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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古嘉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8,46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279,0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7,502,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要爭執仍係基於原告因破壞古蹟,先前已給付被告54,901,866元,被告於代履行回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後,是否尚有餘額、應否返還原告等爭議,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建築物,經

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乃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其間,時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之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下稱原告及張世欣等人)等人於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堂」古蹟建築(除陳國龍遭通緝外,其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㈡被告認原告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居公司,原告任代表人)就「瑞成堂」建築物之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惟其等均未履行,被告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04條第2項)代履行,並向安居公司、原告及張世欣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其等之財產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原告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告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挪用上開費用於非上開「瑞成堂」毀損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依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所彙整事實如下,並認應對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必要之計算。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扣除屬回復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後,若有餘額,即應返還原告:

1.「瑞成堂」建築物於100年7、8月間遭破壞,斯時被告尚未確定破壞行為人身分,被告所屬地政局、文化局等單位與重劃會召開數次會議,並決議於查明破壞行為人前,由重劃會先行「代墊支付」該代履行費用,100年12月15日會議:「討論提案一:本市南屯區市定古蹟瑞成堂原地復建所需費用約新臺幣54,008,642元,擬先由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先行墊支,以利復建作業推展。說明:一、為利古蹟瑞成堂復建作業,請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會墊支復建所需費用。俟檢警單位查明破壞行為人,本府將依文化資產第95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受償,所得之價款,歸墊重劃會。二、如本府不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義務人受償,該款項由重劃會吸收。」及101年2月17日會議:「重劃會意見及主張:㈠瑞成堂修復經費代墊支付方式如後:1.瑞成堂遭破壞後經費(共19項)共計10,966,686元整……2.本案預估修復工程經費約44,355,500元整(未來發包總金額不得超出此金額),並僅用於瑞成堂遭破壞部分之修復工程使用……㈡……重劃會依據會議結論代為墊支上列經費,惟本案若經民、刑事無法確定損害者及賠償責任或重劃會無法完全受償,該代墊經費應列入重劃共同負擔。」會議紀錄可稽。

2.嗣後,重劃會依前揭會議結論代墊繳納二筆共計54,901,866元之款項,惟該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繳納,此有重劃會於101年9月19日發函文化局表示:「本會已向貴局完成繳納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係由本會理事李金安先生個人籌措交由本會代墊繳納。」文化局並於同年10月16日回函表明:「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費用墊支乙案,共計44,355,500元整,業於101年9月10日撥入本中心指定之帳戶,爰檢附收據乙份供存。」其後,文化局認定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

3.同時,被告對安居公司及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聲請意旨係因原告涉犯毀損「瑞成堂」建築物,違反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被告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依同法第95條規定代履行及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鈞院核准其聲請。然重劃會以101年9月19日函文通知文化局業已表明該54,901,866元款項係原告個人籌措並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被告竟仍於101年11月6日函移送執行該另案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財產,經原告聲明異議,並於101年12月3日執行調查程序中由原告代理人表明上揭款項是原告個人籌措而以重劃會名義繳納。原告為使被告儘速撤回該錯誤且重覆之執行移送,遂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法暫行支付54,901,866元作為代履行費用,並聲明原以重劃會為名義給付之「代履行費用」,均係原告自行籌措。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發函表示將另行開立收據,修正繳款為原告個人、繳款用途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並於102年1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撤回理由亦敘明前以重劃會名義繳納之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合計金額54,901,866元,業經重劃會及原告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原告自行籌措,並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此,前開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應認自始為原告所預納,以作為遭破壞部分古蹟之回復原狀費用無疑。以上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依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所彙整,但認應對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必要之計算。是就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扣除屬回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後,若有餘額,即應返還原告。

㈡原告主張先前向被告給付之54,901,866元,係依法預納之代履行費用,而非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給付: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已明揭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行政和解契約之要件: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故和解係就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調查仍不能確定之事件而為之本質。又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係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未經原判決認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成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取得54,901,866元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本件既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自無成立行政和解契約之空間。發回意旨亦具體揭明「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亦係將原告所預納之54,901,866元定性為代履行費用,而非無條件給付以達成和解。

2.原告出具之101年12月5日同意書上亦清楚載明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即係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預納「代履行費用」,原告從未承諾願意無條件向被告給付54,901,866元與其達成和解,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3.被告主張上揭101年12月5日同意書,性質上類似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定「行政訴訟上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上揭同意書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臺中分署進行「調查程序」,並非行政訴訟程序,且無由「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試行和解」,亦未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

再者,被告對於其主張「和解」之標的,並無處分權,蓋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範圍,須具體計算出必要費用,被告對於費用之多寡並不具有處分權。另原告於調查程序所提出委任林志忠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亦無約定有特別代理權,即律師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權限。可知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定行政訴訟和解之可能性。

4.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敘明:「依上開各情觀之,重劃會匯款之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確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費用,並因上訴人已預納54,901,866元之代履行費用,則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被上訴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被告撤回對原告等人之假扣押,係因原告已預納54,901,866元代履行費用,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

5.被告辯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云云。惟關於回復原狀之代履行費用,經被告於實際動支前估算為54,901,866元,被告於尚未確知行為人前,命重劃會先行「代墊支付」,重劃會已如數繳納,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收據。斯時,被告就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之債權已滿足,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性。嗣被告認定原告為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主體,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繳納代履行費用,不得由重劃會共同負擔,並聲請假扣押。如前揭所述,重劃會所繳納金額實為原告所籌措,故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具體指明本件實係就同一之債權重複移送執行。

6.縱認原告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與被告達成某種「合意」,惟依同意書清楚載明「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可知兩造間合意之內容為原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支付「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並無記載原告願意無條件支付54,901,866元,更未記載被告得用於代履行修復義務範圍以外使用,且毋庸於工程結算後返還溢領部分,是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和解之要約,原告從未以無條件支付54,901,866元,作為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和解要約」。被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係因其公法上債權已因重劃會代墊54,901,866元費用而滿足,嗣認定原告為繳款義務人,並不改其債權已滿足之事實,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及同意書,並非另外創造出新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既已支付上述金額,被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獲得滿足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本應撤回執行,並無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讓步可言。被告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據,並另開立同一金額之收據予原告,此乃會計作業上之當然作為,將收據之「繳款人」更改為實際支出金錢之原告,亦無讓步可言。另依文化局102年1月24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20001502號函說明三清楚記載:「依本案委任律師建議,爰請貴分署協助辦理撤回假扣押事宜。」可知,被告係依其委任律師之建議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非依與原告成立「和解」而撤回。

7.兩造並未於刑事程序成立和解:遍查被告所檢附刑事卷宗資料,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願無條件支付54,901,866元作為和解條件,以換得緩刑宣告,且法院亦未對原告為緩刑宣告。被告無非係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中記載:「……犯罪後,被告甲○○已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之會議紀錄意旨,先後籌措資金1,054萬6,366元、4,435萬5,500元,經由系爭重劃會帳戶轉匯至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有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上開金額之收據各1紙(均記載『繳款人:甲○○』、『用途:臺中市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甲○○與系爭重劃會新任理事長乙○○聯名之聲明書(記載上開金額均係甲○○自行籌措經費,系爭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系爭重劃會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借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考,亦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由被告甲○○繳清……」等語,辯稱原告與其達成和解云云。惟上揭摘錄判決文字清楚記載,該費用性質屬於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代履行費用」,收據上亦記載:「用途: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而本件即係爭執原告所預納代履行費用中,剩餘及用於非屬原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部分,應予返還。另原告與訴外人李柏卲均無於刑事判決中主張付清54,901,866元,作為量刑之證據。至於訴外人李柏卲刑事判決中係載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該案告訴人,訴外人李柏卲亦不可能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

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請求

被告返還瑞成堂修復完成結算後,與原告回復原狀義務無關之代履行費用:

1.原告因破壞瑞成堂而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就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該義務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原告依此向被告繳納共計54,901,866元之代履行費用,並於工程結算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就被告未動支或與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無關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返還。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明揭被告應對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為合理必要之計算,故須計算「原告所預納之費用,性質屬履行文資法上修復義務之代履行費用」及「被告就非屬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金錢應予返還」。

2.被告抗辯其修復原屬黃氏家族所有之瑞成堂,非但未獲得不當得利,反而是徒增行政負擔云云,惟文資法上規定代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主體為「主管機關」,被告不爭執使用原告所繳納之金錢為系爭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就非屬原告行政法義務範圍之費用,自須於代履行費用結算後進行多退少補。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非被告所稱「不當得利」,與瑞成堂所有權人為何全然無涉,無論該筆費用係花在何人所有之建築上,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無論被告最終得利於否,其利用自原告處徵得之金錢,用於瑞成堂之修復工程,即應於工程結算後,就「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必要之計算」。

3.又重劃會並非原告或原告家族之私人產業,無論是前任理事長原告或現任理事長(訴外人李柏卲)均僅係被推選作為重劃會之代表人。重劃會所有之不動產,並非原告或原告家族所有。被告所舉瑞成堂現為重劃會所有之事實,完全不影響被告依法對原告個人所溢納之代履行費用之返還義務,被告不應混淆焦點。

