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鴻文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4月2日農訴字第1070706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更正聲明狀,聲明僅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並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申請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場」及堆置區、圍牆之容許使用,作為於系爭土地栽培黑木耳之用途。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現況已擅自興建鋼骨廠房,前經被告先後以106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60330585號及107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裁處書(下分別稱被告106年9月22日及107年1月17日處分)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裁罰及命限期恢復原狀,並列入行政院106年10月13日院臺農字第1060029976號函核定「保護農地-拆除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行動方案」(下稱違規工廠方案)應予拆除至回復原狀之案件,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1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7001283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4月2日農訴字第107070646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申請乃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確認該地上物是
否屬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被告僅以拆除違規工廠方案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未合。
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9、102條規定,就該地上物
是否屬符合農業用地作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為實質審查於法未合。原告申請菇類栽培場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可藉由調查現勘、陳述意見等方式為之,且農業設施興建之高度、栽種密度涉及散熱、通風等問題,因線西鄉夏日高溫約為攝氏38度,而木耳適合生長之溫度則為攝氏18至32度,如不維持設施上下方利於空氣流動而散熱降溫之空間,即不利於栽種木耳;且菇類生長必須通風良好,密集栽種亦有害產出。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補正之機會,逕以他件之書面資料,一律使用自訂之高度標準、農糧署之產量審認標準,而未考慮國內、縣內各鄉鎮差異、個案差異及種植需求,便宜行事,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線西鄉公所多次現場勘查後,以106年9月22日及107年1月17日處分兩次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並命限期恢復原狀,並經違規工廠方案列入拆除案件,所應作為係恢復原狀,並無涉給予申請補照等合法化問題,依農委會函釋意旨,應排除違規情節後,再由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作農業使用,故被告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申請菇類栽培場高度為11.68公尺,顯不符彰化縣申
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基準第2項第3款規定,且系爭土地現況建有鋼構建築物,高度超過4.68公尺,與一般菇類栽培業者之設施迥異,且不符合相關函釋與法規規定,故被告依法作成不同意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原處分,並無不法。況原告申請菇類栽培場面積2,090.88平方公尺,惟其菇包栽培至滿場僅有50,000包,尚不及相關函釋所述合理經濟規模之四成,其經營計畫顯不合理。故本件自建物高度配置至經營計畫皆難認定為農業使用,亦不符合相關函釋所述輔導補正之意旨,被告之行政作為皆係依相關法規及相關函釋辦理,並無不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作菇類栽培場及堆置區、圍牆之容
許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而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准予同意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鋼骨廠房,前經被告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裁罰原告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未予
調查之違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證12),不得作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如工廠之使用(丁證3)。然線西鄉公所106年4月14日函及照片查報結果(乙證7),原告未依法申請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3層樓高鋼骨廠房,面積約800坪,作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廠房有「K.C.S」字樣,而系爭工廠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乙證15、16),移經被告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違規面積約為2,648平方公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作成106年9月22日處分(乙證1),裁處原告罰鍰7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其後經被告各主管單位於106年10月23日至系爭工廠聯合會勘,並製作紀錄表及拍攝照片結果(乙證10),系爭工廠並無工廠登記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屬橡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橡膠製品,現場並有橡膠成型機、切割機、素練壓鑄機等相關機具設備,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被告爰認原告仍未依106年9月22日處分內容恢復原狀,而作成107年1月7日處分(乙證2),以原告仍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並處以斷水斷電及限期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含挖除鋪設水泥之地坪),原告自承並未對被告106年9月22日及107年1月7日處分提起救濟(甲證4、丁證2)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相關證據之內容詳附表)。
