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業輔 佐 人 陳烘業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雲霖訴訟代理人 謝欽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及余如峰,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測量,經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土地登記簿面積744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因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遂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被告將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木水、陳世林等人出具更正同意書由被告於105年4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以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繼承陳謝玉蘭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5年5月2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人余如峰及陳群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不動產分割調處。105年2月22日苗栗縣政府因不動產分割調處業務所需,以府地籍字第1050034495號函囑託被告依不動產分割調處申請人的調處建議方案,繪測系爭土地不動產分割調處的分割方案,被告以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回復苗栗縣政府。

原告於106年10月間,在被告106年8月15日回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苗地二字第1060005796號)之相關卷宗中,發現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原告於106年10月針對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原告於107年4月初收到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未造成原告實質的損害,所以並未進行後續的行政訴訟,反而是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進行的面積更正(744平方公尺變更為711平方公尺)之處分造成原告損害。所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請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改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分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復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針對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進行的面積更正處分向鈞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

⒉被告依系爭土地部分所有人同意於105年4月7日辦理土地

面積更正,未再另行通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人土地面積更正緣由之情況下,自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744平方公尺變更為71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在系爭土地面積疑義未釐清確認前,考量土地面積疑義有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或經移轉將損及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可能,為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通知之目的。顯然,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不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處分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損害最小方式處分之規定。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

分內容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乙節。經查,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文中,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之情事,應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到所(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或逾期(無人到所表示同意後)由被告註記面積不符等字樣。因當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分割,若無將正確面積之預為分割方案送苗栗縣政府,該府將無法辦理調處作業,被告即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將分割方案報苗栗縣政府辦理調處,實無註記之必要。

⒉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來函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復原告略以,民法第819條規定係規範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為處分之限制,被告對於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行政處分,僅係回復土地正確面積,和原告指的共有物之處分不同。

⒊另原告請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希望被告

以註記方式取代面積更正,然面積不符註記,僅在土地面積疑義釐清前的預防性告示,特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務上仍應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況本案當時係於調處分割方案測量中,依現況(如建物)或依圖面測量,皆須計算(實際)面積,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已無法按面積比例配賦不符之差數,被告如不查明並更正土地分割前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將無法分算分割後土地面積,勢將損及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權益,揆諸事實,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是正確且必要的。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要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及余如峰,於105

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分割測量(乙證1),經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土地登記簿面積744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因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遂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甲證3)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被告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被告將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木水、陳世林等人出具更正同意書由被告於105年4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證2、甲證10)。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證4),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乙證5)駁回。嗣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甲證1)請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改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分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甲證2)復否准。原告遂以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10;乙證1至

2、4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

政處分無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若未具備該要件,逕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大為不同,違法行政處分,得以撤銷;而行政處分無效,係自始無效。違法行政處分不等同行政處分無效。

⒊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

函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乙證4),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乙證5)駁回。嗣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甲證1)請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改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處分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甲證2)復否准。原告遂以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行政處分有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107年5月14日坤字第0514號函之內容:「主旨:貴所105年4月7日對地號○○鄉○○○段570所作之面積更正,不符法律規章,需立即撤銷其面積變更及恢復該地號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先予陳明。二、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先予陳明。三、『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始有絕對效力,而具公示作用。至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雖有於土地登記資料中為註記,但其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亦無何公示之作用。』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所揭示。四、地號○○鄉○○○段57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一多人依不同比例持有之共有土地。按附件一及附件二,貴所105年4月7日依附件一(以下簡稱面積更改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711平方公尺。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貴所變更系爭土地之面積。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及面積更改行政處分之內容,貴所無權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僅可依面積更改行政處分內容所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以註記方式處理。六、苗栗縣政府105年處理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使用該系爭土地謄本的資料,所載土地面積亦為不正確。」係請求被告「撤銷」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所為更正登記,並無請求「確認」該登記處分「無效」之情事,而被告107年6月5日苗地二字第1070003906號函之回復,亦非針對確認無效之情節予以答復。是以,原告起訴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請求確認無效云云,依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況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原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提示法條,並告以要旨),原告有無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更正面積無效之申請書或陳述?」原告答稱:「有,原告有跟被告講。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證物1(按即共有土地所有權人107年5月14日坤字第0514號函)」,而被告亦稱:「原告有提供行政訴訟準備狀㈠繕本,裡面有提到訴願決定書(甲證14)。」(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該苗栗縣政府107年3月23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所為之訴願決定,係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1頁),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確定,而該訴願書內雖載有原告於訴願時表示:「……㈢99年苗栗地政事務所與通霄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進行再鑑界之結果內容,都顯示鑑界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欲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已經不再是苗栗地政事務所管轄及所屬業務。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為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原告所指之無效係指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

