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昱蓁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購買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利用訴外人李絲加名義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3年2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其自上揭購入完成移轉登記日至售出之訂定銷售契約日止,持有期間逾1年而在2年以內,原告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乃依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8,7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1,87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罰鍰計2,805,000元。原告對本稅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本稅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而罰鍰部分,被告亦以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34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7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7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謝美珠間於103年2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業經謝美珠行使法定解除權告消滅;縱未經謝美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亦在移轉登記前,經買賣雙方於103年11月10日合議解除在案。原告與謝美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新訂之買賣契約,而非103年2月21日所訂定買賣契約之延續:原告以總價13,000,000元購置系爭房地,並借用李絲加之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於103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謝美珠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通知李絲加協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謝美珠,李絲加拒不履行,原告乃終止借名關係,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李絲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謝美珠不甘於展延履行期屆至時,原告仍未能履約,訴訟亦未及時終結,乃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委由其委託之仲介撰擬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於103年11月5日寄送給原告,請求違約賠償。關經原告委請張薰雅律師於103年11月1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2181號存證信函請謝美珠於7日內說明所主張違約與賠償之數額。若鈞院不認謝美珠已於103年11月5日行使法定解除權,則103年11月10日原告函復時,爭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謝美珠與原告先後於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及張薰雅律師事務所洽商損害賠償事宜,惜因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協議。次查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李絲加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4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5日經訴外人謝美珠委託之仲介與原告委託之仲介協議磋商,以漲價之債權抵銷謝美珠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以18,700,000元之價格簽訂新的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新的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美珠完畢。依財政部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函釋意旨,若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登記前,經買受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與買受人合意解除契約者,則因銷售行為業經解除而溯及不存在,自無庸繳納特銷稅。系爭103年2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買受人謝美珠於同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原告與謝美珠於104年7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屬新訂之買賣契約,始存在銷售行為,持有期間已逾2年,自不符特銷稅條例課徵之範圍。
⒉被告裁罰2,805,000元,於法顯屬無據:縱認原告有逃漏
特銷稅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本文規定,不得另課以逃漏稅捐之罰鍰。原處分逕以特銷稅條第22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1.5倍罰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謝美珠之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103年2月21日,且該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
⑴原告確與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原告與謝美珠就買買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及給付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為成立,有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寄發予借名登記名義人李絲加之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民事起訴主張、謝美珠於103年11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存證信函、謝美珠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出具之2紙說明書、證人即仲介人員劉洧銓於鈞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在104年7月15日以前,原本有訂1份契約?)對,我們有簽1份買賣合約」及證人即代書陳仲政同日於鈞院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她們簽幾次契約?)2次」可稽。
⑵原告雖以謝美珠於103年11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南和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存證信函主張103年2月2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謝美珠行使法定解除權,或以原告103各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主張103年2月21日簽立之契約經雙方已合意解除,惟查:
A.買方謝美珠103年11月5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字語,證人即仲介人員劉洧銓於鈞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法官問:在處理當時一直無法過戶,你當時有無幫謝美珠擬存證信函?)謝美珠想好內容,我幫他打字而已。(法官問:意思為何你不曉得,不是你幫她擬的?)沒有,我幫她打字而已,因為我們有存證信函格式,網路下載下來,我幫他打字而已。(法官問:中間有無談到賠償的問題?)有……(法官問:假如以2年計算,24個月2萬元或3萬元,總計48萬元或72萬元?)當時沒有表示整個年度都要賠償,買方主要也不要她的賠償金,只是希望她趕快辦理過戶,我記得總金額好像十幾萬元,好像12萬元,還是多少。」顯然謝美珠存證信函僅係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儘速辦理過戶,並無解除契約之意,原告主張謝美珠以103年11月5日行使法定解除權係原告為脫免特銷稅之課徵而妄自解讀。另謝美珠已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法官問:
第1份契約因賣方無法依約時程履行,你有無要解除契約的意思?)沒有。(法官問:賣方有無表明要解除契約的意思?)沒有,就叫我等她。(法官問:你等了很久,你有無請求賠償?)她說要算租金3萬給我,說好要交4個月共12萬元給我,我要這筆錢,賴小姐說沒有,要的話,可以去告她。(法官問:何以沒有解約的意思,要撕毀第1份契約?)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配合她,這是在仲介那裡做的。」堪認謝美珠從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謝美珠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簽定之買賣契約,自始至終並未解除,雙方之所以於104年7月15日另簽契約並撕毀103年2月21日契約,純係謝美珠及仲介配合原告為了履行103年2月21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所致。
B.原告起訴主張,謝美珠得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因仍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乃再次透過所委託仲介與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惟因當時系爭房地市場價格上漲,謝美珠仍出價18,700,000元購買,為原告所不同意。經雙方仲介居間協商,乃以漲價後之價差,充當解約後賠償金,雙方於104年7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經價格協議後所重新簽訂之新買賣契約云云,原告此主張前業經謝美珠於106年度訴字第460號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訴代:104年7月15日有無重新議價,你出價1,870萬元,賴小姐只願意以2,200萬元出賣,賣方仲介盧宏穎先生提議將要賠償你的數額與漲價的數額互相抵銷,因此你與賴小姐都同意互相抵銷的數額,才重新締約?)我們買自始就是1,870萬元的價額,根本沒有重新議價這件事情。」予以否認。又證人劉洧銓於鈞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以漲價後之價差,充當解約後賠償金,而重新訂約情事(「【法官問:最後:以1,870萬元成交,在之前出的價錢一定比1,870萬元還高,本件有無提到以違約金抵充超過的部分】證人劉洧銓:沒有。」),足認雙方並以無漲價折抵違約金,重新議價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益證雙方104年7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純係謝美珠及仲介配合原告為了履行103年2月21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
C.至證人即代書陳仲政及證人劉洧銓雖均證稱第1份契約經解除,然渠等2人對於解除契約事實卻有截然不同之說法,證人陳仲政於準備程序證稱第1份契約解除,然亦證稱簽新的即解除舊的是同一時間點做的(即104年7月15日)。證人劉洧銓雖證稱:「(法官問:在訂立10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他們有無另外訂定契約?)本案第1次有擬1份合約,中途有解約的原因是原屋主有借名登記的問題,借名登記處理完後,我們才將第1份合約收回銷毀,再擬第2份合約,正確的時間點我忘記了。」衡諸,原告稱雙方已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契約之主張,3方之說法無一合致。況且,證人劉洧銓證稱第1份契約中途解約,又證稱合約沒有履行,我們就不收仲介費(法官問:賣方本來要支付多少仲介費?證人劉洧銓:賣方原本應付總成交價的4%,最後支付30萬元。法官問:假如支付總成交價的4%,仲介費是70多萬元?證人劉洧銓:對。法官問:簽訂2次合約,第1次103年不成立,沒有仲介費問題?證人劉洧銓:是,合約沒有履行,我們就不收仲介費)。惟查,甲證4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帳戶,開戶日期為103年2月21日,亦即原告與謝美珠簽立第1份契約時,於同年2月26日謝美珠支付頭期款180萬元後翌日,仲介費30萬元即已自該帳戶給付,直至謝美珠配合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又簽立第2份合約後,於同年月17日仲介費30萬元始又存入該帳戶,並於當日另立新帳戶將原帳戶代收金額存入。倘若如劉洧銓證詞第1份契約已於中途解約,合約沒有履行,就不收仲介費,何以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並未於中途解約時隨即返還,劉洧銓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仲政證稱第1份契約於104年7月15日解約,然原告與李絲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3月27日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該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4月29日24時確定。原告既於104年4月30日起已可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根本不會於同年7月15日與謝美珠討論違約金責任,謝美珠也沒必要於當日再重行與原告議價,然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復又旋即重新締約。從而,綜上事證,證人陳仲政及劉洧銓之證詞並無法證明103年2月21日買賣契約業由原告與謝美珠合意解除,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而謝美珠主張未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證詞與事理經驗較為符合,自屬可採。
⒉被告裁處原告1.5倍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以總價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利用訴外人
李絲加之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絲加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利用李絲加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⑵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已明定持有期間,指自該條例施
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經查原告確與謝美珠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原告表示已於同年2月21日與謝美珠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且謝美珠已匯入簽約款項1,8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於103年2月26日寄發與借名登記名義人李絲加之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乙、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謝美珠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之原告起訴主張、謝美珠主張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至永慶不動產臺中復興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於103年11月5日寄發與原告之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存證信函及謝美珠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出具之2紙說明書可稽,足認103年2月21日原告與謝美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為成立。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2月21日與謝美珠簽訂之買賣契約
,業經謝美珠以存證信函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並於104年7月15日新訂買賣契約,惟綜觀謝美珠103年11月5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之主張,顯然該主張係原告為脫免特銷稅之課徵而妄自解讀。況且謝美珠並於鈞院審理與本案相關聯之106年度訴字第460號特銷稅本稅事件,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原告無法依約時程履行,其沒有要解除契約的意思,原告也沒有要解除契約的意思,而撕毀第1份契約,是配合原告在仲介那裡做的,104年7月15日根本沒有重新議價這件事情。謝美珠之證詞已足證103年2月21日簽訂之契約從未經其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雙方於104年7月15日亦無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此亦可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謝美珠於103年2月26日給付簽約款合計1,800,000元予履約保證帳戶,直至104年7月17日該金額均未回復原狀而返還與謝美珠可知,謝美珠確實從未解除契約。