4.被告辯稱:其未作成徵收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且縱作成行政處分亦係「金錢給付」之處分,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揭明:「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之委託,始符合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同。是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前,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法所之禁。」是無論被告是否作成「徵收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均不改變此一法律關係。自不因被告徵收之形式不同,而謂得拒不返還其溢收之代履行費用,或改變其屬代履行費用之性質。另學說見解亦指出:執行機關對第三人所應支付之報酬,即「代履行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之。執行機關對義務人之費用補償請求權,性質上原屬公法上請求權,自亦得以行政強制執行之手段徵收之。行政執行法第34條乃規定「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九版,105年9月,頁880)。被告辯稱該代履行費用係屬「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非「行為義務」行政處分,故無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適用云云,實係對行政法上概念有所誤解。

㈣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被告應返還其尚未動支

之11,414,851元;就被告主張已動支之緊急修復費用,被告應返還9,054,866元;至於已完成結算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部分,被告則應返還非屬原告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17,033,033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37,502,750元:

1.尚未動支11,414,851元部分: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未發包之溢領金額為11,414,851元,並非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辯稱其尚支出「保全」、「環境維護」等勞務採購費用,若加計該等費用,已逾原告預納之54,901,866元云云,惟被告所舉費用支出目的均非為代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所必須,且更欠缺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

2.就「第一階段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即所謂「緊急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9,054,866元:⑴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支出「緊急修復費用」合計10

,546,366元。被告僅提出「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775,000元)及「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865,999元)二項目之驗收紀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部分金額高達6,905,367元,計算式:10,546,366-775,000-2,865,999=6,905,367),原告否認被告確實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且應已於後續發包工程中所涵蓋,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已支付該部分費用及與後續發包工程之關連性。惟其怠於提出第一階段6,905,367元支出憑證或決算書,應自負未能舉證之敗訴風險。

⑵被告已提出上揭單據「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瑞

成堂鋼棚架工程」二項目,原告不爭執前者應負擔之費用;但就「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經比對原告破壞部分所佔面積僅佔施工面積之約25%,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此工程項目結算金額2,865,999元之25%,即716,500元(計算式:2,865,999×25%=716,499.7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二者合計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491,500元(計算式:775,000+716,500=1,491,500)。

⑶前揭支出明細中,實有多個項目並非原告應負擔之範圍,

或為重複請求項目,更有諸多缺乏舉證者,謹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A.「災後緊急清理作業費用」:被告未提出明細,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B.瑞成堂內部保全巡邏燈具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C.瑞成堂監視器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D.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9月底以利清除作業放置受損構件):應已包含於「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項次一、3:內部清理(含既有物件搬移、運棄)】,屬重複項目。

E.瑞成堂安全圍籬防護作業費:屬事後加裝之設備,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F.瑞成堂帆布覆蓋維護受損構件費用:已包含於「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9:帆布輸出及施工)。

G.瑞成堂鷹架搭設:已包含於「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一、2:鋼管鷹架)。

H.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暨鋼棚架規劃設計:被告並未舉證有此項金額之支出。退步言,原告前不爭執「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之全部,但就「瑞成堂鋼棚架工程」僅應負擔25%,因此,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就該二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應以41%作為原告應負責之比例【(775,000+716,500)/(775,000+2,865,999)=41%】,原告至多為177,530元(計算式:433,000×41%=177,530)。

I.文資中心審查委員費、交通費及工作人員加班差勤費,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J.100年度保全費用: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K.101年度保全費用: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L.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12月底以利鋼棚架作業):已包含於「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7:基地整地調整、清理復原),屬重複項目。

M.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費用:原告不爭執應依結算書負擔775,000元。

N.瑞成堂棚架工程費:原告僅應負擔結算工程費之25%,共716,500元。

O.瑞成堂調查研究及再利用計畫: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P.門樓帆布支架加固工程費用:已包含於「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9:帆布輸出及施工),屬重複項目。

Q.瑞成堂監視器螢幕費用及螢幕訊號線電源線架設,屬新增之設備,非屬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R.雜支:被告未提出明細,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⑷綜上,「第一階段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部分,原告

已先繳納10,546,366元,經比對支出明細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491,500元(計算式:775,000+716,500=1,491,500),被告溢領金額9,054,866元(計算式:10,546,366-1,491,500=9,054,866),應返還予原告。

㈤鈞院就「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之項目及範圍為就「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結算金額32,940,649元中,屬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若干?鑑定人於109年3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後再以109年7月29日校研字第1090006082號函修正鑑定報告(下稱修正鑑定意見),修正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應負擔金額由21,946,794元修正為19,019,913元(即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3,920,736元),惟就修正鑑定意見仍有如下違誤,不應獲採作為裁判理由。經原告核算,就此鑑定項目中,屬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金額僅15,907,617元,被告應返還17,033,033元,依次敘明如后:

1.鑑定人於修正鑑定意見附件1「原告意見回覆對照表」第一項認定,「正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修復之全額費用,實有違誤:

⑴鈞院於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已公開心證闡明:「就原告

陳述意見九狀認為鑑定應分攤金額有誤部分,應是原告誤會,例如原告陳述意見狀第2頁主張經費分攤原則第三點,關於涼亭與正廳部分,認定原告負擔100%責任,與現場損害情形不一致,請原告參與鑑定報告第3頁及第12頁,鑑定報告認為屋面是100%全毀,至於涼亭與正廳的其餘構造則是毀損5%到50%,原告應分別就前述5%到50%、100%負擔全額的修繕費用。即個別毀損的修繕的全額,是有分別程度及負擔額」,可知鈞院亦認定修繕費用應按原告毀損程度依比例負擔。惟除鑑定報告外,修正鑑定意見說明二、㈠及附表1中記載:「如僅就毀損部分修復(僅依比例負擔毀損部分之金額),而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不僅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精神,亦有違修復意義」云云,已與前揭鈞院闡明意旨牴觸。

⑵原告就正廳破壞程度,業經被告作成之現場調查報告及鑑

定報告認主要毀損為涼亭,至於正廳依鑑定報告表1之記載,正廳之牆基毀損僅5%、屋面毀損僅10%,其餘構造至多亦僅毀損25%。且於損壞說明欄位中記載受原告破壞者僅「涼亭交接處之屋面倒塌」、「涼亭交接處之椼木斷裂」、「正立面牆面倒塌多僅剩牆基卵石」,其餘包含室內牆體及背面牆體結構均「保存狀況良好」。既然正廳僅有5%至25%不等之損壞且保存狀況良好,根本不存在修正鑑定意見所認定「若僅修復部分,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之情事。

⑶實則,被告係基於古蹟建物修復及再利用之整體考量,而

決定一併就正廳進行結構重整與再利用,不應要求原告負擔全部費用。被告就正廳「全部翻新」,原告不爭執其依文資法規定原則所採用之工法及修復方式,及修復方式應符合結構安全、構造功能及整體美觀性;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僅破壞其一部,回復原狀義務即僅止於該破壞部分。蓋關於古蹟修復之安全性與美觀性之考量,已反映於就正廳相關之修復經費中,原告仍將依破壞之比例負擔該等費用,但非謂基於該等考量後,原告即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鑑定人之見解存有法律上之謬誤。

⑷修正鑑定意見又稱:「本案在可利用材料篩選鑑定過程中

,毀損愈少,可利用材料自然增加,修復成本已隨之降低,原告所謂正廳毀損程度最高僅25%,已反映在修復計畫內減少修復之費用。」云云(附件1第4頁)。惟鑑定人所謂「因原告破壞較少而降低修復成本」僅係假設性議題,蓋若原告破壞部分更多,則整體修復成本當然更高;反之,亦會因此降低,鑑定人所稱「修復成本」其實所指為「發包金額之高低」。至於原告破壞範圍早已確定,被告並依此進行修復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並完成工程結算。本件囑託鑑定之內容係系爭工程結算後,檢討結算金額中哪些屬於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結論並不會受「因原告破壞較少而降低修復成本」此一前提問題所影響。修正鑑定意見卻據此認定原告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為合理,其邏輯令人匪夷所思,與原告僅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⑸綜上,就主體結構部分,鑑定報告與修正鑑定意見,就原

告僅破壞5%至25%不等之大廳部分,認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之修復費用,難謂就原告所應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必要之計算,不應獲採。鑑定報告與修正鑑定意見就大廳修復費用之分攤比例,與鈞院所闡明意見有違。

2.修正鑑定意見第二、㈡點及附件1「原告意見回覆對照表」第二項(第4頁以下)認定,「假設工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修復之全額費用云云,實有違誤。按「間接工程費」及「假設工程費」之費用,均屬執行全部工程所必須但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之支出,其本質上皆為完成工程所必要之應辦事項,於工程實務上,將假設工程作為間接工程費用之一部者所在多有,二者性質相似。鑑定報告認間接工程費用應按直接工程費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依比例負擔之,惟就假設工程費用責任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修正鑑定意見說明此係「依本案工程特性及工程慣例所作之判斷」云云。惟工程慣例上,「間接工程費」與「假設工程費」常被編列為一式,鑑定人於此抽象泛稱係依「工程特性及工程慣例」云云,並未說明本工程有何與其他工程不同之特殊性,洵難苟同。謹就「假設工程」17項目所為之認定,逐項說明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工務所(臨時辦公室):鑑定人稱「依本案工程特性,無

