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杰治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香妘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王一翰 律師林心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鄭曜忠,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接獲甲生向學校反映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被告旋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案號為938326號)。被告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應原告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其間,學校為周延調查程序,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期間,被告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學校於105年6月7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組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均未通過,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告頃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引據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以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性平會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之意旨,決議建請學校教評會應儘速召開會議。被告遂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下稱105年7月22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原告解聘處分並以原告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下稱105年7月29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復於105年8月3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0次會議,以原調查事實及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由被告以105年9月5日彰女學字第1050006593號函通知原告前揭申復結果(下稱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10月13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書(下稱106年3月28日申訴評議決定)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
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處分即難謂適法。本件原處分僅告知期間,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顯有違法。
⒉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
聘,須有校內委員參與。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解釋之原則,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無一校內委員,與法不合,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性平會之組織既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被告依據性平會評議結果之處分,自屬違背性平法第30條之規定。
⒊實體方面,被告原處分有下列之違法:
⑴對於事實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原則:由
事實一、二兩造所述,及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觀之,依據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況且,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甲生?在在均違常理。被告不察,竟採認甲生片面偏頗之詞,妄下論斷,即有可議。調查報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採,應敘明不採之理由,若未予敘明,即有決議不備理由之違誤,然調查報告,對於不採之理由均付之闕如,即屬違法。又本案原告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依性平法予以解聘。惟查: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因有上開程序與事實認定之違法,即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⑵被告將原告予以「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教評會對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定,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與「除情節重大者外」並列的目的,即係以「除情節重大者外」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維護教師工作權(或講學自由)的緩衝機制。教評會自應審酌及維護原告之工作權,是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應顧及維持家庭生活之基本生存權。教評會對於本案處理之程序上及實體事實之認定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則據以作成之決議原告予以「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仍應就個案中有關違反聘約事由,判斷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評會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自應審查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而逕予核定之「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即難謂適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被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3月28日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可知,即便有「漏未告
知救濟期間、方法」,並不當然致使該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僅是放寬受處分人聲請救濟管道之時間及相關程序規定,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有違法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是哪一處分有此情形,亦未具體主張其法律效果,就實質而言,本件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訴,而其經駁回之理由,均與是否遵守救濟期間、救濟程序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權益並未受到影響。
⒉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合於性平法及相關法令。依據教
