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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錫坤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楊瑞美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劉俊宜鄭彥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082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之申請,應作為恢復原來102年以前之投遞地址之處分(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107年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均撤銷(本院卷第259至259頁、丁證6);於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據原告106年11月28日申請書,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丁證5)。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張總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53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張總於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為戶主絕戶。嗣訴外人張靖權、張開翔於103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訴外人張錫權、張錫平、張素卿、張素娥等5人嗣於104年4月16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張靖權、張開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渠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7月4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或分別稱彰化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乃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總所有。其後,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住址及查復7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為何人所繳,經被告員林分局先後以107年1月8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76200116號、107年1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60237746號、107年1月23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70201702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107年1月23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以107年1月30日申覆書提起申覆,經被告107年2月6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70203355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6日函)復原告就有關事由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不再另行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082372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7年1月8日函及107年1月10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7年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107年

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皆是否准原告申請課予義務納稅,使得被告無法依土地稅法照102年以前繳納稅金。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為土地稅法第4條,為課予納稅義務訴訟。

⒊原告得繼承張總之系爭土地,被告不恢復原來地址投遞,顯有違誤:

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塗銷103年7月10日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事實理由登載:「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登載甚明,張永順可認係張總之選定繼承人,故可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稽,承辦人蕭文堯簽註意見乙案亦是可行方案之一,惟被告為卸責,及遭法院判決塗銷所引用之不合當時繼承規定之法令事實,而建議採用丙案,被告亦援引地政事務所之法律見解,殊不知本件已遭法院判決塗銷,若2個行政機關引用正確之法令規定,則本件法院判決時應維持原行政機關之分割繼承案,故本件已具有爭點效之法律效用及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

⑵訴外人張靖權、張開翔於103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皆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錯誤援引不當繼承法令,及張靖權、張開翔未曾擁有所有權狀卻做不實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所導致,並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涉及重大違誤之嫌,原告已另案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依溪湖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函及107年2月27日函覆可知,戶政事務所回函皆未確認訴外人張開翔為張總之繼承人,亦無職權審認,惟訴外機關溪湖地政事務所卻逾越職權自行審認,並於103年7月10日准予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亦依此逾越權限之分割繼承案,未詳實審查102年以前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之使用人及繳稅人,直接於102至105年3年期間投遞給張開翔與張靖權等,對原告提出之異議與申請書卻置之不理,並否准原告之申請,不為恢復102年以前之投遞地址,皆引用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⑶原告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9日之申覆書及再申覆

書所檢附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年1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70800120號函、106年9月19日發給之張永順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103年11月1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30273616號函、納稅義務人張總管理人張永順原始繳稅依據文件、彰化縣政府申報地價通知書張總使用人張永順等證明文件,已足以證明原告得繼承張總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卻以「民國3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為何人所繳?應對課稅資料予以保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不再另行函復」等理由,要求原告逕行提起訴願,仍不為恢復原來地址投遞,難認有理。

⑷原告父親張永順於97年12月2日死亡後,98至102年共

5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仍持續投遞原告申請之地址,且原告已於107年1月6日申覆書檢附地價通知書,載明「張總君使用人張永順」字樣,仍不採認,被告與訴願委員會顯有偏頗,難認有理。又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彰化縣政府進行本件之訴願審議,原被告亦派員參加,其中仍有委員審議時提出被告不投遞給使用人繳稅及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等理由,認為被告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人民私權之爭執之意見,惟決定書內容卻未說明。

⒋對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⑴37年至107年至今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張永順及原告

等3兄弟,被告卻視而不見,顯係卸責推諉,故意避開「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法律規定」;被告已於99年7月21日、99年7月29日函原告及原告母親張江雪辦理死亡繼承,原告亦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完竣,以上3件函文可證被告於99年7月21日以前已查得原告父親張永順已於97年12月2日死亡,才致函原告及母親張江雪等人辦理房屋遺產稅變更事宜。

⑵依原告及訴外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彰化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第19至20頁第5點判決容: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載明本件選定張永順為繼承人資格之效力,以及同判決書第20頁第6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明示可證,張黃查某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3月24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張黃查某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時仍生存者,即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故張黃查某亦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從而張靖權、張開翔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甚為明確,並無被告答辯須待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確定之必要。

⑶被告至今仍主張本件權屬未明,且系爭土地已過106

年11月繳稅期間仍未依法對土地使用人寄發繳納通知書,顯有故意不徵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嫌,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

