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仁宗輔 佐 人 張錫坤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訴訟代理人 鍾興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以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685號事件審理。嗣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及107年2月27日檢附民事聲請狀、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及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祭祀公業張笨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被告審核後,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嗣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管理人張永城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註記登記不符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塗銷,被告以107年3月9日溪地一字第1070001447號函覆該註記登記係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張笨不服,提出補充理由書,被告乃於107年3月13日函請彰化地院釋示,經該院以107年3月29日彰院曜民良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函覆略以:「……二、106年6月14日民訴法第254條修正前,本院核發的起訴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修正後應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僅在函覆本院收狀日期及目前進度(上訴中),並不符合上開要件,將另分案審理(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並寄該案裁定結果。」被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於107年4月1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塗銷該註記,經該府以107年4月20日府地籍地字第1070120072號函諭知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被告遂以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年6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彰化地院不僅未發給已起訴證明,僅於106年7月3日函復「本件收案日期為105年7月1日」,經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持彰化地院上開函文及民事聲請狀、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起訴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註記「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中」,經被告以106年6月23日溪資字第33200號收件註記在案。惟彰化地院卻因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提出抗告,而以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揭註記文字僅載明祭祀公業張笨之祀產因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之事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物權有關,故對於系爭祀產土地權利之取得,必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依法向被告申請此項登記事實。
2.原告民事事件起訴收案係在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法之前,修法之前根本不須法院裁定程序,聲請發給已起訴聲明係在修法施行之後13天,彰化地院依新法裁定駁回,理由牽強。
3.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彰化地院雖判決駁回,惟上訴二審後,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廢棄,目前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彰化地院判決之法官黃倩玲,其判決已被二審法院廢棄,現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仍為黃倩玲法官,故以不利原告之理由,不發給已起訴證明,顯有偏頗,原告不服該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又依據被告答辯,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對於被告107年3月9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已於107年3月15日提起訴願,經查該案並未作成訴願決定。
4.系爭土地有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關係原告權益至鉅,被告卻向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以「錯誤登記」為由申請准予塗銷,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張笨管理人張永城與建商李建興訂立買賣契約,而建商李建興為該所測量課長退休人員,被告置原告權益不顧,堅持更正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舊法相關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涉嫌圖利祭祀公業張笨及李建興。至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須以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據此規定,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核准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故被告無從依職權自行塗銷系爭註記內容。原告為維護權益,除於107年5月3日向彰化地院申請假扣押,並依10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683,335元提供擔保後裁准假扣押,嗣於107年5月22日收件資字第3010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案。因確認派下權事件尚在涉訟,張永城竟自行變賣祀產予建設公司,被告在訴願程序尚未確定前,自行更正塗銷系爭註記登記,意圖侵害原告權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等規定。
5.原告已於107年5月4日及107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及申請書,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經被告107年5月11日溪地一字第1070002807號函復未被允許在案。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
塗銷註記無效。⒉被告應恢復106年7月6日登記之一般註記事項內容。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向彰化地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該院以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收案日為105年7月1日。說明:一、復台端106年6月29日民事聲請狀(發給已起訴證明)。二、本件目前上訴中」,被告依此認為彰化地院已發給「已起訴證明」。惟前揭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經該院以107年3月29日彰院曜民良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函指稱並非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發給已起訴證明」,另彰化地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亦駁回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自屬有據。
3.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既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註銷該訴訟繫屬註記,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4.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㈠被告所為系爭註記是否屬行政處分?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
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是否屬行政處分?㈡被告所為系爭註記是否屬登記錯誤?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
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是否適法?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
塗銷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訴請被告應恢復106年7月6日登記之一般註記事項內容(即回復系爭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5年7月1日以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為被告,向彰化地院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685號案審理。嗣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及107年2月27日檢附其民事聲請狀、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及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日登記完畢。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管理人張永城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註記登記不符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塗銷,被告以107年3月9日溪地一字第1070001447號函覆該註記登記係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張笨不服,提出補充理由書,被告乃於107年3月13日函請彰化地院釋示,經該院以107年3月29日彰院曜民良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函覆略以:「二、106年6月14日民訴法第254條修正前,本院核發的起訴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修正後應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僅在函覆本院收狀日期及目前進度(上訴中),並不符合上開要件,將另分案審理(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並寄該案裁定結果。」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定第144條規定於107年4月1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塗銷該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4月20日府地籍地字第1070120072號函諭知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被告遂以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復以107年5月2日溪地一字第107000264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及原告,此有原告106年6月23日、107年2月27日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文、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祭祀公業張笨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理由書、被告107年3月13日函文、彰化地院107年3月29日彰院曜民良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函文、被告107年4月10日函文、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20日函文、彰化地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被告107年5月2日函文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2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註記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被告107年4月27日收
