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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定港(原姓名陳文達)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88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本判決相關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姓名陳文達)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立具切結書載明其未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向被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准予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11085)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107年1月4日清查被告轄區內計程車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結果,發現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成107年2月12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C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於90年6月1日起始增列

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可溯及既往。原告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於86年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罰金貳仟元確定,係發生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將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列入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顯見原告縱於86年間違反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定,非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換言之,修法後對原告於86年間發生之案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㈡況上開修法後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未區分公共危險其犯罪型態,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等,且其危險輕重自有不同,在量刑上差距甚遠,從而一律招致「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果,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審查標準觀之,修正後增加了許多對於暴力及性犯罪以外之前科犯之限制,是否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憲審查,亦甚可感懷疑。

㈢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

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原告無法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實已影響到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已不利於原告,且被告亦未盡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未依職權盡力調查事實關係,調閱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2月21日罰金貳仟元之判決,審核原告之犯罪情節,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爰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刑法第1

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嗣後同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本件原告既未於90年1月17日修法前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係於106年間始提出申請,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359號判決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係在維護重大公益,而原處分作成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再者,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公共危險罪名並經判決確定,自當明瞭,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准予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其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告主張以計程車駕駛為謀生之信賴利益,應大幅超越人民乘坐計程車時對人身安全疑慮的心理安全感維護之公益及憲法工作權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等云云,無從可採,是以,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2月11日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其於106年1月11日立具切結書表示未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檢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准予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11085)在案,嗣經被告查悉上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立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7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及補證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8881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如後附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足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主管機關無任何裁量餘地。再者,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尚無牴觸,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已據司法院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準此以論,對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者,剝奪其不得從事營業小客車業務之資格,乃屬立法裁量範疇,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經司法院解釋違憲宣告失效外,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具變更其要件或法律效果之權限。且權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係藉由剝奪已經判決確定犯特定罪刑者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特許權利,達到徹底保障一般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之目的,尚不能認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容欠允洽,無從採取。

2、又按違法授益處分,除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縱使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意旨可明。再者,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同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明知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且被告於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提示之切結書稿亦載明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詳閱後卻簽署切結書表明未具所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情事,若事後查出有上列情事,除受刑事追訴無異議外,所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願接受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3.是故,本件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依法不許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因誤信其出具切結書屬實,而准許核發執業登記證,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因原告知情未據實陳述,明知被告作成核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本件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違法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項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37條第7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3條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