論規模大小,為施工所必須設置之設施,無依比例分擔之適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原告不爭執工務所為施工所必要之措施,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工承包含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二者均會使用工務所,自應依修復及再利用之比例分攤工務所之費用。鑑定人所謂「本案工程特性」所指為何?於本案有何特殊情形無法比例分攤?於鑑定報告及修正鑑定意見中均未具體陳明理由,洵非可採。

⑵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措施:系爭工程為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而再利用工程之範圍甚至較修復工程為大,其施工安全維護措施之範圍亦較修復工程為廣,自有依比例計算二者費用分攤之必要,鑑定人逕認定應由原告全額負擔,顯未就原告所應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必要之計算。

⑶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原告僅需按比例負擔之,理由同前⑵。

⑷工程告示牌:原告僅需按比例負擔之,蓋系爭工程包含修復與再利用工程二部分。

⑸外部鷹架及防塵網:鑑定人認定外部鷹架及防塵網主要使

用於2公尺以上之建築,於系爭工程中主要即涼亭、大廳等主體建築,故原告全部分攤此項費用尚屬合理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築除涼亭、正廳外,尚有兩側廂房,況原告就正廳部分亦僅需負擔5%至25%之修復責任,鑑定人主張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⑹內部施工架:原告僅需按比例負擔之理由,理由同前⑸。⑺臨時水電:鑑定人認定原告所需修復之主體施工時間遠大

於其他原告不需負責之工項,且使用臨時水電之期間並未因原告所不需負責之工項而減少,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惟姑不論主體建築之修繕費用不應全由原告負擔,且鑑定資料中根本無關於工期安排之相關資訊,鑑定人認定修復工程與再利用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其未依證據之臆測。鑑定人不否認原告無須負責之工項亦會使用臨時水電,如此即不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全額。

⑻材料檢驗費:鑑定人認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檢驗費均為主體

工程之材料,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惟原告不應全部負擔主體工程之修復費用,自不應負擔此費用之全額。⑼試作及製造圖繪製:鑑定人認定此為修復工程啟動前所必

須之作業,惟此項目亦係再利用工程啟動前所必須之作業,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全額。

⑽鋼棚架拆除工程(包含鋼材折舊回收):主體建築修繕費用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全額。

(11)正廳吊脊工程:鑑定人稱此為整體結構重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惟縱為主體工程之修繕項目,亦非全部歸屬原告分攤,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費用全額。

(12)廢棄物運棄處理:鑑定人泛稱非歸屬於原告所負責之工項,所遺留之廢棄物非常有限且難以判斷,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此說法非常不負責任,且鑑定人亦承認非歸屬於原告所負責之工項亦有廢棄物運棄處理之問題,自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正係因假設工程無法具體計算兩造應負責之數額,原告方主張應依工程慣例,依兩造負擔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之,方屬合理。

(13)養灰池建構:鑑定人稱養灰池係牆面修復時為維持材料一致性所建構之臨時措施,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惟原告就正廳牆面僅需依破壞比例負擔25%之責任,遑論系爭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尚有諸如外圍牆等牆面,非屬原告破壞部分,自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14)開工暨民眾說明會辦理費用:原告僅需按比例負擔之,蓋系爭工程包含修復與再利用工程二部分。

(15)神龕保護平台:鑑定人稱本部分係指整體工程施工時,對既有設施之保護,與神龕無關,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惟鑑定人認為此一工項與神龕無關,已屬可疑,又既然本項係於整體施工時對既有設施之保護,自包含非屬原告破壞部分之既有設施,自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16)文物暫放倉庫設置:鑑定人以非受原告破壞文物數量有限為由,逕認此項目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並不公允。蓋鑑定人亦承認存在非受原告破壞之文物,即不得逕以所謂數量有限,即概括認定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況鑑定人對於文物存放之數量,亦無具體認定,鑑定資料中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此理由僅為臆測之詞。

(17)文物清理搬運堆置:此一費用原告僅需按比例負擔之,理由同前(16)。

(18)綜上,鑑定人認定原告應負擔全額假設工程費用之理由均不足採,就假設工程費用分擔,應採與間接工程費用分擔相同之標準,按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扣除假設工程費用後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依比例負擔之方屬公平合理。

3.修正鑑定意見附件1「原告意見回覆對照表」第三項(第7頁以下)雖已釐清部分項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惟仍有部分項目非屬原告破壞部分,鑑定人卻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費用,悖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必要合理之計算」外,與原告破壞大廳之比例僅佔5%至25%相違,殊難可採:⑴土角磚牆修復:土角磚牆實屬大廳牆面之一部,原告就大

廳牆面破壞僅25%,自僅需依比例負擔該部分費用。至於鑑定人考量古蹟修復時應重組整體結構等,實已包含於原告所應負擔之25%費用中,原告所應分攤之比例係依原告破壞範圍而定,與被告修復時所採用之修復方式無涉。⑵牆面既有白灰粉刷新作:鑑定人基於牆面之整體美觀一致

性」之考量,認定應由原告分攤全額之費用。惟若僅為美觀考量,則非屬原告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退步言,亦僅需負擔25%之費用。

⑶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鑑定人既認定此項目為「再生使

用」所必須之新設工程,即非屬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⑷樓栱板新作:鑑定人認定此為主體修復工程之一部分,惟

原告未破壞樓栱板,遑論此為「新作」之新增工作項目,與回復原狀顯無關聯。

⑸景觀舖面工程:鑑定人基於「整體美觀一致性」之考量,

認定原告「部分破壞」地坪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之費用。惟美觀一致並非回復原狀所應為之考量,或僅需依破壞比例負擔。

4.綜上,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907,617元,與修正後鑑定意見之認定尚存在3,112,296元之差異(計算式:19,019,913-15,907,617=3,112,296),超出之金額部分(即3,112,296元)不應由原告負擔;修正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13,920,737元(見修正鑑定意見附表2最末頁),應加上前揭非原告應負擔之3,112,296元,共計17,033,033元(計算式:13,920,737+3,112,296=17,033,033),此為被告就囑託鑑定範圍內,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㈥被告委託「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意見,並不可採:

1.被告就鑑定報告委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意見,屬「私鑑定」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核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欠缺踐行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並無證據能力;且就系爭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被告係委任郭俊沛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渠等間存在承攬關係。鑑定程序中,其並出席作為被告之代理人發言並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同時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之代理人,依其身分與立場,顯不可能超然客觀就系爭報告提出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鑑定人之迴避事由,足認其意見有偏頗之虞,於證明力上亦有欠缺,不應獲採。

2.被告援引郭俊沛建築師意見,辯稱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事實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鑑定人係依法院及兩造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作為其判斷之依據。除鈞院已將卷證提供鑑定人參考,已包含「毀損範圍」資料外,鑑定人亦要求被告提出被破壞後現場之相關資料,被告因此提出「災後清理計畫報告」等文書,有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有關當時受損情形,係依被告委託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內容,作為鑑定之依據」可稽,若被告認為上揭災後清理計畫報告不足以反映現場實際情形,亦係被告舉證不足之問題,而非鑑定報告認定事實錯誤。而原告前對於鑑定報告之結論雖有所指摘,惟所爭執者並非鑑定人認定事實錯誤,而係鑑定結論與其事實認定間相互矛盾,併此說明。

3.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對於破壞範圍之認定係「以災後清理計畫報告」為基礎,惟該報告並未納入連帶受損而未有傾倒之部位云云。惟上揭「災後清理計畫報告」為被告於鑑定程序中提出,兩造就此並無異議。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卻又稱鑑定報告不應以該報告作為認定破壞現場之準據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倘欲主張現場上有其他連帶受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4.被告辯稱:瑞成堂為一脆弱之老建築物,若破壞其中間部位,將造成全棟建築相當程度之破壞,牽一髮而動全身、需整體考量云云。惟鑑定主審委員何仁群(建築師)係文化部公布之「古蹟類-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勞務委員主持人名冊」資格之人,其並不認同被告上揭之主觀臆測,而明確認定「各工項間並無關連性」。且被告未能證明此係因原告之破壞行為所致,而非因建築物年久失修所造成之傾頹。以被告所提及「屋面木結構」而言,依被告所作「瑞成堂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第190頁以下之說明,衍木於破壞前即腐朽嚴重,因長期閒置、漏水等事由,致含水率過高、腐菌滋生,又有因熱脹冷縮而裂開者,此方係應「全面性抽換」之主因。其中提到:「瑞成堂之木構造以正身前方三開間之涼亭空間棟架最為精緻講究,該部分雖遭破壞,但經清理後清點留存構件,發現絕大部分構件仍幸未遭破壞毀損,且狀況良好,可於後續修復回組復原」,益證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5.被告辯稱:主體修復工程部分,建物之結構損傷不能單憑施工前之照片,縱為局部破壞,亦可能對整體造成影響云云。惟就損害範圍,鑑定報告不僅以照片為判斷基礎,尚衡酌災後清理計畫報告等文書。細繹被告提出之文書內容,亦未記載除原告實際破壞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亦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壞。且鑑定報告表1所示瑞成堂其他部分「保存狀況良好」。

