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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禎輔 佐 人 林粟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周駿弘

參 加 人 黃楨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即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就苗栗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份隆字第68號,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黃楨桂(下稱出租人)則於104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認結果,出租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遂以104年7月2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因原告逾期未為表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是否未失效能價值,被告遂以104年11月18日頭市民字第1040027779號函,准予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無須補償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酌後,另以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函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計入原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於房租及保險部分

: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張春香實為與林怡君共同分租之承租人,故林怡君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外求學租用房屋期間之房租支出為租約所載租金新臺幣(下同)43,200元之一半21,600元,且被告102年度全戶收入支出相抵後尚不足197,923元,故被告全戶之收入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縱不將學雜費加計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範圍,經計入保險費後,原告全戶之收入支出相抵尚不足52,276元【計算式:933526-(0000000-000000-00000=-52276】,仍不影響原告全戶之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結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自不得收回耕地自耕。

⒉參加人應給予適當補償:參加人前曾以相當於耕地每坪3,

000元作價的三分之一補償方式與鄰田佃農朱華森達成和解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若以此方式計算本件補償金應為88萬6,325元(耕地面積2 ,930平方公尺,約886.3250坪,以每坪3,000元作價,耕地價值為265萬8,975元,補償金額為三分之一即88萬6,325元)。又原告曾提出以補償金75萬元或續訂三七五租約方式與地主協調,且工作手冊未規定被告有權告知原告若不表示意見即無庸補償收回耕地,被告104年8月26日函之處理顯失公平。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所有自耕地與租約標示之系爭土地之審認距離,未超過15公里。

⒉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要求收回出粗耕地之依據

,被告係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辦理。又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扣除參媳洪慧玲之全年所得227,763元與全年生活費用122,928元後)之全年收入為933,526元、全年生活費用為878,276元,經收支相抵為55,250元,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⒊有關原告更正附表1所列事項,被告認為部分項目尚有疑

義:⑴收入部分,工作手冊有關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丁項,承粗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收支計算列表收入欄並無載明其配偶是否領有相關津貼。

⑵支出部分,原告所列孫女林怡君房租(21,600元)、三子及孫女之健保、勞保費用(49,768元)等2項支出,依社會常情通論,父母健在,養育子女所需支出多由父母負擔,非應列入祖父即原告之必要生活支出;縱列入,亦非為全數。另有關原告所列醫藥費(26,164元),依工作手冊有關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丙項II,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陳述要旨:

⒈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於同段9號林地地上原種植

經濟作物相思林木,但於103年為原告私自盜伐殆盡獲利挪為其用,參加人原欲就此提出告訴,但因相關第三者身故且又念及原告為承租人,故暫停追究,原告至今未對此表達歉意且無任何補償,卻反咬是荒地未從事耕種。又參加人對於自有土地擁有自由規劃運作之行使權,原告無從置喙。

⒉依原告提出年收入明細,系爭土地年淨收入為8,000元,

但參加人於103年底租約期滿為收回系爭土地,同意支付相對上開淨收入金額百倍以上之補償予原告竟遭其拒絕,而寧願花費訴訟費用,此與原告所提生計問題明顯相悖。

況原告家族在當地經營餐飲業,生意興隆收入頗豐與其提示年所得相去甚遠,是否另有隱藏性收入,值得地方機關實際查核所申報是否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

是否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要件?㈡原告102年度全戶收入如何計算?是否有列入洪慧玲為計算

對象?原告102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院的判斷:

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其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附錄)。

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出租人於耕地租

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者,須具備: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⑵自耕地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要件。第⑴點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依事實認定結果,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亦即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上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及同院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⑵點所謂「鄰近地段之耕地」,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該條項所稱之鄰近地段(另依該函釋編註,同部75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387540號函釋不予適用)。衡諸現今道路建設普及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應於半小時甚至十數分鐘內可到達,故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言,縱非相鄰之土地,亦非難以從事各土地之農務,此一函釋,核與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得予援用。因此,本院更審自應依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丁證1),職權調查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自耕農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是否未超過15公里,而認定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同條第1、2項之要件。

⒊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原審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原判決理由五、㈣、3.敘明略以:「出租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再者,出租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

又被告審查時及訴願階段,出租人即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苗栗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由上足見,出租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自耕能力。

」為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審認為真,並有原判決(丁證7)及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乙證8)、參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丙證1)等資料可查,且上訴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亦未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謫,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堪認定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親自耕作事實,上開自耕地現況顯無從事耕作等語,顯屬誤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定義,要無足採。

