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周吳玲玲
吳建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葉俊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下稱文小四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以渠等為吳施鸚(85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施鸚原持分所有被徵收之永安段3349、3350、3351、3352地號土地(嗣併入永安段3349地號,以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於101年8月29日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1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10299939號函覆,考量鹿港文小四用地未來尚有設校之需求,採取逐步開闢原則,目前設有慢速壘球場、未來增設籃球場,以設置簡易體育設施與環境綠美化,提供附近學校社團活動及體育教學等活動使用,綠美化工程部分已向內政部申請城鄉風貌經費補助並執行;對於預留建築校舍之空地作為未來設校之用,另為防止用地遭私人占用,現正進行圍籬施作工程,並為環境維護與管理等事宜,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嗣原告復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以106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60018591號函覆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鹿港鎮文小四用地工程之需地機關,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將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在案,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