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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徐新淵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長憲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救災指揮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車使用,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404,88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倍之罰鍰404,88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下稱財政部72

年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揮車所為之解釋,本案自不得援用,以符裁罰明確性原則。

⒉系爭車輛係依災害防救法循行政程序借調予苗栗縣政府,

供苗栗縣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縣長及時指揮防救災害使用,且依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屬縣之自治事項,原告業於106年10月13日提示縣長104年至106年勘災行程及主持災防演習、會議等新聞資料計16則,可佐證縣長實際有從事災害之預防、應變、復原重建等災害防救之行程及會議等公務活動,系爭車輛僅係在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未移作他用。另依「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是該車平時固專供縣長專用救災指揮車之任務,仍得支援一般例行性公務。系爭車輛因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有原告維修車廠(原配件保固商)結帳單影本資料可稽,系爭車輛仍屬於苗栗縣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指揮防救災害使用,並無移作他用。

⒊苗栗縣政府對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依災害

防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自有自治權利,系爭車輛僅係在專供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並未移作他用,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自不應處罰。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財政部72年函釋係財政部就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原告系爭車輛既經常作為縣長之公務車使用,依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即72年函釋)規定不在免稅範圍,被告以系爭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原告未於免稅貨物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依法補徵稅款並處1倍罰鍰,洵屬明確有據。

⒉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補徵稅款繳納完畢,系爭車輛非

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又依原告提示之新聞資料,僅第4、5、6、7、8、9、10則新聞發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至1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期間,且其所提示之新聞資料,並未能證明縣長係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相關災害防救公務活動。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日(借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稅之前1日)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轄區內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易次數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系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移作他用乙節,核不足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係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為由,於105年3

月11日以苗栗消救字第1050003451號函,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進口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50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嗣依新聞刊登媒體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之情形,原告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惟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是原告自應知悉該「特種車輛(即系爭車輛)」係以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始得准予免徵貨物稅,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本件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移作縣長座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要件,原告未於免稅貨物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物稅,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404,884元及處1倍罰鍰404,884元,尚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財政部72年函釋是否適用於本案?㈡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

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有無移作他用?㈢原告對於本案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旺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孚公司)購置TOYOTA(豐田)廠牌ALPHARD型小客車1輛(即系爭車輛,委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改裝為救災指揮車並以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免徵貨物稅,經該署於105年3月14日以臺稅消費字第10504537310號函核准在案(甲證3),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1日檢驗合格取得牌照後,苗栗縣政府旋於105年4月8日以府行庶字第1050071459號函,自105年4月1日起向原告借調供作縣長公務車使用(甲證4),並有拆除特殊固定裝置及標幟之情形,原告未於免稅貨物(即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補繳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404,884元(系爭車輛進口完稅價格1,349,616元30%),並經被告按補徵稅額404,884元處1倍罰鍰404,88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266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4月16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0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乙證1至6、8至11、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財政部72年函釋適用於本案:

⒈依財政部72年函釋內容,係在闡述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即7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款第1目)規定免稅車輛之範圍,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並敘明閃光燈等特殊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活動式裝卸方便,若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自不能免徵貨物稅。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車輛範圍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函釋未慮及縣長依災害防救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災害防救最高指揮官,且非針對救災指揮車所為之解釋,本案自不得予以援用,以符裁罰明確性原則等語,核無足採。

㈢系爭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

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23條第4項、財政部72年函釋、88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

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徵收貨物稅;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而所謂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包括: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或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標幟情形之一,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

⒊本件原告將105年1月所購置,申經財政部賦稅署核准免徵

貨物稅之系爭車輛(乙證13、甲證3),於105年4月借調予苗栗縣政府(甲證4)供作縣長公務車使用,雖主張期間部分時間供作救災指揮車(甲證5、乙證14),然有將車輛警示燈拆除之情形,依上述規定,系爭車輛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自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自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繳納貨物稅,方為適法。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縣長專用救災指揮用,偶兼任公務車

