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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芊秀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4日、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2月23日,依序參與被告辦理「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6件採購案。嗣因被告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上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押標金依序為35萬元、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0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678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投標廠商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始得追繳押標金。被告依同項第8款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其依據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然該函文是工程會就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基於主管機關身分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授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被告誤該函為行政命令而據以為原處分,依法未合。

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雖稱:「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依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及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4號、第444號判決可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及通案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制作發布時間,更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認業經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惟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令」,而非以「函」之形式發布,且依88年1月25日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已明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亦即自88年1月27日以後,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應送立法院審查,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既非以「令」之形式發布,且未送立法院審查,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於92年1月1日以前依同法第157條完成法定程序,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縱認具法規命令性質,依同法第174條之1規定已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自不得再據以規範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105年3月決議及105年度判字第414號、444號、1544號判決竟未探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即認該函仍屬有效之法規命令,顯有未合。至工程會於104年7月17日雖另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發布行政命令,惟該行政命令明載「自104年7月17日起生效」,亦即並無溯及之效力,而原告參與之6件投標係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亦即均在該行政命令發佈以前,被告亦不得據原告完成投標以後主管機關始發佈之命令而作為處分之依據,是被告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有未合。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準用之,而原告已否認就本案6件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第4項所載協議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原告之代表人陳芊秀與陳冠廷、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及許俊男等人並無交情,陳芊秀更不知道陳冠廷等人就本件招標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是否有圍標或其他不法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純係以推論、臆測之詞,認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認陳芊秀與陳冠廷等人協議圍標工程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行為,實無可採。況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目前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審理中,該院迄未認定原告之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同法第92條等規定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無罪,被告竟置前開事證於不論,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或不當行為,依法顯有未合。

4.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之共犯自白犯罪,其原因甚多,有為配合檢察官之偵辦以獲緩起訴處分者;亦有於起訴後,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以獲得緩刑判決者;另有為減少犯罪所得之沒收,而虛構其他共犯者;更有為達輕判,凡檢察官認有犯嫌或已起訴者,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全部予以認罪者,故共犯自白犯罪,甚至指訴他人參與犯罪,不可盡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因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當行政訴訟進行中若引用刑案中之證據時,自應作相同之處理,否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稱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

5.依乙證9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洪吉盛、莊志峰就檢察官認有嫌疑者均予以認罪,並因之均獲得緩起訴處分。另依乙證4判決之記載,洪吉盛、陳清溪、許俊男就起訴事實均予認罪而獲得緩刑之判決。再依乙證19筆錄之記載,洪吉盛供稱其所涉及之所有案件均由陳冠廷主導並決定,惟依乙證11判決之記載,該案經刑事二審法院調查後,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包括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8、9、10、19、20、21、26、27、28、31、34、35、36(其中之8、36,即為本件之「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且依判決事實三之敘述,立於案件主導地位者為洪吉盛,而非陳冠廷,此足以證明洪吉盛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指訴他人犯罪之不實在。

6.依乙證7筆錄之記載,洪吉盛係供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之陪標廠商是和隆公司自己找去陪的,且由許俊男向得標廠商收取圍標費用(見筆錄第6頁),「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之陪標廠商是和隆公司自己找的(見筆錄第11頁)。此與乙證8莊志峰所供:「(問:陪標都是洪吉盛找你去的嗎?)是」不符(見該筆錄第2頁)。再依乙證19審理筆錄所載,洪吉盛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明白證稱:想要標工程的人,要事先找陳冠廷,但渠未看過陳芊秀找陳冠廷,渠未向和隆公司收取圍標之費用,亦未付陪標費用予陳芊秀,更未看到他人向和隆公司收取圍標之費用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5-44頁),故洪吉盛另所稱:要標工程,均要先經陳冠廷同意,且由廠商直接與陳冠廷接洽,和隆公司有參與圍標等語,均屬片面臆測之詞,更屬不實,不得據以認和隆公司有圍標之事實。

7.依甲證3筆錄所示,洪建昌僅去過陳芊秀家二次,一次是拜託陳芊秀讓給別人,但她沒有答應,該次是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三人同行;另一次是洪建昌單獨去陳芊秀家泡茶,未提圍標之事;洪建昌未曾到陳芊秀家拿錢;洪建昌曾與許俊男向廠商拿錢二、三次,但不包括陳芊秀部分;洪建昌未曾勸退陳芊秀不要參與投標,亦未付錢與陳芊秀;洪建昌不知陳芊秀有無找成金公司配合圍標;洪建昌未看到陳芊秀找廠商陪標;洪建昌分別向百里、伸港姓柯的及詹益章計三次向廠商拿錢等語(見筆錄第19-25、38頁),足證洪建昌在偵查中所為相反之指證,均屬臆測之詞,亦不實在。

