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秋玲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及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或提存金額,於超過新臺幣5,583,742元部分及其聲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假扣押範圍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委由耀邦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2日及同年9月9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日本、美國及新加坡產製COMPRESSOR(壓縮機)3批(報單第AW/BC/02/UZZC/3255號第1至3項、第AW/BC/02/VC12/3331號第1至3、6及7項及第AW/BC/03/UW18/6920號第1至7項,下稱A、B及C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4.80.19號「其他壓縮機」,第1欄稅率4%,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經相對人實施電腦審核,A與C報單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通關方式核定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來貨為汽車用之冷媒壓縮機,遂改列稅則號別第8414.30.20號「其他冷藏設備用之壓縮機」(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貨名為「其他製冷設備用之壓縮機」),稅率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第2條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700%(即等於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課徵20%貨物稅,爰審認抗告人涉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逃漏貨物稅之行為,因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發票及裝箱單)並無錯誤,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對A至C報單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534,475元、613,474元及1,434,586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22,399元(包括貨物稅1,068,951元及營業稅53,448元)、1,288,296元(包括貨物稅1,226,948元及營業稅61,348元)及3,012,632元(包括貨物稅2,869,173元及營業稅143,459元);抗告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分別計80,172元、92,022元及215,188元,上開金額合計8,393,244元。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393,2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知:「(第1項)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393,2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2項)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393,24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393,24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第3項)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經核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28日106年第00000000號、106年8月22日106年第00000000號、第106年8月18日106年00000000號處分書之系爭3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卷3-11頁)為相當之釋明,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8,393,244元,或將同類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隱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7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71007488號、107年7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71007509號,及107年8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71011414號等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重核復查決定確定核銷退稅事實。因相對人上述107年8月28日重核復查決定書已將系爭3處分書之罰鍰及所漏稅款合計8,393,244元,變更為5,584,742元。

其於107年7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8,393,244元金額範圍不正確,不應聲請假扣押。

(二)本件正確之金額如下說明:

1、應繳16,960,881元-已繳12,553,041元-應退利息14,247元=未繳4,393,593元。

2、未繳4,393,593元-抵押定存單2,920,000元-銀行存款圈存991,318元-抵押3台車2,046,000元=超收1,563,725元。

3、綜上結論,相對人超收1,563,725元,爰提起抗告,請求:

⑴廢棄原裁定;⑵請准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財政部關務署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予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系爭3處分書之欠款8,393,244元,業已提出系爭3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資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裁定准予其聲請,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固非無據,惟依本院卷附之相對人107年8月28日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57-69頁)所載:「...經重新核算結果,A至C報單追繳所漏進口稅款分別變更計904,260元(包括貨物稅861,199元及營業稅43,061元)、810,004元(包括貨物稅771,431元及營業稅38,573元)及1,893,692元(包括貨物稅1,803,515元及營業稅90,177元);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分別變更計430,599元、385,715元及901,757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分別變更計64,591元、57,859元及135,265元。」等語,可知系爭3處分合計之追繳稅款及罰鍰金額,已分別自8,393,244元變更為5,583,742元(計算式:904,260元+810,004元+1,893,692元+430,599元+385,715元+901,757元+64,591元+57,859元+135,265元=5,583,742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是假扣押之聲請,自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前提。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於超過5,583,742元部分,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正確之金額應扣除已繳金額、應退利息、抵押定存單、銀行存款圈存及抵押3台車等,係已超收1,563,725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屬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不復存在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係屬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問題,與本件是否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583,7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假扣押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及審酌相對人上述107年8月28日重核復查決定之更正,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393,244元範圍內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8,393,24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其所為訴訟費用之記載,經核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