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劉思言

許晴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號及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國,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請求尋回景觀台合法房屋(見本院卷第13頁)。隨後歷經民國107年6月20日、7月5日及8月10日3次為不同內容之聲明變更與追加,因意旨仍有未盡明瞭之處,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已據原告陳明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7年苗府訴字第1號及107年苗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及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告之請求作成證明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上景觀台(下稱系爭房屋景觀台)係合法房屋之行政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本院自應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於法定期間為處

分或予以駁回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依據法令或其規範保護意旨賦予人民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並課予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有作成准駁決定之義務者而言。如依法令之具體規定或其規範保護意旨觀之,未賦予任何人民享有該項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其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本不負作成處分之義務。又「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如從形式上立判可明其屬非依法申請案件者,其起訴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是否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尚未盡一致,曾有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有無待商榷之處,為避免本件原告之訴因判決或裁定之格式爭議,導致訴訟反覆往返於上、下級審之間,徒然增添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耗費司法資源。故本件原告因未具體敘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且已經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以判決論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㈣本件判決參酌新近司法院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

,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及26日提出書面於被告載謂:「主旨:請求提供違法使用紀念物證明書事。說明:觀景台有窗戶,底下用磚圍起來,以免人員掉下,觀景台有樑、有柱,經頭份市公所核可,內有洗水塔用之桌椅、旗幟、小孩曬衣服之衣架等物,依訴願法第73條辦理。」等語,未待被告函復,即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3月23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隨後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3日函)覆略以:臺端不服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核課處分,業已提起訴願,尚在訴願審議中,應俟訴願機關裁斷後,被告即遵依辦理核課。至於臺端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使用證明書乙事,因本分局僅係房屋稅稽徵機關,無從依臺端請求為提供等語,原告接悉後,復提起訴願,再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6月8日107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又提出書面載稱:系爭房屋之慈恩樓為苗栗縣境內,繼前縣長許可之慈母紀念物之後,才有慈恩樓留念紀念物,該紀念物高度70公分,無窗、無門、亦無樓梯,內無任何設施及擺放任何東西,且無使用餘地,純屬留念紀念性,不受建築法之限制,而申請撤銷被告原不當之行政處分(註:指上開被告107年1月3日函)等意旨。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20日函)覆:依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建築物頂蓋下面空間面積均屬房屋可使用之空間,皆為房屋稅課稅範圍,系爭慈恩樓紀念物為3樓鋼鐵造16平方公尺頂蓋之下之課稅空間部份,並無額外重複課稅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出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訴之追加。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合法房屋約有51坪,包括景觀台在內,景觀台有門、有

柱、有樑,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前經頭份市公所核可在案,至於合法之景觀台要放置何物,係原告家庭內幕之事,與被告無涉,亦即非法律問題。原告有憑證但無法源依據,否則原告不同意鄉親、朋友施作紀念物。

㈡除景觀台外,留念、紀念物約2尺高、16平方公尺寬,並無

使用為目的,僅證明房屋送給仙母作為紀念而已。紀念物係鄉親、朋友所贈之賀禮,又紀念物係依前縣長之許可而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違法使用之證明,依法並無不合,若被告無法提供,該2尺高、16平方公尺寬之紀念物,不應扣房屋稅,因無使用為目的,被告有責任與義務前提之存在,未提供違法使用證明書,足以構成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

㈢原告未有使用紀念物之情事,僅約70公分要如何使用紀念樓

?被告負證明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7年苗府訴字第1號及107年苗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及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告之請求作成證明系爭房屋景觀台係合法房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3樓慈恩樓建物屋有重覆課稅及其使用

價值等事由,多次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撤銷原不當之行政處分,經被告竹南分局檢視系爭房屋課稅資料,並明確函復原告,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系爭房屋3樓慈恩樓頂蓋下70公分處為3樓鋼鐵造建物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課稅空間,係依法課徵並無重覆課稅等情事。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針對系爭房屋向被告竹

南分局申請提供違法使用紀念物證明書,於其接獲被告竹南分局以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復之前,已於107年1月3日逕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苗栗縣政府107年3月23日苗府訴字第1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竹南分局提供證明書,僅是促請、建議而為陳

情性質,自非訴願救濟範疇之事項,原告提起訴願,程序非法之所許。

㈣原告因不服系爭房屋稽徵事件,已針對相同理由向苗栗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75號、77號、92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外,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92號訴願決定案,提起行政訴訟,亦繫屬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陳述其房屋使用價值等問題,核與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況原處分卷內資料,亦不乏各相關機關函復原告函文,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景觀台合法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核給系爭房屋景觀台合法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以107年1月3日函回覆:被告機關僅為房屋稅稽徵機關,無從依其請求為之。原告復於107年3月9日提出申請書敘明系爭房屋慈恩樓紀念物之建造背景及其規格,主張不受建築法之限制,而請求被告應撤銷上開函文之該不當「行政處分」,被告則以107年3月20日函覆略謂:建築法第4條定義規定之建築物,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範房屋稅課稅對象之建築物範圍,系爭慈恩樓紀念物乃計算在原房屋主體結構範圍,並無額外重複課稅之情事等意旨,有卷附原告106年12月20日請求書及同月26日補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被告107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107年3月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5頁)及被告107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揆諸如後附錄之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及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係掌理依法辦理苗栗縣各項地方稅稽徵業務,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之機關,關於房屋之建造及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並非屬其權限範疇,對於系爭房屋及加建之景觀台或慈恩樓合法使用與否,顯不負有審查及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又依如後附錄之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69)臺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意旨,足見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其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在未拆除之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於其成立違章建物與否,並非所問,且不因已完納房屋稅,即變成合法建築物至明。

㈢是故,本件被告係掌理苗栗縣各項地方稅稽徵業務,既非主

管建築之權限機關,有關房屋合法使用與否,自無從基於權限予以認定。況且,房屋(含增加使用價值之加建部分)應否課徵房屋稅,亦非繫於該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為定。則原告不服系爭房屋被課徵房屋稅,除另案提起行政爭訟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107年1月3日函說明二所載及第133頁之苗栗縣政府106年苗訴字第75號訴願決定書)外,復就系爭房屋加建之景觀台及慈恩樓部分是否屬於違法使用乙事,請求被告出具證明,經被告以107年1月3日函覆後,又再以書面申請撤銷該函文,被告乃再以107年3月20日函釋示相關法規及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申請事項,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先後以107年1月3日函及107年3月20日函為回覆,並不發生規制原告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增加之相關設施出具證明書,明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所為函覆亦非屬行政處分,訴願受理機關就其訴願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7年1月3日函及被告107年3月20日函及各該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7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文化觀光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法辦理苗栗縣各項地方稅稽徵業務,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房屋稅條例】

第2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釋】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69)臺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又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稽徵機關即根據取得之有關資料設立房屋稅籍,憑以課徵房屋稅。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