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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玉寶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王植甲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許正雄

范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7頁);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亦變更為張子敬,並經聲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第43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合信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目前名稱)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領取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14日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23日1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原告事業廢水處理設施之鉻系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I及廢水貯槽II等5處貯槽以U型聯通管道,貯槽廢水以聯通管原理導入管道中,再藉由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後續聯結之管線,繞過廢水處理設施,以外插管方式違法聯結、繞流至放流管線,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行為時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規定,作成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6,128,777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遵照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以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33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被告前就同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業已於103年4月29日

以府授環水字第103133875號書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工,及以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68001號裁處書處以60萬元罰鍰,倘若被告恣意撤銷上開合法裁處罰鍰處分,重新對原告加重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㈡被告對原告不應得之利益進行裁罰,顯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之處罰法定主義:

1.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觀其立法理由載謂:「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訂第1項規定。」等語,可見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所得利益並不包含所謂不應得之利益。

2.依原處分附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裁處金額計算表記載可知,被告計算原告之不法利得,係以原告未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常態性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之污泥清除處理費、藥劑添加費、電費等費用(消極利益)為其計算基準。是以,縱認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事實,就其所節省之費用,充其量僅屬不應得之利益,自非屬所得利益甚明。故節省之費用既屬不應得之利益,非屬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範疇,僅能回歸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處罰規定,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計算不應得之利益。是以,被告就100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原告節省之費用,性質上屬不應得之利益,計算為原告所得利益,顯然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

3.被告之裁罰欠缺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

㈢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至103年4月23日稽查處分紀錄可知,

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原告並無每月25個工作日,「每日」均有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

1.就原告是否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每月25個工作日,「每日」均有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之責。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至103年4月23日稽查處分紀錄可知,在上開47次稽查中,原告僅於96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99年8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換言之,除上開4次期日外,原告均無繞流排放之事實。

3.是以,原告於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繞流排放之事實,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579萬337元,究係依何證據未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㈣被告未依原告之產品量、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之廢水

量及繞流廢水量,其所認定原告每日至少逕行繞流排放約為

74.1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至洋子厝溪,計算方式欠缺法令依據,亦顯非可採:

1.被告認定原告每日至少逕行繞流排放約為74.1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至洋子厝溪,係以130L之水桶量測裝滿時間,共計4次分別為17.74秒、17.34秒、16.91秒及

18.29秒,平均17.57秒,換算水量為7.40L/秒(130L/17.57秒)即26噸/小時,另繞流時間分別為123分鐘及219分鐘,平均為171分鐘,所得之繞流水量為74.1公噸/日(26×2.85)為其計算基礎云云。

2.惟對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另案相同繞流排放案件,係為如下之調查:另案被處分人(從事皮革加工業)係於104年4月7日遭查獲有繞流排放之事實。為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先調查另案被處分人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水電紀錄表記錄總水量及期0生產日報表統計皮革加工量,計算平均每噸加工皮產生廢水量。再統計該段時間另案被處分人之產品量及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之廢水量,再扣除申報水量得出繞流廢水量。並據以計算追繳101年4月8日至104年4月7日之所得。

3.本件被告僅以刑事判決書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定繞流管線之排水量及繞流時間,完全未審酌並調閱原告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水電紀錄表、生產日報表、產品量、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廢水量及繞流廢水量之數額,其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顯然欠缺法令依據,自非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原負責人王文彬違法繞流排放罪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本案刑事部分就原告違法排放廢水之認定,固因原告原負責人王文彬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而僅認原告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如下之理由,應認原告係自96年5月24日起即每日定時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非僅經查獲之11次而已:

1.該判決理由貳、二、(二)(1)認定:「被告王文彬設立該公司電鍍廠房時,即預先埋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線,並在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該公司合法之附掛管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供陳明確,且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廠房內定時開關是93年設廠時就設置,是水電人員幫我設定4小時,固定將廢水抽送到A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等語,又其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5個馬達的洞,是第二套廢水設備,處理廢水設備故障電鍍廢水有問題時,我就會手動操作排放沒有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電鍍原廢水,而排放原廢水的暗管,總共有12根,暗管全部都是在設廠時就預先埋設在一起了』等語屬實,復有廠內照片8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開挖私設暗管照片、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溢流暗管套筒查扣相片(違法溢流井內沈水馬達出水管線以新塑膠套筒封住)、榮通(合信)公司原申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許可證等可為佐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2)復認:「而依證人即榮通(合信)公司越南籍員工阮文商於103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廠區內從黃色(手動)開關的上方向上左轉再左轉再往下裝至外面的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以地下水稀釋原廢水之C繞流管路徑)是2、3個月前被告王文彬要我安裝的』等語,核與被告王文彬於證人阮文商證述之前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103年3月間請綽號阿商之阮文商施工、接管』等語一致,由此可知C繞流管係被告王文彬指示證人阮文商安裝無誤;惟觀之103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榮通(合信)公司廠內B繞流管遭截斷處上方鋪設之水泥新穎照片,可知鋪設水泥施工完畢之時間非長,又103年4月25日在榮通(合信)公司廠區內查獲鋸掉之暗管長度、管徑,與新穎水泥覆蓋下方遭截斷以新塑膠套筒阻塞繞流管線之長度、管徑相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文彬係於103年1月至103年3月24日間某日,先將靠近放流口之B繞流管線中,約210公分長管線切除,兩端以套筒封住,再回填以混凝土覆蓋,嗣再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前揭事實攔貳一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繞流管線等情屬實,此外復有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廢水稀釋排放管線流向之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5月1日現場履勘地下水引流至電鍍廢水處理機內之現場照片、103年4月23日榮通(合信)公司鋸掉暗管以米尺測量長度照片、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灌管測試管線流向照片、原審10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5吋廢水放流管1支扣案可佐。準此,被告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線於98年間即已截斷,此後即從無利用B繞流管排放廢水云云,已難採信。」

