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 表 人 李坤鎔原 告 李林碧蓮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