⒌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結果,及彰化地院107

年7月20日彰院曜家治107年度家繼訴5字第1079003606號函,原告主張如下: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內容,原告認為彰化地

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前,未再追加「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肇致溪湖地政事務所以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予以駁回,加上無法提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申報」之證明文件一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等理由駁回,原告均予以尊重,不再上訴。又同判決理由載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對於訴外人張靖權及張開翔之回復請求權始可發生……原告對訴外人張靖權及張開翔之回復請求權始可發生既判力」,而今被告主張「102年至105年11月當時,依土地登記資料,以張靖權、張開翔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寄送地價稅繳款書,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13日雖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總所有,惟張總之繼承人為何人尚有爭議……」顯與同判決理由具有差異。

⑵又彰化地院107年7月20日彰院曜家治107年度家繼訴5

字第1079003606號函已載明原告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除提起反請求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外,另案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0號行政訴訟,今彰化地院擬參照行政訴訟之結果認定有無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為避免影響彰化地院之民事判決時程,原告決定不再上訴。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107年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原告106年11月28日申請書,變更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張總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總於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

)死亡,原由張靖權、張開翔於103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使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1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總所有,依民事判決主文未有如原告所稱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情事,僅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提及相關內容,應屬無既判力,且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經該所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年1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70800120號函、106年9月19日發給之張永順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是原告主張依相關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得屬承張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誤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員林分局引用溪湖地政事務所錯誤之行政

處分而不為恢復102年以前之投遞地址,然依被告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自77年起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張總管理人張永順,76年以前因已無資料可稽,系爭土地究自何時起載為管理人張永順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惟依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人相關註記且查管理人張永順之戶籍賢料,其於97年12月2日死亡,原告雖為管理人張永順之繼承人,惟並非當然繼承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在管理人未重新選任之前,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繼承人,惟張總之繼承人為何人仍有爭議,原告與張靖權、張開翔尚在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訴,由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審理中,系爭土地在未確定繼承人前,暫屬權屬不明之狀態,被告員林分局依職權等法院判定所有權歸屬後,再依確定判決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投遞住址,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且本件待法院判定所有權歸屬後,即可以張總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後續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事宜,故在所有權屬暨繼承人判決確定前,為免課稅爭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指定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可免事後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抵付租金或求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員林分局故意避開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法律規定,顯有誤解。

⒊地價稅為底冊稅,本件於98年至102年地償稅開徵前,

被告員林分局均依稅籍資料所登載之住址郵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至「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管理人張永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從未向被告員林分局表示管理人張永順於97年12月2日已死亡,且每年地價稅繳款書均於繳納期限內繳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107年1

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㈣被告以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由

,否准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地址之聲請,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為行政處

分,同局107年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部分,有不備起訴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

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即有不合;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闡釋斯旨。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8日函(甲證1),是對於原

告106年12月29日申請書(乙證1-3)申請查復系爭土地自3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為何人所繳部分,以無法佐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予提供,該函雖未記載教示條款,然對原告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上開期間繳稅資訊之公法事件,已直接對外發生否准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函自屬行政處分;又同局107年1月10日函(甲證2),則是就原告106年12月28日申覆書(乙證1-2)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以無法確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繼承人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並有記載教示條款,該函對於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人之公法事件,已直接對外發生否准之效果,是該函亦屬行政處分。

⒋然觀諸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23日函(甲證3),仍是

就原告以107年1月16日申覆書(乙證1-4)重複申請系爭土地自3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為何人所繳、以及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再審認等,重申已以前開107年1月8日及107年1月10函復,並重述仍無法確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繼承人,而恕難辦理等語,故該函顯僅重覆說明前開107年1月8日及1月10日函之意旨,並未再對原告申請實質審查而判斷,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雖該函有記載教示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其性質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同局107年2月6日函(甲證4)僅係就原告以107年1月30日再申覆書(乙證1-5)再重複申請如前開3次申請事項,回覆對原告前開申請已多次函覆等語,故該函顯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⒌據上,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8日函、107年1月10日函

(下合稱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為實體審理而駁回;同局107年1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以原告對該2份書函提起訴願不合法,而訴願不受理(甲證5)。是原告以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求為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適當;然原告以被告員林分局107年1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部分,有不備起訴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依據為土地稅法第4條: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附錄)。

