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耀華輔 佐 人 詹吳春美原 告 詹素瑛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謝運章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及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土地價金新臺幣39,993,51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原告起訴時以起訴(補正)狀聲明:「⑴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⑵請求撤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⑶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⑷請求撤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下同)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本院卷第57頁)嗣因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業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追加並更正為:「⑴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原聲明第1、3項合併)⑵請求撤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⑶請求撤銷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3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嗣於107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除前3項聲明外,又追加第4項聲明:「⑷請求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詹耀華所有重測後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及地號36-8、38、36-1地籍線被南移16米570= 9,120平方公尺至961、925保安林不可耕之地內,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加上苗栗縣政府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總計43,501,957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賠償金。」(本院卷第655、656頁)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之結果,基礎事實不變,應認此追加部分為合法,且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3.原告訴之聲明共4項,本判決範圍包括:⑴原告聲明第1項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⑵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有36-8、38、36-1地號土地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於:⑴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屬起訴不備要件,⑵聲明第2項部分,亦屬起訴不備要件,⑶聲明第3項部分,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間;⑷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
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以上四部分起訴程序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內政部前於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儘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報內政部。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本件原告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以下以括號內表示重測後地號)及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被告苗栗縣政府爰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被告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就被○○○縣00000000段00000000000號與原告詹耀華所有
36 -8(883)地號、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地號間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詹耀華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883、886、884)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詹耀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於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唯一關鍵爭點:被告苗栗縣政府有無依卷附大湖地政事
務所106年2月15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所載,即有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之地籍線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裁處結果之界址線,為此次補正重測之依據:
1.被告苗栗縣政府之重測結果係以94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線為其30-29(853)地號、國有財產署30-30(1409)與原告三方間之界址,與原告是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界樁(36-8與36-3之南側界址)及依與鄰地地主蔡張秀蘭之共同指界(36-8、36-3之北側界址,亦為30-30之西南側界址)之地籍線為三方間界址依據,雙方指界在重測時及訴訟上均兩相對立,請參酌被告苗栗縣政府假借地籍圖重測為手段使違法分割徵收合法化的事件發展歷程表。
2.原告針對被告苗栗縣政府辦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號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事件,由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所示,得知在系爭36-8、36-1北側係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之附圖及95年8月10日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界址線為補正重測之依據。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依地籍調查界標補正表登載之判決及裁處界址線為重測之施測及公告。經原告為複丈異議後仍拒不更正(請參閱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106年7月24日原告民事陳報聲請狀所陳,及8月25日再聲請狀),滋生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結果與上揭二判決書鑑測圖所示之94年度重測公告結果不符(即前、後重測公告地籍線不符),使原告所有土地地籍線未如確定判決所示向西南平行移動,即未向西移動14米、僅向南移動16米至南鄰越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5407、5408地號的懸崖邊坡保安林內,影響該案請求國賠之位置及面積。
3.本件重測行政訴訟案,原告除主張此次新重測公告就原告所有36-1、36-8與原始2米道中之國有地1408、1409及被告管有地36-36(872)、30-29(853)及鄰地36-3(882)等地間之重測界址線有誤,不符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記載外,其重測實施之法令依據亦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應撤銷該區段之重測。本件終局判決直接關係決定原告所有36-1(886)、36-8(883)土地與被告所管理872、873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1408、1409地號及鄰地36-3(882)地號間,就原始2米道地籍線全線所在原告土地位置之重測爭議,即重測後原始2米道所在位置爭議,尤其是尚未經法院確認界址之2米道1408號之位置所在。
㈡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公告另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重為施測,是不合法,說明如下:
1.本件係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服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才起訴確認界址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當初提起95年度訴字第412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理由,係以重測糾紛後已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才提起確認訴訟,庶免系爭結果依調處裁決結果登記」云云(見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書㈣一、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一、㈠)。但今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就原告及訴外人蔡張秀蘭間界址重新公告之地籍線,竟又回頭採用不動產糾紛調處之裁決方案,其前後主張自我矛盾,造成原告損失604.41平方公尺,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
2.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無法、也不曾是部分不服,因調處結果是單一完整之地籍界址線方案,不可能割裂分別主張。
3.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之補充鑑定圖說(訴願3-1卷第130頁證物六):在南北間界址之平行地籍線,苗栗縣政府所指界883(36-8)、882(36-3)及853(即30-30及30-29)地號間之地籍線,是判決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1上之點號00-00-00-00-00-00的連接線,此一部分之界址線,被告苗栗縣政府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重測公告,與判決相同;但就東西向間界址之垂直地籍線,在判決5-1附圖上,是點號00-00-00-00-00之連接線往下延伸至961(5407)地號地籍線交接處為止。就此,此次重測公告卻不依判決附圖,而改為依原告指界之點號26-2(水泥橋)-40之連接線,即改依原告與鄰地882(36-3)地主於重測時之共同指界,但此一指界始終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該重測時及訴訟時所否認不採,此次重測公告復採之,其矛盾違法在此。
4.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鑑定圖(訴願3-1卷第134頁證物七):於南北向間界址之平行地籍線,與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情形相同,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公告與判決附圖相同;但於東西向界址之垂直地籍線上,判決附圖界址係點號10-1連接線向下延伸之黑色虛線。但此次重測公告卻是改採A-X之延伸直線至與下側虛線交接處為止(即採取原告於訴訟上所主張之紅色線,見該圖左下角說明欄內第5點),可見此次重測公告,被告苗栗縣政府改變自己立場,在東西向間捨棄判決之重測地籍線,改採原告紅色線之主張,其矛盾違法在此。
5.就面積而言,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5-4面積差異表上,原告36-8地號土地,依被告苗栗縣政府主張重測時之地籍線面積較差時,面積增加11.21平方公尺,其原因,在於如同附圖5-3所示,該土地因重測而向西南平行移動,既是平行移動,面積自不會增減多少。但此次重測公告之地籍線,被告苗栗縣政府僅向南移16米,但未同時向西移14米,故造成面積短少604.44平方公尺。另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所附101年6月27日面積分析表所示,原告36-8地號依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時指界,面積同係增加
11.2平方公尺,而非重測公告減少604.44平方公尺。㈢退步言,若可割裂調處方案而部分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就
30-29地號以外與原告土地之南北界址線,依調處結果是三角形,並非重測公告之平行一直線:
1.就原告36-8(883)、隔壁36-3(882)在北側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管有30-29(853)、國有財產署管有30-30(1409及873)地號間界址線而言,訴願決定指「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以法院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再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合於規定」云云,固非無據。
2.惟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就原告36-8(883)與30-30(1409)地號間東西向南北側界址線,是完全依據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0-30地號間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訴願決定就此顯有誤解。經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重測補正地籍調查表上圖示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之圖文所示,原告36-8(883)地號及隔壁36-3(882)號北側與原始2米道30-30(1409、873)南側間界址,係呈三角形,並非被告所繪平行直線。詳言之,若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5-1為圖例準據,則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三角形地籍線,係自點號68往左上方連結至1號鋼釘、再由1號鋼釘向西南方連結至25號界址點,即68-1-1-25之三角形界址線,而非如重測公告所示點號00-00-00-00之平行直線界址線,兩者差異甚大,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3.綜上,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訴訟上所主張之界址線及面積為施測及公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誠信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違法重測公告,被告大湖地政
事務所自行將36-1地號東鄰24-14、28-20界址西移14米至36-1地號,再把36-1地號西移14米至36-8地號,但36-8地號之界址並無西移至毗鄰36-3地號,致36-8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36-3地號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再把原告指界36-8、38、36-1地籍界線位置南移16米至不可耕種的保安林地961之懸崖下,面積為570×16=9,120平方公尺,原告共計損失9,814.44平方公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價格以原告土地北側781地號102年7月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13,471元計算,共應賠償13,471元×(9,814.44÷
3.30579)=13,471×2,968.86坪=39,993,513元。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請求的標的,地上物賠償部分有重複,其他部分沒有重複。沒有同樣的事實,因為原告主張的位置不一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是依大正年間地籍圖施測而來的圖強制執行去做馬路沒有經過徵收、補償。本件不是依據大正年間的地籍圖實施測量的重測。因為現在的圖如果沒有撤銷,那大正年間的地籍圖就不存在,所以會造成原告在國家賠償事件失去請求的主體要件,所以原告並沒有重複請求,本件請求的是依原來地籍線全部往南移動16米,原告土地後面好幾丈深的斷崖,所以行政處分是違法,執行要點第8點不管指界、設立界樁都要依指界去測量,且管轄不能逾越,不能把路移到其他地方,被告都沒有這樣做,原告到現場指界,他們沒有依原告指界測量,也沒有兩造同意才能移動地籍調查表,直到104年國家賠償事件開庭原告才知道。加上地上物原告在國賠案是有請求,重測案沒有撤銷,國家賠償的案件就不能成立。
㈤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從重測庭範圍之勘選->
核定->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糾紛裁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界址->公告異議複丈->變更登記處分等,每個行政程序均未依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但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只依據原處分機關照本宣科之答辯,並未依法詳實查證,就認定其行政處分核無不法,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然違法,故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票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應一併撒銷。