6.被告辯稱:古蹟工程修復時,需一併處理機、水電相關設備工程,且考量古蹟之重要性,相關衍生工程亦需由原告負責云云,惟原告並未破壞管線、水電設備,遑論其餘包含消防工程、無障礙設施、增建之廁所、導覽設施等,此等項目屬於「再利用工程」,與原告破壞部分無涉,非屬依法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再利用工程之執行與否,屬被告或其所屬文化局之權限,其固可基於一次性發包或整體綜合規劃等考量,與修復工程一併施工,但與原告回復原狀義務無涉。

7.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其損害部分」,被告得向原告徵收費用之範圍,亦僅限於其代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相關費用,無論被告採取如何之古蹟修復方式,原告依法僅須就破壞部分負擔回復原狀修復費用,被告不應將其自身所負維護、活化古蹟之行政義務,與原告就毀損古蹟之回復原狀義務混淆。原告毀損瑞成堂之範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及內埕地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記載,原告所涉破壞古蹟瑞成堂之行為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此範圍與被告所呈之《災後清理計畫報告》、《調查研究報告》完全相符,該研究報告不僅有照片,尚有相關施工圖說等可清楚反應出原告破壞之範圍。此外,縱參考被告所援引訴外人李柏卲之刑事判決(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被告所節錄該判決中之對話,亦隻字未提及原告破壞之「範圍」,至多僅提及「程度」。

8.被告辯稱:瑞成堂修復工程尚未竣工,再利用工程因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故瑞成堂所坐落土地之範圍亦未確定,因此尚無從就「再利用」工程發包云云,惟「再利用」工程依法並非原告所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且瑞成堂修復工程業已竣工,有被告所屬新聞局網站104年11月1日「市定古蹟瑞成堂重建完成再現百年風華林市長盼為古蹟注入生命力」報導記載:「南屯瑞成堂……2011年遭到破壞後,市府與地方積極搶修,並於今日舉行竣工儀式。」可證。況瑞成堂經被告100年9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14341號函公告指定為古蹟,已就其位置或地址、古蹟、定著土地及土地影響保存範圍、定著土地地號皆明確記載,嗣後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均不影響瑞成堂之範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行政訴訟陳報暨更正陳述狀亦更正「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之門樓、圍牆之修復工程,業已完成」,可證原告破壞部分均已修復完成。原告於108年1月間至瑞成堂拍攝照片所示,外牆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甚至包含非屬破壞部分之外牆)、拜庭及大廳等均已全部修復完竣,圍牆外側空間亦已整建完成闢為公園開放空間,難認尚有何未完成「再利用」工程項目。

9.被告泛稱其實際支出費用之金額遠超過原告預納之54,901,866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為政府機關,就任何經費之支出,本應公開透明,受議會及國家主計單位之監督,若確有相關經費支出,應提出結算書或相關憑證。況就同屬100年間屬緊急修復經費「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瑞成堂鋼棚架工程」,既得提出驗收紀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就其他同時期之項目若確實有相關支出,沒有理由無法提出。

⒑被告主張其就瑞成堂之防盜維護管理工作,所支付之保全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於法無據且欠缺證據:按文資法第23條規定:「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三、防盜、防災、保險。」是古蹟之防盜工作,屬於古蹟之管理維護事項。惟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包含上揭第23條管理維護等項目。被告就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係為管理維護所用,非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與原告破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更況,系爭修復工程已於104年間竣工,被告竟主張至1 08年度之保全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益證其主張荒謬無稽。此外,被告於「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中,即以列舉101年度之保全費用項目,於此又重複提出,顯屬重複;又被告僅提出102及103年度之保全費用憑證資料,並未提出其餘年份之單據,亦無從佐證其他年度亦支出同等費用,故被告主張101年度至108年度為止保全費用已高達800萬元以上,除有重複請求外,舉證亦顯有不足。

⒒關於「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

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契約書、「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作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自契約名稱乃至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可知其包含再利用之工作項目,且有諸多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者(例如拍攝照片、紀錄片、進行再利用工程之法規檢討、再利用計畫之相關分析等)。被告一再辯稱尚包含勞務採購費用支出云云,但迄今亦僅提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契約書(契約金額為2,576,298元)、「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作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595,000元)及前揭所稱800餘萬元之保全費用。

⒓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負擔「環境維護費」云云,惟被告所舉費

用支出目的包括「環境維護」,與原告破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且其所提出者甚至包含系爭工程修復完竣後之「環境維護費」。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金錢訴訟,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更審改主張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理由:

1.原告原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瑞成堂」屬私人所有建築物,因原告教唆他人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代原告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義務而向原告徵收費用,原告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和解之金錢均使用於回復「瑞成堂」原狀之相關事務費用,該古蹟仍屬私人所有,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原告於更審程序改主張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此條文係針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執行機關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因此,得請求退還餘額者,係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機關」,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無理由。另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代原告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義務而向原告徵收費用,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行為義務」,及原告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和解」之金錢均使用於回復古蹟相關事務之費用,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3.原告教唆他人毀損「瑞成堂」,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向原告徵收費用,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依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後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期間,提出「證明書」、「同意書」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原告給付被告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被告因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無理由:

⑴原告於其所涉嫌毀損罪等案件刑事第一審程序,及被告向

臺中分署聲請對涉嫌毀損罪等案件之全部共犯(原告之子李柏邵除外,當初尚不知李柏邵亦是毀損之共犯)、原告為負責人之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原告為在其刑事案件獲得有利之判決,及冀望臺中分署得以撤銷對其等所為假扣押執行命令,因此與其子李柏邵為理事長之重劃會共同簽具「證明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及由原告簽具「同意書」(民間公證人認證)交付被告,請被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即以證明書、同意書向被告提出和解之要約,經被告對其要約予以承諾後,更換原收取54,901,866元之收據(將交付重劃會之收據作廢,改簽發收據與原告),被告因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故被告依法代為履行向原告徵收費用之行政行為雙方已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毀損罪等案件(原

告李金安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之一)判決書記載略以:犯罪後,被告李金安已依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之會議紀錄意旨,先後籌措資金10,546,366元、44,355,500元,經由系爭重劃會帳戶轉匯至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有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上開金額之收據各1紙(均記載「繳款人:李金安」、「用途:臺中市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被告李金安與系爭重劃會新任理事長李柏邵聯名之聲明書(記載上開金額均係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系爭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系爭重劃會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借款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往來對帳單附卷可考,亦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已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由被告李金安繳清,因被告等人共同侵害「瑞成堂」所有權人之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被告李金安既繳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等人連帶債務即盡已清償,雖迄至本院審結前,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等1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受清償,「但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依前開規定為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時,應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力,此後告訴人僅得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請求完成其代履行,似無再命被告等人重複賠償之理」,事實上經本院多次調解,被告李金安曾明確提出另給付每位告訴人各7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當庭致歉,非毫無誠意,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內容等;益證,被告代為履行向原告徵收費用之行政行為,雙方已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且該刑事判決係斟酌原告李金安業已繳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4,901,866元(10,546,366元、44,355,500元),予以量處刑罰,故原告辯稱其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云云,與其在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不同,確無可採。

⑶原告係在刑事法院對其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拒絕入監服刑

(原告經通緝中),及反悔其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之和解金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事後任意否認兩造間有和解之法律關係,確無理由。

㈡有關「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

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該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原告提出上揭證明書、同意書交付與被告,雙方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無庸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徵收費用」之行政處分,被告根本無庸與原告締結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亦無第13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就原告與被告在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規定之假扣押程序,已就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認定該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及認定該行政契約未依同法第139條規定為書面契約等情,確有誤解。

㈢有關具有文化資產身分(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

史建築)之建築物之回復原狀,與未具有文化資產身分之建築物之回復原狀,兩者大不相同,按具有文化資產身分之建築物之回復原狀,必須依照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辦理。被告依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瑞成堂」回復原狀之全部相關費用,業已超過原告與被告所和解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確無理由:

1.按修正前文資法第21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2.因原告教唆他人毀損「瑞成堂」,被告依上揭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為必要之緊急搶修工作,此部分工程款共計支出10,546,366元(詳如「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明細」之記載內容,包括災後緊急清理作業費用、瑞成堂內部保全巡邏燈具架設、瑞成堂監視器架設、瑞成堂枯枝及週邊環境清理(9月底以利清理作業放置受損構件)、瑞成堂安全圍籬防護作業費、瑞成堂帆布覆蓋維護受損構件費用、瑞成堂鷹架搭設、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暨鋼棚架規劃設計、文資中心審查委員費、交通費及工作人員加班差勤費、100年度保全費用、101年度保全費用、瑞成堂枯枝、雜草及週邊環境清理(12月底以利鋼棚架作業)、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費、瑞成堂鋼棚架工程費、瑞成堂調查研究及再利用計畫、門樓帆布支架加固工程費、門樓帆布破損更換費用、瑞成堂監視器螢幕費用及螢幕訊號線電源線架設、雜支,共19項);另被告依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就未來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編列「工程預算書」,所需工程款項約44,355,500元(瑞成堂修復經費概估之「工程預算書」,包括發包工程費、工程管理費、設計監造費、工程報告書、空污費,其中發包工程費有假設工程、主體整修工程(主體修復、門樓修復)、景觀及再利用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雜費、品管費用、工地保險費、加值營業稅等等)。

