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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王瀅珍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動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及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向被告勞工處提出申請函申請職業疾病鑑定。經被告以104年8月7日府勞資字第1040267284號函轉勞動部辦理,嗣勞動部以106年7月2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227號函(下稱勞動部106年7月25日函)檢附職業疾病鑑定案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表示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與高血壓性腦病變」「噪音性聽力損失」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均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上開勞動部106年7月25日函,以106年8月3日府勞資字第10602577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輔助參加人之勞動部106年7月25日函以作成原處分,自有命勞動部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