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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進添

詹樹炎陳木榮詹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2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起,迄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於每年2月2日前,分別給付原告27,706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0,76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起,迄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於每年2月2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27,762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等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旱溝貫穿,該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河道用地,有前臺中縣政府於86年間所建堤防(下稱系爭堤防)坐落其上。原告等認前臺中縣政府未曾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阿德之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歸屬,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因縣市合併,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就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河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應僅存於系爭土地上現行經常

水流區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流水部份之177.40平方公尺,而堤防、滯洪之水泥地等區塊計606.39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公益目的,逕自占用且設置設施:

⑴所謂「供公眾排水所必要」者,係指經常水流經過之

土地,此方為「必要」,至於兩側之水泥地部分,係被告為防止大雨溢堤,於經常水流區域外,於兩旁河床加蓋水泥邊坡及堤岸而成寬約16公尺之排水設施,此加蓋部分即非「供公眾排水所必要」,要無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被告引用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認為系爭水道、河床及堤岸邊坡均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然該管理辦法亦「人工」排水之地區納為排水區域,顯見該管理辦法並非對自然形成之既成水路所為之解釋。

⑵本件既成水路原僅2、3公尺,係因改制前臺中市政府

鋪設水泥及拓寬至16公尺,觀原告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中原證4之書證,被告曾於103年11月7日致函原告,其中說明二表示;「本案所陳文德段241、678地號土地,經查係位於成功路與福德路交界旱溝排水上下游部分河段內,原為天然溝渠,於民國86年間由原台中縣政府辦理改善寬度約16公尺」可知,原告678地號土地,原僅為天然溝渠,邊坡及堤防之水泥地乃被告於86年間,以公權力強制拓寬加建之結果,要難謂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⑶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始因后里區都市計畫而編定為

河道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參照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5手寫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依據臺中縣政府72.12.6(72)府建都字第195853號函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故系爭土地成為河道用地係在69年間,非屬「經歷年代久遠」之定義。

⑷又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授水工字第10302218

44號函、83年5月5日及85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暨證人張益鈞於原審證詞,可知原本旱溝比現在之排水設施範圍小。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其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乃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河道。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因后里區都市計畫而編定為「河道用地」,自與因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之「行水區」不同,則被告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流」、「水泥地」均為自然形成河道寬度範圍,而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並不可採。況依證人癸○○於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證述:「(原告共同訴代謝:證人剛才所稱河道不止3公尺部分是否有包括經常流水區及行水區?)我認為有包含經常流水區及行水區。」可知系爭河道上游及下游之橋梁至多才10公寬,依經驗法則,自然形成之中段部分河道不可能超過下游之寬度,然系爭土地之河道包含經常流水區及行水區卻有高達16公尺寬,足徵被告稱其僅就現有河道辦理改善無拓寬,顯非實在;證人癸○○亦證稱:「複丈成果圖說明2(流水)部分是屬於設計所謂的溝中溝部分,平常水量沒有那麼大時,可以通水;說明3(水泥地)部分是屬於行水區,在大水及水位較滿時會流這個區域,平常沒有水的時候,就會流到溝中溝,旁邊會比較乾淨、好看。

」足見平常流水面積及流量大小應僅溝中溝之範圍,施工單位才依平常水流範圍設計溝中溝,倘被告僅就現有河道16公尺予以改善,未進行擴寬,然將原本水流從16公尺限縮溝中溝之範圍,將會造成水流溢滿之後果,顯然被告主張其僅辦理改善約16公尺等語,無可採信。被告既主張86年間僅係將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旱溝之舊有河道予以改善,並無拓寬河道,且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應提出事證以實其主張。惟被告迄未提出,則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上之權益影響重大,發生爭議時自應多為有利既成水路所有人之判斷,以避免過度擴張公權力範疇,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不當限制。

⒉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於合法徵收或經

原告同意使用前即予占有使用,已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自依法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⑴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上旱溝僅係舊有河道予以改善,則

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公權力強制拓寬加蓋之水泥地部分,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即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⑵又系爭土地除供作排水使用外,依水利法第78-3條規

定,原告尚得經許可於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然被告竟未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取得用地,即於系爭土地施作工程,顯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用地,且原告因被告此等違法行徑,喪失其原先可經許可後種植植物之使用收益,此即原告之損害。

