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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馨雯輔 佐 人 蕭慶華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黃貴良

羅興貴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勘查發現疑似未經申請擺放貨櫃屋之情形,乃以105年7月28日頭市農字第1050017746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審認。被告乃以105年8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15623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並即刻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原告於105年8月22日陳述意見,另於105年11月15日以申請書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展延辦理期限,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50234697號函同意展延,並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附相關合法文件送府憑辦。惟原告逾期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被告乃以106年3月2日府農農字第1060039713號函知被告地政處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施設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等情事,經展延申請改善,迄今已逾期仍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之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地政處依權責辦理。被告並以106年3月8日府地用字第1060043877號函及10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06842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施設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之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60134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從原告105年8月22日陳述意見至106年5月15日及同年

月23日核准水土保持計畫、農業設施容許,該期間皆為頭份市公所及被告受理期間,應不可歸責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1020233930號函釋規定,被告應斟酌申辦案件所需之辦理期間,給予一定之補辦期限,然被告105年1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50234697號函同意原告展延並給予原告1個月補附相關合法文件,應不合理。因本案從105年8月3日稽核作業至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23日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就達9個月之久,被告給予原告展期1個月後,限期補辦相關程序共4個月(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29日),都不足頭份市公所及被告辦理時間,明顯不符上述農委會函釋規定。

⒉系爭土地違規事項不包括流動廁所及植草磚。系爭土地上

僅有1.2平方公尺活動性塑膠製品及地上活動貨櫃,依農委會農糧署105年12月16日農糧企字第1050734974號函釋規定(甲證2),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屬塑膠材質且無固定基礎之設施行為,免申請容許;又依農委會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函補充事項規定,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始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上述地上活動貨櫃及1.2平方公尺活動性塑膠製品,依法皆免申請建築執照,當不需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又被告原處分裁處時間點在原告獲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後,亦難謂合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5年8月22向被告農業處陳述意見後遲至105年11

月15日才向頭份市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此期間非屬頭份市公所及被告受理期間。又頭份市公所依被告105年12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50248721號函,以電話請原告補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期間皆屬原告責任,且原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遲至106年3月2日才補送頭份市公所,原告將所有時程歸責被告及頭份市公所實有欠妥。被告自105年8月3日以府農農字第1050156238號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迄106年3月22日審認農地使用違規,移請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期間長達7個月,時間應足以申請相關合法證明文件。

⒉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備註規定:「二、

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然原告僅就依建築法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始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聲明,應屬對法令認知錯誤。況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原告未經申請即先行設置確屬違規事實。被告106年7月14日原處分所為裁處,時間點雖在原告106年5月23日獲准農業設施容許之後,惟被告106年3月2日府農農字第1060039713號函及106年5月19日會簽意見,審認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等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原告獲准農業設施容許僅有貨櫃屋(鋼構貨櫃),餘流動廁所、植草磚並未在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內,且本案被告農業處尚未解除違規使用列管,原告雖有陳述意見惟未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案揭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流動廁所及植草磚,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否因被告審核期間過長,而造成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屬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經頭份市公所於105年7月21日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擺放貨櫃屋之情形,乃以105年7月28日頭市農字第1050017746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審認。被告乃以105年8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15623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並即刻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原告於105年8月22日陳述意見,另於105年11月15日以申請書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展延辦理期限。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50234697號函同意展延,並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附相關合法文件送府憑辦。

頭份市公所受理原告之申請書後,於105年12月5日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需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248721號函復頭份市公所轉知原告應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原告於106年3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嗣後經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以府水保字第1060091309號函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另頭份市公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15平方公尺)容許使用同意書】,然因原告已逾期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府農農字第1060039713號函知被告地政處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施設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等情事,經展延申請改善,迄今已逾期仍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之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地政處依權責辦理。被告並以106年3月8日府地用字第1060043877號函及106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06842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施設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之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6個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至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原告因逾期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造成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違法行為,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

第1項、農委會102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1020233930號函釋。

⒉依上述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而所稱之附款包含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縣(市)政府在執行農地管理稽查業務時,如果發現農業用地上有屬於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辦相關程序時,宜斟酌申辦案件所需之辦理時間,給予一定之補辦期限。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依附款之期限辦理程序,而造成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自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頭份市公所於105年7月21日勘

查發現未經申請擺放貨櫃屋之情形,以105年7月28日頭市農字第1050017746號函(乙證13)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審認,被告以105年8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156238號函(乙證8)請原告提出陳述並即刻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至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50234697號函(乙證9)同意展延,並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附相關合法文件,期間約5個月(105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底),足夠讓原告依相關規定補辦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程序,原告自應積極依被告指示及規定配合辦理,或者再行申請展延,或先行將違規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先行撤離,待核准後再置放,以符合法規範,然卻未見任何積極作為;甚且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又以府水保字第1050248721號函(乙證11)請頭份市公所轉知原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然原告遲至被告於106年3月2日移請地政處進行裁處程序時(乙證3),才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乙證12),雖然嗣後經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以府水保字第1060091309號函(甲證1)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另頭份市公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乙證14)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15平方公尺)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無礙原告逾期未補附相關合法文件之行為,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受罰。原告主張本案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核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6條之1。

⒉依上述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頭

份市公所於105年7月21日勘查發現有施設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等情事,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乙證13)。經被告以105年8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156238號函(乙證8)請原告補附相關合法文件,並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50234697號函(乙證9)同意展延以及附款請原告須於文到1個月內補附相關合法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附之事實,係屬原告可歸責事由,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違反上述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令於文到後6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違規事項不包含流動廁所、植草磚,僅有1.2平