3.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3)又認:「被告王文彬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詳如下述),先後利用上開設備及如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及C繞流管,反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所附督察紀錄(查獲日期96年5月24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分別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及檢測結果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3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33200336號函附之違法排放電鍍廢大事記(103年3月15至19日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部分)、103年3月19日道路側溝採樣時現場照片、103年4月19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排放管採證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有關合信公司排放口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這都是長時間累積的結果,而非如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結果是一次性的結果』等語。準此,本案從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下『底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底泥係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內檢測出重金屬之含量,顯係因長時間排放污染物所致;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13日前往榮通(合信)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送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重金屬『鎳』、『鋅』、『鉻』等情,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與上開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水及排放口底泥之檢測報告『鎳』、『鋅』、『鉻』均超標之特徵相符。再榮通(合信)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線於建廠之初即預先埋設乙節,亦經被告王文彬自承在卷無誤。再對照103年4月24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及管線開挖照片及上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榮通(合信)公司埋設之A、B、C繞流管線甚長且複雜,尚需動用破壞機具及人力開挖始能查獲,衡情,若非被告王文彬營運之初即有意反覆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且有防範遭稽查之意圖,豈有大費周章地埋設如此複雜且不易遭稽查人員查悉之管線;另觀諸榮通(合信)公司廠內工具間設置定時開關,經對照卷附監控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洋仔厝溪』之時間、次數表,並佐以被告王文彬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廠房內定時開關設廠時就設置,設定4小時,固定將廢水抽送到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等語,堪認被告王文彬係利用上開設備及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繞流管,多次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其次數絕非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辯之5次,更非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3次而已。」

4.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4)復認:「至於被告王文彬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之次數及原因,被告王文彬固於原審辯稱:因為103年4月20日極棒故障,僅有於103年4月21日利用C繞流管違法排放1次電鍍原廢水;再於上訴理由狀中稱96年間因機器故障或打藥機原因,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每次約10公噸;98年間曾以B繞流管排放廢水1次,因管線溢流即截斷不用;103年9次採樣超標,有可能是因為廢水處理量過大之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等狀況所致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王文彬若僅為因應設備故障之需要,豈有在建廠營運之初即設置第二套設備(設置非法第二貯存槽、B繞流管)?並且因彰化地檢署103年1月間大規模偵辦彰化地區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後,方雇工截斷B繞流管,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C繞流管線之可能,是所辯因機器故障、設備異常始緊急排放廢水云云,顯不足採,已不言可喻。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迭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旁道路側溝掛管、排放口採樣履勘,均發現榮通(合信)公司將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業如前述;再證人即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人員黃忠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週一至週五至合信公司,大概只去9點半到10點左右,待在合信公司約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合信公司103年3月至4月間有發生極棒老化而換修2至3天,會影響處理廢水之水質,但後續還是會補充足的藥量,排放出去廢水的濃度不會太高,因為設備都還有在運作,並不是完全損壞,然若極棒若壞掉應停止運作並通報主管機關,且不得將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放,如果在不可以排放之情形下,應該將廢水回收重新處理,合信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通報』等語;又證人盧至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鉻這類物質,只要有加入還原劑它的數值就會明顯降低,在lppm(即mg/L)以下就是有經過處理,如果在lppm以上至l0ppm以下是處理不完全,在l0ppm以上就是代表沒有處理,從本院(即原審)卷一第96頁表4(即環保署於103年3月16日至103年4月20日先後於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採樣放流水之檢測結果)可知,鋅除了103年3月17日是處理不完全外,其餘各日鋅部分均未處理,而鉻部分則均沒有處理,鎳部分則是處理的不完全,另外因為自然界中沒有氰化物,如果有檢出氰化物表示沒有經過處理,103年3月17日放流水中之六價鉻30.4mg/L表示也是處理不完全』等語。姑且不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最後一次掛管檢測係於103年4月20日,被告辯稱當日極棒故障,翌日排放廢水自與事實不符,已難輕信外。

如確有此事,被告王文彬於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前往榮通(合信)公司訊問時當據實告知,然當日訊問時被告辯稱係『4月19日』氰糸極棒故障,經檢察官質之『氰系故障,何以鉻系也超標?』等語,被告一時無言以對,改稱『這一陣子廢水處理速度跟不上』等情,尤見被告王文彬泛稱極棒故障,致排放廢水云云,不可採信。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黃忠揚、盧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文彬先後多次違法排放之原廢水,顯係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後逕自排放,顯非因廢水處理設備一次性故障之緊急排放至明。

另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廢水設備故障緊急應變措施應係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且應於1小時內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3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且事業負責人應備妥足夠暫時貯存設施,無暫時貯存設施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經查被告王文彬前無任何因廢水處理設備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紀錄,何況依前開辦法,縱廢水處理設備故障,亦不得逕自違法排放甚明。

此外,4月24日開挖中違法繞流管線鋸開之照片顯示,繞流管線(B繞流管)仍有殘餘之青藍色電鍍廢水流出之情,益見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因溢流而於98年間截斷,顯然不實,且其亦不能提出下述排放期間有何廢水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之具體事證,是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㈡由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可知,原告係於建廠之初即將預先

埋設第二套廢水池(容量應為126立方公尺,342-216=126)及繞流管線,更以定時開關設定每日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4小時,經檢察官實測結果,每日繞流排放量應為74.1公噸,此排放量尚低於第二套廢水池容量,應已為低估。原告長期持續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自然意義上排放行為雖有間歇,但應認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並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㈢原告為電鍍業,作業過程必須用水,且必然產生有害廢水,

原告產能顯然與其廢水處理能量直接相關,原告應依所申請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內容處理、排放廢水。依據許可證內容,原告每日得使用之水量為108立方公尺(即公噸),所得排放經處理後之廢水量亦為108公噸;以每月操作25日計算,每月得排放之廢水量為2,700公噸、每年為32,400公噸。原告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因此減省處理廢水之藥品費(每公噸10元)、電費(每公噸6.15元)及有害污泥處理費(每公斤12元);若原告合法排放經處理之廢水,與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數量合計逾許可證所許可排放之廢水量上限,原告就超逾許可部分所獲致之產能及收入,即屬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每公斤加工費用為5元)。前述原告所減省費用及增加收入,均屬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依前開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被告即得於原告所受不法利益範圍內裁處被告罰鍰,不受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罰鍰上限60萬元限制。

