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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澄清

陳蕭秀娥陳澄池陳月娟賴瓊瑤陳維澤陳淑萍陳淑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洪郁惠劉倩茹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蔡英智陳歆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1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又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佳龍變更為子○○,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469頁),均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75筆土地(包括陳五常及陳源三持分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2年分割出1607-2地號,旋均併入南屯段1610地號,1610地號於102年4月分割出161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陳五常、陳源三(90年1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丁○○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參加人於徵收前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4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4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0697號函、同年9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04602號及104年9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211001號函復,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計畫書未載明公共設施取得方式,且後期發展地區尚未訂定開發優先次序原則及擬定細部計畫,即無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之情事,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無法辦理撤銷徵收。陳五常、原告甲○○、乙○○○、丙○○及丁○○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613057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陳五常於10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戊○○、己○○、庚○○、辛○○為繼承人),略以:經該部106年7月1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81年徵收時屬都市○○道路用地,且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未著有變更斜線,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14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徵土地之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依該附款應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⑴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81府地

二字第16436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函),依系爭徵收函說明二、三、四之記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因有此附款,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上明確標示:「九、本案省府經陳報內政部核示中,如經核認不宜辦理徵收取得工程用地,前項核准徵收應即撤銷,如已辦理徵收公告,並即停止作業。」顯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參加人申請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1年5月5日邀同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臺灣省政府等有關單位就系爭土地徵收之合法性進行研商,研商結果為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核列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敘明俟將來訂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之取得,自應依上開都市計畫內容執行並據以取得道路用地,方始正辦。其後,參加人申請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臺灣省政府對於系爭土地能否以徵收方式取得?其合法性存有疑義,系爭徵收函說明三雖原則同意徵收系爭土地,但系爭徵收函說明四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附款,其附款內容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臺灣省政府已以81年5月6日地二字第13762號函請內政部核示,如內政部核認不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者,系爭徵收函之行政處分應即撤銷。而內政部以81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103497號函(下稱內政部回函)回覆,仍維持上開81年5月5日臺灣省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臺灣省政府府等之研商結果,此有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臺中市都市計畫後○○○區○○○路、永春路○○區○○道路等仍應依該地區計畫書規定,『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上開規定,如執行確屬窒礙難行者,仍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以資適法。」之記載可按,內政部回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癸○○○○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並不適法。從而,依系爭徵收函之附款,內政部既不同意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⑵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補充答辯狀(下稱上開補充答辯

狀)辯稱略以:「內政部81年6月30日台(81)內營字第8103497號函示說明三略以:『……該地區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2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惟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自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

A.參加人刻意遮蔽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臺中市都市計畫後○○○區○○○路、永春路○○○區○○道路」之文字,而該段文字恰為該函最重要之處,被告卻故意以裝訂方式掩蔽,心態可議。

B.依內政部回函說明二所載,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以施作永春路道路工程,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公布實施之「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云云,並非事實。

C.內政部回函說明三所載並非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範圍,,被告上開補充答辯狀卻引用內政部回函說明三內容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合法,明顯係刻意張冠李戴,故意要誤導鈞院事實認定,就此說明如下:

①依上開說明,系爭徵收函說明二共計3部分,即(A

)系爭土地之徵收;(B)太原路、東峰路(殘障院-東山路大觀、大興段)、30M-36(臺中港-28-1)等工程;(C○○○區○號道路、兒82兒童遊戲場等工程。

②依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記載,明確表示永春路道路工

程用地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按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即作為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

③至於內政部回函說明三「三、另太原路、東峰路、

30M-36道路新闢工程,地區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二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惟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自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已開宗明義表示:「另太原路、東峰路、30M-36道路新闢工程,」此顯然係針對系爭徵收函說明二之(2)部分(即太原路、東峰路【殘障院-東山路大觀、大興段】)、30M-36(臺中港-28-1)等工程為說明,此與系爭土地之徵收無關,參加人於上開補充答辯狀竟然張冠李戴,謊稱此為內政部回函同意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混淆事實做法,令人不齒。

⒉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徵收: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如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方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用地者,如需用土地人未依該都市計畫規定而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用地者,該徵收即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徵收處分。依下列客觀事證,堪以認定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

A.系爭徵收函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因涉及都市計畫執行等疑義,經本府地政處於本(81)年5月5日邀同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省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結果,作成結論:『本案工程用地既經都市計畫核列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並已敘明俟將來訂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自應依上開都市計畫內容執行並據以取得道路用地,方始正辦,……』」,由此可稽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無誤。

否則,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範圍,臺灣省政府、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無需大費周章於81年5月5日進行研商,更不可能於研商結論載明系爭土地為「後期發展地區」土地,其理甚明。

B.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記載:「二、臺中市都市計畫後○○○區○○○路、永春路○○○區○○道路等仍應依該地區計畫書規定,『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上開規定,如執行確屬窒礙難行者,仍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以資適法。」內政部回函明確表示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為「後期發展地區」土地,內政部回函說明二並以系爭土地屬於「後期發展地區」土地,都市計畫既規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被告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不適法,內政部以系爭土地之取得仍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內政部回函並不同意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甚明。由此可稽,系爭土地確實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否則,內政部回函不可能載明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為「後期發展地區」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取得。

⑵被告107年6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係參

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區○○○道路用地,在參加人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雖有綠色虛線框係後期發展區,惟未著有變更斜線,固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云云。然查:

A.「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該75筆土地皆未標示斜線,此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81年度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情形」表可按。

B.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為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皆未標示斜線,被告徵收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完畢後,參加人以86年5月12日86府地用字第062470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201-1地號土地之徵收,參加人於該函說明二自陳:「二、本筆土地因屬後期發展地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由此可稽「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絕非被告所辯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

