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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秋貴被 告 靜宜大學代 表 人 唐傳義訴訟代理人 王廼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並於98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被告因接獲教育部105年2月23日臺教高

(五)字第1050021513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2月23日函),通知被告有民眾檢舉原告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被告遂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責成5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審查小組,並通知原告書面說明,併同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校外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被告即將原告書面答辯說明、博士論文、升等著作等資料,送請原審查原告送審教授資格審定之原5位外審委員進行本件檢舉案之審查。被告並以105年7月5日靜大人事字第1050001673號函詢教育部請求釐清法規適用疑義,經教育部以105年7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94863號函覆:原告係於98年1月申請升等,應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審定事宜,與出版日期無涉,爰請依該98年之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即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1.根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本案涉及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撤銷其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2.依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舊法: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4條……),追回其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產生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3.考量98年1月1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事後修正(99年11月24日版本),業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受理期間改為1-5年,及參考處罰之法律修改後有利於當事人之從輕原則的精神,處以其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年限為1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評議決定書以依98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作為第1次原措施之法條依據,惟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並通知原告及被告。

(二)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1.請教務處就3位勾選詹師違反學術倫理之原審查委員送請再審議,並請委員依其學術專業協助勾選其所涉之對應條文……2.請審查委員於106年1月30日前回覆,若委員因故無法再行審議或逾期不回,則逕回校教評會討論。3.相關意見或結果提送下期校教評會議審議。」乃再送請勾選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3位原審查委員再審議,僅2位外審委員提出再審查意見。被告復於106年3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下稱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參考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並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據外審委員指出詹師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TIS2005)及其他著作(TIS2003)有圖、表與文相同或類似情形,已超出合理的引用,屬自我抄襲,並依教育部105年7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94863號函意旨,經認定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維持原決議。」被告即於106年3月29日以靜大人事字第1060000750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前揭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6年6月12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校教評會所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2次申訴決定),由被告申評會以106年6月29日靜大教申字第106000161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申訴決定對於原告是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事,不僅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記載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記載其斟酌取捨有利、不利於原告證據之理由,顯有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可知申訴評議決定若就決議之理由記載不完備者,即屬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如未加以採納,亦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非屬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訴評

議並無「具體」理由,僅有結論草草帶過,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⑶查本案被告申評會之申訴決定,雖已臚列「理由」欄目,

然僅以本申訴案件「尊重校教評會再次審議之決議」或「……且教育部亦持相同之法律見解。理由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云云,其「理由」空泛、毫無論理過程,即遽以認定申訴無理由,不僅未詳為論述其所憑理由根據,亦未記載其斟酌取捨有利、不利於原告證據之具體理由,故該申訴決定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恝置不論,既不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顯有申訴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2、沒有任何一位外審委員具體提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申訴決定、原措施之作成與外審委員之最終審查意見相悖,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應予撤銷: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

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嫌專業倫理的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校教評會對於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事或有不同意見,然既經外審委員審查者,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評量之意見,不容校教評會缺乏具體理由片面推翻。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被告校教

評會及申評會在未提出足以推翻專業審查意見之情況下,竟作出與專業審查相違背的結論,違法判斷事證甚明。

⑶查本件申訴決定之記載,係以「尊重校教評會再次審議之

決議」云云;而原措施之記載,則以「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作成決議如下:參考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亦稱係依照外審委員之意見而決定云云。然而依卷內資料,申訴決定、原措施之作成與外審意見相違背,此顯然有主文(結論)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A.依原措施所稱,係依據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方認定原告成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云云,然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外審委員之再審查意見,卻發現前次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3位外審委員,僅其中2位提供再審查意見予被告,其一之審查報告書明載:「……由於自我抄襲屬於學術自律範圍,在98年以前並未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規定,直至102年國科會(後更名為科技部)發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中才明訂有關禁止自我抄襲的相關規定。因此本人在前次審查意見中雖勾選【違反學術倫理】,但也特別註明是依據科技部發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中禁止自我抄襲的相關規定,而且指出本案程度僅達到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之相關規定,本人以為此升等論文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並未達到該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程度。此次審查意見報告書總評部分,貴校要求須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進行勾選,由於本案未符合達到該辦法設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故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並於「總評」欄位勾選本案經審查「無違反學術倫理」。

B.再者,另一審查委員之報告書則載明:「……4.詹君此次引用國科會的法規定義自我抄襲之時間點來合理化其行為,本人尊重其看法。關於法條與法律的問題,本人不是專家,懇請貴校尋求法律專家的協助。5.關於詹君此次的答辯,由於本人此次沒有收到上次的審查資料(上次的審查資料包含其所有的發表論文與檢舉資料),實在無法回答其答辯。即使有收到,本人也不能再審,原因是會有公正性的問題。建議應改由其他人針對詹君的答辯,就整個案件之所有資料(包含:詹君的答辯、上次的檢舉資料、詹君的所有著作與上次的所有審查意見)重新審查。」並於「總評」欄位勾選本案經審查「建議此案改由其他人重新審查」。至於第3位外審委員之再審查意見,則從未見諸於書面,亦從未提出其再審查意見給原告答辯或表示意見,由此可知,原措施所稱參考再審查意見云云,除了第1位外審委員以書面說明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外,並無其他外審委員認為原告係違反學術倫理。故原措施顯然並非基於再審查意見之專業評量,顯屬違法,而被告申訴決定竟稱「尊重」原措施之決議,實屬可議。

