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錦英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李尚娟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處設廠從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屬於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214-02號)之私設場所。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之廠房煙囪(排放管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即於當日前往稽查,復於次日即106年11月29日0時2分及23時10分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工廠煙囪仍排放空氣污染物(白煙)散布於空氣中,顯示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4919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責令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未能維持有效收集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措施之正常運作云云,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1.依被告製作之106年11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示,當日固然有4位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但被告並未能證明該4名稽查人員領有訓練合格證明書,卻進行判定原告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顯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
2.被告僅憑民眾提供之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許錄影檔案,及原告同日8時40分許報備8時20分時袋濾機故障,逕認原告未能維持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措施之正常運作,致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許自煙囪(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有違採證原則:
⑴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7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60058481
號函說明三可知,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是否符合規定,仍應由稽查人員依現場實際情形判定,民眾提供之影片或照片,僅作為判定有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尚不宜直接作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依據,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證據、通知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確認違規情節屬實則依法處分。是被告顯然不得僅以民眾提供之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許之錄影檔案,直接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否則,有違採證法則。
⑵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報備8時20分時
袋濾機故障乙事,反推認定原告於同日6時18分許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造成黑煙(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顯屬主觀臆測。蓋因稽查人員實際上並非於同日6時18分許至原告稽查,而是遲至同日15時10分許方至原告處稽查,既然並未於同日6時18分許到場稽查,如何能逕以原告於同日8時40分許報備8時20分時袋濾機故障乙事,直接反推認定原告於同日6時18分許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造成黑煙(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足徵稽查人員違反採證法則甚明。
⑶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其攝影時間為冬季清晨6時18分
許,天色昏暗,煙道排放氣體之顏色仍易因當時天空之背景顏色、明暗程度而影響。況且,該錄影檔案之真實性並未經被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錄影檔案內容仍有造假疑慮,此正是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示意旨不得直接採用民眾錄影檔案作為處分依據之目的。被告單憑該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當下卻未立即派員至原告處稽查,就遽然認定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於同日6時18分許無法正常運作並排放污染物,逕行裁處,自有違誤。
㈡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0時2分及23時10分未能維持
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措施之正常運作,亦有違反採證法則:
1.依被告製作之106年11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當日雖有2名稽查人員到場,然未見該2名稽查人員領有訓練合格證明書,卻進行判定原告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顯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有關「粒狀污染物」之種類,均無所謂「白煙」,然而被告之稽查人員於上開稽查紀錄表卻記載「……稽查當時因該廠未能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正常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白煙)自排放管道(P101)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是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稽查紀錄表中所記載之「白煙」確實屬於粒狀污染物,否則即有違採證法則之違法。
3.行政院環保署曾以82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21032號函,針對稽查人員進行目測判定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黑煙及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詳加規範稽查紀錄表煙值紀錄方式。依據該函說明一可知,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所記載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紀錄值之平均值(即每15秒目測判讀乙次,連續12次判讀總和除以12之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本案詳觀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可知,當時稽查人員根本未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示公布之煙值紀錄方式進行目測判煙,被告雖辯稱:「106年11月29日稽查發現原告工廠運作中,該排放管道持續排放煙霧狀之粒狀污染物(白煙),白煙的煙流長度延長並持續,未因接觸空氣立即冷凝消散,以經驗法則足可判定當時空氣污染物應可排除水霧之干擾」云云,顯見被告自承稽查人員當時未按照上開煙值紀錄方式進行目測判煙,僅以煙流長度併所謂之經驗法則率然認定,由此足徵稽查人員有違採證法則甚明。
4.何況當時正值冬季夜間氣溫偏低,相對溼度偏高,煙囪排放口容易形成水蒸氣白煙現象。依據被告當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可知,當時濕度為78%,溫度為22度C,顯見當時溼度高,溫度低,原告之排放管道排出之氣體所含水蒸氣無法被外界大氣吸收,因而降至露點,形成水蒸氣白煙現象。是以,煙流長度並非是作為判定排放之白煙氣體是否為水蒸氣之依據,事實上,濕度及溫度才是關鍵判斷因素,被告之稽查人員無視於此,顯見其有違採證法則。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8時20分發現袋濾機異常後,
立即停止焚化爐之運轉,並依規定以電話先向被告勤務中心通報,然後於同日8時40分以傳真向被告報備在案,嗣經原告詳查後發現異常主因為濾袋脫落1條,因此原告全面檢修並更換4條濾袋含支架籠,於同日17時復歸,恢復焚化爐正常運轉。原告再以106年12月6日漢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上情。是以,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8時20分發現異常後,隨即在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且於故障發生後之24小時內修復,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原告得免受處罰,被告就此未詳加查證,率然處罰,顯然違反採證法則。
㈣從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份焚化爐月報表紀錄,可知原告於
