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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忠興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3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之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以105年4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因其未上訴,已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367-3頁),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後之107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不合,應予駁回。況該錄音光碟亦已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確定後2年而除去,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