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錫宮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瀅珍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葉青宗陳子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就原告之民國104年8月3日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之104年8月3日申請案件,應作成認定為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職業疾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77頁)。經核係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更正訴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許,本院自應就最後陳明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主張受僱於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期間受有職業疾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所否認,而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於104年8月3日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及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為職業疾病之認定。經被告函請本件輔助參加人即勞動部鑑定,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以106年7月2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227號函(下稱106年7月25日函)覆略謂: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與高血壓性腦病變」「噪音性聽力損失」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均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意旨,並檢附該鑑定案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供參。被告乃據以106年8月3日府勞資字第10602577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所患上開病變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於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88年2月
23日調任稻穀倉庫管理,於89年2月29日調離,於91年9月2日調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於92年1月6日正式調任碾米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於97年5月21日調離,兩次調任上開業務共計6年8月。於91年9月18日適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礱穀設備,原告於當年12月6日在工程合約書內簽擬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加作噪音檢測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對現場工作人員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新建廠房應做消音設備,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2年4月16日辦理礱穀機設備驗收,僅作空氣汙染物檢測,未追加噪音檢測。
㈡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工作環境曾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檢查違規共計25項,並認定其廠房為「侷限空間」,所稱侷限空間,其危害種類為噪音屬物理性危害,又對身體的危害物質:噪音、精神壓力。又按「綠十字健康網」噪音的健康影響:暴露噪音70分貝到90分貝5年,其得到高血壓的危險性高達2.47倍。原告於92年11月16日自行健康檢查,復於95年9月29日自行重作健康檢查發現血壓偏高,足證原告係在高噪音環境中工作。
㈢原告於94年9月受命規劃並執行「95年度新型平底低溫暫存
桶設備」案兼計劃聯絡人。案經彰化縣社頭鄉農會95年3月7日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補助獲准,年度計劃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然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主管卻延至95年12月15日才辦理開標,發現工程變更設計,復於96年1月8日又發現工程變更設計。工程不符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民國95年3月7日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95年度新型平底低溫暫存桶設備」案內容。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6年5月25日又疑似遭人私自載運貨物刑案。原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
於97年1月10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又被舉報利用農會稻米倉庫存放賄選金錢被搜索,原告亦被拘提到案詢問。
㈣原告於上述期間已經造成極大精神壓力,於97年1月14日凌
晨,首次發生「眩暈」病症,隨即前往彰化縣員生醫院急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7年2月25日同意涉案主管(總幹事)辭職,原告隔日得知精神亢奮,於上班時間內再發生「眩暈及嘔吐」病狀,再次前往員生醫院急診。醫師建議轉診並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診準備安排作「聽力檢測」。
原告於97年2月29日病症再次復發,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7年3月5日出院,改由門診、檢查追蹤治療。經由門診、檢查追蹤治療,直至98年11月28日,主治醫師斷定「1、眩暈症2、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宜長期追蹤治療」。至100年4月再轉到盧天恩診所繼續門診、檢查追蹤治療;並於100年9月22日起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於102年2月7日初步斷定為「1、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工作能力減損綜合評估為40%,綜合評估失能等級九」。至104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才正式斷定「1、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高血壓。4、工作能力減損綜合評估為40%」,醫師囑言:「所產生的噪音,……。其工作能力減損對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精神神經項目,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相當於第七失能等級」。
㈤因僱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原告依
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被告未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函請輔助參加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僱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所提供之鑑定文書、證物涉嫌造假,影響鑑定結果甚大,致遭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⑴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大安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99年11月16日),理由為:①採樣時有370分鐘在空轉,其音量自然會降低。②檢測報告違反98年時噪音檢測辦法第16條規定,其中會簽人員魏菊不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要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人符合規定。⑵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理由為:①依86年時原勞委會特別規定,實際操作時間不得低於6小時,但101年9月27日的這份,實際碾米時間才102分鐘。②無勞衛人員、勞工代表在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3日申請認定職業疾病,應作成認定為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職業疾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因患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及
