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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後本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黃鴻春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被告否准,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被告2次函復否准所請。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再於105年6月20日及105年11月23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被告以10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6065073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2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原課稅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以致違法課徵原告配偶黃

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⒉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與之前所提撤銷訴訟或聲請再審或申請

程序重開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不可分割,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亦無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援用。

本件應歸責被告自始對原告84年1月16日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0股予該公司董事黃志波、黃宇光父子,間接取得出售股票款45,000,000元及取回借款15,000,000元之事實認定錯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及原投資及出借款項資金匯款證據可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故此60,000,000元均非被告得以課徵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之範疇,被告所為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有事實認定錯誤而適用法令錯誤,至臻明確。申請退稅款及利息之計算,原告103年1月3日退稅申請係計算本息至102年12月31日,金額為51,042,920元;而本案申請退稅之本息係計算至106年3月31日,金額為55,449,239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42,

708,508元,並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一再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被告乃以10

6年3月27日函復不予處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不合。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6年3月27日函係為否准原告請求之

行政處分,然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鈞院,並經鈞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查原告就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等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乙案,既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其訴訟標的既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106年3月2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次請求退還稅款,其訴訟標的有無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8;乙證1至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106年3月27日函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退還稅款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⒉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⒊經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0

5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補充說明書」(乙證19)向被告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被告以106年3月27日函(甲證3)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乙案,……說明……二、旨揭同一事由本局大智稽徵所前以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1月15日……書函(諒達)復臺端在案。三、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明定。本案本局均依據法令規定及司法裁判辦理,並已數次以公文回復,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理。」否准其申請。核其內容,除說明就同一事由(申請退還稅款)前以相關書函函復原告外,並說明本案被告均依據法令規定及司法裁判辦理,已數次函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對於本次原告之申請不予處理等語,已就原告之退稅申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然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次請求退還稅

款,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判決確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起訴仍屬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為判例。故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⒊本件原告配偶黃鴻春對被告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綜

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罰鍰11,895,000元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乙證3)駁回,黃鴻春於該案已主張原告配偶(即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之款項,係售讓其所有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經本院言詞辯論後,依經驗法則、證人證言,並參酌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認蕭添福84年1月16日取得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60,000,000元,核屬其他所得,黃鴻春上開之主張不足採取等情,將原告之訴駁回。黃鴻春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乙證4)上訴駁回,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乙證5)、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乙證6)駁回在案,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嗣後當事人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自非可採。