C.承上所述,外審委員之再審查意見,其一已明白闡釋,其雖於前次審查意見勾選「違反學術倫理」,然係依照科技部發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中禁止自我抄襲之相關規定,並且縱有違反,程度上亦僅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故此次再審查意見明確表示,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之規定,原告即未達到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程度,因此應認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而另一審查意見則表示其對於法規之適用並非專家,建議被告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且其前次已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此次如仍由其進行再審查,顯有立場之預設而無法為客觀之審查,故建議改由他人重新審查。是以,再審查意見不僅均未認為原告應成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更有審查意見具體指陳因自我抄襲係自102年起始經認定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故應認原告在98年2月送審時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而縱以現行自我抄襲之標準檢驗原告之論文,亦僅達到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詎料,被告竟違反「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對於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應尊重專業領域判斷之規定,無視於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未附具任何理由而逕認原告成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甚至悖於事實指該決議係依據外審委員之再審查意見云云,可知原措施之作成洵屬違法至明。

3、申訴決定維持原措施,然被告仍以現行版本105年1月18日之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之「自我抄襲」態樣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洵屬違法:

⑴原措施作成雖未明載法源依據,但顯然仍係以現行版本靜

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所規定之「自我抄襲」態樣,而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⑵然按現行版本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

辦法第12條第7款所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判斷。」之要件,以及構成該要件之法律效果「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在當時並非學術界所共認應予處理的行為態樣,皆非原告於升等時(原告申請升等至升等通過期間:98年2月至同年8月)所得預見,且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原告,足認原措施實際上仍以現行版本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同辦法第20條、同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作為原措施之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洵屬違法,而申訴決定竟仍維持原措施,亦屬違法。

4、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被告係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措施之依據,則仍有就「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要件之判斷瑕疵,洵屬違法: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版本)第37條第1

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內涵,並未提供類型化或具體化之指引,而就個案應如何裁量,亦缺乏裁量基準。

⑵基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及李震山大法

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可知「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身即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慮,因此行政機關在判斷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自應採取較嚴格謹慎之標準,並依照受規範之人於行為時可得理解及預見之內涵,以為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內涵,以避免因主觀之偏失而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

⑶查原告於98年2月申請升等,並於同年8月1日經審查通過

,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所為解釋,自應依原告該行為當時之社會通念、相關規範以為認定,並應竭力避免以今非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循此,觀諸我國於98年間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仍限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登載真實性;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無抄襲或剽竊他人之作品;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是否為偽造或變造;是否有干擾審查人之行為等,此參照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97年版本)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96年10月22日修正公布版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條第2項(89年4月20日修正通過版本)堪可認定。

⑷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102年2月

7日修正通過「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及102年2月8日科技部發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中之二、7,顯見我國學術界將「自我抄襲」之概念納入學術倫理規範始於102年間,而由上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關於抄襲之定義,僅限於不當援用「他人」之研究成果,益見102年以前學術界關於抄襲之規範本不含有「自我抄襲」之概念。

⑸原告98年2月申請升等至同年8月升等通過之期間內,上開

有關研究人員及教師學術倫理規範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皆未規定自我抄襲屬於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足認該當時受規範之人實無法預見引用自己著作時未適當引註,但已經在論文摘要以及內文中揭露時,仍然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而有遭受「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等處罰之可能性,則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自我抄襲」之行為於98年期間並不屬於「違反學術倫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甚明。循此,縱認(惟原告否認)本件原告經檢舉自我抄襲乙事為真,亦不該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要件,被告逕以原告自我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故維持撤銷原告教授教師資格等措施,實已具有判斷瑕疵。

⑹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版本)第37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由該規範將「嚴重」與「違反學術倫理」並列,足見被告不得單以「違反學術倫理」即為撤銷受規範人教師資格之處分,而尚需依據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受規範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基此,被告所為原措施於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後,仍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依照何種標準已達於「嚴重」之程度,則被告仍舊漏未審查此一法定要件,核屬有判斷瑕疵之違誤。

⑺且查,外審委員第1次審查時,有2位外審委員認原告「無

違反學術倫理」,1外審委員認「似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其餘2位外審委員則認為「違反學術倫理」。是以,暫不論前後2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為何,單以其等之結論以觀,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即明本件原告之著作是否具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仍有所爭議,始生外審委員認定不一致之情事。基此,由一般論理法則而論,本件係連「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即有爭議之案件,孰可能逕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由此顯見被告之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事由,作成原措施,於認定事實上已具有重大之違誤,殊難謂適法。

⑻總結被告將本案2次聘請校外專家審查結果,5位外審委員

已有3位明確表示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1位棄權(退休出國無法幫忙),另一位建議另請具法律專長委員審查;亦即最後審查結果,5位外審委員沒有任何一位具體指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更遑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尊重專業審查」及被告自訂「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被告違法處置甚明。

5、被告林家禎教務長將未經委員3認可簽名及同意的通聯紀錄,呈現在校教評會作為正式委員審查意見,且前任人事室李介民主任在會議中報告前述通聯紀錄時未說明資料來源及未經委員3認可簽名的事實,僅聲稱:「……另外有一位就是他連寫都沒有寫,但是他用電話,這個電話部分主要在說明二,教務處同仁把他的說明寫了5點……」在會議中明確告訴校教評委員這是另一位委員意見,蓄意誤導與會委員誤認為這是另一位委員的審查資料,有作偽證之嫌。

6、被告林家禎教務長主張:「本案不得變更原處分,否則會讓人覺得很奇怪或是會衍生很多問題,……如果我們更改決議,會讓教育部認為我們上次的結論像兒戲,而且我們是自審學校為何會翻得那麼快呢?我覺得這就是我們前後決策是否一致……」本案經過原告書面答辯再次送審之後,外審委員已變更審查結論,而且沒有任何一位委員提出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結論,為何校教評會須要堅持「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原決議?此一主張已經違反「尊重專家審查意見」之事證明確。