⑷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賣方仲介)盧宏穎雖於鈞院前開
行政訴訟於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然其證稱第1次合約(即103年2月21日契約)係原告與買方謝美珠在第2次合約簽定前1天(即104年7月14日),雙方合意解除,與謝美珠證稱其沒有要解除契約之意思不僅有違,亦與原告自己主張該103年2月21日之買賣契約,業經謝美珠於10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顯然不合,盧宏穎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⑸綜上,原告自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至103年
2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情形,其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又依財政部104年8月24日頒訂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部分之裁罰標準,係以違章情節於客觀上有無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且第1次查獲之情形:
「㈠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㈡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㈢前開2款以外之情形。」以及「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違章行為態樣,其本質核屬「故意」行為,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係利用李絲加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即已明確審認原告行政罰上之責任條件當屬故意。而原告(即利用他人名義者)尚有其他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共計100餘筆,是客觀上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非屬輕微而得適用較輕倍數之情形,況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其情節原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因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乃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又上述裁罰基準依其屬故意行為之本質,並區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徵諸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應認此規定已考量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情狀,是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考量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按漏稅額處1.5倍罰鍰2,805,000元,並無違誤。更何況,原告利用李絲加名義以總價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再以總價18,700,000元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按所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罰鍰2,805,000元,係審酌其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處分,亦符合原告所得利益及其資力,並無違誤。
⑹至原告質疑甲證9之謝美珠107年3月16日說明書係被告1
07年3月20日聲請傳訊謝美珠後,始叫謝美珠撰擬,不可能早在聲請傳訊謝美珠前之107年3月16日即已寫就乙節,查甲證6之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特銷稅本稅事件,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21列以後,已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謝美珠說明書,繕本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在案(乙證2),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該說明書為謝美珠親筆所為,被告乃聲請傳喚謝美珠為證人,原告就此等訴訟過程猶以筆墨扭曲事實,顯無助於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⑺原告主張本案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之適
用乙節。按「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參照)。綜觀本件事實,原告雖於101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林友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李絲加簽立借名契約,利用李絲加名義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與第三人謝美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18,7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謝美珠,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既已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類型為明文規定,自無透過法律漏洞而生稅捐規避而言,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規避相關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所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期究為103年2月21日
或104年7月15日?103年2月21日所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於103年2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逾1年而在2年以內,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申報特銷稅,按所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罰鍰2,805,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與訴外人林友榮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乙證5),以買賣價金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利用訴外人李絲加名義(乙證8)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乙證9),嗣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與第三人謝美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18,7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謝美珠,持有期間逾1年以上且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8,7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70,000元,並經被告按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罰鍰2,805,000元(乙證3)。原告對本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另原告亦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乙證4),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3423號復查決定(甲證1)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⒈系爭房地為原告以總價13,000,000元購置,並借用訴外人李絲加之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有原告與李絲加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利用李絲加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持有期間逾2年,非屬特銷稅條例課徵特銷稅之特種貨物範疇乙節,查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準此,原告既借用李絲加名義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而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是否為特種貨物而為特銷稅課徵範疇,端視自原告利用李絲加名義完成移轉登記日(101年11月21日)起至其與第三人謝美珠訂定銷售契約日止之期間,而原告與謝美珠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究為103年2月21日或104年7月15日,資為爭議。