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已清楚說明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一節,並無不當。且目前各級學校處理性平案件,亦不乏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另本件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書,亦就此爭議已有清楚敘明。因被告為高中,並非大型學校,全校教師(含校長)、教官、職員、技工工友僅一百餘人,校內教職員均互相認識,若由校內教職員擔任調查委員,反而有礙於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公正性之可能,故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反而能確保調查小組之公正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認為「法律僅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故不得全部外聘。」然審酌性平法之立法意旨歷次修法之重點,均係強調性平調查小組成員應須具備一定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外聘專門委員除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背景,並可有效防免因原校教師彼此間同事情誼影響事件之判斷等,實在於肯定外聘專門委員加入性平調查小組以增進性平會決定之專業性、公正性及合法性,從而若將「部分成員得外聘」解釋為「僅得一部成員外聘」,實與性別平等法追求專業及公正之意旨大相逕庭,亦未見立法及歷次修法理由有任何強調需原學校人員參與性平會調查小組方有必要性及功能性之論述。故現行法「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聘」應解為,係立法者賦予學校本於校內各自行政考量及專業人士是否充足,得就性平事件彈性選任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行政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應係立法明確規定並杜絕爭議,而非對以往全部外聘情形加以限制。回歸本件事實,被告教職員僅約100人,不論性別平等意識專業人才是否充足,學校教職員相互關係亦可能因人數少彼此間相互認識而影響,被告本於上述兩個理由,全部外聘專業委員就本案加以調查,基於專業性及公正性考量,越多專業及公正人士之參與應係越有利本案之判斷,實難謂有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形,亦難謂原告權益受有侵害。被告信賴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且為避免同校同事情誼影響事件之判斷,從而全部外聘專業委員就本案加以調查,依上信賴原則,被告之處置並無不當。
⒊原告於實體方面主張,與法不符;系爭事實三之認定,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適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不違反比例原則:
⑴本件之事實一、二,雖調查小組基於「去個人化」作用
之影響,認為不必然構成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亦認為事實一、二顯有超越一般師生之互動往來,原告對於拿捏與學生互動之身體界線及分際有欠周延,實屬不當,而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更加顯示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逾越師生分際,又如何能依照經驗法則推導出「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等情。而所謂「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住甲生?」亦顯屬原告卸責之詞,蓋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自承:「這一次我應該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他有點勉為其難……」,顯示原告亦已感受到甲生有勉為其難之感受,又豈能謂甲生自願?原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實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
採,不採理由均付闕如,且違反舉證責任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性平法第35條規定,以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作成合法之調查報告,依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再從調查報告中可發現事實三之部分,原告與甲生之說明,並非完全相斥,僅是略有出入,原告雖否認有親吻,然亦不否認有擁抱行為以及甲生有勉為其難甚至後來生氣之情形,而調查小組再詢問原告相關細節,原告多以記不住、不想了,敷衍帶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非係以學生之感謝函、字條,說明其廣受學生歡迎,然原告是否廣受學生歡迎,與是否會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本非相關。況且,原告亦自承與甲生有擁抱等行為,考量原告與甲生為師生關係,兩者權利、地位本就不對等,況且甲生為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原告卻利用此不對等,而與學生有逾矩之行為,本來就極為不當,有損師道。調查小組報告亦有提及:「行為人與被行為人屬師生關係(生物教師與小老師),二者顯有權力差距。二人在臉書上私密對話互動,顯然已逾越師生關係,行為人不僅未迴避反而任由此種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持續發展,甚至利用教師的權力,私自將學生以私人轎車帶至外地,發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之3項事實。雖然事件事實一、二,經調查小組認定未構成性騷擾,然而二者乃是師生關係,顯然屬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行為人受到高等教育,已婚,在被告學校任教超過10年,在事件事實一發生時,即應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並停止這種不正當關係發展,然而行為人不僅未迴避並停止,反而發生事件事實二,最後發生事件事實三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認定之3項事件事實,已足以影響未成年人之被行為人心智成長,從調查報告中被行為人在事件事實三發生後之行為及反應可知其受事件影響甚鉅。」然原告竟然僅以處理失當、深省不文云云帶過,完全未慮及對甲生造成之傷害,被告完全不能苟同。承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有表示「徵諸甲生及乙師雙方說法、甲生生氣之反應、甲生決心、至此之後中斷與乙師(按指原告,下同)之一切互動關係,以及甲生於事發之後(3月10日)接獲乙師電話之氣憤語氣,調查小組一致認為甲生之說法應屬可信。」調查小組並引用甲生對於3件事件事實之綜觀看法,進一步表示「從甲生自述及A師、B生及C生對於甲生後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自責、撕手皮、焦躁、臭臉、哭泣),以及學測之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可見此事對於甲生之影響,顯見甲生於事件事實三確曾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為此,當認事件事實三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已清楚表明調查小組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本件中甲生主觀上已明顯感受到被原告之行為所侵犯,此可從調查報告中甲生自己之陳述可知,原告亦不否認於事實三部分甲生有勉為其難、生氣等情形,而依雙方之關係,原告身為師長,卻藉故將甲生帶往山中,並製造車中密閉之關係,甚至還主動詢問甲生「要不要坐過來」,進而發生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三情節,故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無誤。
⑶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而依
