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宏碩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南松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陳韋如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呂宗學,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南松,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前往原告營業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兩處貯存冷凍庫(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貯存逾期「冷凍鮑魚」產品(下稱系爭冷凍鮑魚),原告坦承有銷售系爭冷凍鮑魚給下游業者,經被告審酌原告106年5月18日訪問紀要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會同保七總隊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
人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及貯存處所進行稽查,認定原告有竄改食品保存期限標籤行為,經保七總隊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8日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目前繫屬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於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定確定,始得裁處,故被告於刑事程序未終結前,即對原告做出裁罰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冷凍鮑魚之保存期限並非法定,係由原生產商認定,冷凍
鮑魚之保存期限為自生產完成之日起2年,系爭冷凍鮑魚係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口,原生產商為福建省東山縣永隆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其於出貨時因作業員疏忽,將正確生產日期標籤2016年5月6日誤打為2015年5月6日,保存期限應為2018年5月6日而誤為2017年5月6日,永隆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已就此錯誤事實出具書面聲明,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文書驗證程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下稱大陸公證處)公證後,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複驗,交由原告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澄明,而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許可通知記載之保存期限,係依據生產商原標示錯誤之生產日期標籤記載,又生產商已通知進口商表明系爭冷凍鮑魚之生產日期標籤錯誤,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原生產商證明存有疑義,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如認無調查必要,應依同法第37條規定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敘明,調查程序方屬完備,然被告不予採認,又未於原處分敘明不採之理由,被告事實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瑕疵,且被告曾囑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詢問進口商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就標籤錯誤事實及寄交原告更正黏貼標籤,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書面回覆,然被告卻未予審究,亦未見此文書於被告原處分卷中,顯見被告有故意隱匿有利原告證據之違法。
⒊縱認原告貯存系爭冷凍鮑魚已逾保存期限,被告於106年1
1月9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然又另以同年月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各48萬元,其裁罰主旨與理由及違規事實均完全相同,顯然僅就原告之一個貯存行為,分割為數個獨立之行為評價,處以數個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繳納6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
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原告所繳納之60萬元罰鍰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一併提起撤銷及給付訴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更改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涉及偽造文書與詐欺
罪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檢察機關查辦,而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裁罰,二事非屬同一行為。
⒉原告所出示系爭冷凍鮑魚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所載明之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原告卻未進行產品退回之相關程序,有違常理。被告函請食藥署釋示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疑義,依據該署以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尚需檢附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等資料以做合理性審查。又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系爭冷凍鮑魚之效期疑義,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復結果,認定上游業者僅出具產品之輸入許可通知,並未出具佐證產品之實際有效日期為西元2018(民國107)年5月5日之相關產製文件。是以,足證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西元2018(即民國107)年5月5日。又前處分訴願案中,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955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書已檢附該局調查結果之相關資料1份,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調查事證,顯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另以10