㈣因被告未留存97年以前原告排放廢水量申報資料,故僅以97

年1月起原告所申報每月排放廢水量加計繞流排放量,推估原告實際排放廢水量及逾許可量排放廢水量,至103年1月至4月23日查獲為止,原告並未申報排放廢水量,故僅以原告所申報污泥量按許可證22頁所載每公噸廢水產生污泥量下限

1.587公噸推估廢水量。統計結果,原告累計繞流排放廢水量為140,790公噸,累計超逾許可量排放廢水量則為54,445.7公噸。按原告申請許可證時試車結果使用1公噸水可生產0.588公噸產品計算,原告超逾許可量排放廢水而增加生產之產品量為32,014公噸(54445.7/0.588),以每公噸產品加工費用為5,000元計算(每公斤5元),原告所增加獲取之加工費為160,070,32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率10%計算,原告所獲淨利為16,007,032元。而原告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140,790公噸,以每公噸廢水處理需用藥品費10元、電費6.16元及每公噸廢水推估產生有害污泥1.587公斤、共產生223,433公斤有害污泥、每公斤有害污泥處理費12元計算,原告因此不當減省之費用支出為4,954,955元。合計原告所獲增加收入及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高達20,961,987元,則被告裁罰原告5,790,337元,並未逾原告所獲不法利益,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輔助參加人當時大概去10次,每次去都有採到樣品,但不是

每天在那邊。在相關刑事案件也經盧至人教授證稱,按底泥可知是每日排放,並查有裝設計時器開關,於一定時間會啟動排放廢水。

㈡關於底泥濃度,如被告所稱就原告剛稱之茂琳公司,因與原

告之排放點不同,茂琳公司是在較高灘處,所排放廢水之重金屬沈積在底泥較不易受沖刷,而原告排放水道較靠近主水道,漲退潮與河道水流時較易受沖刷,故從該處底泥濃度僅能知係受長期累積之效果,但無法由比例來推說茂琳公司的比較久、原告的比較短,兩者排放點不同,也會造成底泥濃度不同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違反當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且其違規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而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罰鍰5,790,337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查獲其使用U型聯通管道,將事業廢水處理設施之鉻系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I及廢水貯槽II等5處貯槽廢水導入管道中,藉由設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後續聯結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原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6,128,777元,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遵照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337元,而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25至267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3年4月23日督查紀錄(見訴願卷第121至135頁)、前處分即被告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行政院環保署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93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揆諸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可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如舊法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03年4月23日以前,依當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之最高罰鍰額度為60萬元,而依其後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之最高罰鍰額度為2,000萬元,比較新舊法處罰規定結果,顯見舊法對原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作為裁罰之準據,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並無修正變更之情形,自無涉比較新舊有利與否之問題。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惟: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先前已作成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裁處60萬元業已確定,復作成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

⑴揆諸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明定事業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即應按當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論處。再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故主管機關就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行為人之不法所得為適當裁罰,若違規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利益明顯超過法定罰鍰額度者,主管機關忽略不予審酌,即有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該裁罰處分即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行撤銷之。又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認定違法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本應為正確認事用法,更行作成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9日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行為,先前固曾以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裁罰處分關於罰鍰金額之裁量,因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不法所得利益事項,而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業據被告先以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書函予以撤銷,並重新作成前處分裁罰6,128,777元,其後經環保署以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撤銷,責成原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新以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書函再撤銷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而作成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337元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書函、前處分、環保署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被告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書函及原處分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76頁及第177頁)。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之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在案,已失其效力,被告依訴願決定重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二不罰原則至明。

2.原告復謂;其僅於96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99年8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均無繞流排放之事實云云。惟:

⑴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

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⑵查原告公司於93年間設廠從事電鍍業時,其實際負責人

王文彬即僱工埋設廢水繞流管線,並違規增設廢水貯存槽,與原依法設置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以U型管相連通,再以沉水馬達抽送未經處理之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至其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再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迄103年間因風聞檢警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乃僱工變換原設置之繞流管線系統,續行將產生之電鍍原廢水繞流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事,雖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事實坦承如下:①於10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在合信公司作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操作廢水,我也是實際負責人。……問:你們公司一日廢水量多少?答:一百公噸以內。問:你們公司的的合法排放管是否是獨立一支拉到洋仔厝溪排放,共有你們一家公司使用?答:對。問:這一條管線只有你們公司廢水?答:對,不會摻到其他家。問:公司有沒有處理氰系、鉻系、酸鹼綜合系?答:都有,前處理也都是我們自已處理。……問:合信公司旁放原廢水驗出的鎳超過放流水標準『1』的4、50倍;鋅放流水標準為『5』,你的檢驗值為200、300多;總鉻放流水標準為『2』,你的檢驗值是60幾、80幾甚至到306;氰化物放流水標準為『1』,你的檢驗值為10.8;六價絡放流水標準為『0.5』,你的檢驗值為30.4;另外你放流水導電度有達到16000,以上數據是檢察官於3月13日、3月16、17、18、19、20、26日、4月19、20日勘查,所顯示的數據,顯然你電鍍原廢水沒有處理,有何陳述?答:3月是在更改,所以處理沒那麼好;4月是因為我氰系極棒壞掉。問:為什麼氰系極棒壞掉,鉻系也超標?答:這一陣子廢水要處理速度跟不上,有很多問題要慢慢更改,處理上可能會沒那麼好。問:如果提示給你看原廢水?答:我看不出來,不過我是知道這禮拜六4月19日那天有問題,這一天比較嚴重。……問:(提示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翻拍照片)這些照片顯示你排出來的原廢水是氰系原廢水,有沒有意見?答:這我不知道,我處理的水都是深藍色,這樣問代操作公司,我們驗出來水都合法。4月19日那一天是因為大葉公司(後改稱當日打藥的是驊成公司,當日大葉公司的人沒有來。來我們這邊打藥打到7點。……問:可是23時才開始排,你怎麼就走了?答:我藥加滿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65至69頁)。②於10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合信公司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答:是。問:你經營多久?答:9年半。……問:開始從事電鍍業是否就是合信公司?答:是。問:從何時開始在公司原水儲存槽內加設暗管?答:應該是民國94、95年左右,就是我開始經營公司的隔年,但是那時隔不久就被環保局稽查到,然後就封管,我也被開罰單。問:你架設幾支暗管?答:一共兩支。問:你是否知道檢察官今日勘驗進度?答:我不知道。問:為何今日已經開挖到疑似暗管已經超過兩支?答:他有兩個系統。問:所以只要檢察官沒有勘驗到的進度,你就不會承認?答:不是。問:昨日檢察官還沒開挖到暗管,你就一概否認有暗管,是否如此?答:對啊,沒有啊。問:今日本署在合信勘驗到一部分,你才承認架設兩支暗管。答:不是。問:你的意思是你今天本來就會承認?答:對。問:為何你今日在環警隊還是否認?答:他沒問我這個。……問:昨日檢察官請你配合檢察勘驗進度以節省司法資源,你口稱你全部都都如實交代,願為自己講的話負責,以致檢察官勘驗進度拖延至今,今日動員30人以上浪費國家資源甚巨,有何意見?答:這個管子都沒有用都封掉了,我把東西拆一半。我沒有想說浪費國家資源,我覺得對不起啦。問:你覺得對不起誰?答:我對不起國家。問:既然你覺得對不起國家,今日為何依然隱瞞事實?答:我不是隱瞞,我大約3月13日才解除契約。問:既然你說95年間已經封管,但是現在卻提今年3月解除契約,導致你對自己清除污水能力沒有把握,顯見你的供述反覆,仍在拖延檢察官勘驗進度,有何意見?答:我的意思是95年到103年3月都沒有利用那些管線排放廢水。

……問:從哪裡打通?答:我本來就加一個活動的止水閥在水槽旁邊,隨時可以開。問:這樣為什麼還要叫阿商幫你配管、打通?答:這一支管在93年就已經有的管,我把原水槽的管線接到那一根原有的管排到大排。問:所以現在我們在進行開挖的部分跟該暗管無關?答:

有關,該暗管五年前才封掉,是環保局封的。……問:

檢察官很希望你可以配合,但是你還是不願意吧?答:我不知道哪一個部分。檢察官諭知被告犯嫌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逃亡之虞,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補充?答:被告今日環警隊詢問完畢後有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有跟被告對談,被告有對我表示檢察官等一下訊問時會就該兩支暗管向檢察官坦承。而該兩支暗管已經在

94、95年間因為環保局稽查而被封管,之後都沒使用,是到103年3月13日被環保局稽查到數值有異常情況,合信公司本來是請薪葉公司代操作,薪葉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只好自己處理,所以被告從3月20日接手後開始檢查,因為不知道有沒有辦法自己處理,僱請他雇用的外勞阿商將緊急排放口接通,但是沒有使用,是到103年4月19日被告才發現數值異常的原因是出現在ORT的極棒老化,但是因為4月20日已經有產生水,又適逢假日無法補充藥進去,所以被告竟在4月20日將已經處理過的兩個已經有污泥沈澱的槽內上層的水緊急排放20公噸出去,時間是12時到2時,這是被告手動操作。22日有請薪葉來更換極棒並且補充藥,都換好還沒啟動23日就被搜索。問:被告:你連你的律師都騙,以上律師所述都是實話嗎?答:這些都是實話,是我跟律師說的。問:所以你在21、22、23日晚上都沒有排放原廢水?答:都沒有,改稱20、21日有。問:20、21日排放是否是手動操作?答:不是,21日就是用正常的設備排放,但是因為極棒還沒有換,所以除了氰系以外,其他都用正常處理設備處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95至98頁)。③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勘驗偵訊供稱:「問:我們要釐清你所講的由調原池1及調原池2抽出電鍍廢水管線如何跑?怎麼接?答:由廠區內地下管線接到綠色紅外線所指2條管路。問:調原池1及調原池2打開後電鍍廢水經由該2條管路出去。

答:再接回廠內管路,然後經由廠內管路再排出去。問:是否要回流管答:沒有回流管,因為排放時要先將開關打開,他沒有回流管,我原本這2支意思是設計要做廢水處理處理機用,這是合法的,如果我廢水處理設施不夠,我這2支原本處理是要廢水處理來不及,要補設備用。問:還沒申請對不對?答:設備剛開始運轉時,為了廢水要處理更好,才要申請。問:就是還沒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買了嗎?答:設備都買好了,是想說是要裝在前面還是後面,還沒運到廠裡,還在看。問:裝好才要申請嗎?答:對。剛好差3天。問:所以就先排了。答:剛好差3天。問:該2條管路過去之後如何走?答:該2條管路再接回廠內管路,然後經由廠內管路與地下水管管路交會後,再接到外面管路排出去。問:接回廠內管路之後如何走?答:再連接埋於地下2英吋管路出去。問:由廠內到外面交會後成1支還是2支?答:對,就經由這支2英吋管路出去。問:2支就剩1支,這麼小支不會破掉嗎?答:旁邊1支沒用了,就剩1支。問:

2條管路到這邊就剩1支。答:對。問:該管路後面如何接通?答:管路再接到廁所內。問:接到哪一條管路?答:就2英吋這條管路與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相接,順著由左邊將電鍍廢水排出去。右邊是去廢水處理槽。問:廢水會不會流到右邊去。答:應該2邊都會。問:右邊是不是要把他阻擋起來,以防流到廢水處理槽。答:我不知道,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不是我接的,我只是接舊管(暗管)而已,我有試過,因為他有內壓力,應該不會,不會流到右邊去。問:你是否將未經處理或沒有沉澱之電鍍廢水,經由私設管路非法排放出去?有幾次?答:不是沒有處理、沉澱,是沉澱不完整。問:只有1次還是2次?答:1次,可以看監視器。問:1次是緊急排放措施,那是不是承認2次。答:對啦。我知道。」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三第192至194頁)。④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二第93頁)這誰幫你裝的?答:這是我自己裝的。問:何時裝的、用途?答:98年裝的,98年我被行政稽查抓到的就是這兩個,因為98年那時水不太順,所以如果做不好的話,我就用這個排水。93年的時候,進生就把管配好,98年我才裝上這個定時器。問:98年之前是否也有這兩個定時器?答:沒有。問:你所述跟施明松不符合,有何意見?答:他裝的應該是在廢水那一部分,那一部分早就壞了,包括圖上的兩個也會一個了,廢水的那一部分裝了兩個,那是定時做廢水的。問:98年被查獲後為什麼不拆下來,卻繼續用?答:我沒有繼續用,電都拔掉了。問:你說電拔掉了,但是檢察官打開開關還是有電,並且是從原廢水槽抽原廢水經過你最後裝設到廁所裡的暗管,只是中間多了兩道需要人工轉動的開關?答:那是3月31日我重新裝上的,3月24日配管。問:為什麼3月31日要重新裝上?答:因為薪葉要跟我終止所有合約,我嚇到了才重新裝上,終止日期是3月20日。問:你本來的暗管不是經過廁所那邊,而是直接從本署檢察官測試的那兩支水管出去,而後來這裡被截斷,為什麼要截斷?答:如果那邊原來有接,我就不用3月24日再接到廁所那邊。問:是不是因為那邊會被發現?答:如果是因為會被發現,那另外那個地方也會被發現。問:你一定知道我們一看逆水閥就知道管在哪裡,所以才把那邊鋸掉,所以你本來有接在那邊才把他鋸掉?答:我工廠本來就有很多不同的管子,我本來並沒有接在那邊。問:你一直主張你廢水處理的部分材料壞掉以致無法加藥,這部分你有無向環保局通報?答:加藥機燒掉,是薪葉隔天早上發覺燒掉,在壞掉之前無法加藥這一件是我並不知道。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二第12、13頁維修紀錄表)上面日期是4月17、18日,有何意見?答:4月17、18日是極棒異常,而且現在液鹼都沒有再加了,而是加硫酸,當時薪葉的人證述有問題,所以22日才改新的極棒。問:你從廁所的暗管那邊排廢水出去究竟幾次?答:時間4月20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到21日早上3、4時,就這一次。……問:廁所這一隻暗管是什麼時候開始裝的?答:93年就裝了,那是廁所裡面的管線,後來103年3月24日又在廠內接上新的ㄇ字型管,電是3月31日我才試好的。……問:如果以前就有排原廢水,是從哪一個管子出去?答:我可以確定3月13日到20日不合格的水是經過水表出去的,當時一套廢水100公噸改成180公噸雨套廢水出去。在3月13日之前不是我顧廢水,我只負責補藥。……問:何時裝設ㄇ字型管?答:3月24日。問:你為什麼要裝這個管?答:因為我控制不好,本來我是一套在做,後來改成兩套,因為我不會這個技術。」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947號卷二第130至131頁)。⑤於10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一、合信公司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一)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排放方式:利用繞流管(即俗稱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部分(如附圖二之A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所設立之合信公司現址,乃於93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籌備、建造工廠與試操作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營運,在工廠建造期間,王文彬即有設計繞流排放管路之構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合信公司廠區內,將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5個原廢水貯存槽加以非法擴大,並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我們沒有非法擴大,雖然法規規定不可以超過一定的大小,但是我在送驗以前就已經設置了,我送的許可計畫跟實際大小確有不同,但是在送環境保護局檢驗之前,我就已經設置了。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1、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各5吋之繞流管(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最終排放入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如附圖二A繞流管線所示);2、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5吋繞流管,通過廠房後方,再右轉連接至廠房左後方廁所旁之合法排放管(但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使繞流排放之原廢水未計入流量內),最終經由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上開1所述之方式,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每個工作天,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123分鐘加219分鐘除以2後等於171分鐘,而每小時依26公噸計算)之電鍍原廢水。嗣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合信公司以上述1方式,直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我有設置定時開關不爭執,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此部分我也不爭執。我們是每個工作天都合法排放74.1公噸的廢水。只有三次違法以A繞流管的方式排放廢水,這三次不符合放流水的標準以A繞流管排放,其餘的都是由既有聲請合法的管線排放,我們每日工作平均要排放70、80公噸的廢水。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一)合信公司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1、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用以水泥物掩蔽之2條非法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法附掛管線(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上情,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以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自96年5月25日起,改依前開(一)之2於建廠期間即預留之違法繞流管線,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於23時至翌日凌晨4時止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之電鍍原廢水(計算式同前),惟於102年12月10日,因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另於103年1月15日,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再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王文彬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因知悉該暗管雖繞流過放流口,然因有逆止閥開關裝設在繞流管上,且在放流口旁,易被發覺,恐被查獲,因此於103年3月23日,與從事水電工工作及手打電動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破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繞流管線,將其中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管帽封住,再回填土方以混凝土覆蓋,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B繞流管有設置,路線跟起訴書所載一致,但是我們是從98年才開始設置的。98年開始環保局要求排放到獨立的大排,本來是從農田水利會的側溝出去,因為農田水利會不同意,所以才增設獨立的大排。B繞流管線是98年開始設置的,我們有裝逆止閥開關,也有請工人將大約210公分長的繞流管切除,以管帽封住,時間是在98年設置完成三天以後就已經切掉了,原因是高低差會回流。(切除的部分就是附圖二左下角二個紅色的部分)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如附圖二C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103年3月23日將上開1之繞流管線以管帽封住,卻仍於同月24日,喚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增設一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並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繞過流量表),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1所示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前開1所述連接至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所裝設定時開關,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依此方式,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這部分我不爭執,時間也不爭執,封住的時間是98年的時候就已經封掉了,是103年3月24日請阮文商來接C繞流管的管線(如附圖紫色的部分),有在103年4月20日藉由C繞流管的路徑勒放過一次,數量大約20公噸,時間是在20日晚上11時30分至21日凌晨3、4點。C繞流管只有使用過一次。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六、污染情形: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茂琳公司、登吉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透過排水道排入洋子厝溪(農業用水源)之行為,對於排水道及洋子厝溪之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在排水道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2,400MG /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G)、銅測得4, 63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14,700 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1,600MG/K 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在排入洋子厝溪之雨水涵管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560MG/ 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 G)、銅測得9,65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4,28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6,5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而洋子厝溪之受污染水體在海水漲潮時,遭小新圳抽水站抽至小新圳灌溉渠道內,造成農地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571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 G/KG),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答: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我承認。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

