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福榮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法訴字第10613505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未待第二審判決前,原告即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名稱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執字第4737號受理,經檢察官先後製作106年執矩字第473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06年執矩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原告除聲請再審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狀外,復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矩字第473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06年執再矩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分見訴願卷第25頁及第53頁)、原告撤回上訴狀(見訴願卷第9頁)、法務部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訴願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34號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屬實。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不服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書,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其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其起訴自具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