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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包振力

鄭欽明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2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第93條第1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10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第1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同卷第17頁),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另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同卷第19頁)及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 2,000合 計 2,000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