㈥本案之測量登記與公告處分已讓重測區706公頃1676筆土地
及其相鄰上地地籍異位(向西移14米,向南移16米,把原位於於拓寬10米道路北側之2米道(30-30、30-29)南移到10米道之南側,與實地差異甚大,非但不能楚清地籍,還引發四鄰因地籍糾紛反目成仇,相告連連,百姓無法安居樂業。因錯誤之地籍已經數值化存檔,以後測量鑑定都不需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百姓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若系爭地段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及測量登記處分能撤銷,回復原登記原地位置,將可杜絕測區土地糾紛,有助於測區公益與私權之維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對公益有損害或違背之情事,故懇請均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賠償給付其因違法處分或變更登記對原告所受之傷害。
㈦被告機關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非法鑑
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企圖推翻系爭主地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確認之界址,使被行政法院判認錯誤的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圖(即本案測量依據之舊地籍圖)合法化,脫免原告86年向司法機關請求被告國賠之責任。其等逾越權限、避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將使原告行政救濟勝訴(包括84年臺灣省訴願決定確定、85年行政法院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93、94年內政部上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1、90、113次會議議決「駁回」等)形同具文而予以泡沫化,且讓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賠事件,將失去求償之主體要件,因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苗52縣道完全沒有占用原告36-8、36-1的上地為路,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佔用原告上地為路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惠法對人民經濟上受益權及行政上受益權之保護等語。
㈧聲明:
1.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其中關於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
2.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詹耀華所有重測後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及地號36-8、38、36-1地籍線被南移16米570=9,120平方公尺至
961、925保安林不可耕之地內,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39,993,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本案地籍圖重測區係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
30089988號函及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辦理,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定,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400067341號函公告重測範圍,並以94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4003575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4月8日於卓蘭鎮實驗高級中學禮堂舉辦政令宣導會,嗣以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1號函公告測區重測成果,本案因原告所有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發生界址爭議,於95年8月10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依法裁處,再經苗栗地院100年11月11日及105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登記完竣。
㈡本案地籍圖重測原因仍係依土地法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規定辦理。查原告所○○○鎮○○段36-1、37、38及36-8地號土地範圍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地籍圖○○○鎮○○段圖幅共有74幅(長500間×寬400間)成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係屬小比例尺地區,每幅折成8小區塊收入封面卓蘭地圖內保存,雖然沒有嚴重破損,惟折疊區域必然折皺及有些微破損情形,加上地籍圖為分幅管理,圖幅接合處含有必然誤差,往往影響測量界址精度,又本案雖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惟其誤差依然存在,無法因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而消除,還原於實地之精度仍差,辦理地籍圖重測確有其必要性。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內
容係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定頒「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94年修正本)」規定記載,至重測測量單位所依據之「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係由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有之原始地籍圖。又「可靠資料」,係由測量人員依據實地界址及其他佐證資料(分割、合併、鑑界、複丈圖等)測量,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無法實地指界,可要求重測人員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經通知於實地協助指界時,如界址位於障礙物中(建築物、樹林、河流)等或相鄰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免實地設立界標。
㈣按調查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6-1、36-8地號土地重測辦理期
間,測量人員通知於實地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位置,明顯逾越鄰地未登記土地,測量人員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另通知於95年1月23日實地協助指界,惟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因此發生界址爭議,被告苗栗縣政府依規將全案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調處,案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作成裁處結果在案,茲因原告不服重測裁處結果,又不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反以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徵收時,未按原告依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結果指界辦理逕為分割為由,另案訴請國賠,且又持續向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陳情,以致重測界址遲遲無法確定,為免造成重測後界址不完整,故後續衍生由被告苗栗縣政府主動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訴訟案之發生,以上辦理過程前經被告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50233935號函及106年5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及以106年6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60110002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在案。