參、申報不實部分: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及其子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詎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等人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王文彬因而於93年12月間至103年3月止,……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將合信公司…就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王文彬答:這部分我們不爭執,我承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二第73至93頁)。⑥於105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文彬答:我不是沒有處理排放,我是在下午8點以後,試了新的設備的時候,水流加大一點,所以藥劑處理的不是很完整就排放。被告王文彬答:我是有一次機器故障,處理的不完整以後排出去一次,就是4月21日。

……審判長問:被告認為處理程序沒有問題,主要是這個排放的過程是如同剛剛講的,是不是?被告王文彬答:是。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一、合信公司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一)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排放方式:利用繞流管(即俗稱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部分(如附圖二之A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所設立之合信公司現址,乃於93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驀備、建造工廠與試操作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營運,在工廠建造期間,王文彬即有設計繞流排放管路之構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合信公司廠區內,將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5個原廢水貯存槽加以非法擴大,並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總共有三次。審判長問:被告王文彬你有沒有非法設置?被告王文彬:不答。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子的設備跟設施,你的儲存槽有沒有擴大?被告王文彬:以前都沒有要求,設置許可裡面沒有要求要登記。受命法官問:但是你是不是有擴大?被告王文彬:沒有,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審判長問:都沒有改造過嗎?被告王文彬:沒有。審判長問:93年申請多少?被告王文彬:93年申請就是這樣,他畫出來的圖不是很完整,包括我的管路也是一樣,93年申請噸數就是180噸。審判長問:你沒有加以擴大?被告王文彬:沒有,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審判長問:另外旁邊有沒有增設第二儲存槽?被告王文彬:因為開始就沒有要求要畫那些進去?審判長問:圖是這樣,但是你有沒有加裝第二儲存槽?被告王文彬:沒有,那是從頭開始就這樣做的,從頭到尾都是這樣,那個經過環保顧問公司幫我們設計,然後我們製作出來的,包括管路輸送。審判長問:原來你們的儲存槽,旁邊又增設第二儲存槽,底下用U型管相通,有沒有這種情形?被告王文彬:有。審判長問:那在第二儲存槽底下,除了U型管以外是不是有裝沈水馬達,還有配置一些水管電線?被告王文彬:那是為了以前水座上面的故障,排除用的。審判長問:是不是都有設置這些?被告王文彬:有設置。審列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1、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各5吋之繞流管(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最終排放入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如附圖二A繞流管線所示),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它是為了故障排除用的,所以總共排了三次。受命法官:你有沒有排?被告王文彬:有。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5吋繞流管,通過廠房後方,再右轉連接至廠房左後方廁所旁之合法排放管(但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使繞流排放之原廢水未計入流量內),最終經由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有何意見?受命法官:工廠有沒有埋設B繞流管到這附近?被告王文彬:B繞流管有接通。受命法官:有沒有接到廁所那邊?被告王文彬:那個有水位問題,所以就切開切掉了。審判長問:你有裝設B繞流管嗎?被告王文彬:有。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上開1所述之方式,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每個工作天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123分鐘加219分鐘除以2後等於171分鐘,而每小時依26公噸計算)之電鍍原廢水。嗣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合信公司以上述1方式,直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沒有,我總共排了3次,每次大概十頓左右而已,那是故障排除用的。受命法官:3次都是故障的時候排放沒有處理的廢水?被告王文彬:是排放處理沒有完整的廢水。審判長問:96年5月24日是被查獲的另外一次嗎?被告王文彬:沒有,總共就這3次。審判長問:包括查獲這一次,有3次嗎?被告王文彬:對。受命法官:96年5月24日稽查的這一次總共有3次,是不是?被告王文彬:是。受命法官:經過A繞流管總共3次?被告王文彬:是。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二)合信公司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1、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用以水泥物掩蔽之2條非法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法附掛管線(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上情,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以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自96年5月25日起,改依前開(一)之2於建廠期間即預留之違法繞流管線,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於23時至翌日凌晨4時止,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之電鍍原廢水(計算式同前),惟於102年12月10日,因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另於103年1月15日,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再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王文彬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因知悉該暗管雖繞流過放流口,然因有逆止閥開關裝設在繞流管上,且在放流口旁,易被發覺,恐被查獲,因此於103年3月23日,與從事水電工工作及手打電動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破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繞流管線,將其中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管帽封住,再回填土方以混凝土覆蓋,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那個B繞流管因為有水位的問題,處理水會回到槽內,所以一開始就切掉了。審判長問:你有沒有使用B繞流管?被告王文彬:就一次。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把沒有處理的電鍍廢水利用B繞流管排放到洋子厝溪?被告王文彬:一次。審判長問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是。審判長問:你設置那麼久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因為它接通以後,我發現處理完的廢水會跑到處理槽裡面,就是原廢水槽裡面。審判長問:所以你只有排放一次?被告王文彬:對。審判長問: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王文彬:後來因發現它會跑到原廢水槽,所以就把它切掉了。審判長問:

什麼時候切掉?被告王文彬:接通以後隔天,98年吧。

審判長問:這麼早就把它切掉?不是說看到檢察官在查這種暗管才切掉的?被告王文彬:沒有,那個管子是98年接通的。受命法官問:那什麼時候切掉?被告王文彬:98年接通的隔天就切掉,因為發現我槽裡的水越來越多。受命法官問:你排放一次就切掉了?被告王文彬:對,我就是給環保顧問公司完全代操作。審判長問:你確定你只有排放一次就把它切掉?被告王文彬:是。審判長問:不是說看到檢察官在查才把它切掉?被告王文彬:沒有,因為那水位差將近四米,槽有將近兩米多,水錶有一米八。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2、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如附圖二C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103年3月23日將上開1之繞流管線以管帽封住,卻仍於同月24日,喚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增設一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並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繞過流量表),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1所示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前開1所述連接至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所裝設定時開關,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依此方式,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有何意見?被告王文彬:那是在3月13日環保署去稽查之後發現到氰系極棒有點故障,叫顧問公司一直處理沒有辦法很完整,水一直處理不順。在3月29日才去做了一個故障排除的管線。受命法官問:沒有處理很完整,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這中間我都是試車,到了4月21日排放一次。那一次確實是因為極棒故障。受命法官問:排放處理不完整的廢水?審判長問:210公分長的5吋繞流管切除的部分是在98年把它切除?被告王文彬:是。審判長問:但是為什麼檢察官去現場的時候,有在你們廠區後方查到切除的水管?被告王文彬: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既然98年就切除了,為什麼公司裡面還會查到?被告王文彬:我那個管子都放在公司,塑膠管都是一堆,有四的、有五的、有六的,很多口徑很多長度都有,我不知道是哪一隻。審判長問:你的管線切除掉,不要用會放這麼久?被告王文彬:因為那個都沒有賣掉,都放在一個櫥櫃的架子上面。審判長問:那個還可以賣?被告王文彬:沒有,都沒有賣。審判長問:那個管線使用過,把它切除之後還可以賣?被告王文彬:長長短短臨時要用都有,有時候包括深水馬達要用,水要沖洗要用短短的。……受命法官問:利用C繞流管排放幾次?被告王文彬:C繞流管就一次,4月20日早上,我在試測故障設備是8點到11點,你可以看稽查紀錄,一定是晚上那一段時間。受命法官問:那你試車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試車一定要排放,經過水錶排放。受命法官問:試車的時候依舊排放沒有處理完全的?被告王文彬:是。受命法官問:處理沒有完整的排放幾次?被告王文彬:不知道,那時候因為一直在試車。受命法官問:一直試車就會排放?被告王文彬:大概3月20日以後到4月23日才發現到極棒故障。受命法官問;這段期間有排放嗎?被告王文彬:有排放處理不完整的廢水。受命法官問:那就是沒有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王文彬:是。受命法官問:那就不只一次,透過C繞流管排放?被告王文彬:我說C繞流排放一次,其他是經過合法管線排放。受命法官問:那一段試車期間有持續排放嗎?被告王文彬:經過合法管線排放,經過水錶。受命法官問:排放沒有處理完全,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王文彬:是。……審判長問:你們在控制室裡面的定時開關是做什麼功用的?被告王文彬答:是在故障的時候,用來排廢水用的。審判長問:故障之後還要排廢水?被告王文彬答:照環保規定是沒有辦法做。審判長問:你說定時開關是為了故障的時候排廢水?被告王文彬答:對,把殘留的廢水排除。審判長問:故障之後廢水沒辦法做處理?被告王文彬答:假如說我有申報的話就可以排放,但是我並沒有申報,沒有報備。審判長問:沒有處理要怎麼排放?被告王文彬答:環保法規裡面有個故障報備可以排放,如果報備以後廢水就可以排放。審判長問:被告你供述故障之後只要報備可以排放?被告王文彬答:可以報備,不符合水流標準可以排放。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裝了定時器,是為了控制故障的時候排除。被告王文彬答:是。受命法官問:緊急的時候,沒有處理完的時候排放。被告王文彬答:是。審判長問:另外你們管線上還有裝逆止閥開關,它的作用是為什麼?被告王文彬答:逆止閥是為了防止管線水逆流,因為水位差到2.8米,沒有逆止閥的話,環保署在採樣標準,採樣管內的水會逆流回來,它只能順流,不能逆流。

逆流的話,他採到大排管線裡面的廢水。他就不標準。受命法官問:原本你們公司申請合法的放流方式或放流口,需要裝這個逆止閥開關嗎?被告王文彬答:以前沒有裝,98年以前沒有大排管子就沒有逆止閥,98年裝了大排管子就裝了兩個。一次裝一個,一個不夠再裝兩個,因為環保局來採水的時候,時常管內有水會回流,造成檢驗前後後大概有十天左右就裝兩個。審判長問:你是說為了採驗的目的?被告王文彬答:對,那是環保局要採水樣的時候要用的,它防止管內的水逆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六第135至177頁)。⑦於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98年總共有3次,103年總共有10次沒有處理完全的廢水排放。法官問:是否就是環保署去採樣的這10次?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是的。法官問:其他天數都沒有?兼被告榮通公司代表人王文彬答:沒有。」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卷二第25至26頁)。

