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慶修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粘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號設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原告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4,000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檢舉後派2名稽查人員於106年3月18日(
星期六)下午4時50分左右至原告公司之廢水放流口採樣,在採樣過程中未有原告相關人員在場陪同,原告相關人員於採樣後經通知到場於稽查紀錄簽名時,未見稽查人員於採集後有立即添加濃硝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或有攜帶恆溫冰箱、冰桶而讓加酸後之水樣貯藏於4±2°C下等情形。是彰化縣環保局就本件之採樣、保存、步驟等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檢測方法之規定,非無疑義。原告於訴願時請求訴願機關要求被告就上述疑義補充說明及提供佐證資料,並請被告提供系爭含懸浮固體、銅、鋅、鎳、鉛、鎘、總鉻量樣品檢測完整相關原始紀錄資料(包括樣品取樣前處理、儀器分析定量之檢測原始數據及資料),以供判定本件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檢測方法規定暨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然訴願機關就原告申請調查事項並未調查,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如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不能提出上開佐證資料以判定本件檢測程序已符合檢測方法規定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則被告逕依檢測結果而據以裁罰,即有可議之處。
㈡原告曾於106年5月10日致函彰化縣環保局表示:彰化縣環保
局於106年3月18日(六)約下午16:30左右至原告公司進行採樣,因當日為原告公司休假日,製程並無全面操作生產,僅部分人員作業,廢水處理設施為全自動液位控制廢水處理,而廠內工作人員此時無人發現水質異常情形,迄彰化縣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採樣才發現水質異常情形,事後派員巡查廢水處理設施狀況,發現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當下工作人員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等情。原告就上開污泥泵自動控制系統故障造成水質異常情事,已於假日結束2日後之106年3月20日(星期一)上午委請「力竸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竸公司)」完成維修,並於完成測試兩週後再驗收,而於106年4月12日給付工程款2,625元予力竸公司。故原告係因過失致違章行為至明,則原告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自應與故意有別,不應為相同之裁罰。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固可作為本件裁罰準據,然不應被理解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決定機關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適用具體個案情狀,就非典型具體個案為裁量。詎被告於裁罰時,竟僅以該裁罰準則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未再區別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類型,對於原告過失違反義務,相較於故意之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輕,應裁處較低之罰鍰之情況,置之不顧,而為相同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怠惰及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環保稽查
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是以本件縱使稽查採樣時無原告之代表人員在場,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被告環保局106年3月18日派員稽查並於原告依法申請核准設置之放流口採取水樣,採樣及樣品保存皆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執行,採樣過程皆有照相及錄影為證,及檢驗之相關品質管制數據,均符合該方法品質管制規範。
㈡有關原告主張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
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乙節,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3月18日稽查當天係先在放流口採取水樣後,再至原告大門口通知稽查採樣,經警衛通報等候餘30分後,原告派員至大門口會同簽名,會同簽名時,原告未曾提起終沉池之污泥泵故障等情事。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原告於事發之前均無向被告環保局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之情事,亦無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其所陳核不足採。
㈢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3月18日自原告公司廢水放流
口採集之樣品經檢測結果,其懸浮固體濃度2,540mg/L(放流水標準30mg/L,超過83.67倍);銅濃度68mg/L(放流水標準3mg/L,超過21.67倍);鋅濃度536mg/L(放流水標準5mg/L,超過106.2倍);鎳濃度1.79mg/L(放流水標準1mg/L,超過0.79倍);鉛濃度66.1mg/L(放流水標準lmg/L,超過65.1倍);鎘濃度0.036mg/L(放流水標準0.03mg/L,超過0.2倍);總鉻濃度2.21mg/L(放流水標準2mg/L,超過0.105倍)。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40083906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已依管制對象分別訂定適用之處分點數及基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包括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等分別訂定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則依達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達規情節予以訂定。