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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耀華輔 佐 人 詹吳春美原 告 詹素瑛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謝運章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卓蘭段37地號土地部分、聲明第2項、聲明第3項及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非法強制執行損失新臺幣3,508,4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原告起訴時以起訴(補正)狀聲明:「⑴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⑵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⑶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⑷請求撤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下同)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本院卷第57頁)嗣因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業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追加並更正為:「⑴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原聲明第1、3項合併)⑵請求撤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⑶請求撤銷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3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另於107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除前3項聲明外,又追加第4項聲明:「⑷請求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詹耀華所有重測後3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及地號36-8、38、36-1地籍線被南移16米570=9,12 0平方公尺至961、925保安林不可耕之地內,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加上被告苗栗縣政府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總計43,501,957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賠償金。」(本院卷第655、656頁)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重測之結果,其基礎事實不變,應認此追加部分為合法,且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3.原告訴之聲明共4項,本裁定範圍包括:⑴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⑵聲明第2項部分,⑶聲明第3項部分,⑷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

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於原告:⑴聲明第1項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 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6-8、38、36-1地號土地部分,⑵聲明第4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所有36-8、38、36-1地號土地減少及不可耕種地(共計面積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共計39,993,51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7、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緣內政部前於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儘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報內政部。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本件原告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以下以括號內表示重測後地號)及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被告苗栗縣政府爰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被告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嗣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告苗栗縣政府則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就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卓蘭段30-29(853)地號與原告詹耀華所有36-8(883)地號、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36-1(886)地號間之界址爭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詹耀華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883、886、884)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詹耀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

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387頁)核准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地籍圖重測之許可處分部分:

1.苗栗縣政府94年地籍圖重測,係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所屬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辦理,其以94年1月6日函核准苗栗縣政府所報請求同意「另增列卓蘭段面積706公頃、筆數1650筆於9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乙節,同意照辦。」該函文引用土地法46條之1規定,以地籍原圖因有破損等重大原因為重測依據。而苗栗縣政府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亦以系爭地段之日據大正時期原圖有破損、使用困難為依據,申請內政部核可地籍圖重測。

2.系爭相關土地所在之日據時期大正14年地籍原圖,保存完好(因位處偏鄉地區,該地籍圖籍幾乎不曾使用),並經3位司法官勘驗保存良好屬實,並無破損情事,故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上揭函文許可本件地籍圖重測,顯然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3.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業經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86號、10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943號決定不受理在案,復以不受理決定駁回,顯有誤會。因原告本件係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但原告另於106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將該案轉至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10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9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故本件提起訴願在先,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指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云云,顯有誤會。

4.原告對於上揭94年1月6日函文,曾於94年5月11日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94年8月8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但該函文是同意苗栗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申請之核准函,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即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包含未曾在94年重測公告之36-8、36-3、30-30地號等,故自可就新重測公告之土地得以實施重測公告之國土測繪中心上揭函文核准地籍圖重測之處分,一併訴請撤銷。

㈡原告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本院卷第409頁):

1.訴願決定第6頁謂:「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以法院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再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合於……規定」云云,固非無據。

2.惟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就原告36-8(883)與30-30(1409)地號間東西向南北側界址線,是完全依據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0-30地號間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訴願決定書就此顯有誤解。經查,依上開決定書所引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重測補正地籍調查表上圖示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之圖文所示,原告36-8(883)地號及隔壁36-3(882)號北側與原始2米道30-30(1409、874)南側間界址,係如訴願證物六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5-1上所示,自點號68往左上方連結至1號鋼釘、再由1號鋼釘向西南方連結至25號界址點,即68-1-1-25之三角形界址線而非如本件訴之聲明一重測公告所示點號00-00-00-00平行直線界址線,兩者差異甚大,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3.因此,重測公告之地籍線,被告苗栗縣政府只南移16米,卻未向西移10米,造成原告36-8(883)地號面積短少604 .44平方公尺,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登記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原告其於84年5月30日至6月2

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635-643頁):