⒉被告其後以107年3月28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請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前拆除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完畢,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乙證25),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乙證26)而告確定,以上事實亦有各項資料可查(相關證據之內容詳附表)。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作菇類栽培場及堆置區、圍牆之容
許使用,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而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准予同意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行
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8條之1、第69條第1項,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附錄)。
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應受農業使用管制,僅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有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依法負維護農牧用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如違規供作容許適用項目以外之使用經查獲者,即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文義即明。又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明揭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土地,係同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義之非都市土地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此,農牧用地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容許使用狀態前,其違規事實仍持續存在,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欲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因該農牧用地之現況並不符合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應基於「農地農用」之原則,先排除農牧用地之違規使用,使農牧用地之現況合於容許使用狀態後,始得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否則,若容任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須經恢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狀態,即得逕行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啻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利用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迴避農牧用地之法定使用管制,或反使違規使用之狀態得變相合法,而有悖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故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該農業用地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不應准許其申請,即明揭此理,且揆諸上開說明及同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此部分容無裁量空間,甚為明確。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作菇類栽培場及堆置區、圍牆之
容許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即附表一有關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而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准予同意之情形: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及各主管單位、線西鄉公所數次勘查結果,均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使用,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迭經被告106年9月22日、107年1月7日處分在案,已如前提事實1所述。
又原告於107年1月2日申請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乙證13),經線西鄉公所於同月4日查報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仍與被告等單位前幾次勘查結果相同,仍有3層樓高鋼骨廠房1棟,面積約800坪,僅廠房無「K.C.S」字樣,有線西鄉公所107年1月8日函附查報表及照片(乙證4)可查。因此,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顯屬作工廠使用,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即附表一有關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甚明,且原告迄未恢復原狀,經被告限期函請拆除,原告不服聲請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提事實2可查,是原告本件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即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應不得准予同意其申請之情形。
⒋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鋼骨廠房,前經被告依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裁罰原告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適法有據:
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既仍有違反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廠房,仍未拆除以回復至合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狀態,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應不得准予同意其申請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同條款規定否准原告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拆除違規工廠方案而駁回原告申請
