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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麗娟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決標〕、「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5月14日決標)、「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102年5月29日決標)、「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8月13日決標)(下分別稱「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八堡一圳工程」、「面前一排工程」)等4件採購案,僅「面前一排工程」由原告得標,上揭4件採購案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就上揭4件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第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4件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大城重劃區工程」270萬元、「建興重劃區工程」230萬元、「八堡一圳工程」110萬元、「面前一排工程」12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6年9月30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61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處分機關如僅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真偽,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準此,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原告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與起訴書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記載,但被告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之論據。」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偵結起訴後,刻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中,被告僅屬辦理採購之機關,不具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與審判權限,無從為犯罪與否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凡未經審判機關為終局認定者,被告殊難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故其依職權追繳押標金時,實以法院已有確定有罪判決後發動為宜。況原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於審理中提出準備狀指明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涉有協議圍標犯行,相關事證尚未經實質審理,難認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為實質調查,原處分僅以上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法規命令,並未發布於政府公報,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該函釋應不生法規命令效力,被告以該函釋為據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再者,縱認該函釋之發布程序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仍生效力,惟該函釋係對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自應於92年1月2日前重新訂定之。然工程會係於104年7月17日始以函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顯已逾越法規修正期間,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援用上開失效函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

3.就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大城重劃區工程」及「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部分:

⑴同案圍標集團成員洪吉盛雖於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陳稱

:「(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哪些?)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偵訊筆錄供述:「(是否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哪些?)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偵訊筆訊陳述:「(『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投標的廠商有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昱揚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那些投標廠商是陪標?內定廠商是那一家?)這件本來是要給彰原的,弘罡、久禾、天井、昱揚、太鼎不是圍標,其他的是互相陪標,看就知道。」惟其中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均有參與「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投標,洪吉盛亦有指訴喬揮公司配合陳冠廷圍標,然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喬揮公司未涉有協議圍標犯行,是以,洪吉盛上揭所述是否為真,已然堪疑,亦無法排除洪吉盛為求緩刑,而一概將參標之多數廠商供承,以獲對己有利之判決,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不得單以洪吉盛上揭指述,逕認原告涉有「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

⑵同案圍標集團成員洪建昌、陳冠廷、葉明杰、邱芳齊、陳

清溪、詹益章、證人廖小貞、廖德明之供述僅得證明「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有圍標,然均無法具體證明原告確有參與協議圍標,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

⑶102年5月14日被告旁蒐證照片僅得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謝

宗哲有與他人會面聊天,起訴書僅以謝宗哲、詹益章若非圍標,吳金廚及陳清溪豈會與其二人會面而未加阻攔等主觀臆測之語,反面推認謝宗哲必涉有上揭二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犯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正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審理中,洪吉盛已於106年12月26日刑事庭證述:

「(你有向彰原營造即我旁邊的謝宗哲,他是實際的負責人,你有曾向他收過錢嗎?)沒有。(你也不曾找過他,說要來圍標?)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這件投標的廠商總共7、8間,後來照檢察官說的,這件被人家標去了,這件你們有去圍標嗎?)這件本來有在想,但是後來沒有圍標。(所以你之前有說過這件沒協調好,有想做,但是後來沒有做,這件後來被一間叫做弘罡公司得標的?)對。(你們這件有內定廠商嗎?)後來這件沒有去圍標。(編號2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這件你們有去圍標嗎?)我想不起來。(這件後來是旺群公司得標的,旺群公司你們認識嗎?)有認識。(在這件裡面你有去找過旺群嗎?)那時候可能還在監,這件後來也沒有去圍標。

」等語。洪建昌亦於107年7月31日刑事庭證稱:「(你有無找過本案彰原公司的謝宗哲來做圍標工程的工作?)我們住二林,我曾經去找謝宗哲,但是他都不要,他都要正常標就對了。(你曾找過謝宗哲幾次?)一次還是幾次,謝宗哲都要正常標,他不要參與這種事情,都正常標。(你父親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中,當時檢察官有問他說『剛剛給你看的那幾家廠商,哪些廠商之前有跟你們配合圍標?』,檢察官問他有哪幾家,檢察官給他看很多廠商,你父親回答『彰原、旺群很少,他不喜歡,都是競標』,你父親也說彰原、旺群都很少,因不喜歡圍標,都是競標,所以跟你的說法一樣,你說你去找謝宗哲,他說他們不要,他就是要正常標,所以你父親當時的說法應該也是正確的?)是,正確。」、「(之前檢察官104年3月18日問你,第一件跟第二件這兩件有無圍標,你說有,你剛剛說你忘記,但是你的父親洪吉盛在上次來作證的時候說這兩件都沒有圍標,你有何意見?)應該是沒有,那時那麼多件,20幾件,問到我自己也搞不清,工程名稱我也不知道。」等語。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亦於107年11月5日刑事庭證稱:「(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卷一第87頁詹益章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另外一件你就是陪標?』,你說『印象中是這樣』,有何意思?表示『建興』你想標,另外一件你是陪標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為何跟檢察官說印象中是這樣,另外一件是陪標?)我說的應該不是這樣。(不然有何意思?)我是有寄而已。」「(這件要標之前,你有無跟謝宗哲說好這件你要陪,這件沒有標到?)沒有。」「(你當時與謝宗哲和吳金廚在水利會前面聊天時被拍到,你們在講什麼事情?)拿相片給我看,我是要進去水利會,吳金廚在那邊打招呼一下,我就進去了。(你在那邊有無談到要圍標、要陪標的事情?)沒有。

(有無講到謝宗哲叫他確定去競標?)沒有。(有無講到要叫其他廠商陪標?)沒有。」等語。此有上揭三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洪吉盛、洪建昌、詹益章均已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亦一再表明要正常競標。

4.就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八堡一圳工程」標案部分:⑴洪吉盛雖於104年3月18日偵訊筆訊陳述「其中『八堡一圳

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投標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由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這三標都有圍標?)是。」「(彰原是跟謝宗哲說嗎?)彰原大部分是我兒子洪建昌去找他。」云云,然洪吉盛上揭所述是否全然為真,或有為求緩刑,而一概將參與之多數廠商供承,以獲對己有利之判決,已值堪疑,況原告亦未收受任何陪標之利益,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不得單以洪吉盛上揭指述,逕認原告涉有「八堡一圳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

⑵洪建昌、陳冠廷之供述僅得證明「八堡一圳工程」標案有

圍標,然無法具體證明原告確有參與圍標,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

⑶洪吉盛於106年12月26日刑事庭證述「(你有向彰原營造

即我旁邊的謝宗哲,他是實際的負責人,你有曾向他收過錢碼?)沒有。(你也不曾找過他,說要來圍標?)沒有。」、「(編號5八堡一圳工程,這件後來是勝暉公司楊國明得標的,裡面有去標的還有彰原的謝宗哲和鎰隆的詹益章,這件你們有去圍標,如果有是怎麼圍標的?)我印象中沒有圍標。」等語。洪建昌亦於107年7月31日刑事案件證稱「(第三件,彰原營造謝宗哲還有牽涉到一件『八堡一圳工程』,這件是勝暉公司得標的,這件你是否記得?)都不記得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這件是你去通知謝宗哲的?)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你剛剛說你有去找過謝宗哲,他說他不要,是否就是這件,因為這件檢察官直接寫說是你去通知謝宗哲?)我有去找他,他不要配合。」等語。是洪吉盛、洪建昌均已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

5.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面前一排工程」標案部分:⑴洪吉盛雖於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陳稱:「(『面前一排

分線等3線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彰原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這是他們自己去找的。」「(得標的彰原、鎰隆公司付多少費用?)可能都是收83%以上。(預算金額多少都是收83%以上?)當時在協調時說要83%以上才有利潤。」云云,然洪吉盛上揭所述是否全然為真,或有為求緩刑所為,如前所述,仍值堪疑。

⑵洪建昌及莊志峯之供述僅得證明「面前一排工程」標案有

圍標,然均無法具體證明原告確有參與協議圍標,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

⑶洪吉盛已於106年12月26日刑事案件證述「(編號10面前

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這件來投標的是彰原謝宗哲還有勝暉、成峰莊志峯、鎰隆詹益章這四間廠商,你去找哪幾間來說這個圍標的工作?)我有找成峰跟鎰隆。(你去找他們是怎麼說的?)我也是說工作這麼多,大家相讓不要標。(他們怎麼說?)我去大部分都遇到會計,老闆都不在,是都交代說等一下,也沒有回應我怎樣。」等語。

洪建昌亦於107年7月31日刑事案件證稱「(第五件『面前一排工程』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你有無負責在內定廠商得標以後去收錢?你跟哪幾個人收過錢?)廠商有自己承認我去收錢的。(是否記得曾找何人收過錢?)新港姓柯的年輕人,還有一個百里(音譯),幾個人而已,一、二個,二、三個而已。(你有無去找過謝宗哲跟他收過錢?)沒有,他就不配合要怎麼跟他收錢。」等語。謝宗哲於108年1月7日刑事案件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工程工地是在鹿港,編號10是在竹塘,你二林的地方距離哪一個比較近?)竹塘。(你選擇竹塘是因為跟你公司的實際所在地比較近,所以參與這個投標?)是的。(這個案子投標之前,投標金額是誰決定的?)我決定的。(有沒有人跟你討論說要以多少錢參與投標?)沒有,剛剛那個面前一排工程,我的投標價還超過底價,還有跟鎰隆營造兩次在現場當場減價。(所以這個標案是經過兩次減價才得標的?)是的,這不是投標一次就中,這是減價之後才中」等語。原告共計降價2次始得標「面前一排工程」,亦有開標、決標紀錄可稽。是洪吉盛、洪建昌均已於刑事案件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面前一排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該標案因原告第1次投標金額最低,可優先降價一次,降價後仍高於底價,第2次投標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可降價,原告共降價2次始得標,益證原告就此工程積極為價格之競標,絕未有協議圍標之行為。