次查原告與第三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與謝美珠,原告並通知李絲加依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協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詎李絲加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李絲加,表示已於同年2月21日與謝美珠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且謝美珠已匯入簽約款項1,8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事,仍未獲李絲加回應,遂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判決李絲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謝美珠;嗣於103年12月5日向該院變更聲明請求,李絲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經臺中地院判決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04年7月6日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乙證12)、臺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郵局存證信函(乙證7)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乙證9)可資佐證。又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乙、實體部分:一、原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謝美珠向原告(即原告)購得系爭房地」,足證原告斯時之起訴主張亦自承確與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查謝美珠曾於103年11月5日寄發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存證信函(乙證1)與原告,主張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至永慶不動產臺中復興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體諒原告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之訴訟,一再延期交屋日至103年11月3日,至約定日期過後原告仍無法履行合約,乃通知原告於收到信函5日內出面協調違約責任及賠償。從而,依前開原告寄發與李絲加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與謝美珠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買受人謝美珠就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係於實際登記所有權之日後,方與謝美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核不足採。末查銷售契約為債權契約,訂約之當事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所稱不動產登記制度與公示主義等語,顯屬誤解。況原告與李絲加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依其內容亦經前開臺中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仍得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使李絲加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借用李絲加之名義而為登記,原告稱103年2月21日之買賣契約非其能支配履約顯屬推諉之詞。⒊至原告提具訂約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證6),據謝美珠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出具之2紙說明書(乙證11)意旨,其於103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訂金1,800,000元,後因過戶問題,原告將原買賣契約收回並於104年7月15日更換買賣價金相同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訂金當作頭期款,後續價款再依104年7月15日買賣契約付款程序支付,交易從103年簽約到104年交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或違約金。是以,自謝美珠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謝美珠並無使該契約歸於消滅之意思,嗣後雙方104年7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係因原契約履行期已不可回復,乃就契約內容履行期限予以變更,尚無礙其於103年2月21日與買方謝美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原告主張恐有誤解。⒋綜上,原告利用訴外人李絲加之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21日與買方謝美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18,700,000元,買賣契約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利用他人名義自10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日起至103年2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已逾1年而未滿2年,且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自屬特銷稅之課稅範疇,其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銷稅,案經查獲,原查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8,700,000元,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70,000元並無不合,其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作為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查乃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且其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罰鍰2,805,000元,實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甲證12),經財政部以107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73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12;乙證1、3至9、11至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謝美珠,其2人訂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日期為103年2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系爭房地係原告以總價1,300萬元購置,並借用訴外人李絲加之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絲加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確有利用李絲加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謝美珠,原告並通知李絲加依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協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李絲加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絲加,表示已於同年2月21日與謝美珠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且謝美珠已匯入簽約款項18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然未獲李絲加回應,原告遂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李絲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即謝美珠;嗣於103年12月5日向臺中地院變更聲明,請求李絲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經臺中地院判決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04年7月6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104年8月27日移轉登記為謝美珠所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原告買進系爭房地101年9月25日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乙證5)。