8.依甲證4筆錄所載,成金公司負責人黃健展明白證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9、35、38、39等5件工程均參與投標(即本件所涉「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以外之5件),均經自己估算而決定,均非陪標,陳芊秀未找渠參與陪標,洪吉盛亦未前來拜託等語(見筆錄第62-67頁),足證被告所主張和隆公司找成金公司陪標之不實在。

9.依甲證5筆錄所載,堡隆公司負責人許銘峰證稱:在檢察官起訴以前,未曾見過陳芊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工程,是綽號「大腳」想標來施作,故向渠借牌投標,過程中均未提及和隆營造江太太;編號35之工程係渠想施作而投標;投標前未與洪吉盛接觸,未曾收取陪標費;編號38、39工程均因想施作而投標,投標前未與洪吉盛、陳芊秀接觸;前開4件工程均非陪標等語(見該筆錄第60-67頁)。喬揮公司負責人邱順成另證稱:渠不認識陳芊秀,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開標前,均未親自或透過他人請陳芊秀陪標,亦未支付陪標費用予陳芊秀等語(見筆錄第80、81頁),此足以證明陳芊秀未親自或透過任何人找堡隆公司陪標,就喬揮公司得標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和隆公司確為施作而投標,並非陪標,均屬至明。

⒑依甲證6筆錄之記載,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銘已證稱:

於101年10月22日「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參與投標前,未曾與陳芊秀有任何往來,渠想得標而參與投標,並非陪標,投標金額係依所需材料及人力去計算,無任何人請渠將投標金額提高,以讓和隆公司能得標等語,此足以證明和隆公司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並未找祐立公司來陪標。

⒒依甲證7筆錄之記載,許俊男明確證稱:渠不認識任何廠商

,亦不認識陳芊秀,渠僅負責買檳榔或煙,有時會開車載「木仁」、「阿一」出去,但渠僅依指示開車,未曾離開車子,陳芊秀未曾拜託渠找廠商陪標,渠亦未曾去陳芊秀家向她拿錢,渠未請陳芊秀不要參與投標;渠於103年12月23日以前即到別地方去做臨時工,而未前往水利會;渠未目睹任何人拿錢給陳芊秀,亦未看過陳芊秀拿錢與任何人等語(見筆錄第7-12頁),此足以證明洪吉盛所供之不實在。

⒓依甲證8筆錄所示,陳冠廷明確證稱:渠不認識和隆公司之

陳芊秀,陳芊秀未曾拜託將某些工程交給她承做,亦未指定任何工程交由和隆公司承做,渠未曾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11、35、38、39工程找任何廠商陪標,亦未請和隆公司參與陪標,渠在自己所涉案件中,凡知道的,渠即承認,但並非知道的,渠即有參與,渠否認者,係完全不知有該事件等語(見筆錄第11- 20頁),此亦足以證明洪吉盛所供之不實在。

⒔依甲證13統計分析表之記載,成峰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6月4日止從彰化農田水利會得標之工程有9件,而同期間和隆公司僅有2件,此足以證明成峰公司積極地想標得工程以施作,自不得反將未得標者即認係在陪標。

⒕依甲證9、10、15筆錄所示,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就其參

與投標部分均稱係想施作才投標,均非陪標,且不認識陳芊秀。更稱:在羈押庭因怕被關而承認,實際上並無圍標等語,自不得僅因莊志峰怕遭羈押而為不實之陳述,即據以認成峰公司有參與和隆公司3件工程之陪標。

⒖「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

工程(第一期)」,均有4家廠商參與投標,若為找廠商陪標,亦無庸找3家來陪標者,被告主張之不可採,更屬至明。

⒗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芊秀就本件有關之6件工程,

均係基於得標後親自施做之目的而參與投標,且未親自或透過任何人邀請成金、成峰、堡隆、祐立等公司參與陪標,更未給付任何款項予成金、成峰、堡隆、祐立等公司及洪吉盛等圍標集團,該集團成員所為不利原告之指證,均屬臆測之詞,更前後矛盾而不實在,被告竟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洵有未合。

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說明如下:

⑴對乙證1至20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⑵乙證4、5、11之判決及乙證9之緩起訴處分書,均非以陳

