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林素禎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鄭丞寓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輸水路工程(過河段)」(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6年10月2日水授北字第106050406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6年10月30日水授北字第10653064180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指摘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之行為,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
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參照。
⑵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以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即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或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為限,尚應包括投標廠商就招標須知所應提供之資格文件,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在內。亦即有權製作文件之投標廠商,自行偽、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雖非投標廠商所製作,但係基於其不實陳述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於政府採購法上應與無權製作文件者偽、變造上開文件情形等同觀之,均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均有礙政府採購法所欲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履約」即應區分為A.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B.廠商檢送或出具非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
A.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屬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然因與真實不符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B.廠商檢送或出具非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雖非以自己名義所製作,然該文書係廠商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⑷今就本件而言,被告所指摘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偽造、變造之文件」為原告提出之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判定合格之檢驗報告;然銓億公司之檢驗報告,係銓億公司本於其放射線照相及底片判讀之高度專業性為不實檢驗及提供不實底片所為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銓億公司作成者,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並無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對於銓億公司所製作不實之檢驗報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廠商仍應以其他方式確保銓億公司
忠實執行檢測工作及出具真實報告」云云,進而認定原告就銓億公司之檢驗報告之虛偽不實仍有故意過失,先予敘明。
⑵按「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即
政府採購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再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前開所謂『故意』,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今就本件而言,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之第05091A章自來
水管線工地電銲之規定:「電銲銲道目視檢查(VT):每口鋼管電銲施工經乙方依『鋼管工地電銲自主檢查表』項目完成檢查後,均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符合CNS13588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授證人員,經按CNS13021鋼結構目視檢測法檢測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防蝕保護層及回填作業。」「電銲銲道放射線照相檢測(RT):放射線照相檢查後的底片,均須交甲方備查,檢測結果不合於標準部分,應剷除重銲。……檢驗標準(採用CNS11226標準)……」再者RT伽瑪放射線照相檢驗技術,為一相當專業之檢驗技術,其檢驗操作人員除需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頒發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輻射安全證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即財團法人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之檢測員資格,除需先參加基本課程訓練外,報考資格亦訂有學歷與工作經歷限制,足見該檢驗技術之操作及判讀屬專業領域,非經專業機構訓練、累積檢驗實務經驗及接受檢定考試之人所能具備;端此,原告雖為專業營造廠,但前開RT檢驗與判讀並非營造廠專業領域範圍,故對於RT檢驗及底片判讀報告之真偽並無能力判讀;而檢驗之執行原告已委託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即TAF認證)之銓億公司進行。
⑷而系爭採購案之鋼管銲道非破壞檢測,需操作含有輻射之
射線檢測設備,係一非常專業且需具備許可證照方得執行之工作項目,且執行非破壞檢測時現場半徑40-50公尺內皆需清空,此有證人郭鴻儒、楊越仕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可稽:
A.「(原告訴代:銓億公司為了進行非破壞檢測業務須要設置什麼設施或人力?)證人郭鴻儒:要有RT設備(射線檢測設備),主要有射源,因為有輻射,所以是裝在一個密封容器裡面,此外還要有捲盤、底片,有這3樣東西就可以出門去工作。」
B.「(法官:在非破壞性檢測過程中,工作人員需要到現場進行多久的工作時間?)證人郭鴻儒:看當天準備多少工作量讓我們做,而且像這種有鋼管,還要考慮到射源活度。射源是有活性的東西,是合成的人造輻射(Ir-192),剛製造出來時活度很高,有100Ci(活度),但會隨著時間遞減,每75天遞減一半,也關乎到我們工作時間的多寡。另外現場環境的工作情況是否方便移動,也有關係,因為一個機器大概20幾公斤,如果現場環境不方便行走,也會影響到時間。」
C.「(被告訴代:檢驗者為何是你的名字?你剛剛說沒有去過現場。)證人郭鴻儒:這是我們公司小姐蓋的,我沒有去過現場。報告上的『檢驗者』是有實際去現場檢驗的;『報告簽署人』可以不用去現場,他可以依據檢驗者的判片結果來出示報告。而且檢驗者不應該用非破壞檢驗協會的證照,這張證照沒有辦法拿射源操作,必須要有輻射安全證書才可以操作射源,如果沒有輻射安全證書去操作射源,原能會可以罰錢,而且不是罰個人,是罰公司,一罰就是3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去操作,我那時候也沒有證照。」
D.「(原告訴代:請庭上提示甲證8施工照片表(本院卷第343頁),請證人說明照片內容。)證人楊越仕:『B-22』是銲口編號、這一口銲道是誰銲的就是銲接人員、陳福益的人員就是到現場指定位置、檢測就是我們執行檢驗,位置是他們挑給我們照的,黑色就是貼X光底片的位置,中間是2個對接的銲道,10、9就是底片編號,射源在管子裡面。拍攝的時候任何人都要迴避,包括我也要迴避,所有人員都要清空,管制區半徑大約4、50公尺,我利用導管來操控,導管有8米到10米。」⑸且銓億公司執行RT檢驗過程均會同原告、監造單位,而於
每次銓億公司檢驗人員操作射源拍攝前,檢驗人員皆需與原告、監造單位確認檢驗位置,檢驗人員再將現場其他所有人員清空後進行拍攝,檢驗人員再將該次檢驗之底片放置於檢驗位置旁由原告人員、監造單位人員、檢驗人員簽名並拍照,銓億公司檢驗人員再將RT底片攜回於銓億公司之暗房進行沖洗、判定是否合格並製作檢驗報告,銓億公司再將檢驗報告提出給原告。
⑹是原告實已盡得標廠商之注意與監督義務,於履約過程中
