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08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杉美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東
,其配偶即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原告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3元、現金股利0.75元、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旋於101年11月5日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股,合計3,00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下稱昱奇公司)。
㈡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此筆未
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原告出售三卯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2,966,293元,核課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㈢嗣被告查得原告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綜合所
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號函核准,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原告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54,5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被告另行退還)。
㈣原告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9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上訴審判決書第33頁㈡理由所載,第2次核課核定本
稅及裁罰,本稅作成時間點是否為105年10月5日,核定裁罰作成時間是否為105年10月3日,送達日是否為105年10月11日,核課前是否有依正當行政程序正式行文撤銷第一次核課103年5月30日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敘明理由通知原告知悉,應請被告證實。
⒉第2次核定應採客觀說(自可得行使時起算):
⑴本案正式書面行文行使第1次核定稅額通知書行政處
分作成時間為103年5月30日。(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⑵本案正式書面行使第2次核定稅額通知書行政處分作
成時間(本稅核定書作成時間是105年10月5日,裁罰裁處書作成時間是105年10月3日,送達時間105年10月11日)行使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時間終止點。
⑶被告在106年5月11日正式書面行文「以適用法條變更
」撤銷第1次核定(第1次核定作成時間點103年5月30日)(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並以國庫支票退回第1次裁罰之罰款,依客觀說之「可得行使撤銷權」起算(應以行使行政處分之效力認定)第1次核定正式行文作成日即本稅103年5月30日,裁罰103年5月26日,送達日103年6月3日為撤銷權行使起算點至第2次核課作成時間105年10月5日,送達日105年10月11日終止點,已逾2年期限。
⒊縱使第2次核定採主觀說(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⑴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之課稅法律依據及租稅核課法
律構成要件被告機關應知悉,且依職權亦應知悉。第1次核定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及第12條、第2次核定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被告均應知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然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原適用法規暨無變動情形,則被告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亦即被告為財稅專業之管理及執行機關,於該法規訂定施行時理當知悉其規定內容,則其對被告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自以被告作成處分時其是否已處於應知悉有該系爭法規之狀態為衡量,「其既難諉為不知悉有該系爭法規存在之情事;自難謂其知悉在後問題。」被告所稱自104年10月17日查核知悉,函文財政部及105年3月8日財政部核准函覆「始知悉適用法規之瑕疵」,實為「發現適用法規之瑕疵」未符合「知悉撤銷原因」之要件,被告主張其依職權行使對第1次核定之撤銷權,尚未逾兩年之法定期間云云,要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應以第1次核定時即103年5月30日作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起算點。計算第2次核定時日105年10月5日為終止點,撤銷權之行使均已逾2年期限,第2次核定是違法的,要撤銷第1次核定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第2次核定依正當行政程序是違法,自不能以違法行政處分來撤銷第1次核定。被告正式行文以「法條適用變更」撤銷第1次核定在撤銷時日後,應無法享有以第2次核定來撤銷第1次核定,在第1次核定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時進行第2次核定之職權,因兩者課稅法律構成要件是互斥的將有法律割裂適用,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文意旨,且同一稅基兩次核課補稅裁罰,造成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財產權,請撤銷第2次核定(本稅及裁罰)以符法制。