7、被告林家禎教務長及前任人事室李介民主任強力主張:「只要有任何一委員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即已確認,並非由票數多少來決定。」此等主張已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5位外審委員最終審查意見,沒有任何一位委員具體提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遑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8、被告未尊重委員2及委員3正式提送的專家審查意見,反而將重點放在討論未經委員3認可簽名之電話通聯紀錄,除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之外,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涉嫌專業倫理的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

9、被告校教評會王俊權主席在本案投票前向與會委員說明:「今天的投票只是作行程的共識決,而不是實質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的投票……,2個投票選項1個是維持去年的原決議,另1個是推翻原決議。」會議主席犯了邏輯上的謬誤,本案確實是一件違反學術倫理的審查,為何會議主席如此宣稱?顯然已模糊會議焦點,棄專家審查意見於不顧。

10、依據錄音帶勘驗顯示,本會議確有正式投票,但為何未將投票結果列入會議紀錄?凸顯會議的草率及程序不正義。

11、被告林家禎教務長代表校教評會到申評會作報告時,也將未經委員3認可的電話通聯紀錄作為報告重點,並強力主張:「只要有任一委員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即已確認,並非由票數多少來決定。」此非法主張且企圖誘導會議結果之行為甚明。

12、另有一具體證據是被告註銷原告教授資格的105年8月16日靜大人事字第1050001925號函,說明二第2行起:「依據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本條文為被告105年1月18日發布之辦法,於該函中為規避法律不溯及既往,刻意隱匿發布時間,而文中其他所有辦法卻均有明列發布時間,舞弊事證明確。

13、依據前述事實,本案人為操作導致程序不正義、違反專業審查之決議,已證實被告在處理本案過程草率且學校本身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侵害個人權益及名譽甚鉅。

14、末查,縱以現行學術倫理標準衡之,原告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原告針對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究,係採單一個案序列研究之

研究方法,而單一個案序列研究有其獨特性、創新性,即係後續研究均奠基在過去之研究基礎之上,後續論文的發表必須重新描述個案的情境,並站在過去的研究成果之上,作出更新及更上層的研究;序列研究各階段的核心研究均有全新的貢獻。遺憾的是卻在單一個案的情境描述及前一階段研究成果的敘述部分內容被檢舉成「自我抄襲」。⑵是以,本件第1次審查之外審委員之所以認為原告有自我

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可能原因乃係出於錯誤之認知,忽略單一個案序列研究之特殊性,且未細繹升等代表著作中之主要論述及重點乃係由國際合作之層次建構我國國防科技發展之企業模型,且依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提出,原告已於升等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中明確指出:「本研究為『過去數年』系列研究的整合,以系統動態學(Syst

em Dynamics)為方法論輔以系統學者Ackoff的擴展論觀點(Expansionist Perspective),將我國國防科技發展的議題,從國防層次擴展到國家層次,再由國家層次擴展到國際合作層次,並結合了國防科技、總體經濟及整體工業發展,提出我國國防科技發展的經營模型。」顯見並無刻意誤導審查人之嫌疑。

⑶承上所述,以上開現行學術規範標準而論,雖原告於93年

至98年發表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時,有部分未就圖表註明修改自已發表來源,惟原告並無刻意隱匿已發表過之相關研究成果,以及誤導審查人就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學術價值為錯誤評估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升等之代表著作被指涉自我抄襲之內容,亦非該篇著作之創新核心部分,實無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情事。茲此,足認縱係以目前現行較新發布之學術倫理標準為檢視,仍難謂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遑論上開升等著作多係撰寫於十餘年前,且原告亦於98年申請並通過升等,孰可由檢舉人任意以目前之學術倫理標準,回溯十年前之文章為審視。若以此邏輯而論,待未來十數年後學術倫理之要求越趨嚴格,再以該當時之學術倫理標準以觀目前之學術著作,恐又將造成不少學者之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顯見檢舉人實未詳加考量本件原告升等著作所提出之時空背景,即逕為事實之認定,實有判斷瑕疵。

(二)聲明:

1、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原措施決議1、2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措施決議3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各專業領域的學者專家是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本於專業評量教師升等的品質。就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乃相同領域的學者專家間判斷從事學術創作的成果,有無違背同行間從事學術研究一定的倫理價值觀。因此,學者專家所扮演者乃本於專業學術依據來認定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的鑑定人角色,其所作成的審查報告是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的鑑定報告。從而學者專家作成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的鑑定報告,是讓各級教評會討論教師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的事實認定,經由教評會委員的討論作成決議。故決定違反學術倫理及相關處置的法律適用,是各級教評會的職權。

2、被告之校教評會於106年3月2日之決定,已具體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

⑴依據外審委員1的意見:「1.KJDA2007是詹君申請教授升

等的代表著作。KJDA2007的確有許多內容與TIS2003與TIS2005類似或是相同(包含:圖、表與文),且比例很高,已超出合理的引用。……但是自我抄襲也是抄襲。2.TIS2005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TIS2005的確有許多內容來自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也是超出合理的引用。……TIS2005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3.科技報導2005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科技報導2005的確有幾頁的內容與科管學刊2002內的幾頁內容(p6-p

7、p8-pll與p23-p24……)類似的,這已是超出合理的引用。……科技報導2005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4.產業論壇2004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產業論壇2004的第Ⅱ部分(pl04-pll0)的確與產業論壇2002的pl7-p22相似度很高,只是一個是中文(產業論壇2002),一個是英文(產業論壇2004),而且有3個圖的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左右顛倒。產業論壇2004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

7.TIS2003的確有多頁的內容是與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的多頁內容相似,這些論文皆有自我抄襲的問題。……」⑵另依據外審委員2的意見:「1.被檢舉人升等教授之代表

