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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施楊如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工程(下稱系爭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以其持分二分之一被徵收之同段3349、3350、3351及3352地號土地(嗣併入永安段33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情事,於103年1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104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40011228號函復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106年1月1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被告聲請及本院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