遵照系爭採購案有關非破壞檢驗程序之規定、施工規範中對於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檢驗之要求,則於銲道目視檢查之結果皆為無異狀(無裂縫、無氣孔等)之情形下,銓億公司進行照相檢驗所提出之底片多達上百張,且提出之底片如無專門之儀器及專業證照之人員判讀,實難以從個別底片辨認有何不實或重複之情事。
⑺且查原告所施作之輸水管鋼管工地安裝,以超音波(UT)
重新檢驗後,檢驗範圍457,000mm中僅有2,197mm有瑕疵,意即原告就輸水管鋼管工地安裝之施作,有高達99.5%【計算式:(457,000-2,197)/457,000】之合格率。
⑻綜上,RT檢驗時,除RT檢測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必須撤離
至安全範圍之外,包括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原告皆須撤離,再以RT檢驗及判讀需具高度專業性而言,原告在銓億公司所屬之檢測人員業已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檢測員資格之情形下,實已盡相當之監督之責;況且以原告就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之施作有高達99.5%之合格率而言,原告實無必要提供不實之RT底片,更無法預見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原告實無故意過失。
⑼且申訴審議判斷所執空泛之詞「申訴廠商仍應以其他方式
確保銓億公司忠實執行檢測工作及出具真實報告」云云,卻未論及在本件前開情形下,究竟原告尚能以何種方式以為確保,該申訴審議判斷實為無理由。
3、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選任銓億公司作為本件工地安裝現場之非破壞檢驗廠商,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說明如下:
⑴申訴審議判斷以「雙方從無合作關係,即依表面資料委任
其執行系爭檢測工作,亦難認申訴廠商於選任銓億公司一事上毫無過失」云云,進而認定原告就銓億公司之選任監督有故意過失,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採購案所需之非破壞檢驗有2部分:工廠製造及工
地安裝,其中工廠製造係由耀武工業檢測有限公司進行非破壞檢驗,工地安裝則係由銓億公司進行非破壞檢驗,合先敘明。
⑶原告在選任銓億公司當時,銓億公司除具備專業執照之檢
測人員及非破壞檢驗之專門儀器外,亦有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即98年間公告之「竹園E/S鋼結構銲道非破壞檢測工作」、102年間公告之「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鋼構監造及非破壞性檢測工作」。
⑷且選任當時,銓億公司之非破壞檢驗實驗室除具有TAF認
證外,更有「ilac-MRA」認證,而有關「ilac-MRA」認證之意義說明如下:
A.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ilac-MRA」之說明:「ILAC是『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的英文簡稱,是一個非官方性的組織,由各國家或區域性的實驗室或認證機構所組成。其成立的宗旨為協助與促成各會員間實驗室測試與校正作業的國際化,期使檢測結果能達到相互認證與接受;並透過會員間的共同努力,以不斷提升實驗室認證技術、經驗及資訊管道的交流。」「就以下內容形成世界性相互承認的網路:a.承認已獲得認可實驗室的報告及證書的國際等效性。b.提高獲得認可實驗室的報告和證書的權威性。」
B.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對於「ilac-MRA」之說明:「簡而言之,對TAF而言,身為ILAC MRA簽署會員,須承諾遵守ILAC R7之相關規定,並符合文件ILAC P8:12/2012ILAC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Arrangement):……之相關要求,方能合法使用ILAC MRA組合標記。另一方面,對已獲TAF認證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而言,除須遵守ILAC R7之相關規定之外,亦必須遵守TAF之『權利義務規章』(TAF-AR10)以及『使用認證標誌與宣稱可要求』(TAF-CNLA-R03),方能合法使用獲認證符合性評鑑機構ILAC MRA組合標記。」
C.「ilac-MRA」之相關報導「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辦法(MRA)—我國檢驗機構能力國際認可」:
「此辦法之簽署是繼我於2000年簽署校正與測試實驗室(IS0/IEC 17025)、醫學實驗室(ISO 15189)認證之ILAC MRA後之另一重要成就,也使我國認證體系更具國際化。」「且經由MRA的簽署,除提高我國於國際組織的能見度外,也使得檢驗機構獲得國際水準的認證,支持政府部門施政績效與技術性議題的貿易談判,亦有助於我國產業界藉由此一國際相互承認的合作平臺,在最有利的條件下拓展國際經濟活動,達成『一次評鑑,一張證書,通行世界』的目標。」
D.綜上,可知並非「TAF」認證即必然可以取得「ilac-MRA」認證,尚需提出申請,而有相關規章需遵守,且更可表彰實驗室報告及檢驗之國際性及權威性。
⑸況且,系爭採購案由銓億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經被告認定
不具代表性後,被告召開研商會議作成之結論第4點:「為確保後續銲道檢驗品質,除承商委由TAF認證實驗辦理檢驗外,再由本局委託第三單位會同檢驗或抽驗……」被告亦仍係指示原告委任之檢驗單位需有TAF認證。
⑹故由以上資訊足以認定原告於選任檢驗單位當時,銓億公
司之檢驗實驗室不僅具備專業性,其專業性更為政府採購案件之被告所肯認,亦具備國際性、權威性之認證,原告方選任由銓億公司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安裝之非破壞檢驗,原告已竭盡選任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
⑺則在此情形下,申訴審議判斷尤認為「雙方從無合作關係
,即依表面資料委任其執行系爭檢測工作,亦難認申訴廠商於選任銓億公司一事上毫無過失」云云,實係對原告過於苛刻。
4、原告提送銓億公司之檢驗報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
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一、(一)1.參照。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僅有第3、8、10、14款規定有
明文「情節重大」,然目前司法實務,針對其他各款,認定雖未明文「情節重大」然應審酌是否情節重大,臚列實務見解如下:
A.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其中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14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
B.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本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C.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是依上開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⑶且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所規範者,係廠商自己為偽造變造之行為,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後段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同條項第4款廠商之違約行為顯然更為嚴重;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同條項第4款之認定上,需審酌廠商違約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則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違約情節相較於同條項第4款為輕微之第2款後段,機關亦應考量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
⑷是故,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明文「
情節重大」,然審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且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自仍應考量原告違約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不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未明文「情節重大」,即將原告一律予以刊登公報。