11月28日6時至8時;11月29日0時至1時;23時至24時之間,焚化爐監測項目數據(包含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燃燒氣體溫度、煙道出口一氧化碳(CO)1小時動平均值、焚化爐出口排氣中含氧量1小時平均值、集塵設備入口廢棄溫度等監測項目),均符合相關要求,並未出現異常。既然被告已審查上開月報表認為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在案,則被告顯然肯認於106年11月28日6時至8時之間,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措施均有效正常運作,否則怎會同意備查在案。豈料,被告竟無視上開月報表之證據,在毫無任何客觀證據下,率然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未能維持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措施之正常運作云云,被告如此前後矛盾之行政作為,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依實況錄影資料顯示,106年11月28日6
時18分許原告廠房煙囪(排放管道P101),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於當日13時15分前往現場稽查,製作稽查紀錄表略以:「稽查時會同原告人員勘查……依民眾提供錄影檔案,可見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左右未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造成黑煙(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另原告於同日8時40分左右報8時20分袋濾機故障……。」嗣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0時2分及23時10分再派員前往稽查,仍發現原告廠房煙囪(排放管道P101)排放具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總懸浮微粒)之白煙,顯示其固定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此有106年11月29日0時2分稽查紀錄表略以:「……稽查當時因該廠未能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正常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白煙)自排放管道P101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及106年11月29日23時10分稽查紀錄表略以:
「稽查作業中……惟原告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白煙)自該排放管道排出至空氣中造成污染……。」等語,上開稽查紀錄表經原告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並有稽查照片附卷為憑。
㈡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原告設置之固定污染源設施(脈衝式
袋式集塵器)故障導致排放管道(P101)排放黑煙,原告於當日8時20分通報,既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自無法免罰。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2次稽查發現原告工廠運作中,然排放管道(P101)散布非屬水蒸氣,而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白煙)於空氣中,顯有未維持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故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原裁罰準則計算之裁罰金額為10萬元,然因本案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2次稽查結果,原告之固定污染防制設備均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導致排放管道仍排放散布白煙之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意旨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檢舉錄影拍攝會受到時間、天色、明暗影響,
被告未即時派員至現場確認,不得逕為認定原告違規;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當日進行3次不同時間之稽查,2次認為違規,但污染防制設施均維持正常運作卻結果歧異矛盾,稽查員不得僅憑目測方式主觀判定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云云。本件原告之場所排放管道於106年11月28日持續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黑煙,有錄影內容清晰可見,並經被告稽查人員判定違規事證明確。106年11月29日稽查發現原告工廠運作中,該排放管道持續排放煙霧狀之粒狀污染物(白煙),白煙的煙流長度延長並持續,未因接觸空氣立即冷凝消散,以經驗論理法則足可判定當時空氣污染物應可排除水霧之干擾,故被告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目視確定排放管道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逸散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並無違誤。
㈣準此,原告雖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而其因設備無
法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導致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導致排放管道散布空氣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自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認定原告之場所排放管道有持續排放空氣污染物逸散空氣中,而判定其有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及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情形,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責令其改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從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之私設場所,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設置之排放廢氣管道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排放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當日到場稽查認定屬實,復於次日即106年11月29日0時2分及23時10分再次到場稽查,發現仍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及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情形,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並參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對原告處以30萬元罰鍰,並限期責令改善完成,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被告106年11月28日及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78頁)、被告106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7391號函、106年1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8463號函及106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40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原告106年12月8日漢字第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被告107年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49195號函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第153至158頁)及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72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依法應領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及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至明。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而總懸浮微粒(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及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俱屬粒狀空氣污染物,此稽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明定,自屬應予管制之空氣污染物,要無疑義。又依同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係指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等設備及措施,凡領有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公私場所,自應維持上開各該設備及措施正當運作,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否則,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同法第56條規定之罰則予以論處。