⑵依更審準備程序庭筆錄,「第1次核定本稅行政處分
作成時間(103年5月30日,裁罰行政處分作成時間103年5月26日),送達日期均係103年6月3日。第2次核定行政處分作成時間(105年10月5日),裁罰行政處分作成時間(105年10月3日),送達日期均係105年10月11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未依正式行政程序撤銷第1次核定即進行第2次核定。被告在筆錄第3頁稱被告查核完畢發現問題,於104年10月17日行文財政部,財政部於105年3月8日核准函覆被告主張104年10月7日為主觀知悉日期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期限。主張以此時日為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起算日,原告認為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時間應以第1次核定時間103年5月30日為起算點。又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前即以知悉原告股權移轉涉有租稅核課問題「知有撤銷原因」,開始對原告進行調查查核,應以此為起算點(若追溯稽徵機關內部分案時日更早),計算至終止點105年10月5日或105年11月6日,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限2年,絕非被告主張之104年10月7日函財政部及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覆日為起算點。
⒋本案無論採主觀說或客觀說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計算
至被告正式行文撤銷第1次核課行政處分時日也已逾2年。且本案直至106年5月11日被告才正式行文撤銷第1次核定,故在未撤銷第1次核定前進行第2次核定是違法的。且未依正當行政程序行文撤銷第1次核定,並敘明理由通知原告知悉,距第1次核定103年5月30日近乎3年,且第2次核定距第1次核定,亦已逾2年(近乎2年半)。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
其出售所有未上市櫃三卯公司系爭股權之證券交易所得,且經被告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填具繳款書資料,查得原告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102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20262462號函,請原告提示三卯公司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與原始取得成本證明文件之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系爭股權之投資及股份轉讓協議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昱奇公司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6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取款24,960,000元及23,040,000元之取款憑條暨原告於同行同日同金額之存款憑條。原告並未揭露其配偶紀金懷為三卯公司負責人、出售股權前家族成員持有三卯公司股權達38.9%、股權移轉時機係在三卯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及分配盈餘前之行為、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為其家族關係企業、昱奇公司係向其借款支付價款等重要事項,被告乃依常規交易,第1次核定補徵原告101年度基本稅額970,800元並處罰鍰970,800元,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繳納基本稅額970,800元及罰鍰970,800元。嗣經被告查獲如前述,原告違反交易常規,蓄意安排不實交易,以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被告乃以104年10月7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11623號函陳報財政部(乙證23),並經財政部以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號函(乙證22)核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之8條規定調整後,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原告101年度營利所得11,647,12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並作成第2次核定補徵稅額2,938,335元並處罰鍰1,954,567元,該處分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
⒉本件如前述財政部於105年3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16
3280號函,核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之8條規定調整,是被告於財政部105年3月8日核准始確知第1次核定處分違法,並作成第2次核定補徵稅額2,938,335元並處罰鍰1,954,567元,該處分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是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第2次核定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附錄)。
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