⑸今就本件而言,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履約上有
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所應負擔者乃契約責任,原告提送銓億公司之不實RT底片,係「違約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前開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需有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方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A.原告於103年11月間一經監造單位告知銓億公司於另案有疑似提送問題底片情事,即立刻撤換銓億公司。
B.原告所施作之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以超音波(UT)重新檢驗後,檢驗範圍457,000mm中僅有2,197mm有瑕疵,意即原告就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之施作,有高達99.5%之合格率,已如前述,故原告之施作品質並無瑕疵。
C.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並未因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而有遲延履約情形,系爭採購案仍於預定竣工日期前竣工而無逾期狀況(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14日)。
D.綜上,本件原告縱有違約,亦非情節重大,且原告實已盡其履約之責,就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之施工品質高達
99.5%之合格率,又無遲延履約情事,更獲得經濟部103年度「公共工程優質獎」,在此情形下,卻因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對於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甚鉅,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5、被告以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說明如下:
⑴按「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
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獲得經濟部103年度土建工程類之
「公共工程優質獎」;且參酌經濟部公共工程優質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藉由公開表揚辦理優良公共工程之本部所屬單位、受本部補助或委辦機關、個人及相關承攬廠商,以肯定其執行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之貢獻,並促使廠商朝良性發展,進而提升公共工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則原告因系爭工程,積極履約、施工品質績效良好,方能獲得經濟部103年度之公共工程優質獎。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屬優良廠商,則本件自無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為「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之虞,原處分之作成顯無助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公益目的之達成,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⑶又本件被告因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而將原告予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令原告在3年期間內不得(限制、剝奪)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原告實已對於施工及檢驗流程依據施工規範詳盡規劃,且原告亦不因檢驗流程之高度專業性即推託卸責,而係對於銓億公司嚴格要求應具備專業證照人員、專門儀器等,原告實已盡相當高度之監督責任;且被告就本件銓億公司提出不實之RT底片造成RT檢驗不具代表性,亦已依據契約列為初驗缺失改善程序,並以超音波(UT)重新檢驗後認定合格率高達99.5%;再以系爭採購案整體履約狀況觀之,原告並未延宕工期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等,故在原告仍遵期竣工之情形下,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剝奪工作權與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無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發揮內部警示機制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因此,本件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實已顯失均衡,而無必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6、被告所提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事實非常不同,不應比附援引至本件,說明如下:
⑴另案訴訟之廠商「系爭工程銲道經重新檢驗,發現其銲接
合格率約4成,遠低於一般之施工品質。倘本件未經監造單位提起複判,一味相信銓億公司出具之報告,則後果不堪設想。」然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鋼管銲接工程,經以超音波(UT)重新檢驗後合格率約99.5%,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顯無另案訴訟廠商施工品質低落之情形。
⑵另案訴訟之廠商遭發現提出不實之RT底片之緣由,係為「
銓億公司陸續提出之檢測報告後,監造單位曾多次提醒原告之現場工程師,其銲接合格率過高,皆為100%合格,與常理不合(依系爭工程檢驗標準,一般合格率介於8至9成)應特別注意,惟仍未見原告進行任何動作,原告依然提送100%合格率之檢測報告,促使監造單位簽請複判檢驗報告,始發現銓億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不實。」然本件經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3年11月間提醒後,原告立即於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7日行文撤換檢測實驗室,則本件顯無如另案訴訟之廠商怠於作為之情事。
⑶另案訴訟之公共工程針對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係
於契約中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然本件則係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對於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廠商仍應負契約責任。」本件原告對於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依約係負契約責任,顯與另案廠商對於分包廠商需負完全責任之情形有別。
⑷且本件系爭契約亦仍另有約定原告之「完全責任」,即如
第14條規定:「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而就契約責任、完全責任分別約定,則自不應如被告所述「契約第13條所謂『負契約責任』當然是指完全的責任。」否則即無分別約定之必要。
⑸綜上,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與另案訴訟之事實
有上開各點之差異,而兩件迥然有別,實不應將另案訴訟於本件比附援引之。
7、況且原告已確實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對於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廠商仍應負契約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負起契約責任:
⑴被告於104年9月3日邀集專家及各單位就鋼管銲道抽驗不
合格後續處理事宜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九、銲道改以超音波檢驗(UT)之相關作業均為初驗缺失改善程序之一,本次及後續各次會議所指定之各事項改善期程,均等同初驗缺失改善期限,若有逾期,仍需依契約規定辦理。」是銓億公司所為鋼管RT檢驗不具代表性一事,業經被告列為針對原告之初驗缺失改善,依契約第32條驗收處理之規定處理。
⑵且被告再於105年5月27日就扣除鋼管工地銲接非破壞性檢
