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馥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昌慶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葉明星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林秀芬鍾尚宇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0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依財,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明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共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按免審免驗(C1)及儀器查驗(C3X)等方式通關,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被告10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5,49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4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502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係先由韓國JKcorporation公司(下稱韓國JK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
⑴本件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臺灣區電線電纜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電纜公會)所派人員於其中一次之協調會中均已明白表示韓國廠商就系爭貨物所為之披覆等加工事實核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要製程」,且工業局並曾以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略以:「本案電纜公會之意見摘要如下:……本案產品經『披覆』製程後是否即為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已完成重要製程』之條件,該會僅以『前述4項製程,均為重要製程』回應。……本局亦認為經『披覆』製程之產品,其性質、用途確與未披覆前不同,爰建議本案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謹供貴關作為裁量之參考。」而為回覆被告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案,則系爭貨物如係先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則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即無虛報可言。此有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中向被告所提出之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同軸電纜「成品」照片、同軸電纜之「成品」實物、「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等證物附卷足憑,並經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外館)於事後稽核期間至韓國JK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確有為披覆之加工製程屬實,至堪認定。
⑵又系爭貨物由原告自韓國進口時,已由韓國負責核發原
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Korea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下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原產地證書以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檢附之「韓國出口報單」、「臺灣進口報單」比對,俾資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甲證9),茲以KCCI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書,核屬我方海關所能接受之唯一產地證明,在韓國並無其他機關可得核發產地證明而為我國海關所接受,且參以「……㈡韓國簡報該國新法e-Trade Promotion
Law:該法案允許M0CIE部長擬訂貿易無紙化各項政策。同時,此法亦強調電子文件之法效等同於書面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且電子交易紀錄可作為法庭證據。另外,此法亦規範十種貿易文件需儲存於TDR(Trade Docum
ent Repository)中,由政府授權作為正式文件之證明。並且,任何Service Provider或業者若經發現竄改電子資料將受嚴重處罰。此法案預定今年七月起生效,業者需付費使用,惟費用不會太高。由此觀之,韓國政府非常積極推動電子商務的法律政策,以加強韓國貿易競爭力。韓方更希望在APEC架構下,臺韓能再加強電子商務方面的合作,韓方此一作法值得我方借鏡。……㈣我產地證明線上申辦狀態:查我目前已有七成的產證在線上申請。而韓國每年產證發出量為六十幾萬張,其中申請產證寄往臺灣數量為一年兩千多張。在韓國,除了韓國工商總會(KCCI)所發出的產證外,出口商也可以自行簽發產證,惟我方海關僅能接受從KCCI簽發的產證,且在韓國包裝或簡易加工未實質轉型之商品不能被視同韓國產。此外,韓國KCCI預定今年下半年起將與韓國海關連線,在發證前與海關出口報單比對,俾保證產證內容真實性,降低我國海關的疑慮。」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副局長徐純芳等出席臺韓、臺日貿易無紙化諮商會議報告影本1份附呈足憑(甲證10),可見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KCCI)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書,自應為我國海關所參採而有絕對之證明力,無由懷疑該公文書之證據力或認定其內容有何不實,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採用上開原產地證書之證據力,而仍認定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已屬成品,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核無足採。
⑶有關韓國JK公司將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
」裸線予以披覆加工之事實,核有原告依同軸電纜之實物所自行製作之「韓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附呈足憑(甲證11),且另依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向韓國JK公司所索取而已向被告提出之「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甲證12)、「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甲證13),除已足以證明韓國JK公司於該表所載之加工日期確有就該公司由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為披覆加工為「成品」之事實外,並可證明韓國JK公司於為披覆加工前及加工後之重量確有差異及該公司於為披覆加工時所增加之PVC外披覆原料(甲證14,註:甲證14所示【韓國JK公司進出口重量差異表】、【韓國JK公司進出口實質流程日期表】二表均係由原告依【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韓國出口報單】、【臺灣進口報單】、【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之相關內容加以整理列表,上開2表之內容均核與上開各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參見甲證11、甲證12、甲證13),且參以該由中國大陸出口未經韓國JK公司為披覆加工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其「半成品」之型號核為RG6/RG11/RG500等(甲證15),根本不能供應國內有線電視業者使用,而韓國JK公司所出口至臺灣之同軸電纜「成品」之披覆上並已由韓國JK公司載明「MA
DE IN KOREA」等字樣(參見甲證11、被告所留存之同軸電纜【成品】實物),顯見韓國JK公司確有披覆加工之事實,否則在系爭同軸電纜「成品」上又何以得由韓國JK公司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且其經韓國JK公司披覆加工後之「成品」,始為FD系列之完成狀態,型號核為FD128/FD168/FD500等(參見卷附韓國出口報單、臺灣進口報單),該半成品與成品之型號核有不同。
⑷有關同軸電纜之「成品」、「半成品」,其稅則號碼在
中國大陸、韓國均未再加以區分,此與臺灣核有加以區分,並不相同。另關於同軸電纜之「成品」訂單,係由賣方於接獲買方之訂單後,即必須由賣方對外採購足額之相關原物料來訂定整個生產流程及交貨期日。由於同軸電纜之「成品」是屬客製化的產品,各種組合千變萬化,所以韓國JK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同軸電纜「成品」訂單而在對外採購半成品時,係依據訂單採購足額之半成品,由於種類搭配會產生不同的規格(編織肉眼無法直接看出規格),故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時,將其描述清楚(防止出錯),以RG6為例就可變化出30種以上型號,有些需加自持線,有些需充膠,有些需加一層鋁箔等等,所以如此描述以便貨物進入工廠後會依進口時的標示送入不同生產線,以達最高生產效率,此亦即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為何會於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內就該進口之半成品予以描述清楚的主要原因,然其最終本質仍為SEMI半成品。是本案於105年12月2日在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時,財政部關務署廖超祥署長既已明白表示:「就海關立場,只要提具韓國官方進出口認證『半成品』(官方文件登載SEMI TYPE、UNFINISHED、UNCOMPLETED等字樣)之證明,關務署『依法行政』,將重新審視馥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如符合關務署認定之『半成品』,將自行撤回處分。」等語,且該協調會之結論為「請馥達公司盡速向韓國官方(海關)申請提供該筆貨物【半成品】等相關證明,以釐清事件真相。」(甲證16),嗣並已由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之上開意見而向被告提具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甲證17,註:該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係由韓國海關於105年12月16日所出具。),該8份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自已由韓國之官方即韓國海關依權責調查證據後始得依法核發予韓國JK公司,並不可能未經任何調查證據,即得由韓國海關任意依韓國JK公司之申請更正而為核發,則自應為我國海關所參採而有絕對之證明力,無由懷疑該公文書之證據力或認定其內容有何不實,本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自已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⑸由卷附韓國JK公司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修正前
韓國進口報單」、「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韓國出口報單」及原告之「臺灣進口報單」等資料所示,韓國JK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卷長度均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由訴願決定予以認定在案,然韓國JK公司就該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如無予以披覆加工為「成品」之加工事實,則於韓國JK公司為進口時及就系爭貨物為出口時,前者與後者間又何來重量之差異,況本案依原告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向韓國JK公司所索取而已向被告提出之「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參見甲證12)、「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參見甲證13),除已足以證明韓國JK公司於該表所載之加工日期確有就該公司由中國大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為披覆加工為「成品」之事實外,並可證明韓國JK公司於為披覆加工前及加工後之重量確有差異及該公司於為披覆加工時所增加之PVC外披覆原料(參見甲證14)等情,已如前述,亦足見原告所訴上情,尚值採信,詎被告除未依法舉證證明韓國JK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外,且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實或證明該由韓國JK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而有違章之事實,竟遽以該重量差異,仍無法證明加工內容及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以作為產地認定之判斷依據云云為由而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並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⑹茲韓國JK公司核已領有ISO之證明文件(甲證18),足
以證明該公司確有製造、加工之能力,無需進口同軸電纜「成品」。且本案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曾由被告囑由駐韓外館2次派員至韓國JK公司實地訪查確有為披覆之加工製程及能力屬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參以原告向韓國JK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亦均係由原告依卷附8份「臺灣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電匯予韓國JK公司(甲證19),而非由原告支付價金予非出賣人或原產地之其他中國大陸公司,由此亦足證原告確係向韓國JK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原告與韓國JK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且韓國JK公司確有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裸線為披覆加工之事實甚明,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採用上開原產地證書之證據力,而仍認定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已屬成品,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核無足採。
⑺退萬步而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如仍有疑義
,則亦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稽,且本案有關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如仍有疑義,則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之,並由被告就韓國JK公司所為加工前後所造成之貨物狀態改變程度仍未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竟遽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⑻綜上所述,本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
進口報單、原產地證書等公文書,自已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且系爭貨物確係先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物足憑,至堪認定,然被告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且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事後補具,自難以推翻上揭海關申報公文書之證據力云云為由而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⑼原告於前後案所為之申報進口均無違章事實或被曾加以