⒊上訴審判決就以下各點已有認定:
⑴有關本件第2次核定之作成(含補稅及裁罰處分,而
為本件處分抵銷訴訟之程序標的),除被告究竟何時知悉「第1次核定有違法情事」之事證,發回本院重為調查外,原告其餘上訴理由,上訴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違反相關稅捐稽徵程序法之規定。
①第1次核定與第2次核定所立基之原因事實相同,均
為「原告出售三卯公司300萬股股票予昱奇公司,而獲致所得」之客觀事實。只是兩次核定所為之規範定性及評價有不同,第1次核定之法律評價定性為「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9,600,000元之取得」,第2次核定則一併考量「原告在『已知悉三卯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於101年12月10日分配100年度盈餘』之情況下,先借款予全然由其配偶家族投資設立、自有資金不足之昱奇公司,再由昱奇公司以借來款項向其購買三卯公司300萬股股票」等相關附屬事實後,將原告所為,在稅法規範層次上評價為「規避101年度取自三卯公司股利所生之營利所得」「稅捐規避行為」,而依法調整,認「原告當期有11,647,125元營利所得之取得」。以上2種法律評價處於互斥狀態,無從併存。故無論依已往採取之(固定)「爭點主義」,或納保法通過後採行之「爭點擴張主義」,第2次核定之作成,均無原告所言「構成重複課稅及重複處罰」之情事發生。(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⒈⑵①C.)②第2次核定之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仍要視「被告何時知悉第1次核定違法」(本案爭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只要第2次核定之作成時點,距離第1次核定之作成時點逾2年,即當然違反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此等主張於法無據。(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⒈⑵②)③第2次核定作成,在核定補稅金額時,自動將原告
依第1次核定,已補繳之本稅金額970,800元予以扣除,僅對原告補徵2,938,335元之稅款,乃是徵收作業之簡化(「作成認定稅額多寡確認處分」之核課作業與「作成繳納核課程序所確認稅款下命處分」之徵收作業,實屬不同之稽徵作業程序,應予區辨),並無涉於「稅基扣除法」或「稅額扣減法」之適用(有關「稅基扣除法」或「稅額扣減法」之分辨,僅在營業稅法中有其討論實益)。原告此等指責,於法亦非有據。(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⒈⑵③)⑵本件第2次核定,其本稅核課處分部分,在稅捐實體法(或相連結之稽徵程序法)上,並無違法情事。
上訴審判決認為「本案之實證特徵符合稅捐規避之構成要件,被告得按有關『稅捐規避』法規範所定之法律效果,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取自三卯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第2次核定中之本稅核課處分,在『被告有權作成第2次核定』之前提事實被滿足之情況下,即屬合法」。(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⒉)⑶有關本件第2次核定,其裁罰處分部分,在稅捐處罰法上,並無違法情事。
①原告確有消極不告知「與稅捐規避行為有關」之重
要事實,增加被告調查難度,符合「隱匿重要事項」之要件。(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⒊)②是以在本案中,只要第2次核定之作成無逾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即難指為違法。(本案爭點)⑷本案在稅捐實體法及稅捐處罰法層次上,經上訴審審
查結果,認無違法情事,業經上訴審判決一一指明,並有上訴審判決附卷可參(丁證2),依首揭規定,對本院之審理有拘束力,原告復為指摘第1次核定作成日之本稅103年5月30日,裁罰103年5月26日,送達日103年6月3日為撤銷權行使起算點至第2次核課作成時間105年10月5日,送達日105年10月11日終止點,已逾2年期限云云,已不可採,應視「被告何時知悉第1次核定違法」,方能確定第2次核定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㈡第2次核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附錄)。
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不得據此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必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準此,為免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倘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非不得於個案適用中以行政機關可得知悉撤銷原因存在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有違除斥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稅捐核課處分本具行政處分之規範屬性,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經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發覺該處分違法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行使前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為2年。期間起算點則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採取主觀說之標準),與採取客觀說,「自可得行使時起算」之民法時效期間起算點立法例不同,亦據上訴審判決指明(參上訴審判決上訴審判決理由㈡⒈⑴①②,丁證2,本院卷第33頁)。是第2次核定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期間起算點應以被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採取主觀說之標準),且被告略加調查即可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於個案適用中以被告可得知悉撤銷原因存在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⒊經查,第2次核定認營利所得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之緣
