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嘉晨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楊謹瑜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有司法院秘書長107年5月28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70014711號函可稽。是被告名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本院卷1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先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加害人許瑞源、吳靜宜於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燃放沖天炮及煙火,該2人本應注意燃放沖天炮及煙火之方向指向天空或其他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並應注意沖天炮及煙火均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放後皆無法精確控制其行向,應避開於行人得以行經之範圍燃放,而依其等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害人許瑞源、吳靜宜仍疏於注意避開人群,由加害人許瑞源站在吳靜宜後方牽著加害人吳靜宜拿著加長型噴燈之手,共同燃放上開地點之沖天炮及煙火,遭點燃之沖天炮及煙火遂不慎飛向適在附近之原告,沖天炮並直接炸擊原告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皮膚裂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而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加害人許瑞源、吳靜宜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本院卷43-49頁之該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255號觀護卷1頁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同署104年度執字第2288號卷封面)。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106年7月26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雲林地檢署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1日,原處分卷1-2頁),向被告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402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6年8月8日106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9-41頁)否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本院卷33-37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9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雲林地檢署未告知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違反該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不知得申請補償,未於被害時起2年內申請,被告自不得或不宜再以原告逾期申請補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定明相關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故檢察機關應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得依該法規定申請補償之義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原告告訴加害人2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中,於告訴人提出受有一目完全失明之重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時,即已知悉原告受有重傷害,即應依該法第29條之1規定主動告知原告,得依該法規定申請相關補償,然雲林地檢署或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偵查終結,將加害人2人以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時,及偵查開庭前之刑事傳票或開偵查庭時,均未有任何書面文字或言詞告知原告得依該法規定申請相關補償,此有起訴書、刑事傳票、傳票信封及偵查詢問筆錄等證據可據。原告因未受雲林地檢署或檢察官之告知,一直不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直到106年7月中旬在親友關心刑事案件結果及得知民事訴訟原告未實際得到任何賠償金下,親友才告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隨即於翌日親自前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諮詢,尋求協助並申請重傷被害補償金141萬402元。依上說明,原告確實是不知道有此項權利,而雲林地檢署或檢察官又未告知原告有此權利,以致原告未於知有犯罪被害發生時起2年內提出此項權利之申請。
2、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犯罪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然此規定性質上為被害人行使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有覆議決定書駁回理由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記載:「上開規定藉由短期消滅時效而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可稽。而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歸於消滅。既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一種抗辯權,本件被告可以行使該抗辯權,也可以不行使該抗辯權。雲林地檢署未盡告知原告得依該法規定申請補償,違反該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不知得未於被害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隸屬雲林地檢署之被告機關自不得或不宜再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以原告逾期申請補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始符誠信原則。
3、覆議決定書駁回理由中雖認為:雲林地檢署對外網站,即有「司法保護園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伍、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之專區,任何民眾均可於任何時間,輕易上網得知各項犯罪被害保護之資訊,且申請人原告傳票上亦留有雲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之聯絡電話可供電話諮詢,苟原告親至該署為民服務中心,除有專人外,並備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可供原告索拿,該署已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該法第29條之1之告知義務係規定: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換言之,檢察機關應具體告知具體案件之具體特定被害人得依該法申請補償之權益,於本案雲林地檢署即應告知原告得依該法申請補償之權益,始能認為該署已盡該法第29條之1之告知義務,該署既未主動告知原告上開權益,自難認定該署已盡該法第29條之1之告知義務。
(二)原告年僅24歲即受一目之重傷,而加害人2人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原告因不知得申請重傷被害補償金之規定,雲林地檢署或檢察官亦未盡告知義務告知原告上開權利,應認原告仍得請求上開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書以原告逾期申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誠信原則,認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1萬402元之處分(本院卷18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被告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犯罪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惟原告所指述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102年間,其於彼時當已知被害,是其自知有犯罪被害發生時起迄今已逾2年始申請本件補償,依法自不得給予補償,被告因而駁回其申請。
(二)原告起訴理由雖以:雲林地檢署未告知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違反該法第29條之1規定,致使原告因不知得申請補償,而未於被害時起2年內申請,因認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云云,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固規定檢察機關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義務,惟該規定並非在免除犯罪被害人應在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請求補償之義務,亦非以檢察機關告知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酌該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此條所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而該條例藉由短期消滅時效欲達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且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本法所定時效為消滅時效,時效完成時,權利即消滅,並非如民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之發生,原告認本件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顯有誤認。
(三)退萬步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規定,並無明示被告告知義務之行為態樣,而雲林地檢署對外網站,即有「司法保護園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伍、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之專區,任何民眾均可於任何時候,輕易上網得知各項犯罪被害保護之資訊,且原告傳票上亦留有雲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之聯絡電話可供諮詢,倘原告親至雲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除有專人外,並備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可供索拿,可知被告已盡該法第29條之1告知義務。原告申請經駁回,洵屬有據,尚難認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6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1萬402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考量犯罪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再參酌該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該法第16條明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申請補償期間。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而與犯罪被害補償是為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甚明。
(三)經查,本件加害人許瑞源、吳靜宜於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地點燃放沖天炮及煙火,惟該2人疏未注意燃放後之沖天炮及煙火無法精確控制其行向,且燃放沖天炮及煙火之方向應指向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致點燃之沖天炮及煙火不慎飛向適在附近之原告,沖天炮並直接炸擊原告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皮膚裂傷。原告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而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35、92頁)可證。加害人許瑞源、吳靜宜因上揭過失傷害致原告重傷之犯行,業經雲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本件原告受重傷之犯罪被害時點為102年4月29日,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
(四)原告主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及偵查開庭前之刑事傳票或開偵查庭時,均未有任何書面文字或言詞告知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相關補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至遲應於雲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於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前告知而未告知,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8月17日起算云云,惟按該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依其規定,檢察機關固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義務,惟該規定並非在免除犯罪被害人應在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請求補償之義務,亦非以檢察機關告知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已如上述。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既係該法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效所為之規定,則該法第16條之申請補償期間,其性質應屬消滅時效。又所謂消滅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惟查,原告於102年4月29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至102年5月3日出院(參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35、50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足認原告於102年4、5月間,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原告不得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未即時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而為其本件有利之論述。再觀雲林地檢署設置之對外網站上,於首頁即有「司法保護園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須知」專區(本院卷145-156頁之該署107年3月15日雲檢銘多106補審33字第1079007118號函、陳報狀、網頁資料維護單、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資料),而此網站係對外公開之網站,任何人皆可於任何時、地上網得知犯罪被害之保護資訊。是被告所屬機關雲林地檢署難謂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間起算,原告遲至106年7月26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年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逾上述規定之申請期限,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141萬402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