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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秀貞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洪國順周文清

參 加 人 劉淑惠

普裕軒普彥嘉(普彥諺)劉蔡秀雀廖士興李晶華張又心李宗吉廖乙憲林怡安劉忠其翁銀秀羅仁智許繡綿陳文傑楊松雄鄭阿妙王建民周韋君黃宏榮曾素花楊玉寬曾晟茂曾常振張清泉葉碧珠黃春菊吳瑞鈴劉忠一張國裕歐德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碧水

參 加 人 陳金枝

駱美娥蔡憲政詹芬茸金毓霞高菀均張莊桂英李昭奇洪玟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8499號建物(詳下述)第1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地上1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空間2格、並於該建號及系爭8561號建物(詳下述)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1次登記之權利範圍欄後面,分別加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如經本院判決准許,本件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將受影響,本院依職權以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裁定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有該裁定(本院1卷347-352頁)可證,原告主張上述參加人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人,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2卷19-110頁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參加人張清泉於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雖為住戶,並不瞭解本件之來龍去脈,但系爭停車位應是整棟大樓的公設,不能歸於原告所有,應屬於整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要歸屬原告所有,則整棟大樓的公設比應該重新計算(本院1卷555、5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餘參加人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末段原記載「並加註停車位之數量」等字(原審2卷450頁),嗣於本院更審時將之減縮(本院1卷503頁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2卷1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於82年11月9日建築完成,經被告於82年11月24日進行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卷513頁)後,於82年1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本院1卷103-229、519-52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8499號建物,本院1卷10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1樓店舖;系爭8499號建物旁之1樓停車空間(未編列停車位編號之2格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連同地下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並獨立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8561建物(下稱系爭8561號建物,本院1卷519-52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前曾爭執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屬,向被告申請以主建物方式更正登記,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其後,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於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加註停車空間,並於共同使用部分欄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系爭停車空間之具體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42),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分別於104年5月27日、6月11日再向被告申請於系爭8499號建物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註記系爭停車空間應有部分比例,亦經被告函覆(前審1卷89-90頁)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前審1卷29-3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審1卷4-9頁)。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審2卷478-492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1卷19-34頁)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系爭停車空間未施以測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亦同)。被告因疏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導致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物竣工圖及房屋使用執照有明確標繪及標示2格停車空間,而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竟無標繪前開2格停車空間。倘被告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作業無任何違誤,為何整棟建物登記簿(謄本)完全找不到2格停車空間之任何文字及圖像?原告亦因被告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測繪2格停車空間,導致2格停車空間無法另新編「獨立之共有建號」,使原告喪失巨大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3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例要旨,被告已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

2、系爭停車空間位於地上一層,且系爭8561號建物所示之公共設施,僅有地上一層設有停車空間2格,而該2格停車空間並不兼防空避難使用,復與原告所有系爭8499號建物相連,並直接獨立通往面臨之臺中市○○路,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提出之一樓竣工圖,其上已明顯標出2格停車空間之面積及位置,即可得特定系爭停車空間之位置及數量。因此系爭停車空間轉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憑之竣工圖,縱未將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亦無礙於被告之轉繪。是本件實不須於竣工圖加註停車位編號後始得辦理,直接轉繪於被告之建物成果圖即可,亦不一定需重新測繪系爭停車空間。從而,被告要求原告須持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持憑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始可辦理補測系爭停車空間,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之登記實務作業有違。

3、被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等,係闡示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無關停車空間測繪,更無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可免予測繪。若被告不願補測繪或轉繪,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及權狀註記未予補繪之2停車空間,實亦為解決問題之方法。

(二)於建物謄本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加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不會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或其他權益:

1、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註記僅有提醒警示之作用,系爭停車空間產權依然維持與大廈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共有型態,並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產權權益。另按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要旨:區分所有權登記時,該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機關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狀中加註基地權利範圍。說明:...二、查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使登記名義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避免買賣糾紛之發生,得由登記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時一併於建物所有權狀加註...。」及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如因地政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影響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註記不違法且可有助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予以註記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態更趨於明確圓滿。

2、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並無另再行訂立規約。因此原告依82年11月17日訂定之「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下稱心愛琴海大廈分管協議),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迄今該分管契約之效力仍在持續中,是原告據此請求於系爭8499及8561建物登記簿之共有部分為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登記,實係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為分管契約之註記登記,而非將系爭停車空間登記為系爭8499號建物之專用部分。且系爭停車空間若准予註記亦不違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意旨。