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⑴本件依複丈成果圖,現行水溝區域為177.40平方公尺

,水泥地為606.39平方公尺。次依原審原證8所示,堤防部分別為編號B是15.93平方公尺、編號C是4.64平方公尺、編號D是37.65平方公尺、編號E是2.74平方公尺,合計60.9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僅存在於水流部分之177.40平方公尺,其他水泥地、堤防,非公用地役關係,故就水泥地、堤防共計667.35平方公尺(606.39平方公尺+6

0.9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土地並施作工程,即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⑵又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2,080元,而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參酌司法實務計算占用他人土地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租金損失,其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作為每年租金損失為當。則被告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為111,04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xl02年申報地價x8%;:

667.35x2,080x8%=111,04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於104年5月5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1/4之權利,是

自104年5月5日起,迄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2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1狀止,計有273天,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83,057元【計算式:前段每年數額依比例計算;111,047x273+365=83,057數以下四捨五入)】,又此屬可分之債,原告每人可得20,764元【計算式:83,057÷4=18,86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因每年租金損失為111,047元,則被告應自106年起

,於每年2月2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27,762元。【計算式: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除以4:111,047÷4=27,76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0,76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6年起,迄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交還原告時止,於每年2月2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27,762元。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確係長期供作自然棑水使用,且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自應認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水道,則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⒉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包含水流部分及原告指稱水泥地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僅限於經常行水區域範圍,而不及於「河床」及「河床邊坡」,顯與上開水道定義不符,故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僅限於3公尺水流範圍,顯屬誤認。

⒊原告主張系爭河道遭拓寬,無非係比照83年及85空照圖

,而認灌溉溝渠顯然被拓寬。然依前後空照圖觀之,僅能得知確有一條河道,無法得知河道寬度確有拓寬,亦無法判斷河道寬度有明顯增減。而原審證人張益鈞雖證稱原來溝渠大概2、3公尺寬,很淺,可以踏著石頭過去等語,惟其證稱與空照圖難認相符,加以張益鈞自承伊係張里五之長孫,而張里五所有文德段658、659地號土地也是在系爭溝渠內,故證人證稱:「我們家的土地也在水溝裡面」,足認證人張益鈞與系爭水道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顯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證人張益均既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述,自難認足採。再依證人癸○○證稱系爭河道85、86年間由后里鄉公所辦理,應該是依據行水區辦理,現在的複丈成果圖的行水區是整治過後,是按照都市計畫範圍去作,當初河道應該不可能(僅有3公尺),因為下游10公尺,上游橋樑都是10公尺,中間如果3公尺的話,水流將無法排洩等語,足見后里鄉公所整治系爭水道時因上游及下游均已寬達10公尺,系爭土地水流位為中段,寬度絕不可能僅為3公尺,故原告主張系爭河道寬度僅為3公尺,至顯無稽。況證人癸○○另證稱如果申請(整治)的話會去做兩側護岸的保護,兩側護岸擋土牆部分是以混凝土來堆砌築高,就如同現在看到的堤岸,就是當時砌高的,但河岸溝底部分我不曉得是不是當時施作,這部分是后里鄉公所施作,我們沒有圖說也不清楚,早期的工法我知道溝底不會以混凝土封底,因封掉就無法透水,所以86年以前是不會去做溝中溝,但是會以混凝土堆砌築高方式來施做兩側護岸的保護等語,更足見系爭水道護岸確係為后里鄉公所施作,雖證人癸○○證稱溝中溝不知何時施作,然當時既已施作堤岸,則溝中溝及溝中溝以外部分均已屬河道之一部分,絕無原告所指稱係由被告拓寬之事實。

⒋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6日即登記地目為「水」,依水利

法第2條規定屬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只能供作排水使用,是被告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自屬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有公法上之原因,且被告為管理機關,所為改善與養護,更難認因此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斯時系爭土地早已供作排水多年,是原告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自難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所有權受限制係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所生,並非被告所為改善措施所致,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援引之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4款規定,乃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欲種植植物,須經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原告從未申請於系爭土地許可種植植物,主管機關更從未允許其等得種植植物,而原告卻主張喪失其原先可經許可後種植植物之使用收益即原告之損害,並逕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自顯無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土地除旱溝外之其餘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堤防、滯洪之水泥地等區塊計606.39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未合法徵收或經原告同意使用前即予占有使用,已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依法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除旱溝外之其餘部分,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利法第78、78之2至78之4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3、4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51條(附錄)。

