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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順情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李志明

陳姿音施宜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372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7日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5年12月27日鹿登資字第74320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筆土地(重劃前:橋頭段197、19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成財」更正登記為「林進安」,案經被告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以106年7月2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1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106037209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點、第7點、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等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發生原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之變更為前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林進安」之繼承人,因「林進安」所有

之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登記時,登記為「林成財」所有,然「林進安」本身即係「林成財」,復因林進安業已過世,故為順利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林成財」更正為「林進安」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利害關係。

㈢復查,本件被告以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系爭

土地之申報資料附有管理人選任書一份,其內容載明選任「林進安」為「林成財」之管理人,並於35年7月31日由「林進安」代「林成財」辦理申報,認定「林成財」與「林進安」為不同之人,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云云,進而否准原告更名之申請。惟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林成財」所有,然「林成財」實際上即係「林進安」,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觀之,該申報

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塗改前係登記林進安所有,申報人部分亦係記載林進安,簽章欄部分同樣係蓋林進安之私章。

倘該申報書係由林進安代理林成財申報,林進安之姓名理應登載於代理人欄位並簽章。然自申報書觀之,代理人欄位不僅未見林進安之簽章,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申報人欄位部分皆有遭塗改之痕跡,且比較塗改後之林成財字跡與遭刪除之林進安字跡,兩者顯非出自同一人。且該申報書之刪改處亦無任何簽章,簽章欄位亦未見林成財之簽章,故所有權人應為刪除前之林進安無訛。又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雖有進行收件審查及公告等程序,然因當時繳驗憑證者林進安並不識字,有戶籍膳本記載之教育程度可稽。林進安當時係以口述之方式申報,並非親自填寫,對於繳驗申報之資料係如何填寫看不懂亦不知悉,故縱使填寫有錯亦無從發現。換言之,在林進安無法發現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於公告期間反應並異議。準此,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縱使林進安未於公告期滿前異議,亦不得以此逕行認定林進安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其次,林進安之胞姊林(氏)桂、胞弟林錦及胞妹林(氏

)益雖曾於35年7月1日選任林進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簽立管理人選任書。然林進安之胞姊林(氏)桂、胞弟林錦及胞妹林(氏)益亦有同時簽立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為林進安所有,以便辦理土地總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為林進安本人。

⒊此外,倘林成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林成財當時

登記之戶籍地即彰化區鹿港鎮新興571,皆未見林成財有設籍於該址。事實上,林成財本身並非自然人,其為林進安經營之糕餅行名稱,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上才會無林成財之資料。且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林成財之統一編號為*NC0000000,此為地政事務所查無林成財之年籍資料方才自行編碼而生,才會與一般自然人之統一編號編碼不同,益徵林成財應為糕餅行之名稱,實際上並無林成財之人。且按「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1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內政部80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故林成財本身既為糕餅行,自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林成財,實際上即係登記為林進安所有之意思。

⒋另被告曾稱有就系爭土地與現況承租人進行實地訪查,均

查無原告所陳「林成財商號」有關之記載,然查林成財商號之舊址並非設於系爭土地,而係設於原告之戶籍地址,故被告向系爭土地之現況承租人查證,查無「林成財商號」當屬自然。此外,林成財糕餅行設立時間為30、40年間左右,距離系爭土地之現況承租人之生活時空背景至少已差距兩個世代,故系爭土地之現況承租人不知悉亦不足為奇。再者,林進安戶籍謄本職位欄上確實有記載林進安當時係從事糕餅商行,益證原告所述並非毫無憑據。

⒌再者,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重造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

其記載林成財於35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年齡為51歲,恰好與林進安相同(林進安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益證林成財實際即為林進安,林成財純粹係登載錯誤,倘非如此,何以林成財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為何皆與林進安相同。

⒍末查,林進安為原告之生父,原告依民法之規定應為林進

安之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苟林成財與林進安不具備同一性,即兩人並非同一人,何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系爭土地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歸戶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成財繼承人林順情」?再再說明,系爭土地確實為林進安所有,林成財與林進安實為同一人,本件並無違登記之同一性。

