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池玉妹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050085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後,僅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將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判決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判決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關永忠,業據其具狀承受訴
訟(見本院本審卷第85至93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6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929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駁回。因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範圍自僅限於此尚未判決確定部分。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只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已故配偶徐家駒生前(104年9月30日死亡)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79年間,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核定自79年8月1日起發給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金在案。嗣退輔會查覺徐家駒曾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11月11日7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以102年10月16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退輔會102年10月16日函)確認徐家駒符合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溯自76年11月11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
㈡退輔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102年11月1日與退輔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整併為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被告)爰以102年10月25日中原處字第102000789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作成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徐家駒返還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6,197元(下稱系爭就養給付)之處分。徐家駒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被告作成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徐家駒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當然發生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效果,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徐家駒仍不自動履行上開返還義務,被告旋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請求返還,徐家駒則於當月30日死亡,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間,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有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受益人返還之權限,被告乃以原處分,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未拋棄繼承之原告返還徐家駒生前溢領之系爭就養給付(並於105年5月27日撤回先前所提給付訴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向原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部分(合計3,226,637元)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即附表一部分合計429,560元)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告敗訴部分,未經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告上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本件係由於被告審核疏失,而錯誤核發不符規定之就養金予
徐家駒,並自79年8月至102年9月止,按月撥入其郵局帳戶內,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月9日檢資登字第0970005538號函覆徐家駒判刑入監,於79年5月3日出監,故被告自此應知有撤銷原因,其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核發,自應於每次核發時起算請求權期間,並應於2年內請求徐家駒返還已發給之就養金。惟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始停止給付就養金,並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如附表二部分之給付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未修正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由法院審判,被告在102年時處分請求返還,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104年時起訴後又撤回,視同未起訴,時效也未中斷,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然消滅。
㈡被告給付徐家駒之就養金,不是薪資,不是退休金,而是補
助年老無業榮民之生活補助津貼,徐家駒於82年罹癌,病中病後照顧每月需花費萬餘元,就養金絕對不夠日常用度。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且被告於104年9月起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請求徐家駒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撤回。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有修正,但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在徐家駒生存期間,依法起訴,確定不當得利債權,徐家駒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可知公法上義務僅及義務人一身
,不及於他人,義務主體消滅時其義務隨之消滅。本件就養金之受領人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故就養金之返還義務隨之消滅。又公法上義務無法繼承,繼承人不負履行之義務,故徐家駒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負履行本件返還就養金之義務。況依法務部105年5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8000號函意旨,原告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稱之受益人,自非該規定適用之對象。再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就養金,亦欠缺權限之法令依據。且其處分亦未敘明履行期間及金額,復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
㈣當初就養金係被告審核疏失誤發,如今要求返還,因罹於時
效,返還範圍尚未確定,令原告無所適從,不知金額要還多少,不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不還,依民法第230條,原告不負遲延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配偶徐家駒自76年11月1日遭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依輔
導條例第32條及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溯自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故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所領取之就養給付,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債
務人死亡時,其債務清償的問題,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限定繼承、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專屬被繼承人者(例如養老年金)外,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亦由繼承人繼承。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就養給付。
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指出徐家駒生
前溢領就養給付係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分期多次領取,各自發生不當得利之時點,原處分就所請求返還之溢領就養給付合計金額,一併請求自79年8月2日起給付利息,於法尚有未適乙節。被告為此已發函予原告更改溢領就養給付利息起算點,僅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溢領就養給付合計3,226,637元(不含如附表一所示已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查退輔會前核定原告之配偶徐家駒生前自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在案。