我國甚至世界各國之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學生絕對係屬師道有虧之事,且極可能造成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依性平法第35條、第25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照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將原告予解聘,並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法有據。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係主張原處分未考量「情節重大」此一要件,然通觀教師法第14條之文意解釋,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係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節重大」必非要件。按為人師表,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違反,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學校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且對被告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僅有兩年,亦非教師法規定中最嚴重之處置,考量原告之行為,當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有違比例原則之處。況且,本件最令人擔憂之事在於,被告於104年1月31日接獲本件性騷擾事件,至今已逾4年,事過境遷,若要重啟調查本件事實,恐面臨事證佚失之困難;且被害人學生早已畢業,開始大學甚至大學畢業後生活,若要重啟調查,恐令被害人學生再次撕裂逐漸癒合之傷口,情何以堪?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不予續聘原告,已是最低限度之處置,若繼續聘用原告,其他學生難保同樣遭受性騷擾之虞,如此方是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漏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是否違法?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其組織是否合法?被告原處
分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裁處基礎,是否適法?㈢原處分認定事實上有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無重大
瑕疵?被告以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經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向
被告反映有性騷擾行為,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案號為938326號)。被告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調查小組成員共計5人)。被告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學校於105年6月7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組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依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均未通過,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告頃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決議建請學校教評會應儘速召開會議。被告遂於105年7月22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予原告解聘處分並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7月29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復於105年8月3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0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由被告以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28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5;乙證1至31;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並無漏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之違法情事:經
查,原處分說明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臺端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有不服時,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本校申復窗口為學務處丁志昱主任。」(甲證1),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於20日之救濟期間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已有教示救濟期間、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況且,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收到原處分(乙證27,原處分卷第220頁),並於105年8月9日提起申復(原處分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其救濟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告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全部外聘為不合法,
被告依據該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為性騷擾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即難認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性平
法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2條、第34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9條。
⒉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即調查小組除性平會委員外,必要時得外聘部分成員。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惟如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⒊次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端在於視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行政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部分條文修正第30條草案說明「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需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之說明,亦即其中第30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其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現行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亦即在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前,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則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內容謂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所為之判斷,認可調查小組成員可全數外聘,尚有違反法律解釋之原則。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外聘」,是指聘「性平會成員以外之人」,而非「學校以外之人」,蓋依同法第9條規定,性平會成員有可能是學校以外之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性平會設置委員17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