由,因原告未盡如實揭露能使被告正確核認系爭股權交易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相關重要事項,進而正確計算對應之應納稅額。嗣經被告依職權調查如下之事實:
⑴原告及其配偶為三卯公司之大股東(原告配偶兼任負
責人),出售股權前原告家族成員持有三卯公司股權達38 .9%。
⑵股權移轉時機(101年11月5日及6日)係在三卯公司
召開股東常會(101年6月30)決議分配盈餘後,分配盈餘(101年12月10日)前。
⑶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為原告家族所完全掌控(原告及其配偶及其子合計出資比例100%)。
⑷昱奇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無自有資金。系爭股權
買賣係在已知前開盈餘分配之情況下,原告先於10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借款49,000,000元予昱奇公司。再於101年11月5日及6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合計3,000,000股,以4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價款,則來自上訴人數日前出借予昱奇公司之借款。
因被告查獲上揭事項,以原告違反交易常規,製造系爭股權買賣之資金流軌跡,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獲取租稅利益),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乃於105年10月3日製發罰鍰(第2次)裁處書(乙證16、17),105年10月5日製發本稅(第2次)核定通知書(乙證12),以第2次核定撤銷第1次核定。依原處分卷內資料,其中第1次核定應係102年12月3日作成(乙證14)、第1次核定之裁罰處分係103年5月26日作成(乙證18),而送達日期依徵銷明細清單記載,均係103年6月3日(原處分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次核定應係105年10月5日作成(乙證12,同卷第234至236頁)、第2次核定之裁罰處分應係105年10月3日作成(乙證16、17,同卷第219至220頁),第2次核定之送達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3日對第2次核定提出復查申請(原處分卷一第174頁)。
⒋又本案被告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即第1次核定有違
法情事)」,經查依卷證資料彙整被告啟動調查之相關時日,分析如下:
⑴103年11月2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乙證43)。
⑵104年3月24日:原告之子紀明志(昱奇公司負責人)
說明昱奇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款情形(乙證33、34)。
⑶104年6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函予原告,就系
爭股權交易情形說明,如有相關佐證補充資料一併提出(原處分卷一第86-1頁)。
⑷104年7月2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函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調查昱奇公司借款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41頁,乙證38)。
⑸104年7月31日:被告審二科審查意見表,經查核結果
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辦理(原處分卷二第169頁)。
⑹104年8月5日:兆豐銀行函復檢送昱奇公司借款相關
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41-130頁,乙證38)⑺104年10月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財政部請本案准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162頁,乙證23)。
⑻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復本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163頁,乙證22)。⑼105年10月3日:製發罰鍰(第2次)裁處書(乙證16
、17)⑽105年10月5日:製發本稅(第2次)核定通知書(乙
證12)⒌是可知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始審查確信有
上揭第1次核定違法之客觀事實,於被告加以調查可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故應認被告調查後,於104年7月31日出具審查報告時,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是至作成第2次核定撤銷第1次核定之日期105年10月3日製發罰鍰(第2次)裁處書(原處分卷一第219-220頁,乙證17、18),105年10月5日製發本稅(第2次)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236頁,乙證12),並未逾行政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2年,故被告稱應以財政部於105年3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號函復時間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及原告稱應以第1次核定本稅行政處分作成時間103年5月30日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均不可採。是被告第2次核定之作成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關於補徵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之第2次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