3、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並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且未變更原登記之內容及效力,顯然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僅屬就現有存在之實際現象為補充記載,可確保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權利關係,並維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以避免不當處置造成紛爭之發生為目的,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依現行法規即可辦理註記登記時,自不得宥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舊有法規未有明確之登記規定,即拒絕原告之註記登記申請,是被告拒絕原告之註記登記申請,及要求原告須提出原登記權利人或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全體同意書,始可申辦註記登記,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且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難認為適法。

4、原告所有系爭8499號建物所負擔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為1697/10000,而該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包含系爭停車空間2格,係由原告之前手普志國買受,此有普志國提出之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受房屋面積包括系爭停車空間」即明,上開事實亦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2年11月17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時,所檢附之證件中,協議書、竣工平面圖均蓋有糸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印章,而該協議書簽立之日期與心愛琴海大廈分管協議約定之簽訂日期均為82年11月17日。可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就共有之公共設施(即系爭8561號建物)中之系爭停車空間2格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於當時之買受人普志國,就原告所有系爭8499號建物所負擔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包括系爭停車空間2格,顯已知悉,並無異議。

5、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就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方式,當時之法規未有明確之登記規定,因此未於原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含停車空間及數量。惟依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就「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之問題為釋示,可知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故原告起訴請求於系爭8499號及8561號建物之登記簿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自屬符合現行之登記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僅係就82年11月17日成立之系爭8561號建物之心愛琴海大廈分管協議為補充記載,而非就新成立之管理決定申請登記,因此自無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辦理。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8561建物中歸屬原告所有約定專用權之停車空間2格,自得單獨向被告申請測量及為註記之登載。且原告之註記請求,並未就系爭856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任何變更。是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原登記權利人或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全體同意書始得申請註記登記,於法自有未合,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四)本件訴訟純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准予原告直接依臺中高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內容註記,既無改變共有物之管理狀態,亦無涉其他共有人權益,依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要旨,其他共有人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人。且民法第820條規定係針對他共有人不知法院裁判內容而言,本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為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知悉該判決內容,被告一再矯飾須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8499號建物第1層於82年11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地上1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空間2格。⑵被告應將系爭849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1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⑶被告應將系爭856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1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2格停車空間)」(本院1卷503頁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2卷1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被告略以:

(一)按內政部85年9月7日函內容,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是以,如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辦理加註停車位、編號,並經建物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加註案件,始得辦理,被告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共有部分,即系爭8561建號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申請人尚需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簽名。本件倘就系爭8561建號建物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因事涉其他共有人權益,宜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且系爭8561號建物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參照民法799條第2項後段),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將受間接影響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人,與原告所述他共有人皆已知悉臺中高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結果無涉。

(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經被告按申請人檢附建物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內容,依行為當時之法令即「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80年5月30日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函」辦理測繪,並無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原告指訴被告一再飾詞且援引民法第820條規定以辦理註記,顯屬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判決理由,即本件實係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為分管契約之註記登記,而非將系爭停車空間登記為系爭8499建號之專有部分,及依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單、民法第82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陳報意見予本院,並無重大違誤。

(四)再按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函及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釋意旨,可知有關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所約定,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系爭停車空間註記於登記簿並無必要且依法無據,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顯無理由。

(五)另有關原告請求於系爭8499號及8561號建物登記簿登記之內容,是否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管理決定申請登記之情形,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之1規定辦理?依上述內政部99年8月18日函意旨,系爭停車空間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拘束力:

(一)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準此可知,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所受拘束者,以該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限。若形式上雖係最高行政法院就該事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惟實質上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非針對該事件為之者,依法自無拘束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之效力。

(二)經查: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記載: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為排除其侵害行為或作成事實行為,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人民是否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以為決定(該判決8-9頁)。

2、次參酌該判決理由五(一)至(五)所載(該判決8-15頁),均係基於上述決議(即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所為論述。

3、由上可知,地政事務所「積極」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反之,若地政事務所無「積極」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以註記,而未影響該地主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無「侵害」其所有權者,因無系爭註記及「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之餘地。