芊秀為對象,不得據以認定陳芊秀與各該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更不得進而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圍標或借牌而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⑶乙證1至3、6至8、12至16、18之筆錄,均係各該應訊人員

為達到緩刑、緩起訴或受輕判之目的,且各該供詞相互矛盾,不得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⑷乙證17蒐證照片之加註,係調查人員片面所為,且無任何

人簽名或蓋章以擔保該加註之正確性,不得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乙證10僅能證明原告在開標時未到場及原告標得該工程,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不法情事。

⒙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明定訴訟費用包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且政府採購法第76條定有申訴機制,同法第80條第4項更定有審議費之收取機制,若未依法繳納,即無法進入實體審理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申訴階段繳納之審議費3萬元,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

1.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2.訴訟費用(含申訴審議費3萬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部分: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此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⑷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

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原則上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下達或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下達或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105年判字第189號、106年判字第255號判決參照)。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除非該法規命令送達立法院後,經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徵得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96年12月19日修正為15人以上),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個月內完成審查,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提報院會,經議決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參照),否則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⑸經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經該會公布後,副本有刊登在工程會企畫處之網站(網址: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023),可供公眾查詢,符合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對外發生效力。

⑹綜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

針對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廠商之人員如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據此作為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亦無違法。

2.原告雖否認與陳冠廷等人有圍標情事,並主張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尚未判決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是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芊秀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及第92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

3.「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於101年10月9日公告、同年月22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金公司)、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星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佑公司),由原告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下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原告代表人陳芊秀通知林宏銘、黃健展分別以祐立公司及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同法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洪吉盛於偵查中證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

一期)有圍標,原告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是原告自己找(乙證1之第8、9頁)。

⑵洪吉盛於彰化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35(

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工程和隆公司得標,是陳芊秀去拜訪陳冠廷以後才決定,陳芊秀找陳冠廷時我不在場,但陳芊秀後來有跟我說。」(乙證2第22頁)⑶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彰化地院104年訴字

第2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有共同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圍標(乙證3)。

⑷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

)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4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7)。

⑸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

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5附表編號36)。

4.「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於102年5月17日公告、102年5月28日得標,投標廠商有原告、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陳芊秀找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洪吉盛則通知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

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洪吉盛於偵查中供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

二期)有圍標,除得標原告公司外,其他投標廠商是陪標,陪標廠商大部分是老板娘江太太去找(乙證6第28頁及乙證7第5、6頁)。

⑵洪吉盛於彰化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得標廠商編號3(即

「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陳芊秀和隆公司得標,也是我們去拜訪後,陳芊秀去找陳冠廷決定的」(乙證2)。

⑶莊志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我有去投標『福寶、麥

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這工程是洪吉盛拜託我出來陪標」(乙證8),莊志峯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乙證9)。

⑷本標案有原告、成峰公司、成金公司參與投標,但成峰公

司之工程估價單未填寫完整,且此3家廠商均是現場遞交標單,但成峰公司及成金公司卻未參與開標,僅原告公司在開標紀錄上蓋有公司大小章(乙證10),顯見成金公司及成峰公司均無得標真意。

⑸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

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附表一編號3)⑹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

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5編號3)。

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乙證11附表一編號3)。

5.「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於102年8月2日公告、102年8月1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公司、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陳芊秀找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洪吉盛則找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原告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洪吉盛於偵查中證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有圍標,

在圍標的過程中,陳冠廷就會邀集廠商進行協商,決定由誰施作;102年8月13日上午彰化水利會招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開標,其等有去水利會現場看顧,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除內定得標之原告公司外,堡隆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是原告自己找的(乙證6第28頁、乙證7第11頁)。

⑵洪吉盛於彰化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

工程,原告公司標到此件工程,陳芊秀向其表示,是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的(乙證2)。

⑶洪建昌在偵查中供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有圍標,

除了原告公司以外,其他廠商是原告公司找人陪標(乙證12第5、6頁)。

⑷莊志峯於偵查中證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是陪

標,莊志峯並為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乙證8第3頁及乙證9,按被告誤繕為乙證7第2頁及乙證8)。

⑸證人周麗甘於102年8月13日代表善霖營造公司前往被告投

標,但由於善霖公司非內定陪標公司或得標公司,而遭洪建昌等人攔阻要其不要投標(乙證13)。

⑹堡隆公司代表人許銘峰於偵查中供稱:原告公司的江太太

委託朋友「大腳」向其借牌,其係單純借牌,押標金是一位綽號「阿弟」的人去買的。押標金其沒有經管(乙證14),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乙證15),可證堡隆公司係配合原告公司圍標。