有所違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係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數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工廠廠房,實際認定原告本件申請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非僅以拆除違規工廠方案而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就此尚有誤會,並無足採。且觀諸違規工廠方案核定本(乙證8)及內政部函送106年9月30日協助農委會辦理研商處理農地上新增違規工廠第4次會議行動方案執行說明會紀錄(乙證9),可知行政院為指導下級機關執行區域計畫法關於農業用地管制規定,經統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結果,並跨部會討論後,決定以目前農地違規使用最大宗類型即工廠(全臺約有1萬3千公頃)為執行對象,並優先拆除105年5月20日以後農地上新增之違規工廠,以宣示政府保護農地之決心,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並導正興辦工廠應於合法劃設之工業生產區域設置之政策,爰由農委會會商內政部、經濟部等機關擬具違規工廠方案,報經行政院106年10月13日院臺農字第1060029976號函核定。故違規工廠方案係政府為達成農地農用之土地管制原則,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農業發展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母法規定,所擬具拆除違規工廠之執行計畫,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方案僅係作為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工廠之流程、分工、進度等行政行為之準據,尚非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是原處分說明㈡以系爭工廠依該方案須拆除至恢復原狀,無涉申請補照等合法化問題,僅係說明系爭工廠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無法就地合法之意,尚非以該方案駁回原告申請,觀該段文義甚明。
⒍再者,農牧用地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於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恢復容許使用狀態前,其違規事實仍持續存在,若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因該農牧用地之現況並不符合前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先排除農牧用地之違規使用,使農牧用地之現況合於容許使用狀態後,始得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倘確認系爭工廠屬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非違規工廠,即無違規工廠方案之適用,核係使其得利用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迴避農牧用地之法定使用管制,或反使違規使用之狀態得變相合法,背離前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既有違反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廠房,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應不得准予同意其申請之情形,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未予調查,於法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36、39、43、102、103條第5款(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若於調查有所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處分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乃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程序上合法要件。然若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並非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不會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者,尚無前開同法第102條所定,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有所必要之情形下,「得」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處分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因已無經由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即排除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時之現況,既有違反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以外之系爭工廠廠房,且尚未拆除以回復至合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狀態,而違反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則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即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實,被告依原告申請前相關勘查結果、原告申請後線西鄉公所查報結果及資料(詳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是原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並未違法。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後、作成原處分前,尚有請線西鄉公所查報系爭土地現況(乙證4),依該查報結果即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有系爭工廠之違規,然被告仍綜合包括原告申請前相關勘查結果及資料,判斷系爭土地確實仍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事實,而作成處分,並於處分中敘明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前,並無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現況既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明文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該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依法條文義,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申請菇類栽培場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尚可藉由調查現勘、陳述意見等方式為之,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補正之機會,逕以他件之書面資料便宜行事而作成原處分云云,顯有誤解法規,並不足採。