4、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本件之事實及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如下: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於80年間即取得建築執照,於82年10月15日竣工後,即於82年11月9日檢附竣工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同年月16日領照,嗣於同年月26日上開使用執照之樓層附表「地上1層」欄之各層用途加註「停車空間」,且第1層建物竣工圖亦標示2格停車空間。又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於82年11月17日同時訂定「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及「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前者就共同使用部分(人行道、機械室、梯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水箱),協議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即依此協議書以登記公設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7。後者約定「貳、各樓層住戶之權利義務區分管理‧‧‧第一F層之各住戶遵行事項‧‧‧店A住戶之汽車須停放於私有法定停車位置內‧‧‧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於店A住戶,如店A住戶無意停放上述交通工具,店A住戶有權將店鋪包含停車位一併出租予合法第三人營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過問(承租人如屬非法特種行業有妨礙大廈安全及安寧者除外)」。嗣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雖有訂立「心愛琴海大廈規約」,惟上開規約係抄襲範本而得之結果,並非管委會針對普志國所占用之停車位公共設施而為之約定,故上訴人依82年11月17日訂定之「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自不應因事後上述規約之訂立,而剝奪上訴人原已合法取得之約定專用權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準此,迄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止,上訴人確為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如嗣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另行約定,則上述系爭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既仍在持續中,上訴人據此起訴請求於系爭8499及8561號建物登記簿之共有部分為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登記,實係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為分管契約之註記登記等情(該判決13-14頁,相關證據亦詳載於該判決中)。

5、準此可見,該判決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如嗣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另行約定,則上述系爭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既仍在持續中,原告據此起訴請求於系爭8499及8561號建物登記簿之共有部分為系爭停車空間之註記登記,實係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向被告申請)為分管契約之註記登記。從而,本件被告於該等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1次登記之權利範圍欄後面,及系爭8499號建物第1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迄未「積極」為任何註記或轉繪行為,已甚明確。是本件事實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其實質上並非針對本件事實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拘束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之效力。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項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倘給付之發生係基於私法上原因者,當然不在本條規定之列(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103年9月增訂7版,188-189頁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有理由而提出之證據,不外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於82年11月17日同時訂定「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及「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經核上述協議書及分管協議無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人間於82年11月17日所訂定之私法契約(私法上原因),非屬行政訴訟法8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原告依法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餘地。

(三)雖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上述82年11月17日訂定之「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自不應因事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訂立「心愛琴海大廈規約」(其係抄襲範本而得之結果,並非管委會針對普志國所占用之停車位公共設施而為之約定),而剝奪原告原已合法取得之約定專用權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本院原審1卷40-66頁,其中59頁對此有詳論)。且本院更為審理時,原告亦具狀陳報自該民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針對系爭停車場空間之專用權有其他新約定規約(本院1卷83頁之呈報狀),被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2卷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迄今原告確為系爭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無訛,上述系爭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仍在持續中,原告據此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之事實行為,仍係基於上述分管協議之私法契約(私法上原因),如前所述,仍非屬行政訴訟法8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原告亦無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載,地政事務所「積極」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惟本件被告於系爭8499、8561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及系爭8499號建物第1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迄未「積極」為任何註記或轉繪行為,既無上述任何註記或轉繪行為,則被告並無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影響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或轉繪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決議之反面解釋,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註記,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次按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之一貫見解認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反之,若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實體審判要件,而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03號、99年度判字第11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主張其本件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3條(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測量權)、第282條(建物第1次測量應製作之文件)、第282條之1(建物第1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建物第1次測量應製作之文件)、第29條(未能繪測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得另編建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權利得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規定。然查,上述規定均未賦予原告享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係闡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等就區分所有建物辦理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是否違憲之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3號判例(本院1卷69頁原告107年3月8日闡明狀參照;惟此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判例,與本件無關;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至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闡明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原告誤為判例,係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均未載明賦予原告享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按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係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對應於所有權狀中加註基地權利範圍,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而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就「有關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所為釋示,亦核與本件系爭停車空間為原告專用停車空間不同,均難以比附援引。

(七)況查:

1、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均併予指明。」。

2、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3、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略以:「要旨:關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申請將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註記之登記,但因該法所規範之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因此,尚不得援引民法該法之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意見。主旨:關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註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稽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概括繼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三、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復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意旨則為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約定,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又上述約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四、上述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本部『民法物權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第64次及第65次會議紀錄參照)。貴部認為本件區分所有人依多數決方式訂立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契約書,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4、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令釋:「要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與同法第826條之1之規範主體與客體迥然不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

(全文內容):一、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申請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乙節,經函准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略以:‧‧‧。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5、經查,上述令函分別係法務部及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26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規定意旨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核與民法及土地法等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6、準此可知,系爭停車空間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且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約定,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其上述訴之聲明所示,均無必要且無法令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