6.綜上,原告參與系爭4件工程,均無協議圍標之行為,被告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係有違法。而「大城重劃區工程」及「建興重劃區工程」部分,請鈞院審酌洪吉盛的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獲判緩刑4年及向國庫繳交60萬元處分,其為獲緩刑處分,與本件投標案件這個多的情形之下,如何能分辨此等標案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行為,且上揭二標案均未有原告與洪吉盛、洪建昌等人通訊對話的譯文顯示原告有參與圍標;洪吉盛在偵查中雖證述均由其子洪建昌找原告參與圍標,但洪吉盛、洪建昌後來在審理中均有說明,洪吉盛稱從頭至尾沒有找過洪建昌去找彰原公司;洪建昌也沒有去找過謝宗哲說要圍標。「建興重劃區工程」洪吉盛及洪建昌在後續審理都說,這個工程原告沒有參與圍標,「大城重劃區工程」洪吉盛有提及在地很多廠商都想競標,根本沒有辦法圍標,均有刑事筆錄可憑,故未有客觀事證證明原告有參與圍標,況倘有參與,究竟可獲得何種利益,無論在偵查或審理程序均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明。「八堡一圳工程」部分亦無通聯紀錄證明原告與相關人聯繫商討圍標事宜,僅以照片顯示原告與其他人聊天,但不知聊天內容情況下,如何證明原告有參與圍標。「面前一排工程」部分,原告雖有得標,但以得標紀錄言,是透過2次減價才得標,如這件有圍標且內定由原告得標者,何須經過2次減價後才得標,且減價後標價還高於底價,剩下原告與鎰隆公司2次現場當場減價,顯與一般圍標程序不符。以目前的事證而言,刑事並無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圍標,請鈞院審酌非依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準。

㈡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規定,及工程會89年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是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代表人洪麗娟為謝宗哲之妻)既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後,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

2.原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合法發布,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認為該函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惟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

議:「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謂:『……』乃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⑸綜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

針對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廠商之人員如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且該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已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已使不特定多數人週知,即已生公告效力,被告據此作為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並無違法。

3.原告參與「大城重劃區工程」部分:⑴該工程公告日期102年4月29日、決標日期102年5月14日,

投標廠商有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昱揚營造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有限公司、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久禾公司、昱揚公司、江喜公司、鎰隆公司、天井公司、太鼎公司)及原告,得標廠商弘罡公司,得標金額43,758,000元,已完工驗收。

⑵檢察官起訴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內容:本標案之內

定得標廠商為原告,謝宗哲找無投資真意之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鎰隆公司則與原告互為陪標,由原告內定得標本標案,鎰隆公司則內定得標「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以此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價之假象,使被告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因有非參與圍標之弘罡公司、昱揚公司、喬揮公司、天井公司、太鼎公司投標,謝宗哲、詹益章見狀,仍在水利會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郵寄投標之弘罡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嫌。原告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

⑶證據:

A、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配合陳冠廷圍標的廠商有原告(見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14頁、第18頁)。洪吉盛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審理時供稱原告是內定廠商,但圍標沒成功(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二第174頁、卷三第63之1頁)。

B、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原告有配合陳冠廷圍標,陳冠廷原本有安排「大城重劃區工程」及「建興重劃區工程」其中一件給我得標,但不知為何失敗(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204頁背面、第220頁)。

C、陳冠廷於彰化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此案有圍標(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一第145-149頁、157-172頁)。

D、洪建昌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有承認此案有圍標行為(該案卷一第35-38頁、卷三第63之1頁)。

E、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被告洪吉盛等人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為共同正犯。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被告陳冠廷之判決亦認定謝宗哲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亦認定謝宗哲為共同正犯。

F、參與投標廠商中,江喜公司針對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提起申訴,經駁回確定。

4.原告參與「建興重劃區工程」部分:⑴該工程公告日期102年4月29日、決標日期102年5月14日,

投標廠商有旺群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喬揮公司、啟祐公司)、久禾公司、昱揚公司、江喜公司、鎰隆公司、天井公司及原告,得標廠商旺郡公司,得標金額35,853,656元,已完工驗收。

⑵檢察官起訴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內容:本標案之內

定廠商為鎰隆公司,謝宗哲找無投資真意之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吳金廚找葉明杰、邱芳齊以啟祐公司牌照陪標,鎰隆公司則與原告互為陪標,由鎰隆公司內定得標本標案,原告則內定得標「大城重劃區工程」標案。本標案因有非參與圍標之旺群公司、昱揚公司、久禾公司、喬揮公司、天井公司投標,謝宗哲、詹益章見狀,仍在水利會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旺群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嫌。原告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

⑶證據:

A、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原告有配合陳冠廷圍標,陳冠廷原本有安排「大城重劃區工程」及「建興重劃區工程」其中一件給我得標,但不知為何失敗(見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204頁背面、第220頁)。

B、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及邱芳齊於偵查中均供稱,有以啟祐公司陪標「建興重劃區工程」(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234頁背面、卷九第14頁、第26頁、第32頁)。葉明杰於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108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此工程標案有人找我一定是陪標,好處我都給吳金廚,並稱載地檢署或調查站的供述都是事實(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八第73-96頁)。另葉明杰、邱芳齊及啟祐公司均經緩起訴處分。

C、陳冠廷於彰化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此案有圍標(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一第145-149頁、157-172頁)。

D、洪吉盛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準備程序有承認此案有圍標行為(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一第101-105頁、卷三第63之1頁)。洪建昌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有承認此案有圍標行為(見該案卷一第35-38頁、卷三第63之1頁)。

E、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被告洪吉盛等人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為共同正犯。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被告陳冠廷之判決亦認定謝宗哲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亦認定謝宗哲為共同正犯。

5.原告參與「八堡一圳工程」部分:⑴該工程公告日期102年5月17日、決標日期102年5月29日,

投標廠商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鎰隆公司及原告,得標廠商勝暉公司,得標金額21,800,000元,已完工驗收。

⑵檢察官起訴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內容:本標案係由

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勝暉公司。分工方式:由洪建昌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以原告名義陪標,由勝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國明通知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以鎰隆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順利由勝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

⑶證據:

A、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圍標的工程有「八堡一圳工程」。

B、洪建昌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有承認此案有圍標行為。

C、依檢方蒐證照片顯示,102年5月29日開標當天,蔡燿州、許俊男等人在水利會前攔標,非屬圍標、陪標之公司立澄公司前往投遞標單時,即遭許俊男等人攔截。但勝暉、原告及鎰隆公司則未被攔截,顯見該三家廠商應是協議圍標、陪標。

D、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被告洪吉盛等人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為共同正犯。

6.原告參與「面前一排工程」部分:⑴該工程公告日期102年8月2日、決標日期102年8月13日,

投標廠商有勝暉公司、鎰隆公司、原告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得標廠商原告,得標金額22,480,000元,已完工驗收。

⑵檢察官起訴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內容:本標案內定

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謝宗哲找無投資真意之詹益章以鎰隆公司牌照圍標。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本標案順利由原告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

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公司涉犯同法第92條罪嫌。

⑶證據:

A、謝宗哲104年1月30日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於此案開標後,綽號溪仔(即陳清溪)以綽號西瓜之名義向其索取10萬元,謝宗哲有交付溪仔10萬元(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197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二第44-45頁)。可見原告有參與圍標,否則謝宗哲即毋庸於得標後要交付給溪仔10萬元。

B、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圍標的工程有「面前一排工程」(見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14頁背面、第19頁)。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審理時供稱此案原告有配合圍標(該案卷二第179頁、卷三第66頁)。

C、洪建昌於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有承認此案有圍標行為(見該案卷一第35-38頁、卷三第66頁)。

D、莊志峯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此案是陪標,並經緩起訴處分。

E、依檢方蒐證照片顯示,102年8月13日開標當天,蔡燿州、許俊男等人在水利會前攔標,非屬圍標、陪標之公司善霖營造公司之職員周麗甘前往投遞標單時,即遭許俊男等人攔截(103年他字第2122號卷四第62-69頁)。但成峰、勝暉、原告及鎰隆公司則未被攔截,顯見該4家廠商應是協議圍標、陪標。

7.上開工程,圍標集團成員洪吉盛於偵審過程中,坦承有圍、陪標情事,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並為洪吉盛有罪判決。雖圍標集團成員陳冠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就本件系爭4件工程標案,僅認定陳冠廷對於「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原告為共同正犯,而其他「八堡一圳工程」、「面前一排工程」則認定無從證明陳冠廷有參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但依證人洪吉盛於該案105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102年8月13日開標之「面前一排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原告所參與4件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證據,本案圍標集團成員陳冠廷、洪吉盛等人部分已經判刑確定,關於「大城重劃區」工程及「建興重劃區」工程部分業經判決確認原告是共犯,實際負責人謝宗哲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共同正犯。關於「八堡一圳」工程部分判決雖有些歧異,關於陳冠廷刑事案件經認定無法證明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但其他圍標集團成員均認定本件工程有圍標,且認原告實際上負責人是共同正犯。另圍標集團成員蔡燿州部分,於一審時認罪,判決後上訴二審,二審法院記載蔡燿州犯罪事實中亦將原告認定為共同正犯,有參與相關圍標、陪標。又偵查中檢察官作很長時間監聽,且至現場監視錄影採證,發現圍標集團成員開標當天很早就圍在水利會,只要不是協議好圍標、陪標的人均被攔截,,其他講好的人包括原告即可直接進投標現場。原告是面前一排工程內定得標廠商,謝宗哲在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內以證人身分證稱標得該案後,拿10萬元給圍標集團成員陳清溪再交給洪吉盛等人,若原告非內定廠商,沒有參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為何得標後要拿給陳清溪10萬元。綜上證據均可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行為,自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4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計7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八堡一圳工程」、「面前一排工程」等4件採購案,僅「面前一排工程」由原告得標,上揭4件採購案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就上揭4件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第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4件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總計730萬元(「大城重劃區工程」270萬元、「建興重劃區工程」230萬元、「八堡一圳工程」110萬元、「面前一排工程」12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件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起訴書、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審議卷第199-324頁、本院卷一第45-83頁、卷二第19-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為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系爭4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均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審議卷第121、147、167、189頁)

3.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㈢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及工程會於104年7月17日始以函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之詞。經查: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工程會上開函釋中關於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固決議:「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始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違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係針對於原未有法律授權之函釋,認應依公布施行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律規定或增列授權依據後重新訂定,核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於作成時即已有法律授權依據之情形有別。

2.工程會雖於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要旨: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104年7月17日起生效。」惟本件系爭4件工程採購案均係於102年4月至8月間公告及決標,並不適用上揭函釋,被告依有效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負責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核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工程會於104年7月17日始以函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顯已逾越法規修正期間,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系爭4件工程採購投標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4、6項規定之情事,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及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4件工程採購案押標金計730萬元,是否適法部分;經查:

1.關於「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採購案部分:

⑴證人洪吉盛(前因上開工程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大城重劃區工程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亦確定在案)雖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你也不曾去找過他(指彰原營造之謝宗哲),說要來圍標?〕沒有……〔你們這件(即前揭大城工程)有內定廠商嗎?後來這件沒有去圍標……在這件(即前揭建興重劃區工程)你有去找過旺群嗎?……這件後來也沒有去圍標」,及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均無圍標之詞(本院卷一第401-402、405-406、486-488、510頁,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五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①惟審之證人洪吉盛在該案中亦證述:「(你曾找過哪間來圍