1.被告苗栗縣政府8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非法進入原告所有36-8、36-1地號果園內強拆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失(以苗栗縣政府當年查估價格計算):長570公尺、寬2公尺防風竹圍684,000元、倉庫1間498,968元、蓄水池2座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柑橘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合計3,508,44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國家賠償案件(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亦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

1.請求撤銷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

2.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土地測量局)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

3.請求撤銷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

4.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原告其於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

000095號函,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在案,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原告又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上揭函文,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系○○○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

地係9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囑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106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原告詹耀華於106年6月1日申請辦理前開3筆土地異議複丈,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後以同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復異議複丈結果(36-8、36-1地號無誤,38地號土地無界樁供檢測),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於106年7月25日辦理該3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故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

第0000000000A號函,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月29日(所附送送證書日期戳章不甚清晰,經電話詢問苗栗縣政府承辦員)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效力(107年2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5日,原告應於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28日提起本行政訴訟,不符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而原告詹素瑛則未經上開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登記結果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並請其攜帶相關證件辦理書狀換發,核該通知之性質僅係告知原告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法之所許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本案地籍圖重測區係依據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

30089988號函及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辦理,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定,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400067341號函公告重測範圍,並以94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4003575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4月8日於卓蘭鎮實驗高級中學禮堂舉辦政令宣導會,嗣以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1號函公告測區重測成果,本案因原告所有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95年8月10日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議依法裁處,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1月11日及105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A、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登記完竣。

㈡原告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9平方公

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係因與鄰地同段36-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所造成之結果,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

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0.2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符合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並副知監察院在案。

㈢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B號函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該重測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及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議裁處結果,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本案界址爭議不動產委員會議及法院確認界址訴訟時,原告對於爭議界址,已充分檢具相關資料,向委員會議及法院陳述意見,委員會議及法院皆作成裁處及判決,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日大地二字第1060002487號函檢送重測結果通知書,補辦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異議複丈,辦理過程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原告在案,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另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在案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院查:㈠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

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

1.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106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卓蘭段36-8、38、37、36-1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原告詹耀華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複丈,經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又不服複丈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是原告詹耀華就37地號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此有原告106年6月1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3卷第427頁)。因此,原告詹耀華就37地號土地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故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公告就37地號所為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未經合法訴願,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部分:

1.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是當事人就已確定之訴願事件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經查,原告因地籍圖重測等事件,前於94年5月13日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經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86號訴願決定以上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本院卷第389-392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陳情,請求撤銷上揭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文,經行政院移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10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94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已決定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予以不受理在案(同卷第393-395頁)。另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上開函文,重複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惟該函文既經原告94年5月13日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核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則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文及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對原告所有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的登記處分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2.經查,原告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詹耀華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1月29日寄存卓蘭郵局(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卷第274頁、本院卷第431頁),以為送達,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應自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7年2月8日),計算原告詹耀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9日起算,因原告詹耀華住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就此部分已因原告詹耀華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3.另原告詹素瑛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經查原告詹素瑛對於該函文並未經提起訴願,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該函文之行政訴訟,核其係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

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經查,原告詹耀華於107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國家賠償案件(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業已就上述3,508,444元請求被告賠償。

2.觀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669、691頁),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就同一事實請求賠償明細包括:防風竹圍684,000元、倉庫498,968元、蓄水池2座399,768元、楊桃161,908元、柑橘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合計3,509,716元。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明細包括:長570公尺、寬2公尺防風竹圍684,000元、倉庫1間498,968元、蓄水池2座399,768元、農林作物161,908元、柑橘318,400元、大梨1,445,400元,合計3,508,444元。經比對二者內容,堪認本件請求賠償3,508,444元確已包含在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事件請求之3,509,716元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詹耀華請求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重測後地籍圖公告之處分,其中關於37地號土地部分,未經合法訴願,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辦○○○鎮○○段地籍圖重測之處分部分,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對原告所有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的登記處分部分,原告詹耀華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原告詹素瑛則未經訴願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8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的損失計3,50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以上均屬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