3.被告就前開支出費用明細、工程預算書,提出於101年2月17日所召開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原告李金安以重劃會理事長之身分出席該會議);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及陳世欣等人涉嫌違反文資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6月11日中院彥刑嶽101訴690第61918號函詢文化局有關「瑞成堂」修復費用相關資料,文化局以101年7月3日局授文資字第1010010416號函回復,說明第二項記載「旨案古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54,901,866元分兩以下階段(細項詳附件一):㈠本案遭破壞後至101年底止支付費用共計10,546,366元整。㈡未來修復工程經費預估需44,355,500元。」其後,臺中分署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被告及原告李金安等人於101年12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原告李金安與其委任之林志忠律師到場,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即10,546,366元、44,355,500元,合計為54,901,866元)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作為代履行回復原狀費用,執行程序即可撤回之意,然而,以重劃會名義所匯之款項,係屬原告個人所有乙節,並非原告個人片面聲明即可,因此被告當日並無撤回執行之聲請;事後,原告提出於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聲明人為原告及重劃會,內容記載:「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係由本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交由重劃會代為繳納,前並經重劃會分別以101年9月19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90012號及101年11月2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9002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知悉,本人特再聲明支付予文化局之費用54,901,866元,確為本人自行籌措,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另原告提出101年12月5日同意書,內容記載:「有關前以重劃區之名義繳納與文化局之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業經重劃會及李金安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立書人李金安本人自行籌措,立書人李金安同意前開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觀諸前揭事項發生先後順序,足證原告在臺中分署進行調查程序所提出聲明書、同意書予被告,是就被告聲請行政執行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後向重劃會取回前所核發之2紙收據,而另簽具2紙收據與原告,是對原告所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故兩造間就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確有成立和解法律關係。

4.被告前揭有關為必要之緊急搶修工作,工程款共計支出10,546,366元,有關未來修復及再利用部分,被告編列所需之各項費用總計為44,355,500元,於101年2月17日召開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即已提出,原告於該會議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代履行非但未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反增加各項行政負擔,被告因代履行支付之相關款項,業已超過兩造所成立和解金額,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無理由。

5.被告依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搶修工作,及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共6項辦理事項)、第3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共13項應包括事項)、第4條(規劃設計之共9項應包括事項)、第5條(施工之共9項應包括事項)、第6條(監造之共9項應包括事項)、第7條(工作報告書之共9項應包括事項)之規定,辦理相關採購事務,有關緊急搶修工作之工程款共計支出10,546,366元,有關未來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之工程款編列總計44,355,500元(其中所編列之1,000萬元再利用工程款,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辦理),目前已支付款項有緊急搶修工作之工程款共計支出10,546,366元,「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32,940,649元,「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之費用2,576,298元,「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作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之費用1,595,000元,102年度之保全費用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之保全費用466,120元,106年3月至12月之保全費用1,100,155元,107年1月至12月之保全費用1,341,828元,108年1月至12月之保全費用138萬元,106年度之環境維護費用122,880元,107年度之環境維護費用122,880元,108年度之環境維護費用158,400元,合計為53,365,796元。此係被告找到單據之金額,尚有許多單據找不到,及被告辦理前開各項採購案公開招標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再加上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後,須再辦理再利用工程之採購事宜(編列工程款為1,000萬元),先後必須支出之費用,實已超過兩造成立和解之金額。

6.如原告未教唆他人毀損「瑞成堂」,被告即無庸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亦無庸代為管理維護,因此,被告係因原告行為而須為必要之緊急搶修工作、施作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及進行管理維護之工作,被告處理上開事項所支出之保全費用、環境維護費用,係屬修正前文資法第20條所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之事項。

7.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作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係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應辦理事項(共六項,包括: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之範圍,該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8.依105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臺中市文化資產保全委託專案服務及106年度、108年度臺中市文化資產環境維護案之採購契約書影本所載,前開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均包括「瑞成堂」之文化資產。

㈣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對「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

再利用工程」(工程結算金額32,940,649元)進行鑑定,鑑定人並無依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鑑定,而以一般未具有文化資產身分之建築物之修復方式,認定原告僅需負擔某部分比例工程款之鑑定結果,委無可採。另查,郭俊沛建築師係文化部所公告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名冊之人員,被告委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如後:

1.鑑定結果第一項部分:查「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災後清理計畫報告」係以遭破壞且有倒塌之部位為清理標的,部分連帶受損未傾倒部位,並未納入該清理之標的(但該部分係屬必須修繕之標的),故鑑定報告引用此災後清理報告,為鑑定結論第一項之認定(即認定原告毀損「瑞成堂」之項目及範圍),並不符實。從而,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要求依比例負擔,尚非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2.鑑定結果第二項部分:「瑞成堂」之建築物構造,為閣檁式土埆磚造,屋面之重疊以檁木支撐於土埆磚造上,土埆磚與磚本身僅以土漿連結,為土埆磚本身之重量相連結之承重牆系統,故當建築構造之一部分,如屋頂或牆身一經外力破壞,會造成牆體內部開裂、錯位,此隱蔽部分無法於外部研判,須於修復工程時,將粉刷層剔除時檢視,故建築構造本體(三合院)採整體修復,亦為對古蹟構造安全之確認及保證;又「瑞成堂」為一脆弱的老建築物,施暴者破壞其最精良之中間部位,造成全棟建築物相當程度的破壞;舊建築無現代堅固基礎,乃透過多柱、超靜定的結構模式維持穩定,所有屋面木構件全部連結,牽一髮動全身,何況大肆破壞;所以在執行古蹟修復作業時,絕非以一般建築物修理之態度視之,因傳統構造組成特性及相互影響之關係,是文化資產修復所須納入考量的;依文資法第24條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瑞成堂為傳統承重牆系統,且土埆磚為主要構造材料,當受外力後,修復建築師須衡量的不僅受損害部分,而須整體考量。因此,鑑定結論第二項認定「本案經依原告實質損害之部分,因各工項間並無關聯性,宜以毀損主體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除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外,鑑定人未能清楚了解古蹟構造及其特性。

3.鑑定結果第四項第三款之對照「表5:原告經費分擔總表」之項次二「主體修復工程」(鑑定報告第32頁)部分:建築物的結構損傷不能只單憑施工前後之照片,來判斷只需要修復某一處即可,而其他處看起來沒有壞,所以不用檢查、修復,蓋挖土機破壞圍牆後開進去基地內,不是只有怪手進出的活動振動,還包括怪手打除圍牆,圍牆倒塌的振動是否會損壞旁邊沒破壞的圍牆,甚至基礎是相連的,一端基礎受到挖土機開過去之壓力,會不會造成另一邊基礎翹起來而損壞未破壞的圍牆,此部分於修復階段驗證,是有影響的;主建物也是同樣道理,打除時那麼重的東西從屋頂掉落,振動非常大,旁邊沒打到的也破了,更何況碎磚掉下來也會砸到附近的建築物,這都是因局部破壞所造成之損壞;鑑定結果第四項第三款「涼亭與正廳」部分,已認定需全面性修復,原告須負全部之修復費用,然「表5:原告經費分擔總表」之項次二「主體修復工程」部分(鑑定報告第32頁),原告並未負擔該項之全部費用,實應由原告負全部項目之全部費用。

4.鑑定結果第四項第五款部分:古蹟工程(現代建築亦同)修復時,皆需一併處理機、水電等相關設備工程,相關管線系統需依並配合結構體施工一起施作方宜,倘若於主體完成後再行施工配置,結構體將再行二次破壞方能施作,古蹟構造材料特性完全無法承擔再次之破壞行為,且相關設施需進行補充,皆因原告行為所造成,理應由其全部負擔,且若非此外力毀損,瑞成堂或尚無需大整修,僅需小心且持續性的日常維護,鑑定結果第四項第五款部分,謂本部分並未因本事件而受損,應免予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符實。蓋部分空間都達完全損壞狀態,何來並未因本事件而受損?

