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翁瑞鴻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複估2)。嗣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何錫榮於10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發給複估清冊編號第244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原告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102年9月13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9號函復否准。何錫榮不服,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建設局乃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原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評議委員,並副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在案。
103年1月28日何錫榮以其向原告提起異議,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3年5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命原告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上開訴願期間,原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下稱103年4月28日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公告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系爭建物於公告清冊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6萬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何錫榮。何錫榮於103年5月9日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聲明異議狀」,仍主張原告應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原告於103年6月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下稱103年6月6日函)復何錫榮略以,本案依規定辦理補償無誤。何錫榮不服原告103年4月28日公告及103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5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訴願決定駁回。何錫榮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原告認本案因適用法令錯誤,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6年5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72061號公告(下稱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自行撤銷原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何錫榮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3506號函(下稱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維持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何錫榮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撤銷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係在行政爭訟保障之範圍,此在
訴願階段如此,其在行政訴訟階段,亦應如此,以免權益救濟產生失衡之現象。是以若有地方自治團體就其主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時,應可認為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係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所為之不利處分(已非僅屬內部性事件,而是具有外部性事件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可參),為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基於法律規範目的及保護對象之認知,宜解釋為該地方自治團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得對撤銷自治事項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律規範保護之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可參)。原告認定系爭建物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且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時之法令規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認定本案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可知本件原告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及該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說明,可知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並非委辦事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參德國法制及學者見解,本件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既於原告之自治事項範圍內撤銷原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自治權而言,自係具有外部效力之不利處分。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訴願決定而受有侵害,對訴願決定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系爭建物係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依
100年6月7日公告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次查,何錫榮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該件被告亦即本件原告之行政處分受既判力所及者僅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亦即本件何錫榮向原告申請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拆遷補償費及按建築物補償費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原告否准之處分),不及於作為處分(亦即103年4月28日公告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之處分)。惟內政部訴願決定以: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606萬8,887元之處分(即103年4月28日公告)有既判力,原告撤銷上開公告即有可議,進而作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訴願決定所認定之既判力範圍顯有違誤,具有重大違法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以及學者見解可知,原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屬同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原告非本件行政訴訟正當適格原告。
⒉原告認參照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本案因適
用法令錯誤,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乃以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撤銷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然查,市地重劃辦理過程中,被告本得就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此部分並未涉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故原告不得以本件屬地方自治事項為由,對被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況原告(臺中市政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即臺中市);又103年4月28日公告雖於法未合,但鈞院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未撤銷該公告,則103年4月28日公告既經法院實體裁判予以維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為避免同一紛爭之反覆進行訴訟程序以及相矛盾之裁判,對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效果,國家機關及當事人均受裁判之拘束。被告乃以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原告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101年8月22日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
劃區內(第3工區)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複估2)。嗣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何錫榮於10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建設局於102年9月13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9號函復否准。何錫榮不服,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建設局乃提交102年12月31日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該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原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評議委員,並副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在案。103年1月28日何錫榮以其向原告提起異議,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3年5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命原告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上開訴願期間,原告以103年4月28日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系爭建物於公告清冊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606萬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何錫榮。何錫榮於103年5月9日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聲明異議狀」,仍主張原告應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原告以103年6月6日函復何錫榮略以,本案依規定辦理補償無誤。何錫榮不服原告103年4月28日公告及103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5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訴願決定駁回。何錫榮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原告認本案因適用法令錯誤,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自行撤銷原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何錫榮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以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維持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何錫榮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撤銷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5、6、8至12、19至2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處分相對人即人民,