高血壓腦病變,向被告申請職業疾病認定。被告因無設置職業病認定委員會,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於104年8月7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267284號函,向輔助參加人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另因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常涉及醫理等職業病認定專業領域,輔助參加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且該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就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之勞工檢附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與相關調查資料等提供專業鑑定意見,輔助參加人業於106年7月25日以勞職授字第1060203227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復意見,均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及高血壓腦病變』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需13位委員),決定之,爰劉君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及高血壓腦病變』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另『噪音性聽力損失』未能做成鑑定,再送第2次書面審查。三、針對劉君所患『噪音性聽力損失』是否屬職業疾病,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復意見,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需12位委員)之決定,爰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五、依本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本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以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參考。」等語。被告乃據之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㈡關於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參酌之資
料不實乙節,輔助參加人於訴願決定理由略謂:「……訴願人雖訴稱社頭鄉農會提供給職安署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文書、證物涉嫌造假,影響鑑定結果甚大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及「……又訴願人訴稱職安署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係依『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及『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作為鑑定之依據。上開指引均無法律、法規命令授權云云。按職業疾病之診斷,需由醫師檢視勞工之既往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史等資料並參酌相關職業疾病診斷原則,始能進行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之專業評估。本部訂定之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等,主要是作為醫師診斷之評估參考,以協助勞工職業病之鑑定,是前開參考指引,並非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唯一判斷基準。
」故原告訴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即有誤認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即勞動部陳述略以:㈠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職業病認定,因被告無設置認定委員會,
故送請輔助參加人為鑑定,輔助參加人即蒐集相關資料及專業意見送交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第1次書面審查,部分疾病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審查認定非屬職業疾病,已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一項疾病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有相同意見,亦符合同條項後段規定,遂將鑑定結果函送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㈡原告原申請認定之病症為「噪音性聽力損失」及「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經被告以104年8月7日府勞資字笫0000000000號函送輔助參加人鑑定在案。後來原告又增加「高血壓、腦梗塞及高血壓性腦病變」申請併案鑑定。因申請鑑定之疾病項目有增加,為慎重起見及保障勞工權利,經召開會議研議後同意併案鑑定,故將原告所提全部疾病項目併送鑑定委員會審查。
㈢在104年8月至11月間,被告陸續補充相關資料,經參加人彙
整後,於104年11月底委託調查團隊進行調查、評估,於105年2月原告提請併案鑑定高血壓,參加人於105年4月底召開會議以研議能否受理併案,經決議仍受理鑑定,遂移請調查團隊併案評估,原告再就腦梗塞及高血壓性腦病變提請併案鑑定,參加人依前次開會結果併送鑑定,約於105年10月底調查報告送來參加人所屬職安署,並將全部資料送鑑定委員會第1次書面審查,共有14位委員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嗣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就噪音性聽力損失部分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經15位委員回覆,其中1位認屬職業疾病、1位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已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超過三分之二委員達共識決,參加人乃於106年7月25日函復被告上開鑑定結果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4年8月3日提出之職業疾病認定申請案件,應作成認定為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職業疾病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查本件原告前因主張受僱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工作期間,因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並未依照相關保護勞工法令規定,實施勞工作業環境定期噪音、粉塵測定,及設置改善保護勞工有關工作場所噪音、粉塵等污染改善設施,使勞工免於高度噪音之職業災害,致其長期暴露在高度噪音及震動的環境中,受有兩耳聽力受損及平衡神經失調之傷害,造成永久性之職業災害,而於99年間對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隨即提起再審之訴,復經102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又以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由,向輔助參加人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2年7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3年間,仍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繫屬中,以雇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其主張職業疾病有意見為由,乃於104年8月3日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及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被告為職業疾病之認定,經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鑑定,嗣經輔助參加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與高血壓性腦病變」「噪音性聽力損失」均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意旨,並經輔助參加人以106年7月25日函檢附職業疾病鑑定案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回覆被告,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原告於103年第二次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10月30日103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實體駁回其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5月10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實體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83至12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9至1316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7至13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77至2586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分見本院卷第2587至2602頁)、原告104年8月3日申請函(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104年8月7日府勞資字第1040267284號函、輔助參加人106年7月25日函及檢附職業疾病鑑定案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10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及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