裁罰之情形:另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96年1月16日對於原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AA/BC/96/U099/3224號)案號:AA023466,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韓國外館查廠,乃由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2倍押金先行放行,合計共押金2,836,388元加稅費145,931元,總計2,982,319元(甲證20;計算式:2,836,388+145,931=2,982,319),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韓國JK公司,乃於96年4月3日由國庫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退還原告押金2,836,388元(甲證21),由此足見原告就該案並無違章之實至明,然被告就該案仍於訴願程序中辯稱:「本案訴願人公司設立日期為民國83年8月4日,對進口貨品輸出入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曾於96年間經鈞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證產地,故彼時即應知悉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貨品。」云云,核無可採。茲於本案事後稽核期間,另案被告就原告於104年6月1日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DA/04/FR56/0012號)中之第2項、第3項來貨亦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韓國外館查廠,乃由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2倍押金91萬元先行放行,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韓國JK公司,乃於104年11月15日將扣除抵繳稅捐189,329元後之其餘押金720,671元退還予原告(甲證22;計算式:910,000-189,329=720,671),由此足見原告與韓國JK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且該案進口貨物之基地亦確為韓國,而由韓國JK公司所加工或製造至明。
⒉對於同軸電纜稅則號列,在臺灣:000000-00為臺灣海關
同軸電纜成品編碼(Co-axial Cable)同軸電纜;000000-00為臺灣海關同軸電纜半成品編碼(other Co-axial ca
ble electric conductors)其他同軸電導體。在韓國:000000-0000為同軸電纜成品、半成品共通代碼(Co-axialcable and other Co-axial electric conductors)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纜電導體。在中國:000000-00亦為同軸電纜成品與半成品共通代碼(Co-axial cable and oth
er Co-axial electric conductors)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纜電導體。同軸電纜就算只有同軸電導體亦歸類為854420,被告誤導同軸電纜半成品為7413的稅則號列,銅製絞股線、纜、編纜及類似製品、非電器絕緣者,且銅必須為占重量最多之組成金屬,實屬誤導。
⒊對於重量的改變、長度、訂貨交貨流程說明如下:
⑴重量的改變:被告所提只增加棧板重量而已,更是棄事
實於不顧。由報單來看有毛重與淨重之區分,如108年4月9日庭呈資料上顯示出來韓國此筆報單(本院卷3第1297頁至第1298頁)淨重為17,090KG、毛重18,500KG,臺灣的進口報單淨重為17,890KG、毛重19,300KG,毛重與淨重皆不同的情況下,若推論棧板算在淨重上而非毛重上就已屬錯誤,若加上棧板應該算在毛重上,被告所言實無可採。韓國進口毛重18,500KG-淨重17,090KG=1,410KG(棧板包裝重量),臺灣進口毛重19,300KG-淨重17,890KG=1,410KG(棧板包裝重量),17,890KG-17,090KG=800KG(實際增加淨重非棧板包裝重量)。再以被告所提出之電纜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110075號函回覆資料推算出實際加工所需裸線淨重及截斷重量等(備料及其他用途):
貨名 RG500 RG6 RG6 總重
1.淨重(KG) 0000 0000 0000 00000
0.披覆增加 28.53 43.6 53.9重量(%)
3.增加重量 2139.75 1338.52 3945.48 7423.75(12)
4.裸線淨重 5360.3 1731.5 3374.5 10466.3
(KG)(1-3)推算出(完成前3道製程者)重量為10466.3KG,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7423.75KG,截斷重量=17090KG-10466.3KG=6623.7KG(備料及其他用途)。
⑵長度部分:由上述可知截斷的重量為6623.7KG,故依韓
國JK公司所出具經韓國第三方公證單位所提出的證據(甲證34、35),由半成品照片顯示的長度描述、加工程度等,實與原告所進口之成品實物相去甚遠,由成品與半成品照片比對便可一眼看出,依公會提供數據為例,換算實際裸線長度非半成品照片顯示僅305米或750米實際計算出單位長度應為(RG500為1005米、RG6為512米、RG6為630米)證明如下:
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每公里裸線淨重:
①RG500 750M/DRUM共30KM(40DRUMS)(臺灣進口總長度
)裸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
5360.3KG30KM=178.68KG/KM②RG6 305M/CARTON共65.88KM(216CARTON)(臺灣進
口總長度)裸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1731.5KG65.88KM=26.28KG/KM③RG6 305M/CATRON共164.7KM(540CARTON)(臺灣進
口總長度)裸線淨重臺灣進口長度=每公里裸線淨重3374.5KG164.7KM=20.49KG/KM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成品每KM重量KG臺灣進口成品淨重進口長度=每公里淨重①RG000 0000KG30KM=250KG/KM②RG6 3070KG65.88KM=46.6KG/KM③RG6 7320KG164.7KM=44.4KG/KM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每KM披覆增加重量成品每公里淨重-半成品每公里淨重=披覆增加重量①RG500 250KG-178.68KG=71.32KG/KM②RG6 46.6KG-26.28KG=20.32KG/KM③RG6 44.4KG-20.49KG=23.91KG/KM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各型號成品所占總淨重%①RG000 0000KG17890KG=0.42=42%②RG6 3070KG17890KG=0.17=17%③RG6 7320KG17890KG=0.41=41%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各型號所占淨重進口半成品淨重比重=各型號所占淨重①RG000 00000KG42%=7177.8KG②RG6 17090KG17%=2905.3KG③RG6 17090KG41%=7006.9KG
總 計 :17090KG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半成品裸線長度裸線淨重每公里裸線淨重=半成品裸線長度①RG000 0000.8KG178.68KG=40.2(KM)②RG6 2905.3KG26.28KG=110.6(KM)③RG6 7006.9KG20.49KG=342(KM)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韓國進口裸線單位長度總裸線長度數量=裸線單位長度①RG500 40.2KM40DRUM=1.005KM/DRUM②RG6(FD6168)110.6KM216 CART0N=0.512KM/CART
ON③RG6(FD6TSV-APD)342KM540 CARTON=0.63KM/CAR
TON依被告之主張而為推算之截斷長度及其他用途進口裸線長度-實際使用長度=韓國截斷長度①RG500 1.005KM=1005M-750M=255M②RG6 0.512KM= 512M-305M=207M③RG6 0.63KM = 630M-305M=325M每單位截斷長度單位數量=截斷總長①RG500 255M40DRUM =10.2KM②RG6 207M216CARTON=44.712KM③RG6 325M540CARTON=175.5KM每公里裸線重量截斷總長=戴斷重量①RG500 178.68KG/KM10.2KM =1823KG②RG6 26.28KG/KM44.712KM =1175KG③RG6 20.49KG/KM175.5KM =3596KG
總計截斷重量:6594KG韓國進口裸線-公會推算裸線淨重=截斷重量17090KG-10466.3KG=6623.7KG整櫃截斷裸線重量-分項計算截斷裸線重量=誤差6623.7KG-6594KG=29.7KG小數點進位退位關係(誤差範圍千分之四)推算結果驗證與工會推算截斷總重量相符⑶訂貨交貨流程如下:(以第DA/04/F260/0011號進口報
單為例)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2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2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34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4年1月7日--->韓國進口日期2015
(5天)年1月11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24日--->臺灣進口
(13天) (4天)日期2015年1月28日⑷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是就文件上來判斷,無法還原當時
進關狀態,現在唯一可證明當時通關狀態,唯有韓國海關非臺灣海關,且韓國海關已出示證明說明系爭貨物8批貨櫃當時通關狀態是半成品。請被告尊重韓國海關的證明,韓國半成品進口不容否認的事實。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傳真電文【(105)中事稽外電字0101號】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即駐韓外館)查證並於106年1月16日駐韓外館回函(發文字號:韓經字第10600116025號)證實韓國海關通關電腦已顯示為半成品,並核發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
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影本8份(甲證17),且經被告查證屬實。韓國JK公司所出具半成品照片及說明之英文版公證證書影本1份及中文譯文1份(甲證34、35)。由韓國工商總會KCCI所核發的原產地證書影印本,臺灣海關唯一可接受最具公證力之韓國產證(甲證9、10)。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明示,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實質轉型。依據工業局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覆被告:「說明三、……爰建議本案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原告提出線上印有「Made in Korea」實物3條與系爭貨物進口內容型號規格皆相符,以此證明韓國製造無誤(甲證30),不容否認。另案稽核:(時間與系案相近)相同的供應商、相同的產品、同樣的報關、同樣的描述、同樣的海關,結果不同(甲證
36、37),原告無法認同。⒋訂貨交貨流程表與各型號披覆加工所添加之材料說明:
⑴臺灣進口報單㈠第DA/03/GM79/003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4日
(32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4年11月14日--->韓國進口日期
(5天)2014年11月1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日--->臺
(14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4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257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259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 PVC FD6168BV-200(1680.12mm)
3.SEMI-RG6 PVC FD6128BV-100(1280.12mm)
4.SEMI-RG6 PVC FD6128BV-200(1280.12mm)⑵臺灣進口報單㈡第DA/03/GQ60/1016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1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24日
(40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4年11月28日--->韓國進口日期
(7天)2014年12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8日--->臺
(13天) (6天)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24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273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275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
2.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77TSV-APDTRI-SHIELDED(APD)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TRI-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
4.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EM-APDQUAD-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
5.SEMI-RG6 200M PVC FD6128BV-200(1280.12mm) M
6.SEMI-1/2" RF PVC 1/2" FLEX
7.SEMI-7/8" RF PVC 7/8" FLEX⑶臺灣進口報單㈢第DA/04/F001/000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3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12日
(38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6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4年1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8日--->臺灣
(17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1月12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289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291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 PVC FD6168BV-(1680.12mm) 305M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TRI-SHIELDED 油膏(APD)⑷臺灣進口報單㈣第DA/04/F260/0011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2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2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34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1月7日--->韓國進口日期
(5天)2015年1月11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24日--->臺灣
(13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305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307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 PVC FD6168BV(1680.12mm)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TRI-SHIELDED 油膏(APD)⑸臺灣進口報單㈤第DA/04/FA77/0021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2月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2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
(39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2月13日--->韓國進口日期
(9天)2015年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3月8日--->臺灣
(15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321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323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油膏(APD) FDT-500BRAIDED 、自持線 BRAIDED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95%) 、自持線
