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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三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三字第13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瑞瑤輔 佐 人 林志仲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參 加 人 林騰澤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7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更為判決後,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案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函及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60號函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將關於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最高行政法院已不只一次闡釋人民對於管理人選任備查事

項具有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規定參照),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為,被告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否則被告仍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因之,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判命原審法院應審查的重點,在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是否一致、各有幾人?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均已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人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⒉至於被告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非屬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達到優勢的蓋然性(超過50%)為已足。然而,更審前之鈞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除作詞頑抗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外,並先已認為就上開178份同意書並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卻仍進行調查程序,經調查獲知系爭178份同意書確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且已經過半數形式真正,被告依法即應備查。卻仍以違法之理由,進而實質審查認該同意書「係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係收到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之授權邀請,出具同意書授權其於大會時對具體『委員』及『監事』人選行使選舉權」不足作為選任管理人之依據,明顯無理且矛盾。

⒊末按,本件備查與否涉及原告及派下員之權益甚鉅,不予

備查改選新管理人即無法取得備查證明文件、不能改登記管理人、變更存摺、土地登記簿冊、取得管理財產之權利,此已等同被行政機關判定不合法駁回申請,影響甚鉅。豈是事實行為、反射利益效果、觀念通知可一言以蔽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在在旨揭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得受救濟,此乃法治國家憲政下人民權利俾受保障之基。被告以違法手段不予備查原告之改選文件,變相造成原告改選無效。更審前歷審原判決再以事實行為、反射利益效果、觀念通知,斥退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被告「不予備查」之行政手段將強於行政處分,致使上級機關無得糾正,行政法院無從審判行政機關違法,人民含冤莫雪。

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是304名,林四義祭祀

公業派下員2百多名(正確人數請被告提供)。雖然2個祭祀公業派下員在被告備查人數不一致,但實則相同。原告原本就是林四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交接給參加人林騰澤,會有如此結果是因為同為2個公業之管理人林騰澤怠忽職守,只更新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將林四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更新備查。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及林四義祭祀公業於101年12月23日由林瑤祺所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流會後再徵求178份同意書,已超過304名派下員之半數無誤。178份同意書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依照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規定遍及四大房。被告本於職權應於102年間受理原告備查案時書面審查後公告之,然當時被告不為審查並不給予原告補正說明機會即予退件。時隔5年,被告於庭上竟然要求傳喚特定派下員到庭辨識同意書真偽,試問,被告何來理由懷疑這些特定派下員的同意書不是其親自簽署?是否與原管理人林騰澤有私下默契?抑或是有牽涉本案土地利益之政治人物於背後操控?本案祭祀公業土地解除三七五租約後歸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賤價出售給沒有財力的佃農林太平,現卻移轉至同為派下員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亦為原臺中縣改制前龍井鄉前鄉長)之子林孟令名下,並將該農地變更興建為停車場及辦公樓,疑雲滿天,但原管理人林騰澤至今仍未公布交易過程及帳目,令全體派下員忿忿不平。又被告將本案行政訴訟誤導至民事紛爭,欲以此手段干擾判案,試問,證人之詞若對原告不利,原告是否可請庭上做筆跡鑑定及測謊等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為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對系爭2個祭祀公業超過20年未改選管理人沒有盡到監督管理之責在先,又未依法行政,偏頗袒護原管理人林騰澤在後,有失行政機關職守,令百姓對政府之信任盡失。

㈡聲明:

⒈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

⒉本審及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

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核屬私權行為,無論其已

否立案,向被告申報管理人變動備查,旨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俾能適時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管理措施,核與其管理人之選任成立及有效與否不生影響。主管機關收受新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縱使經形式審查檢附證明文件齊全無疑義,而為同意備查,亦僅具知悉該事實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發現尚存有疑義,而不予備查,在法律上亦未影響申報人之權益,不能徒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即謂申報人雖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但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公法上權利。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依現行法制及現實客觀條件,均無從為實質審查,殊難責求其審查非屬權限範疇內之事項。

⑶從而,原告認被告一方面允許訴外人林騰澤在未召開派

下員會議下,僅由管理委員會閉門會議即當選續任為主任委員,並准予備查在案,卻對原告之合法文件不予備查,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備查證明文件,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38條及內政部函釋云云,顯然未明瞭被告備查僅具事後監督之用,無法律效果存在,而將屬於私權糾紛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事件,強行牽扯進本案行政訴訟內,混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區別,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無可採。