C.於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上亦明確記載:「撤銷徼收原因;因該筆土地屬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此與上開所述相同,系爭土地確實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

D.參加人81年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理由二、(二):「

(二)另癸○○○○建設局81年1月7日召開『永春路(筏子溪-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會議結論載明「後期發展區土地業主凡出具同意先行使用書者,保留產權參與重劃,惟將來不得要求補行徵收,上項同意書應於81年1月25日前送交土木課,逾期依法徵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可出具同意書者,即屬「後期發展地區」土地,而系爭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可出具同意書(參加人僅辯稱,部分土地出具同意書逾期),顯然系爭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屬「後期發展地區」無誤。

E.依附件14「81年度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情形」表所載,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編號133全部屬參與重劃之土地,此益徵「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被告所辯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非事實。

⑶上開補充答辯狀第4頁第2段辯稱:75年間南屯段1607-2

地號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之外,1607-1地號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無變更斜線,仍為道路用地,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參加人93年6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臺中市都市計畫將「後期發展區」修正附帶條件為……云云。惟查:

A.系爭土地確實已列入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區」之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B.系爭徵收函於81年5月21日作成,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已公布實施,如依被告抗辯,8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不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者,則系爭土地當係於81年間徵收後,始變更都市計畫列入「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區」之單元四。然查:

①「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

風景區)案」公告後,僅參加人於93年6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含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②「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

風景區)案」之「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其計畫書第2至12頁上明確記載:「註2:本次通盤檢討剔除於後期發展區開發部分之面積共計33.4966公頃(包括保10、污3、文大6、部分市114、新平社區、機94、文教1、體1等地區)、新增加納入後期發展區開發之面積為0.4422(衛道中學西側文教區變更為住宅區)公頃。」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而列入「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

C.承上,系爭土地亦非因「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系爭土地確實已列入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區」之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其唯一可能性,即被告於8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者,並非徵收系爭土地後,始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列入「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區」之單元四。

⑷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公布實施之「西南屯干城地區細

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即「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已將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並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就此說明如下:

A.「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變更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於「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而係自始為「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之「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

B.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地區」內應以辦理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土地,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案,已將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云云並非事實。

C.尤有甚者,附件18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計畫書第212頁明確記載,「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已將永春路列入該次都市計畫範圍,「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係將永春路以住宅區○○○區○○○○○道路用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顯然不可採。

D.附件18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範圍之土地,為附件18第16頁所示「表2-1-1臺中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經過概況表」所載都市計畫以外之範圍(「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即為附件18第16頁所示之都市計畫),如屬「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範圍之土地,必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同理,如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之土地,必不屬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範圍之土地。

E.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計畫書係變更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內容,依附件16及附件17都市計畫書所載,附件16之都市計畫雖因附件17都市計畫而有所變更,但附件16、17之都市計畫範圍並未有變動,前後一致,就此說明如下: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包含「軍功里、水景里」、「舊社、三光里、平田里、平和里、松竹里」、「四張犁地區」、「後庄里地區」、「西南屯地區」、「南屯楓樹里地區」、「文山里、春社里地區」、「西屯福安里地區」、「干城地區」。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係就附件16之「西南屯地區」及「干城地區」之都市計畫內容加以變更。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關於「西南屯地區」之範圍規定為:「計畫區東起原都市計畫農業區東側15公尺道路,西至黎明路與南屯路交口以西約200公尺處,南始現有聚落及南屯國小南緣,北止臺中港路及計畫幹道以北約100公尺,及干城計畫地區南緣,面積共計446.83公頃,計畫人口126,300人。」。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關於「西南屯地區」之範圍規定為:「本計畫區範圍(見圖一、圖一),東起原舊有都市計畫農業區東側之15公尺計畫道路,西至黎明路與南屯路交叉口以西約200公尺處,南始現有聚落及南屯國小南緣,北止臺中港路,並含干城計畫,計畫區總面積約410.06公頃。(南屯舊有聚落面積60.0025公頃,大部分為已發展地區,且實質上已具備細部計畫之型態,故此次未再予細部計畫)」。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對於「西南屯地區」之範圍並未變更,兩者一致。除上開文字之敘述外,附件16之「西南屯地區」示意圖、附件16之圖二、附件18之圖2-3-7所示「西南屯地區」,範圍皆屬一致,堪以認定「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對於「西南屯地區」之範圍並未變更。

F.被告107年9月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6之彩色都市計畫圖,其位置即為上開附件16之「西南屯地區」示意圖、附件16之圖二及附件18之圖2-3-7之南側,該彩色都市計畫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為「西南屯地區」範圍以外之農業區土地。

H.上開補充答辯狀附件7,係被告於上開補充答辯狀附件6彩色都市計畫圖上,標示出系爭土地位置(即該附件7上所載「爭議位置」),依該附件7所示,系爭土地係在「西南屯地區」範圍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並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66年1月17日計畫案」範圍,且系爭土地因「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區○○○○道路用地」,與該客觀事實不合。

I.被告107年6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系爭土地係參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區○○○道路用地,在參加人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雖有綠色虛線框係後期發展區,惟未著有變更斜線,固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依此,「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發布時,「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已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綠色虛線框,被告並自認該綠色虛線框即表示系爭土地位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內,則系爭土地既列入「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必然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此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66年1月17日計畫案」範圍內,且系爭土地因「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區○○○○道路用地」,並不可採。

J.依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計畫書第38頁所載「2.永春路原計畫寬度為12公尺,為配合疏導計畫穿越交通,以便連接○○○區○○道,部分路段拓寬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並連接(二)號40公尺計畫道路。」,「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係將永春路原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公尺。但查:

①系爭土地並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

」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依附件17之計畫書第38頁所指之永春路位置,顯非本件徵收案所開闢之永春路位置。

②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發布前,全

部屬於農業區土地,並無所謂12公尺計畫道路之存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永春路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現在之永春路非同一位置甚明。

③經原告詳閱被告所提出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後發現,「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永春路原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公尺計畫道路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係在系爭土地現在之永春路道路之北側,該原有永春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參閱該都市計畫圖標示斜線部分)(附件19),「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再將永春路移至系爭土地之位置。

④承上,「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

更計畫案」之永春路位置,係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但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發布時,「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永春路廢止,並變更至系爭土地之位置,此觀諸附件19將「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永春路位置標示斜線部分,即可明之。

⑤「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變更計畫案」

之永春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發布時,始變更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否則,系爭土地並不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不可能以「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規定永春路工程。同理,依被告抗辯,如系爭土地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者,「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其理甚明。

K.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永春路原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公尺計畫道路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係在系爭土地北側,該原有永春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始將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請參閱該都市計畫圖標示斜線部分),此除有附件19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可參外,另有附件18第212頁記載,永春路因「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將住宅區○○○區○○○○○道路用地,此更可證明「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之永春路,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變更其位置。申言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與「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範圍並未重疊,屬於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不可能又屬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範圍,附件18第212頁記載之永春路,必然與「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之永春路不同,否則,不可能重複出現於「66年1月17日計畫案」、「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及與「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範圍。⑸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一、所載:「本○○○區○

○段1607-1、1607-2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區○○○○道路用地』,癸○○○○表示該土地因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地區。然依癸0000000年5月24日函查復結果,本案道路工程用地除以徵收方式取得外,亦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未列入徵收者,目前屬單元二、單元四重劃區內分配之土地,且該等土地均為前開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之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者,則癸○○○○所稱未標示斜線者即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之說法,顯有疑義。」:

A.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一、以參加人表示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云云,被告就參加人該等說法提出質疑,該質疑內容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相同。

B.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該75筆土地皆未標示斜線,此有附件14之「81年度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情形」表可按。依該附件14表所載,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編號133全部屬參與重劃之土地,此益徵「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被告所辯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云云,並非事實。

⑹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二、所載:「復依癸○○○

○81年1月9日81府工土字第01682號函附『召開永春路(筏子溪至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之五、會議結論所載:『後期發展區土地業主凡出具同意先行使用書者保留產權參與重劃,惟將來不得要求補行徵收,上項同意書應於81年1月25日以前送交土木課,逾期依法徵收。」倘都市計畫未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規定,該府何以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保留參與重劃分配之權利?後續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為何?」:

A.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二、以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云云,被告就參加人該等說法提出質疑,該質疑內容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相同。

B.參加人81年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理由二、(二):「

(二)另癸○○○○建設局81年1月7日召開『永春路(筏子溪-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會議結論載明「後期發展區土地業主凡出具同意先行使用書者,保留產權參與重劃,惟將來不得要求補行徵收,上項同意書應於81年1月25日前送交土木課,逾期依法徵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可出具同意書者,即屬「後期發展地區」土地,而系爭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可出具同意書(參加人僅辯稱,部分土地出具同意書逾期),顯然系爭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屬「後期發展地區」無誤。

⑺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三、所載:「另查本件徵收

案○○○區○○段○○○○○○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6年5月24日86府地二字第46481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其原因:『因該筆土地屬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似益徵本案並非以都市計畫書圖是否標示斜線為辦理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準據?」:

A.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三、以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非屬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云云,被告就參加人該等說法提出質疑,該質疑內容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相同。

B.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為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皆未標示斜線,被告徵收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完畢後,參加人以86年5月12日86府地用字第062470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201-1地號土地之徵收,參加人於該函說明二、自陳:「二、本筆土地因屬後期發展地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此可稽「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絕非被告所辯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云云。

C.於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上亦明確記載:「撤銷徵收原因:因該筆土地屬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此與上開所述相同,系爭土地確實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

⒊參加人稱系爭土地是70年的計畫道路,其實70年都市計畫

是變更計畫道路,不是參加人新建的計畫道路,70年的道路不是在系爭土地上,有Google地圖資料、戰後臺灣規劃史料資料庫、變更綜理表等資料可稽,參加人稱變更綜理表○住○區○○○道路用地是在環中路以西變電所以南區域,該區域在原告所查之使用分區上是綠色農業區。而內政部70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22512號所載,變更主要計畫有3條道路,第一條是2號計畫道路由25公尺變更為40公尺即現在的文心路。第二條永春路,部分變更為25公尺,並增加其路線,由南屯國小南邊沿農業區界線上通過至計畫道路2號道路為止,此載明是農業區的上方處經過,不是參加人所述農業區中間通過。依變更綜理表記載,永春路住○區○○道路用地0.92公頃(即9,200平方公尺),配合道路系統整體規劃需要拓寬。70年的道路要拓寬,表示66年已有道路,怎麼會在農業區上面,是在住宅區上面。再者○○○區○○道路用地0.86公頃(即8,600平方公尺),面積如何而來,該住宅區部分,12公尺計畫道路西側到萬和路,剛好是80公分,在都市計畫圖中1:600,1公分代表5公尺,80公分代表400公尺,再加上計畫道路12公尺等於412公尺,扣掉已開通的,黎明路20公尺等於392公尺,乘以25公尺寬,面積9,800平方公尺,但西邊12公尺計畫道路至8公尺巷道上有一水利地上面是3公分15公尺,下面是5公分25公尺,上底加下底乘以寬、乘以高25公尺,剛好500平方公尺,扣掉剛好是9,300平方公尺,該面積是參加人變更綜理表所載面積。農業區部分,從萬安路東側15公尺至文心路剛好700公尺,在圖例3,當時都市○○○○路25公尺變成40公尺,還會少15公尺,15公尺12公尺寬=180平方公尺,8,400+180=8,580平方公尺,變更綜理表8,600平方公尺也是很準的,面積是不容抹滅的,70年的道路已經做錯了,系爭土地是參加人之徵收範圍是不對的,徵收範圍是要黎明路西側12公尺至文心路,參加人徵收是黎明路至筏子溪,範圍都不對。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核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