其後查覺徐家駒曾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符合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永遠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及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法定情形,乃以102年10月16日函確認徐家駒溯自76年11月11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前退輔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以102年10月25日處分確認徐家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應返還所領就養給付365萬6,197元,徐家駒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徐家駒因拒不自動返還,被告旋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其間徐家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均拋棄繼承,隨後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賦予被告得自行作成處分命公法上不當得利受益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被告乃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徐家駒原溢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就養給付金額及自7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105年5月27日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二所示命原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部分均撤銷,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告則於本院更審訴訟繫屬中以107年10月5日中市處字第1070011968號函將原處分命返還就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而捨棄原來超過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等情,有退輔會102年10月16日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23頁)、被告102年10月25日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104司繼2453字第1040129002號准予徐家駒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原處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9頁)、退輔會105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05008543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至8頁)及被告107年10月5日中市處字第1070011908號函(見本院本審卷第81至8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上級審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㈢茲歸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意旨如下:1.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有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之準用,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2.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且受益人對所受領之各次給付,均產生一返還義務,而分別為請求之客體。3.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4.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故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行使」時點認定,並非一事。6.退除役官兵經向榮民服務處申請,經核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以證據為認定,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7.退除役官兵受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已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該核准處分非當然無效,仍應經撤銷違法核准處分,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民服務處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方可能行使等法律見解,則本院更審時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次查:原告配偶徐家駒生前雖具退除役官兵資格,但自所犯
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院於76年11月11日判處徒刑確定時起,即應永遠停止其依輔導條例得享有之權益,退輔會原作成核定自79年8月1日起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則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處分通知其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其返還溢領79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期間就養給付,計3,656,197元,即含有撤銷原核准安置就養處分之意旨,自該處分生效後,徐家駒原受領之各期就養給付,始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徐家駒生前就上開被告102年10月25日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復經本院以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該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徐家駒本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兩造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
㈤準此以論,原核准徐家駒安置就養之處分,經被告以102年
10月25日處分撤銷後,徐家駒原領取之各期就養給付,始發生溯及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從此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為徐家駒之唯一繼承人,則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作成原處分命其返還徐家駒生前溢領之就養給付,合計3,656,197元,其行使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表明之法律上判斷相左,無從採取。
㈥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履行之義務內涵為返還所受利益,至
於該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並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應視其標的性質而定,原形雖不存在,而利益仍存在者,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受領之標的為金錢者,因屬通貨性質,可普遍使用於經濟活動,替換其他財產利益或滿足生活或生存需求之目的,無從與受領人之其他金錢財產區隔特定之。故受領人取得該金錢後,其總財產相對增加,縱使實際上已將受領金錢花用殆盡,亦相對使原來固有財產減少耗費,實際上獲致之財產利益仍屬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0號、100年度判字第75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就養給付係供年老無業榮民之生活補助津貼,徐家駒於82年罹癌,每月花費萬元,就養金絕對不敷日常用度,因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因其死亡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引法務部105年5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8000號函釋係針對保險人在原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者巳死亡後,仍持續將年金匯入其帳戶內之情形,應如何請求返還之疑義,提供法律見解供主管機關參考,不但對法院不具法規範效力,而且其案情亦與本件個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又按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
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因此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受益人有返還之義務,請求回復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前已以102年10月25日函核定停止就養,並請徐家駒返還自79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受領之就養給付全數金額,而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於徐家駒;其後,復以105年5月26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929號函催告原告應於105年6月7日前返還,並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1頁及第12頁及訴願卷第6至7頁及第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就養給付,併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明顯低於法定得請求之範圍,自屬適法有據。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載為自79年8月2日起,於法固有未合,但被告收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後,旋即致函於原告更正自105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本審卷第81至83頁),復於訴訟程序中向原告陳明該意思表示,則原處分關於逾法定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即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實益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其配偶徐家駒生前受領之就養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除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尚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原處分逾法定範圍請求遲延利息之違法情形,已經其事後為不請求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之瑕疵已屬治癒,不具撤銷實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二致。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16條第1項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2條第2項(106年4月19日修正前)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33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1條(105年4月20日修正前)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款(104年8月28日修正前)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9條第1項(104年8月28日修正前)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第13條第1項第2款(104年8月28日修正前)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第14條第1項第3款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27條第1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127條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27條第3項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27條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131條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2條第2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