㈢又原告雖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稱:「二、原告於107年5月14日

去函要求被告撤銷(無效)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地號之面積更改行政處分,另改處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以下簡稱行政處分通知函)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未允許該請求」等語,主張被告該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而無效。縱使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然查,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

0.04(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而系爭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7日經被告辦竣面積更正為711平方公尺,係辦理調處分割方案時,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不符,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被告方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034495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被告105年2月26日苗二土字第141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5年4月1日簽、被告簽核意見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面積更正或註記通知函)、土地共有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水木、陳世林)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為土地登記事項之有權管轄機關,並非缺乏事務權限者,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為無管轄權限而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苗栗縣政府函請分割測量,經派員實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不符及並超出公差,於105年3月15日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請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至被告處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逾期將依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經土地共有人陳群英、余如峰、陳水木、陳世林等於105年3月29日提出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5年4月7日辦理更正完畢,並無違誤。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5年4月7日對苗栗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

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共有土地所│原告證物1 │本院卷 │第23至25頁││ │有權人107 │ │ │ ││ │年5月14日 │ │ │ ││ │坤字第0514│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2 │被告107年6│原告證物2 │本院卷 │第27頁 ││ │月5日苗地 │ │ │ ││ │二字第1070│ │ │ ││ │003906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3 │被告105年3│原告證物3、 │本院卷 │第29、77頁││ │月15日苗地│被告附件2 │ │ ││ │二字第1050│ │ │ ││ │001551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4 │被告105年3│原告證物4 │本院卷 │第31頁 ││ │月15日苗地│ │ │ ││ │二字第1050│ │ │ ││ │001553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5 │被告106年8│原告證物5 │本院卷 │第33頁 ││ │月15日苗地│ │ │ ││ │二字第1060│ │ │ ││ │005796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6 │更正登記申│原告證物6 │本院卷 │第35頁 ││ │請書影本 │ │ │ │├──────┼─────┼──────┼─────┼─────┤│甲證7 │陳世林、陳│原告證物7 │本院卷 │第37頁 ││ │木水土地面│ │ │ ││ │積更正同意│ │ │ ││ │書影本 │ │ │ │├──────┼─────┼──────┼─────┼─────┤│甲證8 │余如峰更正│原告證物8 │本院卷 │第39頁 ││ │同意書影本│ │ │ │├──────┼─────┼──────┼─────┼─────┤│甲證9 │陳群英更正│原告證物9 │本院卷 │第41頁 ││ │同意書影本│ │ │ │├──────┼─────┼──────┼─────┼─────┤│甲證10 │原告苗栗縣│原告證物10 │本院卷 │第43至45頁││ │頭屋鄉外獅│ │ │ ││ │潭段570地 │ │ │ ││ │號土地登記│ │ │ ││ │謄本影本 │ │ │ │├──────┼─────┼──────┼─────┼─────┤│甲證11 │原告殘障手│ │本院卷 │第227頁 ││ │冊影本 │ │ │ │├──────┼─────┼──────┼─────┼─────┤│甲證12 │輔佐人陳烘│ │本院卷 │第229頁 ││ │業身分證影│ │ │ ││ │本 │ │ │ │├──────┼─────┼──────┼─────┼─────┤│甲證13 │被告107年4│ │本院卷 │第243頁 ││ │月27日苗地│ │ │ ││ │二字第1070│ │ │ ││ │002886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1 │被告105年2│被告附件1 │本院卷 │第67至69頁││ │月26日苗二│ │ │ ││ │土字第141 │ │ │ ││ │號土地複丈│ │ │ ││ │申請書影本│ │ │ │├──────┼─────┼──────┼─────┼─────┤│乙證2 │570地號土 │被告附件4 │本院卷 │第81至95頁││ │地所有權人│ │ │ ││ │辦理土地面│ │ │ ││ │積更正登記│ │ │ ││ │之資料影本│ │ │ │├──────┼─────┼──────┼─────┼─────┤│乙證3 │被告107年6│被告附件5 │本院卷 │第97頁 ││ │月5日苗地 │ │ │ ││ │二字第1050│ │ │ ││ │003906號函│ │ │ ││ │影本 │ │ │ ││ │ │ │ │ │├──────┼─────┼──────┼─────┼─────┤│乙證4 │訴願書影本│ │本院卷;訴│第109至111││ │ │ │願卷 │頁;第1至2││ │ │ │ │頁 │├──────┼─────┼──────┼─────┼─────┤│乙證5 │苗栗縣政府│同甲證14 │本院卷;訴│第179至195││ │107年3月23│ │願卷 │頁、第245 ││ │日苗府訴字│ │ │至261頁; ││ │第84號訴願│ │ │第169至177││ │決定書影本│ │ │頁 │└──────┴─────┴──────┴─────┴─────┘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