⒉「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

員並不一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為332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為314人:

⑴依據被告102年2月2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3249號函公告

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人。

⑵依據被告99年1月19日龍鄉民字第0990001165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

⑶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

四義」之派下員人數並不相同,兩者之派下員名單並不一致,合先敘明。

⒊原告所提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並非均已過半數,且無

法認定有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⑴同意書內容無法認定有選任管理人之效力:

①「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為

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團體,其派下員雖有部分相同,然並非全部相同,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係以所有之財產為本體,「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既分別擁有不同之財產,派下員又非全然相同,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該派下員同意書將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混為一談,所同意選任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對象究竟為「祭祀公業林四義」,或係「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尚非明瞭,無法認定有同意之效力。

②依同意書所載「茲因本公業事務所需,特立此同意書

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之文字,該份同意書之本旨係要由林瑤棋出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委任書,並授權林瑤棋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惟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召集人數而未能有效舉行,故林瑤棋亦無法本於此授權意旨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是以,該同意書僅屬委任書性質,不具有直接選任委員之效力。

③依同意書所載「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

)、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瑞東(二房)、林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7人為本公業第7屆委員」,依文義檢視,同意人係同意選任林瑞瑤等7人為委員,然並未同意此7人之中由何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以,縱使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林瑞瑤也僅成為祭祀公業之委員,並非成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自無法據此同意書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⑵林逸民等1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不得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①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

義」派下現員名冊,可知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林榮昌、林曉聰、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林志修、林志峯、林國松等12人僅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

②惟查,林逸民等1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故該1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⑶林軒漢、林大鈞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不得選任該2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①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

義」派下現員名冊,均未發現林軒漢、林大鈞2人為該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②惟查,林軒漢、林大鈞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

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該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⑷林逸民業已死亡,其配偶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

①按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喪失派下權,如有繼承人應由繼

承人取得派下權,如無男性繼承人,則由女性未出嫁或招贅所生之同姓男子繼承。如派下員死亡絕嗣並無繼承人時其派下權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

②因此,林逸民業已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其配偶林

曾淑娥雖以林逸民名義出具同意書,惟林逸民既已死亡,已非派下權,林曾淑娥乃林逸民之配偶,非屬林逸民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繼承派下權,從而,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並無任何效力。

⑸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

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①證人林國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國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②證人林宏仁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宏仁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③證人林上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我不了解同意書內容,有人拿給我說簽一簽再寄回去,內容我不了解,我都不知道等語。故證人林上林之同意書,並無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④證人林和峯證稱:我不了解「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與「祭祀公業林四義」,兩個我都不知道,同意書所載之人我只認識大房林澄泉,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語。故證人林和峯之同意書,至多僅同意林澄泉擔任委員,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⑤證人林榮梓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榮梓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⑥證人林慶賢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慶賢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⑦證人林敏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敏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⑧證人林耀光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也沒有看過

同意書,沒有簽過同意書,祭祀公業的事我都沒有理會等語。故證人林耀光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⑨證人林炳泉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清楚「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炳泉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⑩證人林景瀅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真的不知道

同意書的事,我當時不知情,現在我不同意,我不知道內容等語。故證人林景瀅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⑪綜上所述,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

林敏田、林炳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⑹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等

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均有疑義,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得過半之同意擔任代表人①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

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日日原告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所取得。

②又原告係主張其取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過半同意,選任原告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並於102年7月2日在沙鹿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而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云云,林瑞文等21人之同意書與林國守之同意書,倘係於102年7月2日之後才取得,顯然上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即不具派下員過半同意之基礎,其選任原告為管理人自不具任何效力。

③而證人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

林允恭、林國守經鈞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其同意書既具有上開疑義,亦無法透過詢問證人方式,故該7份同意書應屬無效。

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效

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四義」,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法認定有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①經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

332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67份同意書;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58份同意書,合先敘明。

②「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

開所述,應扣除林軒漢、林大鈞、林逸民、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14份同意書,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

③「祭祀公業林四義」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

,應扣除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林榮昌、林曉聰、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林志修、林志峯、林國松、林軒漢、林大鈞、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泉、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

④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過半數同意,而得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云云,與實際查證情形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所提出之178份同意書,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之三房部分,並未取得三房派下員之過半數同意,尚難謂三房之派下員有同意推派同意書上之人選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委員與監事:

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章程第9條、第10條依

序載明:「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可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章程規定委員係由各房推出,目的在平衡各房間之公平,以免派下員較多之一房以多數決之方式逕行表決,而有害派下員較少之一房的權利。執此之故,各房之委員自應經由各房派下員內過半數同意通過,始具有代表權。

⑵經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178份同意書中,

依上開所述共有14份無效,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合先敘明。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提出之178份同意書有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中大房部分為85份、二房部分為39份、三房部分為46份、四房部分為6份,剩餘2份並非派下員所提出,然經核對各房派下員人數,大房共有派下員144人、二房共有派下員50人、三房共有派下員131人、四房共有派下員7人,以此觀之,就三房部分同意書人數僅有46人,並未達三房派下員131人之半數,難謂三房之派下員有同意推派同意書上之三房代表林國鎮、林弘啟擔任管理委員。

⑶從而,三房代表林國鎮、林弘啟既未經三房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應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故該等管理委員所選出之原告擔任代表人,亦不具正當性基礎,而不得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人。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於法不符,應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為現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林四義之

現任管理人此有78年7月8日被告之核准備查公文為憑。惟參加人之任期雖屆滿未改選,惟委任關係及職務管理因新管理人遲遲未選出而延續。理由如下:

⑴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依據規約選任管理人1人

,再根據林開榮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即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中所稱「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任何得以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之規定,故被告對於駁回原告聲請准予以書面同意為備查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且依據法務部函釋(按係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依據法務部給內政部之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是於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管理。」⑶次按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座談會結論

所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依據上開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該公業既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參加人之管理人身分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即屬無效。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以書面取得派下員同意成為林開榮暨林

炳祭祀公業第7屆管理人(選舉時間:102年7月25日),然其選舉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章程規定辦理,亦即並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依照規約方式選任,故被告未同意予以備查係屬正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公法請求權?被

告審查密度為何?㈡原告提出系爭2個祭祀公業管理人相關資料是否真實?是否

符合規約或相關規定?⒈「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

員是否一致、各有幾人?⒉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均

已過半數?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

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

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甲證6、9、11、12),案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函(甲證7)及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60號函(甲證10)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循經訴願程序(甲證5、8),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74號(丁證1)及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69號訴願決定(丁證2)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將關於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更為裁判。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至12;丁證1至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有請求被告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公法請求權,而被告有依書面資料予以形式審查之權責: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6條第4項、第19

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

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參照),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釋參照),否則公所仍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而公所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非屬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達到優勢的蓋然性(超過50%)為已足。

⒊查本件「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

(均曾經報准備查,但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於101年12月23日合併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全員二分之一以上而流會,不能選舉產生管理人,故由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簽具同意書方式,選任原告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林富清等2人為監事,再由該7位管理委員及2位監事於102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該兩祭祀公業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經全體委員一致推舉原告為管理人,原告乃於102年8月23日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又目前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經被告備查之管理人仍為林騰澤,其管理人職銜即為「主任委員」,被告自難以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規約中無由委員間接選出主任委員之約款,而否准系爭管理人之備查。至於原告曾於另案對林騰澤提起確認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效(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無關,被告亦難因此否准系爭新任管理人之備查。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第57條規定意旨,必須現任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新任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被告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至於原告是否對於異議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備查事件的審查權責,行政法院亦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斟酌是否在該民事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況本件並無人對系爭新任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是以,被告應依職權,對原告申請被告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相關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並無以被告無實質審查權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乙節,尚非無據。

㈢然原告提出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其中「祭祀公業林開榮

暨林炳」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四義」,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33條前段、第35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

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列於該條例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適用於尚未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完成法人登記的祭祀公業,其規定意旨與同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相同。其所謂「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程序應優先適用規約(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參照同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應召集派下員大會,其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果選任及解任相關程序於規約(章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全,且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始「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時因為事實上已無法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的方式通過選任及解任案,則取得「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論理上即不限於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⒊本件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規約第4條僅載明:「管理人之

選任,依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並未限定「同意」的方式,解釋上包括經由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直接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而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章程第9條、第10條雖依序載明:「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但對於派下員各房推出之委員無法「交大會表決通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則於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案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由派下員各房推出之委員,即應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觀諸178份同意書既載稱「本人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以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以下稱本公業)派下現員,茲因本公業事務之需,特立此同意書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同意事項:一、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瑤東(二房)、林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七人為本公業第七屆委員。二、林富清(二房)、林子敬(大房)等二人為本公業第七屆監事。此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林四義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立同意書人OOO」等語(甲證11、甲證12),其為個別派下員直接選舉管理委員之同意書無訛。就本件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選任而言,其以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作為選任方式,本無違前揭規約第4條之意旨。至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如果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選任的管理委員,確係包含由各房派下員推舉之人選,則於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案時,改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再由選出的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乃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前揭管理章程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發回本院更審,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訴(一般給付訴訟)應審查的重點,在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是否一致、各有幾人?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均已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經審查結果如下:

⑴依據被告102年2月2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3249號函(乙

證2)公告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人。依據被告99年1月19日龍鄉民字第0990001165號函(乙證1)公告之「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人數並不相同,兩者之派下員名單並不一致。

⑵原告所提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其中「祭祀公業林開

榮暨林炳」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四義」,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超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①林逸民等1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

不得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可知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林榮昌、林曉聰、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林志修、林志峯、林國松等12人僅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惟查,林逸民等1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故該1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②林軒漢、林大鈞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不得選任該2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均未發現林軒漢、林大鈞2人為該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查,林軒漢、林大鈞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該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③林逸民業已死亡,其配偶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不

具任何效力:按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喪失派下權,如有繼承人應由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如無男性繼承人,則由女性未出嫁或招贅所生之同姓男子繼承。如派下員死亡絕嗣並無繼承人時其派下權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因此,林逸民業已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其配偶林曾淑娥雖以林逸民名義出具同意書,惟林逸民既已死亡,已無派下權,林曾淑娥乃林逸民之配偶,非屬林逸民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繼承派下權,從而,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並無任何效力。

④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

炳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A.證人林國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國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B.證人林宏仁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宏仁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C.證人林上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我不了解同意書內容,有人拿給我說簽一簽再寄回去,內容我不了解,我都不知道等語。故證人林上林之同意書,並無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D.證人林和峯證稱:我不了解「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兩個我都不知道,同意書所載之人我只認識大房林澄泉,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語。故證人林和峯之同意書,至多僅同意林澄泉擔任委員,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E.證人林榮梓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榮梓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F.證人林慶賢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慶賢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G.證人林敏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敏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H.證人林耀光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也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簽過同意書,祭祀公業的事我都沒有理會等語。故證人林耀光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I.證人林炳泉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不清楚「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炳泉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J.證人林景瀅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真的不知道同意書的事,我當時不知情,現在我不同意,我不知道內容等語。故證人林景瀅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K.綜上所述,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⑤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

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均有疑義,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得過半之同意擔任代表人:

A.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日原告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所取得。

B.又原告係主張其取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過半同意,選任原告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並於102年7月2日在沙鹿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而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云云,林瑞文等21人之同意書與林國守之同意書,倘係於102年7月2日之後才取得,顯然上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即不具派下員過半同意之基礎,其選任原告為管理人自不具任何效力。

C.而證人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經鈞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其同意書既具有上開疑義,亦無法透過詢問證人方式,故該7份同意書應屬無效。

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

效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四義」,同意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過全部派下員之半數,無法認定有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A.經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67份同意書;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58份同意書。

B.「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林軒漢、林大鈞、林逸民、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14份同意書,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

C.「祭祀公業林四義」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應扣除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林榮昌、林曉聰、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林志修、林志峯、林國松、林軒漢、林大鈞、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泉、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

D.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過半數同意,而得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云云,與實際查證情形不符,其主張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16條(第1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2項)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3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9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25條(第1項)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