著作(KJDA2007)與被檢舉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TIS2003)有頗多內容雷同,研究成果相似度甚高,涉及自我抄襲:……(2)內容雷同:KJDA2007:pp.112-117.(英文部分略),TIS2003:pp.353-354.(英文部分略),KJDA2007:pp.ll8-122.(英文部分略),TIS2003:pp35.6-358.(英文部分略)。(3)研究成果相似度高:KJDA2007:pp.l34-136.(英文部分略),TIS2003:pp.365-3

66.(英文部分略)。2. KJDA2007與TIS2005之檢討與建議相似度高。3.TIS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容有關『迷思』大部分雷同僅順序不同,詳見TIS2005,pp.l85-190.產業論壇2002,pp.7-14.。」⑶從而,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議審議,經委員會充分討論

作成決議:參考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並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據外審委員指出詹師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TIS2005)及其他著作(TIS2003)有圖、表與文相同或類似情形,已超出合理的引用,屬自我抄襲。

⑷再者,原5位外審委員除前述2位外,另3位外審委員有2位

認定未違反學術倫理,1位原本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但在原告第1次向被告申訴有理由後,檢附原告答辯書再次給該外審委員審查後,改認定為未違反學術倫理。但是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三記載:「原審查人A雖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意見載以:『被檢舉人升等教授代表作的疏失……涉及科技部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註明他人貢獻”第2款和第7點“自我抄襲制約”第2款』,另原審查人B雖亦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審查意見載以:『有關TIS(2003)及TIS(2005)部分,……有內容重複部分』即雖未言明『自我抄襲』,仍認再申訴人有『內容重複』。原審查人C則係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意見載以:『……5.被檢舉人論文與升等代表作並未涉及抄襲或編排他人著作,但確實有同一研究成果用不同語言發表於不同期刊或論文之間相互引用內容的事實,且在出版時未能明確註明,以致可能誤導為獨立研究成果或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依據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7對於【自我抄襲的約制】要求,雖屬學術自律範圍,但似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另因學校因第1次申訴決定後,再送原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之原審查人請渠依審定辦法勾選意見,……原審查人C再審查意見記載:『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之相關規定,本人以為此升等案論文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並未達到該辦法第37條(誤植為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認定原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均有提到原告著作已有「自我抄襲」之情事,既經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書認定在案。況且,參諸前述2位外審委員在認定自我抄襲的審查意見,均認為有多處相同或相似之處,有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其情節自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3、教育部或科技部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早有其審查機制:⑴就教師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的處理機制,早自88年11月26日

教育部就訂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要求各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於96年10月22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干擾審查人。

⑵另教育部於98年1月14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將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改為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4、科技部於88年11月25日通過實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來處理有關學術倫理案件。其第2點指出,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後來於102年2月25日將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修改為(一)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七)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因此,學術倫理是20年前就已存在的倫理價值觀,而違反學術倫理是將近20年前就已建立審查機制。只是違反學術倫理的態樣,是經由個別逐案認定,陸續建立違反學術倫理的具體樣態。

5、違反學術倫理是教師提出著作升等送審的消極要件:取得大學教師資格與其升等取得更高一職級的教師資格,要有取得博(碩)士學位與博(碩)士論文送通過的積極要件,同時博(碩)士論文不能有被認定違反學術倫理的消極要件。此在大學教師於提出著作升等取得更高一職級的教師資格時,亦同。因此,教師送審升等通過後,如被檢舉送審升等之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經審查後認定確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已不具備取得該職級教師資格的消極要件,則應撤銷其事後取得的教師職級資格。

6、原告於98年2月向被告提出升等申請,應適用升等時教育部有效法令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情形:

⑴原告之代表著作出版年度為96年,而其提出升等之申請為

98年1月,如涉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議題,應適用何年度的法令規範。就此,被告行文教育部請示,經教育部以105年7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94863號函,說明應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審定事宜,與出版日期無涉,續依該審定辦法第37條辦理在案。

⑵原告指摘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所發表之代表

著作在96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不應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惟查,教師提出著作升等送審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意指提出著作升等當時送審的程序規定,而非送審著作發表年度的法規。

⑶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升等

之代表著作有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維持原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溯及既往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

(二)被告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之開會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所爭執之「聯絡過程」書面紀錄是否被誤認案外其他審查人所為?該書面紀錄是否真實?有無造成誤導?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2、3、4、甲證1、3、4、6、7、12、乙證5、12、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措施決議3部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原措施決議3為違法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查原告對於原措施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因原措施決議3有關處以原告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年限為1年部分,業於原措施作成後開始執行,迄今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將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原措施決議3為違法之訴,原告主張原措施已傷及其名譽,決議3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有提起此訴訟之必要等語,可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是原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將原起訴請求撤銷原措施決議3部分,變更為確認原措施決議3為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以當初審定升等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為準據: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⑵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

⑶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2、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查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前於98年1月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並於98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嗣被告接獲教育部105年2月23日函,通知被告有民眾檢舉原告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被告遂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決議依「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責成5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審查小組,並通知原告書面說明,併同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理等。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⑴根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本案涉及「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撤銷其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⑵依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舊法: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4條……),追回其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產生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⑶考量98年1月1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事後修正(99年11月24日版本),業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受理期間改為1-5年,及參考處罰之法律修改後有利於當事人之從輕原則的精神,處以其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年限為1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評議決定書以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遂依105年12月2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再送請勾選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3位原審查委員再審議,被告復召開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維持原決議,被告即以原措施函通知原告前揭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再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業如前述。被告依規定召集審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除通知原告書面說明外,併同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議,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當初審定處分之必要,依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98年1月1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被告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辦理,而非送審著作發表年度的法規。

(四)本件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仍可將「自我抄襲」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⑵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