標?)我找莊志峯(即成峰公司)……(所以其他間都不是你找的,都是你們內定給它得標的那間廠商自己去找的?)不是,還有另外一間是吳金廚找的……(編號2建興重劃……這件你們有去圍標?)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9、400、402頁);再稽之證人洪吉盛尚證稱:「(到底哪幾個是圍標,哪幾個是真正要參加投標的,你現在有辦法說明嗎?)沒辦法說明。」之事(本院卷一第493頁);且其所為未曾找過原告來圍標之證詞,亦與下述⑵證人洪建昌證稱有找過原告談圍標之情相左,足見證人洪吉盛該項證詞已屬疑義;故證人洪吉盛上開未找原告圍標、沒有未定廠商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難逕認定係屬真實。

②而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中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及104年3月18日、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錄陳稱及證稱:「〔(提示:C4編號48、

49、50、51、59、61譯文及錄音)102年5月14日彰化水利會辦理『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等工程招標前夕,你以蔡燿州手機聯繫葉明杰等人,目的為何?林斯明向你要求『1斤茶葉』,是否為搓退或陪標之代償?〕這是溪州鄉代表會主席陳冠廷(綽號「西瓜(台語)」)要我去找有意參標建興重劃區工程的營造廠商,我告訴這些廠商,以後水利會的工程大家互相配合,大家標離自己比較近的工程,其他廠商則幫忙配合投標。……〔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哪些?〕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裕豐營造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安營造有限公司、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達鴻營造有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展鋐營造有限公司、……。〔(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編號102「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編號130「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1、6、7、12、14、第17至19頁);「〔你在調查站時查調官有提示陳冠廷要你去找有意參標『建興重劃區工程』的營造廠商,你告訴這些廠商,以後水利會的工程大家互相配合,大家標離自己比較近的工程,其他廠商則幫忙配合投標,是否實在?〕實在。……〔剛剛給你看的那幾家廠商,那些廠商之前有跟你們配合圍標?〕彰原、旺群很少,他不喜歡,都是競標,我現在想到了,有三家從台中郵寄標單過來,是昱揚、久禾、天井,『另外彰原、啟祐、喬揮、江喜、鎰隆有跟我們配合,建興重劃區本來要給鎰隆公司,陪標公司是鎰隆公司自己去找』。〔這標的陪標廠商本來可以拿到什麼好處?〕有些交情好的廠商會互相陪標,這標的好處就是我之前說的1萬元陪標費用。〔內定得標的廠商本來要付多少圍標費用?〕就是那天講的83%以上是圍標費用。〔『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投標的廠商有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那些投標廠商是陪標?內定廠商是那一家?〕『這件本來要給彰原的,弘罡、久禾、天井、昱揚、太鼎不是圍標,其他的是互相陪標,看就知道。〔什麼人去找陪標的廠商?〕彰原的謝宗哲自己去找。〔內定得標的廠商本來要付多少圍標費用?〕也是跟鎰隆一樣,這算大件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297、298、299頁,同偵卷二第10頁)。

③洪吉盛及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於彰化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6月24日、同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本件系爭四件工程均陳稱認罪,且洪吉盛詳稱投標底價決定、圍標費用分配交付等事實(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三第2、63、63-1、64、65頁)。再洪吉盛於該案104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比如說拿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為例,大城重劃區工程……為何內定是給彰原營造,是誰一起討論的?)我們出去看完回來之後都會去陳冠廷家裡討論。……(其他廠商如果有想做的要怎麼安排?)我們會去協調下一次有比較近的再安排給他們,下一次工作如果有比較靠近某一間廠商的住所的話。(彰原營造就不安排?)對。(彰原營造這一次得標,下一次是否要去陪標?)不一定,包商自己會有交情的廠商,他要叫別人陪標就要找有認識、有交情的,人家才會幫忙陪標。……(你有無與他配合圍標過?你有無與彰原營造去圍標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那是我們去跟他拜託的。(配合圍標過幾次,彰原營造的謝宗哲?)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即本件系爭大城重劃區工程)這個就沒有成功。〔(請提示起訴書上得標廠商明細表)所以彰原營造你找他配合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的時候沒有成功,是否還有,還有哪幾件?〕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0。……(你無去找過鎰隆營造的詹益章配合你圍標本案件的工程?)有。(哪一件?)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2(即本件系爭建興重劃區工程)這個沒有成功,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4、編號24。(這兩家公司,謝宗哲與詹益章,你說有找他們配合,是你主動去找他們的還是他們主動去找你的?是誰主動的?)他們如果要工程的話,也是會去找陳冠廷。……(決定要給彰原營造與鎰隆營造作為得標廠商是如何決定的?)都是在他那邊商量的。(是否是在陳冠廷莒光路的服務處那裡討論決定的?)對。(這兩件是誰去討論的?)大部分都是我跟他討論的。」等情(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二第171至180頁)。

④承上,應認洪吉盛上揭於刑事審理及偵訊所陳稱及證述原告

有配合系爭大城及建興重劃工程圍標、83%以上是圍標費用,及系爭大城、建興重劃工程內定給原告、鎰隆公司等語,較為可信。

⑵證人洪建昌(前因上開工程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大城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亦確定在案)雖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7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找過本案彰原公司的謝宗哲來做圍標工程的工作?)……我曾經去找謝宗哲,但是他都不要,他都要正常標……(你有無去找過謝宗哲跟他收過錢?)沒有,他就不配合要怎麼跟他收錢……」,及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沒有圍標,不知內定得標廠商是誰之詞(本院卷一第521-524、527-528頁、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五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①但其亦同時證稱:「那時那麼多件,20幾件,問到我自己也

搞不清,工程名稱我也不知道」之事,並證述:「(以『建興』這個標案來講,你之前的回答是說『有些沒有聯絡到,有些標單是寄去的』,就你認識的江喜、彰原、鎰隆跟啟祐營造這四家廠商,哪一間你有聯絡到?)『我現在真的不記得,就用我的原始筆錄就好了』。……當時我有『搓湯圓』我知道。……(江喜、彰原、鑑隆、啟祐這四間,『建興』哪一間有被你聯絡到?)這些我都曾去拜託過,我承認我曾去他們家拜託,但是否是建○○○區○○○○○道,工程名稱我不知道哪一件,那麼多件。……那時開始要圍標工程的時候要去跟人家拜託,『握湯圓』就是要去跟包商一個一個拜託,我那時出庭也是跟法官這樣講……(剛才律師問你的時候,你很多問題都是說不記得、不知道或是沒印象,所以如果同樣的問題,你以前在調查站或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回答,就是依你當時所述的內容為準)『是』……」等(本院卷一第526、533、548-550頁);故應認證人洪建昌前開不復記憶的證述內容,實無從反推其最初在偵訊及另案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所為供述、證述內容為不實,況承上述,其亦證稱以之前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為準,是證人洪建昌上開原告不要圍標及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沒有圍標,不知內定得標廠商是誰之證詞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而證人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彰

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當天你們有到水利會前,這兩個標案是否有圍標?〕有。〔這兩個標有圍標,但後來都沒有成功?〕是。〔為何沒有成功?〕有些沒有聯絡到,有些標單是寄去。〔『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投標的有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昱揚營造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那些投標廠商是陪標?內定得標廠商是那一家?〕旺群我不認識,我認識江喜、彰原、鎰隆、啟祐。……」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10頁)且承上⑴③所述洪建昌認罪之內容,足見證人洪建昌上開大城、建興重劃工程有圍標,其認識陪標、內定得標廠商有江喜、彰原、鎰隆、啟祐等公司之情,係屬可信。⑶又陳冠廷(前因上開工程經台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

656號判決,認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大城重劃區工程部分另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雖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8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均係洪吉盛處理負責,其實是洪吉盛與陳清溪主導,其未參與很深,他們都沒事,只剩他有事,洪吉盛所述不實,僅因知道廠商即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並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裡面記載這件內定得標廠商是彰原公司,由謝宗哲通知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的牌照不為價格競爭的投標,你有叫謝宗哲去通知陳靜茹、江朝銘的江喜公司不要來做價格競爭的投標嗎?)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這件是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犯罪事實欄說明部份,你說是謝宗哲通知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的牌照不為價格競爭的投標,你有叫謝宗哲去通知陳靜茹、江朝銘不要為價格競爭的投標嗎?)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這件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犯罪事實欄記載是洪建昌去通知謝宗哲,楊國明通知詹益章,請他們的彰原公司、鎰隆公司不要來做價格競爭的投標,你有叫洪建昌去通知謝宗哲、叫楊國明去通知詹益章他們公司不要來做價格競爭的投標嗎?)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這件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檢察官在犯罪事實說明欄中說這件是謝宗哲去通知詹益章,用他們的鎰隆公司不要為價格競爭的投標,洪吉盛通知莊志峯的成峰公司不要為價格競爭的投標,你有叫謝宗哲通知詹益章、洪吉盛通知莊志峯他們的兩家公司不要來做價格競爭的投標嗎?)沒有。…」之詞;但核其所同時證稱(洪吉盛會直接跟你商量說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一間廠商做嗎?)幾件而已。(你有印象哪幾件嗎?)葉明杰這件我最有印象,洪吉盛有帶我去葉明杰家。……(提示同上筆錄第12頁,當時律師問內定廠商,你們決定要給它做的那間廠商,他們要去標的時候,他們的投標金額是誰決定的,洪吉盛回答那時候我們都有跟廠商說大約的投標金額,律師又問這是你決定還是陳冠廷決定,洪吉盛回答都是陳冠廷跟我們說的,我就馬上出去了,是否有此情形?)他每件都說我講的,我不曾決定過,他會這些,我又不會。(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前你在自己的案件有承認參與圍標,在裡面你做什麼事情?)這件我是知道的。(你為何會知道?)洪吉盛跟我說這件要圍標。……(我現在問的都是你之前說你有參與的案件,就編號6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你是參與什麼事情?)洪吉盛帶我去葉明杰家,但說是他們在說,我坐在旁邊而已,事隔已久,細節我也不記得了。(有在說這件工程的事情,你只知道這樣而已?)是的。」之情(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八第219-222、231、232、241-244頁、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八10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已見倘陳冠廷未參與犯罪,何以洪吉盛每件須告訴陳冠廷或告知圍標之事,甚與洪吉盛至廠商處聽講工程的事,及洪吉盛、陳清溪就系爭工程採購案違法圍標情事陳述較為綦詳,陳冠廷即證述其前在調查偵訊及刑事審理時未說明過洪吉盛與陳清溪主導之詞等背於常情、事理的情形,更徵以下述:

①陳冠廷於10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圍標、向圍標廠

商收取圍標費用,惟陳稱:「(你跟洪吉盛的關係?)好朋友,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你跟洪建昌的關係?)好朋友,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之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292-295頁);且其嗣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我有跟起訴書同案的被告共同找幾家廠商內定,我是有跟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你們會提供廠商得標的標價?)會討論這個提供廠商的標價要寫多少。我會和同案被告共同討論內定廠商的標價要寫多少。(討論完後,是決定內定廠商後,你們接著會怎麼做?)接下來,我因為沒空,所以要求他們去跑,沒有一家是我親自去跑廠商,都是由其他同案被告跟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協議。洪吉盛什麼事都會跟我商量,我們就會聚在一起討論、商量。(廠商的標價,如何決定?)不一定,有時候88、87、還是90、91、92成等不同標價,大部分水利會的底價都是這樣,因為洪吉盛待過水利會,我對工程一竅不通。洪吉盛已經圍標20幾年。……(那些水利會工程由你們出面圍標,如何決定?)有超過400萬的工程,或是有做硬體的工程,有在興建水溝工程這兩類,我們才會考慮出面圍標。(你及同案被告是否決議在開標當日,上午九點半到投標以前,你們會不會派人到水利會門口去勸退或是看有無不是我內定的廠商來投標?)有。我們有一起討論,但有時候我沒有親自去參與,但是如果我有討論有內定廠商的工程,後續的工作要去彰化農田水利會現場攔阻盤問,有時候同案其他被告會自動前去,不一定會向我報告。(對於圍標得逞後,圍標取得的費用,是百分之5至13,有何意見?)沒有到百分之13,頂多是百分之5至10而已。(收取的圍標費用,酬勞等費用,由何人分配?)有拿到酬勞,但不是我分配,是由洪吉盛分配。(對起訴書附表的工程,是否都有參與?)附表編號『1』、6有參與,……附表編號4、『5』無,我根本沒有印象。……」;②及證人陳冠廷於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起訴

書附表編號『2』的部分有無參與?)第二件,我知道這件有要圍標,我們幾個人有先討論過,這個跟第一件是同一天,我跟共同被告有討論想要給某個廠商施作(但還不確定是那個廠商,要到投標當天,其他共同被告去現場,看參與投標的廠商為何,再勸阻認識的廠商,叫他們不要投標),第二件現場因為沒有控制好現場,所以就破局了。(如果沒有屬意給某家廠商做,你們去現場如何知道要給那家廠商作?)共同被告在開標日前,先去拜訪過幾家要參與投標工程的廠商,倘若該工程有八家的時候,開標當天如果有兩個工程,由共同被告現場分派協調看誰要施作該工程,如果發現當天有太多廠商來,或者破局了,就先跟先前拜訪的廠商說已經破局了,請他們自己決定。……(你之前在移審的時候,曾經說過,拜訪過的廠商有那些?)彰原營造的謝宗哲,我忘記有無去拜訪過,我有去拜訪過邱順成的健城營造,健城及喬揮營造都是邱順成的公司,向春梅有見過面,我有印象。啟祐營造的葉明杰夫婦我有去拜訪過。(你有參與的標案,內定廠商在何時決定?)在開標前一晚先跟洪吉盛講,而在開標前一晚之前洪吉盛會先去跑廠商,有的先叫他們先寄出去,有的是他現場處理,開標前一晚,洪吉盛會來跟我說這件已經處理好要給某家廠商作,再來跟我講,有點小問題的他才來會跟我講,小問題像是有一些廠商不聽他的話、陪標廠商不足的,要找陪標的。講完以後,有時候他決定,有時候是我決定,如果他還沒有叫人家投標出去的,就是由我討論決定標案的得標廠商為何,再由他開標當天去水利會現場張羅勸退或者事先找人來陪標。(編號『1、2』部分有無參與?)編號1、2的部分,我都知道有要圍標,但是這二件我不在現場。……(編號『5』部分有無參與?)沒有,我沒印象他們有無找過我。……(是否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2』、6、11、15、17、24、29、32、36、37、38號的工程?)是的,我承認。……」等詞(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一第145、148、149、157、160-162、171-172頁),均核與上開⑴所載證人洪吉盛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屬真實可採;而陳冠廷在上揭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詞,與其上揭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供述承認有參與犯罪事實,及大城、建興重劃工程有圍標之情大相逕庭,諉無足採。

⑷再證人詹益章於上揭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

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中固證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證述這二件標案有一件是你們講好要給你的?)沒有。……(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卷一詹益章偵訊筆錄第81頁,檢察官問你『根據洪吉盛5月28日調查筆錄所說,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之一,與你前至述不符,做何解釋?』你回答『陳冠廷是溪州鄉的代表,差不在2、3年前陳冠廷與綽號昌仔的人,一起○○○鄉○○路○號○○○號營業處所向我表示,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都要交給他們處理,他以讓有意投標的廠商輪流得標水利會的工程,但得標廠商要交17%的工程款交給交他』,有無此事?)沒有。……〔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詹益章通訊監察譯文,你一直說沒有圍標,提示給你看張濱貴打電話問你「有成嗎,誰標到的?」你回答「破功,一件弘罡,一件登旺他兒子得到」,後面你回答「原本陳冠廷有意安排其中一件給我得標,但不知道為何會失敗」,你的意思為何,原本是想要標,可是後來變「破功」,所以你們都不要圍標,變成都是競標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競標的。……〔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一第87頁詹益章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另外一件你就是陪標?』,你說『印象中是這樣』,有何意思?表示『建興』你想要標,另外一件你是陪標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第587頁)……(這件要標之前,你有無跟謝宗哲說好這件你要陪,這件沒有標到?)沒有。……(你當時與謝宗哲和吳金廚在水利會前面聊天時被拍到,你們在講什麼事情?)拿相片給我看,我是要進去水利會,吳金廚在那邊去招呼下,我就進去了。(你在那邊有無談到要圍標、要陪標的事情?)沒有。……(此次投標是你自己投標想要承攬工程,還是有人叫你去陪標?)自己要標的。……〔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5月14日詹益章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你提到一件是『弘罡』、一件是『登旺』他兒子得標,許登旺他兒子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583、585-587、589、594、600頁、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六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而查:

①證人詹益章在該案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剛才有提示你的

筆錄,裡面提到聯合1號與2號,『大城』跟『建興』這二家工程,陳冠廷原本安排一件要給你,你印象中一件你是陪標,與你剛才所述不同,你做何解釋當初的筆錄與今日所述不同?)不是這樣,我說的應該不是這樣。」(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如果不是可能要勘驗?筆錄記載是一件安排給你,一件你陪標?)不是,這麼久也不記得了。(筆錄這樣記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如果說沒有也沒關係,我們就來聽你當時如何說?)不記得了。……〔請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第35頁,彰原公司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關於『建興』重劃區與『大城』重劃區,第一行提到彰原公司『大城』重劃區的工程估價單總價是5,400萬元,最後以4,600萬元競標,標點比是83.80%,第二個『建興』的部分,工程估價單是4,560萬元最後是用3,600萬元投標,標點比是77.18%,按照你在調查站與檢察官那邊的筆錄,都說83%上才要給陳冠廷或者洪建昌,如果投標金額押在83%或押在低於83%的77.18%,這樣的投標方式是競標還是所謂的圍標?低於83%是否還要給陳冠廷與洪建昌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提示104年1月18日詹益章偵訊筆錄,你在筆錄內明確提到自己有陪標的事情,你的意思是只有一件你投標,另外一件你要陪標,你到底有無說過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太久已不記得了……(本院卷一第602-604頁),足見證人詹益章從否認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有內定廠商、圍標及陪標之情事,至改證述不知道、不記得之證詞,業徵其證詞已生疑義,自難採信。

②且審之:

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檢察

官訊問時詳細陳稱:「(他們幫你圍標,就其他工程不是給你的,你是否有陪標?)有。(幾個工程?)忘記了。(什麼工程會叫你陪標?)要三家,他就叫我陪。(他們幫你圍標,他們有什麼好處?)我們實際要做的投標價是公告預算的83%,就給他們。(投標價是誰跟你說的?)昌丫。(陳冠廷呢?)他只有一開始帶昌丫來找我,之後就沒有來找我。(他帶昌丫來找你就是要處理工程圍標的事情嗎?)是,陳冠廷說他要處理工程的事,叫我配合他。(昌丫跟你說的投標是不是跟你們之前訂的投標價高很多?)有比較高。……(超過83%的錢什麼時候給?)決標當天,他們會到我家去收。(你錢是從哪個戶頭領出?)從鎰隆公司竹塘鄉農會二林分行領出,例如公告預算是100萬元,他叫我用92萬去標,92萬扣去83萬元剩餘的9萬元就拿給昌丫。(但是山腳中排不只3家來投標,為何會超過3家?)不知道。(你在調查站不是說彰原公司及成峰公司有配合圍標嗎?)莊志峯這幾年身體不好,他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彰原公司的情況跟我一樣,是洪麗娟的老公。(彰原公司是哪個標案?)不知道。(102年5月14日下午3點17分張濱貴為何打電話給你問說『有成嗎』?)那天應該是標大城重劃區及建興重劃區的標案,這兩個標案我也有去投。(所以這兩個標案本來要由你得標嗎?)答:只有一件,就是公告預算比較少的那件。(這一件本來陳冠廷也要幫你圍標嗎?)是,他要處理給我。(破功什麼意思?)沒有成功。……(張濱貴說兩件都破功,是不是大城重劃區及建興重劃區你都有投?)印象中有。(另一件你就是陪標?)印象中是這樣。』(幫哪間公司陪標?)昌丫他們要處理給誰我不知道。(破功就是指圍標沒有成功,被別人標走?)是。」(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217至221頁)另詹益章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開所述內容,改稱記不清楚、沒有參與圍標、沒有找任何廠商陪標及係自行決定投標價格等避重就輕及內容簡化模糊之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143至146頁反面、第152至153頁),此較之上開所載證人詹益章所證述有配合圍標及承認陪標,其是建興重劃區工程之內定廠商,逾83%是圍標費用及原告與他是一樣的情形等細節內容,足知其改稱前開簡化、推諉不清楚及否認之陳稱內容,顯難採信。