㈣原告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係

於39年10月21日由「臺中縣○○鎮○○里○鄰○○街○○號」改制而來,再追溯至更早期之門牌從近到遠則依序為「臺中廳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第571番地」、「臺中廳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第549番地」、「彰化廳馬芝堡鹿港街土名菜市頭第856番地」。自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之父親林進安過去皆一直設籍於上開地址,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為戶長,直至62年3月7日死亡除戶,才改由原告繼為戶長。故所載林成財之住所「彰化區鹿港鎮新興571」即係原告之現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又依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第1頁,其出租人欄下方有手寫記載林成財「不是自然人,是一間商號」,益徵本件林成財應非自然人而係一間商號無誤。

㈤綜上所述,「林成財」本身即係「林進安」,本件申請更正

登記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被告為不予受理之處分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前為

彰化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林進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

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㈡次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且內政部81年5月22日(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同一性,應不予以受理。」。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略以:「土地登記完

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㈣再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

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2項參照)。在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參照)。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行政院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已於62年廢止);嗣臺灣省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及繳驗憑證換發書狀等作業之依據。而「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登記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所規定。

㈤經查被告保管之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

記,而日據時期該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其業主欄記載為「林成財」,另依據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由「林進安」更正為「林成財」,係因其附件「管理人選任書」中明確記載:「……聚集關係子孫在林成財宅開管理人選任會議,定林進安為管理人」,可知「林進安」僅為「林成財」之管理人,而該地號係由「林進安」代「林成財」為申報,「林進安」身分不為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㈥再查該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

臺帳,均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月、日,是該地號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報時,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

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林成財」之管理人代其申報且依法完成登記,在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㈧另原告所稱林成財本身並非自然人,其為林進安經營之糕餅

行名稱,惟原告無法提出前揭商號之任何相關證明以茲證明,是以原告所云,乃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駁回其所請並無違法、不當,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林進安」與「林成財」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以「林進安」與「林成財」為不同人,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為由,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105年12月27日鹿登資字第74320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成財」更正登記為「林進安」,案經被告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以106年7月24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1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106037209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舊時戶籍登記簿、管理人選任書及保證書、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造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8月15日彰稅地字第1050016061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37209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6年7月2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9號通知書(原處分)、105年鹿登資字第74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成財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土地稅籍資料、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租約相關文件、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106年7月20日實地訪查紀錄、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重劃對照清冊、197地號(重劃後2330地號)土地臺帳、系爭土地(2330、2331地號)之三七五租約、原告訴願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9頁、第133頁至第23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林成財」更正為「林進安」,經被告審認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以106年7月2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2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全文計9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辦法第4條關於「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全文計22條,俾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⒉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故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參照)。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在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向人民宣達即將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後,即已於35年4月21日起展開相關申報作業。且「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而,日據時期已辦竣之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於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修正後,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

⒊經查被告保管之地籍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

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為「林成財」(見本院卷第207頁),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欄位亦記載為「林成財」(見本院卷第209頁),所附管理人選任書則載有「……聚集關係子孫在林成財宅開管理人選任會議,定林進安為管理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林進安」僅為「林成財」之管理人,而該地號土地係由「林進安」代「林成財」為申報,「林進安」身分非為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登記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林成財」之管理人代其申報且依法完成登記,在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前於35年間依上述文件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經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登記內容與現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登載情形相符,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林成財」,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舊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是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林成財」更正為「林進安」,經被告審認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以106年7月24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林成財」,然實為「林進安」所有,被告應為更正登記云云,核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林成財本身並非自然人,其為林進安經營之糕

餅行名稱,惟原告無法提出前揭商號之任何相關證明以茲證明,而證人吳聰龍及丁操輝均證稱林進安是做糕餅的,沒有招牌,未曾看過,是叫林成財,去買糕餅時聽人家說的等語,亦是小時候聽人家說,並未親見,渠等證言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林進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