測費用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爰『鋼管工地銲接及非破壞性檢驗』每處原則上扣除非破壞性檢驗費1,848元。
」是被告亦已將該項檢測項目價款予以扣除。
(二)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內容因包含輸水鋼管製造、安裝之工作,為確保鋼管銲接施工品質無虞,契約內規定需對鋼管銲道進行放射性檢驗(以下簡稱RT檢驗)抽驗。原告將鋼管現場安裝工作分包予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禾公司)進行施作,同時再由融禾公司委託銓億公司(TAF認證實驗室)負責鋼管銲接後之RT檢驗。施工期間原告遂依據銓億公司所提之檢驗合格報告(同時須提交RT檢驗之拍攝底片)作為履約合格證明。
2、銓億公司之檢驗報告與底片,與事實不符:⑴依施工規範第05091A章「3.3.1電銲銲道目視檢查(VT)
:(1)每口鋼管電銲施工經乙方依『鋼管工地電銲自主檢查表』項目完成檢查後,均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符合CNS13588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授證人員,經按CNS13021鋼結構目視檢測法檢測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防蝕保護層及回填作業。」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七.(二).3點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電銲銲道依約需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
⑵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分包商融禾公司委託銓億公司進行鋼
管銲接後之RT檢驗,原告計提出至少41份之RT檢測報告(其中最晚之檢測報告係103年10月29日檢測,其後始提出全部之RT檢測報告之原始底片),因上開銓億公司提出之射線照相檢測(RT)結果均為合格,然系爭工程於鋼管安裝工項均已完成後,執行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方得知銓億公司於他案(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之檢驗報告涉嫌偽造,故為求慎重,遂於104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初驗階段,針對其所檢驗底片進行抽驗移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針對現場鋼管銲道抽取18口銲道,共計180張RT底片進行複判,經SGS判定底片顯示之銲道有重複出現、放射源之放置距離與現場不合、底片銲道不連續等重大不合理情形,顯示銓億公司提送之銲道放射線檢驗底片完全無法與現場銲道作對應且不具現場代表性而認不合格,故銓億公司於系爭工程所提送之檢驗報告與底片,涉及偽造情事。104年6月24日再次進行抽驗,複判結果無底片重複問題,惟有部分底片品質有瑕疵及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104年9月3日兩造於後續處理事宜研商會議中一致同意SGS複判結果。另由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代:證人都沒有去過工地現場擔任檢驗工作嗎?)證人郭:沒有。(被告訴代:請庭上提示被證13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是否為你們公司所出具?)證人郭:是。(被告訴代:檢驗者為何是你的名字?你剛剛說沒有去過現場。)證人郭:這是我們公司小姐蓋的,我沒有去過現場。報告上的『檢驗者』是有實際去現場檢驗的;『報告簽署人』可以不用去現場,他可以依據檢驗者的判片結果來出示報告。而且檢驗者不應該用非破壞檢驗協會的證照,這張證照沒有辦法拿射源操作,必須要有輻射安全證書才可以操作射源,如果沒有輻射安全證書去操作射源,原能會可以罰錢,而且不是罰個人,是罰公司,一罰就是3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去操作,我那時候也沒有證照。(被告訴代: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去過現場,所以報告上的檢驗者不應該蓋你的章?)證人郭:是。……(原告訴代:有哪些部分不實?)證人楊:可能是這次照的銲道與下次照的銲道有重複到,因為只有照20%,不是100%,只要照100%就一定不會有這種狀況。
」可知,原告所委託之銓億公司除所採之底片有重複瑕疵等問題外,內部作業程序亦有未合,綜合上情,銓億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與底片確與事實不符。
3、原告檢送銓億公司不實之檢驗報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偽造之定義,依工程
會94年1月20日函以:「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判例:『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故原告因檢送不實之資料(銓億公司之銲道檢驗報告),致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構成「偽造、變造」之事實,又提送之不實資料係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相關文件,故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者」事實明確。⑵銓億公司雖為原告之分包商融禾公司所委託,依約依法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仍應負同一責任:
A.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對於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廠商仍應負契約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系爭工程銲道放射線檢驗底片涉及偽造者雖為銓億公司,然銓億公司為原告之分包商融禾公司委託銓億公司進行鋼管銲接後之RT檢驗,原告仍應負契約責任。
B.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銓億公司執行現場RT檢驗之拍攝底片及製作檢驗報告,形式上雖不同於原告專業領域,惟所提送之檢驗報告顯示銲道品質百分之百合格,不合常理,原告卻未查察、洽詢銓億公司,暫不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情、授意,但顯然在履約管理上有「過失」之實,且由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證人之證詞,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督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C.綜上,原告未查察銓億公司檢驗報告,難認履約管理上無「過失」,且在被告發覺前,使被告陷入錯誤認知,進而讓原告持續施工,致使部分鋼管工程遭混凝土澆置,形成不可逆之情形,且銓億公司雖非由原告直接委託,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申訴審議判斷亦同此解。
⑶綜上所陳,原告檢送銓億公司之檢測報告,雖非以其自己
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自構成「偽造、變造」之事實,雖銓億公司係由原告之分包商委託檢測,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故原告檢送銓億公司不實之檢驗報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自屬有據。
4、原告辯稱選任銓億公司乙節已善盡選任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⑴原告辯稱選任銓億公司一事上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選任
檢驗單位一事不論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原告檢送銓億公司不實之檢驗報告此一事實,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偽造」之認定,另由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廠商於選任銓億公司當時(本件為第1次),雖係因銓億公司除具備專業執照之檢測人員及非破壞檢測之專門儀器外,且其經TAF認證合格,亦有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銓億公司資格及其所提供之檢測標準作業程序,亦經招標機關審查同意並核定等等,惟雙方從無合作關係,即依表面資料委任其執行系爭檢測工作,亦難認申訴廠商於選任銓億公司一事毫無過失。招標機關是否審查同意並核定,與申訴廠商於選任有無過失,洵屬二事。」以觀,原告於選任檢驗單位上亦非毫無過失。