由其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及家長代表等16名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10人,已達2分之1以上,有性平會委員名單附卷可佐(甲證4、乙證18),合乎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性平會組織應屬合法。
⒌次查,被告性平會為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於105年2月17
日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並於同年3月17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調查小組成員共計5人。該5名調查小組成員包括:⑴陳葳菕(女性,服務於豫達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職位)⑵魏美娟(女性,服務於建國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擔任助理教授職位)⑶許純昌(男性,服務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擔任幹事職位)⑷鄭志強(男性,服務於皓心理治療所,擔任臨床心理師職位)⑸林淑敏(女性,服務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職涯及諮商輔導中心,擔任心理師職位),有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名單附卷可稽(甲證3),核其均為外聘人員,非屬被告性平會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顯已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
⒍被告雖主張: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
961號函釋內容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認為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尊重等語。惟查,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乙證29)內容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數外聘一事,顯已超出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應不得適用。況且被告性平會成員共有17人,其組成調查小組客觀上並無無法內聘之情事,故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均為外聘,顯已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
⒎因而被告依據該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
完成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為性騷擾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不合法:
⑴按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
任後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
⑵本件被告係以其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
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乙證1、乙證2)為實體事實認定基礎,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並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甲證1)。然而,被告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5名成員均屬「外聘」,因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該不合法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基礎,而以被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解聘原告,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即不合法。被告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3月28日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㈣本件原處分既因違反程序正義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
銷,則實體上事由即無庸予以審理。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及函釋: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4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教育部函釋】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說明:
二、所詢若甲大學選任乙(非甲大學成員)因具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為委員,該校因性平事件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僅乙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其調查小組成員均非甲大學之人員,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又所謂「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法律意旨為何?㈠依據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事件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0條復規定,學校之性平會處理該等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原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性平會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時,爰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且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以透過組成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且合於性別比例之調查小組,協助學校性平會釐明事件之成因,完成案件之調查,並對學校提出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建議。(立法意旨如附件)㈡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量迴避、公正性
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
㈢本案來文所指,甲大學既選任乙(非甲大學成員)為學校性