亦非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⒈訴願法第1條、第95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4條、第107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再按行政訴訟法對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⑴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⑵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條前段),自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⒊本件訴外人何錫榮於10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建
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因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原告以103年4月28日公告(甲證8)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核定發給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為606萬8,887元,何錫榮不服,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甲證9)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甲證10)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原告認本案因適用法令錯誤,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以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甲證11)自行撤銷原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何錫榮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證14),經原告以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甲證12)維持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何錫榮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甲證1)撤銷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是以,本件是訴外人何錫榮不服原告所為之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被告為該案訴願管轄機關,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撤銷106年5月16日公告原處分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基於訴願制度之本旨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即本件原告)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不得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人民或居於與人民相同之地位,亦非同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
⒋至於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指係以「地方自
治團體或行政機關」為「受處分人」時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告係居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者迥然不同;又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得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撤銷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乙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乙證2)闡明其認定有誤略以:「本件上訴人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處分相對人即人民,亦非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雖有未洽,但其另以本件原處分經查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原告有訴訟權能,自屬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之處分相對人即人民,亦非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其訴。
㈢本件原告既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判決駁回,是以,實體上
被告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應以裁定駁回或應以判決行之例示情形若干則」之決議,除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要件外之其餘部分,暫不予討論。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文】
本件係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75條第2項予以撤銷;臺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8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因臺北市為憲法第118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3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78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本件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臺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臺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106 │原證1 │本院卷 │第32至37頁││ │年10月23日│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 │ │ │ │├──────┼─────┼──────┼─────┼─────┤│甲證2 │99年12月25│原證2 │本院卷 │第39至41頁││ │日修正發布│ │ │ ││ │之「臺中市│ │ │ ││ │公共工程建│ │ │ ││ │築改良物拆│ │ │ ││ │遷損失補償│ │ │ ││ │自治條例」│ │ │ │├──────┼─────┼──────┼─────┼─────┤│甲證3 │100年2月1 │原證3 │本院卷 │第43至44頁││ │日訂定之「│ │ │ ││ │臺中市辦理│ │ │ ││ │公共工程拆│ │ │ ││ │遷損失補助│ │ │ ││ │及獎勵金發│ │ │ ││ │放作業要點│ │ │ ││ │」 │ │ │ │├──────┼─────┼──────┼─────┼─────┤│甲證4 │原告100年6│原證4 │本院卷 │第45至48頁││ │月7日府授 │ │ │ ││ │地劃一字10│ │ │ ││ │00000000號│ │ │ ││ │公告 │ │ │ │├──────┼─────┼──────┼─────┼─────┤│甲證5 │原告101年8│原證5 │本院卷 │第49至51頁││ │月22日府授│ │ │ ││ │地劃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公告 │ │ │ │├──────┼─────┼──────┼─────┼─────┤│甲證6 │原告建設局│原證6 │本院卷 │第53至57頁││ │103年3月11│ │ │ ││ │日中市建土│ │ │ ││ │字第103002│ │ │ ││ │3388號函及│ │ │ ││ │103年2月21│ │ │ ││ │日會議紀錄│ │ │ │├──────┼─────┼──────┼─────┼─────┤│甲證7 │101年7月24│原證7 │本院卷 │第59至70頁││ │日公布之「│ │ │ ││ │臺中市辦理│ │ │ ││ │公共工程拆│ │ │ ││ │遷建築改良│ │ │ ││ │物補償自治│ │ │ ││ │條例」 │ │ │ │├──────┼─────┼──────┼─────┼─────┤│甲證8 │原告103年4│原證8 │本院卷 │第71至72頁││ │月28日府授│ │ │ ││ │地劃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公告 │ │ │ │├──────┼─────┼──────┼─────┼─────┤│甲證9 │臺中高等行│原證9 │本院卷 │第73至120 ││ │政法院104 │ │ │頁 ││ │年度訴字第│ │ │ ││ │214號判決 │ │ │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原證10 │本院卷 │第121至124││ │院105年度 │ │ │頁 ││ │裁定第644 │ │ │ ││ │號裁定 │ │ │ │├──────┼─────┼──────┼─────┼─────┤│甲證11 │原告106年5│原證11 │本院卷 │第125至126││ │月16日府授│ │ │頁 ││ │地劃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公告(即1│ │ │ ││ │06年5月16 │ │ │ ││ │日公告原處│ │ │ ││ │分) │ │ │ │├──────┼─────┼──────┼─────┼─────┤│甲證12 │原告106年6│原證12 │本院卷 │第127至128││ │月6日府授 │ │ │頁 ││ │地劃一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即106│ │ │ ││ │年6月6日異│ │ │ ││ │議決定) │ │ │ │├──────┼─────┼──────┼─────┼─────┤│甲證1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第421至424││ │院99年度判│ │ │頁 ││ │字第417號 │ │ │ ││ │判決影本 │ │ │ │├──────┼─────┼──────┼─────┼─────┤│甲證14 │學者陳愛娥│ │本院卷 │第425至437││ │文章 │ │ │頁 │├──────┼─────┼──────┼─────┼─────┤│甲證15 │學者劉建宏│ │本院卷 │第439至446││ │之文章 │ │ │頁 │├──────┼─────┼──────┼─────┼─────┤│甲證16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第447至448││ │院97年12月│ │ │頁 ││ │份第3次庭 │ │ │ ││ │長法官聯席│ │ │ ││ │會議決議( │ │ │ ││ │二) │ │ │ │├──────┼─────┼──────┼─────┼─────┤│甲證17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第449至453││ │院104年度 │ │ │頁 ││ │判字第721 │ │ │ ││ │號判決影本│ │ │ │├──────┼─────┼──────┼─────┼─────┤│甲證18 │103年1月24│附件8 │本院卷 │第183至187││ │日修正公布│ │ │頁 ││ │之「臺中市│ │ │ ││ │辦理公共工│ │ │ ││ │程拆遷建築│ │ │ ││ │改良物補償│ │ │ ││ │自治條例」│ │ │ │├──────┼─────┼──────┼─────┼─────┤│甲證19 │何錫榮106 │ │訴願卷 │第123至126││ │年5月25日 │ │ │頁 ││ │建築自動拆│ │ │ ││ │遷處理費聲│ │ │ ││ │明異議狀 │ │ │ │├──────┼─────┼──────┼─────┼─────┤│甲證20 │何錫榮106 │ │訴願卷 │第137至148││ │年6月30日 │ │ │頁 ││ │訴願狀 │ │ │ │├──────┼─────┼──────┼─────┼─────┤│乙證1 │最高行政法│被證1 │本院卷 │第367至369││ │院97年度裁│ │ │頁 ││ │字第4450號│ │ │ ││ │裁定 │ │ │ │├──────┼─────┼──────┼─────┼─────┤│乙證2 │最高行政法│被證2 │本院卷 │第371至378││ │院107年度 │ │ │頁 ││ │判字第89號│ │ │ ││ │判決 │ │ │ │├──────┼─────┼──────┼─────┼─────┤│乙證3 │學者張文郁│被證3 │本院卷 │第379至394││ │之文章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