⑶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2、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98年1月1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被告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辦理,但被告於作成第1次原措施時,引用105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原名稱: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2條第7款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之依據,並進而於作成原措施時予以維持,固有未洽。然查,該第12條第7款係規定「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者,屬違反學術倫理(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態樣,性質上屬「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就教師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的處理機制,教育部自88年11月26日即訂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要求各大專校院應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以維護學術尊嚴,復於96年10月22日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干擾審查人。另教育部於98年1月14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將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改為(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又科技部於88年11月25日通過實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現修正名稱為: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來處理有關學術倫理案件。其89年4月20日修訂實施之第2點指出,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嗣後並於102年2月25日將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修改為(一)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七)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可知,違反學術倫理之價值觀在20年前即已建立,並已作為審查教師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的處理機制,僅該違反學術倫理的態樣,係經由個別逐案認定,陸續建立違反學術倫理的具體樣態。而依上開規定內涵,抄襲固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但依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及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原第2款移列)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再次敘明:「現行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4款,因現行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未臻明確,且未能涵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爰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例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並酌予修正其不受理期限。」亦即,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存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前揭規範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而「自我抄襲」乃係教師所發表之著作在不同階段相互引用,導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讓人誤認為有一定創新、創作的結果,導致學術風氣萎靡,性質上亦屬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應無疑義。本件原告因涉及其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其他著作間有圖、表、文相同或類似情形,已超出合理的引用,而有自我抄襲之情事,仍屬行為時即98年1月1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及被告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條等規定所涵蓋之範圍。被告縱有誤引105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之依據,然被告既已援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前揭當時有效之規定觀之,原告所為仍屬違反學術倫理,自不因被告些微疏失誤用部分學校規定而影響其作成原措施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申訴決定維持原措施,然被告仍以現行版本105年1月18日之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之『自我抄襲』態樣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洵屬違法。」等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被告就原告升等資格之審查,有判斷餘地: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是審查委員應就其所為審查,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至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之審查權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已揭示其審查法則。是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除非能證明行政機關於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決定,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2、又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及「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4條、第6條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若教師升等涉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校教評會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檢舉案,並就其違反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由校教評會就解聘、停聘、不續聘、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不晉薪或因抄襲而獲致之不當得利等予以懲處;另處理程序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審查。檢舉案如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其中,所稱送請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審查,乃係各學校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該等專科以上學校審議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等事項時,均應經由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審查,審查後送交校教評會審理,是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之審查意見,應屬諮詢本質,固應予以尊重,但最終仍需經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將決議內容通知送審人,始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因此,專業領域客觀學者所為之審查意見,僅係專業諮詢之性質,目的係為學校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意見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

3、本件外審委員不論係原審查意見或再審查意見,均已針對「自我抄襲」、「內容重複」提出專業獨立判斷:

⑴經查,外審委員5份原審查意見(按:以下分別以A、B、C

、D、E代稱),據原審查人A雖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意見載以:「檢視被檢舉人升等代表作有關論述臺灣國防科技研發投資個案所建構系統動態分析之因果回饋環路圖3,5,6,7和其先前著作產業論壇(2002)圖三四五之因果回饋環路同義或相似度極高,或曾出現TIS(2003)Fig.1-4,但未在圖中或本文對應段落位置註明出處……被檢舉人升等教授代表作的疏失雖然涉及科技部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註明他人貢獻』第2款和第7點『自我抄襲制約』第2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3頁);另原審查人B雖亦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審查意見載以:「有關TIS(2003)及TIS(2005)部分,……有內容重複部分……詹教授相關論文雖有可議之處……建議詹教授日後於論文撰寫時應更加小心謹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5頁),固未明言「自我抄襲」,仍認原告有「內容重複」。至於原審查人C則係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意見載以:「1.JORS2001與科管學刊2002皆源自博士論文,雖以不同語文發表,後發表論文理應註明前文;但被檢舉人並未依規定註明。另TIS(2005)與科技報導(2005)之間亦有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但未能註明的問題。被檢舉人在申覆說明書(p3&p7&p18)均坦承上述事實。被檢舉人雖聲稱出版校稿遺漏疏失,但仍會誤導他人以為兩篇獨立研究成果,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2.所發表論文中曾出現數次圖表重複使用,而未註明資料來源……3.另檢舉人提及被檢舉人所發表之中英論文多處內容觀點相似……由於使用之內容仍屬於被檢舉人本身的研究成果,並不涉及抄襲或重組他人著作。但由於未能清楚註明,仍有未符合學術自律規範之嫌。……5.總結上述意見,被檢舉人論文與升等代表作並未涉及抄襲或編排他人著作,但確實有同一研究成果用不同語言發表於不同期刊或論文之間相互引用內容的事實,且在出版時未能明確註明,以致可能誤導為獨立研究成果或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依據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7對於【自我抄襲的約制】要求,雖屬學術自律範圍,但似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7頁);原審查人D亦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意見載以:「第一部分:1.KJDA2007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代表著作。KJDA2007的確有許多內容與TIS2003與TIS2005類似或是相同(包含:圖、表與文),且比例很高,已超出合理的引用……。2.TIS2005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如檢舉書所說明的,TIS2005的確有許多內容來自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也是超出合理的引用。……換言之,TIS2005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3.科技報導2005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如檢舉書所說明的,科技報導2005的確有幾頁的內容是與科管學刊2002內的幾頁內容(p6-p7、p8-pll與p23-p24,請注意檢舉書有誤,是p23-p24不是p42-p43)類似的,這已是超出合理的引用。換言之,科技報導2005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4.產業論壇2004是詹君申請教授升等的參考著作。如檢舉書所說明的,產業論壇2004的第Ⅱ部分(pl04-pll0)的確與產業論壇2002的pl7-p22(請注意檢舉書有誤,是p17-p22不是p36-p41)相似度很高,只是一個是中文(產業論壇2002),一個是英文(產業論壇2004),而且有3個圖的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左右顛倒。產業論壇2004也有自我抄襲的問題。第二部分:……6.產業論壇2002的確有多頁的內容是與科管學刊2002內的多頁內容相似……7.TIS2003的確有多頁的內容是與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的多頁內容相似,這些論文皆有自我抄襲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審查人E審查認有違反學術倫理,其意見載以:「1.被檢舉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KJDA2007)與被檢舉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TIS2003)有頗多內容雷同,研究成果相似度甚高,涉及自我抄襲……2.KJDA2007與TIS2005之檢討與建議相似度高。3.TIS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容有關『迷思』大部分雷同僅順序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3頁)。以上外審委員已有相當比例的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於98年1月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資格時,確實有提出升等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內容重複」,且比例很高,可能誤導他人以為其著作均屬獨立研究成果,而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⑵雖被告因第1次申訴決定後,再送原勾選「違反學術倫理