⒉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闡述。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⑴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⑵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上訴審判決理由、㈡參照,丁證1)。上訴審判決理由,並就原判決未就旱溝以外系爭土地說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證據及法律上原因,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均為既成水道,而已全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同判決理由、㈢參照,丁證1),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是上訴審判決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原判決之基礎,並已就應調查之事項詳為指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⒊又依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2、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第

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區域排水設施,係直轄市管及縣(市)所管為達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之公目的,所興建提供公用之建造物,自屬公物。是私人土地若有供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該事實狀態是否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自應依前開上訴審判決揭示司法院解釋第400號理由書意旨,檢視其是否具備該等3項嚴格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因此,系爭土地除旱溝外之其餘部分,是否有前開3點所示情形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依法認定。

⒋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部分,於69年後經劃定為河

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經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施作之堤防、水泥地等設施,屬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施作之排水設施。是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部分之排水設施,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而符合前開上訴審判決理由所指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1個要件:

⑴貫穿系爭土地之旱溝,為臺中市政府所管區域排水,

其管理事宜應依前開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丁證25)可查。

⑵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部分,於69年後確實經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系爭土地前經原臺中縣政府依69年8月27日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編定為河道用地,嗣於73年5月31日經登記地目為「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丁證14)、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丁證18)、系爭土地謄本(甲證2)可查,並經本院於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網站(https://www.

tcd.gov.tw/download01_search.php?ci=%E5%8F%B0%E4%B8%AD%E5%B8%82)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s://www.ud.taichung.gov.tw/352396/post)查詢系爭土地所屬歷次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書結果屬實,有歷次都市計畫書圖節本在卷可查(丁證27)。又系爭土地為旱溝所貫穿,亦為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5頁)。因此,系爭土地全部既於69年後確實經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51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既有水路即旱溝以及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土地,均屬河道用地範圍,自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河道用地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甚明。是原告主張供公眾排水所必要者僅指旱溝部分,要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⑶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部分,其上經區域排水主

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施作之堤防、水泥地等設施,屬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施作之區域排水設施:

A.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即屬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計606.39平方公尺,其上前經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施作堤防、水泥地等設施,有107年7月26日勘驗筆錄(丁證3)、勘驗結果圖及現場照片(丁證4、5)、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證6)、原審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丁證19)可查。而上開堤防、水泥地等設施,係原臺中縣政府為整治旱溝排水,而委由后里鄉公所於85、86年間所施作,除有證人即86年間擔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王人傑於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之證述(丁證8)、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授水工字第1030221844號函(丁證24)可查。

B.又觀諸前開系爭土地所屬歷次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書,貫穿系爭土地之旱溝,歷經69年7月間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78年10月間第一次通盤檢討迄至106年11月間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止,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均係基於現有之較大溝渠水道,配合排水需要予以保留劃設為河道用地(丁證27),且歷次都市計畫劃設之包含旱溝在內所有河道用地,自69年7月之3.45公頃自78年10月增加0.12公頃為3.57公頃後,雖查無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然參酌最近一次之106年11月該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同卷第421頁,丁證27),河道用地反減少為3.0947公頃。此外,本院經查詢系爭土地於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https://maps.n lsc.gov.tw/)最新航照圖,比對原審原告提示系爭土地85年11月30日航照圖(丁證17)結果並製作比較圖(丁證26),顯示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30日之狀態即已與現況相同,均得明顯分辨中間凹陷處之旱溝、兩旁白色水泥地部分,以及最外圍較高聳之堤岸。且證人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之證述略以:「應該是依據行水區辦理,因為76年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有規劃,79年有檢討過,依據這個規劃報告辦理,當初辦理是從大甲溪辦到高速公路部分,複丈成果圖系爭區域當時應該是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通常如果要辦的話,會按照行水區來辦。」、「……當初這個地方旁邊都是農田,如果沒有整治會蔓延到農田,現在的複丈成果圖的行水區是整治過後,是按照都市計畫範圍去做。」、「都市○○○○道的整治會以集水面積及流量大小來設計河道的寬度。」、「(被告訴代:當初河道是否如原告主張僅有3公尺?)應該是不太可能,因為下游為10公尺,上游橋標都是10公尺,中間如果3公尺的話,水流將無法排洩。」、「兩側構造物會施作擋土牆,就如同現在看到的堤岸,就是當時砌高的,但河岸溝底部分我不曉得是不是當時所施作,這部分是后里鄉公所施作……」(同卷第267至270頁,丁證8),亦與上開客觀資料所示相符,雖證人證稱不知堤岸旁之水泥地或溝中溝係何時施作,應係后里鄉公所施作(同卷第270頁,丁證8),且經本院函詢后里鄉公所結果,系爭土地有關河道整治資料因年代久遠且為改制前之工程案件,而無相關資料(同卷第288頁,丁證10),然依上開都市計畫書圖、系爭土地航照比較圖,即已得認定系爭土地水泥部分亦係85、86年間施作,且觀諸原審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里五、張益鈞之證述,亦證稱系爭土地之水圳溝大概是85、86年間施作(丁證21),則縱無相關工程資料,仍不因此影響上開堪認顯明事實之認定。據上,系爭土地除旱溝外其餘堤防、水泥地等區域排水設施,確係於85、86時即已施作如現況所示,且僅係改善原有旱溝河道排水機能而施作,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屬可信。