第32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33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35條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57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林開榮暨林│附件1 │本院卷1 │第165頁 ││ │炳暨林四義│ │ │ ││ │祭祀公業臨│ │ │ ││ │時派下員大│ │ │ ││ │會選舉辦法│ │ │ │├──────┼─────┼──────┼─────┼─────┤│甲證2 │祭祀公業選│附件3 │本院卷1 │第167頁 ││ │舉候選人登│ │ │ ││ │記表 │ │ │ │├──────┼─────┼──────┼─────┼─────┤│甲證3 │林開榮暨林│附件4 │本院卷1 │第169頁 ││ │炳暨林四義│ │ │ ││ │祭祀公業10│ │ │ ││ │1年度臨時 │ │ │ ││ │派下員大會│ │ │ ││ │委託書 │ │ │ │├──────┼─────┼──────┼─────┼─────┤│甲證4 │祭祀公業選│附件6 │本院卷1 │第171頁 ││ │舉候選人名│ │ │ ││ │單 │ │ │ │├──────┼─────┼──────┼─────┼─────┤│甲證5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1(可│第3至340頁││ │及附件 │ │閱) │ │├──────┼─────┼──────┼─────┼─────┤│甲證6 │原告102年8│ │訴願卷1(可│第334頁 ││ │月23日申請│ │閱) │ ││ │書(申請備 │ │ │ ││ │查祭祀公業│ │ │ ││ │林四義管理│ │ │ ││ │人) │ │ │ │├──────┼─────┼──────┼─────┼─────┤│甲證7 │被告102年9│ │訴願卷1(可│第2頁 ││ │月4日龍區 │ │閱) │ ││ │民字第1020│ │ │ ││ │017559號函│ │ │ │├──────┼─────┼──────┼─────┼─────┤│甲證8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2(可│第62至229 ││ │及附件 │ │閱) │頁 │├──────┼─────┼──────┼─────┼─────┤│甲證9 │原告102年8│ │訴願卷2(可│第69頁 ││ │月23日申請│ │閱) │ ││ │書(申請備 │ │ │ ││ │查祭祀公業│ │ │ ││ │林開榮暨林│ │ │ ││ │炳管理人) │ │ │ │├──────┼─────┼──────┼─────┼─────┤│甲證10 │被告102年9│ │訴願卷2(可│第421頁 ││ │月4日龍區 │ │閱) │ ││ │民字第1020│ │ │ ││ │017560號函│ │ │ │├──────┼─────┼──────┼─────┼─────┤│甲證11 │原告102年8│原告103年3月│本院卷另存│第13至101 ││ │月23日申請│18日庭提(本 │ │頁 ││ │備查「祭祀│院103年度訴 │ │ ││ │公業林四義│字第30號) │ │ ││ │」管理人之│ │ │ ││ │相關資料 │ │ │ │├──────┼─────┼──────┼─────┼─────┤│甲證12 │原告102年8│原告103年3月│本院卷另存│第22至110 ││ │月23日申請│18日庭提(本 │ │頁 ││ │備查「祭祀│院103年度訴 │ │ ││ │公業林開榮│字第30號) │ │ ││ │暨林炳」管│ │ │ ││ │理人之相關│ │ │ ││ │資料 │ │ │ │├──────┼─────┼──────┼─────┼─────┤│乙證1 │被告99年1 │被證1 │本院卷1 │第339至373││ │月19日龍鄉│ │ │頁 ││ │民字第0990│ │ │ ││ │001165號函│ │ │ ││ │ (檢附祭祀│ │ │ ││ │公業林四義│ │ │ ││ │派下全員證│ │ │ ││ │明書、派下│ │ │ ││ │現員名冊及│ │ │ ││ │系統表) │ │ │ │├──────┼─────┼──────┼─────┼─────┤│乙證2 │被告102年2│被證2 │本院卷1 │第375至406││ │月20日龍區│ │ │頁 ││ │民字第1020│ │ │ ││ │003249號函│ │ │ ││ │(檢附祭祀│ │ │ ││ │公業林開榮│ │ │ ││ │暨林炳之派│ │ │ ││ │下員證明書│ │ │ ││ │、派下員名│ │ │ ││ │冊暨系統表│ │ │ ││ │) │ │ │ │├──────┼─────┼──────┼─────┼─────┤│乙證3 │被告訴願答│ │訴願卷1(可│第343至367││ │辯書及證物│ │閱) │頁 │├──────┼─────┼──────┼─────┼─────┤│乙證4 │被告訴願答│ │訴願卷2(可│第34至58頁││ │辯書及證物│ │閱) │ │├──────┼─────┼──────┼─────┼─────┤│乙證5 │祭祀公業派│附表 │本院卷1 │第109至123││ │下員名單與│ │ │頁 ││ │同意名冊 │ │ │ │├──────┼─────┼──────┼─────┼─────┤│丁證1 │102年11月1│ │訴願卷1(可│第368至373││ │5日府授法 │ │閱) │頁 ││ │訴字第1020│ │ │ ││ │189174號訴│ │ │ ││ │願決定書 │ │ │ │├──────┼─────┼──────┼─────┼─────┤│丁證2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2(可│第426至431││ │102年11月1│ │閱) │頁 ││ │5日府授法 │ │ │ ││ │訴字第1020│ │ │ ││ │189169號訴│ │ │ ││ │願決定書 │ │ │ │└──────┴─────┴──────┴─────┴─────┘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