3.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TSVM-APD(60% TRI-SHIELD 油膏(APD)、
自持線
4.SEMI-RG6 PVC FD6128BV(1280.12mm)
5.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60% TRI-SHIELD)
6.SEMI-F:FXIBLE RF PVC 1/2" FLEX1/2" FLEX 500M⑹臺灣進口報單㈥第DA/04/FF26/0016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5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3月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34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3月22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3月2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4日--->臺灣
(7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337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339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MM-APDTRI-SHIELDED 、單面鋁箔、自持線-BM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77TSV-APDTRI-SHIELDED 、雙面鋁箔(960.16mm)
3.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APDTRI-SHIELDED 、單面鋁箔
4.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640.12mm)
5.SEMI-RG6 PVC FD6128BV-(1280.12mm) 100M⑺臺灣進口報單㈦第DA/04/F001/000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1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1天)年3月13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
(38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4月2日--->韓國進口日期
(3天)2015年4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14日--->臺灣
(9天) (6天)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353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355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 、油膏(APD)(640.12mm)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1280.16mm) 、自持線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TRI-SHIELDED 、油膏(APD)、
自持線⑻臺灣進口報單㈧第DA/04/FN37/0025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4月1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4月1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5月19日
(35天)中國半成品出口日期2015年4月24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4月30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5月16日--->臺
(16天) (3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鈞院
卷3第1369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鈞院卷3第1371頁)】韓國進口半成品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 FDT-500
、自持線
2.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QUA-SHIELDED)
3.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APD(QUA-SHIELDED 、油膏(APD)
4.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640.12mm)
5.SEMI-RG6 PVC FD6168BV-(1680.12mm) 305M就被告指稱系爭貨物披覆加工估算重量增加不符之說明:
被告108年4月9日庭呈資料,披覆加工估算重量增加不符分析表中所推算數值重量比,被告依據韓國出口淨重-公會估算裸線數值=披覆重量,與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護套PVC重量做為比較並不客觀,韓國製造工程表單中僅示PVC之重量,並不包含加工時需同時添加之材料,如自持線、瀝青、單面鋁箔、雙面鋁箔、油膏(APD)等。(依型號不同需添加之材料不同如上表所述)若以被告推算之重量到成品並未考量添加材料之重量,顯見被告推算數值有誤,並不可採。
就系爭貨物加工製程時間說明:被告108年4月30日庭呈資料函詢電纜公會有關同軸電纜製程所需時間一案,依公會108年4月23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回函說明:
同軸電纜進行再披覆加工製程時,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要1個月時間,換言之若1天24小時計僅需10天,若以2條產線生產僅需5天,若以3條產線生產更只需3天,被告所言6天不可能達成,以公會回覆已經說明一切。再舉例說明,由此系爭貨物訂貨交貨流程表中可清楚看出訂單正式成立後,假設韓國JK公司當日馬上跟中國廠商下訂單,由中國廠商的出口報單日來比對平均僅需10幾天便已完成出口,且需含備料、生產、貨物進港時間等。推算韓國JK公司披覆加工時間就算6天也已證明非常充裕。韓國JK公司加工材料備料時間由臺灣訂單確認開始準備,時間更是充裕,半成品入廠便可馬上進入產線。被告以3月28日韓國進關之貨物,4月3日裝船只花6天?然查3月核有31日應為7天才對,更何況被告認定中國出口時為成品,也就是說已含披覆,那為何中國可以從開始備料、生產、完工、送至港口僅需10幾天,韓國JK公司做披覆加工就必須要30天,由此判斷,被告所言矛盾毫無可採。
⒌推算韓國JK公司披覆加工毛利:
臺灣進口報單㈠第DA/03/GM79/0034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58,06420,808kg=2.79 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3,436kg2.79USD/kg=USD37,493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65,969.34-USD37,493=USD28,476.34(76%)臺灣進口報單㈡第DA/03/GQ60/1016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51,674222,548kg=2.32 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2,178.6kg2.32USD/kg=USD28,254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59,291.59-USD28,254=USD31,038(110%)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㈢第DA/04/F001/0006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51,03717,166kg=2.97 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1,348.8kg2.97USD/kg=USD33,706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58,609.48-USD33,706=USD24,903.48(74%)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㈣第DA/04/F260/0011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46,11317,090kg=2.70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0,466.3kg2.70USD/kg=USD28,259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53,341.66-USD28,259=USD25,082.66(89%)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㈤第DA/04/FA77/0021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48,09316,533kg=2.91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1,119.9kg2.91USD/kg=USD32,359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55,459.6-USD32,359=USD23,101.6(71%)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㈥第DA/04/FF26/0016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40,31519,620kg=2.05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0,904kg2.05USD/kg=USD22,405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47,137.41-USD22,405=USD24,732.41(110%)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㈦第DA/04/F001/0004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36,909178,560kg=2.07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8,991.6kg2.07USD/kg=USD18,613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43,493.48-USD18,613=USD24,880.48(134%)毛利臺灣進口報單㈧第DA/04/FN37/0025號
1.韓國進口半成品金額進口裸線淨重(kg)=每公斤成本USD55,54718,199kg=3.05USD/KG
2.(依公會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0000000000呈函回覆)完成訂單所需半成品淨重每公斤成本=所需半成品成本13,453.5kg3.05USD/kg=USD41,033
3.出口臺灣金額- 所需半成品成本=毛利USD61,295.02-USD41,033=USD20,262(49%)毛利綜上推算分析結果韓國JK公司毛利應屬良好,並非被告所言韓國JK公司加工毫無利潤,附加價值率更全面超過35%甚多。
⒍原告同軸電纜進口之利潤及國產同軸電纜說明:被告於10
8年4月9日及108年4月30日庭上多次提到,同軸電纜利潤太高,只要去韓國漂白一下就可以進口,別的廠商沒有這樣子做,不知被告資訊從何而來?原告所進口之同軸電纜主要銷售予國內有線電視業者,而業者每年以競標之方式決定廠商。首先資格審查及產品規範、技術規格、樣品審查等,需先通過才能取得標單(原告都有取得標單),而國內產製之同軸電纜都無法通過資格審查,所以國內目前為止都無任何一家有線電視公司使用國產之同軸電纜。取得標單後,競標之方式以最低價者得標,與原告同時期競爭之同業尚有2家振達電子科技(股)公司、巨路國際(股)公司都是進口韓國之同軸電纜。原告與比價結果中經常敬陪末座,甚至利潤已壓縮到10%以內都無法與之競爭,所以有線電視同軸電纜供應商中,原告僅占少部分,何來利潤太高?(目前國內有線電視公司同軸電纜全都是以韓國同軸電纜為主)。
⒎系爭貨物係先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
半成品」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則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即無虛報可言。韓國進口報單,屬韓國海關官方文書具有絕對證明力,如甲證17,系爭貨物韓國官方已確認為半成品,且經被告查證,被告不得不承認,更何況此半成品亦經韓國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公證,半成品之包裝方式、未來加工之描述清清楚楚。被告以韓國進口申報以長度為計價單位申報,申報長度攸關其進口稅基及稅金,豈容「以長報短」虛報數量,此一說法並非正確,所有進口貨物稅基及稅金皆以進口總價乘以進口國貨物應繳之稅率,算出應繳之稅額,此與長度重量無關,況且中國出口與韓國進口報單重量顯示完全相符,箱數、價格亦是相同並無虛報之情形。退萬步言,韓國JK公司的申報方式也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⒏由甲證29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甲證30同軸電纜(
成品)實物3條、甲證31同軸電纜(成品)3條之圖示說明3份及原告提出經韓國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韓國進口半成品之圖示加以比對即可看出,半成品披覆加工製程到完成成品,依型號必須添加之材料如下表:
單位:公斤報單次序 PVC 自持線 瀝青 鋁箔 APD 總計淨重
(油膏)
1. 0000 0000 000 00000
0. 00000 0000 000 000 00000
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 0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 0000 0000 000 000 00 0000總計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以原始報關資料計算出應截斷半成品重量,實際用於出口半成品之重量及剩餘可供內銷之半成品重量如下表:
報單次序 韓國半 韓國披 韓國出 韓國實 韓國截斷
成品進 覆加工 口淨重 際使用 半成品淨口報單 各項材 (C) 半成品 重可供內淨重 料統計 淨重 銷使用
(A) 淨重 D=C-B E=A-D
(B)
1.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總計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 00000佔比 BC=3.9% DA=48.43% EA=51.57%
韓國JK公司不可能以虧損方式為原告代工,再再證明韓國JK公司進口之半成品有一大部分轉作內銷使用增加利潤,被告附加價值算法並不正確,不可將進口之全數半成品金額算在原告進口貨物上,畢竟韓國JK公司並非全數用來出口,被告必須扣除國內物流(內銷),所以被告108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同軸電纜進出口報單披覆加工重量及附加價值增加與估算數值不符分析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具任何意義,以被告108年7月2日庭上所言以電子秤材料分項秤重也與上表韓國工廠之添加材料重量不謀而合。又加工時間方面,原告已說明清楚,加工時間與中國出口時間比對證明時間明顯充裕,若依被告所言,完成1支貨櫃的貨豈不3個月才有可能完成,若以系爭貨物平均出口總金額5至6萬美元之間,利潤縱使有40%亦不可能維持一間工廠的生存,所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可採。
⒐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之原處分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系爭貨物係先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在韓國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等情,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而言,縱認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所為之披覆加工,並不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或「重要製程」,然因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實施事後稽核之前,並不知悉韓國JK公司係先向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後再由該公司為披覆加工之事實,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貨物為實施事後稽核之前,原係依據臺灣進口報單所載內容及該同軸電纜之「成品」實物,既已由韓國JK公司於所出口至臺灣之同軸電纜「成品」之披覆上由韓國JK公司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且已由KCCI(即韓國商業公會)核發原產地證書,以此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核為韓國,自無由懷疑KCCI(即韓國商業公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並據此而為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⒑綜上所述,本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即修正後韓國進
