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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百玉即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陳曉茵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9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領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證書字號:中市府社婦字第1020009176號)。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原告將系爭托嬰中心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傅建和,傅建和旋於105年12月間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托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名稱:臺中市維米爾托嬰中心,負責人:傅建和),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略以:「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故本案申請負責人變更已涉及上述規定,應依規向本局申請設立許可。」其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托嬰中心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業務及設施檢查,查獲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乃以106年5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056104號函限期改善。嗣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托嬰中心仍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遂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115787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違規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處分書中記明其未曾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事實及理由,俾原告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一併聲明程序處置之瑕疵,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

2.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讓與訴外人傅建和,雙方約定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更換負責人完成,此有讓渡合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傅建和於受讓後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託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並敘明「原任負責人田百玉因個人規劃自105年12月5日請辭,由傅建和擔任負責人」,故系爭托嬰中心因經營權之讓與,實際管理權人已經更換為傅建和,此有傅建和申請書可稽。故傅建和及其配偶林淑燕才是實際經營系爭托嬰中心者,是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被告明知原告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且於106年間2次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原告均未在系爭托嬰中心,卻刻意忽略原告已解任負責人,早已無權管理之事實,仍執意對原告裁罰,縱容受讓人屢次違法,致系爭托嬰中心長達1年無專任主管人員,受讓人享有近50萬元未支出聘任主管人員薪資之不當得利,嚴重忽視嬰兒及家長之權益,故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3.原告請辭系爭托嬰中心主任時,即要求新負責人傅建和及經營管理人林淑燕,立即新聘主任並以106年1月23日函送件向被告核備,事後被告雖未准許核備,卻直接發文給系爭托嬰中心,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情。傅建和係該申請變更負責人案之申請人,被告之回函未發給傅建和,亦未輔導傅建和後續辦理事宜,導致其發現行政漏洞而心存僥倖,於收文後置之不理,不辦理重新立案變更負責人。因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聯合稽查發現未聘任主管人員,同時發文給托嬰中心與原告,原告才得知傅建和及林淑燕並未聘任主管人員,遂以書面通知渠等2人須遵守規定聘任主管人員,新主管人員張淑芬於106年6月23日到職,並以函文向被告核備,然因新主管人員資料不齊無法核備,被告僅通知系爭托嬰中心,仍然未通知原告,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下,卻收到原處分。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之後已非系爭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托嬰中心已無任何權利與義務,且在得知新負責人未依法聘任專任主管人員時,已盡告知與規勸,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亦非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4.訴外人傅建和為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淑燕為實際經營者,其2人經營系爭托嬰中心長達1年,被告從106年2月起發文系爭托嬰中心要求聘任專任主管人員,又2次到現場稽查時亦書面通知應聘任專任主管人員並限期改善;原告接到被告之限期改善公文後,亦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2人須依法聘任主管人員,然其意圖節省主管人員薪資之故意,長達1年未聘用主管人員,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裁罰對象應為傅建和和林淑燕,而非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裁罰對象錯誤之違法。況且,原告已非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亦無任何權利與義務,被告對原告裁處,並無法達到限期改善之行政目的,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5.被告於105年12月即已知悉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已變更,並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請新負責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由林淑燕收受,然新負責人遲遲不願重新辦理設立許可,被告竟在知悉上情下,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3月擅自准予新負責人以圖記遺失為由,核備系爭托嬰中心新圖記予新負責人,導致原告持有之圖記失其效力。被告於106年7月3日以中市社少字第1060069583號函命新負責人於10日內依規定重新辦理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卻讓新負責人違法經營到107年5月。原告向被告新科長陳情後,被告才於107年5月廢止。被告默許新負責人持續違法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廢止系爭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被告行政怠惰超過1年,此期間新負責人違法不聘主任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行政怠惰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2.原告經營之系爭托嬰中心已於102年領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依該證書內容記載略以:「……機構名稱: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負責人:田百玉。機構面積:室內活動面積95.53平方公尺、室外活動面積23平方公尺。托收對象:嬰幼兒。核定收托人數:嬰幼兒33名(0-2歲)。許可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許可文號:中市府社婦字第0970153870號。改制為托嬰中心前之名稱: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改制為托嬰中心前設施設備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是該機構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違60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9條第2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辦理設立許可之托嬰中心。

3.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至該托嬰中心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業務及設施檢查,查獲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項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萬元罰鍰,應屬合宜。

4.原告爭執被告早知悉托嬰中心已換負責人,卻縱容受讓人屢次違法未對其裁罰,而裁罰原告,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設立之系爭托嬰中心,組織型態為「獨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32558317號書函影本附卷為憑;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規定:「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可知,原告即使私下已將系爭托嬰中心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轉讓他人,該托嬰中心仍不得直接變更負責人為受讓人,受讓人必須重新申請許可設立後始得經營系爭托嬰中心,此可觀受讓人傅建和於105年12月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托嬰中心名稱,被告以106年1月7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略以:「主旨:貴中心函報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一案……說明:……二、經查貴中心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規定,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同時,向本局申請設立托嬰中心,並於102年2月4日取得許可證書,先予敘明。三、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托嬰中心於……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本案申請負責人變更已涉及上述規定,應依規向本局申請設立許可。……」自明。亦即系爭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必須符合一定之申請要件及取得設立許可,不因原告自行將該托嬰中心讓售他人或與受讓人合意,即生變更負責人之效力。