⑺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

)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4附表一編號9,按被告誤繕為乙證5)。

⑻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

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5編號8,按被告誤繕為乙證6)。

6.「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於102年8月14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成峰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由喬揮公司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司,由洪吉盛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及陳芊秀各以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及原告之牌照陪標,原告之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吳金廚購買。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喬揮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乙證16)。

⑵洪吉盛於偵查時供稱此標案開標時有去現場看顧,除得標

廠商喬揮公司外,其他廠商是陪標(乙證6第28頁、乙證7第12頁)。

⑶洪吉盛於彰化地院刑事審理中供稱此標案有圍標(乙證2)。

⑷洪建昌於偵查中供稱此標案有圍標,除的標的喬揮公司外,其他廠商是陪標(乙證11第6頁)。

⑸證人莊志峯於偵查中供述洪吉盛要其出牌陪標(乙證8第3

頁,按被告誤繕為乙證7),莊志峯並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乙證9)。

⑹原告代表人於102年8月14日開標當天,於到達被告前,即

由洪建昌將匯票1份文件交與陳芊秀填寫,再由洪吉盛交給許俊男拿到被告(乙證17),顯見原告投標本件工程的投標文件均非原告自行準備,原告確有參與圍標。

⑺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

)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4附表一編號12,按被告誤繕為乙證5附表一編號11)。

⑻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

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6編號12)。

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為共同正犯(乙證11編號11)。

7.「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於103年9月19日公告、103年10月1日決標。投標廠商有百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里公司)、原告、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由百里公司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陳芊秀請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第6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乙證16)。

⑵被告洪吉盛於彰化地院刑事審理中供稱此標案內定要給原告公司得標(乙證2第35頁)。

⑶洪建昌於偵查中供稱此標案有圍標(乙證12)。

⑷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

)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4附表一編號39,按被告誤繕為乙證5)。

⑸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

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乙證5編號38,按被告誤繕為乙證6)。

⑹臺中高分院104年上第1656號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為共同正犯(乙證11編號38)。

8.「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於103年12月12日公告、103年12月2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本標案係由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陳芊秀請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本標案圍標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原告違反第92條罪嫌,證據有:

⑴洪吉盛於偵查中證稱:「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有圍標(乙證6)。

⑵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乙證18)。

9.原告參與之系爭6件採購案,雖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否認有參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惟除刑事案之共同被告洪吉盛於偵查及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系爭6件採購案,原告有參與圍標或陪標,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代表人為共同正犯;而圍標集團成員陳冠廷部分,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冠廷有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等工程標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認定原告代表人為共同正犯,原告有參與陪標,有乙證4及乙證11在卷可參,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酌:

⑴原告代表人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臺中高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認定無法證明陳冠廷有參與該2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惟依證人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略證稱:「(問:編號9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這件後來是和隆陳芊秀他們公司得標的,這件有去圍標嗎,如果有是怎麼圍標的?)如果有圍標我也是自己去找他們商量說看他們要不要配合,要不要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勉強他們」「(問:這件裡面有關係的就是和隆、堡隆、成峰,成峰就是莊志峯那間公司、堡隆是許明鋒跟顏金地,還有一間成金公司黃健展,這幾間你有去找哪一間叫他們配合來圍標?)我去找和隆而已」「(問:你曾去和隆公司找陳芊秀嗎?)我從前和她爸爸就認識,我有去過沒錯,在這個圍標的中間,我曾去他們那邊」「(問:編號3的部分【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102年5月28日這次成峰公司有參加投標,你有沒有找莊志峯來參與陪標?)成峰有」「(問:你是因為看到成峰所以就說是?)因為成峰是我叫的」「(問:你叫他是來陪和隆公司來參與投標的嗎?)是的」「(問:

編號35【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的部分,這件工程你有去找陳芊秀嗎?)應該有」「(問:

你去找她是跟她說什麼事情?)因為這件我在他們那邊,她可能說要標,我叫別人讓她,給她標的」「(問:編號39【即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的部分,這件工程陳冠廷有跟你說叫你去找陳芊秀嗎?)這件是陳芊秀他們得標的」「(問:陳冠廷有先叫你去跟陳芊秀說這件工程要給你們標嗎?)應該是有說要給她,不然她怎麼會得標」(見乙證19)。

⑵訴外人堡隆公司亦有參與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

工程(第一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堡隆公司代表人及堡隆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乙證21),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乙證22),已確定在案。

⒑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代表人不但事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