⑵且查,本件原告係將鋼管現場銲接交由融禾公司,而銲道
之銲道放射照相檢測(RT),則係由負責現場銲接交由融禾公司所委,然因銲道施工是否合格,影響融禾公司之施工品質及承攬報酬,原告自應另行委由合格之檢測公司,確實監督銲道之施工品質,惟原告不自行委託,卻交由融禾公司自行委託,顯見原告實無監督檢查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可採。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51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
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七.(二).3點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為確保RT檢測之底片位置及數量符合契約規定,於實質進行RT檢測前,由原告工地人員、RT檢測人員及監造單位人員於現場進行底片位置及數量之確認,前開人員於鋼管上簽名係證明RT底片位置及數量經檢驗合格,從而可再進行下一階段實質RT檢測。又RT檢測係以放射線照像進行,除RT檢測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必須撤離至安全範圍之外,有無實質執行RT檢測,必須以RT底片進行認定,原告不得以執行過程均會同監造單位與檢測單位確認現場檢測作業確實依規定執行,而免除其責任。
5、原告辯稱檢送銓億公司不實之檢驗報告乙節,情節並非重大,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⑴原告辯稱檢送銓億公司不實之檢驗報告乙節,情節並非重
大,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權本旨給付之義務,又其藉由分包商履行其義務者,則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⑵原告復又以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辯稱被告所為之處分
應審酌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云云,惟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一、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可知需考量情節是否重大者,應限於涉及廠商違約部分,如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程度,即無需作此考量。再者,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
是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又被告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亦即被告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亦同此解。
⑶綜上,細繹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增
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是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另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所提需考量情節是否重大者,應限於涉及廠商違約部分,如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程度,即無需作此考量,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自與政府採購法之意旨相符。
6、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5091A章3.3.2「電銲銲道放射照相檢測(RT):(1)放射線照相檢查後的底片,均需交甲方備查,檢測結果不合於標準部分,應剷除重銲。」故原告施作完成後之電銲銲道放射照相檢測(RT)之底片,屬系爭工程之履約文件,要無疑問。經查,系爭工程最後一次電銲銲道放射照相檢測(RT)係103年9月29日進行現場射線照相,其後再由檢測之銓億公司將照相底片攜回,進行底片沖洗,再由銓億公司人員判讀後,製作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故103年9月29日之電銲銲道放射照相檢測(RT)實際作成及提出日期均係原處分製作完成日期以後。另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係於103年9月29日檢測所完成之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提出後,始將系爭工程之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之所有底片提供予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再由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進行檢查,故被告係於原告提供所有底片約於103年底送交北區水資源局,故原告主張其提出銓億公司之RT底片,係102年1月間,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因發現另案工程所委之銓億公司所提底片有不實情形,於104年4月29日針對現場鋼管銲道會同原告抽取18口銲道RT底片進行複判,經SGS就底片進行判定銲道是否合格,然因底片銲道重複,其中銲道編號「C-65+C-67」記載「NO:9&10號片銲道外觀與其他底片差異很大,判定為不同銲道底片」,故由上開底片確有非現場實際所為射線照相檢測(RT)底片,而有底片造假不實之情形,因底片不實,則原告所提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因所據以認定合格之底片有虛假不實,則此等報告即不具真實性,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此有104年9月3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輸水路工程(過河段)』鋼管銲道抽驗不合格後續處理事宜研商會議紀錄」結論記載:「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工廠及現場鋼管銲道放射檢驗(RT)後所提交之底片,經本局委託SGS辦理複判結果,雙方均同意其判定結果,並依判定結果進行改善,毋需再委由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檢驗。」故本件原告所提之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及底片,自屬偽造變造之履約文件,被告據此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原處分自無任何違法。
7、本件因原告偽造變造文件,其後續處理說明如下:⑴鋼管銲接銲道RT複判檢驗未通過,原告乃於104年8月9日
提出相關檢驗替代方案,即工地現場之鋼管銲道,重新以非破壞超音波檢測及鏟修,經SGS檢具105年5月4日、6月13日及106年1月18日之超音波檢測見證(UT)報告,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5年10月安全鑑定與評估報告,改善後已全部完成,符合契約規定。減價收受則經被告105年11月24日經水工字第10551173770號函同意辦理。
⑵系爭工程乃於106年3月24日始驗收合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銓億公司所提供之銲道檢驗報告與底片作為本件履約合格證明,是否應就該公司變造不實檢驗報告及提供不實底片之結果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情節重大」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一?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發現原告所提送之檢驗報告有「底片顯示之銲道有重複出現、放射源之放置距離與現場不合、底片銲道不連續」等重大不合理情形,遂以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9、11、24、乙證1、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檢送銓億公司之銲道檢驗報告與底片作為履約合格證明,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變造之文件履約」之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2、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政府採購法所指偽造、變造之定義,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參見甲證15)。