5.原告如不欲繼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應先向被告申請停業、歇業或不營業,其既未申請,且該托嬰中心亦對外正常經營運作,自須遵守有關規定以維護托育兒童之安全。被告查核系爭托嬰中心有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以原告為該托嬰中心負責人裁處罰鍰(按該托嬰中心組織型態為獨資),洵屬有據,原告尚難僅以民事轉讓契約即辯稱該托嬰中心之管理或維護責任與其無涉而冀邀免責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5日起已非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

,並非系爭托嬰中心106年間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建和為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其未依

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而違法經營,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被告裁處對象應為實際負責人,而非原告,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並請立即改善違規事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系爭托嬰中心,領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證書字號:中市府社婦字第1020009176號),嗣於105年12月5日,原告將系爭托嬰中心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傅建和,傅建和旋於105年12月間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托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名稱:臺中市維米爾托嬰中心,負責人:傅建和),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略以:「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故本案申請負責人變更已涉及上述規定,應依規向本局申請設立許可。」其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業務及設施檢查,查獲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於是以106年5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056104號函限期改善,嗣於106年10月30日複查發現系爭托嬰中心仍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遂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115787號函附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違規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設立許可證書、106年5月22日、106年10月30日檢查紀錄表、被告106年5月25日函文、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

25、26頁、本院卷第25-26、65-77、215-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5日起已非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

,並非系爭托嬰中心106年間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應屬可採: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第31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60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9條第2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第2項)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⑶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授社秘字第103016771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47「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及84條、執行機關:社會局;」序號75「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執行機關:社會局……。」

2.原告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領有102年2月4日中市府社婦字第1020009176號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依該證書內容記載略以:「……機構名稱: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負責人:田百玉。機構面積:室內活動面積95.53平方公尺、室外活動面積23平方公尺。託收對象:嬰幼兒。核定收託人數:嬰幼兒33名(0-2歲)。

許可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許可文號:中市府社婦字第0970153870號。改制為托嬰中心前之名稱: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改制為托嬰中心前設施設備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訴願卷第26頁)是該機構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60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9條第2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辦理設立許可之托嬰中心。

3.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讓與訴外人傅建和,雙方約定以105年12月1日作為權義區隔期日,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更換負責人完成,有系爭托嬰中心讓渡合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39頁)。傅建和於受讓後旋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託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並敘明「一、原名稱:臺中市史丹佛托嬰中心,因與他園所有類似名稱,為避免混淆名稱,即日起改為:臺中市微米爾托嬰中心。二、原任負責人田百玉因個人規劃自105年12月5日請辭,由傅建和擔任負責人」等語,亦有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5日將爭托嬰中心經營權讓與傅建和,自斯時起實際負責人即為傅建和,原告已非負責人,應屬可採。嗣被告雖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系爭托嬰中心,申請負責人變更已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規向該局申請設立許可,惟無論傅建和有無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均無法改變原告已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及自斯時起係由傅建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事實。而且,亦不得以傅建和未依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或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而未獲准,即認定原告與傅建和間之讓與合約無效。

4.原告曾於106年3月9日及同年6月28日,二度以函文告知被告其已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經營一事,並請被告將有關負責人變更事宜之文書,寄至臺中郵局65-58號信箱,此有函文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5、191頁)。

又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托嬰中心檢查,及於106年10月30日派員實施複查時,原告均未在現場,亦有檢(複)查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57頁)。其中,106年5月22日檢查紀錄表係由傅建和配偶林淑燕代表簽名,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應屬實在。

5.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5日起已非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並非系爭托嬰中心106年間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應屬可採。而且,被告對於原告已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經營一事,應早已知悉。

㈢訴外人傅建和自106年12月5日起為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

,其未依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而違法經營,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被告裁處對象應為實際負責人傅建和,惟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為由,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違規事項,顯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規定:「(第1項)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3項)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第1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十、擴充、遷移、停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第10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76條或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

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並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⑶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8、法條依據:第108條第1項、處罰對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

2.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托嬰中心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業務及設施檢查,查獲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乃以106年5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056104號函限期改善;嗣於106年10月30日,被告派員複查發現系爭托嬰中心仍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檢(複)查紀錄表2份為證。惟查:

⑴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原告已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經營,原告自105年12月5日起已非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人,並非系爭托嬰中心106年間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自讓與時起,已無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行為,主觀上其對系爭托嬰中心未依法設置專任主管人員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蓋系爭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105年12月5日原告讓與經營後,即已變更為傅建和,縱使傅建和申請變更負責人並未獲准,且不論被告是否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均不影響原告於讓渡經營後已非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之事實。