件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實質上等同否准原告系爭註記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
1.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地政事務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許土地所有權人以註記違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惟該決議所謂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已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登記地目為土地使用而言。因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則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開決議所涉爭議之事實有別,尚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作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之適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及107年2月27日檢附其民事聲請狀、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及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訴外人祭祀公業張笨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本院卷第339頁),經核系爭註記之內容,僅在揭露系爭土地目前有派下權存在訴訟繫屬之事實,係屬單純之資訊揭露,並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笨就土地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尚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註記並非行政處分。至於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實質上等同否准原告系爭註記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所為系爭註記屬登記錯誤,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塗銷系爭註記,並無違法:
1.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2條第7項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據此可知,倘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法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於修法施行後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依修法後之規定,須取得法院許可裁定,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向彰化地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已在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修法之後,原告自須取得法院許可裁定,始得向被告申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原告聲請彰化地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經彰化地院以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收案日為105年7月1日。說明:一、復台端106年6月29日民事聲請狀(發給已起訴證明)。二、本件目前上訴中。」(下稱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旋持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函向被告申請為系爭註記,被告誤以為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函係彰化地院所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是准予為系爭註記。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3月29日彰院曜民良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函覆被告略以:「二、106年6月14日民訴法第254條修正前,本院核發的起訴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修正後應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106年7月3日彰院勝民良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函,僅在函覆本院收狀日期及目前進度(上訴中),並不符合上開要件,將另分案審理(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並寄該案裁定結果。」(本院卷第251頁)由上可知,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函並非「已起訴證明」,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得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法院許可裁定,被告誤認彰化地院107年7月3日函為「已起訴證明」,而准為系爭註記,自屬登記錯誤,並有上揭彰化地院函文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而且,原告聲請彰化地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乙案,嗣經彰化地院107年4月18日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而為財產權之一種,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從而,被告於系爭註記登記完畢後,發見系爭註記係登記錯誤且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1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塗銷系爭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4月20日府地籍地字第1070120072號函諭知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塗銷系爭註記,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24日即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係在民事訴訟法106年6月14日修法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云云。惟查,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是原告前揭所述,核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兼具確認對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與不動產物權有關等語,核屬其不服彰化地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駁回裁定之理由,並非被告所得審酌,且原告自陳已循抗告程序救濟,如將來取得勝訴裁定,自得再聲請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究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
塗銷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訴請被告回復106年7月6日登記之一般註記事項內容,均為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被告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塗銷註記之行政處分,實質上等同否准原告系爭註記之申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又原告業以107年5月4日107字第0002號異議書及107年5月8日107字第0003號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異議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5月11日溪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其塗銷系爭註記並無違誤,應認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然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有無效處分及得撤銷處分之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其中第6、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3.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被告因誤認彰化地院106年7月3日函為「已起訴證明」,而准為系爭註記,自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被告於系爭註記登記完畢後,發見系爭註記係登記錯誤且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1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塗銷系爭註記,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4月20日府地籍地字第1070120072號函諭知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塗銷系爭註記,於法並無違誤,更無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回復106年7月6日登記之一般註記事項內容,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107年4月27日收件溪資字第24660號更正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訴請被告回復106年7月6日登記之一般註記事項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