圍標集團成員,在開標前先協議投標事宜,且預先找尋陪標廠商協助圍標,原告及其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已影響投標之公正,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是否屬法規命令?被告援引該

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依據,有無違法?㈡原告有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1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4日、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2月23日,依序參與被告辦理「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6件採購案之開標;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規定,對前揭6件採購案分別追繳原告押標金35萬元、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1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0月2日以彰水總字第1060012678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7年1月26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地檢署上揭起訴書2件(本院卷1第127-30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25-51頁)等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經查,系爭6件採購案,均係被告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額補助辦理(即補助金額同預算金額),補助金額分別為760萬1,636元、687萬6,433元、1,963萬4,622元、2,267萬9,510元、465萬1,326元及698萬2,000元,有公開招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1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第397頁),故被告辦理系爭6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屬法規命令,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

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該函令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同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3.依照前揭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授權,針對「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為事先概括及通案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4.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除非該法規命令送達立法院後,經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徵得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96年12月19日修正為15人以上),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個月內完成審查,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提報院會,經議決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參照),否則其效力不受影響。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該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製作,其製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工程會將上開函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此函令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肯認得作為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依據。準此可知,工程會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補充認定屬於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一,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者,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招標機關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而且,系爭6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均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參見本院卷1第307、319、331、343、356、370頁)。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依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誤認為該函為行政命令而據以為處分,依法未合云云,核無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另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發布行政命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惟該行政命令明載「自104年7月17日起生效」,原告參與之系爭6件採購案係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均在該行政命令發布以前,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處分依據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非依據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又核該函之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再作統一解釋與規定,並未推翻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就系爭6件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15萬元,適法有據:

1.經查,被告每年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訴外人陳清得知上情,遂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時,由訴外人陳清、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即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研議日後就被告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陳冠廷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非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者,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若圍標得逞,視該標案施作難易,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決標價83%以上部分、或得標價5%至10%不等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各廠商為能取得陳冠廷之首允為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均紛紛應允。而原告為系爭6件採購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或陪標廠商,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1第127-170頁)、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1第171-300頁)附卷可資佐證。其中,陳冠廷部分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部分,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年6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原告部分,目前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為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起訴案之判決,見本院卷1第575-699頁、第701-831頁)、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919-959頁)附卷為證。

2.原告雖否認就系爭6件採購案與陳冠廷等人有圍標情事,並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違法行為,且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尚未判決云云。然經過本院審理相關卷證後,認定原告就系爭6件採購案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部分:此標

案於101年10月9日公告、同年月22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公司、祐立公司、成金公司、善霖公司、勝美公司、建星公司、啟祐公司,由原告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原告代表人陳芊秀通知林宏銘、黃健展分別以祐立公司及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洪吉盛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5

月4日訊問時證稱:「(問:……那101年10月22日『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投標是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堡隆營造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和隆公司得標,其他參標的廠商都是其他標案圍標之廠商,這標和隆公司的決標比高達98.75%,這標是不是也是圍標,和隆公司也是內定得標廠商?)答:應該是,和隆得標案的其他廠商都是和隆自己找。」(乙證1第8-9頁,本院卷1第502-503頁)。

②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8

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5(指起訴書之附表),這3件都是和隆營造得標的,陳芊秀和隆營造標到這3件,是你去拜託之後,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的,是否如此?)答:對。(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陳芊秀有去找陳冠廷?你有無在場?陳芊秀去找陳冠廷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答:我是沒有在場。(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答:她有跟我說。(辯護人問:誰跟你說的?)答:陳芊秀。」(乙證2第21-22頁,本院卷1第529-530頁)。

③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彰化地院104年訴

字第2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有共同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圍標(乙證3):「(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1年10月22日;標案: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犯罪事實: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陳芊秀則找林宏銘、黃健展各以祐立、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向許銘峰借用堡隆公司之牌照圍標。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和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洪吉盛答:是的,我承認。被告許俊男答:是的,我承認。被告蔡燿州答:是的,我承認。被告洪建昌答:本件我有參與,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入監服刑。」(乙證3,本院卷1第571-572頁)。

④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

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認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7,本院卷1第687-688頁)。

⑤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

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5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36,本院卷1第824-825頁)。

⑥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

編號35【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的部分,這件工程你有去找陳芊秀嗎?)證人答:應該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去找她是跟她說什麼事情?)證人答:因為這件我在他們那邊,她可能說要標,我叫別人讓她,給她標的」(見乙證19第41頁,本院卷2第65頁)。

⑦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

第一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該公司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乙證21,本院卷2第501-505頁)。又堡隆公司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見乙證22,本院卷2第507-573頁),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⑵「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部分:此標案