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即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或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為限,尚應包括投標廠商就招標須知所應提供之資格文件,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在內。上開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核係工程會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疑義,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無違,並經下達而生效,雖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乃為使人民有所預見,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施工規範第05091A章「3.3.1電銲銲道目視檢查(VT):(1)每口鋼管電銲施工經乙方依『鋼管工地電銲自主檢查表』項目完成檢查後,均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符合CNS13588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授證人員,經按CNS13021鋼結構目視檢測法檢測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防蝕保護層及回填作業。」(參見甲證18)、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七.(二).3點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參見乙證8)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電銲銲道依約需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作業。
4、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內容因包含輸水鋼管製造、安裝之工作,為確保鋼管銲接施工品質無虞,契約內規定需對鋼管銲道進行RT檢驗(即放射性檢驗)抽驗。原告將鋼管現場安裝工作分包予融禾公司進行施作,同時再由融禾公司委託銓億公司(TAF認證實驗室)負責鋼管銲接後之RT檢驗。
銓億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RT檢驗結果為合格(參見甲證24),原告遂依據銓億公司所提之檢驗合格報告(同時須提交RT檢驗之拍攝底片)作為履約合格證明。然系爭工程於鋼管安裝工項均已完成後,執行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方得知銓億公司於他案(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之檢驗報告涉嫌變造,故為求慎重,遂於104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初驗階段,針對其所檢驗底片進行抽驗移交SGS針對現場鋼管銲道抽取18口銲道,共計180張RT底片進行複判,經SGS判定底片顯示之銲道有重複出現、放射源之放置距離與現場不合、底片銲道不連續等重大不合理情形,顯示銓億公司提送之銲道放射線檢驗底片完全無法與現場銲道作對應且不具現場代表性而認不合格;另為確保工程鋼管銲接品質,復於104年6月24日就工廠鋼管銲道及現場鋼管銲接無法鏟修銲道部分進行抽驗,複判結果雖無底片重複問題,惟有部分底片品質有瑕疵及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事後,雙方於104年9月3日進行抽驗不合格後續處理事宜研商會議,會議中一致同意SGS複判結果(甲證11)。以上各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銓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鴻儒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25頁至第829頁),復有甲證24、乙證5、乙證13等件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顯見銓億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與底片確有不實情形。雖證人即銓億公司之檢驗師楊越仕到庭證稱檢驗過程並無不實等語,但亦不否認底片顯示之銲道有重複出現、底片銲道不連續等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31頁至第835頁),惟其證人即銓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鴻儒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銓億公司於本件工程所提出來的檢測報告有虛偽不實的狀況?)陳福益營造有一位劉先生聯絡我,說我們底片有問題,內容如何我沒有去瞭解,因為都是電話聯絡,他希望我們善後,善後的條件就是後面修改工作的金額要由我們負責。因為我知道工作是我們做的,但判定結果是楊越仕,刑法上是沒有我的問題,但民法有連帶責任,所以我同意協調的條件。(如何善後?)好像是找另外一家SGS做這些檢驗工作。就是把工作重新發包出去、把有問題的地方剷修掉,再重新委由其他檢驗公司去檢驗,檢驗公司找誰我是沒有意見,我只是負責善後的費用。費用大概是100萬元左右,已經清償完畢,我是直接付給檢驗公司,沒有透過陳福益營造付款。(銓億公司針對這件事情除了負擔善後費用之外,公司內部還有做其他處理嗎?)當然是叫楊越仕不要做了,事後有什麼結果他都要擔起來,否則我也是要告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5頁),業已坦承銓億公司所製作之系爭RT檢驗報告書為不實及已賠償等情,復參酌證人楊越仕即為涉及製作不實報告書之當事人,因攸關自身民、刑事責任,故為脫免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在所難免,是其上開證稱檢驗過程並無不實等語,因與事證不符,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因檢送不實之資料(銓億公司之銲道檢驗報告與底片),致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照上開說明,仍構成「變造」之行為,又提送之不實資料係屬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相關文件,故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變造之文件履約」之違章要件,至為明確。原告主張「銓億公司之檢驗報告,係銓億公司本於其放射線照相及底片判讀之高度專業性為不實檢驗及提供不實底片所為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銓億公司作成者,原告並無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云,容屬其主觀見解,與法律規範之意旨不合,尚難憑採。
(三)原告應承擔銓億公司為不實檢驗及提供不實底片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附錄)。
2、廠商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既言「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另人民與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本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3、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其之推定責任,須為銓億公司之故意行為負責:
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受僱人有參與變造檢測報告之犯行,惟依原告與被告所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對於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廠商仍應負契約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此約定雖係針對民事契約責任而來,無法直接用以認定原告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違章責任,但由此亦可知原告對於其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本件實際「以變造之文件履約」者為原告之再分包商銓億公司,銓億公司係由原告之分包商融禾公司委託進行系爭銲道100%放射性檢驗,故銓億公司提供檢驗合格報告(同時須提交RT檢驗之拍攝底片)給原告作為本件履約合格證明,以履行原告因系爭工程採購案應履行之義務,其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因履行輔助人有故意以變造之文件履約情事,原告所受之故意推定,固得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經營各種營造工程之承包、攬業務,自70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參見本院卷第507頁),迄今已有多年承包營造工程之經驗,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輸水鋼管製造及安裝等工作,屬其專業範圍,自應確保該等工程項目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依上開約定,亦負有自主檢查及確保提出證明文件真實之注意義務。另依上開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等件規定,每口鋼管電銲施工經原告依「鋼管工地電銲自主檢查表」項目完成檢查後,均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符合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授證人員,經按CNS13021鋼結構目視檢測法檢測合格後,方得進行後續防蝕保護層及回填作業;且原告應於施工到達檢驗停留點前,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並填具檢驗申請表,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檢驗並配合辦理,檢驗停留點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復參酌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有關原告應對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之部分負契約責任之約定,原告既須提出經檢驗合格之履約證明,且應對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負契約責任,則原告所提出之該檢驗合格之履約證明自應真實,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基此解釋,原告對此真實結果即負有契約責任,自當有對出具檢測報告之試驗機構查證其內容真偽之義務,且原告係常年從事鋼管製造及安裝之專業,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竟未善盡其契約責任導致其履行輔助人發生故意以變造之文件履約情事,自應認原告對銓億公司提供不實檢驗合格報告及底片作為本件履約合格證明等行為有可歸責之情事。
4、雖原告主張「原告雖為專業營造廠,但RT檢驗與判讀並非營造廠專業領域範圍,故對於RT檢驗及底片判讀報告之真偽並無能力判讀;而檢驗之執行原告已委託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即TAF認證)之銓億公司進行。」「RT檢驗時,除RT檢測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必須撤離至安全範圍之外,包括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及原告皆須撤離,再以RT檢驗及判讀需具高度專業性而言,原告在銓億公司所屬之檢測人員業已具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證書及財團法人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檢測員資格之情形下,實已盡相當之監督之責;況且以原告就自來水管線工地電銲之施作有高達99.5%之合格率而言,原告實無必要提供不實之RT底片,更無法預見銓億公司之不法行為,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原告在選任銓億公司當時,銓億公司除具備專業執照之檢測人員及非破壞檢驗之專門儀器外,亦有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即98年間公告之『竹園E/S鋼結構銲道非破壞檢測工作』、102年間公告之『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鋼構監造及非破壞性檢測工作』;且選任當時,銓億公司之非破壞檢驗實驗室除具有TAF認證外,更有『ilac-MRA』認證。……故由以上資訊足以認定原告於選任檢驗單位當時,銓億公司之檢驗實驗室不僅具備專業性,其專業性更為政府採購案件之被告所肯認,亦具備國際性、權威性之認證,原告方選任由銓億公司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安裝之非破壞檢驗,原告已竭盡選任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等云。然查,原告既須提出經檢驗合格之履約證明,且應對分包廠商施作或供應負契約責任,則原告所提出之該檢驗合格之履約證明自應真實,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亦即原告對此真實結果即負有契約責任,自當有對出具檢測報告之試驗機構查證其內容真偽之義務,如有違反,自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即不得以其非RT檢驗與判讀專業廠商,及已選任專業認證之機構檢驗執行RT檢驗,且檢驗時除RT檢測人員外,其餘包括監造單位人員及原告皆須撤離至安全範圍外,無法在場等為由,作為其免除注意義務及責任之依據。況且,證人即銓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鴻儒到庭證稱:「(陳福益公司是直接找你們,還是透過第三人?)怎麼牽線的我不知道,但我請款、付款對象都是跟陳福益。(有無簽約?)有無簽約我不曉得,因為這個工作是楊越仕找來的,詳細情形要問楊越仕,因為是他去招攬的。(你認識融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員嗎?)只有幾面之緣。(在101、102年間,你有跟陳福益公司的人聯繫過嗎?)沒有,RT部分的工作都是楊越仕在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6頁至第827頁);證人即檢驗師楊越仕證稱:「(證人是否認識陳福益公司的人員?)不認識。(檢驗的案子是誰找你做的?)融禾公司張響亮介紹的,他是電焊工。……(陳福益營造在101年到103年間有去你們公司過嗎?)沒有。(本件工程有無簽訂合約?)沒印象,忘記了。(陳福益公司對你們做檢測有無特別交代或要求?)沒有。我們到現場施作時,水資局的監工人員也有陪同。……(本案原告是第1次委託你們檢驗嗎?)是,之前沒有委託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3頁至第837頁)。顯見,原告係將鋼管現場銲接交由融禾公司,而銲道之RT檢驗,亦由融禾公司所委任,然因銲道施工是否合格,影響融禾公司之施工品質及承攬報酬,原告自應另行委由合格之檢測公司,確實監督銲道之施工品質,惟原告不自行委託,卻交由融禾公司自行委託,且原告與銓億公司從無合作關係,在檢測過程中亦未對銓億公司有所指示或要求,實難認原告已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任。又RT檢測係以放射線照像進行,除RT檢測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必須撤離至安全範圍外,有無實質執行RT檢測,即必須以RT底片進行認定,原告既有多年承包相關營造工程之經驗,應不難加以查證,尤其是銓億公司所提送之檢驗報告顯示銲道品質百分之百合格時,更應予以質疑,然原告怠為查證,迄至執行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得知銓億公司於他案檢驗涉嫌變造時,始發現抽驗之RT底片有重複出現、放射源之放置距離與現場不合、底片銲道不連續等不合理情形,且瑕疵情節重大,更足認定原告確實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自不得以其非RT檢驗與判讀專業廠商,及已選任專業認證之機構檢驗執行RT檢驗,且檢驗時除RT檢測人員外,其餘包括監造單位人員及原告皆須撤離至安全範圍外,無法在場等為由,免除其責任。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理由,均不得據以推翻其有「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四)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停權事由,並不以具備「情節重大」者為限: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有無警示必要及其期限如何,無非係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第103條第1項依前揭各款事由而決定停權期限規定即明。其中,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選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及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警示之指標,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較諸其他情節輕微者,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應停權期限3年。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重,相對於警示期限必要,以及警示反射對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所為合理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公報事由不盡相同,其中,第2款及第4款係經選定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有加強警示之必要,是適用該2款為公報之刊登之際,無庸也不得再為偽造變造文書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等係以該款事由情節重大與否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標準,有所不同。