5.文資法第103條毀損古蹟須擔負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責任,係以高刑罰之嚇阻力,確保古蹟安全,倘破壞古蹟者只要簡單、消極予以進行恢復,那古蹟的重要性在哪?本案所衍生之所有工程項目,皆為瑞成堂遭破壞後造成之因,所衍生後續修復須符合文資法所必需之修復作業之果,應由原告支付所有工程經費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應負擔「瑞成堂」遭破壞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瑞成堂」修復後因古蹟再利用所支出之款項,是否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㈡被告主張原告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

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

被告應返還9,054,866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已發包並結算之工程款32,940,649元,原告應負擔之範

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中17,033,033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預估修復工程費44,355,500元中,未發包之11,414,851

元是否應返還原告?㈥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

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費用2,576,298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㈦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

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㈧被告所支出102年至108年「瑞成堂」保全費用,是否應由原

告負擔?㈨被告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費用,是否應

由原告負擔?㈩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50

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應負擔「瑞成堂」遭破壞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至於

「瑞成堂」修復後因古蹟再利用所支出之款項,則非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

1.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修正前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第95條規定: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2.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建築物,經文化局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乃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1卷第3-4頁)。原告與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堂」古蹟建築(除陳國龍遭通緝外,其餘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被告認原告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就「瑞成堂」建築物之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惟其等均未履行,被告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安居公司、原告及張世欣等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渠等之財產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前審1卷第390-392頁)。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本院前審3卷第129、131頁),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29日、101年9月10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原告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告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等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從而,原告為破壞「瑞成堂」建築物之共同行為人,事證明確,自應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3.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略以: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負有就其所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如負有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逕由上開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人徵收費用。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之委託,始符合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同。是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前,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法所之禁。另為避免代履行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第1項規定,對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此外,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本院應受上述發回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上開發回意旨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先予敘明。

4.按修正前文資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第2項)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3項)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6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亦得採取再利用之方式,增加必要設施。惟如前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僅負有因毀損而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代履行者,亦僅限於回復原狀之範圍,至於回復原狀後瑞成堂究係交由所有權人或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機關保管,或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進行再利用,均屬被告之權責,核與原告之破壞行為無關,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應負擔者,乃「瑞成堂」遭破壞而回復原狀之費用,超出此範圍之修繕或其他因古蹟再利用所支出之款項,則非屬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範圍。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

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並不可採;惟其中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被告係於代履行後向原告徵收,原告當時已同意如數繳交並作為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被告應返還9,054,866元,並無理由:

1.經查,「瑞成堂」遭破壞後,文化局先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又於101年2月17日與重劃會召開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㈠瑞成堂遭破壞後經費支付計兩大項,茲分述如下:1.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付經費共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本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文資中心已支付者,以公文出示支出明細及領據送重劃會。2.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本項尚未發包,待發包後依本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若未依期限或金額撥給,重劃會承諾即刻停工。㈡上列經費為墊支款,重劃會主張若未緝獲真兇時,該經費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惟該節非本局權責,須重劃會另案與地政局討論……。」(本院前審2卷第389-393頁)。嗣文化局於101年3月23日將上開資料函送重劃會,重劃會於101年3月29日將第一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入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下稱文資中心),文資中心並立即開立收據給該重劃會(本院前審2卷第403、405頁)。故被告係於101年2月17日會議前,即已支付費用10,546,366元,經重劃會於上開會議同意墊支,並於101年3月29日匯款10,546,366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嗣原告及張世欣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後,重劃會依上開會議決議墊支「修復工程經費預估」,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4,355,500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再由文資中心於同年10月4日出具文資字第10001號收據(本院前審2卷第411、419頁)。重劃會另以101年9月19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1090012號函通知文化局表示,該會已完成繳納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係由重劃會理事李金安個人籌措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本院前審1卷第408頁)。

2.嗣經被告對安居公司、原告及張世欣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曾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1月26日向臺中分署提出聲明異議,其理由即記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地政局均以高鐵重劃會為義務人,並由高鐵重劃會將全數款項交至臺中市政府文資中心保管專戶(附件三,按即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本件移送機關以同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將安居公司及李金安移送鈞署執行,顯有違誤。……實則,上開所匯款項均為李金安個人籌措所得,乃因上述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高鐵重劃會給付等情,始以高鐵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與李金安個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等語(本院前審1卷第394-397頁)。原告並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係由本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交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為繳納,……」(本院前審3卷第129頁),又因被告之代理人101年12月3日在臺中分署陳稱:「……如果李金安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做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撤回。」(本院前審2卷第413頁),原告乃於101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有關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繳納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合計金額54,901,866元,業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立書人李金安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立書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立書人李金安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院前審3卷第131頁),被告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臺中分署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記載:「……合計金額54,901,866元,業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債務人李金安共同聲明前開金錢確為債務人李金安本人自行籌措,債務人李金安同意前開金錢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件假扣押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債權人爰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前審1卷第406-407頁)。被告於是以102年1月14日中市文資一字第1020000257號函請重劃會檢還2紙收據,並另行開立繳款人李金安之2紙收據予原告(本院前審2卷第419-421頁)。

3.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故和解係就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調查仍不能確定之事件而為之本質。又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係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被告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而且,兩造自始至終並未以書面締結和解之行政契約。依上開各情觀之,重劃會匯款之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惟被告102年1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時,除已確定支出之10,546,366元外,其餘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修復工程採購契約係於103年3月21日簽訂,見本院前審1卷第33頁),斯時兩造顯無從確定原告因前揭毀損古蹟之行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須支付費用之全部範圍。此外,被告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據,另簽具2紙收據予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繳納上揭款項,無法佐證兩造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成立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並不可採。

4.其中,「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係被告代履行後始命原告繳交,且於101年3月29日重劃會代原告繳交前,該款項早已支出完畢,故原告於繳交10,546,366元前顯已知悉該款項屬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之費用。參以,由前揭原告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之記載,表明原告就「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54,901,866元,同意作為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即,原告對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業已表示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即原告對於被告代履行此部分之徵收費用,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於原告繳交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至於44,355,500元部分,原告雖同意繳付,但僅屬「預估」修復工程經費,性質上應屬預納款項,修復工程屬於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固應由原告以該預納款項負擔,然非屬於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則不應由原告負擔。

5.從而,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原告雖爭執被告僅提出「瑞成堂結構緊加固工程」775,000元及「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865,999元,二項目之驗收記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原告就此部分僅應負擔1,491,500元,被告應返還9,054,866元等語。惟查,瑞成堂於100年9月間遭破壞後,被告與重劃會在歷次研商會,及被告對原告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原告對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並未爭執且如數繳交,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徵收費用,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亦符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代履行後,始向原告徵收費用之意旨,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再命被告提出相關支出憑據重新計算之必要。況且,此部分款項多屬緊急支出之項目,未經嚴謹的發包、採購程序,客觀上不必然能取得支出憑證,且原告於繳交當時並未爭執,亦有致被告疏於保存相關憑證之虞,故原告以被告欠缺此部分相關結算明細資料為由,否認其餘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就「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應返還9,054,866元,即屬無理由。

㈢就瑞成堂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原

告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則應由被告負擔:

1.被告為修復遭破壞之瑞成堂,除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外,另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其中主體修復工程已由被告發包,與得標廠商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契約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本院前審1卷第33-132頁),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竣工,結算金額32,940,649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工項非屬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17,033,033元。本院就系爭工程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其中「瑞成堂」修復工程竣工結算所支出之32,940,649元,是否屬「瑞成堂」遭破壞毀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經該鑑定委員會以109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1,946,794元,被告應負擔金額為10,993,855元(本院4卷第8-64頁)。嗣經兩造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經鑑定人再次審查後,再以109年7月29日校研字第1090006082號函修正鑑定意見為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9,019,913元(按應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4卷第313-314頁,詳後敘)。

2.經查,原告於毀損「瑞成堂」後,被告委託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災後清理計畫報告」(下稱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內容,原告所造成之損壞計含下列4項。1.門樓:全毀。2.涼亭與正廳毀損程度達70%,且主結構石柱已傾倒,已影響結構安全。3.右側圍牆:部分毀損。4.地坪及草坪。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所載原告破壞「瑞成堂」之範圍含外門樓「務本局」、內部圍牆、拜停、大廳等重要位置遭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本院卷1第342頁)大致相同。因此,鑑定人以被告所提出之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內容及兩造所提供照片資料為鑑定依據。而被告提供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結算書,係以「瑞成堂」全區修復暨再利用發包施工,全區修復暨再利用施作,所載之施工項目計含:⑴直接工程費(A):①假設工程、②主體修復工程、③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④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⑤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⑥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⑦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⑧消防設備工程;⑵間接工程費

(B):①工程品管理費(約A×1.2%)、②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約A×1%)、③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約A×6%)、④工地營造保險費(A×0.5%)、⑤營業稅(A+ B)×5%。⑶合計:32,940,649元。其中,因包含修復工程及再利用工程,故不應全額要求原告負擔。

3.原告所造成之損壞情形,經鑑定人鑑定後以:1.門樓及涼亭與正廳部分,損壞情形如下:⑴門樓:全毀,修復費用應全額負擔。⑵涼亭之木棟架為疊斗式樑柱架構,屋面為捲棚頂,彎橡上方有暗厝桁,涼亭左側拱門壁體倒塌斷裂,除墀頭破壞較嚴重外,其餘相對屬大塊體的斷裂。正廳正立面壁體亦幾乎全倒。⑶天溝桁原位於涼亭與正廳交接處,其構造經現場調查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明間與左右次間連通為一體,兩側直接落於磚砌山牆上。災後倒塌時斷裂為三段,自斷面處可見其內鋼筋部份為4支圓形光面鋼棒。⑷本部分毀損,確已影響建物主體之整體結構安全,基於本案係木架構之古蹟,且逾100餘年,主結構被破壞,由於挖土機瞬間之破壞力強大,對兩側結構之破壞,雖無法目測判斷,但相對受損已然存在,被告主張全面整修以確保整體結構安全,尚屬合理。2.右側圍牆部分雖可局部修復,惟基於古蹟建築之整體性,局部修復所產生之材質及色差,確足以影響整體之功能與美觀,故除破損修復部分外,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亦應由原告全額負擔。3.挖土機行進路線所造成地坪、草地之損壞,應納入損壞修復之範圍亦應由原告全額負擔。4.其餘豬圈、廁所、土埆造倉庫、舊有水井與洗手台、卵石砌洗滌池、化胎、黃嚴毅墓碑等殘跡、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依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本部分並未因本事件而受損,應免予由原告負擔。