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地價稅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若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者,依同法第4條第1至3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該條款雖未明示土地使用人得申請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然基於便利稅捐稽徵機關地價稅徵收之立法目的,於主管稽徵機關未及發現同條款所示情形前,土地使用人依同條款規定申請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應無不可,此時土地使用人之申請即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若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後認定不合於該條款之法定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土地使用人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⒊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依據原告106年11

月28日申請書,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而依原告106年11月28日申請書(乙證1-1),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至「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或同巷28號,再參諸原告同年12月28日、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及30日申請(覆)書(乙證1-2至1-5)內容及原告起訴書、準備書等內容,可知原告應係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張永順,而系爭土地自37年迄今使用人均為張永順及原告等3兄弟,故請求被告應變更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地址之變更,係以被告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各款審查後,認定負繳納地價稅之對象有所變動為前提,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作成變更地價稅繳款書地址之行政作為,直接產生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變更之公法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起訴主張第2點已敘明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並主張請求權依據是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應實質審查。

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

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則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若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⒊依被告員林分局稅籍資料(乙證3)、被告員林分局103

年11月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30273616號函(甲證7)及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61頁,甲證32)記載,系爭土地自77年起納稅義務人為張總管理人張永順,惟並未經張永順繼承登記,亦未選任管理人(甲證35);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總於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死亡後,訴外人張靖權、張開翔於103年7月10日雖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證25至28),然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張靖權、張開翔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證33、34),使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1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總所有,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溪資字第0000000號註銷系爭土地權利書狀公告(甲證29)及系爭土地建物106年11月30日查詢資料(乙證5)可查。因此,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張總。

⒋原告固一再主張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得認定其父張

永順為張總之再轉繼承人,原告為其父之繼承人。然而:

⑴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係張靖權、張開翔應共同將系

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已如前述,並未判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僅於判決理由記載依原告舉證張永順為張總之選定繼承人,故其家產應由張永順繼承,張永順及其子孫亦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始有繼承權,張永順於97年12月2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彰化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五、六,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四、五參照,甲證33、34),然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被告無從逕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即認定原告或張永順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原告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民事裁判確定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並經登記後,被告始得據以變更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⑵又原告前曾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

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且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戶籍資料而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乙證2),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以原告之父張永順是否為張總之選定繼承人,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尚不能因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為由,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在案(丁證3)。是本院上開判決亦係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何屬並未有既判力,而駁回原告逕行訴請行政法院判命溪湖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甚明,則原告質疑被告主張與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不同部分,顯屬誤解,並不可採。

⑶另張開翔、張靖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以及原

告等反訴請求對張總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事件,現仍分別繫屬彰化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及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合併審理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屬實(丁證1、4)。

⑷另原告提示之張永順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被告103年11月17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30273616號函、納稅義務人張總管理人張永順原始繳稅依據文件、系爭土地102年以前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繼承系統表等(甲證20、8、21、7、30、31、22、23),至多僅能與原告所主張其父張永順應係張總之繼承人,張永順於102年以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詞相映證;而原告提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年1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70800120號函,僅係發文機關函復原告詢問「張徽禮、張煌及張永順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答復,並於說明二中記載:「被繼承人張徽禮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業經該局(按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6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4549號函予以撤銷」。因此,原告提示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甚明。

⑸據上,原告尚未經民事裁判確定其繼承權並經登記完

成,被告自無權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款所定例外得指定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

,惟為便利地價稅之稽徵,乃規定例外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並且於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後,明定得以之抵付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因此,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而指定代繳義務人。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謂「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係指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或土地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並不明確,或並無指定土地管理人管理土地,以至於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逕行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地價稅。於此情形下,基於稽徵之便利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即得本於職權,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一方面可維護課稅之公平性,另一方面法律亦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地價稅後,得以之抵繳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以兼顧代繳人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併參)。至同條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同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參)。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總,雖張總已過世多年,惟其

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竣登記,亦無指定土地管理人,均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並無前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甚明。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仍無土地所有權人張總申請原告代繳地價稅之事實,故系爭土地自無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並不合於同條項各款所定例外得指定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一直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視而不見,顯係故意避開「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法律規定」部分,顯屬誤解,並不可採。

⒋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載明張總之遺產(包含

系爭土地)再轉繼承人為張永順,而張永順之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被告於102年前均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寄至上開地址,103至105年卻改投遞張靖權、張開翔之地址,然該2人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登記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塗銷在案(則被告自應更正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然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即張靖權、張開翔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並無既判力,且原告尚未經民事裁判確定其繼承權並經登記完成,被告自無權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如前述,遑論以例外之同條項各款規定,違法裁量指定不合於同條項各款要件之原告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變更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址,而架空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則,實質上變更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之公示效力。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要無足採。