㈣至兩造雖有爭執原告所申請菇類栽培場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亦論及原告所申請並未符合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作菇類栽培場及堆置區、圍牆之容許使用,然系爭土地現況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事實,已合於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為明確,並經原處分依同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核尚無再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39條(第1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2項)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第8條之1(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
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9條(第1項)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6條(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告證1 │本院卷 │21-22 │├──────┼─────┼──────┼─────┼─────┤│甲證2 │行政院保護│告證2 │本院卷 │23-34 ││ │農地-拆除 │ │ │ ││ │農地上新增│ │ │ ││ │違規工廠行│ │ │ ││ │動方案節本│ │ │ │├──────┼─────┼──────┼─────┼─────┤│甲證3 │訴願決定 │告證3 │本院卷 │36-43 │├──────┼─────┼──────┼─────┼─────┤│甲證4 │原告行政更│ │本院卷 │143-145 ││ │正聲明狀 │ │ │ │├──────┼─────┼──────┼─────┼─────┤│乙證1 │被告106年9│被證1 │本院卷 │71-72 ││ │月22日處分│ │ │ │├──────┼─────┼──────┼─────┼─────┤│乙證2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73-74 ││ │月7日處分 │ │ │ │├──────┼─────┼──────┼─────┼─────┤│乙證3 │系爭土地現│被證4 │本院卷 │79-88 ││ │場照片 │ │ │ │├──────┼─────┼──────┼─────┼─────┤│乙證4 │線西鄉公所│被證5 │本院卷 │89-93 ││ │107年1月8 │ │ │ ││ │日函附查報│ │ │ ││ │表及照片 │ │ │ │├──────┼─────┼──────┼─────┼─────┤│乙證5 │原告提出農│被證6 │本院卷 │95-96 ││ │業用地容許│ │ │ ││ │作農業設施│ │ │ ││ │使用計畫書│ │ │ │├──────┼─────┼──────┼─────┼─────┤│乙證6 │農委會107 │被證7 │本院卷 │97-101 ││ │年1月31日 │ │ │ ││ │回復拆除農│ │ │ ││ │地上新增違│ │ │ ││ │規工廠行動│ │ │ ││ │方案疑義函│ │ │ │├──────┼─────┼──────┼─────┼─────┤│乙證7 │線西鄉公所│原處分卷均未│原處分卷 │ ││ │106年4月14│編頁碼(下同)│ │ ││ │日函附查報│ │ │ ││ │表及照片 │ │ │ │├──────┼─────┼──────┼─────┼─────┤│乙證8 │保護農地- │ │原處分卷 │ ││ │拆除農地上│ │ │ ││ │新增違規工│ │ │ ││ │廠行動方案│ │ │ ││ │核定本 │ │ │ │├──────┼─────┼──────┼─────┼─────┤│乙證9 │內政部函送│ │原處分卷 │ ││ │106年9月30│ │ │ ││ │日協助農委│ │ │ ││ │會辦理研商│ │ │ ││ │處理農地上│ │ │ ││ │新增違規工│ │ │ ││ │廠第4次會 │ │ │ ││ │議行動方案│ │ │ ││ │執行說明會│ │ │ ││ │紀錄 │ │ │ │├──────┼─────┼──────┼─────┼─────┤│乙證10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卷 │ ││ │0月23日至 │ │ │ ││ │寶源公司聯│ │ │ ││ │合會勘紀錄│ │ │ ││ │表及照片 │ │ │ │├──────┼─────┼──────┼─────┼─────┤│乙證11 │系爭土地地│ │原處分卷 │ ││ │籍圖謄本 │ │ │ │├──────┼─────┼──────┼─────┼─────┤│乙證12 │系爭土地謄│ │原處分卷 │ ││ │本 │ │ │ │├──────┼─────┼──────┼─────┼─────┤│乙證13 │原告107年1│ │原處分卷 │ ││ │月2日申請 │ │ │ ││ │容許使用申│ │ │ ││ │請書及檢附│ │ │ ││ │使用計畫書│ │ │ ││ │,土地謄本,│ │ │ ││ │農業設施平│ │ │ ││ │面圖 │ │ │ │├──────┼─────┼──────┼─────┼─────┤│乙證14 │原告申請容│ │原處分卷 │ ││ │許使用檢附│ │ │ ││ │菇類栽培技│ │ │ ││ │術種植生產│ │ │ ││ │合作協定書│ │ │ │├──────┼─────┼──────┼─────┼─────┤│乙證15 │申請農業用│ │原處分卷 │ ││ │地作農業設│ │ │ ││ │施容許使用│ │ │ ││ │審查辦法 │ │ │ │├──────┼─────┼──────┼─────┼─────┤│乙證16 │彰化縣申請│ │原處分卷 │ ││ │農業設施興│ │ │ ││ │建高度及樓│ │ │ ││ │層審查基準│ │ │ │├──────┼─────┼──────┼─────┼─────┤│乙證17 │農委會95年│ │原處分卷 │ ││ │3月23日農 │ │ │ ││ │企字第0950│ │ │ ││ │010504號函│ │ │ │├──────┼─────┼──────┼─────┼─────┤│乙證18 │農委會98年│ │原處分卷 │ ││ │11月5日農 │ │ │ ││ │企字第0980│ │ │ ││ │160625號函│ │ │ │├──────┼─────┼──────┼─────┼─────┤│乙證19 │農委會101 │ │原處分卷 │ ││ │年8月23日 │ │ │ ││ │農企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20 │農委會相關│ │原處分卷 │ ││ │函釋 │ │ │ │├──────┼─────┼──────┼─────┼─────┤│乙證21 │寶源公司網│ │原處分卷 │ ││ │頁介紹資料│ │ │ │├──────┼─────┼──────┼─────┼─────┤│乙證22 │寶源公司登│ │原處分卷 │ ││ │記資料查詢│ │ │ ││ │結果 │ │ │ │├──────┼─────┼──────┼─────┼─────┤│乙證23 │中部地區種│ │原處分卷 │ ││ │植黑木耳之│ │ │ ││ │菇類栽培設│ │ │ ││ │施照片 │ │ │ │├──────┼─────┼──────┼─────┼─────┤│乙證24 │農業用地作│ │訴願卷 │96-99 ││ │農業使用認│ │ │ ││ │定及核發證│ │ │ ││ │明辦法 │ │ │ │├──────┼─────┼──────┼─────┼─────┤│乙證25 │本院107年 │被證8 │本院卷 │166-171 ││ │度停字第6 │ │ │ ││ │號裁定 │ │ │ │├──────┼─────┼──────┼─────┼─────┤│乙證26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82-186 ││ │院107年度 │ │ │ ││ │裁字第1153│ │ │ ││ │號裁定 │ │ │ │├──────┼─────┼──────┼─────┼─────┤│丁證1 │107年7月3 │ │本院卷 │129-133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175-179 ││ │錄 │ │ │ │├──────┼─────┼──────┼─────┼─────┤│丁證3 │行為時非都│ │本院卷 │187-198 ││ │市土地使用│ │ │ ││ │管制規則第│ │ │ ││ │6條附表一 │ │ │ ││ │節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