⒋參加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

參加人於被告審查時及訴願階段,即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9、67、73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此部分並有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乙證8)、參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丙證1)可查。且參加人上開自耕地現況,經本院命兩造及參加人陳報結果,同段67地號土地有種植相思林及荔枝樹,地上雜草叢生,同段7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荔枝樹,其餘為雜木或雜草等情,經兩造及參加人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陳述(丁證3),並有其等實際拍攝照片(甲證2、乙證3、丙證2)可查,原告當庭亦對被告提出該3筆土地之照片現況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原告僅爭執該參加人並無「實際」經營荔枝園等語,惟按參加人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者,其應具備之要件並不以親自實施耕作為必要,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如前述,是無論參加人是否「實際」參與自耕,上開3筆自耕地現況既已有部分栽種荔枝之農作物,堪認參加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甚明,原告主張該等自耕地現況顯無從事耕作,並無可採。

⒌參加人所有自耕農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均未超過15公里,

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要件:

經本院職權命被告及參加人提出參加人前開自耕地即同段

9、67、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之相關資料,依其等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並標示相關土地關聯位置圖(乙證1、乙證3)、參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丙證1)、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證16)及其等於準備程序當庭之說明(丁證2、3),可知參加人前開3筆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分別約為6

72.102m、789.486m、569.569m,均未超過15公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認參加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要件甚明。

⒍據上,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

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係屬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應堪認定。

㈡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人,經計

算結果,原告102年縱因參加人收回耕地,仍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附錄)。

⒉原告102年得列入全戶收支計算對象者,為排除參媳洪慧玲外之其餘7人:

⑴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中「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乙證5)」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記載,係與同條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認定標準相同,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上開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核算同條款所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固得依上開工作手冊為判斷依據,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準,然於個案適用結果,若違反民法第1122條「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同院107年度判字第128號、101年度判字第655號、100年度判字第1840號、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工作手冊既係依同條例第5、19、20條等相關規定所訂定,且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依原告102年全戶戶籍謄本(乙證4)記載,原告全戶有

原告本人(00年00月00日生)、配偶朱美蘭(29年1月22日生)、參子林高全(00年0月00日生)、肆子林順茂(00年0月00日生)、參媳洪慧玲(00年00月00日生)、孫女林怡君(00年0月0日生)、林怡瑄(86年1月14日生)及林怡嘉(00年0月00日生)共8人,其中合於前開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者,係除參媳洪慧玲外之其餘7人。雖原審以洪慧玲係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將其列入計算,而維持原處分,然被告於上訴答辯時主張將參媳洪慧玲列入計算係屬誤列(丁證1),且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應依工作手冊規定,排除非屬原告直系血親之參媳洪慧玲,而被告亦主張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之計算,係依工作手冊辦理,計算方式係以102年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標準,然作成原處分時之承辦人員誤將原告同一戶有居住事實者一併算入,而算入非屬直系血親之參媳洪慧玲,其後已發現併予剔除後,計算結果原告全戶收入仍大於支出(生活費用)等語,有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丁證2至5)、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可查。因此,本院於查無其他例外情況而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範認定原告家庭成員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認定原告依同條款所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自應依前開工作手冊為判斷依據,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準,是原告102年得列入計算者,為排除參媳洪慧玲外之其餘7人。

⒊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017,526元:

⑴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C,承租人收益

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A.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B.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C.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D.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E.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F.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G.受監護宣告。審核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2種收益,如經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A.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B.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另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再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應年滿65歲,以及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而其發放金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⑵依被告提示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存簿影本

及所得查詢資料(乙證10)、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分別為:A.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已超過65歲,依前開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資,而原告102年查得所得為13,778元,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以及耕地收入8,000元,合計105,778元(13,778+84,000+8,000)。B.原告配偶朱美蘭為00年0月00日生,已超過65歲,依前開規定,亦不計算基本薪資,其102年查得所得為2,062元,另依原告提示其與配偶農會加保證明單(甲證12)記載,朱美蘭於79年6月23日即參加農保迄今,則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朱美蘭亦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則原告提示102年度全戶收入減支出計算列表(甲證6)之收入欄,雖無載明朱美蘭是否領有相關津貼,亦迄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朱美蘭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被告於查核時就此部分亦漏未調查,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朱美蘭於102年應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並不爭執,僅主張縱加計朱美蘭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原告家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丁證5),揆諸前開工作手冊規定,本院認朱美蘭102年收入部分應計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7,000元×12個月),始為合理,故朱美蘭102年所得合計86,062元(2,062+84,000)。C.參子林高全102年查有薪資所得597,923元。D.肆子林順茂查無綜合所得,依前開工作手冊規定,以基本薪資計算其102年所得為227,763元【(18,780×3)+(19,047×9)】。E.孫女林怡君為00年0月0日生,102年時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甲證8)且未滿25歲,依前開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資,且其於102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所得為0。F.孫女林怡瑄為00年0月00日生,102年時就讀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甲證11)且未滿25歲,依前開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資,且其於102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所得為0。G.孫女林怡嘉為00年0月00日生,102年時未滿16歲,依前開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資,且其於102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所得為0。據此,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05,778+86,062+597,923+227,763+0+0+0=1,017,526元。