方公尺流動性塑膠製品方便收納農具之用乙節,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有貨櫃屋、流動廁所各1座,流動廁所裡面雖放置掃把、水桶等工具,然有便池、水箱(丁證1,照片I、J、K、L),可隨時用於廁所使用;另有植草磚堆置於貨櫃屋前(本院勘驗時,原告已先收集堆置)(丁證1、照片、M、N、O、P、Q、R、V),故原處分所列違規品項包括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乙證1),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⒌又原告主張貨櫃屋、1.2平方公尺活動性塑膠製品(即為

流動廁所)依農委會農糧署105年12月16日農糧企字第1050734974號函及農委會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函補充事項規定,皆免申請建築執照,自無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乙節。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次依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其中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之附帶條件「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備註二規定:「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之許可使用細目,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簡言之,是否免申請建築執照,與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分屬不同規定,縱如免申請建築執照,仍應依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流動廁所、植草磚,應屬須申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自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認知錯誤,委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69條第1項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第6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1之1。

(第4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

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附帶條件: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第6條之1(第1項)依前條第3項附表1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5。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件。第1項第1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1020233930號函】說明二、有關貴府於執行農地管理稽查業務,倘發現農業用地上

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辦相關程序,宜斟酌申辦案件所需之辦理時間,俾給予一定之補辦期限,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至於當事人倘屆期仍未完成補辦相關程序,而確屬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文件者,貴府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函】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4年8月1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050212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4年7月20日府農務字第 0940136108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列有1.育苗作業室。……。6.農機具室。……。等16目,惟各目附帶條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貴府自得受理補辦容許使用事宜,並就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上開審查辦法、都市計畫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三、至本案依法受理補辦容許使用,是否有相關罰則一節,依內政部前開號函略以:「……本案據案附彰化縣政府函稱,農民申請之農機室為既存之農業設施……。

查『農機具室』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1,該項為免經申請許可細目,惟應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故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5│原證8 │臺北高等行│第86至88頁││ │月15日府水│ │政法院卷 │ ││ │保字第1060│ │ │ ││ │091309號函│ │ │ ││ │ │ │ │ │├──────┼─────┼──────┼─────┼─────┤│甲證2 │行政院農業│原證11 │臺北高等行│第93至94頁││ │委員會農糧│ │政法院卷 │ ││ │署105年12 │ │ │ ││ │月16日農糧│ │ │ ││ │企字第1050│ │ │ ││ │734974號函│ │ │ │├──────┼─────┼──────┼─────┼─────┤│乙證1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第45至48頁││ │月14日府地│ │ │ ││ │用字第1060│ │ │ ││ │134974號函│ │ │ ││ │及裁處書( │ │ │ ││ │原處分) │ │ │ │├──────┼─────┼──────┼─────┼─────┤│乙證2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51至55頁││ │年11月29日│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 │ │ │ │├──────┼─────┼──────┼─────┼─────┤│乙證3 │被告106年3│ │本院卷 │第57至58頁││ │月2日府農 │ │ │ ││ │農字第1060│ │ │ ││ │039713號書│ │ │ ││ │函 │ │ │ │├──────┼─────┼──────┼─────┼─────┤│乙證4 │被告106年3│ │本院卷 │第59至60頁││ │月8日府地 │ │ │ ││ │用字第1060│ │ │ ││ │043877號函│ │ │ │├──────┼─────┼──────┼─────┼─────┤│乙證5 │被告106年4│ │本院卷 │第61至62頁││ │月12日府地│ │ │ ││ │用字第1060│ │ │ ││ │068423號函│ │ │ │├──────┼─────┼──────┼─────┼─────┤│乙證6 │原告106年4│ │本院卷 │第63頁 ││ │月26日陳述│ │ │ ││ │意見書 │ │ │ │├──────┼─────┼──────┼─────┼─────┤│乙證7 │被告106年5│ │本院卷 │第67頁 ││ │月19日農業│ │ │ ││ │處會簽意見│ │ │ │├──────┼─────┼──────┼─────┼─────┤│乙證8 │被告105年8│ │本院卷 │第69至70頁││ │月3日府農 │ │ │ ││ │農字第1050│ │ │ ││ │156238號函│ │ │ │├──────┼─────┼──────┼─────┼─────┤│乙證9 │被告105年1│ │本院卷 │第71至72頁││ │1月29日府 │ │ │ ││ │農農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0 │原告105年1│ │本院卷 │第73頁 ││ │1月15日容 │ │ │ ││ │許使用申請│ │ │ ││ │書 │ │ │ │├──────┼─────┼──────┼─────┼─────┤│乙證11 │被告105年1│ │本院卷 │第75頁 ││ │2月22日府 │ │ │ ││ │水保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2 │原告106年3│ │本院卷 │第77頁 ││ │月2日簡易 │ │ │ ││ │水土保持申│ │ │ ││ │報書 │ │ │ │├──────┼─────┼──────┼─────┼─────┤│乙證13 │頭份市公所│ │本院卷 │第79至83頁││ │105年7月28│ │ │ ││ │日頭市農字│ │ │ ││ │第00000000│ │ │ ││ │46號函及附│ │ │ ││ │件 │ │ │ │├──────┼─────┼──────┼─────┼─────┤│乙證14 │頭份市公所│ │本院卷 │第85至87頁││ │106年5月23│ │ │ ││ │日頭市農字│ │ │ ││ │第00000000│ │ │ ││ │98號函及農│ │ │ ││ │業用地作農│ │ │ ││ │業設施容許│ │ │ ││ │使用同意書│ │ │ │├──────┼─────┼──────┼─────┼─────┤│丁證1 │勘驗照片 │ │本院卷 │第147至167││ │ │ │ │頁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