⑵其次,傅建和自105年12月5日起為系爭托嬰中心實際負責

人,其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擔任負責人,及更改托嬰中心名稱為「臺中市維米爾托嬰中心」,嗣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檢還其申請負責人變更資料,並告知應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設立許可,有該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傅建和受讓系爭托嬰中心後,旋即向被告申請變更托嬰中心名稱及負責人,可知其係為自己經營托嬰中心,並非為原告而經營。而且,傅建和至遲於收受被告上述函文時,即已知悉其應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後,始得經營托嬰中心,其明知尚未依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不得經營托嬰中心,卻違法繼續經營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5款規定,顯係故意為之,其可罰性更高,被告裁處對象應為實際負責人傅建和,而不應以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為裁處對象。蓋本件若被告以原告仍為系爭托嬰中心名義負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違規,反將使違規行為人傅建和脫免其未經設立許可而違法經營托嬰中心及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責任。

⑶徵諸原告曾於106年3月9日及同年6月28日,二度以函文告

知被告其已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經營一事,並請被告將有關負責人變更事宜之文書,寄至臺中郵局65-58號信箱。另原告曾以106年6月9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55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頁),催促傅建和於文到10日內送件至臺中市政府,及交付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未准予傅建和變更負責人後,原告主觀上並無同意傅建和以原告名義繼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意思,更遑論原告有與傅建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子法之立法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福利與權益,被告以106年1月6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傅建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托嬰中心不得變更負責人,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且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廢止原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若被告即時廢止原告先前之申請設立許可,則傅建和違規經營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即與原告無涉,乃被告卻未依法即時廢止之,任令傅建和未經申請許可設立經營托嬰中心,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被告再轉而以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為由,對非實際經營之原告裁罰,並令其立即改善,卻置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實際違規經營較具可責性之傅建和於不顧,顯較不利於兒童之保護,誠與法令規範意旨未合。而且,無形中將有鼓勵違法經營之虞,蓋傅建和若知其違法經營不會受到處罰,勢必降低其改進之動機。

⑸原告自讓與後即無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行為,被告為執行

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若被告即時廢止之,原告即不會成為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因被告怠於執行公權力未即時廢止之,原告反而遭被告視為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之違規行為人,如此視被告行使公權力廢止設立許可與否而決定原告是否為違規行為人,顯然失之公平。而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托嬰中心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一方面又以已經申請設立許可之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命原告立即改善違規事項,其立論顯有矛盾。蓋若認定系爭托嬰中心於違規時,仍以原告為負責人,則因原告已領有設立許證書,何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又既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則何以傅建和未經申請設立許可違規經營,不予以處罰,卻僅命原告立即改善違規事項,難道只要原告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就可補正傅建和未經設立許可違規經營之違規?⑹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史丹佛托嬰中心負責人,未變更負責

人前,裁罰對象就是負責人云云。然查,原告讓與傅建和之後,傅建和向被告申請變更史丹佛托嬰中心負責人既未經獲准,且原告並未同意傅建和以其名義經營托嬰中心,則傅建和所經營者就已不是原告合法設立之史丹佛托嬰中心,而是違法經營之托嬰中心,該托嬰中心未經許可設立違規經營且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為何卻要求非行為人之原告承擔違法責任,如此不但無法保護兒童及其家長之權益,反而絮亂行為人之責任。試想,若原告依照原處分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則該主管人員之雇主究係原告或傅建和?傅建和經營該托嬰中心另僱用其他員工,若依照被告之邏輯,難道傅建和經營之托嬰中心違反勞動基準法,處罰的對象也是被告所謂之負責人即原告?又若該托嬰中心員工違法侵害兒童之權利時,兒童及其家長就應向傅建和或原告請求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㈣綜上所述,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又所謂「行為人

」,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係指實施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之事實,雖該讓與依法不得逕行變更負責人,惟其二人之個別行為並非無法區分,即應先釐清原告與訴外人傅建和所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分別予以論處,而非以原告為史丹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將傅建和違法經營托嬰中心之行為責任由原告概括承受,更不得一律將該托嬰中心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所為,蓋原告將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固屬違法,而應就其違法讓與行為負責,惟傅建和違法經營托嬰中心並非為原告而為之,故讓與後違法經營之責任即應歸由傅建和自行承擔,始合乎處罰行為人之原則。本院認為:

1.原告不欲繼續經營系爭托嬰中心,應先向被告申請停業、歇業或廢止之,不得私自轉讓他人,其將系爭托嬰中心讓與傅建和,所實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似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0款「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前段「第1項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等規定,此部分因非屬原處分裁罰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審究是否予以裁處。

2.至於傅建和所實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同法第83條第5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應由被告予以裁處。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設置專任主管人員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請立即改善違規事項,顯有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