⒋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為968,022元:

⑴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之甲、乙、丙

規定,就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係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月,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⑴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⑵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⑶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⑷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乙證5)。

⑵依原告提示相關單據資料(甲證1、7、8、9、10、11、

12),及被告提示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存簿影本及所得查詢資料(乙證10)、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分別為:A.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最低生活費為860,496元【(10,244×12)×7】。B.孫女林怡君102年之租屋費用,依房屋租賃證明書及契約書(甲證1、7)記載,102年1至8月共8個月每月房租5,400元,林怡君每月分擔房租2,700元,計算結果為21,600元(2,700×8)。C.原告102年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醫藥費用,依原告醫療費用繳納證明(甲證9),計算結果為26,164元(440+25,384+340)。D.參子林高全及其3名女兒102年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支出費用,依其自行繳納證明書(甲證10),計算結果為49,768元(40,288+9,480)。E.原告及配偶農保支出費用,依其等加保證明單(甲證12),計算結果為9,994元(4,997+4,997)。據此,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968,022元(860,496+21,600+26,164+49,768+9,994)。

⑶原告雖主張孫女林怡君、林怡瑄之102年學雜費用亦應

列入生活費用計算,然依前開工作手冊就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得加計列入生活費用項目之規定,尚無加計「與承租人同一戶直系血親之學雜費用」,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可知,林怡君、林怡瑄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其父母即原告之參子林高全、參媳洪慧玲,而依前開相關所得資料,可知林高全、洪慧玲係有正常工作能力且有所得,復查無林怡君、林怡瑄係受其祖父即原告扶養之證明,是衡諸民法規定及常理,若仍將其等之學雜費用列入生活費用計算,顯違背其等父母之扶養義務,亦與工作手冊規定不合,是其等之102年學雜費用,自不應列入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另被告雖對孫女林怡君102年之租屋費用、參子及3名孫女之勞健保費用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參子及3名孫女均經列入原告全戶102年收支計算對象,則其等之相關收入、支出合於工作手冊規定者,即均應列入計算,尚無被告所主張參媳洪慧玲不列入計算對象,其夫及女兒亦不得列計收入支出之理,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工作手冊規定,並不足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雖主張假設3名孫女費用因其父母應負共同扶養義務而減除一半,仍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生計等語(丁證5),然揆諸工作手冊亦無「與承租人同一戶直系血親若有承租人以外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者,於加計其生活費用時,應扣除一半計算」之規定,則於計算原告3名孫女102年之生活費用時,仍應依工作手冊之明文規定,就合於工作手冊之部分列入計算;且依本院計算結果,縱經加計3名孫女102年合於工作手冊之全部生活費用,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尚高於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耕地所得額之總額(詳如後段說明),併予敘明。

⒌據上,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

人,其等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017,526元,扣除原告102年耕地所得8,000元後,其餘額為1,009,526元,尚高於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人全年生活費用968,022元,依前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規定,核原告102年縱因參加人收回耕地,仍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㈢原處分以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准予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於法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至3項(附錄)。

⒉工作手冊依前開規定,於六、㈢、5、⑴之A、H、I規定,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若出租人係以擴大家庭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且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耕地,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核工作手冊上開有關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部分,核無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於審酌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補償及補償原告數額時,自得予適用。又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出租人無論如何必須補償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故若被告已協調原告及參加人補償數額,仍無法達成協議者,被告依法計算結果,參加人無須補償者,則被告作成處分准予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即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其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至原告若仍就參加人未補償原告有所爭執者,應另循民事調解或訴訟以資解決,始為適法。