口報單、原產地證書等公文書,已堪認系爭貨物係先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本」裸線後(即導體+發泡+編織),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確有為披覆加工以完成系爭貨物之「重要製程」,實質轉型為同軸電纜之「成品」,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核已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韓國,並非虛報。然被告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負舉證責任而加以裁罰之情事,且其判斷自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核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且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事後補具,自難以推翻上揭海關申報公文書之證據力云云為由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調查所得證據,審認系爭貨物於韓國JK公司自中
國大陸進口時即「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重要製程」之認定問題,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供之「修正前」韓國進口報單(中國大陸至
韓國),其貨名均申報為「COAXIAL CABLE」(即同軸電纜「成品」),復對照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其貨名亦同樣申報為「同軸電纜」,是以無論由韓國進口報單(乙證12),或由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乙證13)等官方文件予以勾稽,其貨名均申報為「同軸電纜」(即屬「成品」),尚無「半成品(SEMI或SEMI-FINISHED)」等字樣註記。
⑵依據系案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乙證13)申報內容,其
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位尚申報有「HCAAY」字樣(註: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載有「HCAAY」字樣,係屬補充驗證性質,主要仍以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之貨名申報為同軸電纜成品來判定)。經洽請電纜公會協助,獲提供「RF電纜命名規則」乙份供參,經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通信行業標準」予以驗證,上開字樣末尾英文字母「Y」表示「護套」(英文專業詞彙為「JACKET」,原告以「披覆」稱之),爰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時既已完成「護套」,即屬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
⑶系爭貨物韓國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位有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
TE PVC」、「PULL CARTON」等情形,被告以105年5月3日(105)中事稽外電字第0036號電子郵件(乙證6)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提供韓國進口報單申報情形提供參考意見。獲該公會於105年6月2日未列字號電子郵件(乙證6)回復略以,APD(JELLY)及MESSENGER均在「外被押出」添加。MESSENGER需要與披覆體同時押出製造。
如貨名申報「WHITE PVC」,或貨物以「PULL-CART ON」裝箱,即屬終端產品(證)等。為審慎周延計,被告亦送工業局協助查證,工業局於105年6月14日工密金字第10500480880號函(乙證5)復文表示「本案已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意見,本局建議本案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爰系案韓國進口報單所有貨名申報情形,既經電纜公會鑑定屬產品,工業局亦建議本案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次查,報單申報貨名之敘述,係正確表示貨物進、出口時之狀態,原告所稱「未來須完成之狀態」顯與進出口報單申報常態不符,核無可採。又依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商埃孚森公司之商品目錄,可知該公司銷售之同軸電纜商品名稱有RG6 CABLE、RG11CABLE、500 CABLE等成品,而電纜公會亦表示,RG6/RG11/500僅表示型號,非半成品代號。
⑷依系案韓國JK公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以及原告進口報
單等資料,韓國JK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卷長度亦相同,不似須扣除加工損耗之申報方式。此外,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之電纜長度,單卷長度均介於100M至750M,與韓國JK公司提供被告參考之同時期由中國大陸埃孚森公司進口半成品線材加工,每卷長度介於2000M至6000M有別。查該批提供被告參考之進口報單,原係被告於104年8月28日(104)中事稽外電字第0090號傳真電文(乙證2)函請駐韓外館洽韓國JK公司提供本案由「中國進口SEMI TYPE」之正式進口報單資料時,由駐韓外館以104年9月7日韓經字第10400907042號函(乙證3)回復時提供,該批報單之同軸電纜主貨名均載有「SEMI-FINISHED」字樣,每卷長度介於2000M至6000M,雖嗣經證實此批報單非系爭貨物進口韓國時所申報報單,惟已足表示韓國JK公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之一般申報方式。該批報單亦無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成品特徵字樣,顯示系爭貨物與韓國JK公司正常申報之同軸電纜半成品有別。
⑸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
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其所稱「重要製程」之認定標準為何,謹說明如下:查國際間(如歐盟)實務上係以政府公告之彙總表作為認定標準,依財政部關務署(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11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13614號函示:「關於『重要製程』認定標準之制定,必須針對每項貨品逐一列出其重要製造或加工程序之彙總表,內容極為繁雜冗長,且須隨科技進步而修正,故我國尚未訂定此一彙總清表」,經查財政部與經濟部迄今尚無共同核定及會銜公告之重要製程彙總表可資遵循。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於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即已具備成品特徵,故進口後縱再進行其他製程,亦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
⑹至原告於被告事後稽核期間所提出之同軸電纜「半成品
」照片、同軸電纜「成品」照片、同軸電纜「成品」實物、「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因屬事後舉證之私文書,與原告另提供之「韓國進口報單」、「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等公文書相較,其證據力相對薄弱。因此,若由海關申報之公文書之貨名欄位判斷系爭貨品於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已具備成品特徵,事後舉證之私文書,倘不足以推翻,自無法據以採信。另查系案韓國JK公司之供貨對象亦非僅限原告(非屬獨家供應),爰駐韓外館查廠結果,僅能證明韓國JK公司具有製造、加工系爭貨物之能力,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JK公司所完成。縱至韓國JK公司查廠,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JK公司所完成。況本件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至明,已無調查之必要。
⑺依駐韓外館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
乙證15)回復略以,「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乙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KCCI獲告,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可證KCCI核發韓國產地證明書相對寬鬆,且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係KCCI所出具,並不能證明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原告所提供KCCI核發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自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韓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被告查明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顯示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時即為同軸電纜成品(無半成品字樣),韓國進口報單修改前亦無「半成品」字樣,輔以多數項次於韓國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規格敘述已有成品特徵,經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以原產地證明書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所提供之「韓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韓國JK
公司加工製程表」、「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等資料有關之加工內容,係韓國JK公司內部作業文件,核屬被告無法查核並確認真實性之證據,核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內容顯示系爭貨物之成品特徵相較,證據力明顯不足。另查纏繞於線軸之同軸電纜,通關實務上總毛重之申報除同軸電纜本身重量外,尚包含線軸、包裝與運送材料等之整體重量,且就貨物本身淨重而言,韓國進口報單僅須申報總淨重,尚無個別項次淨重欄位,倘僅就進口至韓國與進口至我國報單兩者之總重量差異,實難據以證明於韓國確實進行實質轉型加工製程,以及加工前後所造成之狀態改變程度。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均未經被告查驗,未留存貨樣,被告無法僅憑報單總重量差異據以認定系案貨物於韓國進行實質轉型加工,被告以較具體的報單申報貨名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依經驗法則核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於法洵非無據。依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商-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之商品目錄(乙證14),可得知該公司銷售之同軸電纜商品名稱有RG6 CABLE、RG11 CABLE、500 CABLE等成品,RG6/RG11/500在同軸電纜業界亦僅係表示型號,非半成品代號,從而原告所稱「半成品」之型號核為RG6/RG11/RG500等,與經披覆加工後之「成品」型號核為FD128/FD168/FD500等不同等語,係該公司自行編列不同商品型號產生之差異,核無足採。
⑼報單貨名欄之申報內容,係表示貨品進、出口當時之狀
態,原告辯稱貨名欄位之成品特徵字樣,係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將其描述清楚,以便進入不同生產線等語,核與報單申報規定不合,核無足採。至原告所提供「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文件,經被告以(105)中事稽外電自第0101號傳真電文(乙證10)請駐韓外館查證系案韓國進口報單加註「SEMI-」字樣之核准理由時,獲駐韓外館於106年1月16日韓經字第10600116025號函轉據韓國關稅廳(乙證11)回覆略以:「我方所詢韓國進口報單經查係自第三國進口之物品,非自臺灣進口,爰恕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因韓國海關未說明核准更正理由,並考量加註之「SEMI」字句係模糊用語,且於貨物放行後始予更正,尚難據以確認貨物於通關時之具體狀態,被告乃就該「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仍具有電纜公會所提,亦獲工業局建議之「WITH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
TE PVC」、「PULL CARTON」等成品特徵,以及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貨名為同軸電纜(無「半成品」註記),某中國出口報單項次載有之「HCAAY」字樣及進口報單貨品單卷長度等證據,認定系爭貨物進口至韓國時已具成品特性,並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非無據。
⑽原告所提匯款情形僅能證明原告與韓國JK公司間有系爭
貨物買賣關係,但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以具體之報單申報內容等相關資料,審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上開匯款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11)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96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適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惟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本件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地證明資料,業經被告審認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韓國,已論述甚詳,洵無違誤。
(12)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韓國JK公司進出口重量差異表,主張確於韓國完成披覆加工,惟該重量差異表仍無法證明加工方式、內容及加工前後所造成貨物狀態改變程度,自難憑採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另查,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捲長度亦相同,核與一般貨物經加工致生損耗之常情有違。
(13)至關於另案報單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未查得違章漏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證結案,相同的產品、供應商、產地及報關文件但判決結果不同乙節,經查另案報單進口日期(105年4月至8月間),及通知事後稽核日期均後於本件,且該批進口貨物之韓國進口報單,各項次均有「SEMI」字樣,經被告調查相關資料,並未查得違章漏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證,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14)針對原告以系爭貨物貨櫃淨重之增加,據以主張韓國JK公司確有為披覆加工之爭點,經被告詳加查證後認為非屬事實:
①原告所提「甲證23」關於系爭來貨8只貨櫃同軸電纜PVC
外皮披覆之「製造工程」表單,以該表單「管理項目」欄位載明PVC外皮披覆加工重量,加總結果8只貨櫃PVC重量依序分別為2,352公斤、3,043公斤、3,201公斤、4,146公斤、4,011公斤、3,690公斤、4,152公斤及3,714公斤(第8筆修正表單誤列後計算),再以前開PVC重量除以本件8筆進口報單申報淨重,依序分別為21,108公斤、23,259公斤、18,066公斤、17,890公斤、17,738公斤、21,320公斤、18,956公斤及19,199公斤計算,得出此基準下PVC外皮披覆製程使淨重增加之比例,依序分別為11.14%、13.08%、17.71%、23.17%、22.61%、17.30%、21.90 %及19.34%,算數平均值為18.28%;比對原告所提「甲證14」之「JK CABLE進出口重量差異」,以該表單8只貨櫃由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再由韓國出口至臺灣之「進出口重量差異」欄位之淨重差異,除以「賣方出口總重量」欄位之淨重,得出比率依序分別為1.42%、4.32%、4.98%、4.47%、6.79%、5.15%、5.79%及5.20%,算數平均值為4.765%,前後數值比較結果,後者進出口報單實際淨重平均增加比率,小於前者韓國JK公司PVC加工製造工程表單計算之增加重量平均比率,兩者差異達13.515%(18.28%減4.765%),超過總淨重一成以上。從而,原告以8只貨櫃淨重增加,主張同軸電纜於韓國完成披覆加工之說法,因原告所提證據重量差異過大,核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被告為求事證明確,釐清相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所增加