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各48萬元罰鍰,係針對不同品項之物品(冷凍鮑魚、冷凍帶殼鮑魚、冷凍白蝦仁)且不同日期之行為,以及不同貯存地點,而認定原告有數個違規行為而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法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之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規定?㈡被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一併調查?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會同保七總隊及食藥署中區
管理中心人員,至原告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兩處承租之貯存冷凍庫(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貯存系爭冷凍鮑魚(計11,962公斤)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而原告更改其有效日期之標籤為107年5月5日,以及貯存逾期之「冷凍帶殼鮑魚」(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另被告又於106年5月19日前往上述原告承租之兩處冷凍庫稽查,查獲貯存逾期之「冷凍白蝦仁」(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12日)產品。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以106年5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4934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480萬元罰鍰,及就違規食品依同法第52條第1項予以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中市政府以違規事實未查明及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部分之加權基礎事實及加權理由未明確,以106年9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35413號訴願決定將上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嗣被告重新查明後,核認原告向不同進口商輸入不同品項食品之違規行為(系爭冷凍鮑魚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進口,冷凍帶殼鮑魚向灝漁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冷凍白蝦仁係原告自行進口),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及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案號:0000000,下稱另案原處分1)與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下稱另案原處分2)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裁處60萬元、48萬元、48萬元之罰鍰,原告對上述3件裁處書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針對原處分訴願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81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另對於原告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件偵辦。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乙證1至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始有其適用,若不同之行為,自該當不同之法律予以究責。
⒊經查,被告106年5月18日派員稽查原告,被告於查核過程
中發現原告之人員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疑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嫌疑,因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247號詐欺等案偵辦(甲證2);而有關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部分,被告係依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而裁處原告罰鍰(乙證9),二事非屬同一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依不同法律規定,為不同之行政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核無足採。
㈢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一併調查:
⒈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第4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及附表三。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食品有超過有效期限,不得貯存,違反
規定者,安全衛生管理主管機關得處以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之基準,將參考⑴不同日之行為⑵不同品項之物品⑶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⑷受侵害對象之個數⑸限期改善之期限⑹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並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三予以計算罰鍰金額。
⒊經查,被告於前提事實所述時地,查獲原告貯存之系爭冷
凍鮑魚,共計11,962公斤,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等事實,有106年5月18日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乙證11、乙證12)、訪問紀要(乙證15)、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1FB05WK0000000,乙證16)附卷可稽,原告並坦承有部分產品銷售予下游業者(乙證3),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計算裁罰金額,以原告為第1次違規,A=6萬元,加權事實部分:資力加權(B):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加權(C):查該公司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經查本案原告違規行為係就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即故意)」,D=2;違規樣態加權(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尚無案內產品出貨資料,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原告為自94年6月14日起即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型態食品業者,其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之人力均相當充足,對於逾期食品卻仍予以貯存,又查系爭冷凍鮑魚,除貯存放置於受處分人處所外,尚分置存放於其承租訴外人之冷凍庫,且貯存數量龐大(11,962公斤,超過10公噸),並將向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購入產品之外箱標示有效日期標籤撕除,貼上標示「有效日期:2018年5月15日」標籤,以掩飾其貯存逾期品等情,G=5。