⒊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原告、參加人分別申請續訂租約

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後,經被告調查及計算結果,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乃以104年7月20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請參加人於收到該函之日起20日內補償原告,並將補償原告證明文件送至被告辦理租約終止(乙證6)。經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8月11、14日至被告民政課協調補償數額,仍無法達成共識(乙證13、14),被告始以104年8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向被告說明補償範圍及數額(乙證12),惟原告逾期未表示,被告認原告就前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部分,未具體表示,故依職權認定不予補償,而就同條項第2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而無須補償,爰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無須補償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上開事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述經聯繫當時承辦人,原告及參加人雖達到某程度上的共識,參加人有針對收回部分以改良土地物支付費用或耕作費用提出優於鄰地之補償金,但經被告至少2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等語(丁證5)。核被告已盡其職權協調原告及參加人有關補償之範圍及數額,因原告未具體表示,被告乃依法認定參加人無須補償被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願意與參加人協調,工作手冊未規定被告有權告知原告若不表示意見即無庸補償收回耕地,被告104年8月26日函之處理顯失公平等語,委無可採。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再次提出和解方案,參加人亦提出其和解方案,惟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107年6月19日及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丁證3、4),併予敘明。

㈣據上,參加人於系爭土地103年底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核已具備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且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其自耕地與系爭土地屬鄰近地段之耕地,且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且經被告多次協調原告與參加人補償方案未果,被告請原告就補償範圍及數額表示意見,原告仍未具體表示,是被告依法計算結果,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18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行為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3條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第4條(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

