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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賴昱伶

劉惠利 律師被 告 陳明湖

張明義陳甘忠張忠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第三人陳李(96年6月3日死亡)為起訴時之被告張㨗銘(106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明義、陳明湖、陳甘忠、張忠琪)之配偶,其於8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4.77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並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在系爭土地先後種植樟樹及肖楠各2,000株,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陳李。嗣造林地及造林獎勵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及接辦後,系爭土地改由陳甘忠、張忠琪、張㨗銘等3人以承續原租約向原告租地造林,先後簽訂租期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並由原告依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張㨗銘。

(二)100年6月,原告到系爭土地檢測,發現申請獎勵造林面積2公頃,但造林木樟樹、肖楠之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約

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乃依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對張㨗銘已領取之97-99年造林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按未造林木面積1.6638公頃比例,以計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息,以100年10月19日勢雙政字第100340411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0年11月20日前繳回52,428元(60000x1.6638÷2=49914,49914x「1+5.036%」=52428),張㨗銘亦已繳回該款。

(三)嗣原告認為張㨗銘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因其繼受系爭土地承租權、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對於陳李前於87年至96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計44萬元,依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依計收時即103年8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息,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下稱103年8月19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9月10日前繳還462,158元(000000x「1+5.036%」=462158),復以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下稱103年9月16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清償。茲因上開462,158元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5年8月22日以張㨗銘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於106年1月10日追加同為陳李繼承人之陳甘忠、張忠琪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張㨗銘及被告陳甘忠、張忠琪不服,提起上訴,張㨗銘於上訴後之106年7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明義、陳明湖與被告陳甘忠、張忠琪承受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張㨗銘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其為陳李繼承人,繼受陳李之權利義務,應返還之造林獎勵金44萬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應由其繼承。原告業以103年8月19日函、103年9月16日函通知繳還,該2函文雖只通知張㨗銘,因張㨗銘是戶長,事實上與陳甘忠、張忠琪為同一戶,原告承辦人員不諳法令有疏失,以為寄給張㨗銘1人已足,又其中103年8月19日函,兼撤銷授益處分,意思是廢止原來的授益處分。

(二)陳李為造林獎勵金之原受領人,包括87-93年計25萬元之樟樹部分與90-93年計19萬元之肖楠部分,其餘年度為0元,共計44萬元,其於87年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等語,97年11月,張㨗銘亦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

103年間,原告查覺原造林地有荒廢情形,張㨗銘前已返還其所受領部分,至陳李受領部分,因張㨗銘、陳甘忠、張忠琪為陳李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陳李所負返還造林獎勵金義務,應併同負擔返還。原告是後來發現造林部分未按契約履行,時效應從103年起算,沒有超過5年期間,另由原告提出100年6月的現場照片,可看出荒蕪且沒有林地等語,求為判決陳甘忠等三人應連帶給付462,158元。

(三)因起訴時之被告張㨗銘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之106年7月1日死亡,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補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58元。

(四)台中市政府函復鈞院調取領款資料函中,說明部分檔案佚失,所短缺的資料也是較早期年度之部分,如果被告之前未領到,怎麼可能後面年度之款項繼續受領,依經驗法則,陳李未反應沒領到錢,領取清冊缺漏部分,應已由陳李或其繼承人領取。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7月2日七二水災前,皆依規定造林,因水災後無路可入山造林,雖因不可抗力毀損,仍委請工人上山修護林木或補植。93年後,原告之巡山員多次稽查,均得造林符合規定結論,並依此核發獎勵金,無任其荒廢或拔除毀損之情形,原告請求繳回獎勵金,顯不合要件,且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未曾收到103年8月19日函,只收到103年9月16日函,沒有行政處分,卻連續2次觀念通知,使被告無從救濟,否認陳李收受44萬元造林獎勵金,也否認任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就此原告均未為舉證。況依原告提出之獎勵造林登記卡,87-97年的樟樹及肖楠造林成活率均超過70%,均符合標準,這段時間巡山員也都有去看,才會核發獎勵金。

(三)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之獎勵金領取清冊資料,被告領取的金額僅31萬元,非原告所請求之44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未依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命限期返還,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固規定:「(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二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惟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訴訟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陳李為起訴時之被告張㨗銘之配偶,其於8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並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在系爭土地先後種植樟樹及肖楠各2,000株,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並依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陳李。

嗣造林地及造林獎勵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及接辦後,系爭土地改由陳甘忠等3人以承續原租約向原告租地造林,先後簽訂租期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地造林契約,並由原告依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張㨗銘。100年6月,原告到系爭土地檢測,發現申請獎勵造林面積2公頃,但造林木樟樹、肖楠之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約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乃先以100年10月19日函請求張㨗銘返還97年至99年間之造林獎勵金52,428元。復認張㨗銘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因其繼受系爭土地承租權、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對於陳李前於87年至96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計44萬元,依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依計收時即103年8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息,以103年8月19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9月10日前繳還462,158元(000000×「1+ 5.036%」=462158),復以103年9月16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清償,此有租地造林契約、獎勵造林登記卡、前揭函在本院卷可稽。觀諸原告103年8月19日函及103年9月16日函文意旨,同時包含將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造林獎勵金之觀念通知,足認原告上述2函(至於100年10月19日函原告係請求張㨗銘返還97年至99年間之造林獎勵金,且張㨗銘已返還,與本件無關)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其所為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自斯時起,被告受領之造林獎勵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造林獎勵金之義務,原告自103年8月19日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即可行使返還造林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應自103年8月19日或103年9月16日(被告自承有收受該函)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開462,158元迄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5年8月22日以張㨗銘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未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雖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作成,然原告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做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自應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所指應調查事項,均與前揭判斷無涉,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