使用,未移作他用,應有免徵貨物稅之適用乙節,然查,貨物稅條例得以免稅之車輛,乃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車輛,以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或消防員、消防局長、縣長或其他救災人員於災害搶救或消防勤務使用該車輛,亦均符合規定,係對「物」之專用免稅,而系爭車輛經被告調閱通行國道ETC之交易明細,查得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1日(借調日)至10月20日(原告繳納補徵貨物稅之前1日)期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使用電子收費系統,於苗栗縣轄區內交易次數計935次,於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交易次數計1,516次,合計2,451次(935次+1,516次)(乙證8),系爭車輛確有經常性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至苗栗縣轄區外之其他地區,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在供縣長防救災害使用之餘,兼具公務車使用性質,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乙證9、乙證11)。另依原告所提之新聞資料(乙證14),其中第4、5、6、7、8、9、10則新聞發生於原告105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起至105年10月21日繳納貨物稅之期間,該新聞資料,僅能證明縣長之公務行程中有巡視、勘災,然巡視、勘災非消防勤務行程,屬於縣長例行職務性之公務行程,與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車輛要件不符。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警示燈固定架行駛中有異音及消防

標幟遭污損,必須暫時卸除調整後重新安裝與黏貼,於被告所屬苗栗分局進行調查前已維修完成並復原外觀乙節,經查,被告曾於106年5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978號函,請原告提示拆除裝置及復原過程、時間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乙證6),依原告提供冠均汽車修理場結帳單影本所載,系爭車輛進廠及出廠日期為10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工作內容為警示燈拆卸維修(保固)及汽車美容(甲證6)。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8791號函,請冠均汽車修理場提示保固合約及維修紀錄明細等資料供核,該汽車修理場出具說明書稱,旺孚公司向其購買(含安裝)系爭車輛警示燈及標幟,由其負責保固,因警示燈及標幟配件尚在保固中,故未填寫維修紀錄明細,系爭車輛警示燈裝設及標幟復原確係於該汽車修理場維修無誤,並檢附系爭車輛安裝固定式閃光燈與標幟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相關資料供核(乙證10)。惟查經核准免徵貨物稅之免稅貨物(即本件系爭車輛),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或標幟情形之一者,均屬不符免稅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納稅。本件原告雖提示載明警示燈拆除維修之汽車修理場結帳單資料供核,惟其將系爭車輛借調予苗栗縣政府後,非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而係作為縣長公務車使用,仍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已由專供消防救災勤務使用,轉供為

縣長公務車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特種車輛之要件,應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

㈣原告對於本案有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因過失,將免稅貨物

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除補徵稅款外,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按補徵稅額處1倍罰鍰。

⒊本件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將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系爭車輛

,借調予苗栗縣政府,轉供為縣長公務交通工具使用,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免稅車輛,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於系爭車輛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補繳貨物稅,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按應補徵稅額404,884元(進口完稅價格1,349,616元30%)處法定最低裁罰倍數之1倍罰鍰404,884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作他用,應屬免稅貨物乙節,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貨物稅條例】第1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2條第1項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㈠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6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

民國103年6月5日起5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第18條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第23條第4項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32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25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稅法條次及內容:

第32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違章情形:

一、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補徵稅額處1.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財政部函釋】72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35475號函全文內容:

二、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款第㈠目但書(註:現行法為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

三、本案縣警察局購置福特跑天下轎車五輛,如確屬供公共安全使用之偵防、巡邏、警備車,而非主管人員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上下班使用之交通車,其應行具備之閃光燈等特殊裝置或標幟,自應固定裝置,如其所裝置之閃光燈,係採用活動式裝卸方便,若予拆除,則其外觀與一般車輛難以區分,自不能免徵貨物稅。