⑵原告與李絲加於101年11月3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乙證8)。⑶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證9)。⑷原告103年3月26日寄予李絲加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乙證7)。⑸原告之後手承買人謝美珠103年11月5日寄予原告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乙證1)。⑹原告委託律師103年11月10日寄予謝美珠存證號碼002181號存證信函(乙證13)。⑺原告與李絲加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地院104年3月2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影本(乙證12)。⑻原告賣出系爭房地104年7月15日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乙證6)。⑼原告與謝美珠間終止履保協議書(乙證14)。⑽謝美珠105年4月15日、105年7月14日、107年3月16日說明書(甲證9、乙證2、乙證11)。從而,原告與買受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堪認定。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所確認。
㈢至有關證人即代書陳仲政及證人劉洧銓雖均證稱第1份契約
經解除部分:查上開2人對於解除契約事實所為陳述,有截然不同之說法,證人陳仲政於本院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第1份契約解除,然亦證稱簽新的即解除舊的是同一時間點做的(即104年7月15日)。證人劉洧銓亦證稱:「(問):在訂立10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他們有無另外訂定契約?(答):本案第1次有擬1份合約,中途有解約的原因是原屋主有借名登記的問題,借名登記處理完後,我們才將第1份合約收回銷毀,再擬第2份合約,正確的時間點我忘記了。」而原告之主張則是雙方已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合意解除契約,3方之說法無一合致。且證人劉洧銓證稱第1份契約中途解約,又證稱合約沒有履行,我們就不收仲介費,然其證稱:「(問):賣方本來要支付多少仲介費?(答):賣方原本應付總成交價的4%,最後支付30萬元。」、「(問):假如支付總成交價的4%,仲介費是70多萬元?(答):對。」、「(問):簽訂2次合約,第1次103年不成立,沒有仲介費問題?(答):是,合約沒有履行,我們就不收仲介費。」然查,由甲證4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帳戶可知,開戶日期為103年2月21日,亦即原告與謝美珠簽立第1份契約時,於103年2月26日訴外人謝美珠支付頭期款180萬元後之翌日,仲介費30萬元即已自該帳戶給付,直至訴外人謝美珠配合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又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7日仲介費30萬元始又存入該帳戶,並於當日另立新帳戶將原帳戶代收金額存入。倘如證人劉洧銓證稱第1份契約已於中途解約,合約沒有履行,就不收仲介費,何以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並未於中途解約時隨即返還,足見證人劉洧銓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仲政證稱第1份契約於104年7月15日解約,然原告與李絲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3月27日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該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4月29日確定。原告既於104年4月30日起已可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根本不會於同年7月15日與訴外人謝美珠討論違約金責任,訴外人謝美珠亦無必要於當日再重行與原告議價,然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復又旋即重新締約,是證人陳仲政及劉洧銓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證人陳仲政及劉洧銓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3年2月21日買賣契約業由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珠合意解除,而由訴外人謝美珠103年11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郵局存證信函,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字語,況訴外人謝美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第1份契約因賣方無法依約時程履行,你有無要解除契約的意思?(答)沒有。」、「(問):賣方有無表明要解除契約的意思?(答)沒有,就叫我等她。」、「(問):你等了很久,你有無請求賠償?(答)她說要算租金3萬給我,說好要交4個月共12萬元給我,我要這筆錢,賴小姐說沒有,要的話,可以去告她。」、「(問):何以沒有解約的意思,要撕毀第1份契約?(答)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配合她,這是在仲介那裡做的。」由上證述可知訴外人謝美珠從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即謝美珠與原告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予以解除之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據。
㈣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於103年2月2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逾1年而在2年以內,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申報特銷稅,係屬故意行為,因於裁罰處分確定前已補申報及補繳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罰鍰2,805,000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第16條第3項;104年8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銷稅條例之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
上未滿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以銷售額之10%計算特銷稅,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前段租稅規避免予處罰之規定。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上述房地,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在稅捐稽徵機關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後,依104年8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銷稅條例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在非第1次查獲以及非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以外情形,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⒊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