5.據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如下:⑴門樓:修復費用之全部。⑵右側圍牆:修復費用之全部及右側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⑶涼亭與正廳:修復費用之全部。⑷地坪及草坪:依挖土機行進路線進行概估。

4.鑑定人依據原告所造成之損壞情形,於鑑定結論第四點認兩造經費分擔原則如下:⑴門樓:屋面全毀,其餘構造毀損違70-90%,需全面整修,原告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⑵右側圍牆:即內埕左側圍牆牆體全倒僅剩部份牆基牆體,毀損程度達90%。基於古蹟建築之整體性,局部修復所產生之材質及色差,確足以影響整體之功能與美觀,故除破損修復部分外,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原告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⑶涼亭與正廳:屋面全毀,毀損程度100%,原告應負擔其餘構造毀損程度5-50%,依毀損情形基於結構之完整性,需全面性修復,原告應負全部之修復費用。⑷地坪、草地:挖土機行進路線所造成地坪、草地之損壞,應納入損壞修復之範圍,且基於地坪材質之一致性,應由原告全額負擔。⑸其餘豬圈、廁所、土埆倉庫、舊有水井與洗手台、卵石砌洗滌池、化胎、黃嚴毅墓碑等殘跡、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免予由原告負擔。⑹假設工程:工務所(臨時辦公室)、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設施、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等17項。經審視均為工程啟動所必要之應辦事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⑺間接工程費:計含工程品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及營業稅等5項,應按直接工程費原告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按比例計列。據此原則,鑑定結果原為:原告應負擔其中21,946,794元(鑑定報告第32頁)。嗣經兩造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經鑑定人再予審查後,另以109年7月29日函更正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9,019,913元(應為19,019,912元),即扣除主體修復工程中「項次1:後期不當增建拆除(含清運)、費用30,678元」、「項次112:灶台修復、25,836元」、「項次113:20人份汙水處理池(含開挖)、129,172元」,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中「項次1:卵石水道修復、59,648元」、「項次2:植栽工程:597,132元」、「項次5:圍牆與刺竹圍、2,610,569元」等,非屬原告毀損之事項;另增列主體修復工程中「項次22:右護龍端牆扶正、96,879元」、「項次23:右護龍端牆補強、56,514元」、「項次:100:護龍屋脊新作、346,073元」、「項次101:護龍規帶新作:199,001元」、「項次109:右護龍高架床組修復、46,018元」、「項次110:右護龍木作天花清理修復、36,330元」、「項次111:右護龍尾間廁所及隔屏修復、12,917元」、「項次115:護龍室內空間補強、94,355元」等與原告破壞行為有關之項目;並據此依兩造應分擔比例,重新計算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營業稅之比例(詳見本院4卷第325-361頁修正鑑定意見附件2)。經核上揭鑑定金額,已就原告破壞範圍所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部分詳細說明及評估,並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其回復原狀所必要部分再予以扣除,及依兩造應分擔之比例重新計算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為合理之計算,原告應負擔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鑑定人之修正鑑定意見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5.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涼亭屋面有100%之毀損,原告接受就涼亭部分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但是就正廳破壞之程度,業經被告所作成之現場災後清理計畫報告及鑑定報告所是認,即原告主要毀損者為涼亭,至於正廳部分,依鑑定報告表1之記載,正廳之牆基毀損僅5%、屋面毀損僅10%,其餘構造至多亦僅毀損25%,且於損壞說明欄位中清楚記載受原告破壞者僅「涼亭交接處之屋面倒塌」、「涼亭交接處之椼木斷裂」、「正立面牆面倒塌多僅剩牆基卵石」,其餘包含室內牆體及背面牆體結構均「保存狀況良好」,既然正廳僅有5%至25%不等之損壞且保存狀況良好,根本不存在修正鑑定意見所認定「若僅修復部分,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之情事,且與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公開心證闡明意旨相違等語。惟查:

⑴原告對於直接毀損之範圍,當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

就毀損範圍外之項目,倘與其毀損行為相關者,仍屬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原告稱應僅就直接毀損部分比例負擔修復費用,尚有誤解。而鑑定報告表1之記載,係表明原告於鑑定程序時所提出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之瑞成堂損壞現況說明表,但經鑑定人說明:天溝桁原位於涼亭與正廳交接處,其構造經現場調查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明間與左右次間連通為一體,兩側直接落於磚砌山牆上。災後倒塌時斷裂為三段,自斷面處可見其內鋼筋部分為4支圓形光面鋼棒(見鑑定報告第5頁)。本部分毀損,確已影響建物主體之整體結構安全,基於本案係木架構之古蹟,且逾100餘年,主結構被破壞,由於挖土機瞬間之破壞力強大,對兩側結構之破壞,雖無法目測判斷,但相對受損已然存在,故被告主張全面整修以確保整體結構安全,尚屬合理。

⑵修正鑑定意見業已敘明:「……㈢綜上,本案基於公平原

則,鑑定原則如下:1.主體建築:如涼亭、大廳及廂房等。基於結構安全及修復以恢復古蹟原貌為主,應同時考量其使用材料之整體性。本部採取拆除、檢查、分類、重組之工序,毀損愈少,可利用材料自然增加,修復成本已隨之降低,原告所謂正廳毀損程序最高僅25%,已反映在修復計畫內減少修復之費用。……四、正廳破壞最多的牆體部分,亦僅佔25%,須由原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之理由:

……㈡本案大廳被撞毀之瞬間,木構造受強大扭曲力,基於力量之傳遞效應,自應全面檢查其受損程序。本案木構架方面,採全面詳細檢測其損壞狀況,腐朽嚴重者枋作抽換,裂縫處則以填塞修補方式辦理,係古蹟修復之標準工序……。㈣依前述,大廳結構修復過程如下:1.梁柱結構整除拆除檢視其破壞程度。2.篩選可再利用之材料。3.整體結構重組及補強。4.其他牆面、屋頂、地坪之修復方式亦類似前述方式。五、所謂修復係指回復可使用之範疇,尤其文化古蹟更應如此,如僅就毀損部分修復(僅依比例負擔毀損部分之金額),而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不僅有違文資法之立法精神,亦有違修復之意義。」(本院卷4第315-318頁)。故正廳部分原告毀損面積雖為5至25%,然因其他木構造亦因撞毀而受影響,須拆除檢視其破壞程度、篩選可再利用之材料、整體結構重組及補強修復,故鑑定人以原告仍須負擔正廳全部修復費用,尚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破壞範圍比例負擔正廳之修復費用,即無可採。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闡明意旨(本院4卷第178頁),與上述修正鑑定意見並無不同。

6.原告另主張:「假設工程」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修復費用,系爭工程包含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再利用工程範圍較修復工程大,二者均會使用工務所及安全維護及警告措施,且主體工程原告只應負擔5至25%,故假設工程亦應比例分擔等語。經查,主體工程部分原告應負擔全額,原告主張只負擔5至25%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假設工程係完成工程所必須配合設置之臨時性設施,經鑑定人對於假設工程共17項再予審查後,仍認為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之理由如下:

⑴「㈠工務所(臨時辦公室)」係工程啟動提供工程人員之

作業空間;「㈡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措施」;「㈢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係古蹟修復過程為預防民眾誤入,造成古蹟二度傷害,另分類材料亦需場所;「㈣工程告示牌」係公共工程依規定均需設置工程告示牌;以上四項目,依本案工程特性,無論規模大小,為施工所必須設置之設施,無依比例分擔之適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⑵「㈤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㈥內部施工架」2項目:

外部鷹架及防塵網主要使用於2公尺以上之建築,於系爭工程中主要即涼亭、大廳等主體建築,故原告全部負擔此項費用尚屬合理。

⑷「㈦臨時水電」:為施工中所需使用之臨時水電費用,基

於原告所需修復之主體施工時間遠大於其他原告不需負責之工項,使用臨時水電之期間並未因原告所不需負責之工項而減少,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⑸「㈧材料檢驗費」:本案應辦理材料檢驗之項目,均為主

體建築之材料,原告所不應負責之工項,並無超出主體建築材料應檢驗之項目,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⑹「㈨試作及製造圖繪製」及「開工暨民眾說明會辦理費

用」等2項目:此為修復工程啟動前所必須之作業,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⑺「㈩鋼棚架拆除工程(包含鋼材折舊回收)」:鋼棚架係

主體建築修復施工期間,為保護主體建築修復施工期間不會再惡化,所做之臨時設施,未涉及原告不需負責之工項,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⑻「正廳吊脊工程」:如前大廳結構修復過所述,為整體結構重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⑼「廢棄物運棄處理」:古蹟修復以既有材料再使用為原