原告涉及排放有害健康物質(鉛濃度66.1mg/L,超過放流水標準65.1倍)及其他水質項目(鋅濃度536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6.2倍)皆超過放流水標準值倍數≧50倍,且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並稽查當日為假日,依附表3規定加重違規樣態總點數百分之二十,自當依其檢測結果適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相關規定為裁處。另考量原告當日稽查態度良好,依附表3規定減輕點數百分之十,故非無考慮原告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採集自原告廢水放流口之廢水樣品檢測結果所呈現之所含銅、鋅、鎳、鉛、鎘、總鉻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出放流水標準限值,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及鉛各超過標準限值達21倍與65倍,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824,000元,並限期責令改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號處所從事高級非鐵金屬材料之製造、銅基合線棒之製造、銅、鐵及銑鑄造物之製造加工與汽、機車及腳踏車零件之製造加工等金屬基本工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舉報原告利用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106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到場稽查,見原告廢水放流口正排放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所含銅濃度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2,540毫克/公升(mg/L),嚴重超出事業共同適用標準之銅濃度3.0毫克/公升、鋅濃度5.0毫克/公升、鎳濃度1.0毫克/公升、鉛濃度1.0毫克/公升、鎘濃度0.03毫克/公升及總鉻濃度為2.0毫克/公升及金屬基本工業標準之懸浮固體濃度30毫克/公升之限值,乃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824,000元,命其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及訴願卷第122至127頁))、彰化縣環保局106年3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稽查取樣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檢驗人員個人工作日誌及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至217頁)、被告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9501號書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第1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79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其違反者,即構成違規行為,除具有免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並不具不予處罰或恣意減輕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指摘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未經原告人員陪同即進行採樣,且恐有未依檢測程序規範,於採集後立即添加濃硝酸使水樣pH值小於2及使水樣貯藏於4±2°C下之情事云云。然衡諸事業經常趁稽查空窗時段,伺機違規排放廢水之情事,且時聞不肖環保工程業者協助及掩護其規避稽查。故稽查人員發現事業有違規排放廢水之情事,如不許其迅即蒐證採樣,尚須通知業者到場陪同始得進行,該違規事證必被滅失殆盡,無從保全,形同將稽查人員手腳予以束縛,容任事業肆無忌憚違規排放廢水,殊難認為法令或法理所應然。是以,現行法律既未明文課責稽查人員未由違規事業人員陪同不得執行採樣,則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示: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之意旨,要屬適法可據。再者,稽查人員採集之事業廢水樣品,若由客觀證據情況足以辨識其真正,並能判斷檢測結果正確者,即具證據適格及證明力,並不以事業人員在場陪同採樣及見證為必要。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原告有排放廢水情事,於當日下午4時50分抵達現場後,發現原告之廢水放流口正在排放黃濁廢水,未先行通知原告迅即採集水樣,並於裝瓶完成後,加酸使達到PH值低於2(1.96),再冷藏於攝氏3.9度冰桶內保存,而於上班日即當月20日交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進行檢測等情,有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當場拍攝之原告廢水放流口排放實況、取樣、籤封、加酸、冷藏等作業程序之實況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及第273至281頁)、檢測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89頁及第193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77頁)、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1至217頁)、檢測分析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等件可稽。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取樣至檢測等步驟之執行,並無違反規範情事,而自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水採集之樣品,經檢測所含銅濃度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已超出其所屬基本工業類別應具備之放流水管制標準限值即銅濃度
3.0毫克/公升、鋅濃度5.0毫克/公升、鎳濃度1.0毫克/公升、鉛濃度1.0毫克/公升、鎘濃度0.03毫克/公升、總鉻濃度為2.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濃度30毫克/公升至明。
是以,原告憑空指摘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未由原告人員陪同採樣,及質疑其有未依檢測程序規範,於採集後立即加酸使水樣pH值小於2及貯藏於4±2°C下之情事,要屬無據,無從採取。
3.原告雖復以其係因疏於注意水污染處理設施故障,未能及時修復,導致違規排放廢水,係屬過失情節,被告未區分原告之主觀責任要件,逕行裁處重罰構成違法云云。惟:
⑴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必須於24小時內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否則,即排除該條之適用。由此可知,事業排放之廢水若含有害健康之物質,因危及國民健康,應本於自主管制,善盡社會責任,於啟動廢水排放措施之際,即應嚴密檢查其污染處理措施有無故障之情形,並及時防範違規排放之情事發生,若於排放之初就水污染處理措施故障與否恝置不顧,在排放之後,對於所排之廢水是否符合管制標準限值不予聞問,任令其放流,雖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故意,但評價其違規情節,核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不相上下,縱使出於過失,亦屬重大過失,可受責難程度,與故意行為相去無幾。
⑵再者,環保署頒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就各種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臚列各種違規行為態樣及相關可責性事項,訂定裁罰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發生恣意輕重之情事。若遇有特殊情節,固非不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酌以加重或減輕。然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況,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但評價行為人之應受責難程度,並非徒以其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因素為限,尚應審酌全般情況為綜合判斷,除個案具有極為特殊情節,應嚴別行為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必要性外,否則,基於成本效能原則,處分機關若將行為人論以過失犯,參酌個案相關具體情節,核認其裁處罰鍰並無情輕罰重之情形者,即不能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恣意或怠惰情形。
⑶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其填製之維修申請單及環保工程公司
製作之出貨單,與援引證人即原告公司從業人員葉文斌與原告平日合作之環保工程公司李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據以證明其主張因水污染處理設施液面控制器故障不慎排放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之廢水乙節。然衡諸上開書證及證言皆可任由原告依其意思支配形成,不具客觀憑信性,參諸原告負責人之子張國哲於被告稽查當日在場後,從未向稽查人員反應上開故障情事,並帶同稽查人員查證虛實,迄事過境遷後,始為上開主張,殊難遽以憑信為真。再參佐民眾係向被告檢舉原告每日晚上皆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始特別於放假日傍晚時分前往埋伏稽查,而察見原告正排放廢水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原告在被告稽查前已有排放廢水多日之情形,其上開主張尤難憑認信實可採。況且,依原告主張該水污染處理設施液面控制器故障之發現及修復情形,該故障項目核屬平日應予檢查及維修之例行工作,且稍加注意即可察覺防免,原告放任不予檢修,且於排放之廢水所含銅、鋅、鎳、鉛、鎘、總鉻及懸浮固體,均嚴重逾管制標準,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更超過標準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水質異常情況立判可明,猶置若罔聞。
是以,本件審酌原告在排放之初怠於檢查其水污染處理措施有無故障,任由嚴重超出管制標準限值之廢水排入溝渠,致使鄰近民眾難以忍受而出面檢舉等情節,雖欠缺積極證據不足認定其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但衡諸民眾檢舉描述之原告違規情狀,可見其違規排放廢水由來已久,並非旦夕偶發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主觀犯意及違規期間起迄與其總排放廢水噸數等事證,礙於蒐集證據不足,勾稽不易,而未能論處故意違規行為,並追徵其因此減少支出污水處理費之不法利得,已屬寬貸,且本件原告於水污染稽查人員週末放假,無充足人力常態執勤之際,逕行將嚴重超出管制標準限值之廢水放流,自屬於嚴重違規,難認其具有可從輕裁罰之特殊情事。況且,衡酌原告係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總額近5億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公司經營規模非小,資力相當雄厚無訛,若不予重罰,明顯與其資力不成比例,難杜其僥倖貪婪之心,不能起督促警戒之作用,無從達到行政罰之目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且將致使我國水污染永無滌清之日,貽害無窮。
⑷是故,本件原告嚴重違規排放逾放流水管制標準廢水之
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審酌原告許可登記廢水產生量為150CMD,於假日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標準值分別達21倍及65倍,屬於嚴重違規,惟其於被稽查時配合度良好等全般違規情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並參據如後附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等規定,計算原告之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為180.4〔計算式=(4+120+40)+(4+120+40)×(0.2)-(4+120+40)×(0.1)=180.4],並核認其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為60,000,而裁處罰鍰10,824,0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
80.4×60,000=10,824,000元},並責令原告應於106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自屬適法有據,難謂有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權,致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自排放,因此必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所得利益,再酌量加重,明顯減輕其負擔,對原告甚為有利,尤無違法損害利益可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36條第3項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9條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66條之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12月25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
第2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