C.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原僅有旱溝,邊坡及堤防水泥地部分係被告以公權力強制拓寬加建,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授水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丁證24)說明二記載系爭土地:「……原為天然溝渠,於民國86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辦理改善寬度約16公尺……」為證。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既有水路即旱溝以及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土地,均屬河道用地範圍,依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河道用地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自屬依法為河道用地指定用途之使用,且被告所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之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相符,業經本院107年7月26日會同兩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由原告現場指界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丁證3)及複丈成果圖(丁證6)可查,是被告就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指摘違法拓寬加建情事,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D.至原告於原審以系爭土地83年間航照圖(原審卷第90頁,丁證17),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並未拓寬河道,然關諸該圖解析度不高,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應係綠色螢光筆圈起範圍)模糊不易辨識是否有施作排水設施,且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除旱溝外其餘部分之排水設施,既已得確認係於85、86年間所施作,則系爭土地83年間航照圖,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E.因此,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經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施作之堤防、水泥地等設施,自屬前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施作之區域排水設施。

⑷據上,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部分,於69年後經

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經區域排水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施作之堤防、水泥地等設施,屬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施作之排水設施,是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供區域排水設施部分,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而符合前開上訴審判決理由所指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1個要件。

5.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有區域排水設施部分,查無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且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符合前開上訴審判決理由所指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2、3個要件:

⑴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后里鄉公所有關系爭土地除旱溝以

外之其餘部分土地之區域排水設施於施作時,是否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事,后里區公所以相關整治資料因年代久遠且為縣市改制前之工程案件,而無相關資料,經被告再次函詢后里鄉公所仍無結果(丁證10)。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區域排水設施,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第2個要件係以「查無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而非「使用之初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本院上開經職權調查結果,係查無系爭排水設施,施作時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因已無施作當時資料可供查詢,本院亦無法查出施作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之情事,況原告迄未提出事證以證明施作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詹阿權有阻止之情事。因此,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其餘部分土地上之區域排水設施,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查無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而符合前開上訴審判決理由所指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2個要件。

⑵又依前開系爭土地所屬歷次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

書、系爭航照比較圖、原審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以及本件107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系爭土地有關旱溝部分,係天然水路,長久以來即流經系爭土地,並於69年間經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設保留地;除旱溝以外其餘部分之區域排水設施,自85、86年間施作完成迄今,仍供作排水設施使用已逾20年,且查無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更無客觀證據得資證明於施作完成迄今有未供排水使用之情事,堪認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前開上訴審判決理由所指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3個要件。

6.甚且,依原審證人即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里

五、張益鈞之證述(丁證21)可知,貫穿系爭土地之旱溝於被告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前,如遇颱風或大雨,水流量大,鄰近居民皆不會穿越該水路,而會走上方橋樑,被告有鑑於旱溝因大雨常致災損,為改善其排水以利民生,乃陸續於旱溝沿線施作排水設施;然於90年即系爭區域排水設施已施作完成後數年,桃芝及納莉颱風仍陸續造成旱溝所在地區嚴重土石流及淹水災情,為因應氣候變遷導致日益嚴重之暴雨致水流疏通不急造成溢流成災,經濟部水利署乃將旱溝排水系統劃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範圍,檢討擬定並改善旱溝排水系統,除旱溝排水原已施作之排水設施外,並加強其他部分之排水設施,以利疏通,並納入歷次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迄今仍持續施作以完善排水設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節本(本院卷第423至465頁,丁證27)、經濟部水利署(https://www.w

ra.gov.tw/)95年5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核定本節本(丁證28)及99年10月同計畫台中縣管區域排水旱溝排水系統規劃報告節本(丁證29)在卷可查。因此,系爭土地除旱溝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經原臺中縣政府85、86年間施作系爭排水設施,確實有供排水、排洪等公益目的之必要。