㈤被告以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由

,否准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地址之聲請,適法有據: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0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3條第1項(附錄)。

⒉承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員林分局於102年以前,

以張總之管理人張永順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送地價稅繳款書(甲證6、乙證3),係依同法第3條第2項及第40條規定,以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被告之稅籍資料等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總、張總之管理人為張永順,而以張永順為納稅義務人,發送地價稅繳款單;其後於103至105年間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張靖權、張開翔,故被告依同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靖權、張開翔為納稅義務人並投遞地價稅繳款書;其後張靖權、張開翔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完畢後,回復至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總之登記狀態,則被告乃依同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總,核均係基於地價稅為底冊稅之性質,依地籍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原則,課徵歷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2年以前因土地及登記資料顯示張永順為管理人,且因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申請更正,歷年地價稅亦均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主管地政機關亦未曾向被告陳報變更,致被告以其職權無從查得張永順並未經選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於102年以前乃依法以張永順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尚無不法;迄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土地登記,並更正相關地籍資料後,被告乃以變更後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張總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民事裁判確定原告之繼承權並經登記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張總,系爭土地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得指定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之情形,則被告以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由,作成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查復系爭土地自3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為何人所繳,以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地址之申請,原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99年7月21日、99年7月29日函原告

及原告母親張江雪辦理死亡繼承,原告亦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完竣,可證被告於99年7月21日以前已查得原告父親張永順已於97年12月2日死亡,才致函原告及母親張江雪等人辦理房屋遺產稅變更事宜。然觀諸上開3函(甲證15至17),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張永順死亡經原告申報遺產稅,被告員林分局乃通知其繼承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宜,尚與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爭議無關甚明;且系爭土地係以地籍及稅籍登記資料,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則課徵歷年地價稅,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承權甚或管理人等爭議,均無實質審認之權限,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未主動申辦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繼承權經民事裁判確定並經登記完竣前,被告僅能依現有之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故於102年以前,被告以地籍資料及稅籍資料所載張總之管理人張永順為納稅義務人,發送地價稅繳稅單,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申報張永順遺產稅,被告即得逕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解,要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彰化縣政府進

行本件之訴願審議,其中仍有委員審議時提出被告不投遞給使用人繳稅及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等理由,認為被告係行政機關無權介入人民私權之爭執之意見,惟決定書內容卻未說明等語。然被告本無權認定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歸屬,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目前權屬不明,應等法院判定所有權歸屬後,再由被告依確定判決變更納稅義務人及投遞地址,而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顯已說明原告所主張訴願委員認為被告無權介入人民私權爭執之意見,則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至系爭土地因權屬不明,被告於民事裁判確定繼承權並經登記完竣前,暫停課徵系爭土地自106年起之地價稅,核係被告基於正確課徵稅捐,以免爭議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作為,自屬適法且正當,並無原告指摘被告怠於徵稅之情,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28日申請書,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總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彰化縣○○鄉○鄰○○路○段○○巷○○號」,其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

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4條(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2筆以上土地

,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9條(第1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第2項)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第3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