⑸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其為刑事被告、即彰化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8年1月7日審理時雖否認陪標、參與圍標,且不認識江喜、啟佑等公司之詞;惟酌以其所證述:「(洪吉盛、洪建昌認識嗎?)之前都不認識。……(提示103他字2122號卷九第5頁背面,剛剛問你認不認識吳金廚,你說不認識,但當時調查站問你認不認識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等人,重點是你還說你跟吳金廚比較熟,跟你剛剛講的不同,有何辯解?)我是看過他們的人,跟他們不熟。……(剛剛有問到你八堡一圳的工程,你說工程很難做?)是的。(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7,這三件工程你為何特別選擇一件不好做的工程來做,一般不是會選比較好做的?)它那個是一直接下來,第一案標不起來後面就沒辦法接續。(既然那件你嫌不好做,故意寫比較高,你為何不看另外兩件比較好做的去做,就是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與西溝圳等改善工程?)18期比較前面,19期比較後面,它那個路從18期一直接進去19期。(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1、2,你一直說你是因為沒辦法兩件都做,所以你一件標價寫比較高,一件寫比較高,是否如此?)是的。(既然你沒辦法做兩件,為何你不標一件就好,萬一兩件都標到怎麼辦?)兩件都標到也是會做。」等(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八第129、131-144頁、該案卷八108年1月7日審判筆錄)除與其前於104年4月15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為何用預算金的77.18及83.80去標?)因為腳路好,這兩件好做,成本比較低。……」之詞相左外(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九第158至162頁),尚有既認定無法兩件工程均施作或係難作的工程,卻兩件均投標或仍以高標參與投標等不合理的投標情事;且謝宗哲稱不認識洪建昌,亦與前述洪建昌改證稱曾向其提出圍標要求、經其拒絕之事相矛盾,故謝宗哲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述,並非可信。

⑹另證人陳靜茹(江喜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即證人江朝銘於

上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中固均證稱未配合圍標,投標價格都自行計算及親送投標,從未有何工程圍標或綁標或江喜公司配合圍標之詞(本院卷一第572、575頁、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六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查:

①陳靜茹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檢察官

訊問時固亦陳稱:「(江喜營造公司以5,268萬元投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預計利潤為何?)我不知道,利潤是我先生在算成本。……(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的預計利潤是否也是同樣情形?)是,我每件工程都這樣。……(彰化水利會發包的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是不是有圍標或陪標?)沒有。」之詞;但酌以其於104年5月25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何補充?)我記得有一件標案是洪吉盛硬要排給我,我有去看過工地現場,我覺得如果他沒有跟我拿圍標費用,我勉強打平,如果有跟我拿圍標費用我會賠錢,我不想做他又要一直在找我,所以我一直避他……(依你所述,妳其他有投標如大城重劃區、建興重劃區,你是用多少去標?)因為該件設計單價不好,成本高,又海水倒灌,我成本就折了。剛才我講的那標我認為那是沒有人要才硬塞給我,工地全部都是在田內,又有賠償問題,我感覺是這樣,我是偷偷去投標的。」之事(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三第22至25頁),容與常情有違,蓋陳靜茹既陳述系爭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成本高,且洪吉盛硬排給江喜公司,如不拿圍標費用才勉強打平,何以其仍到場參與投標,其所述偷偷至現場投標亦無法合理說明此事實。

②江朝銘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雖

亦陳稱大城與建興重劃區工程投標價都是自行估算的,不清楚陳冠廷、洪吉盛圍標的事情,不是陪標,也沒有人與其聯繫之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九第22至24頁反面)。但參以江朝銘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8月14日開標……『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第2線改善工程』,江喜營造公司有無投標上開工程?)江喜營造公司只有投標。……並無圍標情形……。(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不妤做,你為何用預算金額的86.77去標?)可能那時我的工作比較少,要維持工班。(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扣除成本及稅捐後,淨利多少?)60、70萬元。……」等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九第22-24頁反面、第32-33頁反面);並證人江朝銘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7年11月5日同日審判筆錄中證述:「〔請提示卷六5月8日陳清溪審判筆錄第13頁,針對鄉界這一件工程,當時律師問『鄉界這件江喜營造得標,有無透過你轉交任何款項給陳冠廷?』,陳清溪說『我記得有一件轉交,是陳靜茹兩夫妻拿去二林黃昏市場給我,再叫我轉交給洪吉盛』,有無此事?(提示並告於要旨)〕沒有這件事。」等詞(見該案卷六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惟查,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監

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洪吉盛)102/ 8/14/09:21:21通訊監察譯文〔你電話中問洪吉盛『A(洪建昌):你有看到「昭明」他們嗎?B(洪吉盛):有啦,他們下了,他們下了』,昭明是什麼人?〕是江喜的江朝銘。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洪吉盛)102/8/14/ 10: 33: 23通訊監察譯文。〔洪吉盛跟你在電話中講到『A(洪建昌):OK啦。

B(洪吉盛):好啦。A:我和(許)「俊男」(音)要去領錢,「昭明」(音)那個,他說自己要拿給「豬肉」(音)B:啊?

A:他的東西要拿給豬肉,你和豬肉聯絡。B:好。A:你跟「溪仔」(陳清溪)講一下。』,『昭明』是不是指江喜公司的江朝銘?〕這一標是當時陪標的押標金少一家,由陳冠廷出押標金,我跟許俊男在開標完要去領押標金,說要拿給豬肉是指圍標費。」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10-313頁)並證人陳清溪於104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還有

其他要自己陳述?)有一件是靜茹拿65至70萬元間的錢去二林黃昏市場,說這筆錢是標案的錢,要拿給洪吉盛,我當天晚上7點20分在洪吉盛他家拿給他,洪吉盛說要把筆錢拿給陳冠廷。(這筆錢是哪件標案的錢?)我不清楚。(靜茹為何要把這筆錢拿給你?)因為洪建昌要跟靜茹拿錢,靜茹不想和吸毒的洪建昌接觸,靜茹拿錢到黃昏市場來,我問她不是都是洪建昌在收的嗎,她說不想和洪建昌接觸。……(102年8月14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當日上午你跟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蔡燿州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前面是為了什麼事?)我應該是自己去。這天也是在圍標。……(你那天到水利會是不是為了和洪吉盛等人圍標?)可能那天是洪吉盛、陳冠廷叫我去圍標或是我自己要去標工程。(是哪一種?)陳靜茹叫我幫忙看鄉界這個標有沒有人來標,不要被別人搶走。(這次鄉界的標是由陳冠廷內定給江喜標得?)是。(另一標浮圳工程的內定得標廠商是誰?)我不知道。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陳冠廷)102/08/14/07:19:14通訊監察譯文(陳冠廷電話中跟你講到『A:

不然你去載「豬肉」!B:哦,好啦好啦。』陳冠廷叫你去那裏載『豬肉』?)叫我去員林農田水利會幫忙圍標這件標案。(你剛才說靜茹拿60至75萬元的費用就是這件的圍標費用?)是。」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七第6至13頁)。以及陳清溪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審理時證稱:「你在104年2月16日說,編號12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是陳冠廷內定給江喜營造得標的?你為何會知道?)江喜營造鄉界排水這一件的過程如何我不知道,因為江喜營造是差不多在3點多,這件65萬元至70萬元,江喜營造在3點多突然跑去黃昏市場找我,說這筆錢叫我要拿給『本仁』洪吉盛,我說怎麼不自己拿去給他,她說我要回去比較近,江喜營造她說不太想跟洪建昌有糾纏,才託我拿錢過去洪吉盛。(所以編號12這件工程,江喜營造的陳靜茹有拿65萬元到70萬元給你,叫你轉交給洪吉盛?)對。(你確定是陳靜茹交給你的?)對,確定……」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七,第110-118頁);復陳清溪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7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這三間公司參與『鄉界排水』投標,你有無參與?)我是去那裡看而已。(這三家公司參與『鄉界』的部分,有沒有人圍標?)應該有圍標,哪一家圍標我不知道,我有去的差不多都有在圍標。(這件是誰去跟圍標廠商談的?)我不知道,要問廠商比較清楚。……(『鄉界』這件江喜營造得標,有無透過你轉交任何款項給陳冠廷?)我記得有一件轉交,是陳靜茹兩夫妻拿去二林黃昏市場給我,再叫我轉交給洪吉盛。(這件是8月14日開標,什麼時候轉交?)印象中是當天或隔一天的下午,那時候我很忙,在賣豬肉,正確時間幾點我不知道。……如果江喜營造用933萬元去投標,是預算金額的百分之87.66,江喜營造得標後要給洪吉盛多少錢?)給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拿幾10萬元。」等情(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六107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6-31、42、44頁)。

再佐以證人許俊男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卷二第27頁背面,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曾經問到『你曾經有接觸過哪些廠商?』,你這裡面說『我有去過江喜,是找負責人的太太,啟祐是找負責人的太太,祐立也是找負責人的太太,……』,你當時說過你曾經有接觸過這些廠商,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事實做的是這樣而已。(你如果都只在車上而已,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些人,你是知道要找誰,所以你實際上是否有下車?)這都會聽他們講,實際上他們要做什麼我真的都不知道,因為在車上他們會討論,我就負責開車載他們去,後來到一個地方他們就停下來了,他們這些名字我都曾經聽過。(你到底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但是你知道要找誰?)我知道大概要找誰,不清楚而已。(要找這些人你是聽洪建昌還是洪吉盛轉述的?)幾乎都他們二人在那裡聊天,在那裡聊天我都會聽到。……」(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七第256-261頁)故綜上,足知江喜公司確有與洪吉盛、陳冠廷、洪建日及陳清溪等人,就被告相關工程採購案,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情事,故應認陳靜茹、江朝銘上開否認江喜公司就本件系爭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未有陪標行為之詞,均非可取。

另有江喜公司對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提起申訴,業經駁回

在案,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記載:「六、㈠被告係憑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該起訴書中載明系爭「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二件採購案之共同被告洪吉盛自白、結證稱:「『大城重劃區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彰原公司,『建興重劃區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鎰隆公司」、被告洪建昌自白、結證稱:「1.『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均有圍標,但未圍標成功」、被告陳冠廷於彰化地院審理庭自白稱:「就起訴書所載編號1、2(即系爭二件採購案)……的犯罪事實我均承認」、被告葉明杰、邱芳齊自白、結證稱:「啟佑公司參標之『建興重劃區工程』係陪標」、被告陳清溪結證稱:「『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均有圍標,但未圍標成功」、被告詹益章自白、結證稱:「預算金額較少之『建興重劃區工程』伊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另『大城重劃區工程』伊公司則為陪標」。……2.此二標圍標費用可能是超過83%以上之投標價。」……然查,系爭「大城重劃區工程」、「建興重劃區工程」等二件採購案已有上開證據足證。……是被告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之規定,通知江喜公司追繳押標金,應屬有據……且被告雖應依職權調查廠商有無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惟難謂其不得參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應認此亦為其調查事實之一種方法……」等內容足參(本院卷二第511-527頁),併此敘明。