綜上,最終罰鍰額度為60萬元【ABCDEFG元=6萬元ll2ll5=60萬元】,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者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倘因產品資訊(例如:有效日期)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主張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5日,並提具出口商永富水產有限公司聲稱作業疏失致有效日期標示錯誤之聲明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即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海基會)複驗證明之文件影本(甲證3)以資為證,又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回覆之調查事證,對於有利之證據未依職權予以調查等情,惟查:
⑴原告所提系爭冷凍鮑魚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文件(乙證16),該份文件所載明之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且被告函請食藥署釋示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疑義,依據該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乙證23)略以:「……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為求審慎,業者需檢附例如:原廠原料收貨與生產之詳細紀錄、產品條碼、產品品質紀錄、產品測試報告、訂單或發貨通知單號、產品出口證或出口報單、運輸編號、出口時間與數量、產品生產或進口批號、發票或收據、標籤錯誤之數量等具連結性資料及產品有效期限如何訂定(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等資料證明本案產品有效日期標示確有疏失,且有效期限之訂定合理。」亦即食藥署無法就原告所提之資料審核有效期限是否為107年5月5日。原告從事食品行業已超過10年,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與管理經驗相當充足,倘原告於產品驗收時發現產品之效期標示有誤,應將產品退回上游業者,由上游業者依上述規定進行相關後續處理程序,惟原告卻未進行產品退回之相關程序,僅憑大陸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複驗之上游業者作業疏失聲明,來證明系爭產品有效日期因作業疏失,致申報錯誤等,因未踐行上開行政義務,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系爭冷凍鮑魚之
有效日期疑義,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復結果(乙證8),僅敘明永富水產有限公司到案之陳述說明,並檢附相關工作稽查紀錄表、訪問紀要及單據文件等資料,未予證明系爭冷凍鮑魚之有效日期為2018(即民國107)年5月5日。因此,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函復,對原處分之核處,並無重大影響,且於前處分訴願案中,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9553號函提出之補充答辯書已檢附該局函復,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調查事證,顯與事實有違。
⒌是以,被告已依職權就所有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審酌後
,認定原告貯存逾期之系爭冷凍鮑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事宜,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之基準,將參考⑴不同日之行為⑵不同品項之物品⑶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⑷受侵害對象之個數⑸限期改善之期限⑹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並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已於前述說明。
⒊經查,由本案原處分(乙證9)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原告
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非僅在原告處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另外尚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及「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場所有貯存,而貯存之逾期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BALONE冷凍鮑魚」,重量共「11,962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至於該冷凍鮑魚的進口商則是「永富水產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5WK0000000」。
⒋次查,另案原處分1(乙證10)事實欄之記載,該案原告
貯存逾期食品之地點僅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一地,逾期之食品其品名為「FROZEN ABAL0NE
IN SHELL冷凍帶殼鮑魚」,數量共「23箱又18包」(包括:白色紙箱18箱又18包、瓦楞紙箱5箱),重量共「328.5公斤」(白色紙箱部分261公斤、瓦楞紙箱部分67.5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9日」,而該冷凍帶殼鮑魚的進口商則是「灝漁貿易有限公司」,其輸入許可通知之編號係「IFB04WK0000000」。
⒌再查,原處分所載情事,係經被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
及保七總隊人員於106年5月18日在原告處所及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進行現場查核所查獲,此有該日之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於原告處所,乙證11;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乙證12)、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於原告處所,乙證13;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乙證14)、被告對原告代表人之訪問紀要(乙證15)、105年5月16日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5WK0000000,乙證16)附卷可佐。