於102年5月17日公告、102年5月28日得標,投標廠商有原告、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陳芊秀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洪吉盛則通知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洪吉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1月28日調查

時供稱:「(問:【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98『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見乙證6第28頁,本院卷第860頁)。另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坦白102/05/28『福寶、麥嶼厝共同改善工程(第二期)』是圍標,你的坦白是否實在?)答:是。(問: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外,還有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隆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答:對,陪標廠商是和隆自己找去陪的。(問:是和隆公司的誰去找陪標?)答:大部分是老闆娘,她名字我不知道,我稱呼她為江太太。

」(見乙證7第5、6頁,本院卷1第869-870頁)。

②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12

日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陳芊秀,和隆營造的江太太你是否認識?)答:是老闆娘。(檢察官問:和隆營造如果是內定廠商的時候,她都會去找誰賠標你是否知道?)答:她都自己找的。」(見乙證2第9-10頁,本院卷1第517-518頁)「(辯護人問:和隆營造的陳芊秀是怎麼找的?是怎麼找到和隆營造來投標工程的?)答:我出去找的時候,她會問說是做哪裡的工作,她會去陳冠廷的家裡找他去跟他談。……(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都是和隆營造得標的,陳芊秀和隆營造標到這3件,是你去拜訪之後,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的,是否如此?)答:對。」(見乙證2第21-22頁,本院卷1第529-530頁)。

③莊志峯(成峰公司負責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82號案件105年1月18日訊問時證稱:

「(問:彰化水利會102年5月28日開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這標投標有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外,有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是不是陪標?)答:是。(問:陪標都是洪吉盛找你去的嗎?)答:是。」(見乙證8第2頁,本院卷1第890頁),莊志峯業經彰化地檢署以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見乙證9,本院卷第899-912頁)。

④此標案有原告、成峰公司、成金公司參與投標,但成峰

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未填寫完整,且此3家廠商均是現場遞交標單,但成峰公司及成金公司卻未參與開標,僅原告公司在開標紀錄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見乙證10,本院卷第913-917頁),顯見成金公司及成峰公司均無得標真意。

⑤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

人)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本院卷1第593-594頁)。

⑥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

定原告負責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5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3,本院卷1第743-744頁)。

⑥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乙證11附表一編號3)。

⑦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

編號3的部分【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102年5月28日這次成峰公司有參加投標,你有沒有找莊志峯來參嶼陪標?)證人答:成峰有。」(見乙證19第37頁,本院卷2第61頁)。

⑶「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2年8月2日

公告、102年8月1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公司、成峰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原告代表人陳芊秀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洪吉盛則找莊志峯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經圍標後順利由原告減價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洪吉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104年1月28日調

查時陳稱:「(問:【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131『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見乙證6第28頁,本院卷1第860頁);另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之104年3月18日訊問時供稱:「(問:102年8月13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你跟陳清溪、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劉家豐、蔡燿州、邱日森到農田水利會前面是為了什麼事?)答:也是去看顧,……。(問:『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外,還有堡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隆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答:那是和隆自己找的。」(見乙證7第11頁,本院卷1第875頁)。

②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8

月12日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陳芊秀,和隆營造的江太太你是否認識?)答:是老闆娘。(檢察官問:和隆營造如果是內定廠商的時候,她都會去找誰賠標你是否知道?)答:她都自己找的。」(見乙證2第9-10頁,本院卷1第517-518頁)「(辯護人問:和隆營造的陳芊秀是怎麼找的?是怎麼找到和隆營造來投標工程的?)答:我出去找的時候,她會問說是做哪裡的工作,她會去陳冠廷的家裡找他去跟他談。……(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9【即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都是和隆營造得標的,陳芊秀和隆營造標到這3件,是你去拜訪之後,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的,是否如此?)答:對。」(見乙證2第21-22頁,本院卷1第529-530頁)。

③洪建昌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

月18日訊問時供稱:「(問:102年8月13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是否有圍標?答:有。(問:『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外,還有堡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和隆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答:那是和隆自己找人來陪。」(見乙證12第5-6頁,本院卷1第965-966頁)。

④莊志峯(成峰公司負責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82號案件105年1月18日訊問時證稱:

「(問:彰化水利會102年8月13日開標『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這標由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其他投標的堡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這個標案你是不是陪標?)答:是。」(見乙證8第3頁,本院卷1第891頁)。莊志峯業經彰化地檢署以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見乙證9,本院卷第899-912頁)。