⑺證人邱芳齊於上揭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

8年1月7日審理時雖改證稱:「(吳金廚妳認識嗎,起訴書提到說吳金廚通知葉明杰、邱芳齊就這工程不做價格競標來投標,就是沒有要得標的意思,只是來陪標,吳金廚有這樣通知過你們嗎?)沒有,不知道,有的都是吳金廚來我們公司拿我們的標單,說你們不用去,我順便幫你們拿去投標,都是他拿去的,我也不知道。……」之詞,及證人葉明杰同日亦改證述:「提示起訴書附表二,在102年5月14日,你公司有無參與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三線改線工程投標標案?)有。(這一件投標標案的標單、標價是否由你們公司自行製作?)是的。(押標金是否由你們公司自行購買?)是的。(投標之前有無人告訴你們啟祐公司是一個陪標的廠商?)因為那麼久了,那時候在調查站我怕被收押,我都承認,你現在問我,我怎麼跟你說。……(提示107年11月5日本院卷陳靜茹、江朝銘筆錄第5、6、7、15、16頁,陳靜茹跟江朝銘都說他們不是陪標,也不是去參與圍標,他們投標是按照他們自己意願投,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對此有何意見?)他們二人我不認識。……」等詞(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02、103、108頁)」。但證人邱芳齊同時亦證述:「……(提示103他字2122號卷八第34頁,之前妳說103年4月8日開標的這幾件即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改善工程、三條重劃區……等改善工程,都是佳煒投哪幾標?妳說佳煒公司投標彰化水利會的標案,都是本公司借用佳煒的牌,但詳細工程名稱記不得。當時問妳說是否圍標,妳說是,然後調查人員就問說這次投標價什麼人跟妳講,妳說本公司是配合圍標標價是自行決定的。又問說洪吉盛跟洪建昌都說陪標的廠商比得標的廠商早,所以這次是各自得標廠商找妳陪標還是吳金廚找妳陪標的,陪標廠商有什麼好處,什麼人給?妳說應該是洪吉盛跟吳金廚找我們的,洪吉盛會給大概5千元現金。在這次筆錄裡面妳提到,每次妳陪標的話,妳就是說洪吉盛吳金廚拿你們公司啟祐的牌或佳煒的牌去投標的話,就是去陪標的話,一件是大約5千元的錢,這是妳之前講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否有5千元?)確實有5千元,是吳金廚他們拿去,他說他們老人工。」之事,及葉明杰亦有證稱:「(事實上在投標之前,有沒有任何人說你們啟祐公司是陪標的廠商?)找我是一定有的。(有人去找你,什麼人去找你?)我不記得了。(你有無因為參與陪標這件工程得到任何好處?)好處我是都給吳金廚。(你給他多少?)收多少就給他當零花錢,老人費,走路工,那時候我筆錄是寫

1、2萬元。」之情(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八第80-96頁);且查:

①邱芳齊、葉明杰於104年5月4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洪吉盛、洪建昌各別都說這兩件有圍標,是否承認?)承認。(之前你們陪標是否都是吳金廚叫你們去的?)邱芳齊答:吳金廚跟洪吉盛一起來找我先生;葉明杰答:吳金廚跟洪吉盛一起來。」(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101頁反面);再者:

葉明杰於104年4月13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其在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26頁);而其該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詳細陳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05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與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這二個標案好不好做?好做或不好做與你公司的投標總價有什麼影響?)因為啟祐營造公司只是陪標沒有得標……投標總價都是陳冠廷決定,得標廠商無法自行決定。(投標價是什麼人跟你講的?比如明天要開標,你們什麼時候會知道要以多少標價投標?)如我前述,陳冠廷會叫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陳清溪於投標前1日會告知我要以多少價額參與投標,我再根據他們告知的金額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投標的文件由什麼人製作?押標金由什麼人出資?那一家銀行的帳戶?)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陳清溪等人告知我投標金額後,我就會叫公司職員製作投標文件,押標金也由我們公司以臺中三信銀行員林分行的支票給付的。(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是不是陪標?什麼人與你聯繫?有什麼好處?什麼人拿給你?)啟祐營造公司應該也是陪標廠商……好處不外乎是為了往後有機會投標承包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另外洪吉盛等人會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外以5,000元代價阻擋廠商投標,開標後,給予陪標廠商1萬元之陪標費用。(提示:102年5月1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旁蒐證相片,依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詹益章都說有圍標,且他們在開標日有到水利會前攔標,為什麼啟祐營造公司還可以進去投標?)應該事前已經協議好,由啟祐營造公司陪標,因此啟祐營造公司才可以進去投標。(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啟祐營造以4,198萬元投標,預計利潤大約多少?同天的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為什麼沒有投標?)應該都有1成左右的利潤,另外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標案可能已事先協議好,啟祐營造公司不必陪標,所以啟祐營造公司才沒有投標。……(洪吉盛及洪建昌都說陪標的廠商由得標的廠商找,所以百達、佳煒、鎰隆公司是你找來陪標的,是不是?陪標的廠商有什麼好處?由什麼人給?)除了佳煒是我找的之外,百達、鎰隆公司是洪吉盛及洪建昌找的……」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13至14頁)。

邱芳齊於104年4月13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調查筆錄內容均屬實在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其該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詳稱:「本公司有參與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投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則沒有投標。……(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是不是陪標?什麼人與你聯繫?有什麼好處?什麼人拿給你?)該工程是陪標無誤……如果事後我們只是陪標,洪吉盛、洪建昌會拿大約五千元現金給我們。(提示102年5月1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旁蒐證相片,依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詹益章都說有圍標,且他們在開標日有到水利會前攔標,為什麼啟祐公司還可以進去投標?)因為本公司有配合投標,而且他們知道我們投標價格高於內定得標廠商的標價,所以我們能順利進入投標。……」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31頁反面至32頁)。

②復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監察人邱芳齊部分,業經彰化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三、葉明杰、邱芳齊夥同吳金廚(業已死亡)、陳冠廷、洪吉盛就附表一編號1-19之標案(編號1為建興重劃區工程)(後2人就編號1-18標案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212號判決有罪,陳冠廷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審理中,洪吉盛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之犯意聯絡,葉明杰、邱芳齊經由吳金廚、洪吉盛、陳冠廷之居中聯繫,就附表一編號2之「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標案內定由啟祐公司得標,其他標案則由葉明杰、邱芳齊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葉明杰、邱芳為免常使用啟祐公司名義(附表一『編號1』-11、17-19)圍標遭人起疑,……(二)被告葉明杰、邱芳齊、啟祐公司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被告葉明杰、邱芳齊、啟祐公司均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各支付2萬元給公庫。」(本院卷二第534-535、540頁)。故綜上,自應以葉明杰及邱芳齊於偵查中供認其等在調查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並無從以其等在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中翻異其供述之證詞,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陳清溪(前因上開工程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大城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之辯護人在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偵查案於104年2月6日提出儘速開庭聲請狀,表示「被告願意坦承犯行」;①並陳清溪於同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彰化農田水利

會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你到水利會前做什麼?)我時常去水利會,這天可能是洪吉盛跟陳冠廷叫我去幫他們看有沒有人來投標。(蔡燿州、洪吉盛、洪建昌到水利會前做什麼?)他們三人是在圍標的。(謝宗哲及陳忠和、詹益章到水利會前做什麼?)工程好像他們標去,但誰標到我不清楚。(你如何區分來投標廠商是你們圍標的廠商?)洪吉盛、洪建昌、蔡耀州、吳金廚看到不認識的人有拿標單,就會把對方攔下來帶到旁邊去,說這個標是他們弄好的,不要給別人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各為那一家公司圍標?)建興重劃區是彰原營造謝宗哲,大城重劃區是鎰隆公司。(這兩標圍標是不是沒有成功?)是。(為何沒有成功?)大城好像是許登旺他老婆或兒子去投標,因為許登旺不甩他們;建興部分也是有人不甩他們進去投標。(『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投標的有……那些投標廠商是陪標?)啟祐公司,其他的我不知道。(『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投標的廠商有……那些投標廠商是陪標?)我不知道,因為洪吉盛要把標案給哪一家廠商,他會叫那家廠商去找另一家廠商來陪標,洪吉盛這些圍標人員再去找一家公司來圍標,有時候內定得標的廠商他認為找一家不夠會再找兩家,洪吉盛他們找一家,這樣總共就有四家,有時候有人是用郵寄投標,再加上原有的三家,這種情況也會變成有四家去投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258至260頁、第262至270頁、卷七第6至13頁),且承上⑴③所述陳清溪認罪之內容,並其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審理時證稱:「(內定是誰你都不知道,都洪吉盛才知道?)對,要怎麼內定是要洪吉盛他們,我是在去投標所的那天早上,洪吉盛或蔡耀州才會告訴我今天誰要得標。(所以跟你說要內定誰的就是洪吉盛?)對。(還有誰會跟你講?)蔡耀州、吳金廚、洪建昌也會。」(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七,第110-118頁)②復陳清溪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在彰化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239號所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107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這兩件有無圍標?)我不清楚。(你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還是在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楚?)偵訊時剛發生,比較記得哪一件有圍標、哪一件沒有圍標。……(一般如果圍標的話,大概會是預算金額的幾成去投標?)都是洪吉盛告訴廠商的,都洪吉盛在講的,我不知道。(不然你為何會知道九成一跟九成二?)每件標起來都是這樣。(超過83%以上的是洪吉盛他們的利潤?)對。……(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七第10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你於104年8月11日至本院作證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262頁至第270頁,104年2月16日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你今日證述的內容,如果與你先前104年8月11日審理中及104年2月16日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有不同之處,以何次證述為準?)以之前的陳述為準,之前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比較正確。」等語(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六第26-31、42、44頁);足知原告係內定廠商,內定廠商也會找廠商來陪標,及啟佑公司係大城重劃區工程的陪標廠商等,均堪認定。⑼蔡燿州前因上開工程,及承上⑴③所述蔡燿州認罪之內容,

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大城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可易科罰金在案。又許俊男於104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述:「(你到水利會前是不是要看有沒有其他不是圍標廠商來投標,你們要勸他們不要投標?)是。(你怎麼知道來投標的廠商是你們這次參與圍標的廠商?)我不清楚。(你不清楚如何攔阻這次非參與圍標的廠商?)洪建昌叫我站在投標口,如果有人要投標先擋住,再跟洪建昌或蔡燿州講。(調查官在水利會前面蒐證,有人開車過來你有去攔下,你也是要問他們是不是來投標嗎?)是。……」之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二第26至29頁)及承上⑴③所述許俊男認罪之內容;且關於上開工程部分,許俊男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大城工程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併同其他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10)又立澄公司之負責人廖小貞持太鼎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前,遭洪建昌阻攔詢問要投那一標,要求不為投標,惟廖小貞不予理會逕行投標之事實,業經:

①廖德明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

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公司在102年5月間有參加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投標?)這工程初標不是我公司投標,是太鼎公司負責人張啟晃,張啟晃為我以前部屬,他公司規模比我公司大,為乙級營造公司,我們公司只有丙級,本工程規定發包公司須由乙級以上公司來投標,事實上本工程我公司並未有合作,由我太太廖小貞投標,到投、開標日當天,她前往農田水利會時,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園住她,那群人對我太太表示不要我太太投標,具體對話我不清楚,有叫她不要投標,並且堵在門口,當時我太太也準備押標金與資料,並說我僅為公司小姐,就進去投標不理會那群人,之後開始投標程序……」等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179-184、188-190頁)。

②並經廖小貞於104年5月4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102年5月間,你到彰化水利會投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四線改善工程時候,有無人圍住你,不讓你去投標?)……那幾個人一直叫我聊一下不要投,然後我想我是受人之託,一定要投進去,後來我有投進去。(那幾個人說不要投,是如何講?)要討論一下,我有跟他說我是公司的小姐而已,他們要我打電話給公司的老闆,我沒有理會他們,就直接投件。(走到水利會到服務台時,有無人先攔下你?)沒有攔下……(他們有無出言恐嚇或是讓你感覺到有威脅?)他們沒有動手,但一直靠近我,讓我覺得很恐怖,我就不敢再來,我只能過這一次而已。……」等語綦詳可查(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146-148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11)是綜此,益徵彰化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大城、建興重劃區工程之犯罪事實為「大城重劃區工程標案……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鎰隆公司則與彰原公司互為陪標,……以此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開標當日上午,立澄公司之負責人廖小貞持太鼎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前,遭洪建昌阻攔詢問要投那一標,要求不為投標,惟廖小貞不予理會逕行投標而未阻攔得逞;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郵寄投標之弘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建興重劃區工程標案……吳金廚找葉明杰、邱芳齊以啟祐公司牌照陪標,鎰隆公司則與原告互為陪標……本標案因有非參與圍標之旺群公司、昱揚公司、久禾公司、喬揮公司、天井公司投標,謝宗哲、詹益章見狀,仍在水利會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旺群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真實。故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告主張同案圍標集團成員洪建昌、陳冠廷、葉明杰、邱芳齊、陳清溪、詹益章、證人廖小貞、廖德明之供述僅得證明上揭二工程有圍標,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協議圍標,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審理中,洪吉盛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洪建昌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已明確證述原告未參與上揭二工程之圍標等詞,並無可採。

2.關於「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部分:⑴證人洪吉盛(就本標案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於前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事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中,固證稱八堡一圳工程沒有圍標,也沒有找過原告說圍標之詞(本院卷一第402、45

0、484、502、508頁);但其亦同時證述:經過那麼多年不記得,及「(裡面勝暉、彰原、鎰隆這三間公司,你曾經因為要圍標這個八堡一圳的工程去找這三間公司的人說圍標的事情嗎?)像我也沒有去找過鎰隆,都是另外別人去找的,(別人是什麼人去找鎰隆?)我們6、7個裡面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84頁),且查:

①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的廠商有『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裕豐營造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安營造有限公司、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達鴻營造有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展鋐營造有限公司、……。〔(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編號102「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編號130「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12、14、17至19頁)。

②且其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彰化農田水

利會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其中『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投標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由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這三標都有圍標?〕是。〔除了得標廠商外,其他投標的廠商是不是陪標?〕是得標廠商自己去找。……〔彰原是跟謝宗哲說嗎?〕彰原大部分是我兒子洪建昌去找他。〔5月29日你們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也是去看顧嗎?〕是。〔得標的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付多少費用?〕可能也是83%以上。……〔『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預算金額23,946,089元,預算金額與底價的百分比為94.80%,而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以21,800,000元投標,預算金額與投標價的百分比為91.04%,決標比為96.04%,……這三家的投標總價與預算金額的百分比均相近(即各為91.0 4%、91.44%、

90.93%),且決標比都高(即各為96.04%、97.12%、96.21%),為什麼算的這麼準?〕這都是陳清說的,有時候訂得比較高,有時訂的比較低。……」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00、301頁)。

③洪吉盛及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104年8月2

8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2年5月29日。標案: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工程……被告洪吉盛:是的,我承認。被告洪建昌:是的,我承認。被告陳清溪:是的,我承認。被告許俊男:是的,我承認。被告蔡燿州:是的,我承認。……」之情(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三第64頁)。故綜觀證人洪吉盛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應以在偵訊調查及該案刑事審理時所述,因時間較近於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投標時點,記憶較清晰而真實可信;是證人洪吉盛上揭在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所為八堡一圳工程沒有圍標,也沒有找過原告說圍標等與上揭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之相異陳述內容,顯難採信為真實。

⑵證人洪建昌(就本標案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中固證稱:「(你剛剛說你有去找過謝宗哲,他說他不要,是否就是這件,因為這件檢察官直接寫說是你去通知謝宗哲?)我有去找他,他不要配合。」之詞(本院卷一第523頁)。但其亦同時證述:「(第三件,彰原營造謝宗哲有牽涉到一件『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這件是勝暉公司得標的,這件你是否記得?)都不記得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這件是你去通知謝宗哲的?)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之情(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其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其中『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投標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由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這三標都有圍標?〕有。〔除了得標廠商外,其他投標的廠商是不是陪標?〕應該是陪標。〔陪標廠商是誰找?〕大部分是廠商自己找。……〔得標的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付多少圍標費用?〕勝暉我沒有什麼印象,啟祐收多少我沒有印象,這都是他們私底下和陳冠廷說好收幾%,陳冠廷再派許俊男,由我們一人陪許俊男去收,模式都是這樣,有些廠商私底下會拿給陳冠廷,哪幾家我沒有印象,是跟陳冠廷比較好的廠商。……」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11頁);復稽以上開⑴③所載證人洪建昌認罪之內容,足認證人洪建昌在較近於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投標時間即偵訊及該案刑事準備程序時所為此項投標案有圍標及原告、鎰隆公司是陪標廠商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另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檢

察官訊問時係陳稱承認陪標及配合圍標、廠商支付逾83%之圍標費用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217至221頁)。雖其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記不清楚、沒有參與陪標之詞,但其陳稱係因開標與工程動工時間尚有幾個月,所以標高高的(即標價較高),及標不到就算了之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143-146頁反面、第152-153頁),誠非合理參與工程投標之意圖及方式。而詹益章於前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事件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中,固證稱是自己要標、投標價也是自己決定,未因勝暉公司得標後拿到錢或好處,勝暉公司之楊國明沒有通知他去投標、陪標,沒有圍標等,但其亦同時證稱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照自己意思陳述(見該卷六169反面-171頁、173反面),則已見詹益章前後調查偵訊及審理時關於有無陪標及配合圍標之事陳述核非一致。又勝暉公司參與公司運作處理之證人楊國明於前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事件107年11月12日審理時雖亦證述沒有通知鎰隆公司陪標,沒有給詹益章或陪標的人好處,並非八堡一圳工程的內定得標廠商之詞(見該卷七第30-33頁)。惟其等陳述內容核與前揭證人洪吉盛證述有人找鎰隆公司,洪建昌找原告說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投標案圍標之事,勝暉公司付可能83%以上的費用等,並證人洪建昌證稱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有圍標,及除得標廠商勝暉公司外,其他投標廠商即原告、鎰隆公司應該是陪標之情,均屬有間;復衡以勝暉公司與原告、鎰隆公司之決標比均高達96.04%、97.12%、96.21%,且非常接近,益徵洪吉盛、洪建昌所述此三家公司共同圍標,並由勝暉公司支付可能83%以上的圍標費用之事為真實。

⑷另謝宗哲於104年1月30日、同年4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詢問時固均陳稱沒有陪標,亦不知有陪標之事,惟其所陳稱:「(本標案公開招標時間是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你公司電子領標的時間是102年5月28日下午15:16,你們公司還要向廠商訪價,那有充裕的時間去計算本標案的工程成本再決定投標總價,顯然你公司沒有得標的意思,是陪標,承不承認?)我已忘記有無投標本標案,但若有投標,招標須知就有工程細項的金額與數量,我電詢廠商詢價後,即可決定投標總價,並沒有人找我討論圍標、陪標的相關事宜。(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的工程底價的核定少有超過預算金額的95%,本標案你們公司投標總價是預算金額的96.05%,你們公司認為本標案的底價會核定到預算金額的96%嗎?)不一定,我認為與預算金額的96.05%投標具有競爭力,但本標案我並未得標,相關細節我已經忘記。……」等詞(103年度他字卷五第195-199頁、卷九第151-157頁),實已有投標總價決定時間匆促及底價過高不易得標之不合事理之情形。再參以:

①陳清溪於104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彰化農田

水利會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公開招標『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其中『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由勝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由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天上午你跟洪吉盛、蔡耀州、許俊男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前面是為了什麼事)洪吉盛、蔡耀州、許俊男是圍標,我那天是去辦事情,如果有洪吉盛、蔡耀州、許俊男、洪建昌在水利會前面就是在圍標。……」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七第6至13頁)。

②邱芳齊於104年4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

及同日其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5月29日開標的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標案,你今日在調查站說『19期是圍標,另外2標(即包括本件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是有其他廠商要標,所以叫我們不要投標』,是否實在?)實在,有時候第一次就給他流標,第二次一家就可以投了。」(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31頁反面-32、42頁反面-43頁)。

③陳清溪、蔡燿州及許俊男前因上開八堡一圳工程,及承上

⑴③所述其等認罪之內容,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

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合意圍標罪在案,有該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據上,並稽以前開洪吉盛、洪建昌之證詞,足認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否認就系爭八堡一圳工程未有圍標、參與陪標之詞,無法採取。

⑸故綜上,可知彰化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所認定「八堡一圳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勝暉公司,先後找無投標真意謝宗哲、詹益章各以彰原公司、鎰隆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勝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故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告主張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筆訊雖陳述此工程原告有圍標,但其證詞是否為真或有為求緩刑,仍值堪疑,且原告未收受任何陪標之利益,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洪建昌及陳冠廷之供述僅得證明此工程標案有圍標,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圍標,況洪吉盛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及洪建昌於同案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均證稱原告未參與「八堡一圳工程」標案之協議圍標等詞,亦非可採。

3.關於「面前一排工程」採購案部分:⑴證人洪吉盛(就本標案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中係證稱面前一排工程應該有圍標,及「(104偵1711卷一第282正面洪吉盛偵訊筆錄)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說莊志峯有全部陪標,只有陪幾次,你當時說的對不對?)對,因為他有時候會自己標」之情(本院卷一第443-444、493頁);且查:

①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編號102「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編號130「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14、19頁)及其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錄證稱:「〔102年8月13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你跟陳清溪、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劉家豊、蔡燿州、邱日森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前面是為了什麼事?〕也是去看顧,劉家豊、邱日森是包商,他們只是遇到我們跟我們聊天,他們不是陪標的。……〔『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彰原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這是他們自己去找的。〔勝暉公司之前是誰跟你們接洽?〕之前都是我去找負責人蔡素貞的先生,他本來是二林人。〔得標的彰原、和隆公司付多少費用?〕可能都是83%以上。……〔『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這個標案預算金額與底價百分比88.98%,預算金額與公司投標價百分比86.97%、公司的決標比為97.74%,為什麼可以算的如此準?〕跟之前說的一樣。」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02頁)。

②且洪吉盛於該案104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與

他配合圍標過?你有無與彰原營造去圍標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那是我們去跟他拜託的。……〔(請提示起訴書上得標廠商明細表)所以彰原營造你找他配合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的時候沒有成功,是否還有,還有哪幾件?〕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0(即本件系爭面前一排工程)。……」(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二第178-180頁);再洪吉盛及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104年6月24日、同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2年5月29日。標案: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被告洪吉盛:是的,我承認。被告洪建昌:是的,我承認。被告陳清溪:到10月8日之前的我都有參加。被告許俊男:是的,我承認。被告蔡燿州:是的,我承認。」之情(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三第65頁)。

③復其在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5、1656號審理時亦

證稱:「(就本案38件工程裡面,你叫「成峰營造」的莊志峯陪標的幾件?)詳細有幾件,我現在不記得了。……印象中應該是一、二十幾件。(在彰化地檢署第二波起訴,起訴莊志峯在你的要求下陪標20標,得標2標,是否事實?)有,事實。……(你跟蔡燿州上開通話內容,與所提示被告陳冠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工程』等102年8月13日要開標的2件工程,是否有關係?)因為在說要『喬』,就是要出去『喬』看看要給誰標,蔡燿州他跟我講的,他就是一直在問我這個,但事情就沒有結果,我要怎麼應。……(就彰化水利會在102年8月13日有要開標3件工程,即『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及『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得標廠商分別是『和隆營隆』的陳芊秀、『彰原營造』的謝宗哲,還有一件是廢標,無人得標,你是要『喬』什麼?)就是『喬』給他們這些要得標的,就是要『喬』給他們兩個人得標。(你意思是要『喬』給『和隆營造』跟『彰原營造』得標,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二第551-555頁)④是據上,證人洪吉盛關於系爭面前一排工程所陳稱、證述

該工程有圍標、成峰公司有陪標,內定由原告得標,得標付83%以上的費用等事項,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⑵證人洪建昌(就本標案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決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7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圍標工程內定廠商是陳冠廷決定,而其就陪標廠商係何人決定則答以問題太深入不知道,及只認識原告、鎰隆公司而已,那有圍標之詞,惟其亦證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則依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準之情(該卷第108反面-109、112頁、122反面)。而查證人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102年8月13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標案,是否有圍標?〕有。

……〔『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還有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彰原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是。〔勝暉公司之前是誰跟你們接洽?〕我不認識勝暉。〔得標的彰原、和隆公司付多少圍標費用?〕他們會跟陳冠廷講好,好做就多收一點,不好做就少收一點。〔陳冠廷如何知道好不好做?〕廠商去看現場會跟陳冠廷反應。……」之情(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一第312頁反面);且承上開⑴②所載證人洪建昌認罪之內容,應認證人洪建昌前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所為否認圍標、不知道陪標廠商之證詞,無足採取。

⑶謝宗哲於104年4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

同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固均否認系爭面前一排工程有陪標或找成峰、鎰隆等公司陪標之事(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九第151-162頁)。但審之:

①謝宗哲於104年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

陳稱:「綽號溪仔的男子,即以綽號西瓜的男子之名義,到我二林鎮的住所向我要求超過10萬元,……我聽說綽號西瓜男子有黑道背景,我害怕會被打,乃心生畏懼,而有交付該筆款項給綽號溪仔的男子。……(綽號溪仔的男子以綽號西瓜的男子之名義,向你索取超過10萬元金額的款項,過程中有無任何威脅、恐嚇你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言論?)沒有。(既然綽號溪仔的男子沒有恐嚇你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你為何要交付該筆超過10萬元的款項?)我是聽到工程界的朋友有提到,當時有人因水利會工程的事情被打,我也有聽說綽號西瓜的男子具有黑道背景,……經聆聽所播放102年8月12日10時49分、8月13日9時13分洪吉盛與其子洪建昌通話內容,……第二通洪建昌問洪吉盛,謝宗哲也還沒來?洪吉盛表示他是叫邱仔和他聯絡的。同時15時34分邱日森電聯洪吉盛,洪吉盛要邱日森早點到,因他們差不多4點多就會到這裡了16時0分洪吉盛回電邱日森:他們在等你了。印證彰原營造於8月13日以2,248萬元標得面前一排線等3線改善工程,顯示洪吉盛、洪建昌係指示邱日森與你洽談拿取圍標款項事宜,是否確有此事?你有無交付款項?)我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復有洪建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3日9時13分21秒許,與其父洪吉盛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中:「A(即洪建昌):宗哲也還沒有來。B(即洪吉盛):他就叫邱仔聯絡。A:邱仔也沒有看到。」(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304頁反面)。及同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說投標這個工程時,有個綽號溪仔的男子以綽號西瓜的名義到你二林鎮的住所向你要求超過10萬元的金額?)是。……(當時情形?)他說我要標得就要拿錢。(為何要給錢?)我會怕,怕他們有黑道背景。(他們有無以言語或舉動方式恐嚇你?)沒有。」(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五第195-

199、204-205頁)。②及謝宗哲於彰化地院104年8月11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你是拿現金給人家?有拿錢給人家?)應該是現金,多少錢不記得。(為何要拿錢給他們?)為了工作比較好做。〔是否就是編號10(即系爭面前一排工程)這件你得標才跟你拿錢?)應該是這樣子,我也不記得。……(提示他字卷第226號卷六第210頁蒐證照片,你跟陳清溪、蔡燿州、洪吉盛都出現在水利會前面?)那是在外面抽菸。……(你之前的筆錄曾經提過,在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10彰原營造得標的這件工程,得標後曾經交付超過10萬元給一個綽號叫『溪仔』的人,為何要交錢給『溪仔』?)我也忘記了,很久了。……(人家無緣無故來跟你拿錢你會給人家嗎?一定有原因。)因為我們在做工事的就希望工地平安順利。……(你是怕『西瓜』還是怕『溪仔』?)二個都怕。」等詞(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二第42至46頁)。足知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僅因顧慮工程順利或怕黑道的人,在未受有何恐嚇情事下,就公司所得標系爭面前一排工程,即要交付10萬元予陳清溪或陳冠廷之事,實與廠商合法得標依約履行之常情尚有未合。

⑷另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檢

察官訊問時係陳稱承認陪標及配合圍標、廠商支付逾83%之圍標費用之情(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六第217至221頁)。雖其於10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沒有參與圍標、陪標,及系爭面前一排工程很難作,故投標總額比較高之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143-146頁反面、第152-153頁),及其於前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事件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中亦證稱陳冠廷等人沒有就系爭面前一排工程來找他要陪標等,也沒給他錢之詞,但其同時證稱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照自己意思陳述(見該卷六168頁、173反面),可知詹益章前開在調查偵訊及審理時所陳稱、證述之詞係屬相左;且其陳述內容與上揭證人洪吉盛所述系爭面前一排工程有圍標、陪標及洪建昌所述鎰隆公司係面前一排工程之陪標廠商等相違。再參以:

①莊志峯於104年4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

固先否認有在系爭面前一排工程參與陪標之詞(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八第97至99頁、第105頁)。惟之後其於偵查中104年6月1日提出緩起訴刑事聲請狀(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三第40頁)且於104年6月1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請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圍標的情況?)如果標案有公告,廠商就知道,常在水利會出入的廠商洪吉盛就會去跟靠近工程附近的廠商說這個標案給你們標好不好,如果好做就有人做,如果不好做就沒有人做,如果有人要做,洪吉盛就會開始聯繫陪標廠商。我的部分是洪吉盛會來問我要不要標,如果不好做會賠錢我就會把標價提高,就是陪標。……(陪標廠商的投標價是誰跟陪標廠商講?)如果我的部分,是洪吉盛跟我說。」(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三第45-50頁)。

②莊志峯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陳稱:(是否同意本署對你及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緩起訴處分,但須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給公庫?)同意。」(104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二第23頁),並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記載:「七、莊志峯夥同吳金廚、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就附表三之標案(附表三編號5為面前一排工程標案)(後6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除陳冠廷、蔡燿州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審理中,其餘均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之犯意聯絡,……致使彰化水利會之審標人員誤認附表三所示之標案係由投標之廠商(涉案之廠商另行提起公訴)競標而陷於錯誤依法開標,並由內定得標廠商得標。……(七)被告莊志峯、成峰公司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被告莊志峯、成峰公司均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被告莊志峯應支付30萬元給公庫;被告成峰公司應支付20萬元給公庫。」,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

36、537、541、547頁)又佐之陳清溪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13日編號9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編號10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你有擋誰不要去投標?)我就只在那邊「顧」而已,我要擋誰。……(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十七,第110-118頁),均足認系爭面前一排工程確有廠商參與妨害投標使內定廠商即原告得標之事實;是詹益章否認參與該件工程採購案圍標、陪標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周麗甘於104年4月27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何時在善霖公司上班?)我於5年前到善霖公司上班至今,我負責外勤送文件。(102年8月13日到彰化農田水利會要投標,但洪建昌叫你不要投標?)我去水利會,洪建昌叫我不要投標,我看他面色不好就沒有投標趕快走。」(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七第34頁反面);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並登記於善霖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自小客車之女子拿標單下車後,被喚至身旁盤問及勸退,後該女子走回車內之102年8月13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行動蒐證照片可佐(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四第66頁反面)。

⑹故據此,應認彰化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

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所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為「本標案(即面前一排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詹益章以鎰隆公司牌照圍標。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本標案順利由原告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本標案開標日上午,善霖公司之周麗甘至彰化水利會投標時,遭洪建昌阻攔致無法投標。」(本院卷二第245頁),係屬真實。是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謝宗哲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原告主張洪吉盛雖於偵訊筆錄陳稱此工程原告有圍標,其證詞或有為求緩刑所為,仍值堪疑,洪建昌及莊志峯之供述僅得證明此工程有圍標,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協議圍標;洪吉盛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及洪建昌於同案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均證稱原告無參與圍標,且原告經二次減價始得標,可見原告積極為價格之競標,無圍標之行為云云,洵非可信。

4.綜據上述,關於本件系爭4項工程採購投標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謝宗哲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此審認原告該當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所繳納押標金通知應予追繳,於法係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何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原告關於本件系爭4件工程投標案之押標金計730萬元,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