2、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審酌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一節。經查,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意旨,可知需考量情節是否重大者,應限於涉及廠商違約部分,如廠商之行為已達違法程度,即無需作此考量。再者,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字樣。是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自無需就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考量。又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尚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又被告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原告指稱被告未衡量原告涉案情節並非重大,遽作成系爭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而非可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第103條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3 │工程契約書 │本院卷 │61-74 │├────┼────────────┼────┼────┤│甲證4 │被告106年5月18日經水工字│本院卷 │75-76 ││ │第00000000000號工程結算 │ │ ││ │驗收證明書 │ │ │├────┼────────────┼────┼────┤│甲證5 │鋼管工程分項施工計畫 │本院卷 │79-253 │├────┼────────────┼────┼────┤│甲證6 │施工查驗申請單 │本院卷 │255-264 │├────┼────────────┼────┼────┤│甲證7 │表8-6鋼管(工地)銲道外 │本院卷 │265-341 ││ │觀自主檢查表 │ │ │├────┼────────────┼────┼────┤│甲證8 │施工照片表 │本院卷 │343-355 │├────┼────────────┼────┼────┤│甲證9 │工地檢驗紀錄表及銓億公司│本院卷 │357-384 ││ │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 │ │ │├────┼────────────┼────┼────┤│甲證10 │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103 │本院卷 │385-386 ││ │年12月17日水北畫字第1030│ │ ││ │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7日│ │ ││ │水北畫字第10305074490號 │ │ ││ │函(同意換檢驗公司) │ │ │├────┼────────────┼────┼────┤│甲證11 │104年9月3日系爭工程鋼管 │本院卷 │389-396 ││ │銲道抽驗不合格後續處理事│ │ ││ │宜研商會議紀錄 │ │ │├────┼────────────┼────┼────┤│甲證12 │系爭工程鋼管現地銲道超音│本院卷 │397-411 ││ │波檢測統計紀錄表 │ │ │├────┼────────────┼────┼────┤│甲證1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本院卷 │417 ││ │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 ││ │4600號函 │ │ │├────┼────────────┼────┼────┤│甲證18 │施工規範第05091A章自來水│本院卷 │451-464 ││ │管線工地電銲 │ │ │├────┼────────────┼────┼────┤│甲證19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本院卷 │465 ││ │射設備操作人員輻射安全證│ │ ││ │書:輻安證字第11759號 │ │ │├────┼────────────┼────┼────┤│甲證20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本院卷 │467 ││ │測協會人員資格證書 │ │ │├────┼────────────┼────┼────┤│甲證21 │銓億公司所提底片尺寸示意│本院卷 │469 ││ │圖 │ │ │├────┼────────────┼────┼────┤│甲證24 │銓億公司射線照相檢測(RT│本院卷 │479-485 ││ │)報告(103年4月29日檢測│ │ ││ │) │ │ │├────┼────────────┼────┼────┤│甲證25 │ILAC介紹之網業資料 │本院卷 │487 │├────┼────────────┼────┼────┤│甲證26 │ILAC MRA組合標記及使用規│本院卷 │489-490 ││ │則 │ │ │├────┼────────────┼────┼────┤│甲證27 │〈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本院卷 │491 ││ │(ILAC)相互承認辦法(MR│ │ ││ │A)-我國檢驗機構能力國際│ │ ││ │認可〉 │ │ │├────┼────────────┼────┼────┤│甲證2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本院卷 │493 ││ │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 ││ │1280號函 │ │ │├────┼────────────┼────┼────┤│甲證30 │105年5月27日研商系爭工程│本院卷 │673-677 ││ │扣除鋼管工地銲接非破壞性│ │ ││ │檢測費用會議紀錄 │ │ │├────┼────────────┼────┼────┤│甲證31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 │本院卷 │679-685 ││ │意事項 │ │ │├────┼────────────┼────┼────┤│甲證33 │經濟部103年度「公共工程 │本院卷 │689-690 ││ │優質獎」公共工程品質優良│ │ ││ │獎得獎名單 │ │ │├────┼────────────┼────┼────┤│甲證37 │鋼管銲道RT試驗報告紀錄總│本院卷 │815-816 ││ │表 │ │ │├────┼────────────┼────┼────┤│甲證38 │系爭工程與另案訴訟工程之│本院卷 │817 ││ │時序表 │ │ │├────┼────────────┼────┼────┤│乙證1 │被告106年10月2日水授北字│本院卷 │529-530 ││ │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 │ ││ │分) │ │ │├────┼────────────┼────┼────┤│乙證3 │異議處理結果 │本院卷 │533-534 │├────┼────────────┼────┼────┤│乙證4 │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 │535-553 │├────┼────────────┼────┼────┤│乙證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555-560 ││ │銲道RT底片複判檢測報告 │ │ │├────┼────────────┼────┼────┤│乙證8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本院卷 │567-570 ││ │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 │ ││ │商品質管制規定」節錄 │ │ │├────┼────────────┼────┼────┤│乙證13 │銓億公司射線照相檢測(RT│本院卷 │849-863 ││ │)報告(103年9月29日檢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