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陳老建
陳楷豊陳楷楨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關於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陳老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000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研商,研商結果以:「1.經二林地政派員實地勘測後,建物位置與申請人原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轉繪)所附之建物配置圖有差異,請申請人逕向建管單位申請配置圖更正,再憑更正後配置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圖更正。2.本案建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鎮○○○段29建號),經檢視登記資料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因此本件(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及登記,宜俟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並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陳老建、陳楷楨,並請渠等依研商結果辦理。嗣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檢送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5地號》上之29建號《重測前為萬合段1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陳老建、陳楷楨。原告對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104年1月6日收件的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請求依法另為新的測量成果圖,復於106年8月8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暨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覆:「……二、有關本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駁回訴願在案,台端即於104年5月(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57號)、104年11月(104年度再字第27號)、105年2月(105年度再字第4號)、105年5月(確認權狀無效105年度訴字第81號)、106年3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再審、再提確認權狀、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等,而該院皆判決台端敗訴,經法院判決所示,台端要求撤銷、確認無效(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皆為無理由,故歉難同意所請。」另彰化縣政府亦以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轉二林地政事務所:「關於陳老建、陳楷豊、陳楷楨申請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一案,請貴所依權責函覆陳情人,請查照。」
(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12月25日起訴狀原為訴之聲明:「壹、聲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一、為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654號函通知,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二、為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三樓會議室,就案由○○○鎮○○○段○○○○號【29建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之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附件等會議紀錄,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貳、聲請課予義務訴訟:一、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書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二、為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核發104年1月6日收件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號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鎮○○○段29建號建物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塗銷。三、請求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負擔。肆、本件請合併原告106年11月12日提出鈞院行政訴訟起訴狀案審判。」嗣於107年2月7日以起訴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三、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准許撤回部分聲明,並駁回其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將關於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陳老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因系爭建物前於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位置圖、平面圖、計算式數據均有誤,請求重新測量,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3日函檢送系爭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下稱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原告,除有不法外,亦有侵害原告陳老建財產權益,原告對於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檢送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6年8月4日提起訴願。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於106年8月8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建物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覆駁回申請,及彰化縣政府以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覆駁回申請。
2、原告對於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檢送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6年8月4日提起訴願,復於106年8月16日以訴願書補正,聲明不服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遭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原告質疑彰化縣政府無將原告106年8月16日訴願書補正處理,違反訴願法。
3、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登記所有權資料,係以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88年3月19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數據為據,足認違反建築法與相關法規。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若經撤銷、確認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形同虛設,為有效撤銷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得以為民事案件所據,故須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有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訴願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等語。
(二)聲明:
1、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等行政處分。
2、請求撤銷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
3、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6年4月10日二鎮建字第1060005190號函覆之內容,僅係就對於會議紀錄研商結果表示並無不妥,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2、另原告對於撤銷建築執照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亦均被判決駁回、不受理、不起訴,如:本院106年6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4日105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本院105年5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50018784號(案號105-108)訴願決定書、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本院104年1月22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建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8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7月14日103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26日103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本院103年5月1日10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02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20294832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計3件、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偵字第6596、6959號、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1020156054號(案號102-601)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本院101年6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及101年7月19日裁定、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法訴字第1000405931號(案號101-204)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7月18日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被告非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為其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於106年12月25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壹、聲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一、為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654號函通知,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二、為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三樓會議室,就案由○○○鎮○○○段○○○○號【29建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之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附件等會議紀錄,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貳、聲請課予義務訴訟:一、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書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二、為就二林地政事務所核發104年1月6日收件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號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鎮○○○段29建號建物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塗銷。三、請求二林地政事務所、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負擔。肆、本件請合併原告106年11月12日提出鈞院行政訴訟起訴狀案審判。
」嗣於107年2月7日以起訴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三、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與107年2月7日起訴補正狀之訴之聲明,已有如上開所載之變更,核屬撤回部分聲明之訴之變更,是本院自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又本件前審裁定之審判對象包含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政府,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業經前審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為限(即關於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部分),並以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均先此敘明。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可知,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其具有處分權限之機關為二林地政事務所。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被告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並非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函文、訴願決定或上開聲明所示資料之作成機關,其起訴請求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非以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不適格,顯然欠缺訴訟權能。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顯無理由。再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