⑤周麗甘於102年8月13日代表善霖公司前往被告投標,但

由於善霖公司非內定陪標公司或得標公司,而遭洪建昌等人攔阻不要投標,有周麗甘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問:

102年8月13日到彰化農田水利會要投標,但洪建昌叫你不要投標?)答:我去水利會,洪建昌叫我不要投標,我看他面色不好就沒有投標趕快走。」(見乙證13第2頁,本院卷1第978頁)。

⑥堡隆公司係陳芊秀之借牌公司,配合原告於本案之圍標

行為,其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即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承認。……被告堡隆公司兼代表人許銘峰就附表一編號9及犯罪事實七部分都認罪,不爭執。」(見乙證15第5、10頁,本院卷1第987、992頁)。

⑦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認

定原告代表人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5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8,本院卷1第755-757頁)。

⑧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

人)認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本院卷1第612-614頁)。

⑨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

26日審判時證稱:「(問:編號9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這件後來是和隆陳芊秀他們公司得標的,這件有去圍標嗎,如果有是怎麼圍標的?)答:如果有圍標我也是自己去找他們商量說看他們要不要配合,要不要是他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勉強他們。(問:這件裡面有關係的就是和隆、堡隆、成峰,成峰就是莊志峯那間公司、堡隆是許明鋒跟顏金地,還有一間成金公司黃健展,這幾間你有去找哪一間叫他們配合來圍標?)答:我去找和隆而已,其他的我不認識。」「(問:你曾去和隆公司找陳芊秀嗎?)我從前和她爸爸就認識,我有去過沒錯,在這個圍標的中間,我曾去他們那邊」(見乙證19第15、31頁,本院卷2第39、55頁)。

⑩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此一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

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乙證21,本院卷2第501-505頁)。另堡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見乙證22,本院卷2第507-573頁),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⑷「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2年8

月14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成峰公司、喬揮公司。由喬揮公司得標,亦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司,由洪吉盛找來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峯及陳芊秀各以成峰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牌照陪標,原告之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吳金廚購買,經圍標後順利由喬揮公司減價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7

月8日準備程序及104年8月14日審判時自白:「(法官問:編號11部分【即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有無參與?)被告答:有參與。」(見乙證16,本院卷1第999頁)「(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2年8月14日、標案: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彰化縣永靖、彰化縣田尾、犯罪事實: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司,洪吉盛則找莊志峯及陳芊秀各以成峰公司及和隆公司之牌照圍標,和隆公司之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吳金廚購買。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喬揮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被告答:這一件我有參與,我也有拿到圍標費用,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見乙證16,本院卷1第1005頁)。

②洪吉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1月28日調查

時及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時,均供稱此標案開標時有去現場看顧,除得標廠商喬揮公司外,其他廠商是陪標:「(問:【提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工程發包統計表1份】該統計表水利會工程中,陳冠廷指示你等進行圍標的工程有哪些?)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印象中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有……編號132『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見乙證6第28頁,本院卷1第860頁)」「(問:102年8月14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標案,當日上午你跟陳清溪、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蔡燿州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前面是為了什麼事?)答:也是去看顧。(問:『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喬揮營造有限公司外,還有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喬揮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答:當然是。」(見乙證7第12頁,本院卷1第876頁)。

③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8

月12日審判時供稱此標案有圍標:「(辯護人問:健成營造有標到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7、編號14、編號32,總共有3件,另外喬揮營造也是邱順成的,如果連同喬揮營造加起來總共4件,都是邱順成做的,這是如何決定的?)答:都是一樣去找人回來以後商量協議的。(辯護人問:健成營造與喬揮營造標到剛才所說的這4件工程,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7、編號14、編號32、喬揮營造的編號11【即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這4件工程都是你們去拜訪之後,是否是邱順成他自己要求要做的?)答:對。(辯護人問:邱順成是否去找陳冠廷?)答:沒有去找他,是我們拜訪完之後我們在那邊商量的。(辯護人問:討論說邱順成如果要做就給他做,是否是這樣決定的?)答:對。」(見乙證2,本院卷1第533-534頁)。

④洪建昌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

月18日訊問時供稱此標案有圍標,除得標的喬揮公司外,其他廠商是陪標:「(問:102年8月14日上午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是否有圍標?答:有。(問:『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之外,還有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喬揮公司以外的其他投標廠商是不是陪標?)答:是。