㈤有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埋設之水泥樁
,經查閱相關資料並無法院執行現場埋設界標資料可供查證,合理懷疑水泥樁位是否為法院所判決界標,且界標位置有無被移動過尚有爭議,惟原告僅依一只樁位位置推估道路佔用範圍,並依此樁位推算重測指界位置,實屬不當。又原告就此部分,在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之2次重測確認界址訴訟審理時,也逕向法院提出審理,均經最高法院100年10月4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1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上訴駁回,終局判決確定在案。
㈥原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9平方公
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係因與鄰地同段36-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所造成之結果,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
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2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符合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在案。
㈦被告苗栗縣00000○○○鎮○○段○○○號等16筆土地,
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3年12月22日府地二字第168658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苗栗縣政府乃以84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348號公告徵收,包含原告共有系爭36-18地號土地1筆,面積
0.1239公頃,持分各為2分之1,並以84年2月17日84府地用字第1740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被告苗栗縣政府以84年3月10日84府地用字第2272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惟均拒絕領取,乃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621、623號)。被告苗栗縣政府已依法提存補償費,原告並未受損害。其後,徵收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係依當時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依當時之訴願法第23條本文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訟而停止,依法執行職務,仍不得認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苗栗縣政府其後辦理徵收作業因測量問題未能解決,未經上級機關同意徵收,亦自難認定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本案土地確認界址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俟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公告登記完竣後,由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續辦用地取得事宜,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017001號函查復監察院在案。
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㈨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B號函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該重測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本案界址爭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及法院確認界址訴訟時,原告對於爭議界址,已充分檢具相關資料,向委員會議及法院陳述意見,委員會議及法院皆作成裁處及判決,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日大地二字第1060002487號函檢送重測結果通知書,補辦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異議複丈,辦理過程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在案,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另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在案等語。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提出補充圖籍、重測前後地籍圖(第一、二張,有紅色字是補充圖籍)(本院卷第507-515頁),說明如下:
1.36-8(883)地號的西側,此部分是依據裁處的結果重測,裁處結果㈠(說明一)是95年8月1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裁處。
2.36-8(883)地號的南側是裁處結果㈡,也是95年8月1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裁處。
3.36-8(883)地號北側東段與30-29(853)地號相鄰界址部分,其中編號68至28連線部分,是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
4.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土地36-36(872)與未登記土地(現編定為1408地號)相鄰界址,其中編號69、70、71至17連線部分,是依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36-8(883)地號北側中段,其中編號68至調E1連線段是依裁處結果㈠後段實施重測。原告36-8(883)地號北側西段土地是在未登記土地1408下方。此部分沒有經過判決,是依照原有地籍圖重測【請參考第五張圖(本院卷第515頁)有標示未登記土地部分,其東側是重測前卓蘭段30-29地號】。
5.至於圖上有標示「調E1、E2、E3、E4、A」連線部分原來是95年8月10日調處36-8(883)地號北側西段界址的調處結果,但因有不服調處提起訴訟,經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此段界址就是1408地號上方的黑線。A1、A2、A3、A4是882地號與873、874、871地號的界址,與本件無關。
6.36-1(886)地號西側與883地號的東側相同是根據裁處結果㈠。
36-1(886)地號的南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㈠、裁處結果㈢。
36-1(886)地號的東側請看第二張(本院卷第509頁)是裁處結果㈣。
36-1(886)地號的北側,編號28、101、102、103、104、
105、106、107、108、109、110、111連線,是依據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
7.37(885)地號在38(884)地號裡面。38(884)地號南側西段是根據裁處結果㈡、南側東段是根據裁處結果㈢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㈠原告主張除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
界址線外,其所有36-8、38、36-1地號與其他四鄰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應一併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決定其界址線,不應割裂部分適用95年8月10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39,993