⒍至於另案原處分1所載情事,亦係經被告、食藥署中區管
理中心及保七總隊人員於106年5月18日在原告處所進行現場查核所查獲,有該日之被告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乙證11)、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13)、被告對原告代表人之訪問紀要(乙證15)、104年5月28日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通知編號IFB04WK0000000,乙證17)在卷可按。
⒎依前述被告及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之稽查紀錄表記載所示
:在原告處所是查獲有「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
67.5kg」及「藍箱(黃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另於第三人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係查獲有「650箱(8,775kg)」、又於第三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則查獲有「172箱(2,322kg)」,準此可知,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數量,除在其處所貯存有上開之【「白箱(割標)261kg、瓦楞紙箱67.5kg」共計328.5公斤】外,另外尚在其處所及第三人處所另貯存有【「藍箱(黃色束帶)305kg、白箱(黃色束帶)560kg」、「650箱(8,775kg)」、「172箱(2,322kg)」共計11,962公斤】。申言之,本案原處分裁罰之事實(11,962公斤)係有別於另案原處分1之事實(328.5公斤),本案原處分【11,962公斤逾期食品(冷凍鮑魚)】與另案原處分1【3
28.5公斤之逾期食品(冷凍帶殼鮑魚)】之品名、數量均不同。由原處分與另案原處分1事實比較觀之,二者之受處分人雖均為原告,其違規行為的態樣固均屬「貯存逾期食品」,然其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客體(食品)之「品名」、「數(重)量」、「來源/進口商」、「輸入許可通知」則均彼此互異,二份處分非針對同一事,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⒏綜上,本件之逾期食品為「冷凍鮑魚」,係向永富水產有
限公司進口,且系爭冷凍鮑魚除貯存於原告營業地點外,亦貯存於其承租之兩處冷凍庫;而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裁處書(即另案原處分1)之逾期食品為「冷凍帶殼鮑魚」,乃向灝漁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貯存地點為原告營業地點;又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2號裁處書(即另案原處分2)之逾期食品為「冷凍白蝦仁」,係原告自行進口(乙證18)。前開3件處分案皆為不同品項及不同場所之物品,被告依上開認定標準,以其為各自單獨之行為並以數行為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4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4條第1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萬元。
㈡2次:新臺幣30萬元。
㈢3次:新臺幣90萬元。
㈣4次:新臺幣150萬元。
㈤5次以上:新臺幣250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
資力加權(B):
加權倍數-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24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48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三、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3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48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96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億元者。
四、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4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960萬元以上,未達1920萬元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50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億元者。
五、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5㈠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1920萬元以上者。
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C=2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1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者:E=2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E=l」、「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備註/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條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市政府│原告附件3 │本院卷 │第27至37頁││ │107年2月26│ │ │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6028│ │ │ ││ │1720號訴願│ │ │ ││ │決定書 │ │ │ │├──────┼─────┼──────┼─────┼─────┤│甲證2 │臺中地檢署│原證1 │本院卷 │第39頁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24247 │ │ │ ││ │號詐欺等案│ │ │ ││ │件通知書影│ │ │ ││ │本 │ │ │ │├──────┼─────┼──────┼─────┼─────┤│甲證3 │財團法人海│原證2 │本院卷 │第41至47頁││ │峽交流基金│ │ │ ││ │會106中核 │ │ │ ││ │字第053714│ │ │ ││ │號證明影本│ │ │ │├──────┼─────┼──────┼─────┼─────┤│甲證4 │原告繳納60│原證5 │本院卷 │第57頁 ││ │萬元罰鍰收│ │ │ ││ │據 │ │ │ │├──────┼─────┼──────┼─────┼─────┤│甲證5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第16至24頁│├──────┼─────┼──────┼─────┼─────┤│乙證1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81至161 ││ │日被告稽查│ │ │頁 ││ │紀錄表及附│ │ │ ││ │件 │ │ │ │├──────┼─────┼──────┼─────┼─────┤│乙證2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163至168││ │日食藥署中│ │ │頁 ││ │區管理中心│ │ │ ││ │現場稽查工│ │ │ ││ │作紀錄表 │ │ │ │├──────┼─────┼──────┼─────┼─────┤│乙證3 │106年5月18│同乙證15 │本院卷 │第169至174││ │日被告訪問│ │ │頁 ││ │紀要 │ │ │ │├──────┼─────┼──────┼─────┼─────┤│乙證4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175至183││ │日被告現場│ │ │頁 ││ │工作稽查紀│ │ │ ││ │錄表及訪談│ │ │ ││ │紀要 │ │ │ │├──────┼─────┼──────┼─────┼─────┤│乙證5 │食藥署106 │ │本院卷 │第185至192││ │年7月20日F│ │ │頁 ││ │DA北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193至208││ │106年9月12│ │ │頁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6013│ │ │ ││ │5413號訴願│ │ │ ││ │決定書 │ │ │ │├──────┼─────┼──────┼─────┼─────┤│乙證7 │被告訴願補│ │本院卷 │第209至211││ │充答辯書 │ │ │頁 │├──────┼─────┼──────┼─────┼─────┤│乙證8 │宜蘭縣政府│ │本院卷 │第213至214││ │衛生局106 │ │ │頁 ││ │年6月26日 │ │ │ ││ │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9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55至257││ │1月9日中市│ │ │頁 ││ │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行政裁處│ │ │ ││ │書(原處分 │ │ │ ││ │) │ │ │ │├──────┼─────┼──────┼─────┼─────┤│乙證10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59至261││ │1月9日中市│ │ │頁 ││ │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 │ │ ││ │1號行政裁 │ │ │ ││ │處書(即另│ │ │ ││ │案原處分1 │ │ │ ││ │)。 │ │ │ │├──────┼─────┼──────┼─────┼─────┤│乙證11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63至268││ │日被告食品│ │ │頁 ││ │工作稽查紀│ │ │ ││ │錄表(於原│ │ │ ││ │告處所) │ │ │ │├──────┼─────┼──────┼─────┼─────┤│乙證12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69至273││ │日被告食品│ │ │頁 ││ │工作稽查紀│ │ │ ││ │錄表(於第 │ │ │ ││ │三人富崐冷│ │ │ ││ │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 │ │ ││ │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乙證13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75至278││ │日食藥署中│ │ │頁 ││ │區管理中心│ │ │ ││ │現場稽查工│ │ │ ││ │作紀錄表(│ │ │ ││ │於原告處所│ │ │ ││ │)。 │ │ │ │├──────┼─────┼──────┼─────┼─────┤│乙證14 │106年5月18│ │本院卷 │第279至284││ │日食藥署中│ │ │頁 ││ │區管理中心│ │ │ ││ │現場稽查工│ │ │ ││ │作紀錄表(│ │ │ ││ │於第三人富│ │ │ ││ │崐冷凍倉儲│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及裕國冷│ │ │ ││ │凍冷藏股份│ │ │ ││ │有限公司處│ │ │ ││ │所) │ │ │ │├──────┼─────┼──────┼─────┼─────┤│乙證15 │106年5月18│同乙證3 │本院卷 │第285至290││ │日被告訪問│ │ │頁 ││ │紀要 │ │ │ │├──────┼─────┼──────┼─────┼─────┤│乙證16 │105年5月16│ │本院卷 │第291至293││ │日 食藥署 │ │ │頁 ││ │食品及相關│ │ │ ││ │產品輸入許│ │ │ ││ │可通知(通│ │ │ ││ │知編號IFB0│ │ │ ││ │5WK0000000│ │ │ ││ │) │ │ │ │├──────┼─────┼──────┼─────┼─────┤│乙證17 │104年5月28│ │本院卷 │第295至296││ │日食藥署食│ │ │頁 ││ │品及相關產│ │ │ ││ │品輸入許可│ │ │ ││ │通知(通知│ │ │ ││ │編號IFB04W│ │ │ ││ │K0000000) │ │ │ │├──────┼─────┼──────┼─────┼─────┤│乙證18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297至299││ │1月9日中市│ │ │頁 ││ │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 │ │ ││ │2號行政裁 │ │ │ ││ │處書(即另│ │ │ ││ │案原處分2 │ │ │ ││ │) │ │ │ │├──────┼─────┼──────┼─────┼─────┤│乙證19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01至305││ │日被告食品│ │ │頁 ││ │工作稽查紀│ │ │ ││ │錄表(於第│ │ │ ││ │三人富崐冷│ │ │ ││ │凍倉儲股份│ │ │ ││ │有限公司及│ │ │ ││ │裕國冷凍冷│ │ │ ││ │藏股份有限│ │ │ ││ │公司處所)│ │ │ │├──────┼─────┼──────┼─────┼─────┤│乙證20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07至309││ │日食藥署中│ │ │頁 ││ │區管理中心│ │ │ ││ │現場稽查工│ │ │ ││ │作紀錄表(│ │ │ ││ │於第三人富│ │ │ ││ │崐冷凍倉儲│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及裕國冷│ │ │ ││ │凍冷藏股份│ │ │ ││ │有限公司處│ │ │ ││ │所) │ │ │ │├──────┼─────┼──────┼─────┼─────┤│乙證21 │106年5月19│ │本院卷 │第311至314││ │日被告訪問│ │ │頁 ││ │紀要 │ │ │ │├──────┼─────┼──────┼─────┼─────┤│乙證22 │104年4月21│ │本院卷 │第315至318││ │日食藥署食│ │ │頁 ││ │品及相關產│ │ │ ││ │品輸入許可│ │ │ ││ │通知(通知│ │ │ ││ │編號IFT04E│ │ │ ││ │Y0000000)│ │ │ ││ │ │ │ │ │├──────┼─────┼──────┼─────┼─────┤│乙證23 │食藥署106 │ │本院卷 │第323至324││ │年10月26日│ │ │頁 ││ │FDA北字第1│ │ │ ││ │000000000 │ │ │ ││ │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