,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房屋租賃證│ │本院卷 │175 ││ │明書 │ │ │ │├──────┼─────┼──────┼─────┼─────┤│甲證2 │關連土地現│ │本院卷 │177-179 ││ │場照片 │ │ │ │├──────┼─────┼──────┼─────┼─────┤│甲證3 │參加人與其│ │本院卷 │223 ││ │他承租人簽│ │ │ ││ │立私有耕地│ │ │ ││ │租約期滿收│ │ │ ││ │出耕地終止│ │ │ ││ │協議書 │ │ │ │├──────┼─────┼──────┼─────┼─────┤│甲證4 │原處分 │ │訴願卷 │6-8 │├──────┼─────┼──────┼─────┼─────┤│甲證5 │訴願決定 │ │訴願卷 │124-137 │├──────┼─────┼──────┼─────┼─────┤│甲證6 │原告提示10│附件3 │本院卷 │319 ││ │2年度全戶 │ │ │ ││ │收入減支出│ │ │ ││ │計算列表 │ │ │ │├──────┼─────┼──────┼─────┼─────┤│甲證7 │房屋租賃契│上證1 │上訴卷 │42-44 ││ │約書 │ │ │ │├──────┼─────┼──────┼─────┼─────┤│甲證8 │林怡君註冊│上證2 │上訴卷 │45-46 ││ │繳費證明 │ │ │ │├──────┼─────┼──────┼─────┼─────┤│甲證9 │原告醫療費│上證3 │上訴卷 │47-48 ││ │用繳費證明│ │ │ │├──────┼─────┼──────┼─────┼─────┤│甲證10 │林高全健保│上證4,5 │上訴卷 │49-50 ││ │及勞保自行│ │ │ ││ │繳納證明書│ │ │ │├──────┼─────┼──────┼─────┼─────┤│甲證11 │林怡瑄學雜│上證6 │上訴卷 │51 ││ │費證明書 │ │ │ │├──────┼─────┼──────┼─────┼─────┤│甲證12 │原告及配偶│上證7 │上訴卷 │197-198 ││ │農會加保證│ │ │ ││ │明單 │ │ │ │├──────┼─────┼──────┼─────┼─────┤│甲證13 │同段126地 │ │本院卷 │321-325 ││ │號土地107 │ │ │ ││ │年7月25日 │ │ │ ││ │照片 │ │ │ │├──────┼─────┼──────┼─────┼─────┤│乙證1 │系爭土地關│ │本院卷 │93 ││ │聯位置圖 │ │ │ │├──────┼─────┼──────┼─────┼─────┤│乙證2 │系爭三七五│ │本院卷 │95-96 ││ │租約登記簿│ │ │ │├──────┼─────┼──────┼─────┼─────┤│乙證3 │系爭土地關│ │本院卷 │145-155 ││ │聯位置彩色│ │ │ ││ │圖及現場照│ │ │ ││ │片 │ │ │ │├──────┼─────┼──────┼─────┼─────┤│乙證4 │被告審核原│ │本院卷 │187-195,26││ │告102年全 │ │ │1-266 ││ │年收支明細│ │ │ ││ │表,租約期 │ │ │ ││ │滿承租人收│ │ │ ││ │益情形,原 │ │ │ ││ │告戶籍謄本│ │ │ │├──────┼─────┼──────┼─────┼─────┤│乙證5 │私有出租耕│ │本院卷 │239-259 ││ │地103年底 │ │ │ ││ │租約期滿處│ │ │ ││ │理工作手冊│ │ │ │├──────┼─────┼──────┼─────┼─────┤│乙證6 │被告104年7│ │訴願卷 │14-15 ││ │月20日准予│ │ │ ││ │參加人收回│ │ │ ││ │耕地函 │ │ │ │├──────┼─────┼──────┼─────┼─────┤│乙證7 │原告續訂租│ │訴願卷 │16-18 ││ │約申請書及│ │ │ ││ │自任耕作切│ │ │ ││ │結書 │ │ │ │├──────┼─────┼──────┼─────┼─────┤│乙證8 │參加人收回│ │訴願卷 │19-21 ││ │耕地申請書│ │ │ ││ │,自任耕作 │ │ │ ││ │切結書及身│ │ │ ││ │分證影本 │ │ │ │├──────┼─────┼──────┼─────┼─────┤│乙證9 │系爭土地地│ │訴願卷 │22 ││ │籍圖查詢資│ │ │ ││ │料 │ │ │ │├──────┼─────┼──────┼─────┼─────┤│乙證10 │原告102年 │ │訴願卷 │29-48 ││ │全年生活費│ │ │ ││ │用明細表, │ │ │ ││ │存簿影本及│ │ │ ││ │所得查詢資│ │ │ ││ │料 │ │ │ │├──────┼─────┼──────┼─────┼─────┤│乙證11 │參加人租約│ │訴願卷 │49 ││ │登記清查表│ │ │ │├──────┼─────┼──────┼─────┼─────┤│乙證12 │被告104年8│ │訴願卷 │50-51 ││ │月26日請原│ │ │ ││ │告說明補償│ │ │ ││ │範圍函 │ │ │ │├──────┼─────┼──────┼─────┼─────┤│乙證13 │參加人104 │ │訴願卷 │52 ││ │年8月19日 │ │ │ ││ │切結書 │ │ │ │├──────┼─────┼──────┼─────┼─────┤│乙證14 │參加人104 │ │訴願卷 │56-58 ││ │年8月7日申│ │ │ ││ │請書及存證│ │ │ ││ │信函 │ │ │ │├──────┼─────┼──────┼─────┼─────┤│乙證15 │被告104年1│ │訴願卷 │59-69 ││ │1月18日准 │ │ │ ││ │予參加人收│ │ │ ││ │回耕地函及│ │ │ ││ │相關資料 │ │ │ │├──────┼─────┼──────┼─────┼─────┤│乙證16 │參加人所有│ │訴願卷 │91-94 ││ │關連土地含│ │ │ ││ │系爭土地之│ │ │ ││ │土地建物查│ │ │ ││ │詢資料 │ │ │ │├──────┼─────┼──────┼─────┼─────┤│乙證17 │系爭租約 │ │訴願卷 │95-96 │├──────┼─────┼──────┼─────┼─────┤│丙證1 │參加人擴大│ │本院卷 │97-136 ││ │家族農場經│ │ │ ││ │營之地號表│ │ │ ││ │,空照圖及 │ │ │ ││ │土地所有權│ │ │ ││ │狀 │ │ │ │├──────┼─────┼──────┼─────┼─────┤│丙證2 │興埔段67地│ │本院卷 │181-185 ││ │號土地現場│ │ │ ││ │照片 │ │ │ │├──────┼─────┼──────┼─────┼─────┤│丙證3 │參加人兄弟│ │本院卷 │201 ││ │戶籍謄本 │ │ │ │├──────┼─────┼──────┼─────┼─────┤│丙證4 │參加人寄給│ │本院卷 │203-211 ││ │原告存證信│ │ │ ││ │函及原告回│ │ │ ││ │函共3份 │ │ │ │├──────┼─────┼──────┼─────┼─────┤│丁證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9-34 ││ │院107年度 │ │ │ ││ │判字第128 │ │ │ ││ │號判決 │ │ │ │├──────┼─────┼──────┼─────┼─────┤│丁證2 │107年5月15│ │本院卷 │79-89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107年6月19│ │本院卷 │159-166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4 │107年7月24│ │本院卷 │229-233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5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331-339 ││ │錄 │ │ │ │├──────┼─────┼──────┼─────┼─────┤│丁證6 │內政部89年│ │本院卷 │357 ││ │8月3日(89│ │ │ ││ │)台內地字│ │ │ ││ │第0000000 │ │ │ ││ │號函釋 │ │ │ │├──────┼─────┼──────┼─────┼─────┤│丁證7 │本院106年 │ │本院卷 │359-369 ││ │度訴字第6 │ │ │ ││ │號判決 │ │ │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