,513元及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內政部前於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儘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報內政部。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本件原告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及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地號土地(重測後酸柑湖段886地號),位於上述地籍圖重測範圍,被告苗栗縣政府爰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被告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乃○○○○○縣00000000000段00○00○號與原告詹耀華所有36-8地號、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地號間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詹耀華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詹耀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公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紀錄表、苗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2件、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公告、複丈申請書、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3、233、241-262、419-429、37-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除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
界址線外,其所有36-8、38、36-1地號與其他四鄰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應一併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決定其界址線,不應割裂部分適用95年8月10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並不可採;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並無違法: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甚明。是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因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正確之行政目的,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使圖地相符;而重測結果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涉及該土地面積確認之效力。是以,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⑵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
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第1項規定: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⑷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⑸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3.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調處辦法」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從而,經調處之後若有不服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該不服調處部分即為司法機關之裁判所取代,自應以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為準。至於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縱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仍應以調處之結果為準。
4.經查,原告詹耀華所有36-8、38、37地號(重測後酸柑湖段
883、884、885地號)及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地號土地(重測後酸柑湖段886地號),位於地籍圖重測範圍,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被告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略以:「一、本案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仍堅持己見,協調無法成立。二、……依規由調處委員裁處結果如下:㈠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㈡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㈢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㈣36-1地號土地與28-2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5-252頁)。
5.嗣因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告苗栗縣政0000000縣00000000000段00○00○號與原告詹耀華所有36-8地號、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地號間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原告(苗栗縣0000000000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詹耀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被告詹耀華、詹素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存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81-943頁)。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30-29地號與原告所有36-8、36-1地號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之結果為準。
6.另關於:⑴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暫編地號30-30地號之界址,⑵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地號與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35-13地號之界址,⑶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5-10地號與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35-13地號土地之界址,⑷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5-10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確認原告(苗栗縣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暫編地號30-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接實線;原告(苗栗縣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同段3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5-17點連接實線;原告(苗栗縣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同段之3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3-77點連接實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確定在案,亦有上述裁判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23-879頁)。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地號與30-30、35-13地號間之界址,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5-10地號與35-13、暫編9208地號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之結果為準。
7.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之調處結果,除上述5.及6.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部分之外,其餘調處結果因未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縱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仍應以調處之結果為準。
8.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之調處結果,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情形如下:
⑴36-8(883)地號北側東段與30-29(853)地號相鄰界址
部分,其中編號68至28連線部分,是依據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結果。
⑵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872)地號與未登記土地30-3
0地號(現編定為1408地號,原暫編定為1409地號)相鄰界址,其中編號69、70、71至17連線部分,是依據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結果。
⑶36-8(883)地號北側中段,其中編號68至調E1連線段是依裁處結果㈠後段實施重測。
⑷36-8(883)地號北側西段土地是在未登記土地30-30地號
(1408)下方。此部分未經過判決,依據裁處結果㈠後段是依照原有地籍圖重測(本院卷第515頁標示未登記土地部分,其東側是重測前30-29地號)。
⑸至於調處附圖上有標示「調E1、E2、E3、E4、A」連線部
分,原來係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36-8(883)地號北側西段之界址,但因有不服調處提起訴訟,經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結果,此段界址即為1408地號上方的黑線。另A1、A2、A3、A4係36-3(882)地號與873、87
4、871地號的界址,與本件無關。⑹36-8(883)地號西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㈠;36-8(883)地號的南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㈡。
⑺36-1(886)地號西側與36-8(883)地號東側界址是依據
裁處結果㈠;36-1(886)地號南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㈠、裁處結果㈢;36-1(886)地號東側是依據裁處結果㈣(本院卷第509頁)。36-1(886)地號北側,編號28、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連線,是依據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
⑻38(884)地號南側西段是根據裁處結果㈡;38(884)南側東段是依據裁處結果㈢。
9.綜上所述,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另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接實線、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77點連接實線)分別作為36-36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其餘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再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及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均有詳細記載(詳見訴願卷1第53-55頁),並於106年2月22日依照補正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進行測量,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⒑原告雖主張:除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所揭
示之界址線外,其所有36-8、38、36-1地號與其他四鄰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應一併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2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決定其界址線,亦即36-8地號西側界址線應向西移14米,不應割裂部分適用95年8月10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云云。惟查,36-8地號與36-3地號界址並非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事件之起訴及審理範圍,且該判決判決主文亦未諭知確認36-8地號與36-3地號之界址線,自不得以該判決附圖(詳見本院卷第913頁)在36-8界址線西側另有一平行虛線,即謂依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附圖所示,36-8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線應向西移14米。
⒒另原告主張:退步言,若可割裂調處方案而部分主張,被告
苗栗縣政府就30-29地號以外與原告土地之南北界址線,依調處結果是三角形,並非重測公告之平行一直線乙節。經查,該調處結果呈三角形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結果所取代。至於原告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上開確認界址事件受苗栗地院囑託測量,不依法官囑託事項施測一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蓋上開確認界址訴訟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及被告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㈢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39,993
,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國家賠償成立之要件,包括:⑴必須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⑵必須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⑶必須是不法的行為,⑷必須是公務員具備故意或過失的行為,⑸必須是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⑹必須是公務員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損害的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3.原告雖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違法重測公告,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自行將36-1地號東鄰24-14、28-20界址西移14米至36-1地號,再把36-1地號西移14米至36-8地號,但36-8地號之界址並無西移至毗鄰36-3地號,致36-8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36-3地號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將原告指界36-8、38、36-1地籍界線位置南移16米至不可耕種的保安林地961之懸崖下,面積為570×16=9,120平方公尺,原告共計損失9,814.44平方公尺,價格以原告土地北側781地號102年7月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13,471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9,993,513元【計算式:13,471元×(9,814.44÷3.30579)=13,471×2,968.86坪=39,993,513元】云云。
然查,關於原告指稱其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乙節,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36-8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係因36-8地號土地與西側相鄰36-3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之結果,此有卷附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二、」之㈠記載可證(本院卷第247頁),36-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因此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又因原告詹耀華就36-8地號土地與36-3地號土地之調處結果,並未於法定15日期間內起訴,被告依上開調處結果補辦重測,自屬有據。另3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2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微小,核屬測量技術誤差範圍。被告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39,993,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如就此部分土地界址仍有爭議,核屬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39,993,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