88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暨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有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係指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而言;亦即以附有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之消防車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茲為因應時代之變遷與社會安全之需求,本部同意酌予放寬上開免稅範圍,除貴部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列舉之「消防車」外,其他救災車類及消防勤務車類之特種車輛,如車上附有專供實際消防功能、火災現場救災及消防警備用之固定特殊設備(裝置)及特殊標幟,且不易拆卸移作他用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及使用牌照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裁處書及違│ │本院卷 │第31至33頁││ │章案件罰鍰│ │ │ ││ │繳款書影本│ │ │ ││ │(原處分) │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35至51頁││ │及復查決定│ │ │ ││ │書影本 │ │ │ │├──────┼─────┼──────┼─────┼─────┤│甲證3 │財政部賦稅│ │本院卷 │第53至54頁││ │署105年3月│ │ │ ││ │14日臺稅消│ │ │ ││ │費字第1050│ │ │ ││ │0000000號 │ │ │ ││ │函影本 │ │ │ │├──────┼─────┼──────┼─────┼─────┤│甲證4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第55頁 ││ │105年4月8 │ │ │ ││ │日府行庶 │ │ │ ││ │字第105007│ │ │ ││ │1459號函影│ │ │ ││ │本 │ │ │ │├──────┼─────┼──────┼─────┼─────┤│甲證5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第57至74頁││ │0月13日苗 │ │ │ ││ │消救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及檢附之│ │ │ ││ │縣長104-10│ │ │ ││ │6年勘災行 │ │ │ ││ │程及主持災│ │ │ ││ │防演習、會│ │ │ ││ │議等新聞影│ │ │ ││ │本16則 │ │ │ │├──────┼─────┼──────┼─────┼─────┤│甲證6 │冠均汽車修│ │本院卷 │第75頁 ││ │理廠結帳單│ │ │ ││ │影本 │ │ │ │├──────┼─────┼──────┼─────┼─────┤│乙證1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 │第94頁 ││ │ │ │可閱) │ │├──────┼─────┼──────┼─────┼─────┤│乙證2 │復查補充說│ │原處分卷( │第145至149││ │明(補提出 │ │可閱) │頁 ││ │勤規定、公│ │ │ ││ │務車使用要│ │ │ ││ │點及結帳單│ │ │ ││ │) │ │ │ │├──────┼─────┼──────┼─────┼─────┤│乙證3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13至15頁││ │栗分局105 │ │可閱) │ ││ │年5月9日調│ │ │ ││ │查函影本 │ │ │ │├──────┼─────┼──────┼─────┼─────┤│乙證4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8至12頁 ││ │栗分局105 │ │可閱) │ ││ │年5月9日函│ │ │ ││ │請苗栗縣政│ │ │ ││ │府提示派車│ │ │ ││ │單等資料影│ │ │ ││ │本 │ │ │ │├──────┼─────┼──────┼─────┼─────┤│乙證5 │被告所屬苗│ │原處分卷( │第67至80頁││ │栗分局函送│ │可閱) │) ││ │補徵貨物稅│ │ │ ││ │繳款書及核│ │ │ ││ │定通知書及│ │ │ ││ │相關說明函│ │ │ ││ │影本 │ │ │ │├──────┼─────┼──────┼─────┼─────┤│乙證6 │被告復查階│ │原處分卷( │第144頁 ││ │段函請原告│ │可閱) │ ││ │補證函文影│ │ │ ││ │本 │ │ │ │├──────┼─────┼──────┼─────┼─────┤│乙證8 │系爭車輛10│ │原處分卷( │第153至337││ │5年4月1日 │ │可閱) │頁 ││ │至105年10 │ │ │ ││ │月20日通行│ │ │ ││ │國道ETC交 │ │ │ ││ │易明細影本│ │ │ │├──────┼─────┼──────┼─────┼─────┤│乙證9 │原告106年7│ │原處分卷( │第390至393││ │月27日補充│ │可閱) │頁 ││ │說明函 │ │ │ │├──────┼─────┼──────┼─────┼─────┤│乙證10 │被告於106 │ │原處分卷( │第342至352││ │年7月17日 │ │可閱) │頁 ││ │函請冠均汽│ │ │ ││ │車修理廠提│ │ │ ││ │示保固合約│ │ │ ││ │及維修明細│ │ │ ││ │資料 │ │ │ │├──────┼─────┼──────┼─────┼─────┤│乙證11 │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 │第449至475││ │及附件影本│ │可閱) │頁 │├──────┼─────┼──────┼─────┼─────┤│乙證13 │原告105年3│ │原處分卷( │第22至23頁││ │月11日苗消│ │可閱) │ ││ │救字第1050│ │ │ ││ │003451號函│ │ │ ││ │影本(向財 │ │ │ ││ │政部賦稅署│ │ │ ││ │申請系爭車│ │ │ ││ │輛免徵貨物│ │ │ ││ │稅) │ │ │ │├──────┼─────┼──────┼─────┼─────┤│乙證14 │甲證5之明 │ │原處分卷( │第412頁 ││ │細清單 │ │可閱) │ │└──────┴─────┴──────┴─────┴─────┘

裁判案由:貨物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