7.據上,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有排水設施之部分,均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查無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且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確實有供排水、排洪等公益目的之必要,是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有排水設施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堤防、滯洪之水泥地等區塊計606.39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未合法徵收或經原告同意使用前即予占有使用,已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依法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水利法第78、78之1、78之3,都市計畫法第51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同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土地於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前,因公用地役所需,而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同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包含旱溝及旱溝以外其餘有排水設施之部分,

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河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區域排水使用之事實,為原告102年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依前開水利法第78、78之3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限制,8不得為上開法規所舉與排水之行政目的相違反之行為,且於系爭土地從事水利法第78之1及78之3條所列行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之行為,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依法供排水使用之事實,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係基於旱溝之區域排水主管機關之地位及權責,為改善旱溝之排水機能,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支付經費施作系爭區域排水設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本身亦未受有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除旱溝外其餘施作系爭排水設施部分,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求為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水利法】

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78條之1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

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項)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

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78條之3(第1項)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

、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2項)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第78條之4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排水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4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一、農田排

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

(第2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

(第3項)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第3條(第1項)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第2項)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

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第3項)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第4項)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

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4條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查。八、防汛、搶險事項。九、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都市計畫法】

第42條(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

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最高行77年│ │本院卷 │145-146 ││ │度判字第24│ │ │ ││ │5號判決要 │ │ │ ││ │旨 │ │ │ │├──────┼─────┼──────┼─────┼─────┤│甲證2 │系爭土地謄│ │本院卷 │165-171 ││ │本 │ │ │ │├──────┼─────┼──────┼─────┼─────┤│甲證3 │高高行101 │ │本院卷 │243-252 ││ │訴445判決 │ │ │ │├──────┼─────┼──────┼─────┼─────┤│甲證4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 │321-328 ││ │第326號解 │ │ │ ││ │釋 │ │ │ │├──────┼─────┼──────┼─────┼─────┤│甲證5 │內政部81年│ │本院卷 │329 ││ │3月21日台 │ │ │ ││ │內營字第81│ │ │ ││ │78075號函(│ │ │ ││ │329) │ │ │ │├──────┼─────┼──────┼─────┼─────┤│乙證1 │本院105訴 │ │本院卷 │85-117 ││ │更二6號及 │ │ │ ││ │最高行105 │ │ │ ││ │判182號判 │ │ │ ││ │決 │ │ │ │├──────┼─────┼──────┼─────┼─────┤│乙證2 │最高行106 │ │本院卷 │119-129 ││ │判368判決 │ │ │ │├──────┼─────┼──────┼─────┼─────┤│乙證3 │本院105訴1│ │本院卷 │183-194 ││ │04判決 │ │ │ │├──────┼─────┼──────┼─────┼─────┤│乙證4 │系爭土地國│ │本院卷 │195 ││ │賠案豐原地│ │ │ ││ │政事務所複│ │ │ ││ │丈成果圖 │ │ │ │├──────┼─────┼──────┼─────┼─────┤│丁證1 │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 │19-27 │├──────┼─────┼──────┼─────┼─────┤│丁證2 │107年6月26│ │本院卷 │133-138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107年7月26│ │本院卷 │201-202 ││ │日勘驗筆錄│ │ │ │├──────┼─────┼──────┼─────┼─────┤│丁證4 │勘驗結果圖│ │本院卷 │203 │├──────┼─────┼──────┼─────┼─────┤│丁證5 │勘驗現場照│ │本院卷 │205-215 ││ │片 │ │ │ │├──────┼─────┼──────┼─────┼─────┤│丁證6 │107年7月26│ │本院卷 │219 ││ │日土地複丈│ │ │ ││ │成果圖 │ │ │ │├──────┼─────┼──────┼─────┼─────┤│丁證7 │107年8月21│ │本院卷 │233-235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8 │107年10月2│ │本院卷 │265-272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9 │本院107年1│ │本院卷 │281,285 ││ │0月4日函詢│ │ │ ││ │及后里區公│ │ │ ││ │所107年10 │ │ │ ││ │月5日函覆 │ │ │ │├──────┼─────┼──────┼─────┼─────┤│丁證10 │本院107年1│ │本院卷 │287-293 ││ │0月11日函 │ │ │ ││ │詢及后里區│ │ │ ││ │公所107年1│ │ │ ││ │0月15日,被│ │ │ ││ │告107年10 │ │ │ ││ │月16日函覆│ │ │ │├──────┼─────┼──────┼─────┼─────┤│丁證11 │107年11月6│ │本院卷 │311-314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12 │原審106年1│ │原審卷 │47-51 ││ │月12日準備│ │ │ ││ │程序筆錄 │ │ │ │├──────┼─────┼──────┼─────┼─────┤│丁證13 │原審106年2│ │原審卷 │60-63 ││ │月8日言詞 │ │ │ ││ │辯論筆錄 │ │ │ │├──────┼─────┼──────┼─────┼─────┤│丁證14 │系爭土地使│ │原審卷 │69 ││ │用分區證明│ │ │ ││ │書 │ │ │ │├──────┼─────┼──────┼─────┼─────┤│丁證15 │系爭土地地│ │原審卷 │71 ││ │籍套繪圖 │ │ │ │├──────┼─────┼──────┼─────┼─────┤│丁證16 │106年3月2 │ │原審卷 │84-87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17 │系爭土地83│ │原審卷 │90-91 ││ │及85年航照│ │ │ ││ │圖 │ │ │ │├──────┼─────┼──────┼─────┼─────┤│丁證18 │系爭土地舊│ │原審卷 │100 ││ │土地登記簿│ │ │ │├──────┼─────┼──────┼─────┼─────┤│丁證19 │原審106年3│ │原審卷 │110-122 ││ │月16日勘驗│ │ │ ││ │筆錄,現場 │ │ │ ││ │略圖及照片│ │ │ │├──────┼─────┼──────┼─────┼─────┤│丁證20 │原審106年4│ │原審卷 │128-130 ││ │月6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 │ │ │ │├──────┼─────┼──────┼─────┼─────┤│丁證21 │原審106年5│ │原審卷 │148-153 ││ │月11日準備│ │ │ ││ │程序筆錄 │ │ │ │├──────┼─────┼──────┼─────┼─────┤│丁證22 │原審106年5│ │原審卷 │165-167 ││ │月31日言詞│ │ │ ││ │辯論筆錄 │ │ │ │├──────┼─────┼──────┼─────┼─────┤│丁證23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349-353 ││ │錄 │ │ │ │├──────┼─────┼──────┼─────┼─────┤│丁證24 │臺中市政府│ │原審卷 │107 ││ │103年11月7│ │ │ ││ │日府授水工│ │ │ ││ │字第103022│ │ │ ││ │1844號函 │ │ │ │├──────┼─────┼──────┼─────┼─────┤│丁證25 │經濟部94年│ │本院卷 │371-388 ││ │11月14日經│ │ │ ││ │授水字第09│ │ │ ││ │000000000 │ │ │ ││ │號及100年2│ │ │ ││ │月23日經授│ │ │ ││ │水字第1002│ │ │ ││ │0000000號 │ │ │ ││ │公告節本 │ │ │ │├──────┼─────┼──────┼─────┼─────┤│丁證26 │系爭土地航│ │本院卷 │389 ││ │照比較圖 │ │ │ │├──────┼─────┼──────┼─────┼─────┤│丁證27 │歷次變更及│ │本院卷 │391-465 ││ │擴大后里都│ │ │ ││ │市計畫書節│ │ │ ││ │本 │ │ │ │├──────┼─────┼──────┼─────┼─────┤│丁證28 │經濟部水利│ │本院卷 │467-478 ││ │署95年5月 │ │ │ ││ │易淹水地區│ │ │ ││ │水患治理計│ │ │ ││ │畫核定本節│ │ │ ││ │本 │ │ │ │├──────┼─────┼──────┼─────┼─────┤│丁證29 │經濟部水利│ │本院卷 │479-509 ││ │署99年10月│ │ │ ││ │易淹水地區│ │ │ ││ │水患治理計│ │ │ ││ │畫臺中縣管│ │ │ ││ │排水旱溝排│ │ │ ││ │水系統規劃│ │ │ ││ │報告節本 │ │ │ │└──────┴─────┴──────┴─────┴─────┘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