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7項)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
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
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第9項)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
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
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行為時(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
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行為時(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本案課稅有│ │原審卷 │58 ││ │關之時程表│ │ │ │├──────┼─────┼──────┼─────┼─────┤│甲證2 │證券交易稅│ │原審卷 │59 ││ │繳款書 │ │ │ │├──────┼─────┼──────┼─────┼─────┤│甲證3 │第1次核課 │ │原審卷 │61 ││ │補徵綜所稅│ │ │ ││ │核定書 │ │ │ │├──────┼─────┼──────┼─────┼─────┤│甲證4 │第1次核課 │ │原審卷 │63 ││ │罰鍰裁處書│ │ │ │├──────┼─────┼──────┼─────┼─────┤│甲證5 │第1次核課 │ │原審卷 │64 ││ │核定稅額繳│ │ │ ││ │款書 │ │ │ │├──────┼─────┼──────┼─────┼─────┤│甲證6 │第1次核課 │ │原審卷 │65 ││ │罰鍰繳款書│ │ │ │├──────┼─────┼──────┼─────┼─────┤│甲證7 │第2次核課1│ │原審卷 │66 ││ │01年至103 │ │ │ ││ │年綜所稅核│ │ │ ││ │定通知書 │ │ │ │├──────┼─────┼──────┼─────┼─────┤│甲證8 │昱奇公司10│ │原審卷 │73 ││ │1年至103年│ │ │ ││ │度未分配盈│ │ │ ││ │餘繳款書 │ │ │ │├──────┼─────┼──────┼─────┼─────┤│甲證9 │本案股權轉│ │原審卷 │75 ││ │讓付款資金│ │ │ ││ │流程及證據│ │ │ │├──────┼─────┼──────┼─────┼─────┤│甲證10 │第1次核課1│ │原審卷 │100 ││ │01年核定通│ │ │ ││ │知書 │ │ │ │├──────┼─────┼──────┼─────┼─────┤│甲證11 │第2次核課1│ │原審卷 │103 ││ │01年核定通│ │ │ ││ │知書 │ │ │ │├──────┼─────┼──────┼─────┼─────┤│甲證12 │財政部訴願│ │原審卷 │105 ││ │決定書 │ │ │ │├──────┼─────┼──────┼─────┼─────┤│甲證13 │時程表 │ │本院卷 │203 │├──────┼─────┼──────┼─────┼─────┤│甲證14 │買賣股權轉│ │本院卷 │204 ││ │讓資金流程│ │ │ │├──────┼─────┼──────┼─────┼─────┤│甲證15 │附表三 │ │本院卷 │205 │├──────┼─────┼──────┼─────┼─────┤│甲證16 │稅負影響及│ │本院卷 │206-209 ││ │租稅利益計│ │ │ ││ │算分析表 │ │ │ │├──────┼─────┼──────┼─────┼─────┤│甲證17 │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 │210 │├──────┼─────┼──────┼─────┼─────┤│甲證18 │稅額扣抵比│ │本院卷 │211 ││ │率之計算 │ │ │ │├──────┼─────┼──────┼─────┼─────┤│甲證19 │103年度未 │ │本院卷 │212 ││ │分配盈餘申│ │ │ ││ │報書 │ │ │ │├──────┼─────┼──────┼─────┼─────┤│甲證20 │稅負影響及│ │本院卷 │213-214 ││ │租稅利益計│ │ │ ││ │算分析表 │ │ │ │├──────┼─────┼──────┼─────┼─────┤│甲證21 │證卷交易稅│ │本院卷 │215-216 ││ │繳款書 │ │ │ │├──────┼─────┼──────┼─────┼─────┤│甲證22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17-218 ││ │國稅局綜合│ │ │ ││ │所得稅定通│ │ │ ││ │知書101年 │ │ │ ││ │度申報核定│ │ │ │├──────┼─────┼──────┼─────┼─────┤│甲證23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19 ││ │國稅局裁處│ │ │ ││ │書-103年度│ │ │ ││ │財綜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 │ │ │ │├──────┼─────┼──────┼─────┼─────┤│甲證24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20 ││ │國稅局101 │ │ │ ││ │年度綜合所│ │ │ ││ │得稅已申報│ │ │ ││ │核定稅額繳│ │ │ ││ │款書 │ │ │ │├──────┼─────┼──────┼─────┼─────┤│甲證25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21 ││ │國稅局違章│ │ │ ││ │案件罰鍰繳│ │ │ ││ │款書 │ │ │ │├──────┼─────┼──────┼─────┼─────┤│甲證26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22-227 ││ │國稅局綜合│ │ │ ││ │所得稅核定│ │ │ ││ │通知書101 │ │ │ ││ │、102、103│ │ │ ││ │年度申報核│ │ │ ││ │定 │ │ │ │├──────┼─────┼──────┼─────┼─────┤│甲證27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228-230 ││ │國稅局101 │ │ │ ││ │、102、103│ │ │ ││ │年度營利事│ │ │ ││ │業所得稅未│ │ │ ││ │分配盈餘稅│ │ │ ││ │額繳款書 │ │ │ │├──────┼─────┼──────┼─────┼─────┤│甲證28 │借款契約書│ │本院卷 │231-232 ││ │(兼作借據)│ │ │ │├──────┼─────┼──────┼─────┼─────┤│甲證29 │投資及股份│ │本院卷 │233 ││ │轉讓協議書│ │ │ │├──────┼─────┼──────┼─────┼─────┤│甲證30 │買賣收(付)│ │本院卷 │234 ││ │價款明細表│ │ │ │├──────┼─────┼──────┼─────┼─────┤│甲證31 │邱杉美君與│ │本院卷 │255-257 ││ │昱奇公司股│ │ │ ││ │票交易資金│ │ │ ││ │流程圖 │ │ │ │├──────┼─────┼──────┼─────┼─────┤│乙證1 │被告彰化分│ │原審卷 │299-300 ││ │局102.12.1│ │ │ ││ │7中區國稅 │ │ │ ││ │彰化綜所字│ │ │ ││ │第00000000│ │ │ ││ │62號函 │ │ │ │├──────┼─────┼──────┼─────┼─────┤│乙證2 │投資及股份│ │原審卷 │301 ││ │轉讓協議書│ │ │ │├──────┼─────┼──────┼─────┼─────┤│乙證3 │銀行存款取│ │原審卷 │302 ││ │款憑條 │ │ │ │├──────┼─────┼──────┼─────┼─────┤│乙證4 │證交稅繳款│ │原審卷 │307 ││ │書 │ │ │ │├──────┼─────┼──────┼─────┼─────┤│乙證5 │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一│75 │├──────┼─────┼──────┼─────┼─────┤│乙證10 │101年度綜 │ │原處分卷一│238 ││ │所稅核定稅│ │ │ ││ │額繳款書 │ │ │ │├──────┼─────┼──────┼─────┼─────┤│乙證11 │裁罰繳款書│ │原處分卷一│237 │├──────┼─────┼──────┼─────┼─────┤│乙證12 │101年度綜 │ │原處分卷一│236 ││ │所稅核定通│ │ │ ││ │知書(第2次│ │ │ ││ │) │ │ │ │├──────┼─────┼──────┼─────┼─────┤│乙證13 │原告綜所稅│ │原處分卷一│233 ││ │應補稅額計│ │ │ ││ │算表 │ │ │ │├──────┼─────┼──────┼─────┼─────┤│乙證14 │101年度綜 │ │原處分卷一│228 ││ │所稅核定通│ │ │ ││ │知書(第1次│ │ │ ││ │) │ │ │ │├──────┼─────┼──────┼─────┼─────┤│乙證15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卷一│225 ││ │度綜所稅結│ │ │ ││ │算申報書 │ │ │ │├──────┼─────┼──────┼─────┼─────┤│乙證16 │被告105.10│ │原處分卷一│220 ││ │.3中區國稅│ │ │ ││ │法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註銷第1│ │ │ ││ │次裁罰) │ │ │ │├──────┼─────┼──────┼─────┼─────┤│乙證17 │第2次裁處 │ │原處分卷一│219 ││ │書 │ │ │ │├──────┼─────┼──────┼─────┼─────┤│乙證18 │第1次裁處 │ │原處分卷一│210 ││ │書 │ │ │ │├──────┼─────┼──────┼─────┼─────┤│乙證19 │徵銷明細清│ │原處分卷一│209 ││ │單 │ │ │ │├──────┼─────┼──────┼─────┼─────┤│乙證20 │復查補充理│ │原處分卷一│195 ││ │由書 │ │ │ │├──────┼─────┼──────┼─────┼─────┤│乙證21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一│174 │├──────┼─────┼──────┼─────┼─────┤│乙證22 │財政部105 │ │原處分卷一│163 ││ │年3月8日台│ │ │ ││ │財稅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 │ │ │ │├──────┼─────┼──────┼─────┼─────┤│乙證23 │被告104年1│ │原處分卷一│161-162 ││ │0月7日中區│ │ │ ││ │國稅二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4 │稅負影響及│ │原處分卷一│160 ││ │租稅利益計│ │ │ ││ │算分析表 │ │ │ │├──────┼─────┼──────┼─────┼─────┤│乙證25 │股利憑單 │ │原處分卷一│158 │├──────┼─────┼──────┼─────┼─────┤│乙證26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157 ││ │1年度投資 │ │ │ ││ │人明細及分│ │ │ ││ │配盈餘表 │ │ │ │├──────┼─────┼──────┼─────┼─────┤│乙證27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156 ││ │1年6月30日│ │ │ ││ │股東常會議│ │ │ ││ │事錄 │ │ │ │├──────┼─────┼──────┼─────┼─────┤│乙證28 │會計師股本│ │原處分卷一│155 ││ │查核報告 │ │ │ │├──────┼─────┼──────┼─────┼─────┤│乙證29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154 ││ │1年12月10 │ │ │ ││ │日盈餘分配│ │ │ ││ │明細表 │ │ │ │├──────┼─────┼──────┼─────┼─────┤│乙證30 │證交稅繳款│ │原處分卷一│165 ││ │書 │ │ │ │├──────┼─────┼──────┼─────┼─────┤│乙證31 │投資及股份│ │原處分卷一│169 ││ │轉讓協議書│ │ │ │├──────┼─────┼──────┼─────┼─────┤│乙證32 │股票資金流│ │原處分卷一│150 ││ │程圖 │ │ │ │├──────┼─────┼──────┼─────┼─────┤│乙證33 │買賣收付價│ │原處分卷一│149 ││ │款明細表 │ │ │ │├──────┼─────┼──────┼─────┼─────┤│乙證34 │買賣資金來│ │原處分卷一│148 ││ │源明細表 │ │ │ │├──────┼─────┼──────┼─────┼─────┤│乙證35 │借款契約書│ │原處分卷一│147 │├──────┼─────┼──────┼─────┼─────┤│乙證36 │銀行存款取│ │原處分卷一│145 ││ │款憑條(原 │ │ │ ││ │告出借4900│ │ │ ││ │萬元) │ │ │ │├──────┼─────┼──────┼─────┼─────┤│乙證37 │昱奇公司支│ │原處分卷一│143 ││ │付價款之銀│ │ │ ││ │行憑條 │ │ │ │├──────┼─────┼──────┼─────┼─────┤│乙證38 │昱奇公司10│ │原處分卷一│141 ││ │3.7.30向兆│ │ │ ││ │豐銀借款27│ │ │ ││ │00萬相關資│ │ │ ││ │料 │ │ │ │├──────┼─────┼──────┼─────┼─────┤│乙證39 │原告收取出│ │原處分卷一│109 ││ │借款收據 │ │ │ │├──────┼─────┼──────┼─────┼─────┤│乙證40 │原告兆豐銀│ │原處分卷一│105 ││ │活存交易明│ │ │ ││ │細(000000 │ │ │ ││ │帳戶) │ │ │ │├──────┼─────┼──────┼─────┼─────┤│乙證41 │昱奇公司兆│ │原處分卷一│98 ││ │豐銀佸存交│ │ │ ││ │易明細(037│ │ │ ││ │963帳戶) │ │ │ │├──────┼─────┼──────┼─────┼─────┤│乙證42 │原告104年7│ │原處分卷一│87 ││ │月2日補充 │ │ │ ││ │說明 │ │ │ │├──────┼─────┼──────┼─────┼─────┤│乙證43 │原告全戶戶│ │原處分卷一│83 ││ │籍 │ │ │ │├──────┼─────┼──────┼─────┼─────┤│乙證44 │關係查詢( │ │原處分卷一│80 ││ │股東間關係│ │ │ ││ │) │ │ │ │├──────┼─────┼──────┼─────┼─────┤│乙證45 │三卯公司稅│ │原處分卷一│63 ││ │籍 │ │ │ │├──────┼─────┼──────┼─────┼─────┤│乙證46 │三卯公司98│ │原處分卷一│62 ││ │年度未分配│ │ │ ││ │盈餘申報書│ │ │ │├──────┼─────┼──────┼─────┼─────┤│乙證47 │三卯公司99│ │原處分卷一│61 ││ │年度未分配│ │ │ ││ │盈餘申報書│ │ │ │├──────┼─────┼──────┼─────┼─────┤│乙證48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60 ││ │0年度未分 │ │ │ ││ │配盈餘申報│ │ │ ││ │書 │ │ │ │├──────┼─────┼──────┼─────┼─────┤│乙證49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59 ││ │1年度未分 │ │ │ ││ │配盈餘申報│ │ │ ││ │書 │ │ │ │├──────┼─────┼──────┼─────┼─────┤│乙證50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58 ││ │2年度未分 │ │ │ ││ │配盈餘申報│ │ │ ││ │書 │ │ │ │├──────┼─────┼──────┼─────┼─────┤│乙證51 │三卯公司98│ │原處分卷一│57 ││ │至101年度 │ │ │ ││ │資產負債表│ │ │ │├──────┼─────┼──────┼─────┼─────┤│乙證52 │三卯公司98│ │原處分卷一│54 ││ │至102年度 │ │ │ ││ │損益表 │ │ │ │├──────┼─────┼──────┼─────┼─────┤│乙證53 │三卯公司10│ │原處分卷一│49 ││ │1至103年度│ │ │ ││ │分配盈餘表│ │ │ │├──────┼─────┼──────┼─────┼─────┤│乙證54 │昱奇公司稅│ │原處分卷一│46 ││ │籍 │ │ │ │├──────┼─────┼──────┼─────┼─────┤│丁證1 │107.1.23準│ │原審卷 │259-287 ││ │備程序筆錄│ │ │ │├──────┼─────┼──────┼─────┼─────┤│丁證2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9-63 ││ │院107年度 │ │ │ ││ │判字第623 │ │ │ ││ │號判決- │ │ │ │├──────┼─────┼──────┼─────┼─────┤│丁證3 │107年12月1│ │本院卷 │325-330 ││ │8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