之貨品重量合理比例,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普機字第1071019140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及規格,查告披覆過程中重量增加及附加價值增加之估算比率,該同業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各項產品之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百分比及披覆加工產生之附加價值成本比例合理估計數值,被告以該各品項重量增加比率估計數值為基準計算結果,推算出系爭8筆進口報單其裸線合理重量依序分別約為13,436公斤、12,178.6公斤、11,348.8公斤、10,466.3公斤、11,119.9公斤、10,904公斤、8,991.6公斤及12,471.4公斤,比對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之貨品總淨重依序分別為20,808公斤、22,254公斤、17,166公斤、17,090公斤、16,533公斤、19,620公斤、17,856公斤及18,199公斤,兩者差異依序分別為7,372公斤、10,075.4公斤、16,031.2公斤、6,623.7公斤、5,413.1公斤、8,716公斤、8,864.4公斤及5,726.6公斤,算數平均值為8,602.8公斤,差異達數千公斤,以估算重量推導之披覆加工製程重量增加合理比率依序分別為36.34%、47.63%、37.18%、41.49%、37.31%、48.85%、52.56%及35.04%,算術平均數為42.05%,據此,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時如果確為裸線狀態,在品項及數量不變之條件下,則淨重不可能僅與來貨8只貨櫃差異1,000公斤上下。
③以甲證14韓國賣方自中國大陸進口及出口至臺灣報單重
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為4.765%,低於以其所提甲證23之PVC披覆製造工程表單計算重量增加比率18.28%,更遠低於電纜公會所估算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42.05%,以甲證23韓國JK公司所提供之製程資料計算,重量增加率與實際重量增加率明顯不符,遑論電纜公會所估算值更遠高於實際重量增加率,足證原告所稱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進口同軸電纜裸線後於韓國進行加工之說法,顯然非屬事實。
(15)原告以淨重增加證明韓國加工之說法,顯然自相矛盾,而以此立論所提之其他製程佐證,既與本案事實無關,自不足為採。被告經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證事實至明,原告泛言被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委無可採。
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經韓國違法轉運進口:系
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再由韓國出口運送至臺灣,相關對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韓國進口及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稅則前6碼(國際通用碼)均為第8544.20目「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該目內所有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說明系爭貨物自大陸出口時已是臺灣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同軸電纜,原告辯稱有成品、半成品之差別,縱屬實情,然終究無改其已為同軸電纜之本質,在海關稅則分類上,均屬臺灣管制進口之貨物。退萬步言,原告堅稱其於韓國有超過35%附加價值之重要製程加工,然從重量、時間及利潤率上稍加比對,卻顯有諸多扞格之處,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之規定,被告以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至韓國時,與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其歸列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均相同,無實質轉型之可能,認定原告由中國大陸經韓國違規轉運進口管制之「中國大陸產製」同軸電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以來貨8只貨櫃同軸電纜係為韓國JK公司以8筆韓國進口報單,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為披覆PVC加工製程後,再以8筆韓國出口報單運送至臺灣為由,主張於韓國為披覆加工為其重要製程而稱其產地應為韓國,藉由韓國JK公司事後提供之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及說明文件等,以系爭貨物於韓國披覆PVC加工為「重要製程」爭執產地為韓國,並指稱相對應報單之重量差異為貨物於韓國加工之證明,經被告針對韓國JK公司有無為披覆PVC加工之爭點,就系爭貨物相關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及韓國進口報單文件,以專業機構提供之客觀科學數據比對分析結果,發現系爭貨物披覆加工應增加的重量遠高於在韓國增加的重量達數千公斤(近4成)、韓國附加價值低於披覆PVC成本及韓國停留時間不足以完成披覆加工等3大矛盾點,認為原告主張韓國JK公司確有為系爭貨物披覆加工應非屬事實,謹論明理由如下:
⑴關於進出口報單重量差異部分:為求事證明確及釐清相
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所增加之貨品重量合理比例,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中普機字第1071019140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及規格,查告披覆過程中重量增加及附加價值增加之估算比率,該同業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回覆各項產品之披覆製程中增加重量百分比及披覆PVC加工製程產生之成本比例(附加價值)合理估計數值,被告以該各品項重量增加比率估計數值為基準計算結果,推算系爭貨物之8筆進口報單其未披覆PVC同軸電纜半成品(下稱裸線)之「估計合理重量」,依序分別為第1筆13,
282.1公斤、第2筆11,935.2公斤、第3筆11,412.3公斤、第4筆10,466.3公斤、第5筆11,119.9公斤、第6筆10,904公斤、第7筆8,991.6公斤及第8筆12,471.4公斤,因此韓國JK公司如自中國大陸進口者為未披覆PVC同軸電纜,在各筆韓國進口報單之產品品項、規格及數量皆與系爭貨物8筆進口報單相互對應相等下,韓國進口報單總淨重應與前開估計值具一致性,惟比對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申報同軸電纜總淨重,依序分別為第1筆20,808公斤、第2筆22,254公斤、第3筆17,166公斤、第4筆17,090公斤、第5筆16,533公斤、第6筆19,620公斤、第7筆17,856公斤及第8筆18,199公斤,每筆皆遠大於估計合理裸線重量達數千公斤,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出口時如確為裸線狀態,則在品項及數量不變之條件下,其淨重顯不合理;再進一步分析,電纜公會估算僅PVC原料就占各項同軸電纜成品重量比率有28.53%至5
3.9%強,據以估算8筆貨櫃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重量增加合理比率平均數為42.23%,以原告所提甲證14之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及運至臺灣出口報單重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僅為4.765%,遠低於電纜公會所估算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42.23%,由韓國進口與出口報單實際重量變動比例過小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韓國為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不符科學判斷,明顯矛盾非屬事實,反證系爭貨物於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時,應已完成披覆PVC加工程序。另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㈣狀二、重量改變及三、長度部分乙節,以韓國JK公司說明文件主張此一重量明顯矛盾起因於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裸線時,其長度遠大於其出口成品長度,且多餘半成品截斷留做韓國備料及其他用途(如內銷),並以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以重量計價申報為基準,反覆計算截斷長度及重量等,惟其計算立基於過長裸線長度截斷之假設,不僅毫無佐證,且其計算結果例如書狀第4頁下方至第5頁上方所示,稱第4筆報單項次第1至3項之韓國進口半成品裸線長度依序為40.2(KM)、110.6(KM)、342(KM),悖於該書狀附件5-1韓國進口申報證明欄位35所載明之長度30KM、65.88KM、1
64.7KM等第1至3項申報數量,上開「韓國進口申報證明」即為韓國進口報單,屬韓國海關官方公文書,其申報事項具有絕對證明力,原告計算結果與其申報數量差異甚大顯然不符;再者其韓國進口申報證明係以長度為計價單位申報,申報長度攸關其進口稅基及稅金,豈容「以長報短」虛報數量,據此,本件其於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裸線並加以截斷之假設非屬事實,而原告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所提甲證34及35韓國JK公司英文版公證證書及其中文譯文之說明文件,僅說明其有經營同軸電纜披覆加工之情事,該公司之說明並無以自證與本案關聯性,以此立論所提之其他製程文件,既與本案事實無關,自不足採。
⑵關於附加價值方面:以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
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所回覆各項產品披覆PVC加工製程產生之成本比例(附加價值)合理估計數值分析,本件各項同軸電纜披覆PVC加工之成本比例,依不同規格約為12%至20%間,經估算結果披覆PVC加工成本估算平均值為16.45%,又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以韓國JK公司韓國進口報單金額(原料進口)及韓國出口報單金額(貨物出口)計算附加價值比例平均值為12.34%,較披覆PVC加工成本估算平均值16.45%為低,可見僅計算披覆PVC加工成本已超過韓國JK公司實際附加價值比例,遑論正常經營利潤及其他原料投入成本尚未加計,以韓國國民所得年均高於臺灣而言,該披覆加工之韓國生產成本應不低於或近似臺灣,如韓國JK公司為本件同軸電纜進行披覆加工,勢將招致虧損,有違商業經營追求利潤之常情;另再分析上開各項產品之披覆PVC加工製程中產生之成本比例,估計值依不同規格各有不同(約為12%至20%間),惟本件每筆進口報單各項間附加價值比例卻為定值,亦不符合加工製程中以加工成本計算應得加工費用之計價原則,反而類似於收取固定比例整理或包裝費用。綜言之,韓國JK公司不可能以虧損方式為原告代工,其加工計價態樣與常態相左,益證於韓國披覆加工應非屬事實。
⑶關於加工時間方面:為釐清相關同軸電纜披覆加工製程
所需時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以中普機字第1081005666號函請電纜公會就原告進口申報之貨品規格數量及其提示之韓國JK公司未披覆同軸電纜半成品照片包裝方式,查告依該半成品狀態下每筆為披覆PVC加工等製程所需時間,該同業公會於同年4月23日以(108)會纜字第1080040045號函回覆,由領料-披覆加工-成品包裝-出貨整個過程所需時間,以1天8小時計約需30天,以原告甲證17之韓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兩者中較晚者起,至其出口重櫃(已裝載出口貨物之貨櫃)實際進入貨櫃站之日期止,計算各筆同軸電纜可供韓國JK公司處置之最多日數(尚未扣除貨櫃進口通關時間及貨櫃運輸時間),第1筆為8天、第2筆為8天、第3筆為14天、第4筆為9天、第5筆為7天、第6筆為5天、第7筆為6天,第8筆為7天,第1至8筆平均日數為8日,遠低於估計加工所需日數30日,況以照片所示包裝方式進行披覆PVC製程,需以人力拆除包裝後方能上線加工,無疑更加耗費人力及時間,不僅難以在短短數日內完成披覆PVC之加工製程,更將墊高生產成本,若日夜趕工勢必倍數增加生產成本,與韓國JK公司實際附加價值比例過低情形對照分析,於韓國JK公司進行披覆PVC加工作業時間顯然不足且不符成本效率。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韓國為披覆PVC加工,然其
實際重量變動、附加價值、加工時間皆與專業機構估算結果相互矛盾,且其計算如合於重量,則長度不符;合於長度,則重量不符,顯見於韓國為披覆PVC加工非屬事實,無由稱其於韓國進行重要製程,亦無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實質轉型要件,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經韓國再運至臺灣進口,該8只貨櫃「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實屬同一,相關進出口報單之產品品項、規格及數量皆相互對應且前後一致,經專業機構鑑定為已完成披覆之最終產品形態,且韓國海關官方文件進口申報證明所載,即代表物品於韓國進口時實際狀態,原告稱報單所載成品描述僅為韓國JK公司避免加工出錯而申報,與官方通關文書須據實申報原則有間,不符合論理法則等事證資料,綜合審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產地,且逃避管制甚明。
⒊本案原告疏未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核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依駐韓外館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乙證15)回復略以,「馥達實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真偽一節,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KCCI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可證KCCI核發韓國產地證明書相對寬鬆,其文件證明力遠不及實際查證所得結果,自不得僅依其核發之證明作為認定產地依據,原告仍應善盡其他查證責任。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理應熟稔進口之有關法令,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有涉及輸入規定,應予特別注意,尤其系爭貨物又涉及大陸貨品管制進口項目,申請人更應多方查證,告知賣方不得提供大陸產製貨物,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原告亦曾於96年間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證產地,故彼時即應知悉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本案原告疏未查明,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或韓國?在韓國有無進行「披
覆」加工之「重要製程」?㈡被告認定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時已完成「披覆重
要製程」,屬於「成品」,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3,945,496元,並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其認事用法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於10
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
IAL CABLE共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經核定按免審免驗(C1)及儀器查驗(C3X)等方式通關,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被告106年2月21日系爭原處分(甲證1),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13,945,49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甲證2),經被告復查決定(甲證3)略以:⒈系爭貨物進口至韓國時,與由韓國出口時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號列相同,且在韓國之附加價值率均無超過35%,至於所稱已完成「重要製程」,通常係指製造或加工程序是否足以賦予成品之主要特性,亦即已經製造或加工後之新產品其名稱、性質乃至於用途是否與原產品不同,作為判斷依據。披覆製程得否視為實質轉型之依據,仍未臻明確,且系爭貨物重要製程彙總表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會商核定,更未經主管機關對外公布,暫不宜以「重要製程」作為實質轉型情形,而據以認定原產地。⒉系爭貨物韓國進口報單之貨品項次有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
