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楊如玉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葉俊榮變更為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工程

(下稱系爭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以其持分二分之一被徵收之同段3349、3350、3351及3352地號土地(嗣併入永安段33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情事,於103年1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經參加人104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40011228號函復(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函)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106年1月1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不論都市計畫變更抑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本屬主管機

關被告及參加人權責事項,此二者有無發生變更全然繫諸於其等之主觀決策。則倘認情事變更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時,只要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未曾變更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此等情事變更並不會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適用可能。

⒉系爭土地係屬已公告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原應依核准徵收計畫於90年9月前完成設立國小校舍並開始招生、使用,惟系爭土地迄至現今仍遲未完成設立國小校舍事宜,自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又依原告提示相關證據,鹿港鎮於系爭土地經徵收當時、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告起訴時3個基準時點,鹿港鎮嗣後發生「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之具體情事,致鹿港鎮小學學齡人口大幅銳減,此非78年間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事後變動,故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又依參加人103年03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078166號函、教育部92年06月所編印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記錄第12案中參加人函「為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附表

一:變更內容明細表」,是鹿港鎮現存國小教學量體空間既已足敷使用,更於嗣後發生上開情事變更。原告依「教育部統計處編製『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彙整編製2彙整表結果,可知鹿港鎮各間國小均符合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每班平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水準;再依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編製「彰化縣鹿港鎮各里國小學區說明表格」比對教育部上開資料,彙整結果,依現況至多僅須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權益。被告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並未載明科學依據、論據基礎之資料,對於卷附由原告提出上開人口統計資料等書證,全然未斟酌、調查,遽認鹿港鎮係屬人口數及出生率逐年增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且有未盡同法第36條所定依職權調查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權衡原告受徵收土地處分係對於原告財產權為嚴重

剝奪,並侵害原告基本權;且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學齡人口,應於直線距離1公里內,就近入學權益保障之下,系爭土地鄰近里國小學生,已有鹿東國小(直線距離約1公里)、洛津國小(直線距離約1.4公里)、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58公里)等3所國小入學,其直線距離皆不遙遠,足以保障系爭土地鄰近里國小學生之就近入學權。故應認徵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徵收必要,但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自應准予廢止徵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曾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則原告起訴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即屬無據。又通觀土地徵收條例第49、50、51條所設關於廢止徵收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限制人民必須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後,始能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之前置程序或構成要件限制,其等主張顯自行創設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參加人自78年公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已逾長達30年期間,持續將系爭土地放任閒置不用,足見參加人未盡其應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計畫,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法律上義務,已屬違法。

⒋據上,系爭土地既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即應作成廢止徵收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⑴按教育部92年6月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

生面積需求與校地最小規模,檢視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7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又依教育部「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每班人數由96學年度的35人下修至104學年度的29人,以符應「小班教學、精緻教育」政策之推行,且鹿港鎮9所國小105年度一年級新生人數及班級數較104年度減少,係因該年度入學新生之出生年適逢虎年,致出生人口數由98年823人降低至99年712人,其後至105年該鎮國小學齡人口逐漸增加。系爭土地所在學區現有校舍空間及校地面積所容納學生數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縱使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鎮學齡兒童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另參加人前已說明鹿港文小四用地周邊開發狀況活絡,預估未來將湧入就業及家庭人口,考量該地區附近學齡人口就學需求增加,且該都市計畫北側僅劃設系爭文小用地,與鄰近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200公尺;與海埔國小直線距離約1,850公尺;與新興國小直線距離約1,700公尺,為使該鎮之學齡人口均能就近入學,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系爭土地確有設校之必要。

⑵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鹿港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

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系爭校地工程用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並於105年9月30日核定鹿鳴國民中學辦理「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新臺幣1億1,478萬元,106年度編列「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合計2億9,963萬元在案,預定於107年11月26日竣工,108年度開始招生,確已積極辦理新建校舍及後續設校事宜。

⑶103年8月12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核

定「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使用,既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因此,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經106年1月1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雖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依參加人107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93588號函說明,鹿港鎮近10年之人口數及出生數正逐漸增長,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出生率並未下滑,並無原告主張少子女化之趨勢;又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其中文中二用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認定尚難認定確無新設學校之必要在案。原告主張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應廢止徵收系爭土地,顯屬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

參加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過程中不斷遭到民眾無權占有、占耕,且土地上存有民眾濫葬墳墓,多屬無主墳墓或後代子孫尋查不易,以致難以立即開發設校。惟由上述事實可知參加人自始即致力排除占有並著手於進行興建學校之相關事宜,故不能以參加人因系爭土地遭民眾濫葬及占用情形嚴重,致無法立即開發設校,即率認系爭土地無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且原定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應扣除上開不能使用徵收土地之期間,不能以參加人已超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即認本件應廢止徵收。又系爭土地目前既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並無理由:

依鹿港鎮戶人口數推估,鹿港鎮學齡人口自106學年度起至112學年度為止,學齡人口雖有起伏,但大體上係呈現向上提升之趨勢。又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有學區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計算,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鹿港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然因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區內之學生人數過多,致參加人在彰化縣106學年度各級學校總班級數、教師數與學生人數彙總表中,核定鹿東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56班,鹿港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41班,均已超出教育部訂定之上開設備基準甚多;且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東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x420=38,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公尺,而鹿港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41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2,1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41-12)x420=32,180平方公尺】 ,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3,252平方公尺,均顯然不符設備基準之規定。若系爭土地完成設校及重劃學區後,將能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