平會之委員,且亦為調查小組成員,則因乙為該校性平會委員,應無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5年7│原證1 │原審卷 │第23至41頁││ │月29日彰女│ │ │ ││ │學字第1050│ │ │ ││ │005647號函│ │ │ ││ │及調查報告│ │ │ ││ │書影本(即 │ │ │ ││ │原處分). │ │ │ │├──────┼─────┼──────┼─────┼─────┤│甲證2 │教育部中央│原證3 │原審卷 │第53至64頁││ │教師申訴評│ │ │ ││ │議委員會申│ │ │ ││ │訴評議書影│ │ │ ││ │本 │ │ │ │├──────┼─────┼──────┼─────┼─────┤│甲證3 │性平會調查│附件1 │本院卷 │第129頁 ││ │小組成員名│ │ │ ││ │單影本 │ │ │ │├──────┼─────┼──────┼─────┼─────┤│甲證4 │性平會委員│附件2,同乙 │本院卷 │第131頁 ││ │名單影本 │證18 │ │ │├──────┼─────┼──────┼─────┼─────┤│甲證5 │原告申訴書│ │訴願卷 │第2至6頁 ││ │影本 │ │ │ │├──────┼─────┼──────┼─────┼─────┤│乙證1 │105年6月2 │附件1 │原處分卷 │第13至28頁││ │日調查小組│ │ │ ││ │調查報告書│ │ │ │├──────┼─────┼──────┼─────┼─────┤│乙證2 │105年6月24│附件2 │原處分卷 │第29至45頁││ │日性平會調│ │ │ ││ │查報告書 │ │ │ │├──────┼─────┼──────┼─────┼─────┤│乙證3 │105年6月7 │附件3 │原處分卷 │第46至49頁││ │日性平會第│ │ │ ││ │4次會議紀 │ │ │ ││ │錄(審議調 │ │ │ ││ │查小組報告│ │ │ ││ │) │ │ │ │├──────┼─────┼──────┼─────┼─────┤│乙證4 │105年2月17│附件4 │原處分卷 │第50至56頁││ │日性平會第│ │ │ ││ │1次會議紀 │ │ │ ││ │錄(受理性 │ │ │ ││ │平案) │ │ │ │├──────┼─────┼──────┼─────┼─────┤│乙證5 │105年2月22│附件5 │原處分卷 │第57至60頁││ │日教評會會│ │ │ ││ │議紀錄(審 │ │ │ ││ │議原告參加│ │ │ ││ │介聘案) │ │ │ │├──────┼─────┼──────┼─────┼─────┤│乙證6 │105年2月22│附件6 │原處分卷 │第61至62頁││ │日通知原告│ │ │ ││ │陳述意見函│ │ │ ││ │及送達證明│ │ │ ││ │) │ │ │ │├──────┼─────┼──────┼─────┼─────┤│乙證7 │105年2月23│附件7 │原處分卷 │第63至66頁││ │日教評會會│ │ │ ││ │議紀錄(審 │ │ │ ││ │酌原告是否│ │ │ ││ │情節重大) │ │ │ │├──────┼─────┼──────┼─────┼─────┤│乙證8 │105年6月24│附件8 │原處分卷 │第67至72頁││ │日性平會第│ │ │ ││ │7次會議紀 │ │ │ ││ │錄(審議調 │ │ │ ││ │查報告書及│ │ │ ││ │懲處建議) │ │ │ │├──────┼─────┼──────┼─────┼─────┤│乙證9 │105年6月24│附件9 │原處分卷 │第73至74頁││ │日通知原告│ │ │ ││ │陳述意見函│ │ │ ││ │及送達證明│ │ │ │├──────┼─────┼──────┼─────┼─────┤│乙證10 │原告105年7│附件10 │原處分卷 │第75至102 ││ │月1日陳述 │ │ │頁 ││ │意見書 │ │ │ │├──────┼─────┼──────┼─────┼─────┤│乙證11 │105年7月4 │附件11 │原處分卷 │第103至110││ │日教評會會│ │ │頁 ││ │議紀錄(審 │ │ │ ││ │議原告解聘│ │ │ ││ │案 │ │ │ │├──────┼─────┼──────┼─────┼─────┤│乙證12 │105年7月6 │附件12 │原處分卷 │第111至124││ │日性平會第│ │ │頁 ││ │8次會議紀 │ │ │ ││ │錄(審議7月│ │ │ ││ │4日教評會 │ │ │ ││ │懲處結果案│ │ │ ││ │) │ │ │ │├──────┼─────┼──────┼─────┼─────┤│乙證13 │105年7月22│附件13 │原處分卷 │第125至134││ │日教評會會│ │ │頁 ││ │議紀錄(通 │ │ │ ││ │過原告解聘│ │ │ ││ │2年案) │ │ │ │├──────┼─────┼──────┼─────┼─────┤│乙證14 │被告教師評│附件14 │原處分卷 │第135至137││ │審委員會設│ │ │頁 ││ │置要點 │ │ │ │├──────┼─────┼──────┼─────┼─────┤│乙證15 │原告聘書 │附件15 │原處分卷 │第138頁 │├──────┼─────┼──────┼─────┼─────┤│乙證16 │被告教師聘│附件16 │原處分卷 │第139頁 ││ │約 │ │ │ │├──────┼─────┼──────┼─────┼─────┤│乙證17 │被告教師評│ │原處分卷 │第140至144││ │審委員會組│ │ │頁 ││ │成名單 │ │ │ │├──────┼─────┼──────┼─────┼─────┤│乙證18 │被告性平會│ │原處分卷 │第145頁 ││ │組成名單 │ │ │ │├──────┼─────┼──────┼─────┼─────┤│乙證19 │被告附理由│ │原處分卷 │第146至149││ │通知原告相│ │ │頁 ││ │關書面資料│ │ │ │├──────┼─────┼──────┼─────┼─────┤│乙證20 │105年3月17│ │原處分卷 │第150至152││ │日性平會第│ │ │頁 ││ │2次會議紀 │ │ │ ││ │錄(調查小 │ │ │ ││ │組增聘2位 │ │ │ ││ │調查委員) │ │ │ │├──────┼─────┼──────┼─────┼─────┤│乙證21 │105年5月25│ │原處分卷 │第153至155││ │日性平會第│ │ │頁 ││ │3次會議紀 │ │ │ ││ │錄(通過延 │ │ │ ││ │長申請調查│ │ │ ││ │會議) │ │ │ │├──────┼─────┼──────┼─────┼─────┤│乙證22 │105年6月13│ │原處分卷 │第156至159││ │日性平會第│ │ │頁 ││ │5次會議紀 │ │ │ ││ │錄(審查調 │ │ │ ││ │查報告及處│ │ │ ││ │理建議) │ │ │ │├──────┼─────┼──────┼─────┼─────┤│乙證23 │105年6月22│ │原處分卷 │第160至170││ │日性平會第│ │ │頁 ││ │6次會議紀 │ │ │ ││ │錄(審查調│ │ │ ││ │查報告及處│ │ │ ││ │理建議) │ │ │ │├──────┼─────┼──────┼─────┼─────┤│乙證24 │105年8月31│ │原處分卷 │第171至181││ │日性平會第│ │ │頁 ││ │9次會議紀 │ │ │ ││ │錄 │ │ │ │├──────┼─────┼──────┼─────┼─────┤│乙證25 │105年8月31│ │原處分卷 │第182至198││ │日性平會第│ │ │頁 ││ │10次會議紀│ │ │ ││ │錄 │ │ │ │├──────┼─────┼──────┼─────┼─────┤│乙證26 │申復審議決│同原證2 │原處分卷 │第199至203││ │定書 │ │ │頁 │├──────┼─────┼──────┼─────┼─────┤│乙證27 │被告與教育│ │原處分卷 │第209至213││ │部國民及學│ │ │頁 ││ │前教育署往│ │ │ ││ │返公文資料│ │ │ │├──────┼─────┼──────┼─────┼─────┤│乙證28 │其他書面資│ │原處分卷 │第214至229││ │料 │ │ │頁 │├──────┼─────┼──────┼─────┼─────┤│乙證29 │教育部104 │附件1 │原審卷 │第117至118││ │年12月28日│ │ │頁 ││ │臺教學(三)│ │ │ ││ │字第104016│ │ │ ││ │3961號函 │ │ │ │├──────┼─────┼──────┼─────┼─────┤│乙證30 │校園性侵害│附件2 │原審卷 │第157至163││ │或性騷擾事│ │ │頁 ││ │件申請/檢 │ │ │ ││ │舉調查表、│ │ │ ││ │校安事件即│ │ │ ││ │時通報表影│ │ │ ││ │本 │ │ │ │├──────┼─────┼──────┼─────┼─────┤│乙證31 │教育部105 │附件3 │原審卷 │第193頁 ││ │年12月5日 │ │ │ ││ │臺教授國字│ │ │ ││ │第00000000│ │ │ ││ │05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