ITE PVC」、「PULL CARTON」等情形,獲電纜公會於105年6月2日未列字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APD(JELLY)及MESSENGER均在「外被押出」添加,MESSENGER需要與披覆體同時押出製造,如貨名申報「WHITE PVC」,或貨物以「PULL-CARTON」裝箱,即屬終端產品(證)等。為審慎周延計,被告亦送工業局協助查證,工業局於105年6月14日工密金字第10500480880號函復表示略以:「本案已洽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意見,本局建議本案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在案。又查系案之韓國JK公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以及原告進口報單等資料,韓國JK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捲長度亦相同,不似須扣除加工損耗之申報方式。⒊系案進口報單申報期間內,原告亦自韓國JK公司之中國大陸供應商(即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埃孚森公司)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DA/04/F623/0038號,放行日期104年2月間),顯示原告無須透過韓國JK公司即可與埃孚公司直接進行交易。本案事後稽核期間原告另案報單(進口報單第DA/04/FR56/0012號)與系爭貨物貨名相同之貨物1批,其第1項來貨經查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⒋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即駐韓外館)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復略以:
「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Korea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 KCCI)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可證KCCI核發韓國產地證明書相對寬鬆,其文件證據力遠不如被告實際查證所得結果。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理應熟稔進口之有關法令,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原告亦曾於96年間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證產地,故彼時即應知悉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甲證4),經財政部於107年4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50260號訴願決定(甲證5)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經查:
⒈本件韓國JK公司自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情形:依中國海關
出口貨物報關單(乙證13,原處分卷編號18-1至18-8)為⑴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輸運送工具:EASLINE SHANGHAI/14478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456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21,864仟克淨重:20,808仟克⑵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EASLINE SHANGHAI/1449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972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
HCAAY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24,229仟克淨重:22,254仟克⑶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EASLINE EXPRESS/1420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546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8,474仟克淨重:17,166仟克⑷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SINOTRANS HONGKONG/0001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796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500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8,500仟克淨重:17,090仟克⑸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EASLINE BUSAN/1507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774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等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8,964仟克淨重:16,533仟克⑹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DONGJIN VENUS/1512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1116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8,964仟克淨重:16,533仟克⑺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SINOTRANS HONGKONG/0025E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1224商品品名:00000000商品名稱:同軸電纜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RG6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9,485仟克淨重:17,856仟克⑻發貨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
出產者: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運送方式:水路運送工具:SKYEVOLUTION/0057N運送地點:韓國斧山件數:492商品品名:00000000規格型號:有線電視通訊用/同軸/無品牌/型號
RG6/RG11/500數量及單位(仟克):
毛重:19,656仟克淨重:18,199仟克⒉而原告向韓國JK公司訂貨交貨流程與各型號有無披覆加工
之情形(原處分卷編號1-1至1-31,甲證37、本院卷2第815頁至第1001頁,甲證40,本院卷3第1245頁至第1375頁):
⑴臺灣進口報單㈠第DA/03/GM79/003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4日
(32天)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1月14日--->韓國進口日期
(5天)2014年11月1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日--->臺
(14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4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257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259頁)】韓國進口型號披覆加工添加材料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PVC FD6168BV-200(1680.12mm)
3.SEMI-RG6 PVC FD6128BV-100(1280.12mm)
4.SEMI-RG6 PVC FD6128BV-200(1280.12mm)⑵臺灣進口報單㈡第DA/03/GQ60/1016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1月1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1月1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24日
(40天)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1月28日--->韓國進口日期
(7天)2014年12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8日--->臺
(13天) (6天)灣進口日期2014年12月24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1273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275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
2.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77TSV-APDTRI-SHIELDED(APD)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TRI-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
4.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EM-APDQUAD-SHIELDED 油膏(APD)、 -BM
自持線
5.SEMI-RG6 200M PVC FD6128BV-200(1280.12mm) M
6.SEMI-1/2" RF PVC 1/2" FLEX
7.SEMI-7/8" RF PVC 7/8" FLEX⑶臺灣進口報單㈢第DA/04/F001/000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3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12日
(38天)中國出口日期2014年12月16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4年1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8日--->臺
(17天) (4天)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12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289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291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 PVC FD6168BV-(1680.12mm) 305M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TRI-SHIELDED 油膏(APD)⑷臺灣進口報單㈣第DA/04/F260/0011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4年12月2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4
(1天)年12月2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34天)中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7日--->韓國進口日期
(5天)2015年1月11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1月24日--->臺灣
(13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1月28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1305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307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自持線 FDT-500
2.SEMI-RG6 PVC FD6168BV(1680.12mm)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APDTRI-SHIELDED 油膏(APD)⑸臺灣進口報單㈤第DA/04/FA77/0021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2月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2月2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
(39天)中國出口日期2015年2月13日--->韓國進口日期
(9天)2015年2月22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3月8日--->臺灣
(15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3月12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321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323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油膏(APD) FDT-500BRAIDED 、自持線 BRAIDED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95%) 、自持線
3.SEMI-RG6 PVC、雙面鋁箔、 FD6TSVM-APD(60% TRI-SHIELD 油膏(APD)、
自持線
4.SEMI-RG6 PVC FD6128BV(1280.12mm)
5.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60% TRI-SHIELD)
6.SEMI-F:FXIBLE RF PVC 1/2" FLEX1/2" FLEX 500M⑹臺灣進口報單㈥第DA/04/FF26/0016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5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3月5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34天)中國出口日期2015年3月22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3月28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4日--->臺灣
(7天) (4天)進口日期2015年4月8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337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339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MM-APDTRI-SHIELDED 、單面鋁箔、自持線-BM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77TSV-APDTRI-SHIELDED 、雙面鋁箔(960.16mm)
3.SEMI-RG6 PVC、油膏(APD) FD6TSV-APDTRI-SHIELDED 、單面鋁箔
4.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640.12mm)
5.SEMI-RG6 PVC FD6128BV-(1280.12mm) 100M⑺臺灣進口報單㈦第DA/04/F001/0004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3月12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1天)年3月13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
(38天)中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2日--->韓國進口日期
(3天)2015年4月5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14日--->臺灣
(9天) (6天)進口日期2015年4月20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353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355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完成品型號
1.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 、油膏(APD)(640.12mm)
2.SEMI-RG6 PVC、油膏(APD) FD690BVM-APD(1280.16mm) 、自持線
3.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M-APDTRI-SHIELDED 、油膏(APD)、
自持線⑻臺灣進口報單㈧第DA/04/FN37/0025號