⒋原告於黃鴻春102年7月4日死亡後,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

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甲證5),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甲證6)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乙證14)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乙證15)上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乙證16)再審之聲請駁回,同時將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乙證17)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乙證18)再審之訴駁回,亦如前述。雖原告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中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本件則係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42,708,508元,並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請求金額雖有不同,惟係加計利息至106年3月31日所致(參原告107年8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85頁),其訴訟標的均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退還稅款請求權,則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其後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本件裁判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38條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本院91年度│原證6 │原審卷 │第331至343││ │訴字第646 │ │ │頁 ││ │號判決 │ │ │ │├──────┼─────┼──────┼─────┼─────┤│甲證2 │本院106年 │ │原審卷 │第497至508││ │度訴字第46│ │ │頁 ││ │5號裁定(即│ │ │ ││ │本院原裁定│ │ │ ││ │) │ │ │ │├──────┼─────┼──────┼─────┼─────┤│甲證3 │被告106年3│原告附件 │原審卷 │第449頁 ││ │月27日函 │ │ │ │├──────┼─────┼──────┼─────┼─────┤│甲證4 │原告106年4│原告附件 │原審卷及本│原審卷第45││ │月1日訴願 │ │院卷 │1至467頁;││ │書 │ │ │本院卷第11││ │ │ │ │3至129頁 │├──────┼─────┼──────┼─────┼─────┤│甲證5 │原告103年1│原證1 │原審卷及本│原審卷第23││ │月3日退稅 │ │院卷 │1至251頁;││ │申請書 │ │ │本院卷第89││ │ │ │ │至111頁 │├──────┼─────┼──────┼─────┼─────┤│甲證6 │被告103年4│原證2 │原審卷 │第253至255││ │月7日中區 │ │ │頁 ││ │國稅大智綜│ │ │ ││ │所字第1030│ │ │ ││ │650553號函│ │ │ ││ │ │ │ │ │├──────┼─────┼──────┼─────┼─────┤│甲證7 │財政部103 │原證3 │原審卷 │第259至272││ │年7月9日台│ │ │頁 ││ │財訴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 │ │ │ ││ │ │ │ │ │├──────┼─────┼──────┼─────┼─────┤│甲證8 │財政部106 │ │原審卷 │第45至51頁││ │年11月13日│ │ │ ││ │台財法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訴願決 │ │ │ ││ │定書 │ │ │ │├──────┼─────┼──────┼─────┼─────┤│甲證9 │財政部台北│原證4 │原審卷 │第273至321││ │市國稅局90│ │ │頁 ││ │年3月20日 │ │ │ ││ │財北國稅稽│ │ │ ││ │字第900089│ │ │ ││ │73號函及原│ │ │ ││ │投資與出借│ │ │ ││ │款項資金匯│ │ │ ││ │款證據 │ │ │ ││ │ │ │ │ │├──────┼─────┼──────┼─────┼─────┤│乙證1 │本院94年度│ │原處分卷 │第119至122││ │訴更一字第│ │ │頁 ││ │13號判決 │ │ │ │├──────┼─────┼──────┼─────┼─────┤│乙證2 │告94年10月│ │原處分卷 │第123至127││ │12日中區國│ │ │頁 ││ │稅法二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重核復查│ │ │ ││ │決定書 │ │ │ │├──────┼─────┼──────┼─────┼─────┤│乙證3 │本院95年度│ │原處分卷 │第128至136││ │訴字第171 │ │ │頁 ││ │號判決 │ │ │ │├──────┼─────┼──────┼─────┼─────┤│乙證4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137至138││ │院97年度裁│ │ │頁 ││ │字第1967號│ │ │ ││ │裁定 │ │ │ │├──────┼─────┼──────┼─────┼─────┤│乙證5 │本院97年度│ │原處分卷 │第139至144││ │再字第16號│ │ │頁 ││ │裁定 │ │ │ │├──────┼─────┼──────┼─────┼─────┤│乙證6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145至148││ │院97年度裁│ │ │頁 ││ │字第4742號│ │ │ ││ │裁定 │ │ │ │├──────┼─────┼──────┼─────┼─────┤│乙證7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149至150││ │院98年度裁│ │ │頁 ││ │字第221號 │ │ │ ││ │裁定 │ │ │ │├──────┼─────┼──────┼─────┼─────┤│乙證8 │被告97年10│ │原處分卷 │第153頁 ││ │月20日中區│ │ │ ││ │國稅法二字│ │ │ ││ │第00000000│ │ │ ││ │96號函 │ │ │ │├──────┼─────┼──────┼─────┼─────┤│乙證9 │財政部98年│ │原處分卷 │第154至156││ │2月5日台財│ │ │頁 ││ │訴字第0981│ │ │ ││ │0000000號 │ │ │ ││ │訴願決定書│ │ │ │├──────┼─────┼──────┼─────┼─────┤│乙證10 │被告所屬大│ │原處分卷 │第157至164││ │智稽徵所99│ │ │頁 ││ │年11月9日 │ │ │ ││ │中區國稅大│ │ │ ││ │智二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1 │本院100年 │ │原處分卷 │第171至190││ │度訴字第36│ │ │頁 ││ │6號判決 │ │ │ │├──────┼─────┼──────┼─────┼─────┤│乙證12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200至203││ │院101年度 │ │ │頁 ││ │裁字第2458│ │ │ ││ │號裁定 │ │ │ │├──────┼─────┼──────┼─────┼─────┤│乙證13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204至206││ │院102年度 │ │ │頁 ││ │裁字第202 │ │ │ ││ │號裁定 │ │ │ │├──────┼─────┼──────┼─────┼─────┤│乙證14 │本院103年 │ │原處分卷 │第226至244││ │度訴字第32│ │ │頁 ││ │8號判決 │ │ │ │├──────┼─────┼──────┼─────┼─────┤│乙證15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245至248││ │院104年度 │ │ │頁 ││ │裁字第414 │ │ │ ││ │號裁定 │ │ │ │├──────┼─────┼──────┼─────┼─────┤│乙證16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249至250││ │院104年度 │ │ │頁 ││ │裁字第913 │ │ │ ││ │號裁定 │ │ │ │├──────┼─────┼──────┼─────┼─────┤│乙證17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卷 │第251至252││ │院104年度 │ │ │頁 ││ │裁字第914 │ │ │ ││ │號裁定 │ │ │ │├──────┼─────┼──────┼─────┼─────┤│乙證18 │本院104年 │ │原處分卷 │第253至269││ │度再字第15│ │ │頁 ││ │號判決 │ │ │ │├──────┼─────┼──────┼─────┼─────┤│乙證19 │原告105年6│ │原處分卷 │第18至26頁││ │月20日及11│ │ │ ││ │月23日補充│ │ │ ││ │說明書 │ │ │ │└──────┴─────┴──────┴─────┴─────┘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