又系爭土地鄰近彰濱工業區,參加人正積極推動彰濱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及設立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完全開發營運後將增加就業人口3萬1,800人,除提高在地就業機會外,亦會吸引外來人口就業,進而遷居鹿港鎮,增加鹿港鎮人口數,使就學需求亦增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鹿港

鎮學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以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判斷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第50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均被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內政部應作成廢止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校地工程範圍內土地,前經徵收處

分於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為徵收公告,已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在案,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甲證2)、334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甲證3)、徵收處分、徵收公告附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清冊等(乙證1)可查。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循序向參加人、被告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甲證33、乙證2),先後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函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甲證4、5),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以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理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係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附錄)。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供作彰化縣立鹿江國小校地使用:

系爭土地屬系爭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範圍,與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策,興辦教育事業,而報經徵收系爭土地,並規劃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後正式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下合稱鹿江國中小或分別稱鹿江國中、鹿江國小),系爭土地等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56至257頁,乙證1)、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乙證32)可查。

⒊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間,持續排除系爭

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或廢棄物,使校地工程得以進行:

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陸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如墳墓等占用、無權占用耕作、廢棄物清除等問題(丙證3至5、乙證18,詳細證據內容詳參附表),其間並數度因人為抗爭致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使校地工程一再延期,參加人曾請鹿港鎮公所協助處理(乙證19、丙證5),迄至107年間,參加人仍持續排除遭掩埋之廢棄物,有107年1月17日鹿港文小四用地遭掩埋廢棄物後續處置方案協商會議紀錄、廢棄物檢驗結果、2月1日參加人核定處置經費函、後續處置成果報告及照片(乙證40)可查。

⒋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持續進行校地相關工程:

⑴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委託鹿港

國中或自行辦理鑑界、發包、施工系爭校地相關工程如圍籬、壘球場、籃球場、景觀植栽工程,相關工程均編有預算書、工程結算表或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參加人81年8月10日字(81)彰府教國字第147368號函及附件(丙證1)、鹿港國中81年12月14日鹿中孝總字第1693號函(丙證2)、鹿港國中82年3月26日鹿中孝總字第412號函附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執行情形報告及表(丙證5)、鹿港國中84年3月22日鹿中同總字第428號函送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預算書及參加人3月27日復函(乙證20)、參加人87年3月17日八七彰府教國字第43906號函附建設國中小部分81至84年度工程結算表(丙證6)、參加人93年4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30081203號核定補助鹿港國小代管文小四用地慢速壘球場整建工程經費函(乙證21)、參加人101年5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150107號核定圍籬新建工程經費函(乙證22)、參加人101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A號核定籃球場新建工程補助經費函及籃球場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丙證7、8)、參加人102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丙證9至11)及103年10月15日決標公告第一期景觀工程決標公告(乙證24)可查。

⑵嗣參加人委託鹿港國民小學辦理系爭校地校舍新建工

程,於103年4月9日核定補助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並請鹿港國民小學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發包(乙證23),雖於同年12月18日決標,(標案名稱為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乙證5)惟因得標廠商經催告遲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現場仍未施工,經參加人依104年8月25日召開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決議,於同年9月21日函得標廠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乙證6、25)。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嗣經同年12月4日、11日開標均流標(乙證7)。

⑶其後,參加人於104年7月27日聘請彰化縣立鹿鳴國民

中學校長李錦仁為鹿江國中小(當時暫定校名為鹿安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乙證33),辦理後續設校事宜,經該校提送預算需求後,參加人先後於105年9月30日以府教國字第1050334194號函核定鹿江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1,095萬9,275元,合併104年底辦理經費轉列應付費用382萬725元,共計1億1,478萬元(丙證12),以及於105年10月14日以府教國字第1050353752號核定補助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丙證13),共計2億9,963萬元,並於106年1月26日轉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補助經費(乙證35),經教育部106年3月17日台教授國部字第1060013026號函專案補助鹿江國中小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丙證14)。嗣鹿江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決標(丙證15)、參加人於同年7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198390號函准予給予建造執照(乙證38)後,該工程於同年9月2日開工(丙證16),上開預算並經參加人教育處編成104至106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用途明細表(乙證36),並有鹿港國小105至107年度公設地管理維護經費概算表(乙證39)可查。

目前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有現況照片(乙證39、丙證23)可查。

⑷再者,鹿江國中小經參加人107年8月2日府教國字第1

070258915號函核定自同月1日起正式設立,並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丙證17);而鹿江國中小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並於106年度已納入參加人教育處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預算(乙證34),該第二期工程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林義傑建築師事務所,已就該第二期工程作成整體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乙證37)。

⒌據上,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

程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間,除持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或廢棄物,並進行校地相關工程,目前已築有圍籬、籃球及棒壘球場、景觀植栽及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在案。核系爭土地確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第50條,都

市計畫法第24至26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錄)。

⒉前開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

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故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⒊依卷內資料及前開理由、㈡可知,鹿港鎮福興都市計

