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造物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適用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或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之爭議事件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當事人係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所明定。則當事人因財產涉訟者,就非專屬管轄事件,得以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優先歸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排除其他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申請並獲准同意,私自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7筆土地埋設自來水送水管線,使用面積計2408.31平方公尺,迄未給付相當於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應徵收建造物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7,706,114元,經雙方多次協商無結果,經原告發函催告仍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使用費17,706,114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補正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106年2月16日石農管字第1060001562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三、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見其係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私自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7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應按使用面積返還相當於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建造物使用費合計17,706,114元。可見兩造爭議事項之性質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顯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亦無行使公權力規制法律效果之情形,純粹本於私權主體地位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至明。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意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8條及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主張原告係屬公法人,其與使用人間之建造物使用費為公法關係,屬於公法上給付云云,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關於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性質究屬公法爭議事件,抑私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以,本件被告既無向原告申請使用任何水利建造物,並不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受上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範,而影響其請求事件之性質及其受理訴訟權限之歸屬法院。
四、是故,原告就屬於私權爭議性質之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費用,顯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原告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屬錯誤。因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已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應否再命補正,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之權限範疇。均應由受移送管轄之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