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案經106年7月1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並以106年8月18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⑴系爭土地係經參加人於70年7月20日以府都字第50586號

公告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區○○○○道路用地」,在參加人於75年2月22日以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雖有綠色虛線框為後期發展區,惟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

⑵參加人所屬建設局於81年1月7日召開「永春路(筏子溪

-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會議結論載明:「後期發展區土地業主凡出具同意先行使用書者,保留產權參與重劃,惟將來不得要求補行徵收,上項同意書應於81年1月25日前送交土木課,逾期依法徵收。」會議紀錄並經參加人以81年1月9日81府工土字第01682號函送土地所有權人。陳五常及陳源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所定期限內並未出具同意書,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徵收,並以81年6月11日81府地用字第5840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同年6月24、25日發放補償費。陳五常及陳源三於81年11月11日始出具同意書,並分別於87年6月29日及82年3月20日領價完畢。

⑶基此,系爭土地81年徵收時係屬都市○○道路用地,且

於參加人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未著有變更斜線,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情形。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且位

於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予撤銷徵收乙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西南屯干

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區○○○○道路用地」,在參加人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上,1607-2地號土地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外,另1607-1地號土地雖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然並無變更斜線,仍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於81年徵收時並非屬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倘欲以徵收方式取得,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都市計畫書乙節,並非事實。

⑵又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非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

方式整體開發者,已如前述,故以徵收或出具同意書兩種方式取得,符合被告81年6月30日台(81)內營字第8103497號函示:「……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2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原告主張參加人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其土地必然為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範圍,顯屬誤解。

⑶另參加人93年6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將「後期發展區」修正附帶條件為:考量後期發展區土地部分範圍面積過大,為提高市地重劃之可能性,將原後期發展區劃分為十四處分區開發單元範圍,並將「後期發展區」修正為「整體開發地區」,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並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嗣後,參加人於101年3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四)細部計畫案」,依其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開發方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雖南屯段1607-1地號土地位於單元四自辦市地重劃(新八重劃區)範圍內,然因該筆土地係屬於重劃前(81年)已徵收取得並開闢之道路用地,故重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辦理抵充。至於1607-2地號土地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外,不屬重劃範圍。原告稱系爭土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應撤銷徵收參與重劃,與事實不符,且見解顯有違誤。

⑷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就同一徵收案之新生段201-1地號土

地辦理撤銷徵收乙事,經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並未領取補償費,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逾期出具同意書且領取補償費,尚屬有別。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初審意見與原告之主張尚無不同

乙節,按被告之初審意見係依據參加人106年5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96989號函查復結果,經初步審視後,針對參加人說明未臻清楚明確部分,提出待釐清事項,供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參考。該等事項經參加人派員列席106年7月1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詳細說明後,已獲得充分釐清,爰作成「不准予撤銷徵收」之決議,並無疑義,亦載於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即系爭道路工程),案內系

爭1607-1地號土地,前奉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81年5月13日府地字第45054號公告徵收,該地號復於82年間逕為分割出系爭1607-2地號。系爭土地同屬本案81年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嗣後系爭土地併入同段1610地號,再分割出1610、1610-1、1610-2、1610-3地號。系爭土地經套繪目前位於1610、1610-3地號內(見丙證19),現為永春東路內。

⒉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70年7月20日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

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設之道路用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參加人於75年2月22日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可明確判認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非屬該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所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變更範圍,即系爭土地非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是系爭土地依法徵收,並無違誤。

⒊對於原告所述事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參加人86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062470號函就

系爭土地同一徵收案之新生段201-1地號辦理撤銷徵收乙事。經查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榮貴等於81年5月26日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並經參加人於81年5月27日收文,賴榮貴等未領取補償費,徵收當時僅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公告徵收及核准文號,仍為私有土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至於本案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陳五常、陳源三持81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並未經參加人收文,嗣後業領取補償費(陳五常82年間領取、陳源三87年間領取),系爭土地依法徵收移轉為臺中市所有,無89年2月2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適用,自屬與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辦理有別。

⑵本案81年間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取得方

式,有「一般徵收」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市府先行使用並不列入土地徵收,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之不同方式,系爭土地於81年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書既未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而以徵收取得用地符合被告81年6月30日台(81)內營字第8103497號函示說明三略以:「……,該地區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2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惟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上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之規定。

⑶原告稱系爭土地係自何時起,始變更列入該案之「後期

發展地區」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乙事,分述如下:

A、75年間南屯段1607-2地號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之外,1607-1地號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內無變更斜線,仍為道路用地,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參加人於93年6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12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臺中市都市計畫將「後期發展區」修正附帶條件為:「考量後期發展區土地部分範圍面積過大,為提高市地重劃可能性,將後期發展區劃分為14處分區開發單元範圍,並將『後期發展區』修正為『整體開發地區』;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並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整體開發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先行使用。」。

B、嗣後,參加人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10036304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四)細部計畫案」,依單元四細部計畫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載,本細部計畫區之開發方式係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套繪緣南屯段1607-1地號土地係位於單元四自辦市地重劃(新八重劃區)範圍內,屬重劃前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取得之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辦理抵充。至於1607-2地號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外,不屬重劃區範圍內土地。