成認定為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職業疾病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1.按基於憲政體制之國家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依法應由專家審議委員會審查判斷之事項,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再者,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確由職業引起,或職業與疾病具有因果關係或屬影響或加重因素,成立職業疾病與否有疑義者,事涉勞工保險給付與雇主責任之公私兩層面,勞工權益與公共利益須兼顧並重,理應統合醫療及相涉專業領域專家為嚴謹審查判定,不容輕率偏頗,殊難徒由單一醫師獨自認定,其不具各該專業能力者尤不允僭妄。準此以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11條至14條及16條既明定勞雇雙方對於醫師所為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而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而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及法律專家1人組成,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如相同意見者未達到上開比例,不能作成鑑定決定時,再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相同意見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等意旨。則輔助參加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該法關於職業病認定與鑑定事項之規定,並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而訂定之「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核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旨趣,自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職業疾病,或勞動部所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職業疾病之作業凖據規範。從而,勞工所患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疾病範疇,明顯屬於高度專業領域,依上開規定應由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法院審查其所為判斷未見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恣意濫用或悖離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餘地,不能任意指摘其違法予以撤銷。
3.查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因被告未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隨即函附原告提送之資料委請輔助參加人鑑定,其後,並陸續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與原告補送之有關職業疾病鑑定資料包括原告既往在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工作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原告之勞工體格健康檢查及病歷、及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有關資料,函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參考,其間原告復經由立法院自行提出申請書(陳述個人意見)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參加人彙整後於104年11月底送請勞動部所設鑑定委員會鑑定,復於105年4月及10月將原告提請併案鑑定高血壓之腦梗塞及高血壓性腦病變提請併案鑑定,經勞動部所設鑑定委員會委員完成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審查委員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至於噪音性聽力損失部分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計15位審查委員,除其中1位認定屬職業疾病,另1位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外,其餘13位則一致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有被告檢送鑑定原告職業疾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9至564頁、第1225至1610頁及第1617至1622頁)、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委員第一次及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見訴願卷2第23至34頁及第35至4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無訛。
4.經核原告係先就「噪音性聽力損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兩種病變請求被告認定為職業病,經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鑑定後,復追加「高血壓、腦梗塞及高血壓性腦病變」3個疾病,亦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併案送請輔助參加人鑑定委員會委員鑑定,經14位審查委員第1次審查結查結果,關於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高血壓、腦梗塞、高血壓性腦病變」部分,全部審查委員一致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明顯超過「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之法定第1次審查決定門檻;而關於原告所患聽力損失病變部分,14位委員中,計有12位委員一致判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及1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意見相同者未達到四分之三以上之比例,此部分疾病依法進行第2次審查,經15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共計13位委員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1位委員認定屬「職業疾病」及1位委員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之法定第2次審查決定門檻,而由輔助參加人將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審查意見彙整通知被告,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原告。足認被告受理原告上開職業病認定之申請案件,因其認定有困難,而檢附有關資料向輔助參加人申請鑑定,輔助參加人受理後,已將原告有關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委員審查鑑定,其中原告所患「高血壓之腦梗塞及高血壓性腦病變」部分,已經14位審查委員一致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作成決定,完成第一次書面審查程序,至於原告所患「噪音性聽力損失」疾病部分,經由15位審查委員進行第二次審查結果,亦符合決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比例門檻,顯見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暨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等規定,踐行必要程序以形成鑑定意見至明。
5.關於原告所患「噪音性聽力損失」部分,依卷附勞動部鑑定委員會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及第二次審查意見所載,除2位委員外,其餘委員均判定不能成立職業疾病,其審查意見已從疾病證據及暴露證據分析,並援引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為論據。茲綜合整理各審查委員所載之判定理由,摘錄如下:
(1)即使認定噪音暴露存在,原告之高頻聽力障礙之檢查報告亦無法達到認定指引中三分法大於40分貝等語。(2)原告自97年3月之純音聽力檢查即有高頻聽力障礙,至101年2月2日檢查報告,右耳三分法聽力損失13分貝,左耳15分貝,不符合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指引之疾病標準。
(3)原告97年3月11日至101年2月2日共六次純音聽力檢查,聽力圖顯示為高頻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為down-sloping型態,為退(老)化之特徵,其平均聽力損失在40-60dBA之間,屬中度聽力損失。原告自91年9月至97年5月,從事碾米總天數為159天。依當時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包裝機、卸米糠、礱穀機作業噪音音壓級較高,介於87dBA至92dBA之間,其他作業多在80dBA以下。因聽力損失非屬典型4k凹陷,且噪音暴露不足,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4)97年12月至101年2月多次聽力檢查結果差異頗大,其中以98年12月在彰基的檢查結果特別嚴重,101年2月在萬芳醫院的檢查檢果則特別好(尤其是0.5-2K之間),另外大部分聽力圖並未出現典型的4K凹陷;原告整體工作壓力強度經精神科醫師判定僅達「中」或「弱」的強度,未有強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因果關係薄弱,不認定工作造成疾病的貢獻度高。(5)原告101年2月2日之純音聽力檢查,雙耳聽損各為13及15分貝,不符合噪音性聽力損失之標準。(6)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雙耳高頻部份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未有客觀的就診病歷佐證,原告91年至97年期間從事碾米相關工作僅約160天,經現場專家訪視後,缺乏足夠數據推估噪音暴露的程度,且97至99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做之純音聽力檢查聽力圖為非典型職業性噪音圖型。推知其聽力障礙非為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7)原告之聽力損失主要於高頻區,但呈現down slopping(以8KHz為最嚴重),非典型的噪音性聽力損失型態(4K凹陷),比較像是高齡老化造成的聽力損失。噪音暴露的部分,雖然已無法重建當年現場的噪音量,但原告於噪音現場暴露的時間並不長。(8)原告從88年2月至89年2月、91年9月至97年5月期間,在碾米作業區與乾燥中心工作,暴露機器所產生的噪音。該場所部分區域有噪音較高問題,但其暴露時間並不長。作業噪音音壓級較高者介於87.7至92.ldBA之間,其他作業多在80dBA以下。農會碾米業務係外包他人施行,原告非現場從事之業務員,僅部分參與碾米工作,自91年9月至97年5月30日,從事碾米總天數為159天。原告97年3月診斷有中樞性眩暈、第八對腦神經異常、聽力異常等。從其工作噪音暴露程度或其工作壓力不足以認定其噪音性聽力損失為職業病。(9)原告之噪音性聽力損失未符診斷基準,其工作暴露時間亦斷續未持續暴露,同時累積時間不足以解釋致病可能性。(10)97年3月至101年2月歷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高頻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但不符合噪音性聽力損失特徵。工作調查顯示噪音暴露劑量不足,本身有中樞性眩暈、第八對腦神經異常等疾病,可能造成其聽力異常,綜合判定不屬於職業病。(11)原告疾病和暴露證據未符合噪音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要件,其101年2月聽力檢查結果較97年、98年之檢查明顯改善,之前檢查可能為暫時性聽力損失效應或檢查誤差。(12)原告兩耳聽力閾值皆低於25分貝,聽力正常,不符合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指引之疾病標準。經核與卷附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第343至401頁)並無不合。又上開審查意見引據之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具臨床經驗專業醫師參考相關醫療法令及學理暨綜合臨床案例所撰寫,自具參考價值,鑑定委員援為判定準據,自屬客觀公正,堪認信實有據。
6.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鑑定之大安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製作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5至830頁)及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1至877頁)皆屬造假不實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理由就原告上開所述指駁如下:⑴「被上訴人(註:即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提出99年11月16日由大安工礦技師事務所檢測合於法令標準之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係屬合格單位之測定報告。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劉錫宮)指稱該檢測報告不正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雖99年9月6日、11月29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檢查有違規情事,經本院向中區勞檢所函查
99、100年間歷次噪音檢測結果報告,該所復稱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委請大安工礦衛生技師辦理噪音項目之作業環境測定,並檢附合格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未發現有超出法令標準等情,有該所101年6月5日勞中檢衛字第1010004635號函在卷可稽。且99年9月6日、11月29日該所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原因係因勞工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為由而命停工,此與噪音是否超標無涉,有該所停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⑵「本院復經兩造合意,再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鑑定被上訴人碾米工廠噪音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經鑑定結果為:測定噪音劑量值12.65%,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80.5dBA,噪音曝露最大值<92.1dBA,註一: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大於85dBA,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註二: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不得超過90dBA。噪音曝露最大值: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於勞工作業場期間之連續性噪音暴露,任何時間均不得大於115dBA等情,此有上銓公司101年10月26日銓環字第1011001031號函檢送之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作業場所平均音壓值為80.5dBA,既未超過90dBA,且噪音曝露最大值小於92.1dBA,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之不得大於115dBA,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碾米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致其聽力受損云云,即無可採。」⑶「雖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不正確,檢測資料均造假,並用技巧性使檢測結果不正確,或採樣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且刻意停機,造成音壓值偏低;作業場所屬侷限空間,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使用執照,未備置管理師等,不符勞安法令規定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被上訴人碾米加工並非每日作業,其年平均工作天僅約22日,此有該署中區分署101年7月20日農糧中儲字第1011138094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噪音檢測經農糧署通知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加工101年1期梗糙米,業經兩造會同上銓公司到場鑑定,採樣起迄時間自上午9時46分起至11時50分止,下午13時43分起至15時25分止,其間為中午休息,自不得謂本件必須連續作業始得檢測出結果。又本院向中區勞檢所函請提供99年9月至11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並未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受中區勞動檢查所處罰等情,此有該所函復本院之101年23月23日勞中檢衛字第1010002229號函附卷可稽,僅因未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云云,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碾米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或使用執照,及備置管理師而不符勞安法令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已,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噪音超過標準,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