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33條(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25 ││ │局107年1月│ │ │ ││ │8日函 │ │ │ │├──────┼─────┼──────┼─────┼─────┤│甲證2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27-28 ││ │局107年1月│ │ │ ││ │10日函 │ │ │ │├──────┼─────┼──────┼─────┼─────┤│甲證3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29 ││ │局107年1月│ │ │ ││ │23日函 │ │ │ │├──────┼─────┼──────┼─────┼─────┤│甲證4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31 ││ │局107年2月│ │ │ ││ │6日函 │ │ │ │├──────┼─────┼──────┼─────┼─────┤│甲證5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33-40 │├──────┼─────┼──────┼─────┼─────┤│甲證6 │系爭土地10│ │本院卷 │41 ││ │2年地價稅 │ │ │ ││ │繳款書 │ │ │ │├──────┼─────┼──────┼─────┼─────┤│甲證7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43 ││ │局103年11 │ │ │ ││ │月7日彰稅 │ │ │ ││ │員分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8 │系爭土地遺│ │本院卷 │45-47 ││ │產稅逾核課│ │ │ ││ │期間案件同│ │ │ ││ │意移轉證明│ │ │ ││ │書2份 │ │ │ │├──────┼─────┼──────┼─────┼─────┤│甲證9 │系爭土地10│ │本院卷 │49-55 ││ │1年2月,104│ │ │ ││ │年4月,104 │ │ │ ││ │年7月,107 │ │ │ ││ │年4月電費 │ │ │ ││ │通知及收據│ │ │ │├──────┼─────┼──────┼─────┼─────┤│甲證10 │系爭土地照│ │本院卷 │57 ││ │片 │ │ │ │├──────┼─────┼──────┼─────┼─────┤│甲證11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59-60 ││ │107年4月18│ │ │ ││ │日請原告向│ │ │ ││ │訴願會陳述│ │ │ ││ │意見函 │ │ │ │├──────┼─────┼──────┼─────┼─────┤│甲證12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91-93 ││ │務所106年1│ │ │ ││ │0月5日溪地│ │ │ ││ │一字第1060│ │ │ ││ │005798號函│ │ │ │├──────┼─────┼──────┼─────┼─────┤│甲證13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95 ││ │務所106年1│ │ │ ││ │2月8日溪地│ │ │ ││ │一字第1060│ │ │ ││ │007044號函│ │ │ │├──────┼─────┼──────┼─────┼─────┤│甲證14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97-99 ││ │務所107年2│ │ │ ││ │月27日彰溪│ │ │ ││ │戶字第1070│ │ │ ││ │000659號函│ │ │ │├──────┼─────┼──────┼─────┼─────┤│甲證15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101 ││ │局99年7月2│ │ │ ││ │1日彰稅員 │ │ │ ││ │分二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16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103 ││ │局99年7月2│ │ │ ││ │9日彰稅員 │ │ │ ││ │分二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17 │被告員林分│ │本院卷 │105 ││ │局105年5月│ │ │ ││ │13日彰稅員│ │ │ ││ │分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18 │最高法院10│ │本院卷 │129 ││ │0年度台抗 │ │ │ ││ │字第62號民│ │ │ ││ │事裁定要旨│ │ │ │├──────┼─────┼──────┼─────┼─────┤│甲證19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131 ││ │國稅局員林│ │ │ ││ │稽徵所107 │ │ │ ││ │年1月3日中│ │ │ ││ │區國稅員林│ │ │ ││ │營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20 │財政部中區│ │本院卷 │137 ││ │國稅局員林│ │ │ ││ │稽徵所107 │ │ │ ││ │年1月9日中│ │ │ ││ │區國稅員林│ │ │ ││ │營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21 │系爭土地遺│ │本院卷 │139 ││ │產稅逾核課│ │ │ ││ │期間案件同│ │ │ ││ │意移轉證明│ │ │ ││ │書1份 │ │ │ │├──────┼─────┼──────┼─────┼─────┤│甲證22 │原告繼承系│ │本院卷 │141 ││ │統表 │ │ │ │├──────┼─────┼──────┼─────┼─────┤│甲證23 │張靖權張開│ │本院卷 │143 ││ │翔繼承系統│ │ │ ││ │表 │ │ │ │├──────┼─────┼──────┼─────┼─────┤│甲證24 │財政部北區│ │本院卷 │145 ││ │國稅局花蓮│ │ │ ││ │分局107年1│ │ │ ││ │月26日北區│ │ │ ││ │國稅花蓮營│ │ │ ││ │字第107031│ │ │ ││ │0341號函 │ │ │ │├──────┼─────┼──────┼─────┼─────┤│甲證25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147 ││ │務所92溪資│ │ │ ││ │字第014850│ │ │ ││ │號註銷土地│ │ │ ││ │所有權狀 │ │ │ │├──────┼─────┼──────┼─────┼─────┤│甲證26 │張靖權張開│ │本院卷 │149 ││ │翔申請補發│ │ │ ││ │土地所有權│ │ │ ││ │狀 │ │ │ │├──────┼─────┼──────┼─────┼─────┤│甲證27 │103年6月19│ │本院卷 │151 ││ │日分割繼承│ │ │ ││ │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申請書│ │ │ │├──────┼─────┼──────┼─────┼─────┤│甲證28 │104年5月11│ │本院卷 │153 ││ │日系爭土地│ │ │ ││ │謄本 │ │ │ │├──────┼─────┼──────┼─────┼─────┤│甲證29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155-157 ││ │務所106年7│ │ │ ││ │月13日溪資│ │ │ ││ │字第036942│ │ │ ││ │0號註銷系 │ │ │ ││ │爭土地權利│ │ │ ││ │書狀公告 │ │ │ │├──────┼─────┼──────┼─────┼─────┤│甲證30 │37年田賦代│ │本院卷 │217 ││ │金繳納收據│ │ │ ││ │2張 │ │ │ │├──────┼─────┼──────┼─────┼─────┤│甲證31 │67年上下期│ │本院卷 │219-221 ││ │地價稅繳款│ │ │ ││ │收據 │ │ │ │├──────┼─────┼──────┼─────┼─────┤│甲證32 │舊土地謄本│ │本院卷 │261-269 ││ │及領收證書│ │ │ │├──────┼─────┼──────┼─────┼─────┤│甲證33 │彰化地院10│ │訴願卷 │61-99 ││ │4年度家訴 │ │ │ ││ │字第36號民│ │ │ ││ │事判決及判│ │ │ ││ │決確定證明│ │ │ ││ │書 │ │ │ │├──────┼─────┼──────┼─────┼─────┤│甲證34 │臺中高分院│ │訴願卷 │108-116 ││ │106年度家 │ │ │ ││ │上字第9號 │ │ │ ││ │民事判決及│ │ │ ││ │判決確定證│ │ │ ││ │明書 │ │ │ │├──────┼─────┼──────┼─────┼─────┤│甲證35 │溪湖地政事│ │本院卷 │305 ││ │務所103年1│ │ │ ││ │1月5日溪地│ │ │ ││ │一字第1030│ │ │ ││ │006784號函│ │ │ │├──────┼─────┼──────┼─────┼─────┤│乙證1-1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 │1-7 ││ │1月28日申 │ │ │ ││ │請書 │ │ │ │├──────┼─────┼──────┼─────┼─────┤│乙證1-2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 │8-43 ││ │2月28日申 │ │ │ ││ │覆書 │ │ │ │├──────┼─────┼──────┼─────┼─────┤│乙證1-3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 │44-65 ││ │2月29日申 │ │ │ ││ │請書 │ │ │ │├──────┼─────┼──────┼─────┼─────┤│乙證1-4 │原告107年1│ │原處分卷 │66-82 ││ │月16申覆書│ │ │ │├──────┼─────┼──────┼─────┼─────┤│乙證1-5 │原告107年1│ │原處分卷 │83-126 ││ │月30再申覆│ │ │ ││ │書 │ │ │ │├──────┼─────┼──────┼─────┼─────┤│乙證2 │彰化縣政府│ │原處分卷 │127-133 ││ │因原告申請│ │ │ ││ │分割繼承事│ │ │ ││ │件之訴願決│ │ │ ││ │定書 │ │ │ │├──────┼─────┼──────┼─────┼─────┤│乙證3 │系爭土地稅│ │原處分卷 │134-139 ││ │籍資料 │ │ │ │├──────┼─────┼──────┼─────┼─────┤│乙證4-1 │溪湖戶政事│ │原處分卷 │140-146 ││ │務所107年1│ │ │ ││ │月3日彰溪 │ │ │ ││ │戶字第1060│ │ │ ││ │003328號函│ │ │ │├──────┼─────┼──────┼─────┼─────┤│乙證4-2 │埔心鄉戶政│ │原處分卷 │147-151 ││ │事務所106 │ │ │ ││ │年12月14日│ │ │ ││ │彰心戶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5 │系爭土地建│ │原處分卷 │152 ││ │物106年11 │ │ │ ││ │月30日查詢│ │ │ ││ │資料 │ │ │ │├──────┼─────┼──────┼─────┼─────┤│丁證1 │本院107年7│ │本院卷 │163-165 ││ │月17日函詢│ │ │ ││ │彰化地院及│ │ │ ││ │彰化地院7 │ │ │ ││ │月20日函覆│ │ │ │├──────┼─────┼──────┼─────┼─────┤│丁證2 │107年7月31│ │本院卷 │173-179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本院107年 │ │本院卷 │183-201 ││ │訴字第50號│ │ │ ││ │判決 │ │ │ │├──────┼─────┼──────┼─────┼─────┤│丁證4 │彰化地院10│ │本院卷 │223-225 ││ │7年10月3日│ │ │ ││ │檢送卷宗函│ │ │ ││ │及本院10月│ │ │ ││ │12日還卷函│ │ │ │├──────┼─────┼──────┼─────┼─────┤│丁證5 │107年10月3│ │本院卷 │251-255 ││ │0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丁證6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297-303 ││ │錄 │ │ │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