⑷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二、三、

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在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在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之都市計畫圖上,該兩筆土地未著有變更斜線。故81年永春路道路當時非屬於變更農業區為後期發展地區範圍,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要件;餘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系爭土地訴訟無關。

⑸另查訴外人陳喜一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不同工程用地)提起行政訴訟案,該訴外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原癸○○○○77年間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亦位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因訴請撤銷土地徵收,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上訴駁回。是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圖未標示斜線,顯非屬農業區變更範圍內土地,併此敘明。

⒋系爭土地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未規定以市地重劃開發,其所涉都市計畫沿革如下:

⑴臺中市都市計畫源自日據時代之規劃,民國42年經重新

檢討規劃,45年11月1日公布實施臺中都市計畫,稱為舊市區主要計畫。嗣後因工商業迅速發展與人口增加,有鑑於計畫區外發展已較具規模之鄉街地區,必須予以規劃納入都市發展區,故於62年研擬第1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並於64年5月23日公布實施,稱為第1期主要計畫區。

⑵「臺中市第2、3、4期擴大都市計畫」案(包括軍功里

、水景里地區;舊社、三光、平田里、平和里、松竹里地區;四張犁地區;後庄里地區;西南屯地區;南屯楓樹里地區;文山里、春社里地區、西屯福安里地區、干城計畫地區)於66年1月18日公布實施,稱為第2、3、4期主要計畫地區。至此臺中市(縣市合併前)整個行政轄區皆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土地係位於當時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丙證17)。

⑶參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臺中市

擴大都市計畫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永春路原計畫寬度為12公尺,為配合疏導本計畫穿越交通,以便連接○○○區○○道,部分段落拓寬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並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新闢變更為25公尺道路用地(丙證18)。

⑷被告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主要計

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於70年變更為道路用地,於75年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仍維持道路用地無辦理變更(丙證19),非屬後期發展地區指定以市地重劃開發範圍。

⒌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變更

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查75年都市計畫圖上,系爭土地位置並無以斜斑線標示,屬非變更部分,依法徵收並無違誤:

⑴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變

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

⑵被告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實施之「變

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可明確判認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非屬該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所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變更範圍,即系爭土地非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是系爭土地依法徵收,並無違誤。

⒍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案內永

春路由住宅區○○○區○○○道路之位置(見丙證19),非原告107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認位置(丙證20)。

⒎本案爭點,參加人75年2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號公告

實施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係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亦非屬計畫書中所述由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範圍:

⑴經查訴外人陳喜一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另一道路工程,為原癸○○○○77年間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提起行政訴訟案,該訴外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亦位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丙證21),因訴請撤銷土地徵收,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上訴駁回。其裁定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略以:「㈠本件依癸○○○○75年公告變更都市(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該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癸○○○○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㈡系爭土地事後位在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訂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丙證22)。

⑵是以,系爭土地同位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

線,顯非屬農業區變更範圍內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縱使事後部分土地(系爭1607-1地號)位在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訂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

⒏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75年2月22日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後期發展地區」?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

府以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75筆土地(包括陳五常及陳源三持分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乙證2),公告期間自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陳五常、陳源三(90年1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丁○○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參加人於徵收前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4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乙證11、乙證13)。參加人以104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0697號函、104年9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04602號及104年9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211001號函復(乙證9、乙證10),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計畫書未載明公共設施取得方式,且後期發展地區尚未訂定開發優先次序原則及擬定細部計畫,即無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之情事,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無法辦理撤銷徵收。陳五常、原告甲○○、乙○○○、丙○○及丁○○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乙證8),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原處分(甲證9)函復原告等(陳五常於10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戊○○、己○○、庚○○、辛○○為繼承人),否准撤銷徵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1431號訴願決定(甲證10)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9、10;乙證2、8至11、1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土地非屬75年2月22日之「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

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後期發展地區」,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

⒉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徵收時

,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

⒊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

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7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乙證2)。系爭1607-1地號土地,於82年間逕為分割出系爭1607-2地號,同屬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嗣後系爭土地併入同段1610地號,再分割出1610、1610-1、1610-2、1610-3地號。系爭土地經套繪目前位於1610、1610-3地號內(丙證19),現為臺中市○○○路內,有75年都市計畫書圖,在卷可參。

⒋次查,臺中市都市計畫源自日據時代之規劃,民國42年經

重新檢討規劃,45年11月1日公布實施臺中都市計畫,稱為舊市區主要計畫。嗣後因工商業迅速發展與人口增加,有鑑於計畫區外發展已較具規模之鄉街地區,必須予以規劃納入都市發展區,故於62年研擬第1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並於64年5月23日公布實施,稱為第1期主要計畫區。又「臺中市第2、3、4期擴大都市計畫」案(包括軍功里、水景里地區;舊社、三光、平田里、平和里、松竹里地區;四張犁地區;後庄里地區;西南屯地區;南屯楓樹里地區;文山里、春社里地區、西屯福安里地區、干城計畫地區)則於66年1月18日公布實施,稱為第2、3、4期主要計畫地區。至此臺中市(縣市合併前)整個行政轄區皆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土地係位於當時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農業區(丙證17)。參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之「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永春路原計畫寬度為12公尺,為配合疏導本計畫穿越交通,以便連接○○○區○○道,部分段落拓寬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並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新闢變更為25公尺道路用地(丙證18)。而被告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於70年變更為道路用地,於75年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仍維持道路用地無辦理變更(丙證19),非屬後期發展地區指定以市地重劃開發範圍。簡言之,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2、3、4期擴大都市計畫」案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在70年7月20日公告發布「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在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之都市計畫圖上,系爭土地並未著有變更斜線,可明確判認系爭土地非屬該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所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變更範圍,即系爭土地非案內由農業區變更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後期發展地區範圍,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而得撤銷徵收之規定,此亦有75年2月2日計畫圖標示系爭土地位置圖可參(丙證2)。是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參加人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況陳五常及陳源三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出具同意書,被告乃報經核准徵收,並經陳五常及陳源三分別於82年8月20日及87年6月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見原處分卷第45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原告嗣後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不應以徵收方式取得,徵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訴外人陳喜一以同一事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另一道