」(見乙證12第6頁,本院卷1第966頁)。

⑤莊志峯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82號

案件105年1月18日訊問時證稱洪吉盛要其出牌陪標:「(問:彰化水利會102年8月14日開標『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這標由喬揮公司得標,其他投標的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這個標案是不是陪標?)答:是。」(見乙證8第3頁,本院卷1第891頁),莊志峯業經彰化地檢署以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見乙證9,本院卷1第899-912頁)。

⑥原告代表人陳芊秀於102年8月14日開標當天,於到達被

告前,即由洪建昌將匯票1份文件交予陳芊秀填寫,再由洪吉盛交給許俊男拿到被告處(乙證17,本院卷1第0000-0000頁),顯見原告投標本件工程的投標文件均非原告自行準備,原告確有參與圍標之事實。

⑦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認定原告代表人就「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5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11,本院卷1第764-768頁)。

⑧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

人)認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就「浮圳排水分線等4線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1第620-624頁)。

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乙證11附表一編號11,本院卷1第953頁)。

⑸「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

103年9月19日公告、103年10月1日決標,投標廠商有百里公司、原告、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由百里公司得標。此標案亦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原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陳芊秀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惟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由原告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7

月8日準備程序及104年8月14日審判時自白:「(法官問:是否參與起訴書附編號……38號【即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之工程?)被告答:是的,我承認。」、「(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3年10月1日、標案: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彰化縣福興、犯罪事實: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陳芊秀則找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向許銘峰借用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嗣後陳冠廷認陳信億破壞其所策劃之圍標計畫,而指示洪建昌偕同許俊男向陳信億索討15萬元,嗣1個月後,陳信億給付含百里公司抵價搶標同日開標之『義和新圳小六等改善工程』總計10萬元給洪建昌。)被告答:38的情形也是同編號36、37。」(見乙證16,本院卷1第1001、0000-0000頁)。

②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104年8

月12日審判時供稱此標案內定要給原告公司得標:「(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8,……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你之前說的……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8原本內定要給和隆營造陳芊秀做,是否如此?)答:是。」(見乙證2第35頁,本院卷1第543頁)。

③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廷)

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5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編號38,本院卷1第827-828頁)。

④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吉盛等

人)認定原告代表人陳芊秀就「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乙證4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9,本院卷1第691-693頁)。

⑤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乙證11附表一編號38,本院卷1第958頁)。

⑥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此一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

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乙證21,本院卷2第501-505頁)。另堡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見乙證22,本院卷2第507-573頁),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⑹「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3年

12月12日公告、103年12月2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由原告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原告,由陳芊秀找來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經圍標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①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即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40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答:協議圍標部分,我全部認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我全部認罪。」(見乙證18第2頁,本院卷1第1032頁))。

②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

編號39【即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的部分,這件工程陳冠廷有跟你說叫你去找陳芊秀嗎?)答:這件是陳芊秀他們得標的。(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陳冠廷有先叫你去跟陳芊秀說這件工程要給你們標嗎?)應該是有說要給她,不然她怎麼會得標」(見乙證19第42-43頁,本院卷2第66-67頁)。

③堡隆公司亦參與陪標此一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

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乙證21,本院卷2第501-505頁)。另堡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見乙證22,本院卷2第507-573頁),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⑺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原告就系爭6件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堪予認定。訴外人許銘峰、林宏銘、許俊男、陳冠廷等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無圍標情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另成金公司遭被告追繳押標金之申訴審議案(工程會107

年8月3日訴0000000號),就其中「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及「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二部分,工程會雖認定:「……然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起訴意旨雖認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與被告陳冠廷為妨害投標罪、合意圍標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黃健展確涉有上開罪嫌之心證,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二部分既經司法審理程序認定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形成黃健展確涉有上開罪嫌之心證,則招標機關據以認定申訴廠商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部分涉犯本法第87條之罪,並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於法即屬無據。惟若嗣後法院為有罪判決或有其他具體事證,招標機關得另為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業據洪吉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4年1月28日調查時、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時、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12日審判時、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6日審判時,莊志峯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0382號案件105年1月18日訊問時,洪建昌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3月18日訊問時,周麗甘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104年4月27日訊問時,堡隆公司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告涉案之相關情節陳述明確,經互核其等所述相符,若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可能陳述如此詳盡,更無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誣陷原告之必要,故應以洪吉盛、莊志峯、洪吉昌、周麗甘、許銘峰之陳述,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等語,並不影響本件行政爭訴事件之認定。

3.綜上,原告及其代表人就系爭6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影響投標之公正,已詳如前述,系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依序為35萬元、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315萬元(見本院卷1第27頁),被告以原處分追繳上開押標金,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