2.本件觀諸原告廠房煙囪(排放管道P101)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許及翌日即同月29日0時2分及23時10分排出之氣體呈現團狀黑色及白色煙霧,瀰漫於空氣中,並非迅速散開等情,已據被告執行人員到場稽查屬實,有前揭被告製作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之實況照片可憑。參諸106年11月28日之稽查紀錄表載明:原告於同日8時40分左右報備8時20分時袋濾機故障等語在卷,參佐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已自行向被告報備其設置之固定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於106年11月28日異常等情,亦有原告106年12月6日漢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又原告領取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已明確教示原告應依規定提供定期檢測數據,就粒狀污染物應維持符合180mg/Nm3亦即不透光率20%,有卷附該許可證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6頁),而不透光率20%以下之氣體外觀為幾乎透明無煙的狀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衡諸原告之廠房排放管道於106年11月29日持續排放之氣體狀態,並非與空氣接觸立即冷凝消散,而係呈現煙霧狀之白煙,煙流逶迤漫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該排出氣體含有粒狀空氣污染物,並非因冬天水霧所致。是以,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排出黑煙,復於29日0時2分與23時10分排出之氣體係呈現白煙狀態,非立即消逝,達於透明無煙狀況,則被告認定其場所排放管道於106年11月28日排放黑煙及於翌日排放具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總懸浮微粒)之白煙,明顯屬粒狀污染物,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可指。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到場稽查人員並無領有訓練合格證明書,進行判定原告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固明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然依同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稱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而官能檢查計分目視及目測二種方式,所謂目視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則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是故,稽查人員檢查公私場所是否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有無維持正常運作之狀況,既非對於排放濃度為檢測,自非屬應使用儀器檢查或目測檢查之範疇,其以肉眼目視方式檢查其狀況,即使未領有訓練合格證書,仍為法所許,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之廠房煙囪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並提出實況錄影證據為憑,經被告稽查人員到場確認其狀況,已經原告職工當場表明其袋濾機故障等語,有原告製作之環境稽查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該影像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及167頁),而次日被告稽查人員就原告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各單元措施之運作核對檢查,當場發現自排放管道排出之氣體屬仍呈現白煙狀況,而未達透明無煙樣態,核屬對排放狀況之檢查,自得以肉眼目視方式檢查,既非對排放氣體含污源物濃度為檢測判定,依上開規定,自非屬應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檢查之項目,並毋庸領有訓練合格證書至明。
4.另原告雖復主張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註:本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條次為89條,其本文及第2款文字未修正,而第1款及第3款酌修文字分別為:「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免罰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公私場所必須立即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應於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3項因應措施,始符合免罰之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若其僅採取其中一項因應措施,仍不得邀獲免罰。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為限,其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均不適用之。又依同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公私場所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第3款所定故障發生後15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一、設備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若其書面報告內容不符合上開規定者,亦不能認為其於期間內已完成書面報告。查本件原告之廠房煙囪係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即發生排放黑煙之故障情形,原告遲至當日8時40分始以傳真方式報備,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原告106年12月6日漢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憑,明顯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要件。再者,依原告上開函文所載故障情形為濾袋脫落1條,本次檢修進行濾袋全面檢查,更新4條濾袋含支架籠,衡其故障項目及修復情形,核屬於應例行維護檢修之項目,乃平常疏於維修所致,並非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自非屬得以免罰之故障。況且,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並未記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之項目,亦不能認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書面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5.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106年11月份焚化爐月報表紀錄所載上開時間之焚化爐監測項目數據均符合相關要求,並無出現異常,已經被告同意備查,可見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均有效正常運作乙節。查原告已自行報備確有濾袋脫落1條之故障,而其廠房煙囪於106年11月28日6時18分、次日0時2分及23時10分皆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復有現場拍攝之影像照片為憑,則被告認定原告未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從徒憑原告自行製繕之106年11月份焚化爐月報表紀錄報經被告同意備查,即認定其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6.是故,被告以原告之廠房排放管道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狀況,認定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並參據如後附錄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自屬適法有據,亦核無裁量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改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2條第1項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第23條第1項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條次為89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33條第1項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第35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41條
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42條
依本法第77條第1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43條
本法第77條第3款所定故障發生後15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項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第3條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違反條款:第23條第1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
10~100萬、非工商廠場: 2~20萬;污染程度(A):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
(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 x B x Cx10萬非工商廠場A x B x C x2萬。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祕字第1000180869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等10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