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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佳如

謝錦炘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1860號及107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2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謝錦炘與原告謝佳如為兄妹,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4日購買取得坐落於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苗栗縣○○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2人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高秀鳳,原告謝錦炘隨即於契約簽訂當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謝佳如,101年4月26日以贈與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與原告謝佳如,由原告謝佳如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併同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高秀鳳。經被告查獲高秀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7,560,000元分別給付與原告謝錦炘9,000,000元及原告謝佳如8,560,000元,認定原告謝錦炘涉嫌利用原告謝佳如之名義(已於100年7月20日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僅持有1戶房屋),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土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之繳納,乃核認原告謝錦炘出售系爭土地價格9,000,000元,以適用稅率15%,核定其特銷稅1,3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0.5倍之罰鍰675,000元。原告謝錦炘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486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謝錦炘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5月1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12090號訴願決定駁回。

另針對原告謝佳如未列報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部分,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594,954元(收取款項8,560,000元-房屋購入價格4,880,000元-塗銷登記費2,250元-外水外電天然氣工程費82,796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40,081元,補徵應納稅額792,990元,並按所漏稅額779,285元處0.5倍之罰鍰389,642元。原告謝佳如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641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6,9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謝佳如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4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11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均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謝錦炘固然有在101年間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系爭土地

情形,但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出售給訴外人高秀鳳時,因買方要求房地持有人需要合一,所以原告謝錦炘方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謝佳如,而原告謝佳如設籍在系爭房屋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免徵特銷稅之規定,原告謝錦炘贈與系爭土地係為完成該次房地買賣程序行為,原告謝錦炘並非故意違反稅法規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精神,存有免罰之情形。又原告謝錦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非本件特銷稅之課徵對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受罰。

⒉有關原告謝佳如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系爭房地總售價為

1,756萬元,屬於不爭執事項,購入成本為1,220萬元,實際獲利為536萬元,但由於系爭房地屬於原告2人共有,計算獲利亦應該以2人均分為適宜,原告謝佳如之獲利也僅268萬元,而非原處分書所認定之3,603,769元,課稅與罰鍰部分亦應併同遞減之,更何況包含相關追加工程費用、仲介費等等,也均屬於成本與費用之列。

㈡聲明:

⒈被告106年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0514號(謝佳如部分

)、105年度財綜所更字第45104100439號行政處分,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謝佳如部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105年9月23日於105年度財特銷字第45104000436號裁

處書(謝錦炘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謝錦炘部分)均應撤銷。

(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謝錦炘部分:原告謝錦炘及原告謝佳如分別於100年5

月2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人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高秀鳳,案經查獲,原告謝錦炘於104年7月10日補申報其出售系爭土地價格9,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繳納特銷稅1,350,000元。是原告謝錦炘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100年5月26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101年4月17日,持有期間在1年內,且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其於101年4月17日訂定銷售契約時,已構成課稅要件,原告謝錦炘既為訂定銷售契約時原所有權人,亦為出售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之實際歸屬者及享有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銷售,自負有申報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額之義務。然原告於訂定銷售契約日(101年4月17日)後,假借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佳如,再由原告謝佳如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一併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高秀鳳,以符合外觀係原告謝佳如買賣系爭房地之形式,及藉由原告謝佳如名下僅此1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已辦竣戶籍登記,以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已具備主觀上漏報之故意,其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被告以原告謝錦炘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0.5倍之罰鍰675,000元,實已考量原告謝錦炘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謝佳如部分:

⑴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謝佳如及原告謝錦炘於100年

間合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6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房屋登記原告謝佳如名下,土地登記原告謝錦炘名下,嗣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謝錦炘於簽約出售當日即將該土地贈與原告謝佳如,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再由原告謝佳如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一併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則分別由原告謝佳如取得856萬元及原告謝錦炘取得900萬元,經被告以原告謝錦炘為系爭土地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核認原告謝錦炘利用原告謝佳如名義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土地,核定補徵特銷稅。原告謝佳如於101年度出售所持有之系爭房屋,並獲取出售價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即應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據實申報,此與前述被告核認原告謝錦炘利用原告謝佳如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土地,補徵原告謝錦炘特銷稅無涉,原告謝佳如主張被告如已認定原告謝錦炘利用其名義銷售土地,則其並不應有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核不足採。至原告謝錦炘出售名下持有之土地,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併此敘明。本件原告謝佳如與原告謝錦炘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約出售登記於原告謝佳如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登記於原告謝錦炘名下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756萬元,買受人分別支付原告謝佳如856萬元及原告謝錦炘900萬元,是系爭房地之各別價格乃為房屋856萬元及土地900萬元。被告以房屋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3,558,054元(房屋出售價格8,560,000元-房屋購入價格4,880,000元-塗銷登記費2,250元-外水外電天然氣工程費82,796元-契稅36,900元),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兄妹共有,計算獲利亦應以2人均分為宜乙節,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尚有相關追加工程費用、仲介費等亦均屬於成本及費用乙節,因其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採認。