則,原告所不應負責之工項如舊水井、土角倉庫、穀倉等之構件亦經材料篩選之程序,所遺留之廢棄物非常有限亦難判斷,由原告全額負責並無不當。

⑽「養灰池建構」:養灰池係牆面修復時為維持材料一致

性所建構之臨時設施。依本案工程特性,無依比例分擔之適用,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11)「神龕保護平台」:本部分係指整體工程施工時,對既有設施之保護,與原告未破壞神龕無關,為工程施工所必須設置之臨時設施,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12)「文物暫放倉庫設置」、「文物清理搬運堆置」等2項目:本部分係指整體工程施工時,對既有篩選過勘用材料之堆放、保護。非受原告破壞文物(例如舊水井、土角倉庫、穀倉等構件等),經篩選後數量已有限,依工程慣例,設計時需預留搬運、通風之空間,已遠超過前述部分之堆置空間。由原告全額負擔並無不當。

(13)綜上,鑑定人就假設工程17項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且已考量各項目之特性、與原告破壞項目是否有關連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為亦屬合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依實際破壞比例分攤或依修復及再利用之比例分攤等語,並無可採。

7.原告又主張:主體修復工程中「項次13土角磚牆修復」應依破壞比例負擔;「項次19牆面既有白灰粉刷新作」係美觀考量,不應由原告負擔,或依破壞比例負擔;「項次104-1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屬新設工程,不應由原告負擔;「項次116樓栱板新作」原告並未破壞樓栱板且為新作,不應由原告負擔;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中「項次3景觀鋪面工程」,係美觀考量,不應由原告負擔或依破壞比例負擔等語。經鑑定人就上述項目再為審查後,仍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理由說明如下(本院4卷第321-323頁):⑴「㈡土角磚牆修復」:屬主體建築之一部分,基於結構安

全及修復以古蹟原貌為主,應同時考量其使用材料之整體性。而修復係指回復可使用之範疇,如僅就毀損部分修復(僅依比例負擔毀損部分之金額),而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與文資法之立法精神有違。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額。

⑵「㈢牆面既有白灰粉刷新作」:土角磚牆修復後,牆面外

部作粉刷處理,係牆面修復不可或缺之工項。本部分基於牆面之整體美觀之一致性,由於牆面經破壞後,修復需考量新舊材料結合性及色差,致須全面整修,由原告全額負擔並無不當。

⑶「㈣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修復既已可再生使用為原

則,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係防水工程所必需之工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⑷「㈦樓栱板新作」:此屬主體建築修復工項,依前述⑴所述,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⑸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中第3項「景觀鋪面工程」:由

於挖土機行經路線,已損及本部分之地坪,基於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之要求,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⑹綜上所述,上述修復項目,雖非屬原告直接毀損行為所致

,然仍與原告之毀損行為相關,此因須整體修復,即須考量使用材料之整體性,及考量外觀一致性等因素,故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美觀而已,故鑑定人認定上述項目,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依破壞比例分擔,或因美觀因素,非屬回復原狀範圍等語,即無可採。

㈣被告預估修復工程費44,355,500元中,未發包之11,414,851元,應返還原告:

1.按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得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之費用,而本件44,355,500元則為被告預估之修復工程費,於代履行前先通知原告繳交,性質上僅屬預估金額,非確定之代履行費用。其中,就瑞成堂修復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毀損之範圍既已修復完成,則被告預估修復工程費44,355,500元中,應有11,414,851元並未發包(44,355,500-32,940,649=11,414,851),此部分依法即應返還原告。

2.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其他費用支出,已逾上述預估費用等語,然其他費用縱屬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於扣抵之後的餘額,仍應返還原告(詳後敘)。

㈤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

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費用2,576,298元,其中1,487,553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88,745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應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

1.按行為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故古蹟之修復除工程採購外,包含勞務採購項目。

2.被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義務,須依文資法及行為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等規定辦理採購,除辦理工程採購項目進行緊急搶修、修復外,仍須辦理勞務採購,即規劃設計修復範圍及監造。被告據此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契約金額為2,576,298元,委託項目為規劃設計及第一階段因應計畫書製作、監造(依工程進度執行)及第二階段因應計畫書製作,此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工作邀標書可稽(本院1卷第427-513頁)。又依此採購案工作邀標書所載:「本古蹟包括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災後清理工作、緊急加固與鋼棚架工程已完成,但因建築本體大部分遭挖土機破壞而嚴重損毀,惟恐坍榻狀況日益危險,極需整體修復保存。」(本院1卷第501頁)此一採購案,即為前述「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計畫書製作、監造、查驗、協驗等勞務採購,二者直接相關,其中包含「修復工程」及「再利用工程」二部分,而就瑞成堂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費用2,576,298元,亦應按同一比例分攤,即原告負擔其中1,487,553元(2,576,298×19,019,912÷32,940,649=1,487,553),其餘1,088,745元則應由被告負擔(2,576,298×13,920,737÷32,940,649=1,088,745)。

3.另被告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103年2月5日,契約金額1,595,000元,履約標的為

1.結案報告書:⑴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⑵參與施工人員及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⑶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⑷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⑸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與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紀錄。⑹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摸型。⑺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綠、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⑻修復成果綜合分析。⑼其他必要文件。2.重要修復過程之錄影及照片,錄影資料至少50小時,完成前剪接成約1小時影帶及15分鐘精華影帶,應包含編輯說明字幕等(並燒錄成光碟50份)。3.紀錄片(包含古蹟之前世今生、施工過程及未來再利用,可於開放供民眾觀看,長度至少15分鐘),此有契約書可稽(本院1卷第515-585頁)。依據本件採購案之邀標書所載:「㈡本古蹟包括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災後清理工作、緊急加固與鋼棚架工程已完成,但因建築本體大部分遭挖土機破壞而嚴重損害,惟恐坍榻狀況日益危險,極需整體修復保存。㈢本案已於102年1月完成調查研究,102年11月完成規劃設計,考量本案修復工程在即,藉由此次工作報告書製作,期以保存古蹟,俾維本次修復工程品質及維護文化資產價值。」(本院1卷第579頁)據此,此採購案主要係就瑞成堂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保存,及其他影像光碟之製作等,雖非屬原告直接毀損行為所致,惟部分仍與原告之毀損行為致有保存記錄之必要相關;然亦有部分係本於古蹟本身之歷史、修復過程及為將來再利用所為之紀錄,核屬古蹟再利用之行為,與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關。惟因無法嚴格區分兩造各應負擔部分之金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較符合公平原則。

4.綜上,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費用2,576,298元,其中1,487,553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88,745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應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以上二部分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應由原告負擔者,被告於代履行後,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元扣抵之。

㈥被告所支出102年至108年「瑞成堂」保全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其中至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之日止之保全費用1,692,072元:

1.有關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毀損瑞成堂古蹟,致被告須為緊急處理與修復,且於修復至驗收完畢過程中為免再次遭受破壞,被告於是委託保全公司駐守巡邏,核與原告毀損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屬合理之必要費用。又瑞成堂修復工程係於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有工程結算驗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前審1卷第136頁),至該驗收完畢之日,堪認原告已履行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至於修復工程經驗收完畢後,該古蹟之維護責任,已非屬原告因毀損行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部分所支出之保全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2.經查,被告主張其支出之保全費用,包括102年全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3,451,000元、106年(3月至12月)1,100,155元、107年(1月至12月)1,341,828元、108年(1月至12月)1,380,000元,有支出明細及105年至108年度保全委託服務契約書為憑(本院4卷第189-221頁、第391-403頁)。其中,被告所提出之105年保全費用3,451,000元,僅有勞務結算證明書(本院4卷第391頁),而對照被告所陳報之105年度臺中市文化資產保全委託服務案契約書(本院5卷第135-197頁),可知該3,451,000元保全費用並非全屬「瑞成堂」之保全費用,另包括「帝國製糖廠臺中營業所」(至105年11月30日止)、「林懋陽故居」(3個月)、「頂街派出所」(至105年8月31日止)等之保全費用,茲因被告無法提出上述各處文化資產之保全費用明細表,本院比照被告已支出且時間最接近的103年4至6月間「瑞成堂」每月保全費用112,892元(本院4卷第217-221頁),估算「瑞成堂」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保全費用為210,732元(112,892+112,892×26÷30≒210,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述保全費用,於瑞成堂修復工程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之前者,應由原告負擔;至於105年2月27日驗收完畢以後支出之保全費用,則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應負擔者,包括102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210,732元,合計1,692,072元,超過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部分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應由原告負擔者,被告於代履行後,亦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元扣抵之。

㈦被告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費用,全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依被告提出之106年度臺中市文化資產環境維護案開口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所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園藝整理半天、環境清潔半天。」,可見環境維護費用係用於園藝整理及環境清潔,核與原告因毀損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關。而且,瑞成堂修復工程於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後,被告依文資法或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規定所為維護古蹟所支出費用,應屬被告之責任,核與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無涉,是被告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㈧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50

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358,46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按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略以:「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之委託,始符合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同。是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前,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法所之禁。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則原告雖同意支付被告已支出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經被告代為履行,經必要合理計算後,逾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餘額。

2.綜合上述分析,原告同意如數支付被告已支出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此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對於瑞成堂「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中,被告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原告應負擔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預估修復工程費剩餘未發包之11,414,851元,應返還原告。另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費用2,576,298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1,487,553元;被告所支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797,500元。又被告所支出之保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692,072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1,358,463元(13,920,737+11,414,851-1,487,553-797,500-1,692,072=21,358,463),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502,750元,於21,358,4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又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35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1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