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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譚國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審理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函可證,而本件訴訟其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107年度有效臺中市○里區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書(序號:0000000,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15-19頁)資為釋明,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可以信為真實。且其所提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7度訴字第226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可以證明,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