①訂貨交貨流程表臺灣訂購日期2015年4月14日--->韓國確認訂單日期2015
(0天)年4月14日--->臺灣進口日期2015年5月19日
(35天)中國出口日期2015年4月24日--->韓國進口日期
(6天)2015年4月30日--->韓國出口日期2015年5月16日--->臺灣
(16天) (3天)進口日期2015年5月19日
②披覆加工添加材料:【依韓國加工製造工程表(本院
卷3第1369頁)、加工製造工程表中譯本(本院卷3第1371頁)】韓國進口型號 披覆加工添加材料 完成品型號
1.SEMI-RG500 PVC、瀝青 FDT-500
、自持線
2.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QUA-SHIELDED)
3.SEMI-RG11 PVC、雙面鋁箔 FD11SSV-APD(QUA-SHIELDED 、油膏(APD)
4.SEMI-RG6 PVC、單面鋁箔 FD6TSVTRI-SHIELDED(640.12mm)
5.SEMI-RG6 PVC FD6168BV-30(1680.12mm) 5M⒊由以上可知原告向韓國JK公司訂購後,韓國JK公司自中國
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係有經披覆加工過程後,再輸入我國,其長度及重量均不同,被告主張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原告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捲長度亦相同,核與一般貨物經加工致生損耗之常情有違等語,並非可採。
㈢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行為,係同軸電纜的4項重要製程
「導體+發泡+編織+披覆」之一,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實質轉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
⒉依上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非適
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⑴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⑵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而該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⑴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⑵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所謂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 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⑴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⑵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⑶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⑷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⑸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⒊經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韓國JK公司進口(乙證1),
其組成包括導體、發泡、編織及披覆等4項重要製程,而每一項製程均為系爭貨物(同軸電纜)不可或缺之製程,有電纜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乙證8):「說明三、……㈡……『同軸電纜」需具4項製程『導體+發泡+編織+披覆』始得稱為完整之產品,雖同軸電纜『披覆』為其中最後一項製程,惟仍視為不可或缺製程之一。㈢本案產品經『披覆』製成後是否即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因其標準之認定非本會之權責,故本會僅能就產品之各項製程重要性及產品特性說明。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已完成重要製程』之條件,本會於法無據且無法越俎代庖回復,僅以『前述4項製程,均為重要製程』說明,以免被質疑『球員兼裁判』之嫌。」及工業局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乙證9):「說明二、本案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摘要如下:㈠同軸電纜需具『導體+發泡+編織+披覆』4項製程始為完整之產品,故每一製程皆非常重要;『披覆』雖為最後一項製程,惟仍視為不可或缺製程之一。……三、本局認為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尚屬合宜;本局亦認為經『披覆』製程之產品,其性質、用途確與未披覆前不同,爰建議本案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謹供貴關作為裁量之參考。」可證。是以,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為已完成重要製程,核屬上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之「實質轉型」。
㈣被告僅以修正前原告進口報單推論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
完成「成品」階段,而就「披覆」加工製程是否在韓國完成之實質查核,並未至韓國JK公司查核或委由駐韓外館代查明其是否有披覆加工之情形及有無上開加工能力,其處分尚嫌速斷:
⒈經查,韓國JK公司係先向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
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進行「披覆」加工製程,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階段,並出口至臺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之編號為「RG」系列,包括RG6、RG11、RG500,進行「披覆」加工後,編號變更為FD系列,包括FDT-500、FD11SSVM-APD、FD6TSV-APD等,且在系爭貨物上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有「韓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甲證11)、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甲證29)、半成品照片(甲證33)、成品實物(甲證30)、「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甲證12)、「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甲證13)、韓國KCCI核發之原產地證書(甲證9)、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甲證15)等可稽,且韓國KCCI之原產地證明,係我國海關唯一能接受之證明文件(甲證10),是原告主張其未虛報乙節,尚屬有據,被告僅以原告所提上述證明文件,或許是事後提供,或許是韓國管制寬鬆所核發等為由,而不予採用,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裁量恣意之情事。
⒉次查,韓國JK公司核已領有ISO之證明文件(甲證18),
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製造、加工之能力,無需進口同軸電纜「成品」,且本案於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曾由被告囑由駐韓外館2次派員至韓國JK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確有「披覆」之加工製程能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韓國JK公司有「披覆」加工能力及設備,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逕自中國大陸進口包含「披覆」完成之製成品進口至韓國後,再出口給臺灣,浪費其既有「披覆」加工之人力、物力。況且,由原告依卷附8份「臺灣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電匯予韓國JK公司(甲證19),而非由原告支付價金予核非出賣人或原產地之其他中國大陸公司,顯示原告確實與韓國JK公司有系爭貨物之交易。此外,原告另案於104年6月1日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轉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DA-04-FR56/0012號)中之第2項、第3項來貨亦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駐韓外館查廠,乃由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2倍押金91萬元先行放行,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韓國JK公司,乃於104年11月5日將扣除抵繳稅捐189,329元後之其餘押金720,671元退還予原告(甲證22;計算式:910,000-189,329=720,671),由此足見原告與韓國JK公司間確曾有交易同軸電纜之事實,且該案進口貨物之基地亦確為韓國,而由韓國JK公司所加工或製造,足以推論韓國有「披覆」加工之能力與事實。被告忽略韓國JK公司對系爭貨物之製造、加工能力,逕予認定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完成成品階段,尚嫌速斷。
⒊又查,本案於105年12月2日在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
進行協調會時,財政部關務署廖超祥署長明白表示:「就海關立場,只要提具韓國官方進出口認證『半成品』(官方文件登載SEMI TYPE、UNFINISHED、UNCOMPLETED等字樣)之證明,關務署『依法行政』,將重新審視馥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如符合關務署認定之『半成品』,將自行撤回處分。」等語,且該協調會之結論為「請馥達公司盡速向韓國官方(海關)申請提供該筆貨物【半成品】等相關證明,以釐清事件真相。」(甲證16),嗣後經由原告於該次會議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之上開意見而向被告提具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
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甲證17,註該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係由韓國海關於105年12月16日所出具。),該8份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已證明韓國JK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裸線」係屬「半成品」,在被告無證據證明該修正後進口報單為虛偽之情形下,被告逕予以否定,當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⒋被告雖以:系案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乙證13)申報內容
,其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位尚申報有「HCAAY」字樣,經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通信行業標準」予以驗證,係「護套」之意,既已完成「護套」,即屬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又因系爭貨物韓國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位有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情形,經電纜公會鑑定屬產品,工業局亦建議本案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等語,辯稱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惟查:
⑴系爭貨物之製程有四,包括「導體、發泡、編織、披覆
」,依原告所提之加工內容說明書(甲證11)、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甲證29)及實物(甲證30),系爭貨物在經過「編織」製程後,會有鋁鎂合金絲編織在導體加上發泡外層,為韓國JK公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與「披覆」PVC後之系爭貨物,兩者為不同階段之產品,故「HCAAY」雖中文為「護套」,其含意是否為「披覆」加工製程,尚有疑義,被告未加調查,逕為認定同一,尚嫌速斷。
⑵次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以(105)中事稽外電字第00
36號電子郵件(乙證6),請電纜公會協助解答同軸電纜之相關問題,雖經電纜公會回覆:「㈢如其貨名申報為「RG6 TRI-SHIELDED,WHITE PVC」(編號10),是否還要再進行『披覆』程序?抑或即屬終端產品?ANS:終端產品。㈣如貨物是以『PULL-CARTON』裝箱,是否代表該產品已為終端產品?ANS:是。」。然原告主張因同軸電纜之「成品」係屬客製化的產品,各種組合千變萬化,所以韓國JK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同輛電纜「成品」訂單而在對外採購半成品時,係依據訂單採購足額之半成品,由於種類搭配會產生不同的規格(編織肉眼無法直接看出規格),故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時,將其描述清楚(防止出錯),以RG6為例就可變化出30種以上型號,有些需加自持線,有些需充膠,有些需加一層鋁箔等等,所以如此描述以便貨物進入工廠後會依進口時的標示送入不同生產線,以達最高生產效率,此亦即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為何會於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內就該進口之半成品予描述清楚的主要原因,然其最終本質仍為SEMI半成品等語,且提出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甲證17),以證明韓國JK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裸線」係屬「半成品」,已詳如前述,韓國海關為何同意變更其申報?韓國JK公司之進口及生產過程是否確實為此?應由被告進行查廠或囑託駐韓外館代為之,方能釐清,是被告對於韓國JK公司究有無此加工能力及加工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予以查明,尚有未洽。
⒌又被告辯稱依電纜公會估算「披覆」加工之合理重量增加
比率42.05%,而甲證14韓國賣方自中國大陸進口及出口至臺灣報單重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為4.765%,低於以其所提甲證23之PVC披覆製造工程表單計算重量增加比率1
8.28%,推論原告所稱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進口同軸電纜裸線後於韓國進行加工之說法,顯然非屬事實乙節。然查,被告所稱電纜公會估算「披覆」加工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為42.05%,係假設在同軸電纜長度不變之情形下之增重比率,但經PVC「披覆」加工後之同軸電纜厚度增加,則原來同一捆之同軸電纜之長度似必需要經過截斷成另一捆,則PVC「披覆」同軸電纜加工前及加工後一捆之重量各為何?未見被告依職權調查,逕以否定原告所提之重量增加比率,稍嫌率斷。
⒍綜上,被告未依職權實體調查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
程是否在韓國完成,僅以修正前書面韓國進口報單即推論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已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系爭貨物尚未經被告實體查核是否確實在韓國完成「披覆」
加工製程,被告逕予認定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時已屬於「成品」,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3,945,496元,並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尚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現行第36條第1項
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由原來處貨價1倍至3倍罰鍰,改處3倍以下之罰鍰。而第3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規定則未變更。
⒊經查,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在韓國進行「披覆」加工製程,
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裁處規定已為變更,其中牽涉被告裁量決定,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命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韓國,原告有無虛報進口系爭貨物,重為適法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海關緝私條例】現行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現行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行為時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7條(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
