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庭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菸酒稅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菸酒稅法事件,相對人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220號訴願決定,於106年5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菸酒稅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該卷(6頁)可證。依前述確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裁判費4,000元,故現已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又該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6年9月28日傳訊證人詹麗珍之日旅費共計540元,當日已先由本院支付給該證人,有該本院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該卷(241頁)可證,嗣聲請人於當日再向本院繳納在案,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附聲請卷(17頁)可證。經核該費用支出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40合 計 540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