路工程,為原癸○○○○77年間辦理拓寬南屯路三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提起行政訴訟案,該訴外人陳喜一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亦位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丙證21),因訴請撤銷土地徵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上訴駁回。其裁定理由略以:「㈠本件依癸○○○○75年公告變更都市(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該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癸○○○○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㈡系爭土地事後位在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訂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丙證22)。

是以,系爭土地同位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斜線,顯非屬農業區變更範圍內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縱使事後部分土地(系爭1607-1地號)位在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訂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初審意見與原告之主張尚無不同乙

節,按被告之初審意見係依據參加人106年5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96989號函查復結果,經初步審視後,針對參加人說明未臻清楚明確之部分,提出待釐清事項,提供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參考。該等事項經參加人派員列席106年7月1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時詳細說明後,已獲得充分釐清,而作成「不准予撤銷徵收」之決議,並無疑義,亦載於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就同一徵收案之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辦

理撤銷徵收乙事,經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雖出具同意書然並未領取補償費,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逾期出具同意書且領取補償費,尚屬有別,亦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於100年3月18日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00801508號令發布廢止)行為時第15條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

一、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應與原計畫圖比例尺同。

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

三、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法令依據。

四、擬定細部計畫須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時,其名稱應予加註「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並應另行繪圖標示主要計畫變更情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市政府│附件1 │本院卷1 │第21至25頁││ │都市發展局│ │ │ ││ │106年3月31│ │ │ ││ │日中市都計│ │ │ ││ │字第106004│ │ │ ││ │7276號函、│ │ │ ││ │臺中市政府│ │ │ ││ │104年10月1│ │ │ ││ │5日府授地 │ │ │ ││ │用字第1040│ │ │ ││ │227645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2 │內政部83年│附件2 │本院卷1 │第27頁 ││ │8月30日台 │ │ │ ││ │內營字第83│ │ │ ││ │88305號函 │ │ │ ││ │釋 │ │ │ │├──────┼─────┼──────┼─────┼─────┤│甲證3 │內政部85年│附件3 │本院卷1 │第29至30頁││ │1月5日台內│ │ │ ││ │地字第8575│ │ │ ││ │540號函釋 │ │ │ │├──────┼─────┼──────┼─────┼─────┤│甲證4 │臺中市南屯│附件4 │本院卷1 │第31頁 ○○ ○區○○段永│ │ │ ││ │春路地籍圖│ │ │ ││ │影本 │ │ │ │├──────┼─────┼──────┼─────┼─────┤│甲證5 │南屯段1607│附件5 │本院卷1 │第33頁 ││ │-1及 1607-│ │ │ ││ │2地號及永 │ │ │ ││ │春路相對重│ │ │ ││ │劃區範圍圖│ │ │ ││ │影本 │ │ │ │├──────┼─────┼──────┼─────┼─────┤│甲證6 │都市計畫圖│附件6 │本院卷1 │第35頁 ││ │影本 │ │ │ │├──────┼─────┼──────┼─────┼─────┤│甲證7 │變更台中市│附件7 │本院卷1 │第37至80頁││ │都市計畫主│ │ │ ││ │要計畫(不 │ │ │ ││ │包括大坑風│ │ │ ││ │景區)(第三│ │ │ ││ │次通盤檢討│ │ │ ││ │)(有關計畫│ │ │ ││ │圖、第十二│ │ │ ││ │期重劃區、│ │ │ ││ │部分體二用│ │ │ ││ │地、後期發│ │ │ ││ │展區部分) │ │ │ ││ │書摘要本影│ │ │ ││ │本 │ │ │ │├──────┼─────┼──────┼─────┼─────┤│甲證8 │臺中市政府│附件8 │本院卷1 │第81至82頁││ │86年5月12 │ │ │ ││ │日86府地用│ │ │ ││ │062470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9 │被告106年8│附件9 │本院卷1 │第83至84頁││ │月18日台內│ │ │ ││ │地字第1061│ │ │ ││ │305773號函│ │ │ ││ │及附件影本│ │ │ ││ │(即原處分)│ │ │ │├──────┼─────┼──────┼─────┼─────┤│甲證10 │行政院107 │附件10 │本院卷1 │第89至95頁││ │年3月8日院│ │ │ ││ │臺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 │ │ │ │├──────┼─────┼──────┼─────┼─────┤│甲證11 │「臺中市公│附件13 │本院卷1 │第423至425││ │辦市地重劃│ │ │頁 ││ │範圍示意圖│ │ │ ││ │」影本 │ │ │ │├──────┼─────┼──────┼─────┼─────┤│甲證12 │訴願書 │ │訴願卷(可 │第5至8頁 ││ │ │ │閱) │ │├──────┼─────┼──────┼─────┼─────┤│甲證13 │內政部81年│附件12 │本院卷1 │第395頁 ││ │6月30日台 │ │ │ ││ │內營字第81│ │ │ ││ │03497號函 │ │ │ ││ │影本 │ │ │ │├──────┼─────┼──────┼─────┼─────┤│甲證14 │81年度永春│附件14 │本院卷1 │第469至495││ │路徵收土地│ │ │頁 ││ │出具同意書│ │ │ ││ │之辦理情形│ │ │ ││ │影本 │ │ │ │├──────┼─────┼──────┼─────┼─────┤│甲證15 │撤銷徵收土│附件15 │本院卷1 │第497頁 ││ │地清冊影本│ │ │ │├──────┼─────┼──────┼─────┼─────┤│甲證16 │「66年1月1│附件16 │本院卷2 │第515至815││ │7日計畫案 │ │ │頁 ││ │」計畫書影│ │ │ ││ │本 │ │ │ │├──────┼─────┼──────┼─────┼─────┤│甲證17 │「70年7月2│附件17 │本院卷2 │第817至913││ │0日變更計 │ │ │頁 ││ │畫案」計畫│ │ │ ││ │書影本 │ │ │ │├──────┼─────┼──────┼─────┼─────┤│甲證18 │「75年2月2│附件18 │本院卷2 │第915至136││ │2日通盤檢 │ │ │5頁 ││ │討」計畫書│ │ │ ││ │影本 │ │ │ │├──────┼─────┼──────┼─────┼─────┤│甲證19 │「75年2月2│附件19 │本院卷2 │第1367頁 ││ │2日通盤檢 │ │ │ ││ │討」都市計│ │ │ ││ │畫圖 │ │ │ │├──────┼─────┼──────┼─────┼─────┤│甲證20 │「臺中市政│附件20 │本院卷3 │第1401至14││ │府辦理永春│ │ │04頁 ││ │路道路工程│ │ │ ││ │提會審查單│ │ │ ││ │」影本 │ │ │ │├──────┼─────┼──────┼─────┼─────┤│乙證1 │81年1月7日│ │原處分卷 │第43頁 ││ │召開永春路│ │ │ ││ │(筏子溪-黎│ │ │ ││ │明路)拓寬 │ │ │ ││ │工程用地地│ │ │ ││ │價、地上物│ │ │ ││ │補償說明會│ │ │ ││ │議事錄影本│ │ │ │├──────┼─────┼──────┼─────┼─────┤│乙證2 │參加人81年│ │原處分卷 │第44頁 ││ │5月13日81 │ │ │ ││ │府地用字第│ │ │ ││ │45054號公 │ │ │ ││ │告影本 │ │ │ │├──────┼─────┼──────┼─────┼─────┤│乙證3 │系爭土地徵│ │原處分卷 │第45頁 ││ │收補償清冊│ │ │ ││ │(82年8月20│ │ │ ││ │日及87年6 │ │ │ ││ │月9日領畢)│ │ │ │├──────┼─────┼──────┼─────┼─────┤│乙證4 │陳五常、陳│ │原處分卷 │第46至47頁││ │源三土地使│ │ │ ││ │用同意書影│ │ │ ││ │本 │ │ │ │├──────┼─────┼──────┼─────┼─────┤│乙證5 │系爭土地土│ │原處分卷 │第53至60頁││ │地登記簿影│ │ │ ││ │本 │ │ │ │├──────┼─────┼──────┼─────┼─────┤│乙證6 │徵收土地清│ │原處分卷 │第67頁 ││ │冊 │ │ │ │├──────┼─────┼──────┼─────┼─────┤│乙證7 │參加人75年│ │原處分卷 │第188頁 ││ │2月22日75 │ │ │ ││ │府工都字第│ │ │ ││ │12291號公 │ │ │ ││ │告變更臺中│ │ │ ││ │市主要計畫│ │ │ ││ │(不包括大 │ │ │ ││ │坑風景區)(│ │ │ ││ │通盤檢討) │ │ │ ││ │案圖說 │ │ │ │├──────┼─────┼──────┼─────┼─────┤│乙證8 │原告104年9│ │原處分卷 │第216至219││ │月24日申請│ │ │頁 ││ │書影本 │ │ │ │├──────┼─────┼──────┼─────┼─────┤│乙證9 │參加人104 │ │原處分卷 │第228至229││ │年9月18日 │ │ │頁 ││ │府授都計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影本│ │ │ │├──────┼─────┼──────┼─────┼─────┤│乙證10 │參加人104 │ │原處分卷 │第230頁 ││ │年9月10日 │ │ │ ││ │府授地用字│ │ │ ││ │第00000000│ │ │ ││ │02號函影本│ │ │ │├──────┼─────┼──────┼─────┼─────┤│乙證11 │原告104年9│ │原處分卷 │第236至238││ │月4日申請 │ │ │頁 ││ │書影本 │ │ │ │├──────┼─────┼──────┼─────┼─────┤│乙證12 │參加人104 │ │原處分卷 │第239至240││ │年5月8日府│ │ │頁 ││ │授地用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13 │陳五常、陳│ │原處分卷 │第245頁 ││ │蕭秀娥104 │ │ │ ││ │年3月17日 │ │ │ ││ │申請書影本│ │ │ │├──────┼─────┼──────┼─────┼─────┤│乙證14 │參加人101 │ │原處分卷 │第254頁 ││ │年3月20府 │ │ │ ││ │授都計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公告影本│ │ │ │├──────┼─────┼──────┼─────┼─────┤│乙證15 │75年2月變 │ │原處分卷 │第278至280││ │更臺中市都│ │ │頁 ││ │市計畫(不 │ │ │ ││ │包括大坑風│ │ │ ││ │景區)(通盤│ │ │ ││ │檢討)說明 │ │ │ ││ │書影本 │ │ │ │├──────┼─────┼──────┼─────┼─────┤│丙證1 │都市計畫書│證1 │本院卷1 │第299頁 ││ │圖製作規則│ │ │ ││ │第15條 │ │ │ │├──────┼─────┼──────┼─────┼─────┤│丙證2 │75年2月22 │證2 │本院卷1 │第301至303││ │日計畫圖標│ │ │頁 ││ │示系爭土地│ │ │ ││ │位置圖 │ │ │ │├──────┼─────┼──────┼─────┼─────┤│丙證3 │變更臺中市│證3 │本院卷1 │第305至307││ │主要計畫書│ │ │頁 ││ │(不包括大│ │ │ ││ │坑風景區)│ │ │ ││ │(通盤檢討 │ │ │ ││ │)說明書內│ │ │ ││ │農業區變更│ │ │ ││ │情形及理由│ │ │ ││ │說明 │ │ │ │├──────┼─────┼──────┼─────┼─────┤│丙證4 │臺中市政府│證4 │本院卷1 │第309至319││ │都市發展局│ │ │頁 ││ │107年9月12│ │ │ ││ │日中市都計│ │ │ ││ │字第107152│ │ │ ││ │687號函及7│ │ │ ││ │0年7月20日│ │ │ ││ │50586號公 │ │ │ ││ │告計畫說明│ │ │ ││ │書、圖(節│ │ │ ││ │本) │ │ │ │├──────┼─────┼──────┼─────┼─────┤│丙證5 │70年7月20 │證5 │本院卷1 │第321頁 ││ │日都市計畫│ │ │ ││ │圖標示系爭│ │ │ ││ │土地位置圖│ │ │ │├──────┼─────┼──────┼─────┼─────┤│丙證6 │66年1月18 │證6 │本院卷1 │第323頁 ││ │日都市計畫│ │ │ ││ │圖(節本)│ │ │ │├──────┼─────┼──────┼─────┼─────┤│丙證7 │66年1月18 │證7 │本院卷1 │第325頁 ││ │日都市計畫│ │ │ ││ │圖標示系爭│ │ │ ││ │土地之位置│ │ │ ││ │圖 │ │ │ │├──────┼─────┼──────┼─────┼─────┤│丙證8 │賴榮貴、賴│證8 │本院卷1 │第327至331││ │進添土地使│ │ │頁 ││ │用同意書及│ │ │ ││ │未領取補償│ │ │ ││ │費清冊 │ │ │ │├──────┼─────┼──────┼─────┼─────┤│丙證9 │陳五常、陳│證9 │本院卷1 │第333至337││ │源三土地使│ │ │頁 ││ │用同意書及│ │ │ ││ │領取補償費│ │ │ ││ │清冊 │ │ │ │├──────┼─────┼──────┼─────┼─────┤│丙證10 │81年永春路│證10 │本院卷1 │第339頁 ││ │道路工程用│ │ │ ││ │地徵收地籍│ │ │ ││ │圖之圖例標│ │ │ ││ │示圖 │ │ │ │├──────┼─────┼──────┼─────┼─────┤│丙證11 │內政部81年│證11、原告附│本院卷1 │第341至343││ │6月30日台 │件12 │ │頁、第395 ││ │(81) 內營│ │ │頁 ││ │字第810349│ │ │ ││ │7號函 │ │ │ │├──────┼─────┼──────┼─────┼─────┤│丙證12 │參加人93年│證12 │本院卷1 │第349至352││ │6月15日公 │ │ │頁 ││ │告「變更臺│ │ │ ││ │中都市計畫│ │ │ ││ │主要計畫書│ │ │ ││ │」(節本) │ │ │ │├──────┼─────┼──────┼─────┼─────┤│丙證13 │參加人101 │證13 │本院卷1 │第353至356││ │年3月2日擬│ │ │頁 ││ │定臺中市都│ │ │ ││ │市計畫(整 │ │ │ ││ │體開發地區│ │ │ ││ │單元四)細│ │ │ ││ │部計畫案」│ │ │ ││ │(節本) │ │ │ │├──────┼─────┼──────┼─────┼─────┤│丙證14 │單元四自辦│證14 │本院卷1 │第357頁 ││ │市地重劃(│ │ │ ││ │新八重劃區│ │ │ ││ │)系爭土地│ │ │ ││ │套繪圖 │ │ │ │├──────┼─────┼──────┼─────┼─────┤│丙證15 │臺中高等行│證15 │本院卷1 │第361至383││ │政法院99年│ │ │頁 ││ │度訴字第46│ │ │ ││ │0號判決及 │ │ │ ││ │最高行政法│ │ │ ││ │院100年度 │ │ │ ││ │裁字第2716│ │ │ ││ │號裁定 │ │ │ │├──────┼─────┼──────┼─────┼─────┤│丙證16 │地籍圖 │證1 │卷外 │1袋 │├──────┼─────┼──────┼─────┼─────┤│丙證17 │66年都市計│證2 │卷外 │1袋 ││ │畫圖 │ │ │ │├──────┼─────┼──────┼─────┼─────┤│丙證18 │70年都市計│證3 │卷外 │1袋 ││ │畫書、圖 │ │ │ │├──────┼─────┼──────┼─────┼─────┤│丙證19 │75年都市計│證4 │卷外 │1袋 ││ │畫書、圖 │ │ │ │├──────┼─────┼──────┼─────┼─────┤│丙證20 │原告認系爭│證5 │卷外 │1袋 ││ │土地位置圖│ │ │ │├──────┼─────┼──────┼─────┼─────┤│丙證21 │75都市計畫│證6 │卷外 │1袋 ││ │圖 │ │ │ │├──────┼─────┼──────┼─────┼─────┤│丙證22 │最高行政法│證7 │卷外 │1袋 ││ │院100年度 │ │ │ ││ │裁字第2716│ │ │ ││ │號裁定 │ │ │ │└──────┴─────┴──────┴─────┴─────┘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