7.況且,原告退休後,於102年2月19日以其患有職業性噪音性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2年7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3776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原告於同年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眩暈及兩耳聽力嚴重受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賠償損害,並提出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據,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與本件有關理由載述如下:「……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由萬方醫院之黃百粲醫師開立,其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欄並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此黃百粲醫師在104年5月15日函覆稱:『二、……原告(註:指劉錫宮)於民國97年因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情緒低落、沮喪、焦慮、失眠,服藥治療,雖未取得客觀病歷資料,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增列職業並種類表第四類別,4.1項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disorder)。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業務上的法律事件所引起。』等情……,黃百粲醫師再於104年7月3日回函表示:『劉錫宮先生來到萬方醫院就診時,主述民國96-97年間身陷一場盜賣公糧與選舉醜聞中,遽而發病,因急性眩暈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他告知當時精神壓力極大,竟日思想可能的牢獄之災,無法入睡、恍神、情緒低落。……個人開立劉君罹患PTSD的主要根據乃其回溯性的陳述以及上述病歷記載。我認為一位公職人員身陷重大失職指控時,其身心衝擊應十分強烈,從而導致急性眩暈與一部分PTSD病症』等語……,足知黃百粲醫師確係依據原告因案遭受刑事追訴,而認為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黃百粲醫師在前揭104年7月3日回函亦指出其上開診斷之弱點在於:『(1)事後診斷,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診治,(2)依賴患者主訴,缺乏完整詳實的客觀病歷記載』等情……,益難認為屬於職業災害。……復觀之黃百粲醫師於104年9月11日之回函內容……,足知其上開所為之失能判斷多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或提供之資料而為,其認定是否客觀公允,要非無疑。……上揭104年7月3日函文另指出:『四、原告的聽力損失是職業性噪音暴露加上內耳退化的混合結果。』……,而上開104年9月11日回函內容二更表示:『(3)……(4)劉君的純音聽力圖在4000Hz處呈現膨大型態(4kbulging),符合老化性down-sloping以及噪音性聽力損失4kdip的混和型態,據此可以認為劉君的聽力損失乃年齡老化與噪音的合併結果。……
(6)……因此診斷其聽力損失乃因年齡老化與工作噪音共同引起。』等語……,足知黃百粲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聽力損失之原因為噪音及老化,……如在原因力僅有噪音即不會肇致聽力損失結果之情況下,自亦無由要求被告負責,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均無法對此疑問予以說明,顯難推翻前案(註: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判斷。此外,前揭黃百粲醫師104年5月15日之回函雖另表示:『原告的聽力損失有超過50%的可能性因工作噪音暴露而引起』……,惟仍無法排除非噪音引起原告聽力損失之可能性,更遑論得以證明在排除前揭老化原因後仍會造成原告受有相同聽力損害之結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前開原告新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存有瑕疵,且多依原告片面之陳述作成,難認客觀公允,亦不足證明原告所受聽力損失係被告碾米之噪音導致,即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等語在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將原告上開認定職業病申請案件,申請輔助參加人為鑑定,輔助參加人鑑定委員會委員審查決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原告,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將原告上開疾病囑託其他醫療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1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1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12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
五、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15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11條規定,得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
【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
第1點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第3點
本要點之申請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13條規定辦理。
第4點
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時,應檢送受鑑定者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無法檢附者,應敘明原因。
第5點
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
第6點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
第1款
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17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案之需要,得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2款
前款勞動檢查機構除需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外,應對受鑑定者或其家屬實施訪談及做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於調查及審查期間,有新事證或需補充其他陳述意見時,得洽鑑定委員會辦理。
第3款
鑑定委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部行文要求申請者或雇主於14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部蒐集之,逾期未補正或提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
第4款
鑑定案於調查及審查作業程序中,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與鑑定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7點鑑定審查作業程序:
第1款
第一次書面審查:本部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
第2款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部依鑑定委員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
第3款
開會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定辦理。
第8點
鑑定作業處理期限:本部受理申請鑑定案件後應予登錄、統計,並列入管制,其處理期間以不超過180日為原則;未能在規定期間內結案回覆鑑定結果於申請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者。
第9點鑑定結果與函復:
第1款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
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
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第2款
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
第3款
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部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