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2│ │本院卷1 │43-58 ││ │月21日106 │ │ │ ││ │年第106000│ │ │ ││ │45號、第10│ │ │ ││ │600046號、│ │ │ ││ │第00000000│ │ │ ││ │號、第1060│ │ │ ││ │0048號、第│ │ │ ││ │00000000號│ │ │ ││ │、第106000│ │ │ ││ │50號、第10│ │ │ ││ │600051號、│ │ │ ││ │第00000000│ │ │ ││ │號處分書影│ │ │ ││ │本(下稱系 │ │ │ ││ │爭原處分) │ │ │ │├──────┼─────┼──────┼─────┼─────┤│甲證2 │復查申請書│ │本院卷1 │59-75 ││ │影本 │ │ │ │├──────┼─────┼──────┼─────┼─────┤│甲證3 │被告106年6│ │本院卷1 │77-87 ││ │月5日中普 │ │ │ ││ │業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復查決定書│ │ │ ││ │影本 │ │ │ │├──────┼─────┼──────┼─────┼─────┤│甲證4 │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1 │89-132 │├──────┼─────┼──────┼─────┼─────┤│甲證5 │財政部107 │ │本院卷1 │135-145 ││ │年4月19日 │ │ │ ││ │台財法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 │ │ │ │├──────┼─────┼──────┼─────┼─────┤│甲證6 │被告105年8│ │本院卷1 │147-148 ││ │月29日中普│ │ │ ││ │業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7 │經濟部國際│ │本院卷1 │149-150 ││ │貿易局105 │ │ │ ││ │年12月16日│ │ │ ││ │貿服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8 │經濟部106 │ │本院卷1 │151 ││ │年2月15日 │ │ │ ││ │經貿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9 │韓國KCCI核│ │本院卷1 │153-167 ││ │發之原產地│ │ │ ││ │證書影本 │ │ │ │├──────┼─────┼──────┼─────┼─────┤│甲證10 │「出席臺韓│ │本院卷1 │169-172 ││ │、臺日貿易│ │ │ ││ │無紙化諮商│ │ │ ││ │會議報告」│ │ │ ││ │影本 │ │ │ │├──────┼─────┼──────┼─────┼─────┤│甲證11 │原告自行製│ │本院卷1 │173-179 ││ │作之韓國JK│ │ │ ││ │公司加工內│ │ │ ││ │容「說明書│ │ │ ││ │」 │ │ │ │├──────┼─────┼──────┼─────┼─────┤│甲證12 │原告向韓國│ │本院卷1 │181-195 ││ │JK公司索取│ │ │ ││ │之「韓國JK│ │ │ ││ │公司加工製│ │ │ ││ │程表」影本│ │ │ │├──────┼─────┼──────┼─────┼─────┤│甲證13 │原告向韓國│ │本院卷1 │197-211 ││ │JK公司索取│ │ │ ││ │之「韓國JK│ │ │ ││ │公司完工日│ │ │ ││ │報表」影本│ │ │ │├──────┼─────┼──────┼─────┼─────┤│甲證14 │原告整理之│ │本院卷1 │213-215 ││ │「韓國JK公│ │ │ ││ │司進出口重│ │ │ ││ │量差異表」│ │ │ ││ │、「韓國JK│ │ │ ││ │公司進出口│ │ │ ││ │實質流程日│ │ │ ││ │期表」 │ │ │ │├──────┼─────┼──────┼─────┼─────┤│甲證15 │原告向韓國│ │本院卷1 │217-231 ││ │JK公司索取│ │ │ ││ │之中國大陸│ │ │ ││ │出口報單影│ │ │ ││ │本 │ │ │ │├──────┼─────┼──────┼─────┼─────┤│甲證16 │立法委員陳│ │本院卷1 │233 ││ │素月國會辦│ │ │ ││ │公室「馥達│ │ │ ││ │實業有限公│ │ │ ││ │司同軸電纜│ │ │ ││ │線稅務認定│ │ │ ││ │相關事宜辦│ │ │ ││ │理第三次會│ │ │ ││ │議之會議紀│ │ │ ││ │錄」影本 │ │ │ │├──────┼─────┼──────┼─────┼─────┤│甲證17 │蓋有韓國海│ │本院卷1 │235-250 ││ │關印鑑及載│ │ │ ││ │明:「SEMI│ │ │ ││ │-FINISHED │ │ │ ││ │COAXIAL CA│ │ │ ││ │BLE」等字 │ │ │ ││ │樣之修正後│ │ │ ││ │韓國進口報│ │ │ ││ │單影本 │ │ │ │├──────┼─────┼──────┼─────┼─────┤│甲證18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1 │251-259 ││ │之ISO證明 │ │ │ ││ │文件影本 │ │ │ │├──────┼─────┼──────┼─────┼─────┤│甲證19 │兆豐國際商│ │本院卷1 │261-273 ││ │業銀行賣出│ │ │ ││ │外匯水單及│ │ │ ││ │手續費收入│ │ │ ││ │收據影本 │ │ │ │├──────┼─────┼──────┼─────┼─────┤│甲證20 │國庫專戶存│ │本院卷1 │275-277 ││ │款收款書兼│ │ │ ││ │匯款申請書│ │ │ ││ │、海關進口│ │ │ ││ │貨物稅費繳│ │ │ ││ │納證兼匯款│ │ │ ││ │申請書影本│ │ │ │├──────┼─────┼──────┼─────┼─────┤│甲證21 │原告存摺影│ │本院卷1 │279 ││ │本 │ │ │ │├──────┼─────┼──────┼─────┼─────┤│甲證22 │被告退還保│ │本院卷1 │281-297 ││ │證金通知書│ │ │ ││ │等資料影本│ │ │ │├──────┼─────┼──────┼─────┼─────┤│甲證23 │甲證12(即 │ │本院卷1 │383-390 ││ │韓國JK公司│ │ │ ││ │加工製程表│ │ │ ││ │)之中文譯│ │ │ ││ │文1份 │ │ │ │├──────┼─────┼──────┼─────┼─────┤│甲證24 │甲證13(即 │ │本院卷1 │391-398 ││ │韓國JK公司│ │ │ ││ │完工日報表│ │ │ ││ │)之中文譯│ │ │ ││ │文1份 │ │ │ │├──────┼─────┼──────┼─────┼─────┤│甲證25 │甲證17(即 │ │本院卷1 │399-414 ││ │修正後之韓│ │ │ ││ │國進口報單│ │ │ ││ │)之中文譯│ │ │ ││ │文1份 │ │ │ │├──────┼─────┼──────┼─────┼─────┤│甲證26 │甲證18(即 │ │本院卷1 │415-422 ││ │韓國JK公司│ │ │ ││ │之ISO證明 │ │ │ ││ │文件)之中 │ │ │ ││ │文譯文1份 │ │ │ │├──────┼─────┼──────┼─────┼─────┤│甲證27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1 │423 ││ │之ISO證明 │ │ │ ││ │文件(新版│ │ │ ││ │)影本1份 │ │ │ │├──────┼─────┼──────┼─────┼─────┤│甲證28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1 │425 ││ │之ISO證明 │ │ │ ││ │文件(新版│ │ │ ││ │)之中文譯 │ │ │ ││ │文1份 │ │ │ │├──────┼─────┼──────┼─────┼─────┤│甲證29 │同軸電纜材│ │本院卷1 │523 ││ │料之組合製│ │ │ ││ │程圖1份 │ │ │ │├──────┼─────┼──────┼─────┼─────┤│甲證30 │同軸電纜( │ │本院卷外 │卷外另存 ││ │成品)實物│ │ │ ││ │3條 │ │ │ │├──────┼─────┼──────┼─────┼─────┤│甲證31 │同軸電纜( │ │本院卷1 │527-531 ││ │成品)3條之│ │ │ ││ │圖示說明3 │ │ │ ││ │份 │ │ │ │├──────┼─────┼──────┼─────┼─────┤│甲證32 │「編織與隔│ │本院卷2 │569-577 ││ │離度關係」│ │ │ ││ │相關說明 │ │ │ │├──────┼─────┼──────┼─────┼─────┤│甲證33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2 │709-713 ││ │提供予原告│ │ │ ││ │之同軸電纜│ │ │ ││ │半成品照片│ │ │ ││ │14張 │ │ │ │├──────┼─────┼──────┼─────┼─────┤│甲證34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2 │715-723 ││ │所出具之英│ │ │ ││ │文版公證證│ │ │ ││ │書影本 │ │ │ │├──────┼─────┼──────┼─────┼─────┤│甲證35 │韓國JK公司│ │本院卷2 │725-733 ││ │所出具之英│ │ │ ││ │文版公證證│ │ │ ││ │書之中文譯│ │ │ ││ │文 │ │ │ │├──────┼─────┼──────┼─────┼─────┤│甲證36 │被告於另案│ │本院卷2 │735-813 ││ │申報進口貨│ │ │ ││ │物資料影本│ │ │ ││ │4份 │ │ │ │├──────┼─────┼──────┼─────┼─────┤│甲證37 │韓國進口報│ │本院卷2 │815-829 ││ │單影本4份 │ │ │ │├──────┼─────┼──────┼─────┼─────┤│甲證38 │原告就本案│ │本院卷2 │000-0000 ││ │申報進口貨│ │ │ ││ │物資料影本│ │ │ ││ │8份 │ │ │ │├──────┼─────┼──────┼─────┼─────┤│甲證39 │臺灣關稅表│ │本院卷3 │0000-0000 ││ │、韓國關稅│ │ │ ││ │表、中國關│ │ │ ││ │稅表等(附 │ │ │ ││ │件1至附件1│ │ │ ││ │5) │ │ │ │├──────┼─────┼──────┼─────┼─────┤│甲證40 │原告訂購單│ │本院卷3 │0000-0000 ││ │、韓國訂購│ │ │ ││ │確認單、臺│ │ │ ││ │灣進口報單│ │ │ ││ │、中國出口│ │ │ ││ │報單、韓國│ │ │ ││ │進口報單、│ │ │ ││ │韓國出口報│ │ │ ││ │單、韓國出│ │ │ ││ │口發票、韓│ │ │ ││ │國加工製造│ │ │ ││ │工程表、加│ │ │ ││ │工製造工程│ │ │ ││ │表中譯本等│ │ │ ││ │(一)至(八)│ │ │ ││ │;被告估算│ │ │ ││ │重量不符分│ │ │ ││ │析表、電纜│ │ │ ││ │公會函等( │ │ │ ││ │附件1至附 │ │ │ ││ │件10) │ │ │ │├──────┼─────┼──────┼─────┼─────┤│乙證1 │進口報單正│被告編號1 │原處分卷 │1-1至1-31 ││ │本8件 │ │ │ │├──────┼─────┼──────┼─────┼─────┤│乙證2 │被告104年8│被告編號7 │原處分卷 │7-1 ││ │月28日104 │ │ │ ││ │中事稽外電│ │ │ ││ │字第0090號│ │ │ ││ │函影本(請 │ │ │ ││ │駐韓外館提│ │ │ ││ │供韓國JK公│ │ │ ││ │司半成品進│ │ │ ││ │口報單) │ │ │ │├──────┼─────┼──────┼─────┼─────┤│乙證3 │駐韓外館10│被告編號8 │原處分卷 │8-1至8-42 ││ │4年9月7日 │ │ │ ││ │韓經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復影本│ │ │ │├──────┼─────┼──────┼─────┼─────┤│乙證4 │被告105年6│被告編號9 │原處分卷 │9-1至9-2 ││ │月4日中普 │ │ │ ││ │機字第1051│ │ │ ││ │008875號函│ │ │ ││ │影本(請工 │ │ │ ││ │業局就報單│ │ │ ││ │申報提供意│ │ │ ││ │見) │ │ │ │├──────┼─────┼──────┼─────┼─────┤│乙證5 │工業局105 │被告編號10 │原處分卷 │10-1 ││ │年6月14日 │ │ │ ││ │中普機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函復影 │ │ │ ││ │本 │ │ │ │├──────┼─────┼──────┼─────┼─────┤│乙證6 │被告105年5│被告編號11 │原處分卷 │11-1至11-4││ │月3日(105)│ │ │ ││ │中事稽外電│ │ │ ││ │字第0036號│ │ │ ││ │電子郵件及│ │ │ ││ │回復影本( │ │ │ ││ │請電纜公會│ │ │ ││ │提供專業意│ │ │ ││ │見及所獲回│ │ │ ││ │復) │ │ │ │├──────┼─────┼──────┼─────┼─────┤│乙證7 │被告105年1│被告編號12 │原處分卷 │12-1至12-2││ │0月7日中普│ │ │ ││ │機字第1051│ │ │ ││ │015708號函│ │ │ ││ │影本(函詢 │ │ │ ││ │工業局原產│ │ │ ││ │地認定疑義│ │ │ ││ │) │ │ │ │├──────┼─────┼──────┼─────┼─────┤│乙證8 │電纜公會10│被告編號13 │原處分卷 │13-1至13-7││ │5年10月17 │ │ │ ││ │日(105)會 │ │ │ ││ │纜字第1050│ │ │ ││ │100061號函│ │ │ ││ │復影本(原 │ │ │ ││ │產地認定疑│ │ │ ││ │義) │ │ │ │├──────┼─────┼──────┼─────┼─────┤│乙證9 │工業局105 │被告編號14 │原處分卷 │14-1 ││ │年10月25日│ │ │ ││ │工密金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函復影 │ │ │ ││ │本(原產地 │ │ │ ││ │認定疑義) │ │ │ │├──────┼─────┼──────┼─────┼─────┤│乙證10 │被告105年1│被告編號15 │原處分卷 │15-1 ││ │2月20日(10│ │ │ ││ │5)中事稽外│ │ │ ││ │電字第0101│ │ │ ││ │號傳真電文│ │ │ ││ │影本(函詢 │ │ │ ││ │駐韓外館核│ │ │ ││ │准更正為SE│ │ │ ││ │MI之理由) │ │ │ │├──────┼─────┼──────┼─────┼─────┤│乙證11 │駐韓外館10│被告編號16 │原處分卷 │16-1至16-2││ │6年1月16日│ │ │ ││ │韓經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復影本│ │ │ │├──────┼─────┼──────┼─────┼─────┤│乙證12 │韓國JK公司│被告編號17 │原處分卷 │17-1至17-4││ │向韓國海關│ │ │9 ││ │申報之進口│ │ │ ││ │報單(修正 │ │ │ ││ │前、後)與 │ │ │ ││ │出口報單影│ │ │ ││ │本各8份 │ │ │ │├──────┼─────┼──────┼─────┼─────┤│乙證13 │韓國JK公司│被告編號18 │原處分卷 │18-1至18-8││ │進口報單所│ │ │ ││ │對應之中國│ │ │ ││ │大陸出口報│ │ │ ││ │單影本共8 │ │ │ ││ │份 │ │ │ │├──────┼─────┼──────┼─────┼─────┤│乙證14 │杭州埃孚森│被告編號19 │原處分卷 │19-1至19-2││ │電子有限公│ │ │8 ││ │司商品目錄│ │ │ ││ │影本 │ │ │ │├──────┼─────┼──────┼─────┼─────┤│乙證15 │駐韓外館10│被告編號22 │原處分卷 │22-1至22-2││ │4年6月26日│ │ │ ││ │韓經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函復影本│ │ │ ││ │(韓國KCCI │ │ │ ││ │核發原產地│ │ │ ││ │證明真偽乙│ │ │ ││ │事) │ │ │ │├──────┼─────┼──────┼─────┼─────┤│乙證16 │被告107年1│附件1 │本院卷3 │1395 ││ │1月23日中 │ │ │ ││ │普機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7 │電纜公會10│附件2 │本院卷3 │0000-0000 ││ │7年11月29 │ │ │ ││ │日(107)會 │ │ │ ││ │纜字第1070│ │ │ ││ │110075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18 │同軸電纜進│附件3 │本院卷3 │1403 ││ │出口報單披│ │ │ ││ │覆加工重量│ │ │ ││ │及附加價值│ │ │ ││ │增加與估算│ │ │ ││ │數值不符分│ │ │ ││ │析表 │ │ │ │├──────┼─────┼──────┼─────┼─────┤│乙證19 │被告108年4│附件4 │本院卷3 │0000-0000 ││ │月19日中普│ │ │ ││ │機字第1081│ │ │ ││ │005666號函│ │ │ ││ │及附件影本│ │ │ │├──────┼─────┼──────┼─────┼─────┤│乙證20 │電纜公會10│附件5 │本院卷3 │1415 ││ │8年4月23日│ │ │ ││ │(108)會纜 │ │ │ ││ │字第108004│ │ │ ││ │0045號函影│ │ │ ││ │本 │ │ │ │├──────┼─────┼──────┼─────┼─────┤│乙證21 │系爭貨物可│附件6 │本院卷3 │1417 ││ │供韓國JK公│ │ │ ││ │司處置最大│ │ │ ││ │日數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