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12日等三次通盤檢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紀錄(甲證21)、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乙證32)可查,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56至257頁,乙證1)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計畫文小四校地相符。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業經參加人完成設校部分工程,並經參加人核定自107年8月1日起正式設立及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均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事實上鹿江國小已正式設立,待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剩餘校地相關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同款所稱情事變更不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等語,固屬有據,然其忽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同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判斷,係以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基礎事實是否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為據,而經需用土地機關依其所擬定都市計畫而徵收之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係以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是否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編定為文小四用地並徵收作為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此基礎事實並未因而變動,關諸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即明,堪認系爭土地尚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諸多資料,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

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鹿港鎮各現有國小均符合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每班平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依現況至多僅須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權益,已無增設國小必要,執為系爭土地有於78年辦理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惟:

⑴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

並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經本院職權調查前開相關資料結果,並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均已如前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至26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得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或提出建議供擬定計畫之機關定期通盤檢討時之參考,機關並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故原告若認系爭土地已無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所定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變更或提出建議。然依前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就該都市計畫有因少子化應予變更之主張或建議;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向被告申請廢止其原有土地之徵收,然其等係建議變更為建地,尚與少子化無關,且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後,認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已有使用需求並逐年開闢使用,而不予採納廢止徵收之建議(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甲證21);況該次會議中,亦未就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之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已因少子化趨勢而欠缺設立鹿江國小之必要為檢討變更,而仍維持原來之編定使用,核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經與會學者專家及在地人士共同討論後,均認定仍有維持鹿江國小學校用地之必要甚明。是原告執少子化為系爭土地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理由,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並無任何限制人民必須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後,始能行使廢止徵收權利之前置程序或構成要件限制部分,固屬有據,而被告並非以此為由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而係以系爭土地不合於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

逐年大幅減少部分,雖依原告提示教育部製作之鹿港鎮9所國小81至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甲證16),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就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國小學區劃分表,詳見甲證17)之學生數確有逐年減少,然其逐年減少之幅度尚非劇烈,該彙整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少子化」之趨勢○○○鎮○○○○○段學齡人口減少之現況為真實。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資料(甲證12)、被告提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之人口分析一覽表(乙證3),可知鹿港鎮86年至106年總人口數呈現正成長,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埔崙里及周圍永安里之人口數皆持續增長;又依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製作鹿港鎮96至105年人口統計資料(丙證21),該鎮近00年出生人數除99年適逢虎年稍有減少外,均呈現持續增加之事實,觀諸參加人提出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統計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100至107之0-14歲人口分析表(丙證24),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鄰近里之0-14歲人口係逐年成長,而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結論亦依參加人報告中所載上開人口客觀數據,認定鹿港鎮國小學齡人口並無逐年減少之情形(原處分卷第26頁,乙證14)。因此,依上開客觀人口資料,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學區、鄰近里甚或鹿港鎮之總人口數、出生人口數及0-14歲人口數,係呈現逐年增加之事實,尚不得僅以現況鹿港鎮國小學齡人口較往年相比係逐年減少,即逕認無增設國小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再者,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

才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為審慎之裁量,尤其過去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已不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之要求,亦與少子化之長期趨勢不合。因此,教育部及立法者基於上開考量,於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明定小班教學之要求,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國民小學之設置,並以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不超過48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而教育部為發揮小班教學達到上開多元化、個別化及適性化的精神及功能,進而提升教學品質,分別於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104年後係以每班29人為原則(乙證30)。又在學校設備部分,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內涵,教育部乃頒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依該基準第肆、七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定(丙證19)。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學校用地檢討分析表(乙證29),計算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而7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又僅以系爭土地所在之現有學區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計算,其中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乙證4、丙證20),然依鹿港鎮9所國小106學年度學生數班級數彙總表(甲證16),鹿東國小之總班級數已多達56班,超出同基準規定甚多,且鹿東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依同基準規定,校地面積應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x420=38,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公尺,核僅以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目前所在之現有學區中鹿東國小觀之,其校地面積、班級數,即遠遠未符合上開規定甚明,是鹿江國小之設立,確能使同學區符合上開規定。況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其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就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之直線距離,分別約1、1.58、1.4公里(丙證25),揆諸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揭之「便利就讀」原則,鹿江國小之設立,將促使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學區達到學齡人口就近便利入學之目標,讓學生受教權更完善。據此,參加人及被告自應配合上開國家教育政策及上開相關規定,為實際之作為,是於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增設鹿江國小,即屬其等之行政裁量,且其裁量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即應尊重其等之裁量。則原告雖就被告及參加人之增設鹿江國小之行政裁量,一再以少子化、鹿港鎮現有國小設備需求、可容納學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人數均合於標準、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權益等理由,對於鹿港鎮內國小教育設備、人力等資源配置合理性之質疑,然該等質疑已非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應予審酌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㈣據上,系爭土地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且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徵收處分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被告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討論原告所陳意見書後,認定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乙證14),被告乃依該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鹿港鎮學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符合同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50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