成立」之原審查人,請他們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勾選意見,僅原審查人C、D回覆,原審查人C再審查意見記載:「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之相關規定,本人以為此升等案論文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並未達到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9頁);原審查人D再審查意見記載:「……上次的審查報告指出詹君的論文(包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皆有超出合理的自我引用,而有自我抄襲的現象。……關於法條與法律的問題,本人不是專家,懇請貴校尋求法律專家的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1頁)。惟查,該等外審委員雖分別改變原審查總評,表示「無違反學術倫理」或「建議此案改由其他人重新審查」等結論,但細繹其再審查意見,皆維持原來原告於98年1月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資格時,其提出升等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認定結果,上開專業領域之學者對於審議被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等事項時,依照前揭說明,僅屬諮詢本質,最終仍需經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而依前所述,有關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學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原告既有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事實,且比例很高,可能發生誤導他人以為其著作均屬獨立研究成果,而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等情事,業經前揭外審委員認定明確,被告及其校教評會在此事實認定基礎上為本件審查,自無違反該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的判斷問題,尚難以部分外審委員改變原審查總評結論,即謂被告及其校教評會已違反其專業領域判斷。此外,本件亦未發現被告於辦理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情事,則被告綜合考量各外審委員關於原告之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被告申評會第1次申訴決定有關「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撤銷意旨,重新檢視其認定原告如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理由,乃經由校教評會依據前揭事實採不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認定原告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應維持原決議,並將決議內容以原措施通知原告,經核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尊重。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禎教務長將未經委員3認可簽名及

同意的通聯紀錄,呈現在校教評會作為正式委員審查意見,且前任人事室李介民主任在會議中報告前述通聯紀錄時未說明資料來源及未經委員3認可簽名的事實,僅聲稱:『……另外有一位就是他連寫都沒有寫,但是他用電話,這個電話部分主要在說明二,教務處同仁把他的說明寫了5點……』在會議中明確告訴校教評委員這是另一位委員意見,蓄意誤導與會委員誤認為這是另一位委員的審查資料,有作偽證之嫌。」等云。然查,被告於第1次申訴決定後,再送原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之原審查人,請他們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勾選意見,僅原審查人C、D回覆,另審查人E表示有其他事須處理,且出國在即,無法再次審查等語,此經被告教務處之承辦人員將所有聯絡過程作成書面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57頁),並提送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證人即被告教務處之承辦人員廖玉慈到庭證稱:「(為何這次還要再送?)因為我只負責外審的區塊,這個部分是校教評會決議。這次再送是要委員勾選違反98年1月14日當時的法規條項。(這次聯絡的情況如何?)當時教務長跟我交代這次是第2次聯絡委員,擔心委員不接受,所以這次聯絡幾個算幾個,我就把聯絡這3位的情形寫成書面資料。(證人是否還記得書面資料的內容?)有。委員1聯絡時已經退休,經我聯絡到之後,老師跟我說去年那個時間已經花很多時間做審查,他印象中應該是有抄襲上的問題,他該說的都已經在審查報告書內,他覺得他現在這個時間幫不上忙,請我們另外再找人審,所以他算是拒絕的。委員2聯絡當時,他是教授在休假中,我幾經聯絡之後,委員2回應上次都已經審查過,為什麼還要再審?我用e-mail回應後,他願意審查,所以在106年1月17日完成寄件給委員2,委員2有再另外以書面回覆。委員3部分,當時他答應可以將書面資料寄過去,我也在那週1月13日星期五寄給委員3,他在2月4日星期六下午5點40分寫信給我,我留有老師寄給我信的資料,主要是審查的事情請我去電,2月6日是我們學校放2週後第1天上班,我試著聯絡他,在11點半時有聯絡到委員3,他認為這個事情已經進入法律的階段,他不是法律人,不會依照我們設定的2個選項去做勾選,他會另外加1個選項-請我們找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來做審查。因為在教務處電話比較多,所以平常電話來的時候,我都會先用筆記下來,因為委員3講到有審查的問題要請教,所以我就把他講的事情先記下來之後再做成書面。他有提到送審人是以國科會法則來做回應的說明,國科會可以適用到大學嗎?一般的大學不是要用教育部的法規嗎?另外他提到我們要他勾選的是違反98年1月14日當時的法規資料,他覺得這個事情在105年審查時已經說明清楚,他覺得抄襲就抄襲,可以用百分比來做衡量嗎?我們不是跟學生說不能抄襲,我們這樣子如何指導學生?另外還有講到學校這個部分應該要有勇氣一點,在國外這種情形就已經要免職了,我們學校給予1年的處罰已經很寬鬆,認為我們學校不應該再為這件事情讓學校有負面的名聲及給校內老師不好的示範。因為我是唯一跟委員聯絡的窗口,當然委員是找我,我將聯絡這件事情的經過打成書面資料給教務長。」等語,可見證人所作成的書面僅是單純紀錄聯絡過程及內容,並非正式之審查報告書,此從該書面紀錄之形式外觀記載即可知,尚不致被誤認係審查報告書,自無由該審查人在上簽章之問題。雖聯絡過程紀錄亦記載委員3(即原審查人D)之口頭意見,但此口頭意見與其出具之書面審查報告書意見大致相同,且書面審查報告亦表明「詹君被檢舉自我抄襲一案,本人的審查意見已於上次提出……上次的審查報告指出詹君的論文(包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皆有超出合理的自我引用,而有自我抄襲的現象。」援引前次審查報告認定原告有「自我抄襲」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86頁),是被告將此聯絡過程之書面紀錄顯示在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中,亦無資料不實之疑義。再者,該書面紀錄的提出尚不致被誤認為係案外之其他審查委員所作成之意見,業經本院勘驗當時會議錄音資料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55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禎教務長主張:『本案不得變更