⑶參諸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結證稱:由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所示,原告公司排放口下底泥檢測結果,其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此乃長時間累積結果,不可以一次性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結果為定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六第5至6頁)。可見由底泥內檢測出高濃度重金屬含量,足認係原告公司長期多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所致,顯非偶發故障少量排放使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再者,於103年3月13日自原告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檢測結果,亦驗出鎳、鋅、鉻等重金屬元素,有該檢測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卷五第54頁),且經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自原告公司道路側溝及側溝掛管採集水及排放口底泥,經檢測結果,均可見其「鋅」、「鎳」、「鉻」、「銅」超出管制標準,亦有各該檢測報告在卷可憑。又原告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93年建廠營運之初即在原設貯存槽就增設第二套非法廢水貯存槽,並裝置定時開關器設定每日排放未經處理廢水4小時等情,已據王文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6月19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530號刑事案卷第78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283頁)。衡諸原告於設廠之初,即大費周章僱工違規裝設貯存槽、管線及定時開關等隱密且複雜之繞流排放系統,其間為避免被查獲,復變易其路徑方式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勘查及開挖之實況照片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一第116至118頁及第126至174頁及本院卷第417至427頁),若謂其非圖謀長期間違規排放廢水,而僅偶發故障為之,當無耗資費事建構繞流排放廢水系統之必要。是以,原告於刑事審判時僅就96年5月24日及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20日被檢警人員查獲排放未經處理廢水之事實承認,明顯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至於刑事判決僅認定王文彬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乙節,乃因囿於刑事審判採行極嚴格之證據原則所致,此由其載明「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可明,不能援為行政訴訟審判應受其認定拘束之論據。核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自93年間公司設立營運之初起,迄於103年間確有逐日反覆多次繞流排放電鍍廢水之情事,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⑷又核諸上開原告係以繼續行為之態樣,違反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原告10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停止繞流行為之日起算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作成前處分行使裁罰權,並於前處分經訴願決定於106年8月23日撤銷確定,即於106年9月26日作成原處分重行裁罰,核無逾裁處權時效期間之情事,併此敘明。

⑸原告雖又謂:被告裁罰金額範圍及於原告不應得之利益

,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然:①裁處罰鍰本質上係剝奪違規行為人原可合法享受之財

產以達到制裁目的,其目的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違規營利行為尤具意義。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者,其對該不法所得之利益在法律上本不具享受正當性,應全數充歸國有,因此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不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裁罰。可見所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係指應加重之範圍,而非謂裁罰之範圍而言。否則,無不法所得或不得所得低於法定罰鍰上限者,其原有財產受到剝奪,反而大規模違規營業,獲取不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不但其不法所得以外之原有財產絲毫不被剝奪,尚且可與國家分享不法利得,形成違規規模愈大,危害愈甚者,更受到保障,明顯悖離上開規定意旨,扭曲正常法秩序。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易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利益。故原處分機關為使違規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不受法定罰鍰最高度之限制,而在不法所得利益總價額加上法定罰鍰最高額度之範圍內予裁罰,核為維護法秩序價值所必要,殊難指摘其有違法之處。

②查原告係從事電鍍業,負有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

之用水量從事生產作業,及處理所產生廢水之法定義務。若有超出核准用水量違規生產,並將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完畢即繞流排放,則其不法所得利益除超量用水所得之產品利益外,尚包括減省處理廢水之費用支出。

③依卷附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原告從事

電鍍業每日許可使用之水量為108立方公尺(即公噸),處理後排放等量之廢水量。依據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文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原告每月操作25日及每日定時繞流排放廢水4小時之情形,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當場以130L容量之水桶測試結果,平均每日繞流排放廢水74.1公噸,有檢察官現場量測水量採證資料在可稽,已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參照原告公司102年7月至12月共計150日申報資料,總計繞流排放量為11,115公噸,換算每公噸五金零件產品之廢水量為18.912公噸,折算3年總廢水量為134,067.17公噸。又依去除SS、鎳、鋅、銅及鉻,與添加polymer(有機聚合物)之污泥轉換係數,以含水率65%計算。又依原告公司3年加藥量平均(藥品總申報量/廢水總申報量)來推估,每公噸廢水處理所加之高分子凝集劑、亞硫酸氫鈉(NaHS03)、氯化鐵(FeC13)、次氯酸鈉(漂白水NaOCl)、氫氧化鈉(苛性鈉NaOH)及硫酸(H2S04)等藥品量分別為0.00149公斤、0.48655公斤、0.48535公斤、0.37404公斤、0.18408公斤及0.15519公斤。則廢水處理加藥費之計算公式為:3年總廢水量×平均加藥量×藥品單價。其中高分子凝集劑之藥品單價每公斤147.5元,費用共29,464元;亞硫酸氫鈉(NaHS03)之藥品單價每公斤32元,費用共2,087,372元;氯化鐵(FeCl3)之藥品單價每公斤19元,費用共1,236,320元;次氯酸鈉(漂白水NaOCl)之藥品單價每公斤5.24元,費用共262,767元;氫氧化納(苛性納NaOH)之藥品單價每公斤14.255元,費用共351,800元;硫酸(H2SO4)之藥品單價每公斤5.645元,費用共117,449元。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算處理每公噸廢水用電量為1.33度,廢水處理用電費之計算公式為:3年總廢水量×每噸水用電量×電費單價。故電費單價每度為

2.927元,3年總電費共521,911元。原告自100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廢水處理產生污泥量減去定檢申報資料,再乘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計費單價每公斤12元,其污泥清除處理費為1,808,645元。

則原告之不法利得金額為污泥清除處理費1,808,645元、藥劑添加費3,606,596元及電費289,183元(廢水處理用電費減去定檢申報資料電費)之總和為5,704,424元。再加計自100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不計利息)各年度所得利益按當年度利率計算之利息孳息依序為36,181元、31,791元、7,941元,共75,913元。其所得利益總計5,790,337元(以上相關換算數據資料,參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是以,被告僅就其減省處理費用部分裁處罰鍰5,790,337元,猶未追計因超出許可之用水量所獲取之積極不法所得,明顯減輕其責任負擔,對原告至為有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為過當裁罰之情形可指。至於原告主張已繳納刑事判決所處之罰金80萬元部分應予以扣抵乙節,經核該部分係屬原告負責人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所處之罰金,顯與原處分關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行政違規行為不相涉,依法無法扣抵。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長期繞流排放有害事業廢水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5,790,3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8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2條第1項(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

第9點第1項

主管機關對事業違反本法第18條或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或第52條規定時,除依本法第46條裁處事業或第47條裁處下水道系統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利益者,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5條(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