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

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教育法】

第12條(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

師1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2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三、以不超過48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一)設置分校或分班。(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14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73-87 │├──────┼─────┼──────┼─────┼─────┤│甲證2 │原告戶籍謄│ │本院卷 │89-113 ││ │本及系爭土│ │ │ ││ │地舊登記簿│ │ │ ││ │資料 │ │ │ │├──────┼─────┼──────┼─────┼─────┤│甲證3 │3349地號土│ │本院卷 │115-117 ││ │地地籍圖謄│ │ │ ││ │本及土地登│ │ │ ││ │記謄本 │ │ │ │├──────┼─────┼──────┼─────┼─────┤│甲證4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19-123 ││ │104年1月14│ │ │ ││ │日函 │ │ │ │├──────┼─────┼──────┼─────┼─────┤│甲證5 │原處分及附│ │本院卷 │125-133 ││ │件被告土地│ │ │ ││ │徵收審議小│ │ │ ││ │組第125次 │ │ │ ││ │會議紀錄 │ │ │ │├──────┼─────┼──────┼─────┼─────┤│甲證6 │最高行97判│ │本院卷 │135-147 ││ │1136判決 │ │ │ │├──────┼─────┼──────┼─────┼─────┤│甲證7 │最高行98判│ │本院卷 │149-157 ││ │271判 │ │ │ │├──────┼─────┼──────┼─────┼─────┤│甲證8 │最高行100 │ │本院卷 │159-165 ││ │判1956判決│ │ │ │├──────┼─────┼──────┼─────┼─────┤│甲證9 │北高行105 │ │本院卷 │167-181 ││ │訴395判決 │ │ │ │├──────┼─────┼──────┼─────┼─────┤│甲證10 │中高行105 │ │本院卷 │183-253 ││ │訴458判決 │ │ │ │├──────┼─────┼──────┼─────┼─────┤│甲證11 │內政部戶政│ │本院卷 │255-257 ││ │司編製"出 │ │ │ ││ │生數按性別│ │ │ ││ │及粗出生率│ │ │ ││ │"表 │ │ │ │├──────┼─────┼──────┼─────┼─────┤│甲證12 │鹿港鎮86至│ │本院卷 │259 ││ │106年戶籍 │ │ │ ││ │登記現住人│ │ │ ││ │口數表 │ │ │ │├──────┼─────┼──────┼─────┼─────┤│甲證13 │鹿港鎮86至│ │本院卷 │261 ││ │106年0-14 │ │ │ ││ │歲人口統計│ │ │ ││ │表 │ │ │ │├──────┼─────┼──────┼─────┼─────┤│甲證14 │鹿港鎮107 │ │本院卷 │263 ││ │年戶籍登記│ │ │ ││ │現住人口數│ │ │ ││ │表 │ │ │ │├──────┼─────┼──────┼─────┼─────┤│甲證15 │鹿港鎮全體│ │本院卷 │265 ││ │國小81-106│ │ │ ││ │學年學生班│ │ │ ││ │級人數統計│ │ │ ││ │表 │ │ │ │├──────┼─────┼──────┼─────┼─────┤│甲證16 │鹿港鎮9所 │ │本院卷 │267-285 ││ │國小81至10│ │ │ ││ │6學年學生 │ │ │ ││ │數班級數彙│ │ │ ││ │整表 │ │ │ │├──────┼─────┼──────┼─────┼─────┤│甲證17 │鹿港鎮戶政│ │本院卷 │287-289 ││ │事務所國小│ │ │ ││ │學區劃分表│ │ │ │├──────┼─────┼──────┼─────┼─────┤│甲證18 │鹿港鎮2000│ │本院卷 │291 ││ │至2016年境│ │ │ ││ │內學生數統│ │ │ ││ │計表 │ │ │ │├──────┼─────┼──────┼─────┼─────┤│甲證19 │鹿港鎮2000│ │本院卷 │293 ││ │至2012年及│ │ │ ││ │2012至2016│ │ │ ││ │年學生數曲│ │ │ ││ │線圖 │ │ │ │├──────┼─────┼──────┼─────┼─────┤│甲證20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95-297 ││ │103年3月13│ │ │ ││ │日府地權字│ │ │ ││ │第00000000│ │ │ ││ │66號函 │ │ │ │├──────┼─────┼──────┼─────┼─────┤│甲證21 │被告都市計│ │本院卷 │299-321,38││ │畫委員會第│ │ │9-394,523-││ │833次會議 │ │ │535 ││ │紀錄 │ │ │ │├──────┼─────┼──────┼─────┼─────┤│甲證22 │鹿江國中小│ │本院卷 │323-329 ││ │106年10月2│ │ │ ││ │9日現場照 │ │ │ ││ │片8張 │ │ │ │├──────┼─────┼──────┼─────┼─────┤│甲證23 │(106)府建 │ │本院卷 │331 ││ │管(建)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建造執照查│ │ │ ││ │詢結果 │ │ │ │├──────┼─────┼──────┼─────┼─────┤│甲證24 │被告107年3│ │本院卷 │333-337 ││ │月13日訴願│ │ │ ││ │補充答辯書│ │ │ │├──────┼─────┼──────┼─────┼─────┤│甲證25 │最高行94判│ │本院卷 │639-645 ││ │1083判決 │ │ │ │├──────┼─────┼──────┼─────┼─────┤│甲證26 │最高行104 │ │本院卷 │647-661 ││ │判198判決 │ │ │ │├──────┼─────┼──────┼─────┼─────┤│甲證27 │最高行104 │ │本院卷 │663-675 ││ │判653判決 │ │ │ │├──────┼─────┼──────┼─────┼─────┤│甲證28 │高等行政法│ │本院卷 │677 ││ │院89年度第│ │ │ ││ │2次法律座 │ │ │ ││ │談會提案第│ │ │ ││ │6號 │ │ │ │├──────┼─────┼──────┼─────┼─────┤│甲證29 │原告提示參│ │本院卷 │765 ││ │加人前提出│ │ │ ││ │105年度鹿 │ │ │ ││ │港鎮國小概│ │ │ ││ │況簡報 │ │ │ │├──────┼─────┼──────┼─────┼─────┤│甲證30 │鹿港鎮各國│ │本院卷 │767 ││ │小是否符合│ │ │ ││ │部設備基準│ │ │ ││ │規定彙整表│ │ │ │├──────┼─────┼──────┼─────┼─────┤│甲證31 │鹿港鎮各國│ │本院卷 │769 ││ │小平均每班│ │ │ ││ │學生數彙整│ │ │ ││ │表 │ │ │ │├──────┼─────┼──────┼─────┼─────┤│甲證32 │鹿港鎮各國│ │本院卷 │771-773 ││ │小依現況有│ │ │ ││ │無奔波遙遠│ │ │ ││ │國小入學情│ │ │ ││ │事彙整表暨│ │ │ ││ │示意圖 │ │ │ │├──────┼─────┼──────┼─────┼─────┤│甲證33 │原告104年2│ │原處分卷 │76-178 ││ │月4日廢止 │ │ │ ││ │徵收請求書│ │ │ ││ │及相關附件│ │ │ ││ │(土地謄本,│ │ │ ││ │3349地號土│ │ │ ││ │地使用分區│ │ │ ││ │證明書,現 │ │ │ ││ │場照片,歷 │ │ │ ││ │年人口數及│ │ │ ││ │學生數統計│ │ │ ││ │資料及報告│ │ │ ││ │報導) │ │ │ │├──────┼─────┼──────┼─────┼─────┤│乙證1 │徵收處分, │ │本院卷 │371-381,原││ │徵收公告附│ │ │處分卷p.24││ │補償清冊, │ │ │3-276 ││ │徵收計畫書│ │ │ ││ │,地上物補 │ │ │ ││ │償費查估清│ │ │ ││ │冊 │ │ │ │├──────┼─────┼──────┼─────┼─────┤│乙證2 │原告請求廢│ │本院卷 │383 ││ │止徵收土地│ │ │ ││ │清冊 │ │ │ │├──────┼─────┼──────┼─────┼─────┤│乙證3 │鹿港文小四│ │本院卷 │385 ││ │用地鄰近里│ │ │ ││ │之人口分析│ │ │ ││ │一覽表 │ │ │ │├──────┼─────┼──────┼─────┼─────┤│乙證4 │鹿港福興都│ │本院卷 │387 ││ │市計畫區內│ │ │ ││ │各國小班級│ │ │ ││ │數預估表 │ │ │ │├──────┼─────┼──────┼─────┼─────┤│乙證5 │鹿港國小第│ │本院卷 │395-398 ││ │二校區校舍│ │ │ ││ │新建工程10│ │ │ ││ │3年12月18 │ │ │ ││ │日決標公告│ │ │ │├──────┼─────┼──────┼─────┼─────┤│乙證6 │參加人104 │ │本院卷 │399-401 ││ │年8月25日 │ │ │ ││ │鹿港國小第│ │ │ ││ │二校區校舍│ │ │ ││ │新建工程施│ │ │ ││ │工協調會議│ │ │ ││ │紀錄 │ │ │ │├──────┼─────┼──────┼─────┼─────┤│乙證7 │104年12月4│ │本院卷 │403-405 ││ │日,11日無 │ │ │ ││ │法決標公告│ │ │ │├──────┼─────┼──────┼─────┼─────┤│乙證8 │被告聲明承│ │本院卷 │415-420 ││ │受訴訟狀 │ │ │ │├──────┼─────┼──────┼─────┼─────┤│乙證9 │參加104年4│ │原處分卷 │5-8 ││ │月15日說明│ │ │ ││ │函 │ │ │ │├──────┼─────┼──────┼─────┼─────┤│乙證10 │參加人105 │ │原處分卷 │9-12 ││ │年3月15日 │ │ │ ││ │說明函 │ │ │ │├──────┼─────┼──────┼─────┼─────┤│乙證11 │參加人106 │ │原處分卷 │13 ││ │年1月4日說│ │ │ ││ │明函 │ │ │ │├──────┼─────┼──────┼─────┼─────┤│乙證12 │參加人106 │ │原處分卷 │14 ││ │年3月2日檢│ │ │ ││ │陳補充說明│ │ │ ││ │資料函 │ │ │ │├──────┼─────┼──────┼─────┼─────┤│乙證13 │參加人106 │ │原處分卷 │15 ││ │年3月16日 │ │ │ ││ │說明函 │ │ │ │├──────┼─────┼──────┼─────┼─────┤│乙證14 │被告土地徵│ │原處分卷 │18-70 ││ │收審議小組│ │ │ ││ │第125次會 │ │ │ ││ │議紀錄及原│ │ │ ││ │告意見陳述│ │ │ ││ │書,參加人 │ │ │ ││ │報告,提會 │ │ │ ││ │審查單 │ │ │ │├──────┼─────┼──────┼─────┼─────┤│乙證15 │內政部105 │ │原處分卷 │71-73 ││ │年2月1日函│ │ │ │├──────┼─────┼──────┼─────┼─────┤│乙證16 │內政部104 │ │原處分卷 │75 ││ │年2月11日 │ │ │ ││ │函 │ │ │ │├──────┼─────┼──────┼─────┼─────┤│乙證17 │參加人就被│ │原處分卷 │183-186 ││ │告105年2月│ │ │ ││ │1日函說明 │ │ │ │├──────┼─────┼──────┼─────┼─────┤│乙證18 │鹿港國中83│ │原處分卷 │191-192 ││ │年8月30日 │ │ │ ││ │鹿中校總字│ │ │ ││ │第1152號檢│ │ │ ││ │送地上物未│ │ │ ││ │拆除清冊函│ │ │ │├──────┼─────┼──────┼─────┼─────┤│乙證19 │參加人84年│ │原處分卷 │193-194,20││ │3月30日請 │ │ │6 ││ │鹿港鎮公所│ │ │ ││ │協助工程進│ │ │ ││ │行函 │ │ │ │├──────┼─────┼──────┼─────┼─────┤│乙證20 │鹿港國中84│ │原處分卷 │200-202 ││ │年3月22日 │ │ │ ││ │鹿中同總字│ │ │ ││ │第428號函 │ │ │ ││ │送校地整平│ │ │ ││ │建圍籬工程│ │ │ ││ │預算書及參│ │ │ ││ │加人3月27 │ │ │ ││ │日復函 │ │ │ │├──────┼─────┼──────┼─────┼─────┤│乙證21 │參加人93年│ │原處分卷 │203 ││ │4月29日府 │ │ │ ││ │教國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核定補助鹿│ │ │ ││ │港國小代管│ │ │ ││ │文小四用地│ │ │ ││ │慢速壘球場│ │ │ ││ │整建工程經│ │ │ ││ │費函 │ │ │ │├──────┼─────┼──────┼─────┼─────┤│乙證22 │參加人101 │ │原處分卷 │204-205 ││ │年5月30日 │ │ │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核定圍籬│ │ │ ││ │新建工程經│ │ │ ││ │費函 │ │ │ │├──────┼─────┼──────┼─────┼─────┤│乙證23 │參加人103 │ │原處分卷 │212 ││ │年4月9日府│ │ │ ││ │教國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核定補助第│ │ │ ││ │一期校舍新│ │ │ ││ │建工程經費│ │ │ ││ │函 │ │ │ │├──────┼─────┼──────┼─────┼─────┤│乙證24 │103年10月1│ │原處分卷 │213-215 ││ │5日決標公 │ │ │ ││ │告第一期景│ │ │ ││ │觀工程決標│ │ │ ││ │公告 │ │ │ │├──────┼─────┼──────┼─────┼─────┤│乙證25 │參加人104 │ │原處分卷 │218-219 ││ │年9月21日 │ │ │ ││ │府工建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校舍新建│ │ │ ││ │工程解除契│ │ │ ││ │約沒收履約│ │ │ ││ │保證金函 │ │ │ │├──────┼─────┼──────┼─────┼─────┤│乙證26 │鹿港鎮內各│ │原處分卷 │225 ││ │國小依教育│ │ │ ││ │部規定可容│ │ │ ││ │納班級數及│ │ │ ││ │學生數一覽│ │ │ ││ │表 │ │ │ │├──────┼─────┼──────┼─────┼─────┤│乙證27 │鹿港鎮內9 │ │原處分卷 │226 ││ │所國小103 │ │ │ ││ │至104年度 │ │ │ ││ │一年級學生│ │ │ ││ │數班級數一│ │ │ ││ │覽表 │ │ │ │├──────┼─────┼──────┼─────┼─────┤│乙證28 │彰化縣推動│ │原處分卷 │227-240 ││ │鹿港國家歷│ │ │ ││ │史風景區舉│ │ │ ││ │辦第一次地│ │ │ ││ │方說明會新│ │ │ ││ │聞 │ │ │ │├──────┼─────┼──────┼─────┼─────┤│乙證29 │鹿港福興都│ │原處分卷 │241 ││ │市計畫區學│ │ │ ││ │校用地檢討│ │ │ ││ │分析表 │ │ │ │├──────┼─────┼──────┼─────┼─────┤│乙證30 │國民小學與│ │原處分卷 │242 ││ │國民中學班│ │ │ ││ │級編制及教│ │ │ ││ │職員員額編│ │ │ ││ │制準則 │ │ │ │├──────┼─────┼──────┼─────┼─────┤│乙證31 │參加人補充│ │原處分卷 │277-279 ││ │說明資料 │ │ │ │├──────┼─────┼──────┼─────┼─────┤│乙證32 │變更鹿港福│ │原處分卷 │282-294 ││ │興主要計畫│ │ │ ││ │(第三次通 │ │ │ ││ │盤檢討暨都│ │ │ ││ │是計畫圖重│ │ │ ││ │製)(第一階│ │ │ ││ │段)計畫書 │ │ │ ││ │圖及公告 │ │ │ │├──────┼─────┼──────┼─────┼─────┤│乙證33 │參加人104 │ │原處分卷 │295 ││ │年7月27日 │ │ │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3號聘鹿安 │ │ │ ││ │中小學籌備│ │ │ ││ │處主任函 │ │ │ │├──────┼─────┼──────┼─────┼─────┤│乙證34 │鹿江國中小│ │原處分卷 │302 ││ │第2期校舍 │ │ │ ││ │新建工程經│ │ │ ││ │費納入預算│ │ │ ││ │證明 │ │ │ │├──────┼─────┼──────┼─────┼─────┤│乙證35 │參加人106 │ │原處分卷 │303-321 ││ │年1月26日 │ │ │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申請補助│ │ │ ││ │經費函及附│ │ │ ││ │件 │ │ │ │├──────┼─────┼──────┼─────┼─────┤│乙證36 │參加人教育│ │訴願卷2可 │57-59 ││ │處104至106│ │閱卷 │ ││ │年度地方教│ │ │ ││ │育發展基金│ │ │ ││ │用途明細表│ │ │ │├──────┼─────┼──────┼─────┼─────┤│乙證37 │鹿江國中小│ │訴願卷2可 │76-80 ││ │第二期校舍│ │閱卷 │ ││ │新建工程委│ │ │ ││ │託規劃設計│ │ │ ││ │監造技術服│ │ │ ││ │務案整體規│ │ │ ││ │劃設計期末│ │ │ ││ │報告書 │ │ │ │├──────┼─────┼──────┼─────┼─────┤│乙證38 │參加人106 │ │訴願卷3可 │17-23 ││ │年7月6日府│ │閱卷 │ ││ │建管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准予給照函│ │ │ ││ │及建造執照│ │ │ │├──────┼─────┼──────┼─────┼─────┤│乙證39 │鹿港國小10│ │訴願卷3可 │28-34 ││ │5至107年度│ │閱卷 │ ││ │公設地管理│ │ │ ││ │維護經費表│ │ │ ││ │及施工現況│ │ │ ││ │照片 │ │ │ │├──────┼─────┼──────┼─────┼─────┤│乙證40 │107年1月17│ │訴願卷3可 │35-42 ││ │日鹿港文小│ │閱卷 │ ││ │四用地遭掩│ │ │ ││ │埋廢棄物後│ │ │ ││ │續處置方案│ │ │ ││ │協商會議紀│ │ │ ││ │錄,廢棄物 │ │ │ ││ │檢驗結果,2│ │ │ ││ │月1日參加 │ │ │ ││ │人核定處置│ │ │ ││ │經費函,後 │ │ │ ││ │續處置成果│ │ │ ││ │報告 │ │ │ │├──────┼─────┼──────┼─────┼─────┤│丙證1 │參加人81年│ │本院卷 │477,原處分││ │8月10日字(│ │ │卷p.195-19││ │81)彰府教 │ │ │9) ││ │國字第1473│ │ │ ││ │68號函及附│ │ │ ││ │件 │ │ │ │├──────┼─────┼──────┼─────┼─────┤│丙證2 │鹿港國中81│ │本院卷 │479-480 ││ │年12月14日│ │ │ ││ │鹿中孝總字│ │ │ ││ │第1693號函│ │ │ │├──────┼─────┼──────┼─────┼─────┤│丙證3 │鹿港國中81│ │本院卷 │481 ││ │年12月24日│ │ │ ││ │鹿中孝總字│ │ │ ││ │第1727號函│ │ │ │├──────┼─────┼──────┼─────┼─────┤│丙證4 │參加人82年│ │本院卷 │483-485 ││ │1月15日八 │ │ │ ││ │二彰府教國│ │ │ ││ │字第93563 │ │ │ ││ │號函 │ │ │ │├──────┼─────┼──────┼─────┼─────┤│丙證5 │鹿港國中82│ │本院卷 │487-491 ││ │年3月26日 │ │ │ ││ │鹿中孝總字│ │ │ ││ │第412號函 │ │ │ ││ │附81年度公│ │ │ ││ │共設施用地│ │ │ ││ │建設執行情│ │ │ ││ │形報告及表│ │ │ │├──────┼─────┼──────┼─────┼─────┤│丙證6 │參加人87年│ │本院卷 │493-496 ││ │3月17日八 │ │ │ ││ │七彰府教國│ │ │ ││ │字第43906 │ │ │ ││ │號函附建設│ │ │ ││ │國中小部分│ │ │ ││ │81至84年度│ │ │ ││ │工程結算表│ │ │ │├──────┼─────┼──────┼─────┼─────┤│丙證7 │參加人101 │ │本院卷 │497-498 ││ │年11月12日│ │ │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A號核定籃 │ │ │ ││ │球場新建工│ │ │ ││ │程補助經費│ │ │ ││ │函 │ │ │ │├──────┼─────┼──────┼─────┼─────┤│丙證8 │籃球場新建│ │本院卷 │499 ││ │工程結算驗│ │ │ ││ │收證明書 │ │ │ │├──────┼─────┼──────┼─────┼─────┤│丙證9 │參加人102 │ │本院卷 │501-502 ││ │年12月12日│ │ │ ││ │第00000000│ │ │ ││ │812號辦理 │ │ │ ││ │鹿港教育園│ │ │ ││ │區植栽工程│ │ │ ││ │簽 │ │ │ │├──────┼─────┼──────┼─────┼─────┤│丙證10及11 │鹿港教育園│ │本院卷 │503-505 ││ │區植栽工程│ │ │ ││ │結算驗收證│ │ │ ││ │明書 │ │ │ │├──────┼─────┼──────┼─────┼─────┤│丙證12 │參加人105 │ │本院卷 │407-408,50││ │年9月30日 │ │ │7-508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核定鹿江│ │ │ ││ │國小第一期│ │ │ ││ │校舍新建工│ │ │ ││ │程經費函 │ │ │ │├──────┼─────┼──────┼─────┼─────┤│丙證13 │參加人105 │ │本院卷 │509-510 ││ │年10月14日│ │ │ ││ │府教國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核定補助│ │ │ ││ │鹿江國中小│ │ │ ││ │第二期校舍│ │ │ ││ │新建工程經│ │ │ ││ │費函 │ │ │ │├──────┼─────┼──────┼─────┼─────┤│丙證14 │教育部106 │ │本院卷 │511-512 ││ │年3月17日 │ │ │ ││ │台教授國部│ │ │ ││ │字第106001│ │ │ ││ │3026號專案│ │ │ ││ │補助鹿江國│ │ │ ││ │中小校舍新│ │ │ ││ │建工程經費│ │ │ ││ │函 │ │ │ │├──────┼─────┼──────┼─────┼─────┤│丙證15 │106年5月10│ │本院卷 │513-517 ││ │日鹿江國小│ │ │ ││ │第一期校舍│ │ │ ││ │新建工程決│ │ │ ││ │標公告 │ │ │ │├──────┼─────┼──────┼─────┼─────┤│丙證16 │鹿江國小第│ │本院卷 │409,519 ││ │一期校舍新│ │ │ ││ │建工程106 │ │ │ ││ │年9月2日開│ │ │ ││ │工報告 │ │ │ │├──────┼─────┼──────┼─────┼─────┤│丙證17 │參加人107 │ │本院卷 │521 ││ │年8月2日府│ │ │ ││ │教國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核定107年8│ │ │ ││ │月1日彰化 │ │ │ ││ │縣立鹿江國│ │ │ ││ │際中小學設│ │ │ ││ │立及命名函│ │ │ │├──────┼─────┼──────┼─────┼─────┤│丙證18 │鹿場鎮學齡│ │本院卷 │537 ││ │人口推估表│ │ │ │├──────┼─────┼──────┼─────┼─────┤│丙證19 │「國民中小│ │本院卷 │539-545 ││ │學設備基準│ │ │ ││ │」節錄暨國│ │ │ ││ │民中學及國│ │ │ ││ │民小學各類│ │ │ ││ │ 空間數量 │ │ │ ││ │及樓地板面│ │ │ ││ │積一覽表 │ │ │ │├──────┼─────┼──────┼─────┼─────┤│丙證20 │鹿港鎮福興│ │本院卷 │547 ││ │都市計畫區│ │ │ ││ │內各國小班│ │ │ ││ │級數預估表│ │ │ │├──────┼─────┼──────┼─────┼─────┤│丙證21 │鹿港鎮近10│ │本院卷 │549-551 ││ │年人口統計│ │ │ ││ │貧料暨人口│ │ │ ││ │統計查詢 │ │ │ │├──────┼─────┼──────┼─────┼─────┤│丙證22 │鹿港文小四│ │本院卷 │553 ││ │用地鄰近里│ │ │ ││ │之人口分析│ │ │ ││ │一覽表 │ │ │ │├──────┼─────┼──────┼─────┼─────┤│丙證23 │鹿江國中小│ │本院卷 │717-725 ││ │第一期校舍│ │ │ ││ │新建工程現│ │ │ ││ │場照片 │ │ │ │├──────┼─────┼──────┼─────┼─────┤│丙證24 │鹿港文小四│ │本院卷 │727 ││ │用地鄰近里│ │ │ ││ │100至107年│ │ │ ││ │0-14歲學齡│ │ │ ││ │人口分析表│ │ │ │├──────┼─────┼──────┼─────┼─────┤│丙證25 │鹿江國際中│ │本院卷 │729 ││ │小學與鹿港│ │ │ ││ │鎮內其他國│ │ │ ││ │民小學直線│ │ │ ││ │距離圖 │ │ │ │├──────┼─────┼──────┼─────┼─────┤│丁證1 │命獨立參加│ │本院卷 │427-428 ││ │裁定 │ │ │ │├──────┼─────┼──────┼─────┼─────┤│丁證2 │107年8月21│ │本院卷 │439-448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733-741 ││ │錄 │ │ │ │└──────┴─────┴──────┴─────┴─────┘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