原處分,否則會讓人覺得很奇怪或是會衍生很多問題,……如果我們更改決議,會讓教育部認為我們上次的結論像兒戲,而且我們是自審學校為何會翻得那麼快呢?我覺得這就是我們前後決策是否一致……』本案經過原告書面答辯再次送審之後,外審委員已變更審查結論,而且沒有任何一位委員提出有違反學術倫理的結論,為何校教評會須要堅持『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原決議?此一主張已經違反『尊重專家審查意見』之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禎教務長代表校教評會到申評會作報告時,也將未經委員3認可的電話通聯紀錄作為報告重點,並強力主張:『只要有任一委員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即已確認,並非由票數多少來決定。』此非法主張且企圖誘導會議結果之行為甚明。已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5位外審委員最終審查意見,沒有任何一位委員具體提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遑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校教評會王俊權主席在本案投票前向與會委員說明:『今天的投票只是作行程的共識決,而不是實質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的投票……,2個投票選項1個是維持去年的原決議,另1個是推翻原決議。』會議主席犯了邏輯上的謬誤,本案確實是一件違反學術倫理的審查,為何會議主席如此宣稱?顯然已模糊會議焦點,棄專家審查意見於不顧。」等語。上開原告所舉發言內容乃係與會人員個人意見,固有部分陳述流於主觀,然校教評會乃合議性組織,有意見的陳述及討論本屬常態,各委員均可本於自己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確信,表達其自由意志,最終以多數決決議之。本件投票採秘密不記名書面方式進行,與會人員可在無顧忌情狀下自由表達其意志。況且,會議現場有15位教評委員出席,2位提前離席,13位進行投票,其中10位同意維持原決議(即認定原告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尚有3位委員不同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簽到單、投票結果說明、選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79頁、第553頁至第555頁),益見上開原告所舉發言內容並非當然左右教評委員之自由意志。是原告依據上開與會人員發言內容,主張本案有人為操作導致程序不正義、違反專業審查之決議,已證實被告在處理本案過程草率且學校本身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等云,要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申訴決定對於原告是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事,不僅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記載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記載其斟酌取捨有利、不利於原告證據之理由,顯有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訴評議決定若就決議之理由記載不完備者,即屬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如未加以採納,亦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非屬評議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訴評議並無『具體』理由,僅有結論草草帶過,其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查本案被告申評會之申訴決定,雖已臚列『理由』欄目,然僅以本申訴案件『尊重校教評會再次審議之決議』或『……且教育部亦持相同之法律見解。理由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云云,其『理由』空泛、毫無論理過程,即遽以認定申訴無理由,不僅未詳為論述其所憑理由根據,亦未記載其斟酌取捨有利、不利於原告證據之具體理由,故該申訴決定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恝置不論,既不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顯有申訴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等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先作成第1次原措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評議決定書以依98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作為第1次原措施之法條依據,惟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第1次申訴決定,並通知原告及被告;嗣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再送請勾選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3位原審查委員再審議後,被告復召開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決議,被告以原措施處分通知原告前揭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再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校教評會所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第2次申訴決定,業如前述。該第2次申訴決定評議書已記載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原措施單位、主文、事實及理由、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並由申評會主席署名等事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已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要件。雖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較為疏略,固有可議之處,但觀諸原告於105年9月20日第1次向被告提起申訴之申訴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已詳述如何不服被告第1次原措施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顯見原告在後來原措施作成之前,業已知悉被告認定原告如何構成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自不因上開第2次申訴決定評議書之記載較為疏略,即侵害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蓋上開有關申訴評議書記載事項之規定,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該評議結果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申訴審理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上開申訴決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所揭櫫「無害之瑕疵」法則,該「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及申訴決定之結論(主旨),始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申訴決定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為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及申訴決定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該等決定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第2次申訴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查人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已認定原告之著作確有「自我抄襲」、「內容重複」之情事,被告乃參據前揭行為時之法令,主張本件原告被檢舉案應由升等當時外審委員確認其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至法規之適用及核予之懲處,則係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定,遂召集校教評會,依據前揭事實採不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認定原告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應維持原決議(即:1.撤銷原告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2.追回原告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產生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3.考量98年1月1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事後修正(99年11月24日版本),業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受理期間改為1-5年,及參考處罰之法律修改後有利於當事人之從輕原則的精神,處以其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年限為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再調取被告106年6月12日申評會之錄音資料,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措施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原措施決議1、2部分,及確認原措施決議3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3項)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4項)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28條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34條第1項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第23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4條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3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第37條第1項第4款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第2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四)干擾審查人。第8點(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第3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4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五)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11點第3項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第2條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四、干擾審查人。第3條本校審理涉嫌違反本規定之單位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並由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3至5人,如有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第4條校教評會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由校教評會就解聘、停聘、不續聘、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不晉薪或因抄襲而獲致之不當得利等予以懲處,並於聘約中明訂。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涉嫌第2條第2款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第2項)處理程序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7日內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至少2人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第7條校教評會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或專業學者專家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