⑵罰鍰部分:原告101年度出售所持有之系爭房屋,並獲

取出售價金,經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既有所得,即應據實申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於復查時核減財產交易所得,變更核定為3,558,054元,經重行核算所漏稅額為784,541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本應為392,270元,惟因較原處罰鍰389,64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後仍予維持,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謝錦炘利用他人名義出售1年內持有之系爭土

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範圍,因原告謝錦炘未於期限內申報而裁罰所漏稅額0.5倍罰鍰計675,000元,是否適法?㈡被告認定原告謝佳如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558,054元,補

稅並據以裁罰,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謝錦炘與原告謝佳如為兄妹(乙證11),

原告謝錦炘於100年1月15日分別與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及陳立仁、呂春蘭等2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房屋總價488萬元,土地總價732萬元(乙證4),並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登記於原告謝佳如名下,土地登記於原告謝錦炘名下,乙證8)。嗣原告2人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高秀鳳,買賣總價1,756萬元(乙證5),原告謝錦炘並於同日(101年4月7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先贈與原告謝佳如,於同年月2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乙證9),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乙證10),再於10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辦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乙證8)。經被告查獲訴外人高秀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17,560,000元分別給付予原告謝錦炘9,000,000元(乙證6)及原告謝佳如8,560,000元(乙證6),認定原告謝錦炘涉有利用原告謝佳如之名義(已於100年7月20日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且僅持有1戶房屋),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土地,規避特銷稅之繳納,乃核認原告謝錦炘出售系爭土地價格9,000,000元,以適用稅率15%,核定其特銷稅1,3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0.5倍之罰鍰675,000元(乙證12)。原告謝錦炘於104年7月10日補申報特銷稅(乙證13),並於104年7月28日補繳稅款(乙證19),然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乙證14),經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4861號復查決定(乙證15)維持原處分,原告謝錦炘不服,提起訴願(乙證16),經財政部於107年5月1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12090號訴願決定(甲證2)駁回。另針對原告謝佳如未列報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部分,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594,954元(收取款項8,560,000元-房屋購入價格4,880,000元-塗銷登記費2,250元-外水外電天然氣工程費82,796元)(乙證2、乙證3、乙證4、乙證6),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40,081元,補徵應納稅額792,990元(乙證17),並按所漏稅額779,285元處

0.5倍之罰鍰389,642元(乙證18)。原告謝佳如不服,申請復查(乙證20),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641號復查決定(乙證21)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6,900元(減除所支付之契稅,乙證1),其餘復查駁回。原告謝佳如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甲證3),經財政部於107年4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11860號訴願決定(甲證1)駁回。原告2人均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6、8至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認定原告謝錦炘利用他人名義出售1年內持有之系爭土

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範圍,因原告謝錦炘未於期限內申報而裁罰所漏稅額0.5倍罰鍰計675,000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5條第1款、現行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9條;財政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部分)。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列入之情形外,房地所有權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按稅率10%(2年內)或15%(1年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但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除補徵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若係利用他人名義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而銷售房地,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且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而其裁處期間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7年。而核課期間之計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⒊經查,原告謝錦炘及原告謝佳如分別於100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乙證4、乙證8),2人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高秀鳳,買賣總價17,560,000元(乙證5),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謝錦炘於契約簽訂日(10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謝佳如,同年月20日向被告所屬苗栗分局申報贈與稅(乙證9),同年月2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謝佳如,再由原告謝佳如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出售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高秀鳳(乙證8),而高秀鳳開立10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謝佳如,金額各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同年5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匯款2,000,000元及2,560,000元至原告謝佳如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8,560,000元,另於同年5月15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謝錦炘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收取資料可證(乙證6),高秀鳳確實給付原告謝錦炘及謝佳如買賣價款9,000,000元及8,560,000元,合計17,560,0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原告謝錦炘已享有出售系爭土地實質經濟利益,應認原告謝錦炘為實質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於100年5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至其訂定銷售契約之日101年4月17日止,其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1年內,並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課稅構成要件,原告謝錦炘即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然原告謝錦炘於101年4月17日訂定銷售契約後,隨即假藉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謝佳如,由原告謝佳如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高秀鳳,使外觀形式認屬係原告謝佳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再以其名下僅此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辦竣戶籍登記,藉此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原告謝錦炘顯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土地,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因原告謝錦炘已於104年7月10日補申報特銷稅(乙證13),並於104年7月28日補繳稅款(乙證19),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350,000元處0.5倍裁罰67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無利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且已繳納稅款,不應受罰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謝佳如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558,054元,補稅並據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⒈有關財產交易稅部分:

⑴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

⑵依前述法令規定,個人出售財產及權利而取得之所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採核實認定。成本之認列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而移轉費用之認列,包含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⑶經查,原告謝佳如與原告謝錦炘於100年間合購系爭房

地,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謝佳如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謝錦炘名下,嗣後於101年4月17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謝佳如獲得房屋款為8,560,000元,原告謝錦炘獲得土地款為9,000,000元,而被告認定原告謝錦炘利用原告謝佳如名義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土地,核定補徵特銷稅,並予裁罰0.5倍罰鍰,已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價額為17,560,000元,原告並不爭執,又原告謝佳如獲得房屋款為8,560,000元,有匯款回聯及支票影本(乙證6)可稽,然其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房屋出售價格8,560,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880,000元,以及相關費用,包含塗銷登記費2,250元、外水外電天然氣工程費82,796元、契稅36,900元,重行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3,558,054元(房屋出售價格8,560,000元-房屋購入價格4,880,000元-塗銷登記費2,250元-外水外電天然氣工程費82,796元-契稅36,900元),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兄妹共有,計算獲利亦應以2人均分為宜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尚有相關追加工程費用、仲介費等亦均屬於成本及費用乙節,因其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予以採認。

⒉關於罰鍰部分:

⑴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現

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

⑵依上述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

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之規定,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6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⑶經查,原告謝佳如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

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3,594,954元,併同漏報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8,815元,合計3,603,769元(乙證17),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79,285元處0.5倍罰鍰389,642元(乙證18)。原告謝佳如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減除36,900元契稅後,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58,054元,惟因原處分計算漏稅額時將全部應納稅額誤植為本次應補稅額,以致漏稅額錯誤計算為779,285元,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784,541元,按所漏稅額處

0.5倍罰鍰本應為392,270元(乙證22),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389,642元,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謝佳如101年度出售所持有之系爭房屋,並獲取出售價金,經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既有所得,即應據實申報,然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構成裁罰要件。被告重行核算後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維持389,642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裁罰應併同本稅減除云云,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及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100年5月4日訂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行為時第5條(100年5月4日訂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21條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9條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所得稅法】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98年4月22日修正)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第71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現行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17條之2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財政部函令】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

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3118號函說明:

二、個人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

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

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法條次及內容: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違章情形:

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㈠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

裁罰金額或倍數:

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違章情形: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6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前2點之所得,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財政部107 │ │本院卷 │第33至57頁││ │年4月19日 │ │ │ ││ │台財法字第│ │ │ ││ │0000000000│ │ │ ││ │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 │ │ │ │├──────┼─────┼──────┼─────┼─────┤│甲證2 │財政部107 │ │本院卷 │第61至75頁││ │年5月1日台│ │ │ ││ │財法字第10│ │ │ ││ │000000000 │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甲證3 │原告謝佳如│ │訴願卷(可 │第15至19頁││ │訴願書 │ │閱)(原告謝│ ││ │ │ │佳如訴願案│ ││ │ │ │) │ │├──────┼─────┼──────┼─────┼─────┤│乙證1 │苗栗縣政府│ │原處分卷三│第231至232││ │稅務局竹南│ │ │頁 ││ │分局106年3│ │ │ ││ │月14日苗稅│ │ │ ││ │竹字第1069│ │ │ ││ │000709號函│ │ │ ││ │(復買入房 │ │ │ ││ │屋繳納契稅│ │ │ ││ │金額) │ │ │ │├──────┼─────┼──────┼─────┼─────┤│乙證2 │外水外電天│ │原處分卷三│第126頁 ││ │然氣工程費│ │ │ ││ │統一發票影│ │ │ ││ │本 │ │ │ │├──────┼─────┼──────┼─────┼─────┤│乙證3 │收費明細表│ │原處分卷三│第119頁 ││ │-他項權利 │ │ │ ││ │塗銷登記費│ │ │ ││ │影本 │ │ │ │├──────┼─────┼──────┼─────┼─────┤│乙證4 │系爭房地預│ │原處分卷三│第102至113││ │定買賣契約│ │ │頁 ││ │書影本(買 │ │ │ ││ │入) │ │ │ │├──────┼─────┼──────┼─────┼─────┤│乙證5 │系爭房地買│ │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07││ │賣契約書影│ │、原處分卷│頁;第94至││ │本(出售) │ │三 │99頁 │├──────┼─────┼──────┼─────┼─────┤│乙證6 │系爭房地出│ │原處分卷一│第97至101 ││ │售價款收取│ │、原處分卷│頁、第89至││ │資料(匯款 │ │三 │93頁 ││ │回條及支票│ │ │ ││ │影本) │ │ │ │├──────┼─────┼──────┼─────┼─────┤│乙證7 │原告2人至 │ │原處分卷三│第39至40頁││ │被告苗栗分│ │ │ ││ │局談話紀錄│ │ │ ││ │影本 │ │ │ │├──────┼─────┼──────┼─────┼─────┤│乙證8 │系爭房地異│ │原處分卷一│第9至41頁 ││ │動索引查詢│ │、原處分卷│;第3至8頁││ │資料影本 │ │三 │ │├──────┼─────┼──────┼─────┼─────┤│乙證9 │贈與稅申報│ │原處分卷一│第95至96頁││ │書影本 │ │、原處分卷│;第26至29││ │ │ │三 │頁 │├──────┼─────┼──────┼─────┼─────┤│乙證10 │贈與稅免稅│ │原處分卷一│第66頁;第││ │證明書影本│ │、原處分卷│23頁 ││ │ │ │三 │ │├──────┼─────┼──────┼─────┼─────┤│乙證11 │特定兩人關│ │原處分卷一│第8頁 ││ │係資料查詢│ │ │ ││ │清單 │ │ │ │├──────┼─────┼──────┼─────┼─────┤│乙證12 │105年9月23│ │原處分卷一│第141頁 ││ │日105年度 │ │ │ ││ │財特銷字第│ │ │ ││ │0000000000│ │ │ ││ │6號裁處書(│ │ │ ││ │原告謝錦炘│ │ │ ││ │) │ │ │ │├──────┼─────┼──────┼─────┼─────┤│乙證13 │104年7月10│ │原處分卷一│第142至143││ │日特銷稅申│ │ │頁 ││ │報書影本 │ │ │ │├──────┼─────┼──────┼─────┼─────┤│乙證14 │原告謝錦炘│ │原處分卷一│第150至152││ │復查書影本│ │ │頁 │├──────┼─────┼──────┼─────┼─────┤│乙證15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卷一│第192至198││ │2月26日中 │ │ │頁 ││ │區國稅法二│ │ │ ││ │字第106001│ │ │ ││ │4861號復查│ │ │ ││ │決定書影本│ │ │ ││ │(原告謝錦 │ │ │ ││ │炘) │ │ │ │├──────┼─────┼──────┼─────┼─────┤│乙證16 │原告謝錦炘│ │原處分卷一│第211至214││ │訴願書影本│ │ │頁 │├──────┼─────┼──────┼─────┼─────┤│乙證17 │原告謝佳如│ │原處分卷三│第171至172││ │101年度綜 │ │ │頁 ││ │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影│ │ │ ││ │本 │ │ │ │├──────┼─────┼──────┼─────┼─────┤│乙證18 │被告105年7│ │原處分卷三│第168頁 ││ │月15日105 │ │ │ ││ │年度財綜所│ │ │ ││ │更字第4510│ │ │ ││ │0000000號 │ │ │ ││ │裁處書影本│ │ │ ││ │(原告謝佳 │ │ │ ││ │如) │ │ │ │├──────┼─────┼──────┼─────┼─────┤│乙證19 │特銷稅繳款│ │原處分卷三│第217頁 ││ │書影本 │ │ │ │├──────┼─────┼──────┼─────┼─────┤│乙證20 │原告謝佳如│ │原處分卷三│第164至167││ │復查書影本│ │ │頁 │├──────┼─────┼──────┼─────┼─────┤│乙證21 │被告107年1│ │原處分卷三│第280至288││ │月15日中區│ │ │頁 ││ │國稅法二字│ │ │ ││ │第00000000│ │ │ ││ │41號復查決│ │ │ ││ │定書影本( │ │ │ ││ │原告謝佳如│ │ │ ││ │) │ │ │ │├──────┼─────┼──────┼─────┼─────┤│乙證22 │101年度綜 │ │原處分卷三│第175頁 ││ │合所得稅違│ │ │ ││ │章案件移案│ │ │ ││ │單影本 │ │ │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等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