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有案。依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違反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罰鍰時,應斟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原告之資力。而依上揭財政部104年8月2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標準,區分違反此義務行為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是否「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次數情形、是否「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另參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亦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意旨相符。
⒋經查,原告利用訴外人李絲加之名義借名登記,於101年
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3年2月21日即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由買入之完成移轉登記日至賣出之訂定銷售契約日止之持有期間逾1年而在2年以內,其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繳納特銷稅稅款,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已違反特銷稅法上繳納稅款及申報稅捐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該行為故意隱匿該當特銷稅課稅事實之虛偽不實行為,屬逃漏稅捐之範疇,非屬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之範疇,依該條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仍應予以處漏稅罰。次查,依據上述原告逃漏稅捐情節,依上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減輕為處1.5倍罰鍰,因而被告按所漏稅額1,870,000元處1.5倍之罰鍰計2,805,000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特銷稅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100年5月4日訂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行為時第5條第1款(100年5月4日訂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第7條前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第16條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財政部104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特銷稅條例◎稅法條次及內容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違章情形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㈠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
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㈡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前已申報贈
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㈢前開2款以外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原│第27至34頁││ │1月21日中 │ │處分卷 │;第124至1││ │區國稅法二│ │ │31頁 ││ │字第106001│ │ │ ││ │3423號復查│ │ │ ││ │決定書影本│ │ │ │├──────┼─────┼──────┼─────┼─────┤│甲證2 │財政部107 │ │本院卷;訴│第35至44頁││ │年4月13日 │ │願卷(可閱)│;第28至38││ │台財法字第│ │ │頁 ││ │0000000000│ │ │ ││ │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 │ │ │ │├──────┼─────┼──────┼─────┼─────┤│甲證3 │財政部102 │ │本院卷 │第45頁 ││ │年5月22日 │ │ │ ││ │台財稅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函釋影 │ │ │ ││ │本 │ │ │ │├──────┼─────┼──────┼─────┼─────┤│甲證4 │兆豐國際商│ │本院卷 │第47頁 ││ │業銀行履保│ │ │ ││ │專戶帳號66│ │ │ ││ │0000000000│ │ │ ││ │50號資料查│ │ │ ││ │詢表影本 │ │ │ │├──────┼─────┼──────┼─────┼─────┤│甲證5 │兆豐國際商│ │本院卷 │第49頁 ││ │業銀行履保│ │ │ ││ │專戶帳號66│ │ │ ││ │0000000000│ │ │ ││ │10號資料查│ │ │ ││ │詢表影本 │ │ │ │├──────┼─────┼──────┼─────┼─────┤│甲證6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 │第51至56頁││ │政法院106 │ │ │ ││ │年度訴字第│ │ │ ││ │460號案107│ │ │ ││ │年3月20日 │ │ │ ││ │筆錄影本 │ │ │ │├──────┼─────┼──────┼─────┼─────┤│甲證7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 │第57至61頁││ │政法院106 │ │ │ ││ │年度訴字第│ │ │ ││ │460號案107│ │ │ ││ │年5月8日筆│ │ │ ││ │錄影本 │ │ │ │├──────┼─────┼──────┼─────┼─────┤│甲證8 │張薰雅律師│ │本院卷 │第63至66頁││ │107年3月6 │ │ │ ││ │日準備書狀│ │ │ ││ │影本 │ │ │ │├──────┼─────┼──────┼─────┼─────┤│甲證9 │謝美珠107 │同乙證2 │本院卷 │第67頁、第││ │年3月16日 │ │ │101頁 ││ │第3次說明 │ │ │ ││ │書影本 │ │ │ │├──────┼─────┼──────┼─────┼─────┤│甲證10 │張熏雅律師│ │本院卷 │第245至249││ │103年5月訴│ │ │頁 ││ │之追加暨準│ │ │ ││ │備狀影本 │ │ │ │├──────┼─────┼──────┼─────┼─────┤│甲證12 │訴願書 │ │訴願卷(可 │第14至19頁││ │ │ │閱) │ │├──────┼─────┼──────┼─────┼─────┤│乙證1 │臺中南和路│ │原處分卷 │第56至57頁││ │郵局存證號│ │ │ ││ │碼175存證 │ │ │ ││ │信函影本 │ │ │ │├──────┼─────┼──────┼─────┼─────┤│乙證3 │罰鍰繳款書│ │原處分卷 │第102至103││ │、裁處書影│ │ │頁 ││ │本 │ │ │ │├──────┼─────┼──────┼─────┼─────┤│乙證4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 │第91至95頁│├──────┼─────┼──────┼─────┼─────┤│乙證5 │原告購買系│ │原處分卷 │第4至13頁 ││ │爭房地之不│ │ │ ││ │動產買賣契│ │ │ ││ │約書影本 │ │ │ │├──────┼─────┼──────┼─────┼─────┤│乙證6 │原告出售系│ │原處分卷 │第15至24頁││ │爭房地給謝│ │ │ ││ │美珠之不動│ │ │ ││ │產買賣契約│ │ │ ││ │書影本 │ │ │ │├──────┼─────┼──────┼─────┼─────┤│乙證7 │臺中何厝郵│ │原處分卷 │第26至28頁││ │局存證號碼│ │ │ ││ │131存證信 │ │ │ ││ │函影本 │ │ │ │├──────┼─────┼──────┼─────┼─────┤│乙證8 │借名登記協│ │原處分卷 │第32頁 ││ │議書影本 │ │ │ │├──────┼─────┼──────┼─────┼─────┤│乙證9 │異動索引查│ │原處分卷 │第33至36頁││ │詢資料 │ │ │ │├──────┼─────┼──────┼─────┼─────┤│乙證10 │全國財產稅│ │原處分卷 │第38至52頁││ │總歸戶財產│ │ │ ││ │查詢清單 │ │ │ │├──────┼─────┼──────┼─────┼─────┤│乙證11 │謝美珠說明│ │原處分卷 │第54至55頁││ │書影本2份 │ │ │ │├──────┼─────┼──────┼─────┼─────┤│乙證12 │臺中地院10│ │原處分卷 │第70至77頁││ │3年度重訴 │ │ │ ││ │字第156號 │ │ │ ││ │民事判決影│ │ │ ││ │本 │ │ │ │├──────┼─────┼──────┼─────┼─────┤│乙證13 │臺中英才郵│ │原處分卷 │第65頁 ││ │局存證號碼│ │ │ ││ │2181存證信│ │ │ ││ │函影本 │ │ │ │├──────┼─────┼──────┼─────┼─────┤│乙證14 │原告與謝美│同甲證11 │原處分卷 │第53頁 ││ │珠終止履保│ │ │ ││ │協議書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