【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105年1月18日修正通過)第2條本校審理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單位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並由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3至5人,如有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第12條第5款至第8款所稱教師(含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經檢舉或發現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五)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六)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

(七)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第14條第1項涉嫌第12條第2款或第5款至第8款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第20條(第1項)校教評會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本辦法之檢舉案。

(第2項)教師違反本辦法之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由校教評會就解聘、停聘、不續聘或第18條、第21條所定方式擇一懲處,如依第18條、第21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校教評會得於該期間同時不予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並追回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而獲致之不當得利,另於聘約中明訂。

第21條(第1項)送審人於送審中,本校依本辦法認定送審人有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8款之情事之一者,得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部備查。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

(四)違反第12條第5款至第8款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2條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89年4月20日修訂實施)第2點:適用範圍(第1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第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106年11月13日修正)第6點註明他人的貢獻:如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此節有以下4點補充:

(1)如抄襲部分非著作中核心部分,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敘述,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斷其嚴重性。

(2)未遵守學術慣例或不嚴謹之引註,也許是撰寫者草率粗疏,其行為應受學術社群自律(或由本部學術司去函指正),雖不至於需受本部處分,但應極力避免,並應習得正確學術慣例及引註方式。

(3)同一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且共同發表,當然可算做各人的研究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成果但分別發表(例如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則應註明其他人的貢獻(例如註明調查數據的來源),如未註明則有誤導之嫌。

(4)共同發表之論文、共同申請之研究計畫、整合型計畫總計畫與子計畫,皆可視為共同著作(全部或部分),對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抄襲。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

第7點自我抄襲的制約: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將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2點補充:

(1)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

(2)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

【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被告106年3月29日靜大人事│本院卷 │37 ││ │字第1060000750號函(原措│ │ ││ │施) │ │ │├────┼────────────┼────┼────┤│附件2 │靜宜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本院卷 │39-40 ││ │會106年6月29日靜大教申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評│ │ ││ │議書) │ │ │├────┼────────────┼────┼────┤│附件3 │教育部107年4月27日臺教法│本院卷 │41-56 ││ │(三)字第1070055785號函│ │ ││ │(再申訴評議書) │ │ │├────┼────────────┼────┼────┤│附件4 │教育部105年2月23日臺教高│本院卷 │61 ││ │(五)字第1050021513號函│ │ ││ │(民眾陳情升等疑義) │ │ │├────┼────────────┼────┼────┤│附件6 │被告105年8月16日靜大人事│本院卷 │65-66 ││ │字第1050001925號函(撤銷│ │ ││ │資格、追繳證書及追回薪資│ │ ││ │) │ │ │├────┼────────────┼────┼────┤│甲證1 │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本院卷 │141-144 ││ │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105 │ │ ││ │年1月18日修正通過) │ │ │├────┼────────────┼────┼────┤│甲證3 │外審委員再審查意見(第2 │本院卷 │147 ││ │次) │ │ │├────┼────────────┼────┼────┤│甲證4 │外審委員再審查意見(第2 │本院卷 │149 ││ │次) │ │ │├────┼────────────┼────┼────┤│甲證6 │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本院卷 │155-156 ││ │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7年1 │ │ ││ │月21日修正通過) │ │ │├────┼────────────┼────┼────┤│甲證7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本院卷 │157-164 ││ │辦法(98年1月14日) │ │ │├────┼────────────┼────┼────┤│甲證8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本院卷 │165-166 ││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6│ │ ││ │年10月22日修正) │ │ │├────┼────────────┼────┼────┤│甲證9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本院卷 │167-169 ││ │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 ││ │89年4月20日修訂實施) │ │ │├────┼────────────┼────┼────┤│甲證10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本院卷 │171-174 ││ │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 ││ │102年2月7日修正通過) │ │ │├────┼────────────┼────┼────┤│甲證1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本院卷 │175-178 ││ │術倫理的七點說明及研究人│ │ ││ │員學術倫理規範(102年2月│ │ ││ │8日發布) │ │ │├────┼────────────┼────┼────┤│甲證12 │5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第1│本院卷 │179-191 ││ │次) │ │ │├────┼────────────┼────┼────┤│乙證5 │被告105年7月5日靜大人事 │本院卷 │277-280 ││ │字第1050001673號函詢及教│ │ ││ │育部105年7月21日臺教高(│ │ ││ │五)字第1050094863號函復│ │ ││ │(適用98年1月14日版) │ │ │├────┼────────────┼────┼────┤│乙證6 │被告105年7月18日104學年 │本院卷 │281-288 ││ │度第2學期校教評會審查小 │ │ ││ │組第3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 │ │ │├────┼────────────┼────┼────┤│乙證11 │被告校教評會105年12月22 │本院卷 │319-320 ││ │日會議紀錄(摘錄) │ │ │├────┼────────────┼────┼────┤│乙證12 │被告校教評會106年3月2日 │本院卷 │321-327 ││ │投票結果 │ │ │├────┼────────────┼────┼────┤│乙證13 │被告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 │本院卷 │329-338 ││ │評議書(申訴有理由)、被│ │ ││ │告校教評會106年3月2日會 │ │ ││ │議紀錄及其附件(維持原決│ │ ││ │議) │ │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